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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花翊畯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張炘穎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 記於被告名下,惟實係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6日借用胞姊甲○ ○名義與訴外人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 )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出資購買,嗣於108年9月28日為就近方便管理系爭房地 以待子女成年後贈與,遂借當時有同居關係之被告之名,將 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嗣系爭房屋 109年1月8日建築完成,實際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地 權狀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繳納相關地政規費、契稅、地價 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及償還各期房貸, 原告方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分手 ,信賴關係已有動搖,原告乃於112年5月13日向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已主動搬離,惟拒不配合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同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係因感念被告 為其操持家務,照顧生病之老父親直至過世,並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更於109年7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花用,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又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被告均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 ,被告不惟為系爭房地貸款申請人,並參與交屋及過戶、裝 潢等事宜,且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就系爭房地為實質上管理 、使用,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僅擔任登記名義人而 無任何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合。況原告於107年6月6日授 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書,將其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所示 之權利讓渡於被告,言明讓渡人不得對受讓人即被告主張任 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5年5月至112年5月, 原告育有一女花靖涵(00年0月生)。           ㈡原告借其胞姊甲○○名義,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由甲○○ 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 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戶。  ㈢甲○○於108年9月28日簽立讓渡書,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中所有權利義務均讓渡與被告。  ㈣被告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設定擔保債權額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政規費、契稅、地價稅、房 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收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 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 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 ,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 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甲○○於107年6月6日與達麗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以總價675萬元購買「漾city」工地之B7棟12樓及地 下B1層編號B1-3A車位,並由甲○○於108年7月12日、同年9月 9日將頭期款65萬元、代收款18萬元匯至達麗公司之金融帳 戶,有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33至43頁),上開款項雖係以甲○○名義匯 款支付,實係為原告之出資,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重訴 卷第118頁);又原告將預售屋權利義務移轉於被告之緣由 ,依證人甲○○證稱原係以其名義向達麗公司簽約購買2個預 售屋,原告的房子在隔壁,但原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買房 子,倘兩棟房子均以其名義申辦貸款,無法貸得較高之成數 ,遂依原告提議將預售屋權利讓渡於被告,以取得較優惠之 房貸利率等語(同上卷頁);再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雖係以 其名義申辦貸款,然未曾繳納過房貸,復觀諸兩造間分手後 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21日向被告表示「房子一 定要找到感覺環境安全的再搬,不用急」等語,被告則回應 「就像我知道這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小 孩們會怎麼看我,寄人籬下,不想搬走,讓你們沒有安靜的 空間。」,原告再告以「孩子有說 沒關係 要讓阿姨找到合 適的房子 要阿姨慢慢找」等語(重訴卷第57至59頁);嗣 兩造於同年月31日討論系爭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事 宜,被告向原告詢問「你要變更給妹妹(按:指花靖涵)貸 嗎?」,原告答稱「是,要多問幾個代書」,被告接續回應 「但6/1後要申請補助,你又要馬上變更我不知道會不會影 響。房子的事不急因很麻煩,除非你不信任我?我會對你趕 盡殺絕嗎?眼前的事慢慢處理,不是我的我不會拿」、「除 非你沒按月繳」、「房屋稅今天最後一天你繳了嗎」等語( 重訴卷第67、69頁),可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甲○○名義與 達麗公司簽約購買,被告並未參與簽約買賣事宜,且為原告 所出資,嗣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由原告繳納房貸、房屋 稅,再參諸證人甲○○證稱係因原告自身貸款限制而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佐以兩造分手後係被告搬離系爭 房地,且於原告向其言明可以等被告找到合適之住所再搬時 ,被告表示會儘快搬離以免寄人籬下之窘;嗣兩造為處理系 爭房地房地過戶、變更貸款名義人等解除與被告相關連結事 宜時,被告亦言明不會覬覦非其所有之物,顯然被告並未以 所有權人自居,否則應係原告及其子女搬離系爭房地而非被 告,且倘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亦無於分手後提醒原 告繳納房屋稅而應係自行繳納;又被告搬離系爭房地後,原 告於112年9月13日表示要請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 亦僅表示「協議書你先傳給我看」等語(重訴卷第81頁), 並未爭執其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另於112年9月14日提 醒原告「房貸記得匯」等語(重訴卷第83頁),惟被告為系 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倘其為實質所有權人, 縱已搬離系爭房地,仍應依其與金融機構之還款約定自行繳 納房貸,被告卻提醒原告記得繳納並告知應繳數額,益徵原 告主張係由其借被告之名義登記,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地係原告感念被告操持家務、照顧原告老 父親直至過世,乃於108年9月28日授權甲○○與被告簽立讓渡 書贈與被告等語。然由兩造分手後被告所傳送之「我知道這 個家我沒什麼立場在等到找到房子再搬」、「寄人籬下」、 「房子的事不急……不是我的我不會拿」等語,且於分手後主 動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以觀,應可推知縱原告於簽立讓渡書時 有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亦無允受之意思而不成 立贈與契約;況依讓渡書所載,被告所受讓者包括權利及義 務,亦與贈與係單純受益有別。又原告與前婚配偶育有兩名 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女花靖涵於兩造分手時已成年),證人 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是為了以後要給女兒的等 語(重訴卷第118頁),再佐以信貸及房貸均以被告名義為 之,堪認原告係因自身貸款限制及為取得較優惠之房貸利率 而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贈與契約,難以憑採。而兩造分手後關係漸行不睦,原告於 通訊軟體LINE封鎖被告,被告轉而透過證人甲○○傳達訊息予 原告,其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甲○○表示「麻煩你跟花先生 說叫他面對我傳給他的訊息,信貸和房貸利息都升高,我有 傳給他,但他不面對,匯給我的信貸金額少付。」、「叫他 直接面對,不用透過誰 他主張房子是他的,我都傳給他, 我的條件,處理好馬上過戶,不用浪費時間」等語(重訴卷 第155頁),再於同年7月1日傳送「還有不是信貸還完,就 以為什麼都不用付,做人的基本信用和當初說的錢請他要兌 現承諾,不要留下臭名,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房,理當要給我 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7頁),後於同年7月19日再傳送「 20萬本來就是花先生欠我的……10萬是依花先生走法律在主張 他的利益下,本該給我的報酬」等語(重訴卷第159頁), 對照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傳送「我存款還剩40幾萬,先給 你一半20萬,房子妳若要繼續住也可以,一直住到妳想搬再 搬,國泰信貸我再想辦法一次清償,房子再找時間辦理過戶 給妹妹後,有多會再給你一筆錢。」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 回覆以「等你要談再出來坐下來談談」等語(審重訴卷第13 1頁),足見被告確未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居,而係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貸款購屋,被告方向原告討要出借名義之報酬 ,且要求原告兌現曾允諾給予其20萬元之承諾。被告抗辯上 開對話內容係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處理後續房貸事宜,而考 慮由原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之子女, 並非承認借名登記云云,然倘被告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 ,實難想像被告僅因區區10萬元報酬即放棄高達千萬元價值 之房產,其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  ⒋被告再辯以系爭房地於交屋前,係由被告與建設公司人員驗 屋、辦理交屋及產權過戶事宜,後續冷氣安裝、木作裝潢、 櫥櫃廚具安裝亦由被告與廠商簽約接洽處理,且僅被告將戶 籍遷入系爭房地,並參與社區事務運作、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瓦斯費係由被告之金融帳戶扣繳,與借名登記契約之 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管理使用權限之要件不符,固提 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丞昕系統櫥櫃廚具簽約單、被告戶籍 謄本、達麗漾CITY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第三屆區權會出席 費簽收簿、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被告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 185至255頁)。然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以系爭房地 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被告居於家庭成員身分協助處理驗屋、 交屋、裝潢等事宜,難認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管理、使 用。再被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居住於系爭房地, 其以住戶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事務運作, 本屬自然,復由兩造間112年5月31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 減省房屋稅率而要求被告暫勿遷走戶籍等語(重訴卷第63頁 ),可知係基於自住優惠稅率考量而為,至被告雖以其金融 帳戶扣款繳納瓦斯費,然其既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分擔必需 之生活開銷,亦合情理,尚無從以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固未直接以其名義繳納過系爭房地貸款,然房 貸應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其分擔支付其他生活開銷 ,應認實質上就房貸非毫無貢獻等語。惟兩造並無婚姻關係 ,而係以形同事實上夫妻關係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家庭 生活,未若一般夫妻關係於未約定財產制之情況下成立法定 財產制,則於兩造僅同居而未共財之情形下,原告為買受系 爭房地支付頭期款、代收款,繳納相關稅賦、保險等費用, 且償還後續各期房貸,均係居於所有權人地位為之,被告縱 因認原告已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較高額之居住費用(即房 貸)而自願負擔其餘家庭生活開銷,亦無從以之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被告另辯以原告授權甲○○簽立之讓渡書已載明「讓渡人對有 關前述房地之所有權利均不得再行任何主張」等語,認原告 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利得對被告主張。然讓渡書所稱讓渡 人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係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權利,而非原告不得另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或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   按借名登記,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 。準此,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 地之借名契約,業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重訴卷 第131頁),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消滅。依此,被告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負有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屬有據。又原告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請求,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楠梓 和平東 42 3,927.37 100000分之57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6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12層 層次面積: 65.04 總面積: 65.04 陽台:14.86 雨遮:2.82 1分之1 高雄市○○區○○街000號12樓之7 共有部分:同段400建號【面積10,78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91(含停車位編號B1-3A,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

2025-03-31

CTDV-113-重訴-170-2025033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麻繩壹捆、螺絲起 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1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李姍珮」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李姍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蘇哲民行竊時用於 拆卸鋁門、鋁條之螺絲起子、鐵撬,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 材質堅硬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隨手攜帶兇器,著手竊取財物,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前科之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46號   被   告 蘇哲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哲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手套 1雙、麻繩1捆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 支,前往址設高雄市鼓山區鐵路街18巷內之台鐵廢棄倉庫內 ,於著手竊取台鐵公司所有之鋁門2扇、鋁條6根(已發還) 而未遂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鐵公司產業室事務員李姍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姍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手套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 1支、鐵撬1支、鋁門2扇、鋁條6根等在卷可憑,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之外型堅硬銳利,若持 之對人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 而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際,隨即為警發現而逮捕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手套 1雙、麻繩1捆、螺絲起子1支、鐵撬1支為其所有且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鋁門2 扇、鋁條6根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31

KSDM-114-原簡-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 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 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 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 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 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 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 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 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 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 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 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 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 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31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智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未扣案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壹顆、藍寶石戒指壹顆,耳環壹 只、手錶壹支、紀錄簿冊壹本、真皮手提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 陸佰元),以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博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3時1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的鐵橇1支,至其在朋友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隔鄰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林婉舒承 租居住之房屋,破壞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後,進入房間竊 取其放置屋內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環9對、手錶2支、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相機1台、黑色後背包1個、真 皮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537元,總共價值約30 萬元,得手後徒步逃逸。林婉舒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 監視錄影,發現楊博智所為,於113年6月11日13時9分至楊 博智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號住所取出贓物黃金項鍊3 條、黃金耳環8對及1只、手錶1支、金飾盒子1個,復於6月1 3日12時楊博智自動交付手錶1支、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林婉舒,尚有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 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 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之贓物 不知去向。 二、案經林婉舒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博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 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分,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婉舒之證 述相符(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警卷第25至28、30至31、33至37、 39、63至67頁)、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警卷第 41至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 石戒指1顆、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 1本、真皮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部 分,被告於審理中雖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於行竊後,我在興達港觀光漁市巧遇綽號「皮卡丘 」之朋友,我將上開物品寄放在「皮卡丘」,請「皮卡丘」 幫我賣掉,因為我需要錢;另現金2,537元我已經用罄等語 (警卷第5至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遭竊之物品相符,堪認 被告亦有竊取上開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 、藍寶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 手提包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中,未經扣案之紅色珠寶盒內含鑽石戒指1顆、藍寶 石戒指1顆,耳環1只、手錶1支、紀錄簿冊1本、真皮手提包 1個(含現金600元),以及現金2,53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黃金項鍊3條、黃金耳 環8對及1只、手錶1支(品牌PARKER PHILIP)、金飾盒子1 個、手錶1支(品牌不詳)、相機1台及黑色後背包1個,因 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31、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3-易-199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徐偉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騎乘其父親徐春發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地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 工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銧昊公司)在上開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 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後,隨即騎車 離去。 二、徐偉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 點後,攀爬圍籬而進入其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附 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等工 具,及使用附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將銧昊公司在 該地點所鋪設之電纜線剪斷,而竊取電纜線共3條得手而欲 騎車離去時,適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1月20日凌晨2時 許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纜線3條、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銧昊公司委由代理人林則名、陳啟偉、游竣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具、附 表二編號3至10、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 編號1、2、3、4、6、9之「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120公尺 、75公尺、120公尺、150公尺、135公尺、63公尺;然被告 稱其雖有竊取電纜線,但此部分數量不詳,應該沒偷這麼長 的電纜線,因為機車的腳踏板放不下等語(本院卷第46頁) ,且觀諸被告此部分竊盜時間、銧昊公司發覺電纜線失竊時 間、銧昊公司報案時間,三者間各有時間上之間隔落差(詳 附表一備註欄),已無法排除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此部 分地點行竊電纜線,故本院認定此部分之「失竊電纜線數量 」為「不詳長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等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即「 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66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老虎鉗、附表二編號2所示棘輪電纜剪鉗 既能剪斷電纜線,顯見被告知悉該等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 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1次加重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 犯10次竊盜罪嫌,然經蒞庭檢察官起稱:起訴書附表一將11 3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11日均列為編號3需更正,附表 一統計應為11次等語(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以攜帶兇器、踰越圍籬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威脅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財 產安全,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 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 罪,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供稱其偷完電纜線後,將之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3萬元至15萬元等語(警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   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前開   變賣所得為13萬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收時,追徵之。  ㈥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的物品是帶到案發現場的,其餘跟本案沒有關係 等語(本院卷第49頁),故扣案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12所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2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電纜線數量 備註 相關證據 宣告刑 1 113年7月8日14時21分前之某時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8日14時21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25至27頁)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77至7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3、25至29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前之某時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發現電纜線失竊後,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 ⑤現場蒐證照片(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8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 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5日15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年月6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9至61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51至5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4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1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8月11日22時35分至翌(12)日凌晨3時55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員工陳啟偉於113年8月12日11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3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8月14日22時39分至翌(15)日凌晨3時11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40公尺)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67至6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2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8月21日23時12分至翌(22)日凌晨3時31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2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87至8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79至8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9月13日23時13分至翌(14)日凌晨1時4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條電纜線(共計48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9月18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3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5至101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9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9月26日21時55分至翌(27)日凌晨2時52分許 同上 2條電纜線(共計15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9月30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9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11至115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10月15日23時42分許至翌(16)凌晨3時50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7日凌晨)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總長度不詳) 銧昊公司組長林則名於113年10月16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113年10月31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林則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至121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中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9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23至127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6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11月7日23時59分至翌(8)日凌晨3時17分許 臺南市七股區七股段460-6、460-7、460-8、461-12、461-13、461-14地號土地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銧昊公司組員游竣富於113年11月8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後,於同日至警局報案。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至132頁) ③證人即資源回收公司員工劉俊杰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3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5至149頁) 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55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  ⑧資源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65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同上 3條電纜線(共計54公尺) 現行犯逮捕 ①被告徐偉政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游竣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75至76頁) ⑤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67至168頁) 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1至189頁) 徐偉政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棘輪電纜剪鉗 1支 2 老虎鉗 1支 3 塑膠捲帶 2個 4 砂袋 6個 5  帽子 1頂 6  口罩 1個 7 手套 1雙 8 工作鞋 1雙 9 上衣 1件 10 牛仔褲 1件 11 頭燈 1個 12 手電筒 1支 13 雨衣 1套 14 安全帽 1頂 15 美工刀 2支 16 刀片 2盒

2025-03-31

TNDM-114-易-488-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9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自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翟自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易 字卷第3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認犯行,且告訴人黃永發 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並考量其 所生損害輕微,且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素 行(本院簡字卷第7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至於告訴人雖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吿,業如前述,惟被吿於 民國113年間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 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吿竊得之洋酒1瓶係當場打開啜飲1口後,即將該洋 酒放在原處,並未帶走,業據被吿陳稱在卷(偵卷第40頁)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3號   被   告 翟自盛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盛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徒步行經黃婉君所有、由黃 永發管理位於臺南市○鎮區○○00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見本案住處無人看顧且鐵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本案住處,徒手竊 取黃婉君所有、黃永發管理放置在本案住處餐桌上不詳品牌 洋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且當場開啟啜飲,隨即離 開現場。嗣黃永發前往本案住處發現本案住處遭人入侵,報 警處理,經警前往本案住處勘察採證,發現該洋酒瓶口上殘 留之DNA-STR型別與翟自盛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3 0491752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盜所得之洋酒1瓶,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簡-1130-202503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義輝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勝璋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時,不慎擦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 年8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 執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 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有聽到聲音,下 車察看四週,未發現碰撞到人或物,因而駕車離去,直到警 方通知才知道當時有碰撞到民宅遮雨棚,但原告並無故意要 肇事逃逸,其一系爭車輛明顯,其二車輛都有保險可以賠償 ,原告為職業駕駛深知肇事逃逸的嚴重性。不可思議的是建 築法規有規定房屋外加廣告看板或遮雨棚都有一定的高度長 度,系爭車輛根本就不可能碰撞到,除非未依規定裝置,是 以,原告確實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更無故意、犯意,吊扣駕 照2個月會影響到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接獲110報案,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遮雨棚遭破壞,經調閱附近監視器 ,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 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大客車000-00號駕駛陸義輝至所 說明,並依規定告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之規 定…,職依法告無有不法。監視器影像檔因時間久遠,檔案 已遭覆蓋未保留。…」。另查原告亦自述車輛靠邊停車時有 聽見異聲等情,足見原告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已有認識,客觀上於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 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 ,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 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可知車輛在道 路上行駛致「財物損壞」之事故,即屬於道交條例之「肇事   」。又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係無人受傷或死 亡之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前揭處理辦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經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 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且無違母法 授權之範圍與本質,堪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 規之依據。  ㈢經查,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9月26日高市警港 分交字第113773059200號函、職務報告、系爭地點示意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7-71、9 3-97頁),可知訴外人係經由鄰居告知,始知悉系爭遮雨棚 遭一輛遊覽車碰撞損壞,肇事後該車即離去,核與員警職務 報告所載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一台遊覽大客車000-00號 碰撞該遮雨棚後,未依規定處置離開現場,後續通知該原告 至所說明等情,及原告起訴狀所載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靠邊停 車有聽到聲音而下車察看等語,且觀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97頁),可見系爭遮雨棚因碰撞而內縮、凹折,非正常開展 狀態,顯見系爭車輛與系爭遮雨棚碰撞之力度並不小,原告 當下亦聽聞聲音下車察看,堪認原告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碰 撞系爭遮雨棚之肇事事實已有認識,原告主張其當下不知肇 事云云,尚無足採。  ㈣次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 適當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 護現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 關釐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 故意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處理辦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對於是否 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是否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 ,作為認定依據。原告固主張系張遮雨棚設置是否合法云云 ,然系爭遮雨棚之設置縱有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與系爭車輛 為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交通工具,撞毀系爭遮雨棚,造成財 物損壞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已屬道交條例之「肇事」,乃 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此免除其所應負之責任。從而,原告 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 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 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 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 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 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 據。  ㈤至原告主張有保險可以處理,沒有逃逸故意云云,然駕駛車 輛肇事而逃逸之人,其動機甚多,與車輛有無保險無必然關 連性,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 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 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 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本院審認 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 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遭吊扣駕照,將無法 維持生計等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要屬 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122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6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朱青梅所有位於 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菜園,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 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破壞剪、扳手各1 支,破壞自動灑水器塑膠管並拆下朱青梅所有之自動灑水器 2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元),而竊取自動灑水器2 0個,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適為朱青梅發覺當場喝止並 報警,經警據報到場逮捕林正源,並扣得前開自動灑水器20 個(已發還朱青梅)及林正源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破壞剪1支 、扳手1支。 二、案經朱青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正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2至4頁;11 3年度偵字第8219號偵查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4頁、第99 至101頁、第106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青梅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 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 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130023957號卷第 12至17頁、第20頁、第21至3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並用以 剪斷連接自動灑水器塑膠管及拆下自動灑水器之破壞剪1 支及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復可用以剪斷塑 膠管及拆卸灑水器,其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 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無其他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而恣意持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扳手竊取告訴人財物, 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衡 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所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1000元、月收 入約1萬元、家中有3個哥哥及2個姐姐、已離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破壞剪1支及扳手1支係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竊得之自動灑水器2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警 方查扣,並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失竊之物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 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3-易-63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78 號、第26804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相同罪 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並應先加後減。⑵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攜帶兇器犯案對財 物持有人之危害、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其前有多件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⑶又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已發還被害 人Sung Thi Chu(中文姓名:宋氏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犯罪 工具即砂輪機1台,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且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宋氏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微型電動二輪 車1輛,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宋氏朱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804號) (二)於113年3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涂源發管理之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2段396巷土地公廟內,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 砂輪機,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欲竊取箱內之現金未果而未遂 。嗣經涂源發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6778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宋氏朱、涂源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 器截圖共6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共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已由被害人宋氏朱領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4-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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