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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麗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陳麗娟被訴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為有罪判決,而於理由中說明就告訴人李信成 所受「左側肩膀挫傷」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 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指 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76、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卷宗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嚴重,不僅勞動能力減損,更因而罹患憂鬱症,雖經法院 判決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44萬955元,然因告訴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求償無門,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保險則因告訴人未 提出相關單據無法理賠,原審量處拘役15日,顯屬過重。惟 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駕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 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同受有傷害及其勞動力減損情形,暨雙 方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 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7頁),因一時疏誤,偶罹刑章,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次因,並因而受傷嚴重,雖對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 然因告訴人無財產,未能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斟酌上情,考量被 告為偶發之初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 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 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 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41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7號 原 告 季玉鳳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裁定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濟川共同簽發受款人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發票日民國92年7月25日、面額 新臺幣(下同)494,4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40366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系爭本票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 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新北 地院94年度執字第3596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歐利克公司復於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95年2月20日檢還加註執行無結果之系爭債權 憑證予歐利克公司。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受讓歐利克公司之 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741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 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為斷。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固因歐利克公司之強 制執行聲請暨開始執行行為而迭次中斷,惟於最後一次中斷 事由終止後,即自95年2月21日再度重行起算,至98年2月20 日已屆滿,歐利克公司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8年6月1日自歐利克公 司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原告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關文書後,曾多次致 電被告,不僅自承明知本件債權債務為十幾年前之爭議,且 已就具體和解方案協商,顯見已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已失時效利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已因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訴外人林濟川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司申請汽車 分期貸款,原告與林濟川於92年7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㈡歐利克公司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 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林濟川為強制執行,由新北地院以94年 度執字第359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 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歐利克公司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 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 9月7日執行程序終結。  ㈣被告與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受讓歐利克公司對原告及林濟川之汽車分期貸款債權 及系爭本票債權。  ㈤被告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 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其聲請強 制執,然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得拒絕給付,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 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 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2年7月2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本 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本票為見票即 付之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 即92年7月2日起算。歐利克公司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於94年間聲請新北地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於94年11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其復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23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受理,因執行無結果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5年9月7日 執行程序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於95年9月7日執行無結 果後,時效即應重新起算3年時效期間,至98年9月6日已時 效期間屆滿,又被告自陳自95年執行無結果後,至113年6月 26日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則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於98年9月6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⒊雖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後,原告另因收受系爭執行事件相關文 書,多次去電被告,其已明知債務為10幾年前,並已具體進 行和解協商,故已默示承認債務而失時效利益云云,並以電 話譯文為據(本院卷第50至59頁)。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 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 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上開譯文內容,乃關於債務協商之對話,過程中對於 金額、清償方式均未有合致,此由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13 年8月30日表示:「因為這個不是我能夠決定的啊你的訴 求我已經如實上報上去了那既然上面的主管公司這邊覺得 不行那我也沒辦法啊」、同年9月11日表示:「那畢竟我 們執行已經啟動了嘛就看最後執行結果怎麼樣」、「看那 個金額多少我就用那個金額幫你上報告試試看啦」、以及 同年9月25日表示:「我要等到他們(指執行法院)把存款 多少錢那保單有沒有價值這些公文都發給我以後我才可以 當作附件把報告往上送,那我就會爭取說看能不能用這個 條件假設只有40 萬整看是不是公司是不是同意用這40萬 整就免除你的保證責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53、56、 59頁),可見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 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又自譯文內容,亦無從認 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 ,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 載之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 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3年6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 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 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 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61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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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鄭鈺真 被 告 郭庠鋐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庠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382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申請對 被告郭庠鋐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70建號建物之持份(土地持份均為6分之1 、建物持份為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執行程 序。詎料,被告郭庠鋐於明知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情形下, 竟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黃聰明,使原告無法求償,致生損害於原告。而經原 告查詢被告郭庠鋐名下財產,其於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僅剩 7元,倘被告2人間確實為有償買賣交易,被告郭庠鋐帳戶豈 能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可知被告2人間屬無償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並回復為被告郭庠鋐所有。  ㈡聲明:被告郭庠鋐於113年6月13日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土 地權利範圍6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郭庠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3年6 月13日,經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庠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聰明答辯略以:  ⒈被告不是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買房子,還有向其他共有人(被 告郭庠鋐之嬸嬸及子女)一起買,房子之前是我父母承租, 已經租了十幾年,土地連同房屋,共有人有六個,我向其中 四人購買,土地持分是3分之1 ,房子則是全部。我在112年 就跟被告郭庠鋐談買賣,但是價格太高,直到113 年年初, 被告郭庠鋐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汽車貸款,房子被查封才願意賣,買賣的時候有簽訂要幫被 告郭庠鋐清償和潤的債務,跟四位共有人談好買賣大約在4 月份,至於被告郭庠鋐積欠原告債務我不清楚,是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有本件債務。  ⒉被告間買賣及付款過程如下:  ①被告黃聰明於113年5月25日與被告郭庠鋐以250萬元達成買賣 合意,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可參。上開250萬元買賣價金,其中608,716元,由被告黃聰 明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款項,   清償債務後,法院就塗銷查封。691,284元則於113年6月24 日應被告郭庠鋐要求,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即訴外人力秋均 之郵局帳戶。之後又分別於113年7月9日匯入100萬元、113 年7月19日匯入20萬元,均匯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以上皆 有匯款申請書可考。因此,被告黃聰明係善意第三人,不知 被告郭庠鋐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是原告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就起訴主張事實須盡舉證   責任,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   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鋐於113年 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 明,而被告郭庠鋐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已有害原告債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已註記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 引為證。核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函檢送之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資料相符。雖被 告黃聰明陳稱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郭庠鋐間之債務關係等語 。但被告郭庠鋐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庠鋐之債權人,被告郭庠 鋐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聰明後,其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事實,可信為真正。  ㈢原告以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 告郭庠鋐之郵局帳戶餘額僅剩7元,致原告無法受償,顯然 被告2人間係虛偽買賣屬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 請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乙節, 則據被告黃聰明到庭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向其中4位共有人 購買,建物部分取得被告郭庠鋐2分之1持份,土地部分則向 被告郭庠鋐及其嬸嬸及嬸嬸的小孩等4人購入3分之1所有權 ,至於買賣價金,部分是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 債務,其餘則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入被告郭庠鋐配偶力秋均 之帳戶,非無償受讓系爭不動產等語。本件就被告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顯有調查必要?經查:  ⒈經核閱地政機關提供系爭不動產買賣申請資料,原告於113年 6月13日與被告郭庠鋐,及訴外人郭亦琳、郭亦琪及王曉茜 等4位共有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購 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持份3分之1、建物持份2分之1,嗣113 年7月9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有113年9月2日雲林 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上情,核與被告黃 聰明陳述購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對象及過程相符。是與被告 黃聰明進行不動產買賣者,除被告郭庠鋐,尚有訴外人郭亦 琳、郭亦琪及王曉茜等3人,該3人之土地持份合計達6分之1 ,應無配合被告郭庠鋐,而與被告黃聰明成立系爭不動產之 虛偽買賣契約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黃聰明對於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予被告郭庠 鋐之經過,亦詳述先於113年5月28日代被告郭庠鋐清償積欠 和潤公司款項608,716元,於113年6月24日應被告郭庠鋐要 求將部分價金691,284元匯入力秋均之郵局帳戶,剩餘價金 則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9日分別匯入100萬元、20萬元 至力秋均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提出與上述日期、匯款金額 相符之三灣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足認被告黃聰明主張向 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不動產持份,並已交付買賣價金等情皆 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調查,本件被告黃聰明並非單獨向被告郭庠鋐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持分,而係同時向其中4位共有人,即郭亦琳、郭 亦琪、王曉茜與被告郭庠鋐分別購買其等之持份,買賣雙方 均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而其中被告二人間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被告黃聰明已依約代為清償被告郭庠鋐對於訴 外人之債務,及依被告郭庠鋐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則如上 述。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係有對價之買 賣關係,而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郭 庠鋐與黃聰明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無償之虛偽買賣, 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 害其債權乙節,係以被告郭庠鋐之郵局存款僅剩7元之事實 ,片面推測,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認。被告黃聰明亦當庭 否認,陳稱: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郭庠鋐有債務,收到法院 通知才知道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損害其債權乙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憑採。從而,本件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不 符,不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781-2025022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鍾福得 鍾福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鍾福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4,930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 所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3871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 承人鍾姚善所有,被繼承人鍾姚善死亡後,系爭土地由鍾福 成與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鍾福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系爭債 務,惟鍾福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且其已陷 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規定,代 位鍾福成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鍾福成有84,930元,及其中51,501元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 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經原告以該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鍾福成無財產 可供執行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又鍾 福成之母鍾姚善於95年1月4日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鍾福成 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迄今 仍登記為鍾福成與被告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債權憑證、本院113年6月4日南院揚字第1130001181號函、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105-12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 政事務所113年11月28日所登字第1130109935號函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8月6日 南院揚113司執正82399字第1134038925號執行命令、戶籍謄 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96頁),堪認 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鍾福成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繼承系爭土 地外,雖另有1筆共有之土地,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惟鍾福成之上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 保其所有債務,堪認鍾福成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應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鍾福成 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債務 ,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鍾福成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鍾福成與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鍾姚善之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鍾姚善所遺 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鍾福成與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鍾福成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係為強制執行鍾福成分得之遺產,如按鍾福成與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 ,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 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況鍾福成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 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由鍾福成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鍾福成 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鍾福成與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姚善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鍾福得 3分之1 2 鍾福成 3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鍾福成之原告負擔) 3 鍾福見 3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3-新簡-862-2025022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6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債 務 人 許里安(民國110年11月6日死亡)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 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業於110年11月6日死 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 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26

KSDV-114-司執-25619-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80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顏博富  住○○市○區○○路○段 000巷00號七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南市北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26

TYDV-114-司執-22801-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沈春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其芬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是在民國88年在遠東百 貨賣衣服被推修傳真機,對方說股票交易稅可以減半,後來 傳真機繳了幾期之後想說沒有用就沒有繳了,被告當時也沒 有叫我清償本金,只有清償利息,是不是可以向高利貸一樣 本金不動只有清償利息,我沒有欠錢而且已清償,當時只有 清償利息,我們清償新臺幣(下同)36,106元的時候有收到執 行終結的函文,債務只有26,828元,被告應該返還9,278元 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035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本院前以91年度促字第1204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 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107號 強制執行受償36,106元,原告在103年也有跟執行出提出相 同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 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 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 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 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 正公布施行後,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得為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 1日前確定者,自仍適用修正前民訴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即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仍有同一之效力。   2.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26,828元,其中25 ,679元自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前開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系爭支 付命令業經本院於91年8月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25,679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9 ,269元,且司法事務官已針對原告位於平鎮區賦北段之土 地囑託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全卷卷宗確認無訛,且系爭強制執行尚未終 結,合先敘明。   3.原告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係專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之情形,而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屬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 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之狀況,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確定力,自當非原告所指之情況,是原告據此為主 張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而 觀原告所主張之意思,應係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由,然 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其主張之事由(即沒有借過錢一事) 縱使為真,亦屬於「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4.準此,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前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 42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 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 第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 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參 照)。   2.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32171號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4年5月13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11 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結果中記載「受償36,106元」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   3.銀行法第47條之12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 為上限計算之利息,而依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期即104年5月 13日,係屬銀行法第47條之12修正前之日期,是系爭支付 命令自91年2月1日起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即104年5月13日 止,依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並無超過當時之法定利率 ,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於計算至上開執行結果之日時, 其累積之利息為6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雖主張 清償36,106元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實際上原告僅清償部 分利息,並未清償到本金,且於計算至104年5月13日時, 利息仍有31,106元未清償(計算式:67,212-36,106=31,10 6),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除計算至104年5月13日之未受償利 息外,尚有自104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未計算之利息,是 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等語,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然依前開 所述,原告所清償僅為部分之利息,尚有剩餘之利息及本 金均未清償。準此,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2025-02-25

CLEV-113-壢簡-1259-202502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2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李宗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 英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 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間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 ,已依舊法繳足執行費,並經換發債權憑證,其於新法施行 後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無庸再就所請求之利息、違 約金及費用等補繳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債權人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於修法後 再聲請執行時應依新法繳足執行費:  ㈠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新臺幣(下 同)100元者,免徵執行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5角 ,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 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10分 之5,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 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可發給債權憑證,亦屬金錢債 權之強制執行,故原則上應適用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至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10分之 5執行費之規定,所謂「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僅指強制 執行法第四章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第五章物之 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其徵收執行費始有10分之5之適用,若 聲請不經查封拍賣程序,直接發給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觀之,仍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計算徵收執行費,祇是將來再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 財產時,免再繳納執行費而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 於應適用舊法徵收執行費之情形,倘債權人聲請不經查封拍 賣而直接發給債權憑證,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行費。  ㈡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 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 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 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 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 ,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 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 法後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 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 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 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 ,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 ,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 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 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 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基前,債權人前聲請 執行時,未依舊法規定繳足執行費而獲發債權憑證,嗣後再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即應按新法繳足執行費,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 算執行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85年度執字第5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136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7日 以北院英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 未繳足之執行費用37萬6,184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債權憑證第二點所載,係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核發(見司執120129卷第13頁),該債權憑證復未記載執 行標的,堪認異議人於85年間為強制執行聲請時,係直接聲 請發給債權憑證,揆諸前開說明,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應按執行標的千分之5計算之金額徵收執 行費。而異議人於斯時係按執行標的千分之2.5繳納執行費 ,並未足額繳納,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 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6條規定,補足應徵之執行費。又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額為892萬元、165萬元,加計至異議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前1日即113年5月9日止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後,總額分別為4,249萬2,610元、783萬7,003元, 應徵執行費合計40萬2,637元(33萬9,941元+6萬2,696元=40 萬2,637元),扣除異議人前已繳納之2萬6,453元後,尚不 足37萬6,18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於113年6月7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慧字第12012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繳不足之執 行費,惟異議人並未依前開執行命令進行補正。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 已依法繳納足額之執行費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庸再補繳納 執行費用等語,但查,核發債權憑證之目的僅在紀錄債權人 聲請執行之內容及執行法院執行之經過,俾利債權人將來發 現債務人財產時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免除債權人 補繳不足執行費義務之法律效力存在,是異議人據以主張無 庸補繳執行費,礙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3-執事聲-60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李華祿 被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9274號),執行名義為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會民國98 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 原告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另應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有新臺 幣(下同)10多萬元沒有扣除,也要扣除87年度生產獎金, 原告也沒有領到最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被告 調解沒有誠實告訴員工。又勞保補償金違反勞動基準法,打 壓勞工的退休生活。原告於99年5月還款8,500元,被告自99 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至113年7月3日已15年6個月,已經消 滅該案,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於86年間優惠資遣員工,因當時原告尚未符合勞 保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被告遂發給勞保補償金予原告,兩造 並立切結書,待原告將來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應繳回 原領之勞保補償金。原告於98年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 被告遂向原告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兩造經臺中縣后里鄉調 解委員會於98年8月5日98年民調字第126號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1,371,975元(含利息),自98 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之日止每月10日前,原告應匯款8,315元 整予被告告,如有一期遲延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8年8月31日核定。原告 陸續還款數次後便不再還款,被告現存債權為1,278,275元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原告於99年間已就系爭調 解書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㈡被告於99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本院彰院賢99司執丙字 第15106號),依法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情形如下: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103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8127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 執辰字第94994號。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中斷,不以是否送達被執行人為時效中斷之要件,故原 告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不影響被告已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之效力。又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多次執行無結果, 然被告可聲請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被告收執 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 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㈢否認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債權存在,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 件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 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被告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記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 依上開規定,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其主張時效消滅等,係屬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尚難因其 誤用法律規定,即認其提起異議之訴有所未合。  ㈢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於98年8月5日在臺中縣后里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 被告所提系爭調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11頁)。又原告對被 告曾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經臺中地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 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確 定,業據被告提出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19-128頁)。原告 亦坦承有對被告起訴請求調解無效,但時間超過等語(本院 卷第14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能認合於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至113年7月3日已 15年6個月,已逾時效期間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均於5年時效屆至前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按消滅時效因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 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 給付補償金執行事件),其後陸續於5年內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世字第47345號、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380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3 146號、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辰字第105860號、臺中地院10 6年度司執辰字第93632號、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27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056號、臺中地院 111年度司執辰字第104121號、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 94994號),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106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13-1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執 行通知云云,係屬執行事件辧理情形,非屬民法第136條規 定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逾15年未對其強制執 行,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為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扣除86年度年終獎金、87年度生產獎金及最 後一批優退人員又扣發6個月獎金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有 上開債權存在,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為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2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2-25

CHDV-113-訴-1108-2025022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李育助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徵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羅票字第57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之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於88年間向本 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 院於同年9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 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而本票裁定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又被告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未 有合法中斷時效之事由,應認系爭債權憑證及所表彰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雖再以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52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拒絕給付,且此拒絕給付及於系 爭本票之利息債權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因原告未 清償借款,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再者因系爭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亦應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而為5年。更何況,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98年、103年及109年、 113年間均持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原告均未為異議, 除中斷時效外,原告亦有承認債務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獲償 ,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債權憑證影本、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逾3年未有合法中斷時效,已 經時效完成,故被告向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應審酌 者為: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原告是否有為債務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 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票 據債權與原因債權之請求權本是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因此, 縱上開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亦無從中斷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被 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裁定,亦即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且亦無從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作為認定時效之依據, 是依前述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本系爭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期 間為3年,洵屬有據。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 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 序而中斷時效,並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核發 債權憑證時即88年9月16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91年 9月15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縱嗣後有於93、98、103、109 年及11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513 1號、98年度司執字第997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7700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12號卷),依 前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  ⒊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 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 ,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 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93年、98年、1 03年、109年、113年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均因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直接在執行名義上加 註聲請執行之意旨以為換發債權憑證,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通 知,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證明原告知悉時效完成,並在此認 知下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而具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有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可憑。是被告抗辯時效完 成後,原告顯有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亦無依據 。   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 甚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 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91年9月15日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 ,系爭本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 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32252 87年4月29日 87年6月30日 李育助 2 TH032254 87年4月29日 87年7月31日 李育助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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