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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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仁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晟行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 人委託大晟行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惟相對人於民國 113年12月初通知無法承接報關業務,經多次催討,尚有新 臺幣444,916元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 等語。然大晟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其明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非訟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為大晟行有限公司 選任黃建銘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電詢黃建銘律師,黃 建銘律師回覆願擔任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大晟行有限公司於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 )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 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 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 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 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大晟行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 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 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28

TPDV-114-司聲-10015-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戊○○ 未 成年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承 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所有之○○○○生技館繼 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母,未成年人之父親陳○○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 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 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丙○○、丁○○各為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營業人註銷 登記申請書為證。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 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均為未成年人之舅 父,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等 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上開辦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 館繼承與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經本院徵詢 關係人,其等均表明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3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復查 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分別擔任未成年人辦 理被繼承人所有之○○○○生技館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28

KSYV-113-司家親聲-60-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江昀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母,而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榮裕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 成年子女;而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非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 未成年子女江昀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應繼分為 1/3,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14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姑姑,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未成年 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成年子女 江昀蓁對於被繼承人江榮裕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江昀蓁之特別代理人,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榮裕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江昀蓁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28

PCDV-113-司家親聲-57-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鄭全宏 相 對 人 鄭安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 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 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 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 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 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 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 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 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8

TTDM-114-聲-13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代 理 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9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麗花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第18493號、第184 94號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492號 、第18493號、第18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公司之董 事長楊美人已死亡,聲請選任監察人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又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號及第65號裁定影本,查 明聲請人前於另案已聲請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是本件再選任謝麗花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適當,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4-聲-43-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林湘絢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匯鑽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 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51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1)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民事非財產權之 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 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選任為113年度 訴字第57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該案經歷審理,特別代理 人就審理庭期、閱卷均準時到庭並備有相關書狀,該案業經 判決,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並命相對人 到院繳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匯鑽公司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 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以系 爭事件受理,系爭事件嗣於113年11月28日經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12月26日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上開裁定及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 案情難易程度、聲請人於受任期間曾閱卷1次、於1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辯論,並提出異議狀1次、民事答辯狀2次,共3 份書狀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又因相對人前已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 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嗣本裁定確 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酬金轉支付予聲請人,相對人無須另 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28

KSDV-114-聲-43-20250328-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紀淑貞為未成年人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盒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紀美芳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母。因未成年人3人之父紀水龍於113年10月224日 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 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3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祖母王盒(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姑姑紀淑貞(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姑姑紀美芳(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未成年人乙○○、 丙○○、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係為相 對人之祖母及姑姑,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未成年 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 美芳分別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丙○○及甲○○之特別代理人 ,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相 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 ,是由關係人王盒、紀淑貞及紀美芳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及甲○○辦理被繼承人紀水龍之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5-03-28

TCDV-114-司家親聲-9-202503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等父親即 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無程序能力,為此請 為其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查相對人丙○○現安置於○○市私立○○○○○○○照顧中心,目前意 識不清且完全臥床乙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 南市社老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 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本 院審酌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目前亦由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等情,認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28

TNDV-114-家聲-44-20250328-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誤 載為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關於「黃勃樘律師」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黃勃橖律師」。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應 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28

TNDV-114-家聲-16-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 為該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之民事訴 訟事件被告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 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在現 行法下,祭祀公業如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應屬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 不能履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 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之原管理人 潘通寶業已過世,而派下員分散全國各地,無法為管理人之 選任,現聲請人就臺中市○○區居○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樓房、廟庭拆除後騰空,並將該等 土地返還聲請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被告祭祀公 業遷善南北社之法定代理人潘通寶,業於民國111年6月17 日死亡,且相對人祭祀公業遷善南北社迄今無法重新選任 新管理人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3 年1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30030006號函檢附之臺中縣政 府於61年5月2日核准登記資料、61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派下全員名冊等為證。是以,相對人於61年提出會議紀 錄、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核准後,迄今均無提出任何會議記 錄、派下全員名冊;且觀之相對人61年之派下全員名冊, 時任派下員之年齡為36歲至72歲間,現如仍在世為逾89歲 之人,惟未見任何派下員會議或選任新管理員之資料,堪 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避免本件訴訟程序 延滯,並利程序之進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會 員名冊中之黃紫芝律師,係自89年2月執業迄今,參之其 學經歷及專長之訴訟類型,堪認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其與兩造並無利害 衝突,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任黃紫芝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27

TCDV-113-聲-25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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