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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 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 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 )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 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 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冠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阮皇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之二)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冠 馳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冠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冠 馳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0號, 下稱本案訴訟),因冠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劉振邦業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已全數拋棄繼承,致冠 馳公司無人出任法定代理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為免訴訟延滯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劉振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含非現住人口)、相對人冠馳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家事 庭通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足認相對 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 之意願,阮皇運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客觀上其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阮皇運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 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 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 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 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 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 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 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 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 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 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 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 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27

TPDV-114-訴-510-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謝惠茹 温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 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惟因被告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兼法定清算人謝惠茹、監察 人温幸霖均為本件原告,亦不宜由其餘法定清算人擔任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應訴而進行訴訟 ,本院認如不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選任李國 源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謝惠茹、温幸霖原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伊等業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初離職,並表達無意繼 續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然被告公司迄今尚未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謝惠茹、温幸霖仍分別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嗣被告公司因遭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伊 等收到國稅局之滯報通知書,始知悉上情,爰依公司法第19 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 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特別代 理人及其他法定清算人,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伊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即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被告公司並不會因伊等辭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特別代理人僅係代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尚無實 體法上之權限,得以收受原告2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 表示。至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公司雖尚有其他董事,然原告等人遽 然辭任董監事,是否會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尚未可知,恐致 清算程序無法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公司設 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 第12條亦有明文。原告謝惠茹、温幸霖起訴分別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今均仍登記 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法 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滯報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1頁、第9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3項 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 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 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 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 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 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 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 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而當事人一方終 止委任契約之法律行為,係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特別代理 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 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 三、本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既經本院選任,於本件訴訟中自 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包括代受原告辭任董事、監 察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作為辭任董事(清 算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業於114年1月3日 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聲字 第358號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揆 諸前揭說明,自該時起即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斯時起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清算人、監察人之 委任關係自114年1月3日起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答辯意旨雖稱:為免告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原告不宜單方終 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云云置辯。然按如委任關係因法 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 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 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 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 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 與經營股東之權益。惟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係為了結已解散 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以消滅其法人 格之一種程序。如個案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 或已無清算實益,強行課予法定清算人履行善盡清算事務之 義務,對其顯然過苛,等同實質剝奪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 時,仍應保障其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亦即就類推適用之民 法第551條規定須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使法定清算人於此 情形得解免其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之義務,避免導致個案顯 然過苛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且經廢止登記,而於廢止登記 前,除原告謝惠茹擔任董事外,尚有鄭榮賢、李麗絳、陳哲 宏分別擔任董事長及董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9頁)。從而原告辭任後,仍有其 餘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繼續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並無 答辯意旨所稱清算程序無法進行之虞。況依上開說明,在公 司有新清算人不能產生(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產 生),或公司實質上無從進行清算程序或已無清算實益之情 形,尚且認為宜將民法第551條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以保障 法定清算人終止委任契約之自由。則於本件被告公司尚有法 定清算人得進行清算程序之情形,更無限制原告得隨時終止 委任關係之必要,應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及其餘清算人,已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答辯意旨,要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及其 餘清算人,原告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則兩造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於114年1月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而原告 謝惠茹既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當非法定清算人。是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謝惠茹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原告 温幸霖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自114年1月3日起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4-訴-335-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葉芸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葉芸辰與被上訴人泳柏建設有限公 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 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泳柏建設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 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 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泳柏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於本院續行擔任泳柏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宣判, 爰依法聲請核定伊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等語。 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7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泳柏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參。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於本件第 二審續行擔任泳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本件業於113年12月2 4日宣判(見本院卷第375頁),第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則聲 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 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洵屬有據。 ㈡審諸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期間,於本院行審 理程序時,曾到庭執行職務4次,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277-278、301-304、355-358 頁),並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有各該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8、313-315頁)。另參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審酌本件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本院 訴訟程序期間到庭執行職務達4次,及出具民事答辯狀及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耗心力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泳柏公司第二 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5-03-27

TPHV-113-上-477-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 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 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 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 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 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 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 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 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 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 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 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 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聲-258-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葉川德 被 告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叁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6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3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僱傭 關係存在期間薪資與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4、5項為請 求被告於此期間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專戶,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主張 現年為5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 (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 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萬9,020元及被告應按 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 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為1,368萬1,200元【計算式:(219,0 20元+9,000元)×12月×5年=13,681,200元】,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核與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6項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業績獎金 共55萬7,073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3萬8,273元(計算式:13,681,200元 +557,073元=14,238,27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5 ,812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10 萬3,875元(計算式:155,812元×2/3=103,8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暫先繳納5萬1,937元(計算式:155,81 2元-103,875元=51,937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27

TPDV-114-勞補-111-20250327-1

北醫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醫簡-3-20250327-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                   114年度北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善義(原名陳明欽)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康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 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 。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 訴訟能力。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係以陳善義(原名陳明欽)名義為起訴, 然陳善義(原名陳明欽)於起訴前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7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陳明輝為陳善義之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依前開規定,陳善義自無訴訟能力,應由陳明輝為法定代 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訴訟始為合法,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原告之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證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不得抗告。

2025-03-27

TPEV-114-北救-2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4號 原 告 返古新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聯松 被 告 卡瑪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堯 被 告 林信成 陳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前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4年3月28 日宣判,惟原告尚有後述應補正事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 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侯聯松為法定代理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被告卡瑪仕有限公司 (下稱卡瑪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卡瑪仕公司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復經桃園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惟原告經 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253820號函 撤銷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0562200號 函核准原告增資、董事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案 中,有關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後續以錯誤事實基礎所 為之處分一併撤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回復至臺北市政府106 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047810號函核准遷址變更登記 之狀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以114年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1 350253820號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可考,復觀諸原 告106年6月27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股東僅有陳綺襄 (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綺 襄,而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進行本件 訴訟,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合 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26

TPDV-113-訴-3694-20250326-3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泰美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九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 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 死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 事即法定代理人李政憲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 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 師名冊,徵得王雅雯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9號支付命令事 件為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聲-1000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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