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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壽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蔡明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阡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炫齊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 國111年8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84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6萬元、新臺幣57 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 臺幣168萬元、新臺幣1,738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8萬2,342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 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 原告賠償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設備所生之損害,核其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且被告係於本院第二次定 期審理時即提起反訴,應非無端提起而意圖延滯訴訟,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 年7 月12 日為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應行清算,又 原告公司股東已選任周宜壽為清算人,是應以周宜壽為本件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者,為 清算終結前之債務,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法視為尚未 解散,故原告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訴外人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所發包之大潭電廠8、9號煙囪及景觀台吊裝 工整(下稱系爭工程),先後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 日與伊簽立兩份租賃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承租鋼絞線吊裝油壓設備二式及必要之 技術服務(下合稱系爭設備),嗣兩造於110年12月28日另 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延長系爭設 備之租期,後因被告一再履約遲延及遲付租金,兩造又於11 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會中達成被告應分別於111年7月 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新臺幣(下同)84 萬元(含稅),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之合 意(下稱系爭協商結論),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設備,遲於112年5月26日始歸還系爭設備,爰依原始 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68萬元之未付租 金及遲延利息,另應給付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 間(共207日)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暨懲 罰性違約金共5,216萬4,000元(依照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 項C、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第7條第3項 規定,每日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以8萬4,000元、16萬8, 000元,合計每日25萬2,0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其中 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萬4,000元,及自民事訴 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因原告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可歸責 事由,致伊嚴重延宕工期,且兩造成立系爭合意後,原告並 未依約提供使用系爭設備之操作技師,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租金168萬元;另依照系爭補充協 議書第3點之約定,伊有展延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設備未送 回出租人倉庫以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伊自非無權占有 系爭設備,再者,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並稱系爭設備所有權已不屬於原告,而 未請求伊返還系爭設備,且原告於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系 爭設備屬於訴外人富台公司所有,本件卻又主張其為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人而請求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懲罰型違約 金,並無理由,縱認有理由,亦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 約定每10日50萬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數額,另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6月3日、110年5月21日與 原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 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 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即被告應分別於 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合約尾款84萬元, 並得使用系爭設備至111年10月31日),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始將系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有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 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及系爭協商結論會議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60、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付租金184萬元及遲延利息?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雖就系爭設備之租賃事宜曾簽立原始租賃契約、 追加租賃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然因租期、履約爭議及原 告公司將解散等原因,故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 議後達成系爭協商結論,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 關係,已明示以「系爭協商結論」所約定為準,雙方應受此 等合意內容所拘束,乃屬當然,而系爭協商結論既約定被告 應分別於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31日以前各給付原告合約 尾款84萬元,而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8月1日起 ,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3.雖被告抗辯於系爭設備租賃期間,原告有吊點計算錯誤、保 養及更換系爭設備零件、操作不慎致工作平台掉落等事由致 其延宕工期,且未提供技術人員操作系爭設備,故得拒絕給 付租金等語。就前者部分,至多僅係原告是否有契約不完全 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詳如反訴部 分之認定),究非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就後者 部分,雖兩造於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約中有約定承租 之標的包含系爭設備及技術服務內容(包含設備安裝、穿置 鋼絞線指導及吊裝操作技師,見本院卷一第51、55頁),然 參以兩造於111年6月30日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會議紀錄中已 載明:「欣政工程(即原告)於2022年6月30日正式歇業…人 員也依法一併解散…安東同意支付120天使用時間所產生的租 賃費用,以便阡詳工程(即被告,下同)能繼續使用120天 」、「因有智慧財產權的問題存在,若系統廠商願意提供系 統密碼,則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自行排除故障」、「夾 片、PLC等廠商資料提供給阡詳,以便阡詳能後續進行採購 耗材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 將要歇業及解散人員之事,客觀上顯無從再提供技術服務人 員之可能,且系爭協商結論中亦表明原告需提供系統廠商密 碼及廠商資料予被告,供被告自行排除系爭設備故障及購買 耗材之用,言下之意即謂原告將不再繼續提供系爭設備之技 術服務人員,而令被告自行負擔系爭設備後續之維修及保養 責任,況被告後續使用系爭設備之120天期間已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租金,若謂原告仍須無償提供技術人員予被告使用, 對原告而言實屬過苛,亦非兩造達成系爭協商結論之真意,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 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 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商結論中,兩造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設備 至111年10月30日之合意,而被告遲於112年5月26日始將系 爭設備交還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 112年5月26日期間,應屬無權使用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獲得租金收入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段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而兩造於110年12 月28日所簽立之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雖約定:「租賃期間 之計算係以本件租賃標的物(即系爭設備)全數運回出租人 倉庫,並將出租人確認點交完畢為止。本件租賃標的物未運 回出租人倉庫前,該期間仍視為租賃中」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9頁),且原告確有於111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設備之租賃關係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15頁),然 兩造後於111年6月30日於協商會議後既已達成系爭協商結論 ,則關於系爭設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此協商結論為準 ,是被告執此時點以前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及電子郵件等文件 ,作為其有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使用系爭 設備之依據,實屬無據。  3.再查,系爭協商結論對於被告如自111年11月1日起使用系爭 設備之續租費用,載明由兩造另議(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惟兩造就此並未提出曾協商費用之合意,是應由本院認定系 爭設備之客觀租賃價格。而原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C、追 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C已約定,系爭設備每日租金數額為8 萬4,000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52、56頁),自應以此作為 計算被告無權使用系爭設備之客觀利益標準,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共計207日使用 系爭設備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38萬8,000元(計算式:84 ,000元×207日)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12日定期 審理,是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卷二第5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得准許。  4.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之每日租金應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點 約定每10日50萬元(即每日5萬元)計算,惟該條款文義及 解釋上係以「承租人要求展延租期並經出租人同意」為前提 ,始有租金調降之優惠,然本件被告乃未經原告之同意而無 權占有系爭設備,自無從援引此一租金優惠條款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 違約金之前提,乃兩造有違約金給付條款之約定為要。  2.經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原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追加租賃 契約第7條第3項雖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6點亦有記載「其他本補充協議書未載之條件,以原合約 及追加合約(即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之條件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7、59頁),惟兩造間嗣成立之 系爭協商結論,已就原告解散後,關於系爭設備之租期(即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租金給付事宜(即被告無 須給付此段期間租金)、租賃標的範圍(即系爭設備外是否 還包含技術人員服務)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另為約定,可 見兩造應有以新合意內容替代原契約之真意,而系爭協商結 論中並無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6點所示前揭援引原契約條款 之明文,是依照卷內資料,實查無兩造成立系爭協商結論時 ,仍有維持原始租賃契約及追加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之 合意,是本件被告縱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商結論、民法關於租賃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其中84萬元自111年 8月1日起,其中84萬元自111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738萬8,000元,及自11 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向反訴被告 承租系爭設備,然於租賃期間,因反訴被告未善盡設備保養 維護責任,導致零件毀損無法正常使用,待料維修設備而延 誤伊工作天數55日(自110年11月25日至111年1月8日,實則 ,反訴被告為將系爭設備挪移至他案場使用,故謊稱系爭設 備有損壞而需維修);另反訴被告允諾將於111年1月15日將 系爭設備維修完畢,並開始進行9號機景觀平台吊升作業, 且兩造曾於111年3月11日進行工作進度協調會議,會中達成 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 日完成9號機景觀平台起吊、於111年4月1日以前完成GL+68M 鋼構組立之共識,然反訴被告均未依約履行,致伊因延誤工 程而遭嘉成公司罰款158萬2,342元而受有損害;再反訴被告 因吊耳設計不良,而重新檢核調裝計算書、更換調整桿尺寸 、變更吊耳設計及更換鋼絞線,自111年4月9日迄今延誤工 作日數達59日,爰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受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3 42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萬2 ,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存有類似 其與嘉成公司間相同罰責之約定,反訴原告遽將嘉成公司對 其之裁罰之損失轉嫁伊負擔,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不 符;再兩造間並未存有伊應於111年1月15日進行吊升作業、 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於111年3月18日完成9號 機景觀平台起吊之合意,且伊係協助被告進行調裝作業,嘉 成公司所裁罰關於「GL+68M鋼構組立」工項與伊無關,反訴 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之原因乃自身所負鋼構材料出現問題導 致,伊僅負責吊裝作業,不可能影響反訴原告所承攬所有工 程之工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查反訴原告為承攬嘉成公司之系爭工程,故於109年6月3日 、110年5月21日與反訴被告簽立原始租賃契約、追加租賃契 約以承租系爭設備,兩造嗣於110年12月28日另簽立系爭補 充協議書,後於111年6月30日進行協商會議後達成系爭協商 結論等情,已如上述,且反訴原告曾遭嘉成公司裁罰158萬2 ,342元,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間始完成吊升計算書等客觀事 實,有嘉成公司函覆之資料及吊升計算書等件可憑(見本院 卷三第145-234、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 第256、391、475頁),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嘉成公司對反訴原 告裁罰之158萬2,342元,包含系爭工程「未於111年1月15日 開始吊裝作業,至111年3月14日遲延工期59日,計罰126萬1 ,597元」、「未完成吊升計算書及於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 吊,遲延工期7日,計罰14萬9,681元」、「未於111年4月1 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遲延工期8日,計罰17萬1,064元」 等部分(見本院卷三第432頁),前開計罰原因若係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關於系爭設備租賃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所生,反訴 原告即得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經查,就兩造間有無約定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 裝作業部分,反訴原告稱此係因反訴被告佯稱系爭設備檢修 後發現損壞,待料維修需於111年1月15日始能完成部分,參 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 被告公司):系爭設備很早進場,反訴被告未依要求妥善保 護造成操作時發生損壞,故有維修至111年1月15日之必要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時任反訴被告公司工程師(其事 後任職於反訴原告公司)林宏恩之證稱:反訴被告因另外有 承接案子,需要使用到系爭設備,就要我把系爭設備的主機 拆去其他案場使用,反訴被告公司專案經理黃偉民要求我跟 反訴原告說是主機板異常需要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 ),估不論系爭設備是否確有損壞而有維修之必要,或僅係 反訴被告將之移作他案場使用之話術,然反訴被告應有明確 允諾系爭設備於111年1月15日始能開始使用之情形,是反訴 原告稱兩造有達成景觀平台應於111年1月15日開始吊裝作業 之合意,應非子虛,則反訴被告未能於是日開始吊裝作業, 致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裁罰,此即與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約 定之工程進度有所關連,是反訴原告請求此部分遭嘉成公司 裁罰之126萬1,597元,即屬有據。  ㈢次查,觀諸兩造於111年3月11日於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之會議 紀錄記載:「3/14欣政(即反訴被告)計算書完成、3/18起 吊、68鋼構組立開始~1/4」等語,其上並有兩造及嘉成公司 派往與會人員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兩造間 就工程進度應有達成如上所示會議結論之共識,否則應不會 於該紙會議紀錄上簽名,以確認該次會議之結論內容,反訴 被告辯稱工程進度依照現場狀況做滾動式調整,兩造並無達 成任何共識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與前開 會議紀錄所示不符,應不足採。  ㈣而就反訴被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書部分,雖反 訴被告辯稱此係因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吊重數據一再更改,致 其無法確定計算結果等語,並以時任反訴原告公司經理黃偉 民之證述(其事後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應預先 計算好吊點,並提供計算書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能使用 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計算書如未完成,就會影響到後續 工程進度,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吊升計算書,係因反訴 原告提供的吊重一直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4頁)為 據,然參以黃偉民於110年9月27日所寄發予技師之電子郵件 當中,已確定景觀平台之吊重以400噸為準(見本院卷三第8 5頁),而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出之吊升計算書亦係以 此作為基礎加以精算(見本院卷三第149頁),換言之,關 於吊重之基準自110年9月27日以後即未變更,反訴被告於11 1年3月11日工程協調會議既已允諾將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吊 重計算書,卻未能依期,顯已違反兩造之約定至明,而與吊 點數據變更一事無關。  ㈤另就反訴被告未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68M鋼構組立部分,雖 反訴被告抗辯鋼構組立與其協助反訴原告之「吊裝作業」無 關等語,然此部分內容如與兩造履約事宜無關,反訴被告理 當於前開工程進度協調會議中予以反應,並白紙黑字將其意 見記載於會議紀錄中,以免日後生議,竟捨此不為,反倒於 會議紀錄中簽名以表同意「欣政…68鋼構組立開始~1/4」之 約定,實與常情不符,再者,對照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所提 出之吊升計算書記載「9號機煙囪景觀平台設置於高程GL.+6 8.5m+72.55m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顯見所 稱「68鋼構組立」係指應將某鋼構平台吊升至68.5m高程之 意,此實與反訴被告所負「以系爭設備進行吊裝作業」 契 約義務相符。是反訴被告既未於111年3月14日完成吊升計算 書、111年3月18日前完成起吊,及應於111年4月1日完成GL+ 68M鋼構組立等等兩造間所約定之工程進度,致反訴原告遭 嘉成公司分別裁罰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則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㈥從而,反訴原告遭嘉成公司所裁罰之158萬2,342元(即126萬 1,597元+14萬9,681元+17萬1,064元),均與反訴被告未依 照兩造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契約義務有關,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受有158萬2,342元之損失,應得准許。至反 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尚有其餘違約致工程延宕之情事,均 不影響本院對於本件反訴結果之認定,爰不贅為就此另為論 駁真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158萬2,3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3日(反訴原告向本院具狀後,本院於112年9月 12日定期審理,是反訴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收受文狀,見本院 卷二第5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25

TYDV-112-重訴-66-20250325-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 10日以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分稱8710號抵押權、95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 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與許春櫻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下 稱姓名)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備位聲明: 確認連華榮對許淑玲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0頁)。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許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核定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 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2,972萬6,315元 【計算式:35,000,000〈87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 號卷)第29頁〉+6,000,000(95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8 0號卷第30頁)-4,300,000-973,685=35,726,315】,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許春櫻已於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1 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 則以3489號、4095號執行事件稱之)分配受償共697萬7,811 元【計算式:2,379,452+4,598,359=6,977,811,見3489號 執行事件卷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而主張8710號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 債權額為3,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0=35,000,000) ,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許淑玲有5,173萬5,000元 之債權金額(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353頁、4095號執行 事件卷一第400頁),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1,330萬之本金債 權(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㈢又8710號抵押權原登記附表編號1至6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見 80號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前, 上開土地雖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拍賣日期欄」所示〉 ,惟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同段542-2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價款予許春櫻(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 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是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應以其餘雖業經拍賣,但尚未就執行所得價金 分配予連榮華(111年6月13日受讓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 押物,即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42- 3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共合計達991萬4,886元【計算式:348,138(見附 表編號2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1/2+4,792,304(見附表編 號4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266,574(見附表編號5之共同抵 押物價額欄)×1/2+4,815,226(見附表編號6之共同抵押物 價額欄)=174,069+4,792,304+133,287+4,815,226=9,914,8 86】。該等債權金額顯逾共同抵押物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共同抵押物價額為準,則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1萬4,886元核定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8710號抵押權之受讓人連榮華主張8 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和先位請求皆係為確認871 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萬8,81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7萬5,7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整理自3489號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145頁) 編號 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8710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拍賣日期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14,600×328.71=4,799,166 4,799,166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頁)。 ㈡應有部分1/4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 (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4,200×82.89=348,138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7.08(平方公尺) 1/1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14,600×327.08=4,775,368 4,775,368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8.24=4,792,304 4,792,30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㈡應有部分1/4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4,200×63.47=266,574 266,574元 6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9.81=4,815,226 4,815,226元

2025-03-25

TPHV-113-上-656-20250325-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慈航 蔡榮明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黃文章律師(義辯) 被 告 温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慈航、蔡榮明、温銘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林慈航、温銘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榮明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3 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9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   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均因工作而認識。緣林慈航因工作 之故,得知白河水庫(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有新 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寶旺公司)從事水庫清淤工程所 用剩餘之鋼板(俗稱「車路板」)後,告知温銘鴻、蔡榮明 上情,其等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在 上址產業道路,由林慈航駕駛怪手、温銘鴻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00號車斗),以怪手 將鋼板吊起、放入曳引車之車斗內,蔡榮明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灑水車)在現場灑水,以免塵土 飛起為他人發現,其等以此方式竊得上述鋼板12塊得手。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慈航、温銘鴻,對於上述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 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丙○○於警 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3至177、179至181、183至186頁)、 證人蔡百昌於警詢中之指證(警卷第165至169頁)、證人林 進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9至109頁、 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謝東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 7至140頁)、證人謝東和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1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慈航】(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 温銘鴻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5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謝東原】( 警卷第141至149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18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警卷 第193至198頁)、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209 至211、213至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進堂】(警卷第119至127頁) 、過磅單2紙(警卷第1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7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蔡榮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 陳述,依其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其固坦承 與同案被告温銘鴻、林慈航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載走前述 鋼板變賣獲得上述利益之事實,惟否認係以有三人以上共同 竊盜之犯意為之,並辯稱:其以為該些鋼板為他人所棄置, 其僅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蔡榮明 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 (見偵卷第6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9日 具狀表明對於對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部分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卷第193頁);同案被告温銘鴻及林慈航,前於偵查 中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為認罪陳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雖否認犯起訴書所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但如前所述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陳述,且查證人即新寶旺公 司股東丙○○證稱:新寶旺公司所有的鋼板,當時放在白河水 庫附近的案場做為鋪路使用,後來因為案子工程中斷了,所 以才把鋼板堆放在土方暫置區,因為附近有監視器,可以遠 端查看,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的人都知道那裏堆置的鋼板是新 寶旺公司的,當時我們是將鋼板整齊地堆置在地上,並不會 讓人誤會是不要的東西,後來是有其他地方的工程要施工, 需要將鋼板載運到其他地方才發現鋼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150頁);另被告林慈航於審理中供稱:我做工經驗 很久了,在112年2月至12月間,在白河水庫附近施工,知道 工地的鋼板是用來鋪設臨時道路使用,是有價值的可以變賣 等語(見原審卷167-169頁),且該些鋼板經被告三人出售 後,得款16萬4900元,顯然該些鋼板屬營造工程可重複使用 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為被告林慈航所知悉,而新寶旺公 司雖堆置在前述空地未運走,並無放棄持有該些鋼板之意, 且被告林慈航知悉該些鋼板有一定用途與財產價值,不可能 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加以被告三人刻意選在晚上7時許之人 煙稀少時段,前往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 貨車等重型工具取走該些鋼板,且在取走該些鋼板過程,尚 用灑水機避免灰塵揚起,若被告三人主觀上果真認為該批鋼 板為無人所有之物,何須刻意選在人煙稀少之夜晚時間,動 用大型工具,以前述複雜方式取走該些鋼板,且未避免為他 人發現而灑水避免揚塵,足見被告三人主觀上對於主觀上對 於該批鋼板仍屬他人所持有之物,具有認識。 三、綜上,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於偵查及被告林慈航、 温銘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蔡榮明於本院所為其以為該些鋼板為告訴人公司所棄置 之物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林慈航、温銘鴻、 蔡榮明三人就前述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與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 共同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宣告 ,顯與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相違, 且未詳酌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等人確有前述本院據 以認定其等所為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盜罪,及被告三 人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鋼板,業已發還被害人新寶旺公司, 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當不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等情 事,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 被告林慈航、温銘鴻、蔡榮明涉犯共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亦併予 撤銷。 二、量刑   審酌被告三人為圖私利,刻意選在夜晚人煙稀少時段,前往 白河水庫附近施工之現場,動用吊車與大貨車、灑水車等重 型工具竊取該些鋼板後,將之販售他人得款16餘萬元後,均 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法治與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新寶旺 公司造成不小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執非難,然考量被告林慈 航、温銘鴻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新寶旺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告訴人,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蔡榮明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且尚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兼衡被告林慈航自陳高職畢 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被告 温銘鴻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聯 結車、砂石車司機工作;被告蔡榮明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怪手司機工作等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 等對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林慈航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3年度和審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 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9-190頁);被告温銘鴻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責,且被告林慈航、温銘鴻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各賠 償告訴人5萬5千元,堪認被告業已勉力賠償告訴人,現具悔 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 虞,故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鋼板12塊已發還丙○○,有贓物領據(保管 )單為證(警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HM-113-原上易-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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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 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地訴-47-2025032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鼎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鼎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謝麗玲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14年2月28日 77,669元 RA1194908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21

TPDV-114-司催-462-20250321-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尤森本 異 議 人 即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卓士雄 祝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經理人係 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又公司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觀之民法第553條第1項 、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是以公司經理人須以公司 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就執行職務之範圍,始屬公司之負責人 ,得對外代表公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 參照)。準此,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既為經營商業銀行業,其就與債務 人即異議人尤森本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陳報 列總經理郭倍廷為法定代理人(見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 下稱事聲卷,第36頁),尚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債條例進 行中,相對人董事長更換,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陳佳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 衍茂、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紀睿明,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事聲卷第48至57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見事聲卷第82至106頁),核無不合。 三、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 可異議人即債務人尤森本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尤森本、 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分別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收 受該裁定,並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9月27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事聲卷第9、36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  ㈠尤森本略以:伊自退伍後即到位在臺北市之大佳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工作,公司經常遲延發放薪資,爾後公司倒閉,伊未 領到薪資,負債至今,無法過正常生活。伊與同居人即第三 人趙紫伶租屋共同生活10餘年,無專業謀生能力或恆產,生 活拮据,應將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趙紫伶體力不佳,不克 上班,異議人不能棄之不顧。銀行之債權短時間內增加,並 列入違約金、滯納金,異議人無力負擔。原裁定認可方案所 計算伊每月所得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所餘新台幣(下同) 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異議人現任職於第三人銘榮元 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係承包商,無固定營收,薪資不被保 障,近來景氣亦不樂觀,何時斷炊難測,爰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㈡台北富邦銀行略以:原裁定認可方案尤森本應清償金額18,01 1元僅佔上開23,161元之77.76%,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 定盡力清償之要件,為保障金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㈠異議人尤森本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2,192,518元清償債務,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遂於111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而於111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196號裁定自112年6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 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於113年10月22日就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裁定更正,且認可更生方案 之裁定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審酌異議人尤森本與 另2名手足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各以7,688元為度【(每人每 月必需生活費用17,303元×2-11,542元)÷3人=7,688元】乙 情,有該等案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按更生方案係由債務人提出,如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 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應受拘束。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後,除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外,債務人不得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由,請求撤銷更生 方案。且債務人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 異議之利益,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意旨,應不得提 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見事聲卷第46至47頁)。準此,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後,如經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後,得對之提起抗告者 ,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債務人就該認可更生 方案之裁定並無抗告或聲明異議之利益。查原裁定認可之更 生方案中認定每月即每期清償金額18,011元(見原裁定第3 頁第3行),係依異議人尤森本提出112年12月25日更生方案 之清償方法(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卷第140頁)。 茲異議人尤森本提起異議,主張應將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 養人、每月清償18,011元後將不夠生活費云云(見事聲卷第 9頁),委無可採。  ㈢況按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之夫妻係依民法第980、982條規 定男女結婚須具備結婚登記等要件,始成為法律上之夫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且男女同居 關係亦與事實上夫妻不同,後者係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 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 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方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 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參照)。查異議人尤森本提出趙紫伶之戶籍謄本及由 趙紫伶向第三人邱淑姬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108 年9月至110年8月、110年9月至112年8月、112年9月至114年 8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可證明渠等共同生活及需負擔租 金之事實,然渠等仍非法律上之夫妻甚明,僅憑上開共同在 租屋處生活之事實亦尚不足達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 之結合關係之程度。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應將其共同生 活之同居人趙紫伶列為受扶養人云云(見事聲卷第9頁), 委無可採。  ㈣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中 計算異議人尤森本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之數額17,303元,即係依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 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計算而來,並以此計算扣除上開扶 養費、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後,異議人尤森本仍有餘額23,1 61元,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8,011元應屬公允、適當,於法有 據。是以,異議人尤森本主張23,161元其實不夠生活費云云 (見事聲卷第9頁),難以憑採。  ㈤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前條107年12 月26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 ,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 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 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 與本條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 定之。查異議人尤森本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18,011元雖僅佔 上開23,161元之77.76%,未逾五分之四即80%。然審酌更生 方案中異議人尤森本之生活餘額僅餘23,161元,上開77.76% 之比例與80%相去未遠,而其係無專業謀生能力之人,實際 上尚須負擔支出租屋租金及與同居人共同生活費用及其他生 活費用,已如前述,復有其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提出之生 活費用說明可考(見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4號卷第16頁) ,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欲盡力清償 債務。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以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比 例,提起異議云云(見事聲卷第36頁),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認異議人尤森本之更 生方案已盡力清償,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1

CTDV-114-事聲-2-202503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證1)。惟被告公司竟於11 3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嗣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原證4)後,於113年7月 26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兩造復於113年8月26日進行調解 ,終因被告公司不承認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原證6)。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屬非法終止,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證2)。然而,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 前後,均仍持續透過其全資母公司即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徵才訊息( 附件1至附件4),徵才地點包括原告工作之台北市文山區工 地(附件1)外,亦包含新北市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工地等 ,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次調解後,復於11 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將先前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 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被告 公司本不得隨意改列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列之資遣事由,縱認 應併予審查其改列之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假設語氣),該改 列後之終止意思表示,亦應自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而後改列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點。 2、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 由,所載理由僅有「試用期未通過」而為資遣,惟該通知時 點自112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起算,已逾8.5個月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 期而早已屆至。而原告任職期間主觀上均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客觀上之學識及能力亦無無法勝任之情形;原告係自 東南科技大學營建與空間設計系營建科技與防災碩士畢業, 且於先前其他公司就職期間另行考取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證照,亦持續於在職期間修讀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安全衛生證照課程,對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所 交付之工作均遵照指示及要求辦理。 3、原告雖因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強迫其進行逾越工程師工作範 圍之高危險性及身體高負擔工作,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經原告就醫後,醫師告知應開刀進行手 術,手部傷口於手術後2周内不得負重,原告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住院、5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 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然原告並未因 此即無法從事其工程師工作之情形。詎料,原告於病假期間 之113年5月27日,即接獲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告知被告公司 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10日資遣原告。 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 遽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31日前,按月薪45,000元計算 之薪資: 1、被告公司所主張前開各資遣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均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公司 於113年6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續行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於同年6月間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時,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遭被 告公司拒絕,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可參(原證3、4、6),故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態度強硬,於第一 次調解後復通知變更資遣事由,原告為維持生活已另於113 年8月1日受其他雇主聘僱,而自同日起已無繼續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爰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每 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75,000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付之15,000元薪資,原證7), 並自次月應支付薪資之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2、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變更資遣事 由,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原證5),則先前以其他 理由所為資遣自不生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收受 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則縱認原 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假設語氣),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 告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之薪資,共計73,500元。 (五)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1、關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疾病,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工作内容包含於工地主任之指 示下,指揮監督分包商、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 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協助分包商工程請款作業(附件 1至附件3)。惟自113年3月間開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甲○○開始指派、強迫原告進行需要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 險之勞力工作,諸如操作專業打石機、清理垃圾管道間、搬 運超過40公斤過重之鋼筋及營建廢棄物、拆除高度3至4公尺 高的鋼構防墜網等工作。此類工作並非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師 的工作範圍,且為相對專業、危險的工作,原告亦因於無經 驗下從事此類工作,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 等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原告手術治療因工造成之腕隧 道症候群,已支出共計90,838元之醫療費用(附表1、原證8 ),並因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而短少 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原證7,即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份所 扣除薪資)。原告因前揭工作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支配下,於勞動作業活動過程操作 專業打石機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屬職業災害疾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可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2、縱認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 災害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亦係基於被告甲○○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蓋被告甲○○使原告操作非工程師工作範 圍内之專業打石機,且未提供任何指導或教學,致原告右手 因此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需手術治療;被告公司身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 ○○對原告之損害,包含身體、健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 ,共計96,438元(為恢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90,838元醫療費 用,及短少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六)另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常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公然排 擠,甚為資遣原告而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上呈被告公司, 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 1、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對其為言語霸凌,類似用語包 括「你是白癡嗎?」、「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 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不要出來害人」、「混蛋, 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 連點工都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指派下屬將原告踢 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原證9),以工地最高主管之身分公然 排擠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同事得到同等的資訊後,再嫌棄原 告狀況外,並使原告電腦無法連接到公司資料庫,造成原告 無法取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訊與圖面,因此工作事倍功半後 再受到能力不足的批判,造成原告長期蒙受高度精神壓力。 2、原告於113年5月治療職業災害疾病之病假期間,突如其來遭 被告公司資遣後,另聽聞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甚至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等不實理由上簽呈予被 告公司,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3、原告因被告甲○○長期之言語霸凌與職場排擠,已侵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健康,被告甲○○又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呈報被告 公司以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得請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耀仁公司於112年11月10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師,試用期間薪資為45,000元。然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有圖面閱讀、施工方式屢出錯而專業度不足、 放任並掩飾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等重大違反工作場所 規則事項,經兩次延長試用期考核均未通過(被證1)。被告 公司乃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公司本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因上 報台北市勞工局時,承辦人員表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 遣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希望被告公司更改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被告公司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作為解僱依據。且 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未通過」。況原告復於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被證2),且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並已申請 失業補助,本件原告已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上情「試用 不合格」而為資遣終止並有同意終止之行為。被告於113年7 月26日發函解僱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僅係更正前開 錯誤引用法條。 (二)縱認被告113年6月1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11 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有據: 1、原告到任職務為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固有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 、協助分包商工程等,然亦須於現場配合工班協助現場工程 內容之施作,此亦屬現場工程師應負責之職務。而原告有不 能勝任職務行為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事項如下:原告在現場 對於施工進程之先後順序均不清楚,無法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等現場工程師基本作業。原告繪 製之圖面多有錯漏,需被告甲○○協助修正(被證3)。原告於1 13年5月21日違反公司規定放任無證件外籍人士到場施作(被 證4)。辦理預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讓水泥漿與灌好的樓版 面結合,致需數日清除。 2、另被告公司之所以錄取原告擔任工程師,係因原告提出之履 歷表上載有「華梵大學建築學系『畢』」(被證5),因認原告 建築學系畢業對於營造現場應有基本專業程度。詎料,嗣於 113年10月22日經被告公司向華梵大學註冊課務組確認,原 告雖曾就讀該校大學部,但並未取得學位(被證6),故原告 詐欺求職致被告公司誤認其有營造現場基本專業程度。 3、況且被告公司非於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即旋以未通過試用期資 遣,而係經延長兩次試用期,期間更由被告甲○○及其他專業 協力廠商與原告協力,原告猶未能完成現場工程師基本專業 要求,至113年6月間始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將其資遣,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之請求是 否屬職業災害疾病,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乙節不爭執。原 告施作之內容為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 失時口氣、音量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 之溝通方式,非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希望其能記住錯誤 進而避免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甲○○並無故意刁難或言語霸 凌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試用期間既為試用契約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 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又試用期 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 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 ,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 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 說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依報到通知書所載雙方約定月薪為 4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報 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為真。被告以原 告試用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 違反工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 用期考核而予資遣等語為辯,原告除否認上述專業不足及違 規情事,並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期 而早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查,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人事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載 :「受文者:乙○○…。主旨:因『試用期未通過』…;新進人員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試用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 113年6月6日,共5個月6天…。結論:不適用應辭退…」及113 年6月7日經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說明欄所載:「工務所人員試用不合格」等語,甚於被告公 司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通知書變更終止法條 依據時,仍以未通過試用期為本件資遣事由(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 」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復參 以原告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就被告公司資遣之法條依據 有所爭執,然就被告公司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則全然 未見有何爭執。況其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期間,亦未見有何「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 ,僅告知3個月試用期而早已屆至」之爭議,綜上可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就二次延長試用期間續行考核,應有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尚難僅憑原告臨訟否認延長試用期合意,逕認 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 過試用期」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 由,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考核表所載,就原告 之專業知識、績效表現、敬業精神、個性操求屬負面評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試用單位主 管、總經理逐層簽核確認,另原告曾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 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於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可憑,則被告所辯因其試用 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違反工 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而予資遣等語,即非全屬虛妄。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 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尚且,原告除於載明 試用不合格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且就被 告所辯其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節未予爭執 ,則本件縱由被告公司一方先發動終止權而片面終止契約, 然嗣後兩造間既就離職日、資遣費數額及如上資遣事由難認 無默示意思合致,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同 意終止而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亦非無據。至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任意變更資遣事由,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真意自始即以未通 過試用期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 ,復參以兩造非無以試用期未通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被告公司將法條依據自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變更為同條第5款,故尚難憑此即認屬被告公司違法變更 解僱事由,本件資遣自始無效。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 志,以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 工地工作嗣後補證、專業度不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循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75,000元及如聲明一所 示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部重 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 道症候群等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 工資5,600元,共計96,43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 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 「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 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指派、 強迫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 1、87至109頁)、被告甲○○與原告之相關對話截圖、作業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等件為證, 惟依該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僅 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乙節;依1 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僅可證明 原告於同年5月6日、1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疾病,然無從推認該疾病即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 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不實理由上 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 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 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 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 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 (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 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 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 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 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 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 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 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之不實理由 上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查,被告固承認 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為「你是白癡嗎?」、 「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 ?」、「不要出來害人」、「混蛋,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 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連點工都不如」等系爭 言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辯以係因施作之內容為 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失時口氣、音量 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之溝通方式,非 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既於現場工程期間 ,多次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且參諸系爭言語內容顯已貶損原 告之個人評價,是被告甲○○恣意辱罵原告難謂無故意,且已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 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結果,應認被告甲○○所為 系爭言語屬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lin e群組截圖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公然排擠之行為云云, 然依該截圖所示將原告退出群組者非被告甲○○,此有該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等係受 被告甲○○指示所為,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再者,原告曾使 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已如 上述,則縱被告甲○○曾上簽呈提及其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 作,亦難謂屬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基上,被告甲○○ 所為系爭言語屬對原告之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衡以,被告 甲○○恣意辱罵原告,且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 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 結果,難謂其精神上無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以系爭言語霸凌原告 ,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年收入總額約53萬元,且自承目前已另受僱於他人(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年收入約 116萬元,名下尚有桃園房地(房地現值:198萬3,851元)、廠 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節,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原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萬元,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2025-03-21

TPDV-113-勞簡-131-202503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河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靜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6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錦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妨 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和昌企業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錦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代表 人蕭靜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雇人,被 告林錦河因執行業務犯前揭妨害投標未遂罪,被告和昌公司 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被告林錦河與共犯謝錦福、王文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錦河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 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錦河身為被告和昌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為使該公司順利標取政府採購案,竟與共 犯謝錦福、王文德同謀虛增投標家數,並由被告林錦河製作 虛偽投標文件等行為,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林錦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 錦河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成 年就學子女、現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被停權 而無營業、罹病(詳卷附診斷證明書)、須扶養子女等生活 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 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1號   被   告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代 表 人 蕭靜玫 住同上   被   告 林錦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錦河受僱於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係該公 司之專案負責人,負責該公司投標、採購案之處理及履約、 謝錦福(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鉅昶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巷00號之1,下稱鉅昶公司,另為緩起訴 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王文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承紘金 屬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承紘 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林錦河前與謝錦福、王 文德為舊識,合先敘明。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48萬 2,756元之「南港、文湖線土建設施維護工作」公開招標採 購案(標案案號:B12A05675號,下稱土建設施維護標案)。 詎林錦河為使和昌公司得標,及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謝錦福、王文 德謀議共同參與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林錦河遂與謝錦福、王 文德均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犯意,於截止投標日前,由林錦河協助製作鉅昶公司、承 紘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再一併由林錦河協助投標,使該標案 承辦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且投標廠商間具有競爭關 係。嗣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開標時 ,計有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公司及嘉碩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另行簽結)投標,因該標案承辦人員發現鉅昶公司、 承紘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認本案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事項而宣布廢標,始未使本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錦福、王文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蕭靜玫、顏欣平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 建設施維護標案開標/廢標紀錄表、公開招標公告、電子領 標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和昌公司、鉅昶公司、承紘 公司投標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大眾捷 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北捷政字第1133029008號函及 所附預算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 錦河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錦河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犯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而被告林錦 河為被告和昌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和昌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 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又請審酌被告林錦河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陳稱本案並無獲利,係因土建設施維護標案承 辦人邀標,希望幫忙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2025-03-20

TPDM-114-審簡-284-20250320-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瑞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昂霖 相 對 人 吳崇雄即金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 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承攬異議人發包之「台中水湳商場新建 工程」之「鋼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7年 間簽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並約定工程款為實作實 算,異議人給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相對人即 開始施工。後因異議人資金有困難,為使工程進度不延誤, 由其上包即第三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 司)召開協調會,會中協議由遠揚公司代墊相對人工程款, 且異議人另與遠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協議由遠揚公司代付相 對人工程款,惟遠揚公司給付3期工程款後,異議人及遠揚 公司均拒絕結清後續款項。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核算主結構 部分工程款為8,845,311元,加計追加工程款564,069元(工 程變更設計與修改點工部分)、1,527,290元(固定座鐵件 工程部分),合計為10,936,670元,扣除簽約金50萬元、遠 揚公司代墊工程款第1期1,767,621元、第2期1,819,794元、 第3期2,868,395元後,異議人尚應給付3,980,860元。異議 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墊工程款,足見 其財務狀況存在明顯不穩定性,又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 異議人怠忽給付義務,有規避債務履行之嫌疑,其恐已成為 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異議人拖欠款項數額龐 大,如不及時禁止其處分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就異議人之財產在3,980,86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成立工程承攬契約,且先於 107年11月7日預付50萬元予相對人,並約定後續工程款分3 期給付,嗣因異議人資金運用困難,一時未給付工程款,遠 揚公司為免工程延宕,與相對人協議由遠揚公司直接撥款予 相對人,再由異議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系爭工程已完 工,遠揚公司已給付全數工程款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已收受 剩餘工程款,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相關請求權可資請求。 相對人就3,980,860元工程款係兩造於何時簽約,契約內容 、如何驗收、價金給付方式、保留款比例等必要之點,均付 之闕如,僅提出未有異議人簽名之自製表單為證,難謂已就 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以不存在之債權為無理請求 ,異議人始置之不理,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難以此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既未為 釋明,自不得逕以擔保代之。雖異議人斯時一時週轉不靈, 惟已積極處理,相對人亦已領取全數工程款,異議人現今財 務狀況良好,且於業界經營數十載,擁有良好信譽,無任何 瀕臨無資力或財務困難之情事,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 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 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 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10,936,670元(計算式:8,84 5,311+564,069+1,527,290),扣除簽約金50萬元及代墊工 程款1,767,621元、1,819,794元、2,868,395元後,異議人 尚應給付3,980,86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估價單、遠揚公司 備忘錄及會議記錄、協議書、「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金額8,845,311元)」、「台中水湳商場新 建案–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金額564,069元)」、「平 面圖」及「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金額1,527,290元)」等 文件為證。然查,上開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鐵件單價 總表、固定座鐵件金額總表為相對人單方製作之表格,未經 異議人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而台中水湳商場新建案 –設計變更及修改點工總表無任何製表人員或異議人署名或 簽章印文,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 且經異議人否認其真正,該等文書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總 價為10,936,670元。參以系爭估價單(其上蓋有異議人之收 訖專用章並經何昂霖簽名)記載金額合計僅約3,048,091元 (計算式:2,556,351.522+491,739.972),與相對人主張1 0,936,670元價差高達3倍之多,卻無任何經兩造同意之書面 變更及追加工程內容協議可供憑證,縱兩造約定為實作實算 ,亦無從憑認實作金額為何。且縱使採信相對人提出之資料 為真,上開會議記錄記載內容、愛買(東南西北)4向+屋凸 鐵件單價總表上有工地主任許展忠簽名等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至多僅能認相對人就工程款1,889,501元(計算式:主結 構8,845,311–已給付500,000–1,767,621元–1,819,794元–2, 868,395)部分之請求為釋明,逾此金額之請求即2,091,359 元部分,則未據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稱異議人於施工期間即因資金困難需由遠揚公司代 墊工程款,復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果,其有規避債務履行之 嫌疑,恐已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並有準備潛逃之虞等情,惟 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可知,系爭工程約於107年10、11月 間開工,遠揚公司係於108年1月13日左右代墊第2期工程款1 ,819,794元,距今已逾5年之久,無法憑認異議人目前仍處 於資金困難之狀態。此外,相對人就異議人之財產目前現況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即時調查,難認日後有何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遽論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 ,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已釋明部分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然就假 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故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於法未合,無從因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 予駁回。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 人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20

SLDV-114-全事聲-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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