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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陳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 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玲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火龍果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信傑、陳玲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陳信傑、陳玲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傑前已多次竊盜、施用 毒品,而被告陳玲玉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且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以起訴書所 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水果10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併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信傑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玲玉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情 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2人行為分擔、手段、客 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 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 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 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故共同正犯就共同犯 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 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 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 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 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不能遽認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告,就應共同沒收之財 物全額,均各負全額沒收及追徵之責。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火龍果10顆,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而被告2人並未供述如何 分取本案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狀況即未臻 明確,而本案遭竊之火龍果屬「可分之物」,是依前開說明 ,則本院就被告2人間犯罪所得即平均認定之,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0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玲玉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陳玲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2時40分許,向不知情 之劉燕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陳信 傑搭載陳玲玉於翌(23)日2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 路00○0號旁,見李清潭所種植之火龍果無人看管,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傑摘取 火龍果10顆而竊取得手後,與陳玲玉一同食用完畢。嗣經李 清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合法傳喚被告陳信傑、被告陳玲玉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李清潭、證人劉燕玫於警詢中之證述皆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所竊取之火龍果10顆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害人已於警 詢時表明不提出告訴,請斟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NTDM-113-投簡-635-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 丞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寬仁 曾寬榮 曾秋月 曾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 人於該土地上種植火龍果、搭蓋鐵絲網圍籬、空地鋪設碎石 (下合稱地上物)。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各自所陳,系爭 豫先杜賣盡根憑證、土地轉讓契約、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之父曾耀璋及訴外 人曾發登於民國47年間,向上訴人之父謝憲明購買系爭土地 ,雖未分割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然已交付供占有使用。嗣曾 發登將土地權利轉讓予曾耀璋,基於繼承關係、債之相對性 ,被上訴人有占有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並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43-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劉繼逕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原 告 盧邑中即盧開熒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趙陵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盧開熒(原名盧泓杰)於起訴 後之113年6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劉繼逕、盧邑中, 盧開熒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欣律師雖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為上開二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嗣後僅提出劉繼逕之委任狀, 難認其有合法代理權為盧邑中為聲明承受訴訟之訴訟行為, 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依職權裁定命盧邑中承受訴訟,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45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盧邑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盧開熒前於81年3月18日以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向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趙文挺購買門牌號 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如附表所示 ),簽訂系爭契約書後,盧開熒即將戶籍遷入、使用,嗣盧 開熒因工作長期居住中國大陸地區,詎113年返台時再前往 系爭房屋,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擅自出租予冰淇淋業者經 營,且將盧開熒戶籍遷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趙文挺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盧開熒,盧開熒 應係向趙文挺買受系爭房屋東側土地之耕作權利,讓盧開熒 遷入戶籍則係為便利其申請水電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原登記為被告與其兄弟趙陵堂,嗣由被告 買受趙陵堂持分,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國有,現由被告承 租,盧開熒於81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109年 7月21日遭遷出至恆春戶政事務所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 、戶籍資料、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7、67、71、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業經趙文挺出售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盧開熒,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及盧開熒戶籍遷徙紀錄 為其依據,惟系爭契約書縱然真由趙文挺與盧開熒所訂立, 系爭契約書之標的首二字即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土 地」二字墨跡雖已褪色,但實際勘驗原本,仍可看出字跡之 凹痕,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301頁)。再觀 諸契約內容,買賣標的亦載明「大約*分地」(*部分遭趙文 挺印文覆蓋無法判讀),該處土地雖為國有,但人民占用國 有土地後,往往認為有權進行買賣,此為法院所常見,自不 能因買賣標的為他人之物,即認系爭契約書並非以土地為其 標的。  ⒉另證人即被告表妹陳惠美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趙文挺是我舅 舅,系爭房屋都是他一個人住,我常常去找他,沒有聽過他 要賣房子的事。我認識盧開熒的老婆劉銀貞,是開雜貨店的 。系爭房屋旁邊的土地不是趙文挺的,當時趙文挺在上面種 牧草、地瓜,我聽說趙文挺把系爭房屋旁邊土地的權利賣給 劉銀貞她老公,他們用來種火龍果,是盧開熒的媽媽還在世 時種的,他媽媽去世之後,盧開熒的老婆接手,我們常常見 面。盧開熒之前很少在鵝鑾鼻出現,今年他比較常出現在那 裡,我才認識他,盧開熒是去種樹(雞角刺),他去澆水的 時候,我有跟他說過話,我沒有看過盧開熒拿鑰匙進入系爭 房屋。趙文挺過世之後,被告委託我管理系爭房屋,盧開熒 曾經找跟我同一個水電師傅來維護果園,師傅有來問我們能 不能多裝一個水表(分表),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97-300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書見證人陳錦澤則 於本院證稱:盧泓杰是我外甥,系爭契約書是盧泓杰寫的, 我不太瞭解契約在寫什麼,他叫我簽名,我就簽了,當時應 該是要買紅龍果的植株,不是要買房子,更不是要買土地等 語(本院卷第295-296頁)。二名證人證詞雖有出入,然趙 文挺並未出售系爭房屋與盧開熒乙節,則屬一致。經與系爭 契約書內容互核,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並非系爭 房屋,應為可採。 ㈡、至盧開熒雖曾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惟本院審酌戶籍 遷徙之原因甚多,不能僅以戶籍遷入即遽認趙文挺已將系爭 房屋之產權出售予盧開熒。況倘如原告主張,盧開熒於訂約 當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並將系爭房屋供趙文挺 暫住,盧開熒就系爭房屋之戶籍權利應有充分之處分權,趙 文挺則無置喙之餘地,然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㈢反而著重保 護盧開熒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盧開熒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云云,實難採認。 ㈢、綜上,原告就盧開熒買受並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等事實,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無法證明盧開熒曾買受並占有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並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標題 內容 土地買賣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出賣人趙文挺,以上簡稱甲方,承買人盧泓杰以上簡稱乙方) 甲方同意將坑內段祖先百年基業賣給乙方,(坐落鵝鑾里東海路650號)大約?分地。 ㈠買賣總款參拾捌萬元整,簽約日當天付柒萬貳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尾款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支付參拾萬捌仟元整。(趙文挺簽名蓋印、蓋手印) ㈡本戶籍之權利雙方共有。 ㈢甲方要做有關本戶籍之任何事,要經雙方同意才可做。  出賣人:趙文挺  承買人:盧泓杰  見證人:陳錦澤

2025-01-15

CCEV-113-潮簡-460-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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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凌元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菲 藍家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乙保險契約)。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因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 藏室之火龍果,並自翌(27)日凌晨開始嚴重腹瀉合併腹痛 、腹脹及發燒,因而前往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 及腹脹加劇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 就診,經診斷為「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下稱 系爭診斷結果)」,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 日接受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再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下合稱系爭治療),並於112年1月 4日出院(下稱本件事故)。  ㈢本件事故具有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性,應屬保險法 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52 ,014元(含甲保險契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 7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則於 112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被告應另給 付自11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若事故係來自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則非屬意外事故。依原告住院病 歷內容之記載,原告於急診經診斷為「腸阻塞」,出院則經 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均未見意外事故之記載,故應認屬細 菌感染所致。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誤食火龍果始接受 系爭治療。此外,臨床上對於「食物中毒」之認定與一般吃 壞肚子導致腸胃炎有別,須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 發生相似症狀,如僅有一人,則須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 毒症狀,自人體或可疑食品驗出肉毒桿菌毒素,或因攝食食 品造成急性食物中毒,始符食物中毒之定義,系爭診斷結果 未見因細菌性毒素或化學物質引起食物中毒之具體事證,故 難認系爭診斷結果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委請專業醫療顧問分析,均認定系爭 治療係針對疾病進行之治療,而非針對食物中毒進行治療, 應非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乙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1至63頁)」、「南山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69至85頁)」。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 」,於北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 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腸內視 鏡檢查併切片術、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腸內視鏡 檢查併切片術,並於112年1月4日出院(北小卷第5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北小卷 第53頁),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而非意 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北小卷第51至52頁)。  ⒋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 8月11日以112年評字第129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90頁)。  ⒌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約部分 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⒍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曾為如北小卷第49頁內容之陳述。  ㈡爭執事項:   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 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 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北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本院前函詢北醫原告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為細菌感染或其他原因感染),依北醫為系爭治療之專業診斷,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診斷結果之原因、是否足以排除原告所稱誤食之食物所致等節,經北醫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文):「㈠細菌培養並無呈現任何特定細菌,故無法正面表列式地直接診斷為細菌感染。然而根據病人所述症狀(發燒、腹瀉、噁心)、治療反應(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數值皆改善)、內視鏡檢查排除其他造成腹瀉的原因(如缺血性腸炎、發炎性腸道疾病),間接地推論細菌感染的可能性相對較高。㈡根據臨床症狀、抗生素治療反應、內視鏡檢查,間接地推斷感染性腸炎(意即細菌感染)的可能性較高,感染性腸炎絕大多數的途徑是經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水或食物。㈢無法從現有證據釐清或排除為何種飲食物造成的,只能依間接診斷感染性腸炎的最常見原因,指出絕大多數為經口食入不潔的水或食物。但醫學上只能推斷結果(有感染證據),無法認定為哪一餐或哪一個特定飲食為感染源。」有北醫113年9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0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⒊依據系爭北醫函文之上開說明,原告經北醫以系爭治療檢查 並診斷後,罹患感染性腸炎(即細菌感染)之可能性較高, 而感染性腸炎之絕大多數原因為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 水或食物,換言之,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然 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乃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之 可能性極高(系爭北醫函文之說明用字為「絕大多數」), 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藏室之 火龍果相合,且與醫師所為「應該是吃了壞掉的東西,東西 到那邊引起發炎」之陳述(北小卷第49頁)亦無不符之處, 固然北醫無法從病歷資料推斷是哪一餐或哪一特定飲食所造 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已足認屬外來突發事故 ,蓋依系爭北醫函文所述之臨床上之判斷,在一般經驗法則 下,已足建立「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此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與「感染性腸炎」此一診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診斷結果係單純因細菌感染所致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診斷結果非屬意外,應屬無 據。準此,本件事故應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⒋系爭評議書雖為不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觀其理由係其 醫療顧問以系爭診斷結果判斷為感染所致,而逕認此屬疾病 而非意外。然而,系爭評議書僅以系爭診斷結果為據,未審 酌原告經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為何,亦未探 究「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與「感染性腸炎」間,在臨床上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復未酌以前揭 判決意旨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有不當。系爭評議書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當事人亦可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故縱系爭評議書未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 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應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保險小-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 已返還於被害人吳碧蓮,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陳全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吳碧蓮所有之火龍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 乘前開機車離去,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因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發 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火龍果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4-12-31

CTDM-113-簡-2556-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郭奇讚 郭永鴻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郭遇賢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彭黃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五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彭黃 義於一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原由其與原審被告郭奇讚、郭遇 賢、劉麗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 訴時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3,281.38平方公尺、5,010.59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 。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 標非都市土地)」案,而徵收314-1地號部分土地,並自314 -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辦畢徵收登記,由臺中市政府單獨所有,314-1地號 土地面積減為4,973.5平方公尺;另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變 更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配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工 程)」案,而自31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3地號土地 ,於同年3月16日辦畢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共有 ,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3、325頁)。 又314-3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應有部分)之管理人臺中市 建設局已表明不願承當訴訟,並稱:「旨揭土地(按指314- 3地號土地)為本局道路開闢徵收範圍,已部分辦竣協議價 價購,…;另就尚未取得部分預計113年4月前完成相關徵收 作業,並作為開道路使用,爰旨揭土地分割不具實益,建議 毋須納入分割範圍」,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局授建新地字 第1120048995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314-2 、314-3地號土地已不具分割實益,彭黃義遂於本院提起變 更之訴,聲明請求分割目前314、31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335-336頁,下合稱系爭土地),復因原審被告郭遇賢 、劉麗玉於110年9月29日將其等314、314-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其等之子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此有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110000939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故系爭土地於彭黃義 提起變更之訴時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 鴻,而應以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為變更之訴之被告等情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彭黃義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訴可認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 時之分割方案如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甲方 案及A-1方案、B-1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 第54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 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下稱A-1方案)、附圖二(下稱A-2方案)、附圖三(下稱B- 1方案)所示。上開三方案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無獨厚 郭峰明、郭永鴻之弊,請法院擇一定之。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  ㈠郭奇讚部分:郭遇賢之土角厝不拆除是為了要從伊土地經過 ,故不須留路給郭峰明、郭永鴻,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四及 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  ㈡郭峰明、郭永鴻部分: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五及附表三所示 (下稱丙方案)。丙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建物均無庸拆除,且各宗地均有聯絡道路對外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先例、58年台 上字第2431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黃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314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而314-1地號土地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313-321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可憑,因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不同,無法為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先予敘 明。另彭黃義、郭遇賢、郭奇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3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 6、1/3(由土地登記謄本郭遇賢之歷次取得範圍可知,斯時 尚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1/6,郭遇賢、劉麗玉先後於8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另自該共有人處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8、1/24,故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 數為4人),嗣經多次權利移轉,目前共有人為彭黃義、郭 奇讚、郭峰明、郭永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7頁,本院卷一第313-321頁),足見314-1地號土地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彭黃義與郭 奇讚之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同條例第2項 之規定,31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 人數,即不得超過4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意見分歧致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彭黃義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復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 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 查:    ⒈原審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如下:⑴314地號土地現況大部 分由彭黃義種植梨樹,西南角有彭黃義所建之鐵皮建物( 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 編號314⑵,下稱彭黃義鐵皮屋),供放置農具資材使用。 沿314地號土地與312、31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步行 至314地號土地西側的北界,該處地勢呈現高低落差。⑵31 4地號與314-1地號土地南側交界處,有一部分為郭奇讚之 子占用,惟現況僅餘雜樹,郭奇讚稱:其子原在此部處種 植七里香、棗樹等植物,然因後來水溝無法供水,無法澆 灌已經放棄種植等語。上開郭奇讚之子占用部分與彭黃義 之梨園現以一矮石子堆砌而成之矮駁坎相隔,郭奇讚稱: 該占用部分若考量整體分割方法的妥適,不分配該部分也 沒關係,也不請求測量該部分面積等語。⑶314地號與314- 1地號土地交界兩側經以鐵絲網圈圍,由郭遇賢長子種植 火龍果(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 物位置」編號314⑴、314-1⑴)。314-1地號土地東側,現 況為郭奇讚使用,種植花草、養雞,該範圍內有兩間土角 厝,其中一間由郭奇讚之子居住(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⑵,下稱郭奇 讚土角厝),另一間為郭遇賢之祖厝(即原審卷第21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⑶,下稱 郭遇賢土角厝)。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 頁)。據此,系爭土地西側為彭黃義種植梨樹之用,西南 角有彭黃義鐵皮屋位於彭黃義使用範圍內,系爭土地中間 為郭遇賢長子即郭峰明種植火龍果之用,東側則由郭奇讚 使用,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均位於郭奇讚使用範圍內。 彭黃義雖指稱郭峰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云云, 然此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且依彭黃義於原審110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中間確有種植火龍果 情形(見原審卷第205-211頁照片,以鐵絲網為界,一側 是郭峰明種植之火龍果,一側是彭黃義種植之梨樹);復 參以郭峰明於本院陳稱:伊都在那邊耕作,種火龍果,後 在訴訟中才沒耕作,因未分割確定不知將來要種那一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郭峰明之後又在系爭土地 中間開始種植火龍果,有其提出之113年9月29日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彭黃義提出之112年9月2日 照片呈現火龍果樹廢耕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 係郭峰明在本件分割訴訟結果不明情況下,暫時休耕而已 ,郭峰明目前業已復耕,是兩造之使用現況仍應以原審勘 驗所載為準,彭黃義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⒉郭峰明、郭永鴻主張其等二人為兄弟願維持公同共有(謄 本記載以公同共有狀態各自寄託郭遇賢、劉麗玉應有部分 ),故兩造提出之方案,就郭峰明、郭永鴻分得部分均維 持公同共有。又兩造提出之B-1、乙、丙方案,就314地號 土地均由西至東按應有部分1/3比例,分配予彭黃義、郭 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 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 彭黃義鐵皮屋可位於彭黃義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地 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不 用拆除鐵皮屋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此部分 堪以採用,合先敘明。   ⒊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本文),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 項),是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必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查彭黃義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另提出A-1、A-2、B-1方案。其中A-1、A-2方案中,3 14地號土地均僅分配予彭黃義與郭峰明、郭永鴻,且郭峰 明、郭永鴻分得面積未達314地號土地面積之1/3,顯有未 按原物分配情事,雖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 公尺,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筆,各宗地面 積並無過小之情形,難認314地號土地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事。彭黃義就此雖陳稱:伊在314地 號土地上種植梨樹,如移除將補償困難,且伊所分得土地 將無法一起使用,不利農業經濟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然此係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其經濟效用之問題,非 無法以原物分割,是A-1、A-2方案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自非可採。另B-1方案中,將符號314-1分 配予彭黃義,然該區域目前為郭峰明種植火龍果,故此分 割方法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該方案將314-1地號土地分 割成5筆宗地(見附圖三),惟314-1地號土地最大分割筆 數為4筆,業如前述,顯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故B-1方案,亦非可取。   ⒋郭奇讚提出之乙方案,將附圖四符號314-1分配予郭峰明、 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號314-1⑵ 、⑶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⑷分配予郭峰明、郭永鴻公 同共有,惟314-1地號土地下方才有道路,有照片3張可憑 (見原審卷第181、195-199頁),郭奇讚原同意分出附圖 二符號314-1⑶供郭峰明、郭永鴻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分割方案圖製成後卻反悔不欲供郭峰明、郭永鴻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將使郭峰明、郭永鴻分 得之符號314-1⑷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降低該宗地之 經濟效用,且郭奇讚分得314-1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1/3比例,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本院不予採用;另 縱將附圖四符號314-1⑶宗地分歸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將使314-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已超出原共有人人數4 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妥適,併予敘 明。   ⒌郭峰明、郭永鴻提出之丙方案,將附圖五符號314-1分配予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 號314-1⑵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⑶分配予郭峰明、郭永 鴻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各自位 於郭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1 地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 不用拆除郭奇讚土角厝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 ,又符號314-1⑶宗地可直接通行314-1地號土地下方道路 ,符合最高分割筆數4筆之限制,故丙方案最能衡平各共 有人之利益,堪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彭黃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各自裁判分割314地號土地、314-1地號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郭峰明、郭永 鴻提出之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任何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一),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314地號土地 314之1地號土地 彭黃義 1/3 1/3 1/3 郭峰明、郭永鴻 (2人公同共有) 1/3 1/3 1/3 (2人連帶負擔) 郭奇讚 1/3 1/3 1/3 附表二: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985.2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40.72 郭奇讚 314-1 314-1⑷ 631.8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附表三: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1289.90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367.94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2024-12-31

TCHV-112-重上-89-20241231-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吳准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陳政夫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明審 陳朱淑 陳秀琴 陳奕璁 陳奕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梅芝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編號866(1)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陳政夫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5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同段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因有農作需求,故得先位主張對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備位主張對864、850、851、852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159.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前詞,是原告就得否通行866、864、850、851、852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 到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   又865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南經由866、877、875、876地號 土地連接新厝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下稱乙案) :往東北經由864、851、852、850地號土地連接新厝路,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 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 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  ㈡依甲案而言,877、875、876地號土地上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 可供人車通行,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則若 採甲案僅對866地號土地之使用為限制。至於乙案,865地號 土地與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以為兩地之間隔 ,二地呈現高低坡差約73公分,且有引水管線橫跨其上,倘 採此方案,勢必拆除水泥擋土牆,且重新接管引水,尚需額 外修築道路,顯不符合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基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 宜。 ㈢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政夫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1 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6(1) 部分(面積153.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 告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64(1)部 分(面積62.0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 告就中國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 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0(1) 部分(面積12.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 原告就被告陳明審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1(1)部分(面積21.40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確認原告就被告陳朱淑、陳 秀琴、陳弈聰、陳弈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 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1)部分(面積63.45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㈤上揭被告就第1項至第4 項所示土地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陳政夫則以: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過去為原告所承租使用, 嗣二人間因故產生嫌隙,於111年5、6月間由被告陳政夫終 止二人之租賃契約關係。現866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政夫出租 與訴外人陳諒來供其種植火龍果,不便將此土地供原告通行 使用,並提出附表三之通行方案(即丙案)供本院審酌。又如 以通行面積言之,乙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較甲案為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明審則以:   原告過去均係自其所有之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被告陳政 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為對外聯繫。原告不思與被告陳 政夫共同化解二人間之爭議,卻無端追加陳明審為被告,此 舉無異耗費司法資源。況原告提出之乙案通行路線,865地 號土地以及864地號土地間,設置有水泥擋土牆,而擋土牆 下方則有排水道,若本院採行乙案通行路線,被告陳明審所 有之864地號土地上之管線、農作物均需移除,影響被告陳 明審權益甚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 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則以:   852地號土地有水泥路面可供通行,原告毋需通行被告陳秀 琴、陳奕璁、陳奕諺所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六、被告陳朱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865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66地號土地所有 人為被告陳政夫。864、85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明審。 850、8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8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朱淑、陳秀琴、 陳弈聰、陳弈諺。87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劍輝。873、 867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楊陳丹。868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 見成、陳見進、陳明淵。8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866、864、850、872、852、8 71、873、867、86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甲案行經866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乙案行經864、8 50、851、85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871 、、872、873、868、867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㈢877、875、876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有水泥鋪面,可供人車通行 ,且該等土地所有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865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種植茶樹,附近對外聯絡道路為新厝 路。  ⒉自86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6、877、875、8 76地號土地,877、875、876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寬度約3公尺。866、876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火龍 果。877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鳳梨、茶苗。  ⒊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4、851、852、8 50地號土地,851、852、850地號土地可通行部分土地為水 泥鋪面。  ⒋自865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新厝路,需經過867、868、873、8 72、871地號土地。867、86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茶樹。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如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陳明審 等人所有之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土地之北側臨同段868、868-1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 64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863、866地號土地、西側臨867地 號土地。同段850、871地號土地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 厝路;同段876地號土地南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新厝路等 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81頁、第555頁、第55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 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⒊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乙、丙方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案通行方案,往南通行至 866地號土地,即遭被告陳政夫否認通行權;倘依乙案通行 方案,即往北通行至851、864、850、852地號土地,亦遭被 告陳明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否認通行權;倘依丙案通行方 案,亦未獲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通行,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或因欲通行地所有權 人已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 標的,或未得土地所有權人積極之肯認通行權,自不能認原 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地為通常之使 用。是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通行周 圍地至公路甚明。  ㈡865地號土地依甲案向南通行至新厝路,屬必要且對周圍鄰地 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 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 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 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 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 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 例斟酌判斷之。經查,865地號土地四周無公路直接對外通 行乙節,業如前述,則86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表 一、二、三所示甲、乙、丙二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 通行,且東北至西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15 3.7平方公尺。而依乙案,原告則須通行864、851、852、85 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西南至東北所需 通行面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土地面積159.73平方公尺。 又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867、868、873、872、871地號 土地,始能連接新厝路對外通行,且東南至西北所需通行面 積如附表三所示土地面積430.77平方公尺。  ⑵基上,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153.7平方公尺; 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4筆、面積為159.73平方公尺;丙案 所需通行之土地為5筆、面積為430.77平方公尺。足認就通 行必要土地之面積而言,甲案所需面積以及土地筆數,均較 乙、丙二案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乙、丙三案所需通行之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一般農業區 0,公告土地現值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被告通行 甲案為16萬9,070元、乙案為17萬6,986元,丙案則為47萬3, 847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14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而言,甲 案金額均低於乙、丙二案。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除不爭執事項㈢以外,僅含括866地號土 地,土地所有人僅被告陳政夫1人。866地號土地於110年2月 由陳政夫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 20年1月31日止,現種植火龍果。於此之前,原告均係通行 被告陳政夫所有之866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225頁至第228頁、第387頁至第396頁 )。就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土地,現況為泥土空地,且無種 植任何經濟作物,或為積極之土地利用,此經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無誤,並製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可知866地號 土地現況雖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種植火龍果所用,但甲案通 行路線所需利用之土地,並無影響現承租人果物種植之範圍 ,且本件原告並未另就甲案通行路線,主張開設道路或請求 柏油、水泥路面之鋪設,是本件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對 於866地號土地現況之地貌應無大幅變更,且未因土地通行 而形成畸零地,是本通行方案對鄰地影響應屬有限。至被告 陳政夫辯稱,866地號土地現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諒來使用, 是該號土地不便提供原告通行等語,惟甲案通行範圍並未影 響866地號土地現承租人陳諒來之土地利用,已如上述,且 縱有影響亦可經由原告支付土地通行償金與被告陳政夫,透 過陳政夫與陳諒來合意減租或其他應變方式,以間接降低原 告通行866地號土地對陳諒來之影響,是被告陳政夫上開所 辯,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⑵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4、851、852、850地號土地,土 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8頁、第103頁至第114頁),原 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被告陳明審所有之864地號土地間 築有水泥擋土牆,且二地存有高低坡差,而乙案通行所需路 線之土地,其上遍布引水管線,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第502頁至第503頁),是本件若採乙案作為通行 方案,勢必於864地號土地築建斜坡或其他便利二地通行之 通道,並更改現有引水管道路線,此對864地號土地之現況 影響甚大。 ⑶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含括867、868、873、872、871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為6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05頁至第114頁),原告所有之865地號土地,與楊陳丹所 有之867地號土地間有駁坎,二地高低坡差達1公尺,有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複丈 成果圖、本院111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483頁至514頁),是本件若採丙案作為通行方 案,亦有在867地號土地搭建斜坡、通道之疑慮,且此通行 路線,自867地號土地中間部位由東往西貫穿,均影響867地 號土地之利用。 ⑷至被告陳政夫辯稱:原告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於種植、採 收茶樹,如基此目的通行,通行範圍之路寬以2.5公尺已足 ,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寬度為3.5公尺,顯對周圍地非最小 侵害等語,惟甲案之通行範圍,原則係以直線路寬2.5公尺 ,例外於轉彎處採行路寬3公尺為其通行路線,有本院囑託 事項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是被告陳政夫辯稱甲案 通行路寬均為3.5公尺部分,顯有誤會。再者,參酌一般小 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9),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是被 告陳政夫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⒋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甲案,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通 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基上,原告確認就86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 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陳政夫自應負有容忍通 行之義務;且於上開應供通行範圍內,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政 夫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是其併訴請判決命被 告陳政夫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政夫所有86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面積153.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陳政夫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 認為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 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 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 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6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政夫 866(1) 153.70 附表二:原告備位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50(1) 12.8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朱淑、陳秀琴、陳奕璁、陳奕諺 852(1) 63.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51(1) 21.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明審 864(1) 62.05 附表三:被告陳政夫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土地複丈字第14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劍輝 871(1) 0.4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72(1) 105.1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73(1) 111.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868(1) 11.3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楊陳丹 867(1) 202.27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 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政夫 153.7 153.7 1,100×153.7=169,070元 169,070元 原告備位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62.05 159.73 1,100×62.05=68,255元 176,98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2.83 1,200×12.83=15,39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明審 21.4 1,100×21.4=23,54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朱淑、陳秀琴、陳弈璁、陳弈諺 63.45 1,100×63.45=69,795元 被告陳政夫方 案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劍輝 0.45 430.77 1,100×0.45=495元 473,847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 105.16 1,100×105.16=115,676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111.5 1,100×111.5=122,650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陳見成、陳見進、陳明淵 11.39 1,100×11.39=12,529元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楊陳丹 202.27 1,100×202.27=222,49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2-投簡-21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採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洪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採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7時23分」更正為「16時34分」、第4行「本案商品」 以下補充「,已發還徐弦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採緞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洪文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年過七旬之身心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現由子女 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火龍果5顆,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72號   被   告 李採緞 女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採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7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水果攤 位,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老闆徐弦塏所管領之火龍果5顆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下稱本案商品),並將本 案商品放入塑膠袋而得手,未結帳隨即離去,嗣因其他客人 告知徐弦塏此情,徐弦塏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李採 緞,並在李採緞推車最底層查得本案商品,嗣報警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弦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採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弦塏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塑膠袋過程,均經該店其他客人見聞後提醒告訴人,後告訴人查看監視器確認後,遂追出攔阻被告,並在被告推車最底層發現本案商品,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黏貼表1份(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之過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偵訊時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放在塑膠袋之過程,及被告將本案商品裝袋後,隨即拉著推車離去,但離去的過程中,不時向店內觀望、查看,至少2至3次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30

PCDM-113-審簡-173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立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前 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 、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是原告 提起本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地號、80地號土地與同段65、 66、1291地號等共5筆土地,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 所有,並與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註:後三人訴 訟成立和解)等四人訂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嗣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向祭祀公業陳瑞好買受系爭 2筆土地後,再經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於 110年10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隨後被告會同祭 祀公業陳瑞好之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變更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被告並通知原告。詎料,被告於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35號(下稱前案)以系爭2筆土地已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請求原告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被告,嗣經兩造於112年3月2 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返還系爭2筆土地、被告同意補償 金部分另訴解決,足證系爭租約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雙方合意而終止。  二、如上開所述,系爭租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自得依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數額如下:   ㈠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73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25,197元,原告承租面積為933.21平方公 尺,故73地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之1/3為7,838,031 元(計算式:25,197×933.21÷3≒7,838,031元),由原告 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1, 959,508元(計算式:7,838,031÷4≒1,959,508)。    ⒉系爭73地號土地種植專供取筍之麻竹,種植面積為9.332 1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經估算種植數量約為220株 ,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示,以每6 株為1欉計算,共有36欉,每欉單價按1,309元計算,得 請求補償共計47,124元(計算式:1,309×36=47,124), 然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40,000元 為計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1萬 元(計算式:40,000÷4=10,000)。    ⒊綜上,系爭7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 為1,969,508元(計算式:10,000+1,959,508=1,969,508 )。   ㈡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80地號土地,於112年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0,615元,原告承租面積為1480.82平方公尺,故80地 號土地承租範圍公告現值1/3為10,175,701元(計算式: 20,615×1480.82÷3≒10,175,701),由原告與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四人平分,則原告得請求2,543,925元(計 算式:10,175,701÷4≒2,543,925)。    ⒉系爭80地號土地目種植專供取筍之綠竹1073株、種植面 積約12公畝,種植年限3年以上,其他土地則種植香蕉3 7株,芭蕉15株,以及木瓜、龍眼、芒果鳳梨、火龍果 、絲瓜等蔬菜及水果。並依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 查估表所示,以綠竹每6株為1欉計算,共有178欉(計算 式:1073÷6≒178),每欉單價按1,634元計算,原告等得 請求補償290,852元(計算式:1,634×178=290,852)。然 原告與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四人願意以24萬元為計 算並依人數平分,則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部分為6萬元(計 算式:240,000÷4=60,000)。    ⒊系爭8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得請求補償金之數額為2,603 ,925元(計算式:60,000+2,543,925=2,603,925)。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之補償金(計算式:1,9 69,508+2,603,925=4,573,433)。對被告抗辯之系爭2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沒有意見,係被告代繳,但事實 上仍係祭祀公業繳納。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 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 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 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 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9日以南投三 和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補 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0日送達,則原告催告被告 給付之期限於112年7月30日屆滿,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1 日起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上開補償金及自 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    自系爭租約成立起,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人 ,即分別於系爭土地耕種,其中系爭73地號土地係種植麻 竹,80地號土地則種植綠竹、香蕉等農作物迄今,並無不 自任耕種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有於系爭 土地違法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作為檳榔攤 使用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均否認之,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同地段65地 號土地於原告出生前已蓋有農舍,約50、60年之久,系爭 農舍外觀如被證三所示,其外觀以今日來看會認為不是農 舍。農舍原先僅簡便供居住,嗣因人口增加,整修或增加 農舍使用面積,屬自然乙事。原告之祖父承租時係一整塊 土地,旁邊陸續興建住宅、學校等,非原告所能控制。系 爭80地號土地上已拆除之檳榔攤,係搭建於人行道及竹園 交界處。73地號還是有去整理,只是兩、三個月去整理一 次而已。   ㈡系爭租約不因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地 ,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地目無關 ,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者 仍屬耕地租用。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 經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有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座談會紀錄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 地之土地分區使用部分已經改設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 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 前手祭祀公業陳瑞好既訂立系爭租約,縱日後土地使用目 的變更,原定系爭租約仍不改其性質,亦不因地目變更當 然失其效力,並非不得適用減租條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 例所稱之耕地、系爭租約無效,並不足採。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租約無效,非原告所稱兩造係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而成立和解等終止事由。原告於前案無取回 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故對於返還土地沒有意見,然而兩 造對於是否補償仍有爭執,因此兩造在前案擱置補償爭議 ,原告同意返還土地,然而在和解之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才有本件訴訟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論係耕地 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㈠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 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 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㈡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 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 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㈢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 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㈣其他經出租 人提出具體事證者」,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 0066140號函示可參。查原告、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4 人於系爭租約期間內,就系爭2筆土地與同段65土地之耕 地上違法建築房屋,於80地號未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 用,且任由系爭73地號土地荒廢,而原告於65地號蓋房屋 ,全部租約無效,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可憑 ,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函示意旨,系爭租約之標的限於耕地 ,且承租人應全部自任耕作,否則租約無效,且契約一部 無效,即全部無效,則原告請求補償,自無理由。次查, 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 宅區,已非耕地,並非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租約自屬 無效。  三、就補償金額表示如下:   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農作物價值,因原告自始未自任耕作。   ㈡查系爭73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933.21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24,558元;系爭80地號土地原告承租面積 1480.8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347元。次 查,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 土地增值稅為18,512,830元。從而,原告就系爭73地號土 地請求部分為1,337,896元【計算式:(933.21×24,558-6, 863,015)×1/3×1/4=1,337,896元】、系爭80地號土地請求 部分為1,820,824元【計算式:(1480.82×21,347-9,761,1 77)×1/3×1/4=1,820,824元】。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原 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好所有,並與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訂有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嗣祭 祀公業陳瑞好將系爭2筆土地出售予被告,隨後被告並與 祭祀公業陳瑞好管理人陳金禎,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共同 申請將系爭2筆土地之租約出租人變更為被告。  二、嗣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租約應屬無效、系爭2筆土 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續訂租約應屬無效、 且有得終止租約事由,主張原告應返還土地,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35號租佃爭議事件受理後,雙方於112年3月 23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被告,並 同意系爭補償金之爭議,另訴解決。  三、系爭2筆土地目前已變更為田中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四、系爭73地號土地增值稅為6,863,015元;系爭80地號土地 增值稅為18,512,830元。   五、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祭祀公業陳瑞好對原告及 陳照、陳文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 4號判決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伍、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租約是否已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 效?  二、系爭租約是否因65地號土地上有違法建築房屋,80地號未 自任耕作,蓋有檳榔攤使用,73地號土地荒廢等事由而無 效?  三、若系爭租約非無效,則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金為 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 地租約書、111年度訴字第83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田中鎮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111年度訴 字第835號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訴 字第1154號案卷所附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民事判決 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1年度訴字第8 35號租佃爭議案卷、112年訴字第1154號案卷可佐,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既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事由, 原告同意終止,被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3款 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耕地上違法 建築房屋、堆放廢棄物,並曾令他人做為檳榔攤使用,系 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已屬無效, 且系爭2筆土地於60年6月25日,因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 住宅區,已非耕地,並非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耕地,系爭 租約自屬無效等語。  三、系爭租約不因地目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之住宅區而無效:    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 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 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 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 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 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租條例第17條定有 明文。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既規定耕地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其法律效果為"得"依法終止, 並非規定"應"終止或無效,足見出租人亦可不主張終止, 若出租人不主張終止時,則租約自仍繼續合法有效存在。 故被告辯稱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巿計畫區內住宅區, 自屬無效云云,顯無足採。  四、系爭租約已因系爭65地號土地上有建築房屋,有不自任耕 作情形而無效: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 土地供自己耕作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土地轉租、借予他 人使用、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變更用途,供其他非耕作之用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 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 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條第2 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 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 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 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 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 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5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6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租約範圍系爭65地號土地上因有建築房屋, 有不自認耕任情形,有卷附112年訴字第1154號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照片影本為證,原告亦自認系爭65地號土地上 有建築房屋,而祭祀公業陳瑞好因此對原告及陳照、陳文 貴、陳文賢等人提起確認彼等間就系爭65、66地號之耕地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祭祀公業陳瑞好勝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為證,原告 雖主張已提起上訴,然查祭祀公業陳瑞好與原告及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等人訂立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 ,承租範圍包括系爭73、80、65、66、1291等地號,而系 爭租約中之65地號確實有建築房屋,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則確實有不自認耕作無效之情形,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 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不因出租人明知 承租人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 屆滿後依減租條例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73、80地號部分亦屬無效。 而被告對系爭租約之權利既係繼受祭祀公業陳瑞好而來, 則系爭73、80地號之租約對被告而言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及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1/3,然系爭租約既已無效,即無所謂得終止並請求補償 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73,43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2-24

CHDV-112-訴-1156-20241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芳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紅金」更正為「紅豆」,竊得品 項及數量另補充如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 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暨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當場經查獲後發還告訴人,足認 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業經查獲當場扣案後,由警逕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卷第59-60頁),本件自毋 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1號   被   告 黃子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上7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路門市,徒手竊 取貨架上冰心捲蛋糕、蒸花生、蘋果、雞蛋、落花生、毛綠 豆、紅金、香脆花生、黑胡椒、芋頭塊、草莓優格、藍莓優 格、黃金柚優格、雪坊6號優格、每朝健康、油切綠茶、無 糖十六茶、台灣紅豆、義美純麥蘇打餅、義美原味蘇打餅、 鮮奶布丁、紅花豆、林鳳營鮮奶、瑞穗鮮奶、鮮奶優酪、陽 光金奇異果、玉米、排骨便當、火龍果、芭樂、甘露梨、洋 葱、酪梨等33項商品,價格共計新臺幣4242元,藏放自備塑 膠袋內,未結帳走出店外,經上開門市員工張明智發覺有異 ,追出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芳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智陳述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可佐,其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2024-12-23

KLDM-113-基簡-132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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