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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宜炫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等提 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將如附表 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甲所示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甲所示之 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甲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裕齊、李秋玉、邱美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且 被告陳宜炫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但以刑事上訴聲明 暨理由狀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被告無任何物品可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於需錢 孔急之際,信賴貸款業者所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抵押, 不能以所謂一般人之標準,認定被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認知及故意,因為被告僅國中輟學,難認有一般法治素 養,且交出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是否具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應依證據 判斷,不能僅以客觀常人智識為基準,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故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有取得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相對應密碼加以使用等 情,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 卷可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 ,下稱偵卷第44頁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又如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分別 於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時間,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甲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並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清 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揭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進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如附表甲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入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 常情,是金融卡、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友借款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 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日常生 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 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人之工作狀 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 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 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過程中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將上揭資料供作貸款 抵押、擔保之可能,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亦然,況還款能力、債信不佳之貸款人擁有之 金融卡及密碼當亦不具任何可充作擔保品之功能,倘若貸 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 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至於 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有頻繁的資金進出,並非重要唯一考量 因素。另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 管道,且辦理貸款因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更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 司借貸之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認知。    3.被告雖在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中陳稱:被告係因 各種因素至無人幫襯藉以周轉,從而只能以貸款方式取得 金錢,且貸款亦常有需抵押做為擔保,被告無任何物品可 供擔保取得金錢,僅能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作為抵 押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 之成年人,其係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2頁),顯 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係智慮成熟,並 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正常之生活、申 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 款當無須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等情,當知 之甚明,其對於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非熟識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 發生之認識。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係欲利用人頭 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之私密 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 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 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供作 擔保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而,被告既已可預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5.是以,被告所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提供予對方作為抵押云云,顯不符常理,未能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揭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 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 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否認洗錢犯行,僅於原審中曾坦認洗 錢犯行,復至本院審判中又改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 為時(112年10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 減刑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即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特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甲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 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 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 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 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 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騙 匯款而受有損害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甲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 養,職業工,月收入約2萬多至3萬元,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 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卷內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此 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上揭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僅以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或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之智 識程度較常人相較顯然不足,並淪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絕無可能知悉所為係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可能,請撤銷 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 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之 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 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 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有上揭修正,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惟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結論,與本院相同,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特此說明。    (三)又針對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是否依法沒收部分,如前 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 甲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一空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進而,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10月間某日 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被告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鍾裕齊 112年9月底某日 鍾裕齊於Youtube看見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樂活投資分享捌拾壹組」群組,群組內暱稱「賴憲政助理/張雅婷」之人向鍾裕齊佯稱:可加入「Firstrade官方客服」帳號,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鍾裕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00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鍾裕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4)告訴人鍾郁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112年11月20日11時04分許 5萬元 2. 李秋玉 112年9月15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李紫萱」之人向李秋玉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被告之元大帳戶 (1)告訴人李秋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頁) 112年11月21日09時43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3. 邱美育 112年8月22日 邱美育被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暱稱「趙品研李兆華助理」之人向邱美育佯稱:可下載「Firstrade」APP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邱美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14時02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美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及其背面)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見偵卷第32頁及其背面) (4)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33頁背面) (5)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 (6)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6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1號、第2805 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佩琪」之人指示,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銀及彰銀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佩琪」指 定之收件人「王○英」,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佩琪」,容任 「佩琪」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佩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出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各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楊雅惠知 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黃韋杰、呂孟峰、黃子桂、劉秀香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44、8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 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楊雅惠(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89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陳述受騙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361卷第33 至35頁、偵28052卷第21至25頁、偵10640卷第11至13頁、偵 11741卷第5至7頁),且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2年7月4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害人黃韋杰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擷圖、投資平台儲值 明細擷圖、被害人黃韋杰與自稱投資平台「任遠官方客服人 員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呂孟峰提供之臺北 富邦銀行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臺北富邦銀行存款扣帳截圖、 被害人呂孟峰與自稱投顧「林雨霏」、「任遠官方客服人員 NO.119」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子桂提供之匯款紀 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告訴人黃子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截圖、告訴人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含匯款畫 面)在卷可稽(見偵22361卷第21至23、49至54、59頁、偵2 8052卷第55至67、69、73至81頁、偵10640卷第15至19、21 至27、51至66頁、偵11741卷第9至13頁)。是依前述補強證 據已足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並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 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493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所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 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難謂妥適;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 未洽。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法律適用即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部分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 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 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與被害人呂孟峰無條件和解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29、30頁),惟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詳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載),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黃韋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韋杰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韋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日12時32分許、4萬元 臺銀帳戶  2 被害人 呂孟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呂孟峰佯稱安裝app進行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呂孟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4日17時34分許、2萬元 彰銀帳戶  3 告訴人 黃子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子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3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3萬元; 同日11時54分許、1萬元 臺銀帳戶  4 告訴人 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子桂佯稱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劉秀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5萬元 同日9時27分許、5萬元 臺銀帳戶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4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 告 游淑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82號、第183 號、第184號與第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第5315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5982號、第50474號、第60150號、第60329號、第6048 4號與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8號、第17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受理檢察官起訴被告游 淑婷所涉罪嫌後,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 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 依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27歲左右的成年人,自承研究所畢業後即於明 志科技大學擔任研究助理迄今,足認於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 且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再者,被告供稱出借帳 戶的對象「Kris」是以其名下帳戶因被匯入贓錢而遭警示無 法使用為由,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且對話紀錄中被告也跟對 方強調不能把她賣掉,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數筆鉅額款 項的來源及合法性,已生懷疑,足認被告行為時已明確預見 、擔心如出借帳戶供「Kris」使用,其可能隱藏及須承擔的 相關風險,卻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至依對方指 示操作(以提領、匯款等方式)帳戶內來路不明的犯罪所得而 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的結果,顯見被告對於她的帳 戶是否用作收取財產犯罪所得及隱匿不法所得至少有「無所 謂之容任心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原審判決中引用未經具結、對質詰問的證人徐先鴻於警詢時 的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的論證基礎,其適法性已非無 疑。再者,被告之後才提出的相關對話紀錄是否為真?有無 偽造證據試圖脫罪的情形?抑或是否為被告與徐先鴻間的對 話紀錄?均非無疑問。縱認徐先鴻所述為實在,仍得依法開 立薪專帳戶供己使用或向其他至親借用,並無必要向僅為普 通友人關係的被告借用數銀行帳號供被害人匯款。又被告辯 稱是與徐先鴻間有借貸關係,始有相關金錢往來的依據為何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被告與徐先鴻間彼此一搭一唱, 徐先鴻甚至於審理中即突然消失,以規避法院的具結與交互 詰問程序,再搭配被告遲來提出的對話紀錄,試圖建構出原 審無罪判決所稱2人所述大致相符、情形非屬虛構等印象, 顯見原審判決的適法及妥當性均非無疑義。綜上,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辯稱:   我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 之人,經員警通知到案並提供口卡比對後,才知悉此人的真 實姓名為徐先鴻,因徐先鴻向我借錢及駕照、身分證、簽帳 卡,我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讓他還款 。我不知道這些匯入的錢是他詐欺而來,我只將不屬於我的 款項還給他,有提領也有轉帳,借款還款期間從111年12月2 0日至112年5月31日,並於112年6月1日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 ,而主動前往報警,之後就收到各警局的通知,才得知我的 個人資料及帳戶被徐先鴻利用作詐欺他人使用。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現在詐欺類型繁多,多有學歷甚高的人受騙,法院在審酌刑 事被告是否具不確定故意時,自應該詳加注意、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並沒有和徐先鴻有共謀詐欺而去欺騙被害人,被告 與徐先鴻是因為韓星「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組而認識, 基於朋友間的信賴基礎而有借貸關係、出借證件來綁定並租 借電動車,因為有這些交流往來,被告才會出借自己的帳戶 給徐先鴻。徐先鴻對被告使用「Kris」、「伊景俊」名義來 欺騙,對於本案的10餘名被害人也是用相同的假名還行騙, 可見徐先鴻是假冒身分,周旋在各告訴人及被告之間。徐先 鴻在警詢的陳述與他在另案偵查中的供述相符,徐先鴻在警 詢有利於被告的供述,當然具證據能力。又檢察官稱被告所 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真偽有所懷 疑,但檢察官對於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原審也傳喚證 人證明該對話紀錄的真實性。綜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 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 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行為人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金融帳戶予 他人的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遭到 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的情形亦所在多有。何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的方法。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所提出的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徐先鴻是群組裡演員群的 管理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 。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 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富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提供予徐先鴻。  ㈢徐先鴻取得被告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後, 以佯稱代為購買商品的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 等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 至本案郵局帳戶或國泰帳戶,經被告以轉帳、提款或無卡提 款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徐先鴻。徐先鴻詐騙包含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在內的犯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22號、 第50474號、第601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7號提起公訴。  ㈣依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2人加為好 友後,被告有請Kris代購商品(偵60150卷第105頁)。其中 112年1月9日訊息為:「被告:(傳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Kris:你有收到一筆25000的款項嗎?被告:(傳送 交易明細截圖)有。Kris:李先生那位 有收到。被告:行 。Kris:我剛睡醒還在暈。被告:慢慢來 沒事我等等要騎 車去上韓文課了歐巴可以休息一下啦。Kris:好滴~繼續躺 。路上騎車小心今天頗冷的。下午有到帳另外一個25000嗎 ?被告:(傳送入帳通知訊息截圖)有低。Kris:好滴 剩 下5250未結清可能會晚點到帳。被告:沒問題」、1月10日 訊息為:「被告:(傳送交易明細節圖)有的。Kris:收到 那在幫我匯到000-00000000000000 萬分感謝。被告:我決 定要把您設常用帳號,我要回多少給你。Kris:24000就好 」、1月11日訊息為:「Kris:那個打擾一下,車行說如果 可以想先請你傳身分證+駕照照片這樣租車步驟會比較快。 被告:(傳送駕照、身分證照片)要背面嗎。Kris:先來好 了。被告:(傳送身分證背面照片)。Kris:感謝你。被告 :不會 不能把我賣掉。Kris:放100個心。……Kris:60000 扣除29400,到時候再幫我轉3個W回來就好,剩下的是這幾 天的轉帳手續費。被告:沒問題 現在轉回去嗎 還是明天看 看 因為我的郵局好像沒有簽帳 要轉到另一張卡。Kris : 明天早上再轉就好~今天我的錢還夠用。被告:好低。Kris :抱歉一直麻煩你。被告:不會啦 別這麼說。Kris:對了… 還有個事忘了說。被告:請說。Kris:因為租的那台車是電 動車所以可能要跟你借信用卡綁充電費扣款,到時候看多少 錢我在一起給你,這樣OK嗎。被告:那就綁簽帳那張,然後 用扣款的?我怕我本卡額度月底不夠。」(偵60150卷第119 至123頁)、1月21日訊息為:「被告:(傳送國泰銀行QRco de)這個應該沒問題。Kris:000-000000000000瞭解。被告 :嗯嗯嗯。Kris:那個錢已經匯過去了。被告:我要給你多 少帳號是多少。」(偵60150卷第139頁)、1月24日訊息為 :「Kris:尷尬…我有個朋友又轉到你那邊去(傳送轉帳訊 息截圖)。被告:好喔等我酒醒。Kris:不急 我也還沒醒 」等內容(偵60150卷第141頁)。  ㈤以上事情,已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於警詢時、 戴宜臻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各「證據」 欄所示的相關書證、被告所提出他與徐先鴻之間的LINE與IG 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的(追加)起訴書等件在 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三、被告是遭徐先鴻施以詐術而受騙,才將自己所申辦的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提供與徐先鴻,並依其指示而領款、匯款 ,即難認她與徐先鴻有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的犯意 聯絡: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 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 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 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 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 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 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 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 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 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 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 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 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 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 合判斷。  ㈡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伊景俊」、L INE上暱稱為「Kris」的徐先鴻,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 人,其中包括證人戴宜臻,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9日某時、 同年月21日某時,將她所申辦的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 戶提供予徐先鴻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戴 宜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先認識Kris才認識被告 ,自111年11月間認識迄今均一直有跟被告聯繫,因為韓團 團體認識,我蠻信任Kris的,因為他是群組裡演員群的管理 員,朴恩斌群組大概有2、300人,私下聊過覺得Kris知道很 多偶像的事情、用很多心,我跟Kris及被告出去過2次,也 有跟被告單獨出去過,一開始都聊韓星,後來聊得來,有聊 比較多私人的事情,被告有跟我提過Kris跟她借錢及信用卡 的事情,因為我們跟粉絲團出去玩的時候,回程時在車上有 聽到被告手機有響刷卡聲音,被告在開車,怎麼會有刷卡訊 息,我問被告,被告就講Kris表示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跟 被告借帳戶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9-230頁)。綜上,由 前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供稱她在韓星粉絲網站認識自稱Kr is、「伊景俊」的徐先鴻,她才提供自己名下的郵局帳戶及 國泰銀行帳戶給徐先鴻等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既然與 徐先鴻因為韓團團體而認識,並且曾經一起出遊,亦即具有 一定的熟識,即與當前所盛行電信詐欺犯罪中常見的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自己的金融卡與密碼提供與素不相識的詐欺集團 成員的情形不同,則檢察官以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正常的 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的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的 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 當有所預見」等為由,據以控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嫌,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非有據。  ㈢由前述被告所提出她與Kris之間的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知被告與Kris加為好友後,有請Kris代購商品,2人之間並 有相約見面、一同出遊、接送被告出差、出遊期間以被告信 用卡支付、以被告名義租車、用手機綁APPLE PAY消費,轉 帳支付租車費、無卡提借款項等情事。據此可知,被告辯稱 2人在近半年時間發生多次借貸的過程,被告提供給徐先鴻 的本案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是讓徐先鴻償還給被告所欠的 款項的匯入帳戶,此與一般人在接受他人匯款之際,會告知 對方就受款方的匯款帳戶等情,並無有何不同,也符合常理 等情,核屬有據。何況徐先鴻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因帳戶 被凍結,所以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請被告收款 後匯款到其他帳號或是她提領後交給我,我有在「KIA EV6 桃竹苗」群組詐欺邱奕儒、陳甫毓、張宥華、陳憲仁、陳柏 誠、郭國文、周子甯、蔡旻軒、陳柏榮,他們請我代購韓國 物品,剛開始以代購名義在群組上PO文,他們看到貼文後, 請我幫忙購買HUD及輪框,後來韓國廠商出貨貨品有問題, 我無法出貨,後來也沒有出貨,被害人都會先匯款給我,我 都以被告的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收款,被告對於我詐欺前揭 告訴人之事不知情,我一開始向被告借帳號,是請她匯款給 我的債權人,這次是我跟被告說我有幫忙代購東西,請她幫 我收款等語(原審金訴182卷第211-213頁),核與他於另案 警詢時供述的情節(原審金訴182卷第195-210頁)。又由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由及過程,可知徐 先鴻確實與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有一定的熟識,且是以代購 韓國物品為由施行詐術,核與當前電信詐欺犯罪的形態完全 不同。綜上,前述徐先鴻的證詞,核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與國泰帳戶的原因、告訴人邱奕儒等10人遭詐騙的緣 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雖然是藉由網 路認識徐先鴻,但依2人的聯繫互動過程及情況,顯已具有 一定的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朋友之間的信賴,為徐先鴻收 取他所稱的代購合法款項,並扣除他積欠被告的款項後,返 還差額,難認被告可預見自己所為將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的可能,並容任該等犯行的不確定故意存在。   四、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輕信徐先鴻告以其個人帳戶遭 到警示凍結而不能使用,實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可以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公司證明文件,另外開 設新帳戶等語。惟查,一般通念認為「法官知法」,但本案 受命法官在承審此案前,亦不知有該規定的存在。實則系爭 交易管理辦法是來自於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的授權而訂定 ,主要規範、適用的對象是銀行業者,一般人民甚至學有專 精的法律人知道有此一管理辦法者,已屬少數。再者,被告 個人的金融帳戶因本案才於112年6月1日遭警示,檢察官既 然並未舉證被告個人的金融帳戶在此之前曾經被警示、凍結 過,即難以認定被告有此知識了解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相關 規定。何況遭警示帳戶的徐先鴻是否知悉系爭交易管理辦法 的存在、是否會依照系爭交易管理辦法的規定去向銀行申請 新的薪轉帳戶,完全不是被告可以知悉或掌控者,即難以苛 責於被告。是以,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被告,顯有違一般常 情與事理,並不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未經具 結,有無證據能力尚有疑義,原審判決竟引用徐先鴻在警詢 時的供述,遽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 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為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素無爭議。何況原審除以徐先鴻於另案警詢時的供述作為 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之外,亦一併引用徐先鴻在另案偵查中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的供述,相互比對勾稽後,據以判定被 告的供述可以採信。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以執行法律( 訴訟)事務為業,對於審判實務上有關「無罪的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之事,當無不知之理,一審公訴檢察官竟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顯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所揭示:「檢察官辦 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 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 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的規範意旨。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引用被告所提出的LINE訊息紀 錄內容,進而認定與被告供述的情節相符,但該LINE對話紀 錄是否為真?有無偽造證據試圖脫罪?均尚有疑問等語。惟 查:  ⒈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的對話內容,是 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的電磁 紀錄,如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 涉「通訊監察」的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所定法定程序相關的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 對話的電磁紀錄,是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 的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的 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 ,對於事實的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的供述, 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 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的證據價值,自得 作為證據,法院如依書證的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 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的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的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的維護、法秩 序的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的遵守。而「禁反言」原則原為英 、美兩國民事訴訟實務的重要衡平手段,為英美法系的民事 法則,其核心內涵在於曾做出某種表示的人,於相對人已對 該表示給予信賴,並因此而受有損害的情狀下,禁止該人做 出否認或相反表示,無論該相反表示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屬 極其重要的不成文法律原則,也是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 夠前後行為矛盾」(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的 「出爾反爾」言行之意。由此可知,「禁反言」是源自誠信 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 的法律原則。國內成文法規雖無「禁反言」的明確用語,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27號解釋,揭示:「……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 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例,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意 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 。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 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的意 旨。亦即,屬於廣義司法機關一環的檢察機關從事刑事偵查 、公訴(上訴)、執行時,其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為公 權力的行使,自應有法治國原則所導出的誠信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的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明定:「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 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 拖延」,可謂是落實檢察官行使職權時應秉持誠信原則的具 體規範。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被證三(被告111年9月25日韓星【 演員-朴恩斌】的私聊群擷圖、被告與徐先鴻Kris在111年10 月26日私聊擷圖)、被證五(被告與徐先鴻Kris的LINE聊天 互動訊息擷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提出被證十二(被告 與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十三(被告與戴 宜臻、梁雅涵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被證十四(戴宜臻與 徐先鴻的IG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這些屬於透過 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的電磁紀錄,經由科學機械方式生 成,如其所呈現的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的派生證據,經 下載影印後列為書證,上述由被告所提出的各該LINE或IG對 話紀錄擷圖有無證據能力,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 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的合法性(是否違法取 得或經過偽造、變造等)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的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而原審於113年6月27日行審理程序詰問戴宜臻時 ,已提示被證十三、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讓戴宜臻 辨識,戴宜臻明確證稱是她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她提供 的IG對話紀錄擷圖中所指的Kris就是徐先鴻等語(原審金訴 182號卷第221、229頁),亦即她已明確證述被證十三、十 四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真實,並無捏造的情事。又原審於 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已提示前述的被證三、五、十二至十 四等通訊軟體的通話紀錄擷圖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金訴182 號卷第242-244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五、 十二至十四的LINE與IG對話紀錄擷圖已經原審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且一審公訴檢察官洪福臨亦不爭執這些證據資料 的證據能力。詎一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竟於提起上 訴時質疑其證據能力,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一審公訴 檢察官的職權行使,顯有違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的誠信原 則,殊不可取。 肆、結論:   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提出的證 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她有詐欺、一般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 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 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曾耀賢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念珩、鄭珮 琪追加起訴,於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 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領 1 邱奕儒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11日下午6時9分 6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4日下午5時31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3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3年3月25日晚間9時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於112年1月10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訂車輛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14分 39萬950元 郵局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8717號卷【下稱偵48717卷】第57至6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8717卷第113至1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17卷第116至119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徐先鴻照片(偵48717卷第119至120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卷【下稱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2 陳柏榮 於112年1月21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下午9時50分 1,8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3時2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3155號卷【下稱偵53155卷】第53至56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155卷第57至5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3155卷第57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3 李沛峻 於112年1月23日某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50474號卷【下稱偵50474卷】第63至6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50474卷第7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4 陳柏誠 於112年1月22日晚間某時許,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35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0號卷【下稱偵60150卷】第31至3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60150卷第4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⑷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號卷第79至110頁)。 5 張宥華 於112年1月9日下午9時31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2分 2萬1,3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47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60329卷第19至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329卷第59頁)。 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0329卷第59至66頁)。 ⑷LINE社群版主整理嫌疑人出現過的車、嫌疑人照片(偵60329卷第67頁)。 ⑸告訴人提供「Kris」社群帳號、照片(偵60329卷第69頁)。 ⑹遭Kris詐騙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60329卷第68頁)。 ⑺LINE社群內車廂墊1800元團購文(偵60329卷第68頁)。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⑼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6 陳憲仁 於112年2月17日某許,於台北市○○區○○路00號UPPOWER充電站自稱伊景俊並佯稱:可代購汽車改裝零件云云,後以LINE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18日上午7時40分 7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31分 4萬6,5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4號卷【下稱偵60484卷】第19至21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60484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提供之嫌疑人照片(偵60484卷第28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7 蔡旻軒 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56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510號卷【下稱偵47510卷】第15至1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5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8 陳甫毓 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6分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29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31分 5,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7分 6,000元 國泰帳戶 轉帳 (起訴書誤載為提領,應予更正)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47510卷第19至21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7510卷第77至8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510卷第85至87頁)。 ⑷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游淑婷郵局帳戶)(偵47510卷第8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⑹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9 郭國文 於112年2月22日某時左右,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10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7489號卷【下稱偵47489卷】第35至36頁)。 ⑵LINE社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偵47489卷第47至49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7489卷第49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6155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8717卷第93至101頁)。 ⑸國泰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偵60329卷第79至110頁)。 10 周子甯 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時,以LINE佯稱:代購汽車配件云云,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112年2月23日晚間12時41分 9,000元 國泰帳戶 提領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5分 5萬5,000元 國泰帳戶 設定無卡提款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45982號卷【下稱偵45982卷】第83至8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5982卷第8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電子郵件截圖(偵45982卷第88頁)。 ⑷告訴人中信帳戶資料(偵45982卷第88頁)。 ⑸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12年5月至6月)(偵60329卷第119至127頁)。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75、15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14號、112年 度偵字第1081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宇所犯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甲編號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科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宇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611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2號案件審理,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該等案件雖與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 連案件,惟被告未與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 難認該等案件與本案之訴訟程序及訴訟程度相同,亦無分離 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等情,並基於訴訟經濟考 量,應認無與本案合併審判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件因被告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6、86-1頁 、第134至135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至9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 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實體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即附表二編號2所 示犯行】)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附表一 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 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 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亦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 號2所載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並表 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且被告於112年12月4日與附 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倪彬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約 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倪 彬等情,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調解筆錄、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金訴875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 41頁)。綜上,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倪彬所受部分損害,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此部分未 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依約定賠償上開告訴人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2.被告上訴以其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賠 償該告訴人,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3.科刑(改判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 )所載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就此雖未及比較 說明,但其裁判時,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本院就此予以補充,併予敘明。   ⑵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尋合法途 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全能人力公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財務」之人(下稱某甲),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倪彬受有財產 上損害,由藍珮瑄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再轉 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倪彬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 中依調解條件約定於113年12月4日前之同年10月28日給付5 萬元予告訴人倪彬等情,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為求職而為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遞交款項之金 額,以及告訴人倪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若履行賠償條件 ,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且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並與母親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之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 2「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編號1、3所 示犯行】之科刑)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載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2罪,被告及其辯護 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 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至原判 決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雖未及比較說明,但其裁判時 ,仍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因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就 此予以補充。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1.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 1、3所載犯行,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尚屬年輕,並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某甲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參與收取及遞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翁美珠、被 害人沈明亮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藍珮瑄、曾丹琦將前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由被告遞交予某甲,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復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 尋求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酌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 保全之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遞交款項之金額、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之財產損失金額多寡等情,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1萬元)、10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旨,茲予以引用 。 2.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均 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找一家「全能人力公司」,面試時 對方叫被告提供身分證、良民證,並詢問學經歷、家庭狀況 及期待薪資等,且約定月薪4萬6千元加車資,其為賺取額外 收入,盲目聽從某甲之指示,向他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與某甲,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並有 與告訴人翁美珠洽談和解,然告訴人翁美珠表示無法接受被 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害人沈明亮則未到庭與被 告協商和解事宜,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從事保全之正當工作,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縱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 及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 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未與 告訴人翁美珠、被害人沈明亮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或尋求原 諒,且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之生活 狀況,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其沒有獲得報酬或利益等情 ,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犯罪動 機、情節、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關於附表 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量刑 之結果。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翁美珠 、被害人沈明亮所受損害一節,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顯難認其等有接受被告賠償之意願,被告 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堪值肯定,惟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有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協 商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綜上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妥適量刑,難認有何量 刑過重之處,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二)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宣告,然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9361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有被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且本院審 酌上情,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且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有違誤等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宇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上訴駁回。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32-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參 枚及署押壹枚、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 行屬水」、綽號「阿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匿稱「霖園官方客服」向乙 ○○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任忠榮」工作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私文書, 再由甲○○依「五行屬水」之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3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 南店」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且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甲○○於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全數轉交 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訴緝卷第15、20頁、本 院卷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付款單據影本、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記錄及詐欺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5至36、4 0至42、5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任何犯罪 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 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 實業已敘及被告簽立偽造付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另 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與此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卷第164、167頁),被告之防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 審理。   ㈢被告與「五行屬水」、「阿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與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原得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 屬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等情,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外,尚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恰;另原審就沒收部分,漏未適用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部分詳如下述),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 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致使告 訴人受有非輕之損害,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危害社會秩序 ,復衡以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且於犯後能坦承 犯行(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之減刑 因子),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 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20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 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訂有 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卷第43頁、本 院卷第60頁),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 ,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 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任忠榮」名義之工作證1張 另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90號案件扣案  2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 金額記載20萬元,上有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公司」及另枚不詳印文、「任忠榮」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53頁,未扣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63-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安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第4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㈠、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子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安(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0、126、176 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有金錢借貸之需求始提供本案帳戶,未料竟遭詐欺 集團以美化帳戶為名利用,被告並無任何獲益,足見原判決 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科刑標準顯屬有誤。又被告無 犯罪前科紀錄,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另告訴 人郭曉菁因無法取得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害人洪振 洋則表示不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4326卷第6至8頁、偵4051卷第7至9、56、57頁、原審卷第45 、51頁,本院卷第126、128頁),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 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㈠、㈢之宣告刑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7號和解筆 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161、163頁 ),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雅雯、 陳星如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㈠、㈢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 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 此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上 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 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㈡、㈣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 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 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 度、和解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 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 各情,認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 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 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柒、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 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㈠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㈢所示部分 林子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6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元 選任辯護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俊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俊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及沒收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56、78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 沒收,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 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 比較,詳後述),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鄭均謙」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 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均謙」。嗣「鄭均 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婷」、「iecjp"客服洽詢窗口? 」向告訴人官崇安佯稱:可至「icejp」投資網站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但提領獲利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官崇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凃承維(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分許、15時3分許,分別轉匯5 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15時19分 許,提領10萬元並轉交予「鄭均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 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而應繳回 ,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用,亦即二次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被告現在肢體不方便,請審酌被告 偵審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和解,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 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於原審審理中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 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 第3頁理由欄三),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 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4萬元,並自113年12月16日(本院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之後)起分期付款,有本院113年11 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49、65 頁),然本院認此部分和解之情狀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 以後述緩刑宣告給予被告惕勵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有上開和解書 可稽,堪認其已自我反省且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 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參酌上開和解書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對於 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 內容,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賦 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 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官崇安4萬元。 二、給付方法:自113年12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4 ,000元至官崇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8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睿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徐睿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睿飛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睿飛(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0、93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 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求職被騙始不慎成為車手,本案實際上並未詐得財 物,且詐得之款項均已遭員警查扣,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又被告係 初犯,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周啓賢、「Lee」、「啦啦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 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李昌軒施用詐術, 惟因告訴人李昌軒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被告為警當場逮 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是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 28197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35、225頁、本院卷80、83頁) ,依修正前之規定,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 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 部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部分,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容有未洽。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處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以此 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李昌軒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另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宣告刑部分): 一、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不法所得,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他人之 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將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併衡以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 心人物、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黃雅琳所受 損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兼 衡被告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被告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和解情形、告訴人黃雅琳所受損害 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 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 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 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實非可採。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 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 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柒、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 以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為牟己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影響,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雅琳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 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10-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祥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祥安可預見如將身分證件提供給不具特殊親誼、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他人指示填寫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自 己與金融機構聯繫使用之門號,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自己之證 件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作為詐欺行為人指示受詐騙者匯款 之犯罪工具,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2月27日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傳送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存摺封面予該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之 聯絡電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供該人持以於同年月29日向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站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嗣某不詳詐欺行為人取得 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不實之「高瓴全球資本」投資 網站,經賴永洲瀏覽後與之聯繫,該詐欺行為人向賴永洲佯 稱可操作該網站投資獲利,致賴永洲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 11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 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永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然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71、108、109頁,本院 卷第53頁),嗣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時,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將其身 分證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給自稱「板橋全家當舖經 理」之人,並依其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絡之電 話填寫為0000000000號;嗣經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正反面照片,並使用前揭0000000000門號認證,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網站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之後告訴人即受 騙匯款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等事實(原審金訴卷第69-72頁 ,本院卷第52頁),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要創業貸款,帳戶才被盜用,我有跟 貸款業者間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且我有去報案,我 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供承之事實,核與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相關驗證資料(偵卷第20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2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偵緝卷第26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偵緝卷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之開戶資料(偵緝卷第39頁)、中國信託113年2月16日回 函及附件(原審金訴卷第41-49頁)相符;嗣不詳之詐欺行 為人取得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後,即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向告訴 人賴永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2時4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富邦網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亦據告訴人賴永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5-7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 卷第11-1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且自18歲起即進入社會工作, 曾擔任房屋仲介10餘年,亦曾任職司機、從事工地工作(原 審金訴卷第108、11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述辦理貸款流程是否 合理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尤以其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對 於辦理貸款、金融帳戶之使用以及金融機構開戶、核貸之查 驗審核方式,當有諸多接觸與瞭解。然被告竟將身分證件、 照片交給素未謀面、不知真實年籍、僅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 辦人,並依代辦人指示,將代辦人提供之電話作為其所有之 本案中信帳戶與金融機構聯繫查證之電話,使該代辦人得以 透過該電話號碼與銀行進行各種驗證、照會動作。佐以被告 除本案富邦網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外,依原審查詢之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顯示(原審金訴卷第89、91頁),被告曾在華 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元大 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金融帳戶 ,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曾向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安泰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原審金訴卷第70、108 頁),是其更不乏自己與金融機構申辦各種業務之經驗,理 應知悉一般正常貸款流程及留存於金融機構行動電話之重要 性,竟仍心存僥倖、抱持縱使將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金融帳戶之聯 絡電話,所為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容任為之 。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2.被告雖提出其與所謂代辦貸款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 確有貸款之意(本院卷第59-71頁),然本案未見被告就自 稱「板橋全家當舖經理」者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 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 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被告僅稱要開飲料店 欲貸款,即逕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 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 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表示:「你要在 回去銀行更改電話號碼,他直接幫你照會」、「0000000000 ,改這隻」、「行員有問就說正常更改電話,不能說因為照 會貸款而更改電話號碼」(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已明 知不能告知銀行係因代辦貸款而欲更改原本留存之本案中信 帳戶電話號碼,此舉無非在規避銀行之各項查驗工作,益見 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身分證件申請金融帳戶以實 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原判 決此部分固未及說明適用,然因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 無庸撤銷改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不詳 之人申辦本案富邦網銀帳戶使用,以此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然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 亦予說明。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留存不詳人 士提供之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告訴人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 將身分證件照片提供他人使用,並留存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 作為金融帳戶之聯絡電話,使不詳詐欺行為人申辦本案富邦 網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造成 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0頁),暨告訴 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 行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 判決固未及說明現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然因對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故無庸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 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 ,其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4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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