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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游景隆 游上德 相 對 人 游景勝 相 對 人 游琦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所稱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並提出民事抗告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陸 續送達抗告狀繕本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85-91頁),已賦 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民公司)股東,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股,楊 寶銀、游上陞各有540股、230股,合計770股(下稱系爭股 份),占總股數35%。詎達民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 會(下稱系爭甲股東會)決議選任游祝融、相對人游上德、 游景勝為董事,相對人游景隆為監察人,伊等未接獲上開股 東會之開會通知,已提起確認系爭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 訟,由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受理在案。又游祝融於當選董事後過世,達民公司於113年5 月2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乙股東會),決議補選相 對人游琦蓮為董事,並由游景勝擔任董事長,伊等亦未接獲 系爭乙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伊等將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乙股東會不成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相 對人故意不通知伊等違法召開股東會,逃避大股東監督,有 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且游祝融、游上 德及其他游祥程家族成員(即游景隆、游琦蓮、游景勝、訴 外人游祥程、賴惠莉、游雅詩、游雅瑞),不斷以自公司帳 戶臨櫃提領大額現金、將公司票據兌現款項轉進私人帳戶、 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將公司土地設定抵押等方式掏空 公司財產,且達民公司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裕公司)之帳戶內,再轉匯給相對 人,相對人游上德並以達民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常州達德公 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 達民公司受損害,復相對人可否對外代表達民公司為法律行 為之狀態懸而未決,為避免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繼續擔 任達民公司董、監事,伊等股東權益及達民公司將遭受重大 損害,且若准許禁止相對人執行董監事職務,僅促使相對人 須合法通知全體股東重新召開股東會選任董監事,成本僅係 發開會通知後進行股東會程序,若駁回伊等之聲請,將使相 對人繼續違法經營公司,以相對人違法之意識,其等繼續經 營公司將有為不法行為高度可能性,危害交易安全,故以利 益衡量而言,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審未斟酌及此 ,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等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達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職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游上德辯稱:抗告人近年對達民公司股東會決議屢有爭議, 多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執 行職務,然均遭法院駁回,於抗告人爭執期間,達民公司之 董、監事歷經多次改選,亦未見達民公司有何重大之損害或 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之訴求日後若得 勝訴判決,均可於各該判決後以金錢補償之,但若准許抗告 人之請求,達民公司內外將無負責人可行使職權,將影響達 民公司正常營運,導致公司員工、債權人遭受不可回復之重 大損害,是本件確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  ㈡游景勝辯稱:抗告人是否為達民公司之股東有待另案審理, 抗告人主張其股東權所受損害,就股利、股息部分僅係暫時 未受股利、股息分派之遲延損害,難認屬重大損害或急迫危 險,至於其他股東權部分,抗告人並未釋明達民公司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將召開股東會,為停業、解散、讓與全部或主要 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等不利於公司永續經營之決議,導致抗告 人日後縱取得股份,仍有無法再行使股東權參與達民公司治 理之虞,自難認其等一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將受有重大損害 或有何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所指稱之掏空情節現均於法 院審理中,尚未經認定為事實,且抗告人主張掏空之期間為 101年至109年,與相對人現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並無關 聯,是本件聲請不具保全必要性等語置辯。  ㈢其餘相對人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釋明之需,債 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 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 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 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 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 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 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處分原因已為釋明 ,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1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於判斷抗告人之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 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 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 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 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其等為達民公司之股東,達民公司召開系爭甲、 乙會議,故意不通知其等,構成股東會決議瑕疵,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甲股東會不成立(無效),並追加請 求撤銷系爭乙股東會,復請求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董 、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2月30日股東 名簿、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 決、本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系爭甲股東會議 事錄、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110頁、本院卷第123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調閱系爭乙股東會議事錄及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可 徵兩造就系爭甲、乙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 有所爭執,此項爭執涉及達民公司選任相對人為董、監事之 決議是否失其效力,而此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 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其等持股占35%,至少可當選1名董事,為避免本 案訴訟確定前,其等無法參與達民公司經營、喪失對公司重 要人事議案之決定權、聽取公司代表機關報告獲悉所揭財務 報等股東權益受損,對其等之自益權及共益權有不可回復之 損害等語。惟系爭股份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游祝融持有後,抗 告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及受領盈餘分派等權利固因此遭 阻,但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判決主文已諭知「達民公 司應將登記在游祝融名下之系爭股份剔除,並登記為游上陞 160股、楊寶銀540股」,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抗告人 提出之前揭判決及最高法院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4 3頁)。抗告人已可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回復股 東名簿之登記,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後,抗告人 即得於日後召開之股東會正當行使股東權,堪認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已無抗告人所稱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 告及獲悉財務報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  ⒉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違法召開系爭甲、乙股東會選任董監事 人,並以此決議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將導致信賴主管 機關公示資訊而與達民公司進行交易之第三人,對達民公司 之現狀陷於錯誤,而蒙受將來可能需撤銷交易之風險,且使 達民公司於面臨營運、業務上之不安定,亦可能造成達民公 司負債經營、員工及客戶流失,造成公司業務之擴大受阻等 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 有公信力,就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之事項,縱令與真實不符 ,亦不得以之對抗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77年度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案訴訟若確認相對人與達民公司之董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代表達民公司所為法律 行為雖屬無權代表,若經達民公司承認,法律行為仍然有效 ,另交易相對人倘屬信賴公司登記之善意第三人,達民公司 事後亦不得以相對人無權代表為由對抗善意相對人,善意第 三人之交易安全不受影響,要無抗告人所稱危害存在。  ⒊抗告人主張達民公司帳戶遭相對人提領大額現金或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且於108至109年間固定將錢匯入榮裕公司之帳戶 內,再轉匯給相對人,致達民公司受損害,其已因達民公司 101年至109年間之資金流向相對人,涉及掏空達民公司財產 ,代位達民公司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等民事 訴訟,其中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勝訴 ,其餘案件尚在審理中等語,並提出游祥程、賴惠莉帳戶存 入金額、達民公司帳戶同日扣款金額比較表、檢查人張森陽 會計師105年10月17日檢查報告、榮裕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之準備書狀、賴惠莉玉 山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祥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 行帳戶出入帳明細、游琦蓮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出入帳明細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 、抗告人自行製作之其他銀行票據兌現資金存入榮裕公司帳 戶列表、達民公司、榮裕公司與游祥程家族成員三方金流對 照表、達民公司102年12月31日、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與 被告提呈高雄地院義股財產目錄對照列表、相對人於高雄地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事件所提答辯狀等為其論據(見原 審卷第151-171、187-214頁、本院卷第35-64、159-189頁) 。然上開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釋明達民公司108年至109 年間,或101年9月至104年6月間之資金流向,無從知悉提領 或匯款之原因為何;抗告人稱判決其勝訴之原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8號判決,亦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廢 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游上陞在該案之全部請求(見原審卷第 469-487頁);抗告人所提前揭另案書狀及筆錄等文件,為 雙方在另案主張之攻防方法,所述真偽不明,均不足使本院 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弱心證,相對人是否有抗告人所稱 掏空公司資產之情事,仍待另案訴訟審理確認。  ⒋抗告人主張游上德以常州達德公司侵占達民公司財產,並使 常州達德公司遭公部門罰款,致達民公司受損害等語,並提 出游上德之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蓋有游上德印章之本 票、抗告人111年寄發游景勝之存證信函、游景勝111年寄發 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81-407頁)。然觀諸 上開2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抗告人於111年向游景勝表示游上 德侵占由達民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常州達德公司,出售廢料所 取得之現金,造成常州達德公司及達民公司受損害,游景勝 則回覆抗告人,其已請游上德為說明等語,並未承認抗告人 所述為真,其餘文件亦不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所述為真之薄 弱心證。  ⒌抗告人主張游上德無故變更公司名下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 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亦無故將達民公司名下土地設定抵 押予游祥程、賴惠莉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為憑(見原審卷第173-186頁)。然查,上開刑 事判決雖認定游上德於108年間明知游祝融並無代表達民公 司將達民公司名下房屋出售予游祥程、游上德之真意,竟將 達民公司名下高雄市○○區○○段000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游祥程 及游上德,並認定游祝融、賴惠莉、游祥程明知達民公司並 未實際向游祥程、賴惠莉借款,亦無意將達民公司名下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游祥程、賴惠莉 等情,雖堪使本院產生應有以虛偽交易移轉資產之薄弱心證 ,但上情既非相對人游景勝、游景隆、游琦蓮所為,即與其 等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是否將造成達民公司重大損害 無關。至於游上德於108年間雖無故取得達民公司名下房屋 ,但參諸上開刑事判決亦認游祝融係達民公司之創辦人,長 年帶領家族成員經營公司,並供應子孫生活開銷、求學資助 及扶養,其因抗告人游上陞不斷對其提告及聲請假扣押公司 資產而一時氣憤,欲提前分配名下財產,始指示賴惠莉、游 祥程、游上德為上開行為,賴惠莉、游祥程及游上德僅係受 游祝融指示,居於次要地位配合調度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考量上情發生於108年間,且當時之主導者游祝融已死亡, 賴惠莉、游祥程亦未擔任達民公司之董監事,抗告人復未釋 明游上德現仍有繼續以虛假交易方式移轉公司資產之可能, 尚難認抗告人就游上德繼續擔任達民公司董事將造成達民公 司重大損害已為釋明。  ⒍本院審酌本件實涉及家族間公司經營權之爭執,須以較高度 之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參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民事 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游上德自98年12月23日起迄今 (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月31日)登記為達民公司董 事;游景隆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間止登記為該公 司監察人、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年1月31日)登 記為達民公司董事;游景勝自104年12月28日起迄今(即113 年1月31日)為監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2頁),可知游上 德、游景隆、游景勝已長期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職務,由 其等於本案訴訟期間繼續行使董、監事職權,應不致產生其 等董事、監事委任關係不確定而致法律關係複雜之情事,然 一旦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監事職權,即無從回復,且將使 公司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影響達民公司正常營運甚鉅。反 之,抗告人已可回復登記為達民公司股東,無因股東名簿登 載錯誤致無法出席股東會參與表決、聽取報告及獲悉財務報 表等股東權受損之急迫危險存在。是經本院權衡利益之結果 ,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妨免之損害, 難謂已逾相對人如受暫時處分所受之不利益及損害,抗告人 之聲請,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擔任達民公司董監事有何 致生達民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 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4

KSHV-113-抗-265-2024122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偉被訴過失傷害蕭國祥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 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 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温苡恩(起訴書誤載未提 出告訴,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沿屏 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 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 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 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告訴人温苡 恩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此部分 所涉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貳、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本案小客車被其他車輛擋住,且被告為直行車,難 以預見或即時發覺本案小客車突然左轉,被告無超速且重踩 剎車,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預見 及迴避可能性;告訴人蕭國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 年7月22日,與本案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20日相差甚遠,告 訴人蕭國祥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 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 ),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23至24頁)及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 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雖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稽(警卷第15頁)。然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相 隔2日,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稱告訴人蕭國祥) 於本案車禍發生當(20)日之警詢證述,其傷勢為下盤痠痛 等語(警卷第23頁),並未提及頭部、右耳、胸部等部位有 疼痛或受傷情形。是以,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經診 斷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勢, 是否因本案車禍造成,已有可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領有職業貨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 告之駕駛人資料結果(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 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 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 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 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 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 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 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 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被告已盡其 注意義務,又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或欠 缺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可信賴告訴人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且對於因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致生之交通事故, 得免除過失責任。  ㈣經本院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 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 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 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 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 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擬通過本案路口 ,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並行駛於內車道準 備左轉,被告因而未能看見本案小客車在對向車道之動向; 兩車碰撞之2秒前,被告始能看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此時 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 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 ,兩車即將碰撞;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小客車方駛入被告 行駛之外車道,此時被告已能確定告訴人並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違規情形明顯,若本案貨車繼續行駛,兩車即將發生碰 撞。是以被告預見告訴人可能有違規行為後,至兩車碰撞前 ,被告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僅有1至2秒。  ㈤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 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 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 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 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 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 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 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 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 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 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 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 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 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 警示之功能相符。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實裝 設有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且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 速銳減(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 控防盜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可見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已 重踩剎車,並非虛妄。  ㈦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兩車碰撞前2秒,發覺本案 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之內車道後,即踩下煞車使本案貨車 減速,且減速程度達時速6公里以上,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 之義務,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雖未能防止本案車禍之發 生,然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能否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責任,實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對告訴人温苡恩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温 苡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温苡恩業於本院 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温苡恩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 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71頁),爰參考前開說明,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7頁 19. 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9至50頁 20. 本院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本院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本院卷第117至119 24. 本院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本院卷第141頁

2024-12-18

PTDM-113-原交易-20-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向被害人李明真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俊傑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邱俊傑為犯罪人前 ,邱俊傑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8、138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李明真於案發當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經送往 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重 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 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内出血,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 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構成 重大且難以恢復之傷害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 年7月25日屏基醫外字第1120700088號函暨病歷資料(見警 卷第9頁,偵卷第19-249頁)等在卷可參。再經本院函詢被 害人長照配合之醫院即民眾醫院,調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目前治療項目及恢復情形?被害人意識狀態有無改善 ?被害人未來復健之必要性?如經復健治療有無回復自理生 活之可能?經民眾醫院函覆略以:病患李明真(被害人)意 識狀況仍不佳,門診有時無法配合指令。病患難配合理學檢 查,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無法自行坐起,坐姿平衡不 良,行動須藉助輪椅,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回復生活自 理的可能性需要長時間追蹤與評估等情,有民眾醫院112年1 2月19日民眾字第219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3-107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 造成長期意識障礙及四肢無力狀況,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二 十四小時照顧等傷害,經治療後,仍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 識喪失之後續照護、無法自行坐起行走,無法執行日常生活 功能,左側肢體較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 照護,且目前仍未改善,確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身 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 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自 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身不慎撞及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調 解,雙方就賠償有初步共識,且被告有履行部分賠償,犯罪 所生損害受部分彌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二狀檢附 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210、211-215頁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疏忽,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 尚知自省。並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部分賠償等 情,如前所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 ,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並參諸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 209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兼顧被 害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前揭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不履行 賠償,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調解筆錄內容) 編號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參考依據 1 相對人即被告邱俊傑應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分。給付方式: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李明真柒拾萬元,剩餘參拾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入陸仟元至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內(詳卷)。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09-210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被   告 邱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三段59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 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李明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在慢車道右前行駛。邱俊傑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車 輛電腦冷卻設備故障燈亮起,急於往路邊停靠檢視,打右轉 方向燈,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左前車 身不慎撞及李車左側車身,致李明真人車倒地,形成26公尺 刮地痕,在慢車道遺有血跡1處,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併重度昏迷術後、呼吸衰竭術後、左顏面骨骨折等重大且難 以恢復之傷害。 二、案經李明真之配偶陳周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邱俊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碰撞被害人李明真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周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5張、行車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及相片16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左前車身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車禍,遺有刮地痕、煞車痕、血跡及機車倒地位置之事實。 四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履病歷資料 佐證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且傷勢構成重大難以恢復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PTDM-113-交簡-1289-202412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林億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27日與被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向被告承租201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福斯T5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2萬3,054元,當時車輛尚有65萬元貸款未償,因而由伊簽 交如附表所示6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每月租 金之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反持之 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裁准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得強制執行,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承租,已向銀行貸款65萬元,應不容許 原告嗣後片面終止租約,亦不得據此解免擔保車貸之責,事 實上,原告一直使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1月間,因拒不繳租 ,伊無法繼續支付銀行貸款,系爭車輛因而遭裕融公司拖走 ;另原告另向伊承租1輛中華菱利汽車,合計尚欠68萬多之 租金、保險費,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 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錯綜複雜,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交,且目前 仍在被告持有中,則欲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自應詳細說明兩造間完整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如何 抵充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已不存在,但 原告並無法提出充分之說明,使本院清楚肯認本件之本票債 權關係已不存在,則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票據號碼 黃鈺淳 111年1月27日 未載 65萬元 00000000

2024-12-10

KSEV-112-雄簡-1755-20241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米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瑜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岱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9

KSEV-113-雄簡-66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 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 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 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 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 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 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 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 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 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 ,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 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 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 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 ,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 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 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 ,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 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 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 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 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 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 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 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 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 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 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 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 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 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 「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 、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 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 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 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 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 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 (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 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 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 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 、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 ,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 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 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 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 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 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 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 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 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 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 :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 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 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 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 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 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 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 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 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 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 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 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 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 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 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 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 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 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 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 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 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 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 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 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 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 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 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 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 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 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 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 ,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 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 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 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 ,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 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 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 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 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 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 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 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 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 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 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 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 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 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 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 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 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 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 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 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 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 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 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 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 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 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 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 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 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 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 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 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 「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 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 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 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 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 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 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 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 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 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 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 ,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 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 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 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 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 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 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 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 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 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 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 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 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 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 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 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 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 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 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 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 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 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 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 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 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 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 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 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 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 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 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 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 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 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 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 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 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 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 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 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 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 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 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 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 ,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 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 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 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 ,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 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 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 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 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 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 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 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 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 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 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 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 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 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 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 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 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 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 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 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 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 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 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 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 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 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 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 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 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 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 。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 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 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 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 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 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 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 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 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 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 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 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 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 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9

KSDV-112-消-3-202412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聲 明 人即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雅瑞 游雅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明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聲明由相對人游雅瑞、游雅詩為被告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部 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分別明定。 二、本件被告游祝融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 ,聲明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聲明由游祝融之繼承人游景勝 、游雅瑞、游景隆、游雅詩、游琦蓮、游上德承受訴訟。惟 查游雅瑞、游雅詩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於113年9月10日准予 備查,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游雅瑞、 游雅詩既非游祝融之繼承人,則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部 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91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聲 請 人 游景勝 代 理 人 蔡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游祥滏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游琦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 街00號)於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游祥 滏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游上陞略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因被上訴人游祝融死亡,相對人為游祝融 法定繼承人之一而承受訴訟。惟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又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受監護之 相對人間因此有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 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上陞之配偶 吳蘅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㈡游景勝略以: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游祝融(贈與人)與游 景勝(受贈人),游上陞主張游祝融有損害達民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行為,其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故游祝融 是否有該當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而得撤銷贈與,此部分 立場係與游景勝相同,游上陞雖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游 上陞與游祝融為系爭事件之對立當事人,游上陞與相對人間 利益衝突,有事實上無法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形,又吳蘅家 為游上陞之配偶,無疑是游上陞的分身,若選任吳蘅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跟選任游上陞並無差別,顯非妥適,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游景勝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之情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高少家法院110 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裁定 選定游上陞擔任監護人,有前揭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於系 爭事件承受游祝融之訴訟地位後,與游上陞具對立關係,可 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游上陞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 事,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聲請選 任吳蘅家或游景勝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吳蘅家為游上 陞之配偶,衡其利益應與游上陞一致,是由吳蘅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妥適;而游景勝與游祝融於系爭事件 各為受贈人與贈與人之地位,由游景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亦非合宜;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需 負擔律師報酬;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游琦蓮於系爭事件與 相對人同屬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係同造當事人,且住址相 同(有戶籍謄本可參),游琦蓮復陳明其現與相對人(三伯   )同住並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卷第455 頁),經 本院徵詢聲請人之意見,亦未見其等表示反對,故認由游琦 蓮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1-29

KSHV-113-聲-72-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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