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源霆
上列受刑人因乘機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乘機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
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
釋在案,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認
定其再犯危險降低,性侵暴力危險性評估:低,再犯可能性
評估:低,Static99:低,MnSOST-R:低,有法務部○○○○○○
○輔導評估紀錄等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次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規定:「(第1
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
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同法第39條規定:「前條
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亦規定:「(第
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
3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
前項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對A女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未遂罪、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
侵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7年6月、3年
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110年第4次治療評
估會議決議認定其再犯危險已有顯著降低,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裁判、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1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執
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05年度侵訴字第259號)之法院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
當。
(二)因受刑人為A女之繼父,且其對A女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屬家庭暴力罪,故本
院斟酌卷附資料(包含法務部○○○○○○○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
療、法務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法務部○○○○○○
○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法務部○○○○○○○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法務部○○○○○○○Static-99 and RRASOR表
、MnSOST-R表等),併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CDM-114-聲保-9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