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川德
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
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
現年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9,020元及被告應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68萬1,200元【計算式:(219,0
20元+9,000元)×12月×5年=13,681,200元】,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
共55萬7,073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3萬8,273元(計算式:13,681,200元
+557,073元=14,238,27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5
,812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
萬3,875元(計算式:155,812元×2/3=103,8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萬1,937元(計算式:155,81
2元-103,875元=51,937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TPDV-114-勞補-11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