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欣德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通
被 告 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泗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雄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向經銷商即被告頂吉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頂吉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之35噸營
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大益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總代理進口,並由頂吉公
司進行銷售,指定由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茗欣公司)為系爭車輛進行定期保養與檢修,原告於112年3
月7日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檢驗合格後,詎於112年12月間使
用系爭車輛進行日常裝卸作業時,發生駐車制動失效之情形
,致系爭車輛之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車體變形無法使用之損害。嗣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檢測後確認,系爭事故係因曳
引車剎車系統的剎車片與剎車鼓間存有間隙,肇因於「左、
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致未能提供足夠的制
動力。大益公司作為系爭車輛的總代理和輸入業者,應確保
產品符合安全標準,卻未能履行該義務致使原告受損,爰依
民法第191之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大益公司應與製造
商共同負責因產品瑕疵導致的損害賠償;頂吉公司為系爭車
輛銷售方,應販售符合通常安全品質的產品,竟未能履行契
約義務,出售有安全瑕疵之商品,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
用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頂吉公司應承擔不完
全給付所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茗欣公司作為原告指定的特
約保養廠,負有維護系爭車輛安全性能的責任,卻未能於11
2年3月7日檢修系爭車輛時,發現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的狀況,致使車輛在正常使用中剎車失效發生系爭事故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茗欣公司應對該過失承擔賠償責任。上開被告所為皆涉及
同一事故所導致的單一損害,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大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頂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茗欣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5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大益公司、頂吉公司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已經過充分檢
測,並未發現原告所指「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或
剎車系統存在瑕疵問題,且檢驗報告亦顯示剎車系統正常且
符合安全標準,系爭事故的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操作失誤,將
紅色和黃色氣管接錯,導致剎車失效,此錯誤操作非伊能預
見,且非屬於系爭車輛本身的瑕疵。縱氣管接錯,若原告駕
駛在坡道停車時使用車擋止滑器,依然可避免事故發生,顯
見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疏忽所致,與車輛本身無關。茗欣公
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是因原告司機在車頭後方操作不當,
並未按正確順序連接子車的紅、黃氣管,導致剎車失效,並
非源於剎車系統瑕疵,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7日的檢查結果
合格並無異常,且事故發生在檢查後9個月,此期間車輛已
多次行駛,伊無法對檢查後的狀況負責,縱認事故原因與車
輛保養有關,維修費用亦應依折舊計算等語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曳引車是大益公司所代理進口。
㈡原告於107年向頂吉公司購入系爭曳引車。
㈢系爭曳引車原告有在茗欣公司進行車輛保養。本件事故發生
前系爭曳引車有在112年3月7日送至茗欣公司檢驗,並作成
被證2、3檢驗紀錄表。
㈣112年12月18日系爭曳引車有發生主車及子車向下滑動,發生
撞擊事故。
㈤原告將系爭曳引車送至頂吉公司檢測發現有原證5所載之情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有無在茗欣公司以外的保養廠進行保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在茗欣公司保養
廠進行檢修,並未前往其他保養廠,業據其提出茗欣公司銷
售維修單(原證9,本院卷第203至211頁)為證,於112年3月
7日進行檢測時,因第二軸左右輪剎車力平衡度不符標準而未
通過首次檢驗,隨即將車輛牽往與茗欣公司驗車廠相鄰的茗
欣公司保養廠進行修理,隨後回到驗車廠再次檢測並最終通
過檢驗,整個檢修過程均由茗欣公司保養廠負責,未涉及其
他保養廠,並提出茗欣公司經營保養廠的網頁截圖(原證8,
本院卷第201頁)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茗欣公司
固抗辯:系爭車輛檢驗不合格後前往其他廠商進行調整或修
理云云,並提出車輛檢驗紀錄表(被證2、3,本院卷第125至
127)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見解,是被告即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前往其他
保養場檢修,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的發生原因在於剎車系統存在設計瑕疵,即
左右輪「刹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導致汽車之左右輪
煞車皮與煞車鼓間存有間隙,於112年12月間使用系爭車輛進
行裝卸貨作業時,駐車制動失效致系爭事故之損害,嗣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回頂吉公司進行檢測後發現「1.左、右輪剎車
片磨耗不均,左側厚度剩約1/2,右側厚度還有2/3。2.左、
右輪剎車片與剎車鼓在拉起手剎車後均有間隙,無法產生足
夠制動力。3.判斷為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剎車間隙調整不準,造成子車剎車放掉後,主車本身駐車
制動力擋不住來自子車的推力。」,並於系爭車輛之主車駐
車後,將紅、黃氣管交叉接上子車比對發現「5.事發當下,
子車停在斜坡,在氣管接錯,紅黃順序下子車放掉手剎車,
主車的駐車制動會能擋下子車的往前推動力道。6.但此車的
駐車制動因剎車片跟剎車鼓已存在間隙,已無法有效的擋下
來自於子車重量狀態下的推動而造成主車連同子車向下滑動
。」,並提出系爭車輛檢查報告(原證5,本院卷第25至31頁
)為證,惟查,前開檢查項目「驅動軸駐車時風龜連桿伸出
」的檢測結果為正常,亦即系爭車輛主車駐車時,風龜會排
出空氣洩壓,風龜內部彈簧即會彈出,推動風龜連桿伸出,
進而推動子車之剎車煞住全車,系爭車輛主車之風龜仍正常
運作,是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尚有疑義。
⒉本院針對系爭事故原因發生原因及剎車系統是否存在設計瑕疵
一事,函詢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2 日乾佑嘉11
3字第081205號函復:「(一)曳引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
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為何?答:請見前段(四)、(五)
,應為先連接氣相煞車訊號接頭(黃色鴨嘴頭)(制動壓頭
)、再連接供氣接頭(紅色鴨嘴頭)(氣源壓頭)。若前開
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失效?答:不
一定,正常狀態下先操作(五)將使半拖車之駐煞車被解除
;但如半拖車有選配雙層剎車分泵…所需時間視半拖車煞車系
統內存氣壓高低而定,可能為0至60秒或更長。;(二)曳引
車之主車與子車之氣源壓頭、制動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是否
會導致主車駐車時剎車皮與剎車股間存在間隙?答:否,不
會因操作順序導致剎車皮與剎車骨之間產生不正常間隙。 」
等語(本院卷第325頁),可知主車的紅氣管永久有氣,黃氣
管需拉下手剎車或踩下腳剎車後才會有氣源供應;當子車未
聯結主車時,無氣源進入,子車剎車鎖止。如僅紅氣管有氣
源(黃氣管無氣源),則子車剎車將釋放,可使車輛移動;
反之,若黃氣管有氣,子車剎車則正常啟動。正常情況下,
駕駛在掛接子車前會先拉手剎車,使黃氣管先出氣剎住子車
,再接紅氣管,然後釋放手剎車駕車行駛。若先接紅氣管,
子車剎車會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子車剎
車失效的原因可能為原告接錯氣管順序所致;另證人林孟慶
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稱:「(問:一般大型
拖板車主車及子車之間連接之氣管有固定之連接方式嗎?連
接方式為何?)有。有區分紅色及黃色,紅色部分為子車方
的剎車,黃色部分為手剎車及腳剎車,所以接氣管的時候要
先接黃色,再接紅色。(問:紅色及黃色氣管如果接錯順序
的話,會發生何情況?)如果先接紅色的話,會導致剎車放
掉的情況下,車子會移動。(問:如果是先接紅色的話,而
黃色沒有接的情況下,剎車會不會鬆開?)子車的剎車會鬆
開。車頭的剎車不會鬆開。(問:承上問題,先接紅色,接
上之後,照你的說法,剎車是否就會鬆開?)在這種情況下
,子車的剎車會鬆開,但車頭不會。(問:如果再接黃色的
管子,這時候車頭的剎車會不會鬆開?)不會。(問:從證
人的回答中,紅色氣管對紅色氣管與黃色氣管對黃色氣管有
沒有接,與車頭的剎車無影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
94頁至297頁),可知壓頭連接順序錯誤會令子車之駐車制動
失效,只是視內存氣壓高低,而有時間之差異。
⒊綜上,是依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內容與證人林孟慶證述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子車剎車會因管路接錯而鬆開。正常操
作是先用黃氣管剎住子車,再接紅氣管提供氣源,但若先接
紅氣管,剎車會自動釋放,導致子車移動,足見系爭事故與
「剎車皮與剎車鼓間存在間隙」、「汽車左、右輪剎車片磨
耗不平均」、「駐車剎車來令片應給予更新」等情無涉,而
可合理推斷事故發生的主因在於原告司機未按正確順序連接
氣管,導致子車剎車系統失效,最終推動車頭滑動而發生事
故,而非車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原告固主張依回函紅黃管
連接順序錯誤不一定會鬆開煞車,被告應再提出更有利證據
云云(見本院卷第425頁),然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
事證,本院尚無法確認原告指認之受損部分,確係因系爭車
輛本身存在設計瑕疵所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主張屬實。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主因非原告司機未按正
確順序連接氣管,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能先舉證證明為真
,其主張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估價單所載之金額、項目,依民法第191之1條向大益公
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227條向頂吉公司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544條向茗欣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大益公司部分:按損害係屬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即商品自
傷),非屬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
之損害,故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所規
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範圍(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既屬商品
製造人責任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難以認為包含純粹經濟上
損失。為維護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分際,本條規定不應成
為商品自傷案件之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
設計和製造存在瑕疵,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導致「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
造成煞車性能失效並引發損害,大益公司為系爭車輛之總代
理,為系爭車輛之輸入業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
及同條第4項規定,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同就因
系爭車輛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因商品瑕疵致他人財
物或人身安全受損之情形,即針對產品使用引致的外部損害
,並不包括「商品自傷」之損害,是原告依第191條之1請求
大益公司賠償修繕系爭車輛的損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頂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頂吉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
保證其販售的車輛在正常行駛及保養下不會出現「左右輪剎
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不良」,以致煞車皮與煞車鼓產生間
隙並導致煞車性能失效,然頂吉公司仍予以販售,未依據債
之本旨給付,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民法第
227條第2項應由頂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頂吉
公司於107年交付原告系爭車輛時已完成檢驗,檢查報告顯
示剎車測試結果正常:無偏向及「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不良」之情形,且車輛在斜坡上無溜車現象,頂吉公司交付
時系爭車輛的剎車系統並無瑕疵,符合債務本旨給付。此外
,煞車皮本為消耗品,會隨使用習慣及貨物重量等因素而不
同程度磨損。系爭車輛至今已使用5年,煞車皮磨損屬正常
現象,無從僅以事故發生時煞車皮及煞車鼓間隙增大即推斷
107年交付時即存在該瑕疵,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頂
吉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車輛瑕疵所致,業認定如前,是頂吉公
司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頂吉公
司給付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⒊茗欣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其依頂吉公司之指示,按期將系爭
車輛送至茗欣公司進行定期保養檢測,惟茗欣公司於112年3
月7日檢修時卻未檢查「左右輪剎車自動間隙調整臂」作用
是否不良,也未予以調校,導致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發生系
爭事故之損害,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受任人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茗欣公司
賠償損害云云,然查,車輛檢驗項目僅限於剎車總效能數值
及剎車力平衡度等測試,並由電腦自動判定合格與否,茗欣
公司對於「煞車皮與剎車鼓間隙」及「左右剎車片磨耗不平
均」並無檢測義務或可能性,茗欣公司已依汽車代檢廠操作
規範檢驗車輛,並於112年3月7日進行檢測,當時判定車輛
不合格,原告隨即整修後再回到茗欣公司驗車並通過,是茗
欣公司依規範操作,並無疏失。112年3月7日之檢測全程受
監理所遠端監控,至今未遭指控有違規情事,顯見該檢測過
程符合法規要求,茗欣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系爭事
故發生於檢測後數個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車輛零件變化
,與茗欣公司檢測行為間並無因果關聯,無法歸責於茗欣公
司,況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業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茗欣司給付修繕費
用,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96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