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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ARAPORN MONGCONSART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主 文 WARAPORN MONGCONSART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WARAPORN MONGCONSART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 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受此重刑,且在臺灣沒有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之審判 、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被告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為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是被告之犯罪 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業經原 審判處如前述之刑度,復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所, 何況被告未坦白認罪,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身心健康均造成重大 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 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3-上訴-174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元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PATTAYATHORN ANANDA(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SAWANGSRI G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521 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謝博元、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謝博元否認全 部犯行,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則坦承 全部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在我國均無固定 住所,故堪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況本案尚有共犯「MINT」未到案,且謝博元始終否認犯 行,於審理中有使謝博元對PATTAYATHORN ANANDA、SAWANGS 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故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 虞,考量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被告3人各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再次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3人後 ,被告3人答辯意旨均同移審訊問時所述,然依卷附事證仍 足認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PATTAYATHORN ANANDA 、SAWANGSRI GUS二人為外國人而在我國均無固定住所,且 被告3人均因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事 ,與前次移審訊問程序時之情形俱無改變,另本件已定審理 期日,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同案被告PATTAYATHO RN ANANDA、SAWANGSRI GUS二人行交互詰問,是被告3人因 利害相同,如釋放被告3人在外顯無法避免被告3人因為求脫 免罪責而相互勾串之可能,自有事實足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 之虞,考量本件被告3人走私運輸抵台之毒品重量已達數公 斤之譜,並非微量,若流入社會所帶來之負面影響極鉅,是 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較為嚴重,衡酌被告自 由權及防禦權等權利受限程度、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 社會治安之維護等節兩相權衡後,為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 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3人均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980-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61、9382、9735、136 4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69、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家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2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全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 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從證明知悉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實施詐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暨語音轉帳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贅載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容任某甲使用 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某甲則依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日 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付款 及後續轉匯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另郭家全由上述幫 助故意層升至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除由某甲依附表編號12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王明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外,郭家全乃 依指示於111年8月11日12時34分至高雄市某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轉交某甲收受,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 (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處理,遂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郭家全(下稱被告)前自113年1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 所而設籍屏東○○○○○○○○,除由本院依原審限制住居地(即 「台中市○○區○○○街000號」)與其另陳報「屏東縣○○鄉○○ 路00○00號」等址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81、183頁,本院 卷第81、83頁)外,另以公示送達方式依法通知,猶未於 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 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35頁)外,被告則未到庭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前揭事實,業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左營分局警卷 第7至1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 ,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應堪採認。至被告 雖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心羽」、並依指示於11 1年8月12日臨櫃提款(即附表編號12被害人所匯入其中 100萬元)轉交其收受之情,但此外要無其他事證可資 證明「潘心羽」果有參與本件犯行,遂僅能認定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不詳之人(即某甲)並依其指示 提領轉交上述款項。    ⒉次觀乎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至20頁 ),可知附表編號1至11被害(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即陸續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僅其中編號12被害人匯 入200萬元後,除跨行轉帳222元外,直至翌日(即同月 12日)11時48分方始提領現金100萬元,隨後再多次以 跨行提款方式小額提款,又被告僅自承於111年8月12日 臨櫃提領100萬元轉交某甲(112年度偵緝字第669號卷 第160頁,原審卷第271頁)之情,而依卷附事證無從推 認究係何人操作前揭跨行轉帳或小額提款手續,故本件 僅堪證明被告於上述時日依某甲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被 害人所匯入其中100萬元,猶未可遽認被告另參與各編 號其他後續轉帳或提款過程。   ㈡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成立幫助詐欺罪責;編號12則應成立 共同詐欺罪責    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 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 犯罪行為之謂。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 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其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 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 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 其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 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又 參以附表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 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 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向不 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 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 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 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 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與某不詳人士或詐騙 集團成員應係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前述 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對附表編號1至11被害 (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但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施詐 或後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自始與某甲或其他人等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尚難逕以此舉與直接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僅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 行資以助力,依法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非 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位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過程,惟 於附表編號12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負責依指示提款100 萬元轉交某甲而實質參與此等犯罪部分階段行為,依前 揭說明當就此次犯行(附表編號12)與某甲負共同詐欺 罪責。    ⒊此外,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 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 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要件 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幫助) 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被告逕以上述方式除幫助或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 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 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 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 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 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各 次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及共 同洗錢(編號12)數額均未逾1億元,又因同時涉犯(幫 助)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依第2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 但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 下限(有期徒刑2月)較低而對被告較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且 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符合各次修正減刑規定,茲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2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 減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處斷刑上限原為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得依普通詐欺罪法定刑即宣 告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刑);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仍符合 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而屬較低,綜合比較結果當以第2 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 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附表編號1至11),及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附表編號12)。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 依詐欺、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惟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 如前,此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再被告與某甲彼此間就附表編號1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乃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另就編號12亦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分別論以幫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11) 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2)。再此2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關於罪數記載被告 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各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僅論以洗錢罪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僅幫助某甲實施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自身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又因其個人 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不生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當合於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則遞減其刑)。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依 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1罪),並非共同正犯進而數罪併罰;且原 審針對被告所涉各該(幫助)一般洗錢罪未能合併比較適 用第2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暨同法第23條減刑規定,俱有未恰。是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為有理由(另主張該法減刑規定應分 別比較適用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認事用法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考量其就附表編號1至11 部分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較低,編號12部分則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與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始終未 與其等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僅一般洗 錢罪部分)暨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 所犯前揭2罪雖各經諭知併科罰金在案,惟有期徒刑部分 既未能合併定執行刑,本院乃認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裁定執行刑,方能妥適評價被 告應受整體刑罰內容為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 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 法規定沒收。查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某甲訛詐匯款至 本案帳戶,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僅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某甲使用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要未實際參與移 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客觀上對告訴(被害 )人匯入款項並無支配管領權限,而編號12犯行所提領10 0萬元事後亦轉交某甲收受;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 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後續轉帳情形 證據方法 1 曾泳綺(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曾泳綺,誆稱透過RPA技研共享發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54分及56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語音轉帳10萬581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曾泳綺警詢證述(北港分局警卷第17至23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同卷第33至35、41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2 葉祐如(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葉祐如,誆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4時37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4時39分語音轉帳21萬97元 ⑴葉祐如警詢證述(左營分局警卷第35至38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9、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8頁) 3 林寶月(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寶月,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1時12分、12時1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11時12分暨編號8、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日16時8分許語音轉帳15萬17元(逾左欄12時14分匯款3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寶月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至4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9、36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 4 林呂秋蓮(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呂秋蓮,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起至同月9日8時35分先後匯款合計30萬元(每筆5萬元,共6筆)至本案帳戶既遂。 ⑴111年8月8日17時45分語音轉帳10萬30元(逾左欄8月8日匯款1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⑵同月9日8時35分語音轉帳20萬332元(逾左欄8月9日匯款2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林呂秋蓮警詢證述(枋寮分局警卷第38至39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47至4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4、16至17頁) 5 張歐鑑泉 某甲自111年6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歐鑑泉,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40分匯款7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7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歐鑑泉警詢證述(烏日分局警卷第39至40頁) ⑵匯款回條聯(同卷第4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頁) 6 張美娟(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美娟,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5時37分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5時46分語音轉帳36萬5036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張美娟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48至49頁) 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5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7 朱嘉琍 某甲自111年7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0日12時32分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0日12時46分語音轉帳168萬28元(逾左欄暨編號5匯款共165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朱嘉琍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55至56頁) ⑵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8至62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7頁) 8 劉力榕(提告) 某甲自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力榕(原審判決附表誤載為朱嘉琍),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9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劉力榕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63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65頁反面至6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9 李秀文(提告) 某甲自111年7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秀文,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7日10時4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7日11時30分語音轉帳18萬9325元(逾左欄暨編號3其中11時12分匯款3萬元及編號8匯款共9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秀文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70至71頁)。 ⑵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4至80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 10 吳美惠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美惠,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5日12時36分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21萬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吳美惠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2頁) ⑵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9頁) 11 李清陽 某甲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聯繫李清陽,誆稱透過Poly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5日16時9分匯款9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5日12時59分語音轉帳9萬6015元(逾左欄匯款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⑴李清陽警詢證述(岡山分局警卷第85至86頁) ⑵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同卷第89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0頁) 12 王明偉 某甲自111年6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明偉,誆稱透過Polyx交易軟體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11日12時34分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既遂。 111年8月12日11時48分由被告臨櫃提領100萬元 ⑴王明偉警詢證述(苓雅分局警卷第47至4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53、55至68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烏日分局警卷第19頁)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804-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183 、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規定甚明。其次,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 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依該條所定方式寄存送達,並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下稱甲案〉卷一第273 至275頁),惟其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因無固定住所而設 籍花蓮○○○○○○○○○,嗣經原審依其在審判程序所指定「高雄 市○○區○○路0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遂由投遞人員於113年3月20日依法 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以為送達等情, 有被告戶政資料、原審審判筆錄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案 卷一第235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7、362、483頁 )。無論被告實際於何時受領原審判決,均以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同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亦自翌日起算經20 日(依其住居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即同年4月19日(非假 日)已告屆滿,故被告遲至113年7月29日(以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始提起上訴顯逾法定期間,是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 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LVIN CHU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LVIN CHUNG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4、5、6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CALVIN CHUNG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Whatsapp暱 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下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英國帶貨確定~kingslee阿米」為CALVIN CHUNG訂購來 臺之機票與住宿,再由CALVIN CHUNG負責搭乘班機攜帶大麻 而運輸至臺灣,並約定CALVIN CHUNG如成功運輸本件大麻, 可獲得馬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英國帶貨確定~king slee阿米」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男)先交付 泰銖5,000元、新臺幣3,800元予CALVIN CHUNG作為報酬前金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乙、丙男)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合計淨 重:12,973.91公克)夾藏在行李箱中,並於113年8月26日 某時,在泰國曼谷之機場內交付給CALVIN CHUNG,CALVIN C HUNG再依照指示攜帶裝有上開大麻之行李箱,辦理托運後登 機飛抵新加坡,再於113年8月27日自新加坡搭乘酷航空公司T R-898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上開毒品。嗣於113年8 月27日9時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時,經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關員攔查後發現該行李箱內裝有大麻,旋通知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到場逮捕CALVIN CHUNG,並 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CA 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CALVIN CHUNG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8月27日北稽檢移字第 1130101409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毒品照片、被告手機內What sapp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16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審 理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攜帶扣案毒品自泰國起運後運抵我國,既已起運,並運 抵我國境內海關,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行為自均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CALVIN CHUNG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因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hatsapp暱稱「英國帶貨確定~ki ngslee阿米」帳號之人、甲、乙、丙男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職員為託運、運送 ,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走私運輸入我國之 毒品數量較鉅,淨重高達12.9公斤餘之譜,其所為運輸毒品 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 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 。且被告本部分犯行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 ,參酌首揭所述,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予以敘 明。    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類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 所指減輕其刑判決意旨之可能等語。然該判決意旨略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 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 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 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查被告本 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顯與上述憲法判決意旨係 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而為判決之情況顯然有別,自無類 推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憲法判決意旨之餘地,此部分辯 護意旨並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事正途 ,漠視法律嚴格禁止毒品運輸,竟鋌而走險,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數量又已稱鉅額,倘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 接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毒品氾濫。再酌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平面設計、未婚、 月收入平均2千馬幣、在馬來西亞與父母、妹妹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我 國無固定住所,且未有我國合法居留資格,其於入境我國時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對我國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若任令其續留我國境內,實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李箱1個,為裝載毒品所用之 遮掩物,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 ,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均供稱係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用 (見本院卷第25頁)。故上開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新臺幣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在泰國的男子(按:甲男)給其英鎊其再去換新臺幣,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泰銖7,520元,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被告則供稱為甲男給其之零用錢,故均可評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6除上開宣告沒收之泰銖5,000元部分外,剩餘之 泰銖2,520元,被告於移審訊問中供稱係其去泰國前用自己 的馬幣所換,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屬被告本案所獲報酬,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大麻26包(合計淨重:12973.91公克) 1.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2 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 無。 3 藍色HUAWEI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3,800元 無。 5 行李箱1個 無。 6 泰銖7,520元 僅就其中泰銖5,000元部分沒收,剩餘泰銖2,520元,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重訴-98-20250109-2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嘉萱(下稱抗告人) 從未收到任何通知,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接獲母親訊息告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來電話請其轉達11 3年9月25日要接受法治教育,其致電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詢問 ,書記官告知不知情,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接到原審 開庭通知,前往途中突發宮縮被送醫急診,後續亦有提交證 明請假。抗告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因無故未報到 及接受法治教育被聲請撤銷緩刑,但抗告人於113年11月28 日甫生產,希望鈞院給予一次機會,抗告人自當遵期報到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 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撒 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就緩刑宣告能否達到預期效果,以及有無執行刑罰必要等 裁量的權限。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案件 )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案件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保 字135號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及命令寄往抗告人原住所 即斯時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按 :抗告人嗣於113年8月13日已將戶籍地遷至高雄市市○○區○○ ○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抗告人 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又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 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抗告人,抗告人母親表示「 該員(即抗告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 作,無固定住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為其母 及弟弟居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 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 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抗告人 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核發抗告人應於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傳票命令 ,並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代為張貼公示送 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惟於公告期滿後, 抗告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執行傳票及公告、 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 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住地,且 屆期並未到案執行,足認抗告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 典,無視於國家執行保護管束之公權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 之順利執行,情節確屬重大。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抗告人經合法公示送達應於1 1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之執行命令 後,並未依期報到乙節,業如前述,縱其事後曾於113年9月 間致電高雄地檢署詢問關於法治教育上課事宜,並於113年1 0月14日原審召開之訊問庭依法請假,均無解其未依檢察官 之命令遵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之事實。又抗告人甫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此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可憑,然審酌抗告人自系 爭案件確定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抗告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 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向檢察官請假或提出 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至高雄地檢署報到。且抗告人經 原審電話聯繫後陳稱:我現住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原本是我家人居住,但 他們後來搬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我的戶籍也跟著遷 到該址,我並未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去哪裡執行等語,有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足認抗告人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往嘉義居住,事後亦未主動向檢 察官陳報,其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 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抗告人從未至 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無法積極得悉 近期內抗告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為保護管束,足認抗告人未能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 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等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且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審同 此見解,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並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 惕,本件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依法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 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1-06

KSHM-114-原抗-1-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詒發(LIM YEE HUAT)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詒發(LIM YEE HUAT)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22 日起羈押。茲 被告所涉刑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在案,嫌疑自屬重大,茲被告係外國籍人士,此次係依他人 訂購機票來臺,專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在我國無 固定住所,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則為確保本件之審理、執 行,應予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4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訴-925-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惟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原審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足 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Spencer idlew」、「Jeniffer 」、「Mr.Jones Chow」等人未到案,被告仍有與共犯串證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 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被告前因羈押期間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裁定自113年9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4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衡諸 被告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為 法國籍人士,年已70餘歲,在我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 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再參酌毒品 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與「Spencer idlew」、「Jenif fer」、「Mr.Jones Chow」等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仍為圖利而漠視法紀 ,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 重之危害。況本案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近5公斤,上 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可供作無數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 其等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 ,影響非微。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被告業已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上訴-2961-20241227-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生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 女,未經生父C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案母B揚言○○○○○且無固定住所,兒童A因而曾受聲請 人安置,嗣經評估後案母B有穩定住所且親職能力提升,而 於000年0月00日結束安置返家由案母B單獨照顧。於000年0 月迄今,案母B仍因家計壓力、管教能力不足有0筆兒少保護 不當管教通報;復於000年00月0日,案母B因工作無法妥善 照顧兒童A及坦承有○○○○等情而主動求助,聲請人之社工因 而於000年00月00日陪同兒童A至屏東○○○醫院進行驗傷後, 發現兒童A有○○○○○○、下○○○、○○○○○、○○○○○等傷勢。經評估 案母B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及親職教養觀念 欠缺,聲請人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 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繼續安置至000年0月 00日止。兒童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早療亦有明顯進 步;案母B可配合定期與兒童A親子會面,然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課程,對未來工作規劃及兒童A返家受照顧計畫尚未妥當 ,又生父C亦表示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兒童A,為維護兒童A之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 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未能提供 兒童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 ,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 ,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與照護,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308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苗栗縣○○鎮○○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0樓000房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C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日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2024-12-20

PTDV-113-護-3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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