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白自」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 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未經告訴 人蔣美玉之同意,侵入其住處客廳後,以自備鑰匙打開桌子 之抽屜,徒手竊得告訴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且除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外,嗣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4 7至48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與告訴人實際 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除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外,嗣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已如 前述。另被告因腦梗塞、慢性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左 頸內動脈狹窄等疾,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 曾經住院檢查、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 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本院酌以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前已歸還告訴人7萬元,嗣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 當場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1號   被   告 王明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9日7時33分許,趁蔣美玉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擅自進入該址房屋客廳後, 以自備鑰匙打開桌子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蔣美玉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美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蔣美玉上址住處客廳內拿走抽屜內現金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幾天前有當面跟告訴人說伊母親重病住院,是否能先借伊10萬元付醫藥費跟安養費,告訴人沒有說話,伊想說告訴人沒說話就是答應借錢,以前跟告訴人借錢時被她罵,她還是會借伊錢,所以伊這次想說先拿錢,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講,沒想到當天晚上就通知伊說要告伊竊盜,伊如果要偷就會把抽屜內的30萬元現金都拿走,而且伊知道房屋內有監視器,不會這麼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美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並未答應出借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至告訴人就本案亦提出之無故侵入住宅告訴部分,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中侵入住宅部分,因已結合於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嫌罪質中,爰不另論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10萬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7萬元與告訴人,此部分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外,剩餘3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簡-62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劉易儒已著手本件竊盜犯行,惟基於己意中止,而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為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並徒手將紗窗拆下而毀壞之,雖因己意中止,未竊取任 何財物即離開,但其所為仍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洗錢、 詐欺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至22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易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小提琴1把,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 小提琴遭被告放在屋外圍牆旁,嗣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市○○區○○○0段000巷000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17時許,先翻牆進入臺中市○○區○○街00號趙 錦綢之住家庭院(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借道翻牆 入趙錦綢住家隔壁之楊麗香住處(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庭院,趁楊麗香住家之窗戶未上鎖之際,毀壞拆下 紗窗後,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並選定楊麗香放在2 樓臥房更衣室內之小提琴1把為行竊標的物下手行竊,後因 己意中止,將之放在屋外圍牆旁,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劉 易儒欲再循原路翻越楊麗香住家圍牆進入趙錦綢住家庭院離 去之時,適為趙錦綢家人發覺,劉易儒又翻牆回楊麗香住處 躲藏,後為趙錦綢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2時 5分許,在楊麗香住家一樓主臥室內查獲劉易儒,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被告初於警詢中坦承進入楊麗香住處係為找尋有價值財物,竊取小提琴也打算變賣花用等語;於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辯稱:伊以為該屋係空屋,沒人住就想進去找找看有無值錢物品,惟並沒有想偷走小提琴,只是拿出來把玩,之後就放在被害人住家旁邊等情。 2 告訴人楊麗香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另於警詢中供稱:伊平常約1個禮拜回該屋1次,當天係鄰居通知才返回住家等候警察,之後在1樓房間床底發現被告,原本在屋內的長笛被移位到衣櫥櫃內,小提琴則在屋外門口旁找到,大門旁的紗窗也被拆下等情。 3 證人趙錦綢在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自楊麗香住處翻牆進入趙錦綢住家庭院,因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又翻回趙錦綢住處之事實。 2、另證稱:伊當天發現有小偷從隔壁即楊麗香住處翻牆過來,便打電話報警,查看監視器後,該小偷係於113年2月21日20時20分許,自楊麗香住處翻牆進入伊住家庭院,後發現屋內有人,隨即又翻牆回隔壁,但伊並沒有損失,故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 4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張嘉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2、另證稱:華昌街79號之住○○○○街00號相鄰,本件係華昌街79號住○○○○○○○○○○○○○○○○○街00號要進去華昌街79號,但之後被告又從圍牆翻回去育樂街30號,於是華昌街79號住○○○○○○○○○○○街00號之屋主即告訴人楊麗香,之後警方到現場,發現被告躲在育樂街30號一樓臥室床下等語。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 3.警方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4號卷證資料 同上。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 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 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 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再按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之行為,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本件被告翻越告訴人住處圍牆,再破壞拆下紗窗自窗戶 爬入屋內行竊,後因己意中止放棄取走小提琴,而欲翻牆離 去因被發覺致未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又被告破壞紗窗再踰越窗戶入內行竊之行為,係竊 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 論毀損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3-28

TCDM-114-簡-35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華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348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中簡字第2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 人甲○○是同社區大樓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明知:㈠ 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並未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000巷0號住處門口前,用水潑濕毀損其放置 於該處之紙箱,亦未以此方式恐嚇被告。㈡甲○○於111年8月22 日3時59分前某時許,並未以不詳方式竊取其置放在上址門口 前之塑膠洗衣桶2個。㈢甲○○於111年9月3日14時34分前某時 許,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住處內, 毀損其置於該處內之拐杖1支及雨傘數支等物品。㈣甲○○於11 1年9月4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5日4時24分許止,並未無故 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以破壞太陽能照明設備之方式,妨害被 告使用燈光。㈤甲○○於111年9月5日19時許起至111年9月6日4 時30分許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未經被告同意而侵入其上址 住處內,移動被告放置在女兒牆的臉盆。㈥甲○○於111年9月8 日15時許,並未在其上址住處前,以不實影片要求被告以作 偽證之方式,損害被告之名譽。㈦甲○○於111年9月11日起至1 11年9月13日止,並未以不詳方式,毀損被告放置在上開住 處前之雨傘、捕貓籠及照明設備等物品,致令該等物品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被告等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追訴,而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2日至9月5日、9月6日、9月13日 ,陸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下稱何安 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甲○○有為前揭恐嚇、竊盜、毀損、侵入 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而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 偵字第41760號、第426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111年度他字第7491、7324、678 1號卷宗影本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 於111年8月22日、同年9月3日、5日、6日、13日至何安派出 所向警員提告甲○○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竊盜、毀損 、侵入住宅、強制、誹謗等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 告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現場沒有監 視器,我報案後,警員沒有到現場照相存證,或去看現場也 不拍照,所以很多真相都被破壞了,我跟其他人沒有嫌隙, 只有跟甲○○他們2樓、5樓的住戶有糾紛。甲○○是我們社區管 委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住1樓,他住5樓,我們從 921地震之後就陸陸續續有糾紛,他會霸凌我。我有拍到捕 鼠籠事後的照片,沒有拍到人,沒有辦法證明是誰做的,但 我有看到甲○○經過我門口,他平常不需要經過我門口,每次 他鬼鬼祟祟經過我門口之後,我就有東西遺失。都是同一個 人的手法,我認為甲○○嫌疑最大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2日4時53分許,至何安派出所向警員指 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㈠、㈡所指行為,對甲○○提出恐嚇、毀損 、竊盜之告訴;於同年9月3日15時50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 員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㈢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 、毀損之告訴;於同年月5日5時14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 指稱甲○○有為公訴意旨㈣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強制之告訴 ;於同年月6日20時58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㈤所指行為,對甲○○提出侵入住宅、毀損之告訴 ;於同年月13日17時47分許,至同派出所向警員指稱甲○○有 為公訴意旨㈥、㈦所指行為,對甲○○提出妨害名譽、毀損之告 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於各該日之警詢筆錄( 111他6781號卷第21至25頁、111他7324號卷第23至25、27至 28頁、111他7491號卷第21至22、23至25頁)在卷可稽;又 被告提告甲○○上揭犯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並未提 出具體可供調查之相關事證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於11 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760、426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11偵41760號卷第25至28頁) 存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 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 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 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均不得謂為誣告,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 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誣告罪,係以 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 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 缺其一,不能成罪;進言之,若檢察官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 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 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於該 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 、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 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 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 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 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 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 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能成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本案被告主張甲○○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主要係以「 我有跟他們(甲○○)有糾紛,都是他們在惡整我」(公訴意 旨㈠、㈡部分,111他6781號卷第25頁)、「甲○○之前有惡整 過我的紀錄,這次的手法相似」、「他每次都是這樣搞這些 小手段,這次的情況很相似,所以我認為是他做的」、「他 之前曾經霸凌我,我跟他也有訴訟案件」(公訴意旨㈢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24至25頁)、「只有他會有這種小動作 」(公訴意旨㈣部分,111他7324號卷第27頁)、「甲○○不想 我住在裡面,所以故意在我牆上餵貓」、「他們就是要霸凌 我,不讓我住進去,才故意讓我不方便」(公訴意旨㈤部分 ,111他7491號卷第22頁)、「他為了惡整我」(公訴意旨㈥ 、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4頁)、「派出所沒有積極蒐集 證據,派出所沒有把道路監視器提供出來。甲○○過去用各種 方式霸凌我,我認為甲○○瓜田李下,是他做的」、「甲○○經 常在我門口徘徊,他住在樓上,不需要經過我門口」、「他 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前有糾紛,所以我認為是他」( 112偵3482號卷第48至49頁)、「只有甲○○會霸凌我,因為 他是管理會的保全、管理員兼副主委」、「我認為他嫌疑最 大,都是同一個手法」(本院113訴382號卷第24頁)等語。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其並無親眼目睹甲○○有何 其前揭指稱之行為,現場亦無監視器影像紀錄。是本案除被 告警詢時所提出之太陽能設備遭損壞照片(公訴意旨㈣部分 ,111他7324號卷第37頁)、手機GOOGLE相簿擷圖、雨傘、 捕貓籠等物品照片(公訴意旨㈦部分,111他7491號卷第29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41至145頁)外,被告確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為真,惟尚不能據此逕予反推 被告於提出前揭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 造。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 而憑空捏造申告事實:  1.被告與甲○○為同棟公寓大樓之鄰居,被告居住該棟大樓1樓 ,甲○○則居住在5樓,被告與甲○○長期相處不睦一節,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9466號卷第9頁 、111偵41760號卷第21至22頁),並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 113訴382號卷第167頁);且依被告所述,雙方自921地震( 88年)後即陸陸續續有糾紛(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68頁) 。又被告於108年間起,屢因甲○○及甲○○同住之家人是否侵 入被告上址住處、破壞被告住處內物品、更換該大樓門鎖不 讓被告進出等情及後續衍生之糾紛,對甲○○及甲○○同住之家 人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誹謗、傷害 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976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40559號不起 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1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偵字第1704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他6781號卷第35至53頁 )附卷可參;而甲○○亦曾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告訴,有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702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他字第9466號卷第11至12頁 、本院113訴382號卷第85至88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與甲 ○○間之關係確屬惡劣,長時間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更有 互相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倘被告主觀上稍有對於事實之懷疑 、誤解或誤認之情形,即可能引致雙方糾紛,甚為被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而逕為訴訟上主張或請求,此非全然不可能。  2.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樓有裝監視器,如果我真的有做 這些事,歡迎他來我家看監視器。之前在颱風天時,有街友 進去被告家拿東西,我有播相關的影片給被告看,要他確認 好不是鄰居去做的,當時他也只說謝謝,沒想到後來就提告 了等語(111偵41760號卷第22頁)。就此,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公訴意旨㈡部分)甲○○跟我說是一名街友偷的,甲○○ 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請甲○○把手機監視器給派出所,但 他不肯,甲○○給我看的監視器只有看到那個街友在我門口徘 徊,沒有街友偷東西的畫面。是甲○○跟我說是街友到我房間 偷東西,為什麼甲○○知道是街友在我房間偷東西,我請派出 所調查,派出所沒有調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我告甲 ○○是因為他瓜田李下等語(112偵3482號卷第48頁)。綜觀 甲○○、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上址住處確曾發生遭人侵入後竊 取財物之情事,而被告與甲○○既長期互有齟齬、鄰里關係不 佳,被告又認自己長時間遭甲○○霸凌、惡整,則被告主觀上 對其上址住處及周遭所發生之任何異狀產生質疑、存有防備 心態,一有風吹草動即懷疑均是甲○○所為,甚或對所聞或所 見誇大其詞,顯未悖於常情,由此益見被告前揭公訴意旨㈠ 至㈤、㈦所申告之事實,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所指訴情節 為真,但尚難謂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3.公訴人就公訴意旨㈥部分,雖提出甲○○之告訴人簡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車 主之告訴人簡表(本院113訴382號卷第173至177頁),以證 明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均不曾對「劉國華」提出過告 訴,亦無相關民事訴訟紀錄,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警詢時 指稱「甲○○拿劉國華的不實影片,要我作偽證是被劉國華刮 壞甲○○的自小客車7565-XS號」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被 告有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他人之行為云云。惟觀之被告該日 警詢所述,被告係提告指稱甲○○「妨害名譽」,被告並未具 體指稱甲○○、車號0000-00號車主已就該自小客車遭刮損一 事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甲○○因此要求其前往檢察署、 法院作偽證,亦未指稱甲○○有何具體妨害名譽之情事,是被 告雖指稱甲○○有上述行為,且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此行為 在刑法上並未構成偽證、妨害名譽等犯罪,甲○○尚不因此而 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因此,縱被告提告指稱甲○○之行為妨害 其名譽,仍與刑法上誣告罪之要件有別,尚難以誣告罪責相 繩。  4.再者,被告係直接前往何安派出所提起告訴,並未委由律師 撰寫告訴狀,亦無告訴代理人為其陳述告訴意旨,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勉持, 家人怕被其波及、不敢與其同住等情(本院113訴382號卷第 169頁),被告顯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經濟、生活上屬相 對弱勢,亦無可相互奧援之親人協助與鄰居溝通、排解糾紛 ,被告基於上情,出於自身對周遭發生事物之懷疑、誤解或 誤認,為保障自身權益及請求判明是非曲直而提出告訴,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  5.本案被告對甲○○提出之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告訴,亦無積極之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虛捏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難謂非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 之直接故意,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是否涉 有上開誣告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又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訴-38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聰德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清圳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蕭賀升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銘賢 被 告 張文一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80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4號、第2552號、第4 376號、第15363號、第18207號、第22737號、第23119號、第243 69號、第34630號、第35418號、第3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 號1、2、3、4所示之刑及沒收。主文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刑。主文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犯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丑○○犯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出資籌 組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已死亡, 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庚○○、丑○○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10年6、7月間起,參與前開販賣毒品犯罪組 織,分工方式為: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賣毒品廣 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販賣毒品 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負責租車 、擔任司機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辛○○、乙○○、庚○○、丑○○均明知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WeChat暱 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臺,任由不特定購毒者加入「羅曼 蒂克」好友,不定期推播「進口顆粒小姐2:4200、4:8000 ,有感梅小姐1:600,有感飲品,火影忍者,庫柏力克熊, 24小時營業趕緊來電,小本生意恕不賒欠」(進口顆粒小姐 2:4200意旨2克愷他命售價新臺幣〈下同〉4200元,4:8000 意指4克愷他命售價8000元)、「大船入港,進口茶葉,品 質好,不打槍,優質小姐姐,兩節3800,四節7600」(兩節 3800意指2克愷他命售價3800元,四節7600意旨4克愷他命售 價7600元)之販賣愷他命廣告予不特定之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離上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與辛○○ 因毒品交易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與庚○○ 、丙○○、丁○○、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 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指示不知 情之壬○○(見下述無罪部分)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阿文」於110年8月30日晚 間,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 丁○○、己○○、「阿文」,共同前往乙○○之乾媽癸○○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宅,庚○○、丙○○、丁○○、己○○及 「阿文」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辛 ○○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阿文」 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則 在旁持未扣案之庚○○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 ○○聽聞聲響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阿文」 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 知情之陳立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來臺中市○○區○○ 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阿文」離開,庚○○並 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 三、辛○○因前揭與乙○○之毒品交易債務糾紛,與庚○○、壬○○、戊 ○○(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由該身分不詳之女子誘騙乙○○見面,乙○○即與其女友子○○共 同搭承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汽車旅館 ,子○○在外之車上等候,乙○○則與該女子進入雲月汽車旅館 606號房,辛○○即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揮在場之庚○○、壬○ ○、戊○○持未扣案之棍棒威脅乙○○返還積欠之債務,乙○○因 而交出身上現金2萬元予庚○○、壬○○,並前往上開計程車旁 指示子○○將車內現金5000元交付壬○○,庚○○、壬○○、戊○○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禁藥;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裸頭草辛、愷 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 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附表 二編號1至3、6至8)、轉讓偽藥(附表二編號4、5、9)之 犯意,於111年1月5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之3租屋處,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偽藥予 其女友林曉彤(林曉彤持有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 簡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辛 ○○、庚○○、丁○○、丙○○、己○○、壬○○、丑○○及各辯護人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3至23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關於被告辛○○、庚○○、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丑○○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頁見附件) ,復有被告辛○○通訊軟體使用之電話號碼截圖、被告辛○○與 乙○○間對話紀錄截圖、WeChat暱稱「羅曼蒂克」對話紀錄截 圖(偵35418卷第271至277頁)、關於被告辛○○之本院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194至204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28078卷第193至219頁)、查獲現場照片、g 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 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辛○○、庚○○、 丑○○均自承可藉販賣毒品獲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自具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 、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丁○○、丙○○、己○○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 彼此間所述情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壬○○、丑○○、陳立融、乙 ○○及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合(卷 頁見附件),並有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 28078卷第57至59、77至83頁、警卷第29至42、44、229至23 1、303至329、344至346)、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街景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078卷第85、105至 117、67至75、103頁、警卷第43、225至227、335至343、34 7至3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出租單(偵28078 卷第1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65至371頁)、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391頁)、估價單、毀損照片(警 卷第402至431頁、111年度附民字第2132號卷第5、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用切結書、合約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395至397、40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有持棍棒砸毀告訴人癸○○住宅內物品 ,惟被告己○○稱其係在場持手機錄影(警卷第107頁),此 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使用我之手機 ,手機係我提供給己○○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丙○○於警 詢時陳述:己○○負責錄影等語(警卷第65頁)之情節相符, 堪信被告己○○就此部分係基於犯意聯絡而在場持手機錄影。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丁○○、丙○○、己○○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庚○○、壬○○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彼此間所述情 節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 告訴人乙○○、子○○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曉彤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合(卷頁見附件),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 2084卷一第413至435頁)、雲月汽車旅館入住資料(偵2084 卷一第553至55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關於強制罪之規範,其性質上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應審查行 為之實質違法性,此乃取決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 ,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 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 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 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 法性。本案被告辛○○為向告訴人乙○○討債,與被告庚○○、壬 ○○及同案被告戊○○共同以持棍棒作勢攻擊告訴人乙○○之脅迫 方式,迫使告訴人乙○○交出款項,主觀上自有強制之主觀犯 意,而其等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間顯然不具有內在關聯性, 且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具有違法性,上開被告 所為已符合刑法強制罪之要件甚明,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卷頁見附件),核與證人林曉彤澔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件),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辛○○及證人林曉彤,偵2084卷 一第194至204頁、第255至265、269至277頁)、查獲現場照 片、google地圖(偵2084卷一第285至305頁)在卷可稽,並 有自證人林曉彤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附表 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有各該鑑驗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辛○○發起及被告庚○○、丑○○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後,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就被告辛○○、庚○○、丑○○所犯如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應分別併論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犯罪事實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庚○○、 壬○○及同案被告戊○○為討債而共同以持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乙 ○○之方式,使告訴人乙○○畏懼而交付2萬元及其女友子○○之5 000元,上開被告雖有恫嚇告訴人乙○○之恐嚇行為,然揆諸 前開說明,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偵查檢察官認同時構成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四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11 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行為後,11 2年1月1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040010號公告修正「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附表二第146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為第三級毒 品「羥基N,N -二甲基色胺」之異構物,將「裸頭草辛」併 入第三級毒品「羥基-N,N-二甲基色胺」列管,並將該第二 級毒品第146款予以刪除,而將「裸頭草辛」由第二級毒品 改列為第三級毒品,惟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被告 辛○○行為時,裸頭草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112年1月17日改列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假)麻黃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愷他命、 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假)麻黃均為管制藥品,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其 中含上開管制藥品成分之物,均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 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 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 之偽藥。又上開毒品、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  ⒊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 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 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1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 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 :淨重20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其中有關毒品「淨重」之規定,係指除去包裝後之毒 品重量而言。被告辛○○轉讓予林曉彤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合計達10公克以上,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7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被告辛○○所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9所示毒品,乃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而無從區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⒌行為人明知為毒品兼禁藥或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各項之轉讓各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或偽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查:  ⑴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兼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毒品成分之物,構成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3項遞加其刑後,已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⑵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 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⑶被告辛○○轉讓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含第三級毒品兼偽藥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兼偽藥之混合 毒品,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二、核各被告所為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指揮犯 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四第24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罪名為 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本院卷四第247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 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㈤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㈦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辛○○、庚○○、丑○○與同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辛○○、庚○○、丁○○、丙○○、己 ○○與「阿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被告 辛○○、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及身分不詳之女子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強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發起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侵入住宅及毀 損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 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及轉讓 偽藥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發起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分論併罰,應有 誤會。 五、數罪併罰   被告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間,被告 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  ⒈被告辛○○、庚○○、丑○○已發送販賣毒品廣告而著手實行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尚未尋得買家即遭查獲,未生犯罪 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辛○○、庚○○、丑○○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辛○○、庚○○、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上開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上開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辛○○、庚○○、丑○○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上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則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已當庭陳明被告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卷四第241頁), 堪認已就被告丁○○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審酌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 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辛○○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6 項規定,遞加其刑。  ⒉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遞 加後減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辛○○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溫113他7044字 第11391173240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71650 號函文(本院卷四第1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四 第107、149、151頁)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 辛○○、庚○○、丑○○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共組 販毒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因未及尋獲買家而未遂,然仍 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均無縱宣告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另被告辛○○、庚○○、丁○○、丙○○、己○○所為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毀損犯行,被告辛○○、庚○○、壬○○所為如犯罪事實 三所示強制犯行,及被告辛○○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法定刑度原非至為嚴峻,復查無其等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情輕法重之情, 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及定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丑○○無視 國家對毒品及偽藥之禁令,竟由被告辛○○出資發起販毒組織 ,被告庚○○、丑○○則參與該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且 被告丑○○負責租車販毒使用,為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未遂,且被告辛○○另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毒品或偽藥予 林曉彤,助長毒品、偽藥之氾濫,對社會秩序產生嚴重影響 ;又被告辛○○因乙○○欲脫離該販毒組織而與之產生金錢糾紛 ,被告辛○○不僅召集被告庚○○、丁○○、丙○○、己○○等人侵入 乙○○之乾媽癸○○之住宅砸毀屋內物品,侵害癸○○之居住安寧 及財產法益,且被告辛○○復指使被告庚○○、壬○○等人持棍棒 威脅乙○○,迫使乙○○交付金錢,妨害乙○○之自由,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上開被告對其等所為犯行均坦承犯行,被告辛 ○○、庚○○、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 件,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各以1萬800 0元與乙○○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經乙○○陳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 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07、113至116、261至262頁)存 卷可憑;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各自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2、303頁、卷四第 242頁;併參本院卷三第35至49、451至461頁、本院卷四第2 5至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辛○○、庚○○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 辛○○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庚○○ 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係被告 辛○○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其中編號 9所示手機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四第2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手機,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2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庚○○所有,且 為其本案犯罪所穿著之衣物,惟此等物品難認與犯罪有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雖 為被告辛○○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筆記型電腦、編號8所示K盤、編號19至24、28、29所示手機 ,被告辛○○均供稱係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K盤則係其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 開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13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手機固為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手機 固為被告己○○所有,惟其等均供述本案並未使用上開手機等 語(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且查無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 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車輛 ,雖自被告丁○○處查扣,惟其供述非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 該車輛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本院卷二第238至239頁),亦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款項及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物品,均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 品與本案具關連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3 、6至8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附表二編號4、5、9均檢出 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四級毒品成分,固屬第二級毒品或違禁 物。然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辛○○轉讓林曉彤後,已非由被 告辛○○持有,應於林曉彤持有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無從 於本案判決對被告辛○○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5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辛○○、庚○○、壬○○就犯罪事實三固自乙○○取得2萬元、5 000元,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惟辛○○、庚○○、壬○○業各賠付 乙○○1萬8000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罪所得金額 ,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持用錄影之被告庚○○所有手機;被 告庚○○、壬○○就犯罪事實三所持用之棍棒,均未扣案,審酌 手機、棍棒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就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辛○○、庚○○、丑○○等人以 WeChat暱稱「羅曼蒂克」所發送之販賣毒品廣告內容,除前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亦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梅錠、 毒咖啡包之訊息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語。惟查,被告辛 ○○、庚○○、丑○○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知悉要販賣之梅錠 及毒咖啡包所含成分為何等語(本院卷四第236頁),且被 告辛○○供稱:要販賣之梅錠、毒咖啡包與其遭扣如附表二所 示之梅錠、毒咖啡包來源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 36頁),是被告辛○○、庚○○、丑○○雖有以WeChat暱稱「羅曼 蒂克」發送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之廣告,惟無證據證明其等 所欲販賣之梅錠及毒咖啡包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即難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辛○○、庚○○、壬○○等人 除對告訴人乙○○為前開強制行為外,亦同時對告訴人子○○為 強制犯行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惟查: 一、告訴人子○○雖確有於上開時地交出其所有之5000元予被告壬 ○○,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084卷一第431至433頁) ,無從辨明被告庚○○、壬○○與同案被告戊○○對告訴人子○○有 何直接或間接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致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 。 二、又依該時在場之下列被告供述: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有去雲 月汽車旅館,辛○○指使我們把乙○○騙出來,叫乙○○還錢,去 的人有我、壬○○、1名傳播妹及1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指 同案被告戊○○),除了乙○○外,還有見到其女友子○○及1名 司機,乙○○進入房間內,我、壬○○、「阿文」都有持球棒, 但沒有打乙○○,乙○○覺得我們要打他,他就說要拿錢給我們 ,他叫我們跟他去車上拿錢,乙○○自己開口說他女友那邊有 錢等語(偵2084卷二第509至510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述:110年9月15日是辛○○指使我們過去,在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是辛○○以視訊指揮我們,我確實有拿棍子,但沒有打乙○○ ,乙○○身上約有1萬多元,乙○○以為我們要打他,就主動把 身上的錢交出,乙○○又說他車上有錢,我、壬○○、「阿文」 就跟著乙○○去他朋友車上拿錢,壬○○跟乙○○之女友子○○說要 拿錢,子○○說拿什麼錢,這時乙○○就說把錢交給他們,不是 我們自己動手從車上拿錢等語(聲羈20卷第39至40頁)。  ㈡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一開始我、辛○○、庚○○、戊○○在辛○ ○租屋處聊天,辛○○說乙○○欠他錢,乙○○待會會去雲月汽車 旅館,叫我、庚○○、戊○○去雲月汽車旅館跟乙○○討論要怎麼 還錢,之後乙○○進來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我們拿球棒嚇 他,乙○○說他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還,辛○○透過電話要乙 ○○身上有多少錢就先還多少,乙○○說他朋友車上有錢,就叫 他朋友把車開來汽車旅館門口,他朋友從車上拿4、5000元 給我,我再把錢交給庚○○等語(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拿球棒嚇乙○○,沒有打他,我們是在606 號房間講好後,乙○○說他叫他朋友過來,我們才出去門口等 ,我手放在副駕駛座之車窗,開車之男生就把千元鈔票4、5 張拿給我,我之後轉交庚○○等語(偵4376卷第368至3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因辛○○與乙○○有糾紛,我們去調 解,我跟子○○說有多少錢就先拿多少錢,5000元是子○○之司 機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㈢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庚○○、壬○○及1名女子於11 0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雲月汽車旅館606號房,乙○○將身 上財物交給庚○○、壬○○,我們只是拿棍棒恐嚇乙○○而已,是 乙○○叫車上之人拿錢給壬○○等語(偵4376卷第233至235頁) ;於偵訊時供述:我們有口角、拉扯,但是沒有毆打乙○○, 錢是我們和乙○○溝通時,看他身上有多少錢先還一點,是乙 ○○後來請他朋友在汽車旅館門口拿錢給我們等語(偵4376卷 第370頁)。   稽之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所述關於其等持棍棒威 脅乙○○還錢,乙○○表示其朋友車上有錢,即叫其朋友開車至 汽車旅館門口,並叫其女友即告訴人子○○交付金錢之經過細 節,不僅己身所述前後一致,且相互吻合,應可信實。是被 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係對乙○○持棍棒威嚇,使乙○○ 除交出自己身上之款項外並指示告訴人子○○交付現金,被告 庚○○、壬○○、戊○○所為強制行為之對象應係乙○○,而非告訴 人子○○。 三、至證人乙○○雖於偵訊時陳稱:庚○○及另2名男子問我有沒有 開車來,我就帶他們下樓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車上,子○○在 白牌計程車内之扶手處有放4、5000元,被其中1名男子拿走 等語(偵2084卷二第40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 時證述:乙○○1人進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乙○○朋友 在車上等他,之後乙○○與另2人自房內出來,乙○○站在汽車 旅館門口,我將車窗搖下來,該2人接近我,靠在我車窗, 要我把錢交出去,並把我放在車內置物格之5000元拿走等語 (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於偵訊時證述:乙○○1人進 入雲月汽車旅館找朋友,我及白牌計程車司機在車上等他, 約半小時後,庚○○及另1、2人押著乙○○出來,他們靠近車輛 ,對我說錢呢,我說沒有錢,他們看到車內中控那邊有放50 00元就拿走,是我的錢,他們拿錢時我沒有阻攔,因為他們 很兇等語(偵2084卷二第408至409頁),惟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壬○○等人確係以對告訴人子○○強暴、脅迫之手段拿 取告訴人子○○之金錢或使告訴人子○○交付金錢,即難採憑。 四、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辛○○、庚○○、壬○○等人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同時對告訴人子○○亦有強制犯行,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論罪之強制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卷四第201頁),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丙○○、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分別自110年6月間,參與 前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擔任前往交易毒品 之小蜜蜂,並與被告辛○○、庚○○、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因認被告丁○○、丙○○、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辛○○、乙○○、丑○○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我未加入辛○○之販毒 組織擔任小蜜蜂,此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辛○○出資籌組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乙○○、 庚○○、丑○○則加入該組織,由辛○○負責出資,有時亦發送販 賣毒品廣告及接聽購毒者電話,乙○○負責責購入毒品、發送 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有時亦前往交易毒品,丑○○ 負責租車,並前往交易毒品,庚○○負責前往交易毒品,均以 此獲取利潤或報酬,並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為聯繫平 臺,推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予不特定購毒者,惟尚未尋 得買家即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丁○○、丙○○、己○○所不爭 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己○○均參與該販毒組織擔任 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而與同案被告辛○○、乙○○、庚○○、 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惟查:  ⒈本案係因同案被告乙○○前往警局檢舉而查獲,觀諸同案被告 乙○○先後於:⑴110年9月18日、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陳述: 我要檢舉辛○○、庚○○、丁○○、丙○○等人使用WeChat暱稱「羅 曼蒂克」販賣毒品,我於110年7月底和辛○○、庚○○、丁○○、 丙○○等人去墾丁遊玩後,辛○○稱我需支付費用,我無力償還 ,辛○○威脅我必須幫他們販賣毒品,我無奈只好去辛○○、庚 ○○、丁○○、丙○○等人所經營之「羅曼蒂克」販毒組織運送毒 品予買家,我上班時會跟上一班之人交接車輛、工作證及毒 品,然後在車上等待,辛○○他們接聽買家電話後,再打工作 機告知我交易毒品之地點、金額、數量,我就前往與買家交 易毒品,都是由辛○○、庚○○指揮我們等語(偵2084卷一第11 3至117、128頁);⑵111年1月6日偵訊時陳述:辛○○他們係 以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賣毒品,我之工作機係辛○○及 庚○○所提供,我交班後就交給下一個人,但我不認識下一班 之人,丁○○、丙○○也有參與販賣毒品,有時候沒有毒品,會 由庚○○、丁○○、丙○○補毒品給我等語(偵2084卷二第406頁 );⑶111年5月17日警詢時陳述:辛○○所經營之販毒組織, 除了我、辛○○,成員尚有庚○○、丁○○、丙○○,丙○○曾指示我 運送毒品1、2次,丁○○則曾拿毒品給我,要我依工作機指示 運送等語(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⑷111年5月17日偵訊 時陳述:我曾加入以辛○○為首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 毒組織,主謀係辛○○,庚○○係控臺,丙○○有時會控臺,丁○○ 有補毒品給我,至於庚○○、丁○○、丙○○有無與客戶交易我不 清楚,我從事販毒時段係21時至翌日9時,我均係與壬○○交 班等語(偵22737卷第81至85頁);⑸111年6月21日警詢時陳 述:我有加入辛○○等人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 ,我確定辛○○、庚○○、丁○○、丙○○是成員,我沒見過己○○, 我不知道己○○有無加入販毒組織等語(偵35418卷第137至13 9頁);⑹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販毒組織之小蜜蜂,我未 見過、不認識己○○,己○○未曾把販毒款項交給我,我擔任小 蜜蜂期間約2、3個月,於該期間未見過己○○,我知道之小蜜 蜂有我、庚○○、壬○○,我當小蜜蜂係1人1組運送毒品,沒有 群組,我認識丁○○、丙○○,在我擔任小蜜蜂期間,丁○○、丙 ○○沒有擔任小蜜蜂,因為係24小時制、1日2班,1班1個小蜜 蜂,我下班要交接給下1個小蜜峰,我只曾交班給壬○○、庚○ ○,也是壬○○或庚○○交班給我,丁○○、丙○○究竟有無參與販 毒組織我不清楚,我未曾指示丁○○、丙○○、己○○前往交付毒 品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50頁)。是同案被告乙○○不知悉 且始終未曾陳述被告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而 同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丙○○有無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 賣毒品之情,雖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丁○○、丙○○有參與販毒組 織,被告丙○○曾指示其運送毒品,丁○○、丙○○均曾交付其毒 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不知悉被告丁○○、丙○○有無參 與販毒組織,其僅與被告庚○○、壬○○交班,未曾與被告丁○○ 、丙○○交班、接觸,則其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其於偵查中所 為不利被告丁○○、丙○○之陳述,無從遽信。  ⒉同案被告辛○○於:⑴111年3月2日警詢時陳述:販毒組織分工 方式為我負責出錢,由乙○○負責購買毒品,客人要購買時由 乙○○、庚○○去運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 頁);⑵111年3月2日偵訊時先陳述:販毒組織成員庚○○負責 運送毒品,乙○○負責控臺、進貨毒品、發送廣告,有時也會 運送毒品,我知道還有其他人負責運送毒品,但那些人是乙 ○○找的,我不認識等語(偵2084卷二第599頁),後又稱: 販毒組織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負 責出資,乙○○負責控臺、毒品進貨及出貨、發送廣告,有時 也會運送毒品,庚○○、丁○○、丙○○、己○○負責運送毒品給買 家,庚○○、丁○○、丙○○、己○○之報酬由乙○○支付,他們報酬 都有現領,他們收到販毒款項有交給我、也有交給乙○○等語 (偵2084卷二第601至602頁);⑶111年6月15日警詢時陳述 :販毒成員有我、乙○○、庚○○、丁○○、丙○○、己○○,我僅知 悉這6人等語(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⑷於111年6月15 日偵訊時陳述:WeChat暱稱「羅曼蒂克」販毒組織成員有乙 ○○、庚○○、丁○○、丙○○、己○○,乙○○負責調度,其他人係小 蜜蜂等語(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⑸111年8月9日本院 羈押訊問時陳述: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丁○○、丙○○ 、己○○,由我出資,乙○○發落其他所有事情,庚○○、己○○做 何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插手經營之事,庚○○、丁○○、己○○可 能去做小蜜蜂等語(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⑹本院審理中 證述:在本案販毒組織,我是出資,其餘由乙○○操作,誰在 做小蜜係由乙○○決定,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同案被 告有誰擔任小蜜蜂,我與己○○不熟,我自丙○○聽過己○○,丙 ○○沒有說己○○在做什麼,我不清楚己○○是否為本案販毒組織 之小蜜蜂,己○○未曾交付毒品款項給我,我也未指示己○○去 運送毒品,我不知道己○○在販毒組織中有無分工,我不清楚 小蜜蜂如何排班,我於111年3月2日偵訊時說販毒組織成員 有乙○○、庚○○、丁○○、丙○○、己○○,係因警察跟我溝通,說 誰有做什麼,我當時誤以為他們有做這些事,才會這樣講, 但我真的不清楚實際上有誰在做,我偵查中很緊張、怕被羈 押、我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確定今日陳述比較實在,我不 清楚己○○有無參與販毒組織等語(本院卷三第304至315頁) 。是同案被告辛○○對於被告丁○○、丙○○、己○○有無參與販毒 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乙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其僅負責出資,由乙○○負責操作營運,僅知悉 販毒組織成員有乙○○、庚○○,其餘則不清楚之情,核以其於 偵查中亦曾多次陳述其僅負責出資、其他事情由乙○○調度、 並不清楚,則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丙○○、己○○參與販 毒組織負責運送毒品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  ⒊同案被告庚○○於:⑴111年1月6日警詢時陳述:辛○○擔任主機 ,我們其他人均係小蜜蜂,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乙○○、 丑○○也是小蜜蜂等語(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⑵111年 3月9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1年7、8月間有參加辛○○之販毒 組織,一開始跟丑○○學,丑○○載我一起,看如何把毒品送給 客人,辛○○擔任主機,我們其他人都係小蜜蜂,車輛係辛○○ 提供的,每日分2班,只有1臺車由2名成員擔任小蜜蜂等語 (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⑶111年5月25日警詢時陳述: 我於111年7、8月間有加入辛○○之WeChat暱稱「羅曼蒂克」 販毒組織,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我都是跟著丑○○或乙○○ 去運送毒品給買家,販毒所得由丑○○或乙○○交回給辛○○,販 毒組織成員我只知道我、辛○○、乙○○、丑○○,其他尚有幾位 成員我不認識,我沒有聽過丁○○、丙○○指揮運毒,我不確定 己○○是否為販毒組織成員,我在運送毒品時沒見過等語(偵 6529卷第153至156頁);⑷111年5月25日偵訊時陳述:我有 參加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成員我只見過乙○○、丑○○,我跟 乙○○、丑○○一起跑過車販毒,我在辛○○租屋處有見過丁○○、 丙○○、己○○、壬○○,我不確定丁○○、丙○○、己○○、壬○○有無 參與販毒組織等語(偵23119卷第9至14頁);⑸本院審理中 證述證述:我在販毒組織中擔任小蜜蜂運送毒品,同案被告 哪些人係小蜜蜂我忘記了,小蜜蜂分2班制,我與乙○○1組, 我下班就交班給乙○○,我未曾交班給己○○,丑○○有教我怎麼 運送毒品,丑○○有將運毒車輛交給我,我不知道丑○○跟誰1 組,我不認識己○○,我擔任小蜜蜂期間未見過己○○,我不知 道己○○有無與丑○○1組,我認識丁○○、丙○○,我未在販毒組 織見過丁○○、丙○○,我不知悉丁○○、丙○○有無加入販毒組織 等語(本院卷四第18至23頁)。是同案被告庚○○不知悉且未 曾陳述被告丁○○、丙○○、己○○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 。  ⒋同案被告丑○○於:⑴111年5月31日警訊時陳述:我有載己○○去 送毒品,庚○○、丙○○有叫我把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他們開走 ,己○○有拿工作機給我,辛○○、庚○○、丙○○會打電話問我車 租好了沒、停在哪裡等,己○○使用工作機與上級連絡後,指 示我開車至交易地點,由己○○與買家交易毒品,販毒組織主 嫌係辛○○,我只負責開車,其他人我都不熟、也很少接觸, 我不認識丙○○、丁○○,販毒組織成員有辛○○、庚○○、丙○○、 己○○等語(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⑵111年5月31日偵訊 時陳述:我有參與辛○○為首之販毒組織,於110年7月間,己 ○○來找我,問我有無工作,說很好賺,販毒組織之分工係由 我當司機載己○○去交易毒品,辛○○負責連絡,我不知道誰補 貨,販毒組織成員有辛○○、丙○○、己○○,丙○○係另1班之司 機,因我有接過丙○○電話,問我車輛停放位置,我不確定丙 ○○取車時車上有無毒品,庚○○也曾來開過車,己○○與我一起 販毒後,毒品及款項由己○○帶走,我不知道己○○將毒品及款 項交給誰等語(偵24369卷第27至31頁);⑶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販毒組織擔任開車運送毒品之工作,係己○○找我擔任 運送毒品之工作,車輛是租的,我擔任司機開車載己○○去運 送毒品,販毒期間跟我接觸的主要是己○○,我只載過己○○運 送毒品,沒有載過其他人,販毒組織成員還有辛○○、庚○○、 丙○○,因為我看過,我不知道何人指示我、己○○去交易毒品 ,己○○有手機,均係由己○○聯絡上級,我不清楚丙○○在販毒 組織中做何工作,丙○○係負責另1班之司機,丙○○曾問我停 放車輛位置並將車開走,庚○○也曾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451至460頁)。是以,同案被告丑○○不知悉且未曾陳述被告 丁○○有參與販毒組織分工販賣毒品。又同案被告丑○○雖陳述 被告丙○○係販毒組織之另1班司機,然亦陳明其如此陳述係 因被告丙○○曾詢問車輛位置並取車、其不知悉被告丙○○取車 時車上有無毒品、其不認識被告丙○○,衡酌使用車輛之原因 所在多有,實無從徒憑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丑○○詢問車輛位 置並取車乙節,遽認被告丙○○確參與販毒組織並擔任運送毒 品之司機。另關於被告己○○部分,同案被告丑○○雖前後一致 證述其係由被告己○○招募加入販毒組織,並開車搭載己○○前 往交易毒品,惟除同案被告丑○○前開證述外,因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不利被告己○○之陳述顯有瑕疵、難以採憑,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丑○○前開不利被告己 ○○之證述屬實,自難信實。  ⒌從而,徒憑同案被告乙○○、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 告丁○○之陳述;同案被告乙○○、辛○○、丑○○顯有瑕疵之不利 被告丙○○之陳述;同案被告丑○○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及同案 被告辛○○於偵查中顯有瑕疵之不利被告己○○之陳述,均難認 定被告丁○○、丙○○、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丙○○、己○○有公訴意旨 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貳、被告壬○○被訴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 丑○○,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壬 ○○即與庚○○、丙○○、丁○○、己○○於110年8月30日晚間,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之乾媽癸○○上 開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且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足以 生損害於癸○○。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 述、同案被告辛○○、庚○○、丁○○、丙○○、己○○、丑○○之陳述 、證人陳立融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指述、監視器畫 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依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悉 租車之目的、用途,我於110年8月30、31日在家慶生,並未 與庚○○、丁○○、丙○○、己○○前往告訴人癸○○住宅現場,我事 後才知悉庚○○等人侵入住宅及毀損等語。 五、經查:  ㈠乙○○於110年8月26日欲脫上開販毒組織,與辛○○因毒品交易 而發生債務糾紛,辛○○為逼迫乙○○出面,先指示被告壬○○介 紹租車行予不知情之丑○○,再由丑○○於110年8月30日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0日晚間 ,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 ○○、己○○、某男子,共同前往乙○○之乾媽即告訴人癸○○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宅,庚○○、丙○○、丁○○、 己○○及某男子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辛○○並以手機視訊之方式,指示庚○○、丙○○、丁○○、某男 子持棍棒砸毀該住宅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癸○○所有物品,己○○ 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足以生損害於癸○○,嗣因癸○○聽聞聲響 下樓查看,庚○○、丙○○、丁○○、己○○及某男子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並聯絡不知情之陳立融 前來臺中市○○區○○路0000號,陳立融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搭載庚○○、丙○○、丁○○、己○○及某男 子離開,庚○○並將現場錄影畫面傳送辛○○等情,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甲、貳、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壬○○雖確有依被同案告辛○○之指示,介紹租車行予丑○○ ,並由丑○○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本案 犯罪之交通工具。惟查,被告壬○○堅稱其不知悉租車之目的 、用途,且經其介紹租車行之丑○○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被告壬 ○○知悉租車之用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壬○○不知悉 租車要做什麼等語(本院卷二第220頁)。而同案被告辛○○ 雖於警詢、偵訊陳述:先由壬○○叫丑○○去租車,並叫丑○○把 車停放在指定位置,由庚○○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癸○○住宅,壬○○知道租車是要載庚○○等人去砸 乙○○住處等語(偵2084卷一第92頁、偵2084卷二第519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聯絡壬○○,其他人都是壬○○找來 的,我透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我 不知道壬○○有無到場,但壬○○清楚要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 三第311至314頁)。然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係辛○○找的,辛○○分別聯繫我們到清水休息站集合,車是辛 ○○準備的,因辛○○與乙○○有金錢糾紛,係辛○○叫我去的等語 (偵2084卷一第373至375頁、偵2084卷二第508頁);同案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我弟弟丙○○打電話找我去 的,丙○○打給我,當時我跟己○○在一起,我就約己○○一起, 之後丙○○來載我們等語(偵2084卷二第322至323頁、偵2084 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是庚○ ○召集我的,庚○○於110年8月30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原本說 要出去玩,後來改說要去砸別人家等語(警卷第65頁、偵20 84卷二第422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我 跟丁○○係丙○○找的,我在丁○○他家,就跟著一起去等語(偵 2084卷二第153、422頁、偵34630卷第41頁),均未陳述係 被告壬○○召集其等前往,顯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我透 過電話請壬○○去砸,之後是壬○○去聯絡其他人等語之情節不 合,則同案被告辛○○前開證述是否真實,已難遽信,且卷內 無證據足資佐證同案被告辛○○所述被告壬○○知悉租車係要前 往侵入住宅、毀損乙節為真,即難採憑。是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壬○○知悉其介紹租車行予丑○○之目的,係租車作 為本案犯罪交通工作所用。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丁○○、丙○○、己○○ 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癸○○前開 住宅,並於110年8月31日0時5分許,共同侵入告訴人癸○○上 開住宅且砸毀屋內物品。惟查: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癸○○住宅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9至42頁 ),可知該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告訴人 癸○○前開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人,共有5名男子。又該5 名男子中有本案被告庚○○、丙○○、丁○○、己○○,此均經其等 自承在卷。  ⒉關於該日共同前往告訴人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另1名 男子係何人乙節,依上開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實無從辨明人 別。而查:  ⑴同案被告丁○○、丙○○、己○○於偵訊時均陳述:當日到場有5人 ,有我們3人及庚○○,另1名不認識之人不在警局指認表內等 語(偵2084卷二第425頁),而該警局指認表(偵2084卷二 第337至339頁)之被指認人有被告壬○○(另有丑○○,但無戊 ○○),是同案被告丁○○、丙○○、己○○均一致陳述被告壬○○並 非該日在場之人,且其等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提示之被告壬 ○○照片,均稱:沒印象此人有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 )。  ⑵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我不確定、不知 悉壬○○當日有無到場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3 11至314頁),且曾於偵訊時陳述:我沒有到場,當日去現 場之人係庚○○、丁○○、丙○○、戊○○,至於其他有誰去我不知 道等語(偵15363卷第292頁),而陳述該人係戊○○,而非被 告壬○○。  ⑶證人陳立融即事後開車前往搭載該5人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述:我於110年8月31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接人,我係接到丙○○來電, 要我去載他,我抵達後,共有5人上車,有庚○○、丁○○、丙○ ○、己○○及1名不知名男子,我不認識壬○○等語,且對於檢察 官提示之被告壬○○照片,表示沒印象(警卷第219至223頁、 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偵34630卷第39、41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癸○○及證人乙○○,亦均未曾陳稱該日侵入告訴 人癸○○住宅及毀損住宅內物品之人有被告壬○○(卷頁見附件 )。  ⑸同案被告庚○○則先於警詢時陳述:車內有5人,到場之人為我 、丁○○、丙○○、己○○及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警卷第12、 26頁);後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有我、丑○○、丙○○、己○○及 壬○○5人等語(偵2084卷一第375頁);再於偵訊時陳述:11 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丙○○、己○○及壬○○等語( 偵2084卷二第511頁)、我確定我有在乙○○家看到壬○○等語 (偵23119卷第13頁)、110年8月31日到場之人有我、丁○○ 、丙○○、己○○,另1名男子好像綽號「威力」等語,並經檢 察官提示被告壬○○照片後表示:壬○○是前往乙○○住處砸毀屋 內物品之人等語(偵34630卷第41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陳述: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本院卷一第343頁)、 現場之人是我、丁○○、丙○○、己○○、戊○○,我在警詢時說丑 ○○、壬○○有到場說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7、218頁)。是 同案被告庚○○前後所述反覆矛盾,且最終陳述前往現場之人 係戊○○而非被告壬○○,則其所為被告壬○○為在場之人之陳述 ,顯有瑕疵,無從採認。  ⒊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壬○○為110年8月31日至告訴人 癸○○住宅並侵入住宅及毀損屋內物品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壬○○侵入 住宅及毀損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9至1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丙○○、己○○被訴部分無罪。)   2 如犯罪事實二所載 辛○○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部分無罪。)   3 如犯罪事實三所載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四所載 辛○○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克以上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飛利浦電視50吋 1臺 2 窗簾 1組 3 落地窗玻璃 1片 4 茶几強化玻璃 1片 5 原木酒櫃 1組 6 EXTRA藍帶 2瓶 7 皇家禮炮(35) 3瓶 8 OTARD XO黑色 4瓶 9 軒尼詩大瓶 3瓶 10 人頭馬干邑白蘭地 3瓶 11 夏堡藍鴨XO 1瓶 12 義大利杯盤 3組 13 紫砂壺 6具 14 紫南宮金雞 1個 15 金色算盤 1個 16 琉璃貔貅 1對 17 客廳五色燈 1組 18 進口窗簾紗 1組 19 龜鹿二仙膠 1桶 20 古董花瓶 1支 21 麒麟陶瓷 1對 22 珠寶七星燈 1具 23 電扇 1個 24 鹽燈 2個 26 門鎖 1組 附表二: 持有人:林曉彤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梅錠1顆 (檢體外觀:淡橙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267公克 驗後淨重:0.1661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⑤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2 梅錠1顆 (檢體外觀:黃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6889公克 驗餘淨重:0.2829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④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166頁) 3 梅錠1顆 (檢體外觀: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3696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二級毒品「裸頭草辛」,純度<1% ③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1% 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⑤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⑥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1至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3至164、166頁) 4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綠色碎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0.7929公克 驗餘淨重:0.3815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1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2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③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7至158頁) 5 愷他命1包 (檢體外觀: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D0000000) 驗前淨重:1.1544公克 驗餘淨重:0.0627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64.6%,驗前純質淨重0.745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②詮昕科技股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偵38437卷第155至156頁) 6 毒品咖啡包12包(均為蘋果圖示白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綠色粉末 驗前淨重:2.7898公克 驗餘淨重:1.5527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③推估蘋果圖示白色包裝檢品12包,驗前總淨重33.2426公克,驗餘淨重32.0055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166頁) 7 毒品咖啡包5包(均為蘋果圖示紫色包裝) 隨機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內含淡橙色粉末 驗前淨重:4.8656公克 驗餘淨重:2.7744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④推估蘋果圖示紫色包裝檢品5包,驗前總淨重20.8529公克,驗餘淨重18.7617公克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4至166頁)   8 毒品咖啡包1包(哈密瓜圖示白色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3.1589公克 驗餘淨重:1.1648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②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1%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59至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標示「CROSSANTE」圖示淡黃色包裝,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前淨重:5.0047公克 驗餘淨重:1.0275公克 檢出結果:  ①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1%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1%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08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442號鑑驗書(偵38437卷第165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黑色上衣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2 黑色長褲1件 庚○○ 111年度保管字第206號(本院卷一第10頁) 3 現金70萬元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88號(本院卷一第9頁) 4 電子磅秤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5 夾鏈袋1包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6 點鈔機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7 宏碁筆電1臺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8 K盤1個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01頁) 9 iPhone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粉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 辛○○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2頁) 1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3 iPhone廠牌手機1支(螢幕破裂,IMEL:000000000000000) 丙○○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4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丁○○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5 自用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丁○○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二第373頁) 16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己○○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17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壬○○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4頁) 18 iPhone12廠牌手機1支 戊○○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376卷第267頁) 1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白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0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1 iPhone廠牌手機1支(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2 iPhone廠牌手機1支(黑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玫瑰金)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4 三星手機1支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5 電子磅秤2台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6 分裝袋2包 林曉彤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84卷一第277頁) 27 現金15萬1500元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8 iPhone 13 Max廠牌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29 iPhone SE2 廠牌手機1支(紅色) 林曉彤 扣押物品清單(偵2084卷一第26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温又欣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藍雅真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L:000000000000000) 陳立融 111年度保管字第2002號(本院卷一第13頁) 附件: 一、辛○○之陳述 110年9月7日警詢(警卷第259至26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67至71頁) 111年1月6日13時20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77至89頁) 111年1月6日15時34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105至109頁) 111年1月6日16時45分許警詢(偵2084卷一第91至9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517至521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19至23頁) 111年3月2日11時50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75至577頁) 111年3月2日12時58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587至591頁) 111年3月2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97至603頁) 111年3月22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19至623頁) 111年6月15日警詢(偵15363卷第279至281頁) 111年6月15日偵訊【具結】(偵15363卷第291至294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29至3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77至303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二、乙○○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13至118頁)  110年12月22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27至131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111年5月17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3至136頁) 111年5月17日偵訊【具結】(偵22737卷第81至85頁) 111年6月2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37至139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三、庚○○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8時50分許警詢(警卷第11至16頁)  110年9月7日20時11分許警詢(警卷第25至2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3至357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359至385頁) 111年1月6日20時39分許偵訊(偵2084卷二第499至501頁) 111年1月6日20時53分許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507至513頁) 111年1月7日本院訊問(聲羈20卷第39至44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41至14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5月25日警詢(偵35418卷第153至156頁) 111年5月25日偵訊【具結】(偵23119卷第9至14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43至46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本院卷三第517至519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5日本院訊問(本院卷四第125至127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四、丁○○之陳述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319至326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27至329頁) 111年1月6日14時54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331至333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67至169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40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59至6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五、丙○○之陳述 110年9月7日19時57分許警詢(警卷第63至67頁) 110年9月7日20時43分許警詢(警卷第77至79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35至243頁) 111年1月6日8時56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5至247頁) 111年1月6日14時32分許警詢(偵2084卷二第249至250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3月9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1至174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六、己○○之陳述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105至109頁)  110年9月6日警詢(警卷第115至117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23至13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47至155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21至426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3月10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5至178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8至39、41至42頁) 111年8月9日本院訊問(聲羈393卷第69至7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七、壬○○之陳述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157至160頁) 110年9月3日偵訊(偵28078卷第141至143頁)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121至12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127至145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5月24日偵訊(偵28078卷第179至181頁) 112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35至368頁)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八、丑○○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警詢(警卷第189至192頁)  110年9月2日警詢(警卷第201至202頁) 110年9月3日警詢(警卷第203至206頁) 111年5月31日警詢(偵35418卷第179至184頁) 111年5月31日偵訊【具結】(偵24369卷第27至31頁) 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二第211至243頁) 112年12月6日本院審理【具結】(本院卷二第433至464頁) 113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本院卷三第295至316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9至24頁) 113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33至239頁) 九、戊○○之陳述 111年1月20日警詢(偵4376卷第229至235頁) 111年1月21日警詢(偵4376卷第237至240頁) 111年1月21日偵訊【具結】(偵4376卷第367至374頁) 十、癸○○之陳述 110年8月31日1時20分許警詢(警卷第249至250頁) 110年8月31日15時12分許警詢(警卷第251至252頁) 110年9月5日警詢(警卷第253至255頁) 110年9月15日警詢(警卷第257至258頁) 111年3月10日偵訊(偵2552卷第101至103頁) 111年6月29日偵訊(偵2084卷二第621至623頁)  113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本院卷四第24頁) 、陳立融之陳述 110年10月29日警詢(警卷第219至22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17至25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二第27至32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35至440頁) 111年2月14日偵訊(偵2552卷第89至91頁)  111年8月9日偵訊(偵34630卷第39、41頁)    、子○○之陳述 110年9月18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51至153頁)  110年10月2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163至164頁)  111年1月6日偵訊【具結】(偵2084卷二第405至410頁) 、林曉彤之陳述 111年1月5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07至211頁) 111年1月6日警詢(偵2084卷一第213至231頁)

2025-03-28

TCDM-111-訴-2368-20250328-6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松崑 代 理 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黃松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松崑 以被告黃松琳涉犯傷害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提起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37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 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委 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 憑(本院卷第5、22、29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 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以下保留聲請人與被告互相告訴之 內容):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聲請人於113年2月25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位在南 投縣○○鎮○○巷00號住處,雙方因故發生衝突,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聲請人基於家庭暴力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意,未經被告之 同意,於同日18時7分許,無故進入被告所管領之上址住處 兩次。被告見聲請人進入上址住處期間,心生不滿,竟基於 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受有 左側眼眶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將聲請人趕出上址住處門外後 ,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適聲請人之姪子返家,聲請人之 姪子即駕車搭載聲請人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  ㈡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59分許返回上址,被告竟基於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聲請人恫稱:「死好」、「你死人 皮繃緊」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聲請人,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聲請人不甘於此,亦基於 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對被告恫稱:「竹山街上不 要去,我已經準備好人等你了」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被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因認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聲請人僅就告訴被告傷 害罪嫌部分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已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聲請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達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 混惑不清晰之現象,不能排除聲請人之傷勢係因不勝酒力, 摔倒「或不詳原因」導致,認為犯罪嫌疑不足,在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也以原檢察官行使偵辦裁量權並無瑕疵為由,於再議駁回 處分書中敘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告訴人走出被告家門時, 並無以手摀住臉部眼睛之舉動為由,認定被告並無毆打聲請 人之推論有誤等語,惟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認定聲請人 「無」受傷,而是認為聲請人之傷勢,就卷內證據以觀,仍 有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之傷勢確實是 遭被告毆打所致。  ㈣此外,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中(本院卷第67-68頁),於18: 07:40處聲請人說:「來!再打!再打!再打!再打!再打 !再打!有本事你再打!」於18:08:00處被告說:「我都 沒打你!我都沒打你!這次你中鏢了齁!我那個(監視器鏡 頭)放那邊你都沒看見?」於18:08:16處聲請人又說:「 沒關係你都沒打我,你都沒打我,OK,咖小。」則告訴人就 被告有無毆打之說法在事發當下即前後不一,再綜合前述內 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既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NTDM-113-聲自-32-2025032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齊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0號、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刪除「、『幹你娘』、『You fuck』、『Holy shit』、『Fuck you』」,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刪除「 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6行最末補充「(公然 侮辱部分業據丙○○撤銷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 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行更正 為「刑案現場照片8張」、另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言語恫嚇之犯 行,當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屢以言語恫嚇鄰居,致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砍草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業於114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   ㈠、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之規定,除指被告 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 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 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 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 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 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 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 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準此,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部分,核無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為異議,故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毀損之罪,依照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已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爰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涉前揭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丙○○、乙○○為鄰居關係,詎丁○○竟分別為以下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5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鄉○○村○○ 0鄰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我 有槍」、「我要殺死你們」、「你的頭那麼好,應該砍來吃 」、「幹你娘」、「You fuck」、「Holyshit」、「Fuck y ou」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3年7月28日19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居所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恫稱「沒關 係啊,你報警我殺了你,我才會被關起來」等語,使丙○○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原住民語辱罵丙○○髒話,足以妨害丙○○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三)於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乙○○同意,侵入乙○○上開居所前廊,並手持石頭砸向 上址玻璃門,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侵 害乙○○之居住安寧。。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及證人王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余浩天、余慶 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1日勘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TDM-114-原易-16-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翔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員工,且為蔡育霆 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廚房,徒手竊取蔡育霆所 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得手。  ㈡戴于翔竊得上開手機後,因曾目睹蔡育霆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得知蔡育霆前開遭竊手機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未經蔡育霆之 同意,輸入密碼入侵蔡育霆所有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之上 開手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商銀)網頁,並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該 等不正指令輸入上開手機,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蔡育霆所 屬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轉出款項,以製作 蔡育霆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惟均 因密碼或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因而止於未遂階 段。嗣因蔡育霆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 機之定位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及戴于翔所駕機車車行紀錄 等相關資料勾稽比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戴于翔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銀登入紀錄 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定位截圖及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試圖以輸入不正 指令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不法方式,欲變更告訴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欲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方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方式欲 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 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且 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上開手機,並欲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以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記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可查(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返 還告訴人,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有人申請 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銀行 登入時間 登入失敗原因 1 台新商銀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時34分許、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2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3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113年1月11日1時17分許、16時48分許 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

2025-03-28

KSDM-114-簡-14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詮之 選任辯護人 詹天寧律師 黃顯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1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詮之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詮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 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 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 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 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而基於體系編排位置、立法理由、 文義用語等面向加以理解,本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有搜索 權之人為限,無搜索權限之一般人亦得為本罪行為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 非有搜索權之人,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非法搜索告訴人 及其住處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 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即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住宅之 罪)如果成立,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該罪之部分行為,當 不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公 訴意旨認係另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7條之非法搜索罪。又被告就起 訴書事實欄所示數次非法搜索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於犯 罪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以及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 考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 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8號   被   告 陳詮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詮之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將上開房屋的其中1個房間分租給邱筠雅,詎 陳詮之於113年6月5日21時48分許至113年6月6日1時3分許, 明知未得邱筠雅允許,亦無其他可對邱筠雅房間進行搜索之 法令依據,竟趁邱筠雅不在家時,無故擅自進入邱筠雅房間 ,並在邱筠雅之洗衣籃內翻找而實施搜索。嗣邱筠雅檢視其 安裝之監視設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筠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詮之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備用鑰匙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翻動告訴人私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筠雅之證述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房間,房間有獨立門鎖,被告不可未經允許進入,其有在房間內安裝監視器,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其房間,並在其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 告訴人向被告分租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持手機開啟手電筒摸黑察看,並伸手進告訴人洗衣籃內翻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0 7條之非法搜索罪嫌。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搜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7條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審簡-48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