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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3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9 2、29288、33129、34255、35935、36604、38430、42304號)、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387、51388、53392、53393號;113 年度偵字第2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44)、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 匯之款項應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提出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昕LU」之人聯繫,又由李秉竑依「昕LU」之指 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並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 」之帳號(「昕LU」的IG暱稱為「XinRuo」,下均稱「昕LU」, 又「昕LU」與LINE暱稱「炒幣養家」應為同一人所使用之不同帳 號,詳後述),李秉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基 於所提供給「炒幣養家」之金融帳戶,縱若發生收受詐欺被害人 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所指定電子 錢包,將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李秉竑依「炒幣養家」之指示 ,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約定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李秉竑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 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 並隱匿資金之所在及去向。嗣「炒幣養家」收受A帳戶帳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李秉竑均旋即依「炒 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秉竑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 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點,聯繫並聽從「昕LU」註冊MAX 、ACE及幣安帳號,並加入「炒幣養家」,且提供A帳戶帳號 收受匯款,又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款 項,被告均聽從「炒幣養家」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USDT匯入 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看虛擬貨幣廣告加入「 昕LU」,再依「昕LU」指示加「炒幣養家」好友,「炒幣養 家」說我資金少,是借錢給我作量化交易要帶我投資,我才 提供A帳戶收受借款及依指示買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戶之電 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內,沒想是詐欺與洗錢,我是被騙的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前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LU 」之人聯繫,依「昕LU」之指示註冊MAX、ACE及幣安帳號, 並加入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帳號,且約定依「炒幣養家 」指示,提供A帳戶,讓「炒幣養家」匯入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購買USDT,發送予「炒幣養家」指定之上開 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嗣「炒幣養家」收受 A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A帳戶,被告均旋即依「炒幣養家」指示將A帳戶中款項購買 等值USDT後,將USDT轉入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暨其他電 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 ,並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 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直接或間接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或依他人指示運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再行為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給無親屬關係或信賴關係之人時,依行為 人本身智識、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已預見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依指示提領及運用之款項極 可能為他人詐騙之犯罪所得,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或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致款 項失去蹤跡難以追查,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經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 被告係80年出生之人,於112年已經逾31歲許,有被告之戶 籍資料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5頁),又被告自陳,其自高中 即開始工作,餐飲服務業居多,大學畢業後又當4年的軍人 ,後續又擔任線上遊戲的技術客服,負責電腦網頁與APP後 臺維護更新,不會自己寫程式及代碼但能看暨簡單操作,且 自111年即開始接觸虛擬貨幣,亦有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2698卷第301至302頁、第305頁)。由此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時,已有多年且不同工作之社會歷練,而智識程度更 可熟練於網路上擷取資訊、至少具程式編碼閱讀順行程度、 且有自行投資虛擬貨幣經驗,則被告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帳號供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處置不明款項,可能與 詐欺、洗錢有關等情,當具預見可能性。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其不認識「炒幣養家」,真 實姓名、年籍、國籍毫無所悉(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顯 見「炒幣養家」跟被告之間,無可供信賴之親密關係可言。 復依被告所提出自己與「炒幣養家」之對話紀錄顯示,在11 2年2月3日,「炒幣養家」有向被告提議借被告「U」(按即U SDT)跑量化交易,被告原係拒絕「炒幣養家」提議,雙方對 話即終結,此有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 偵27692卷第139至141頁),又「炒幣養家」所述量化交易, 經被告於本院中表示係有一個專業的人帶著我投資的概念( 見金訴2698卷第295頁),復經被告於偵訊時亦表示對於未見 過對方卻要借自己錢,被告自己一開始也有疑問(見偵27692 卷第12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確實懷疑「 炒幣養家」為什麼要借我錢以及錢是如何來的,對為何借錢 給自己有質疑(見金訴2698卷第298頁)。綜合上開資訊,足 以判斷,被告在與「炒幣養家」無信賴關係之下,對於「炒 幣養家」所稱不僅要帶著被告投資獲利,過程中更係要出借 本金給被告,讓被告能進一步獲利的說法,被告明顯已經有 所疑慮,更有拒絕「炒幣養家」之舉,更可徵被告實有預見 ,倘若持續聽從「炒幣養家」之言,即可能參與詐欺、洗錢 等不法犯行。  ⒋然被告雖於112年2月3日拒絕「炒幣養家」如前述,但被告嗣 後又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炒幣養家」打招呼,「炒幣養 家」即於112年2月8日17時38至39分許回覆被告,再次稱要 借本金給被告,並稱毋庸利息,若被告有賺錢本金還給「炒 幣養家」即可,若係虧損則均歸「炒幣養家」,被告旋即在 5分鐘內,即同年月日17時44分表示「可以呦!」之贊同之 意,更隨即詢問應何進行,有此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 錄截圖可參(見偵27692卷第137至143頁)。由此可見,被告 對與自己非親非故之「炒幣養家」莫名要借錢給自己,已有 預見若續行下去,恐將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法之下,數日 後竟爾卻係向「炒幣養家」再次詢問,且一經「炒幣養家」 回覆,被告旋即回以同意,足認被告明顯有關注此「炒幣養 家」之對話欄位;復觀看「炒幣養家」所述內容,實係被告 僅需享利、虧損全免,顯然逸脫投資常情,被告前有疑慮, 嗣後卻為同意之表示,顯然被告同意當下,已係處於考量自 身利益,置他人恐將受詐欺損害、自身成為查緝金流斷點於 不顧,基於之詐欺、洗錢,而願聽從「炒幣養家」指示,提 供A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均旋為之購買U SDT,進而受指定將前揭USDT轉入幣安錢包暨其他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參與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具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自己 僅是被騙,惟如前述,縱如被告所陳「炒幣養家」顯示有之 虛擬貨幣專業,但被告與「炒幣養家」並無信賴關係,所謂 帶被告投資之內涵,竟係「炒幣養家」借款給被告投資,有 賺歸被告,虧損全歸「炒幣養家」之逸脫常情方案,被告更 有質疑且拒絕在先,嗣後卻主動聯繫且聽命提供A帳戶收款 ,並依指示提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炒幣養家」指定之電 子錢包,為自己利益期待之故,置他人財產法益、金融管制 法益不顧,難謂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 被告本身具有的資金即50個USDT,亦未投入供「炒幣養家」 進行所謂量化投資方案,有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276 92卷第127頁),此亦與被告與「炒幣養家」對話紀錄顯示, 「炒幣養家」向被告表示上開50個USDT可另行出金等語相符 (見偵27692卷第143頁),可知被告自有之50個USDT未融入「 炒幣養家」的量化交易方案當中,亦見被告實有規避自身之 款項受損之舉,更體現被告對「炒幣養家」所述實有質疑,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⒍此外,由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未限定同一自然人僅能申請 單一帳號,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之情況甚為普遍,又以詐欺 犯罪而言,為躲避查緝,由一人同時使用不同代號、照片申 請LINE帳號,亦屬多見。經核卷內證據,亦有另案被告曾弘 裕案件資料,其內亦同時涉及「昕LU」、「炒幣養家」且為 相同模式犯行之對話,觀察另案被告曾弘裕與「昕LU」之對 話紀錄,另案被告曾弘裕分別於111年12月24日及112年1月2 日向「昕LU」表示無法通過ACE交易所之審查,而「昕LU」 也在同日才將「炒幣養家」之聯絡資訊傳送給另案被告曾弘 裕;另案被告曾弘裕與「炒幣養家」自112年1月2日首次對 話,雙方對話紀錄連續、未中斷,「炒幣養家」於112年1月 8日向另案被告曾弘裕討要ACE交易所截圖時,另案被告曾弘 裕答覆稱那個我ACE沒辦法實名等語,「炒幣養家」則回覆 稱喔對忘了這件事等語,有本院112金訴2742號判決、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見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第195頁、第20 3至205頁),然此前另案被告曾弘裕並未向「炒幣養家」透 露無法通過ACE交易所認證一事,「炒幣養家」卻對此情知 之甚詳,則應可認定「昕LU」與「炒幣養家」實為同一人所 使用之不同帳號,又經進一步比對本案被告所提出之「昕LU 」與「炒幣養家」帳號名稱與使用之臉部圖示,確實與另案 被告曾弘裕提出之截圖相符(見偵27692卷第135頁、金訴269 8卷第195頁、第203至205頁),仍認本案尚無另外2名共犯存 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應為新舊法比較, 而被告並未自白如前述,顯不符偵查、審判自白規定,以下 整體比較過程,對應之減輕規定自不贅述,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係上限7年,下限2月,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 年),故限縮為期徒刑係上限5年,下限2月;又被告洗錢犯 行顯未達1億元,自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係有期徒刑上限5年,下限6月。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均係5年,但下限部分,修正 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則整體適用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仍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處,以符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如上述,「昕LU」與「炒幣養家」無法排除係有同一人 之情況,依所知所犯從輕,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尚難對被告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相繩,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以被害人法益區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炒幣養家」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帳號提供他人 供詐騙使用,又將詐騙所得用以購買USDT並協助提幣至他人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失,並且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各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同 住、擔任網路遊戲技術客服、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2698卷 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 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炒幣養家」指示,就A帳戶中所收取款項,均旋即購 買USDT,並匯入「炒幣養家」指定上開幣安帳號之電子錢包 暨其他電子錢包,該等贓款或等值之USDT均非被告所得支配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詹益昌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立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陳姿君(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菀妤(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藍苡恩(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郁珊(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子傑(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羅政強(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許育瑋(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周炳宏(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儷靜(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珮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方巧葳(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奕佐(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美吟(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晏慈(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柯建丞(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黃品家(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念華(未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吳曉涵(提告) 李秉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依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姿君(提告) 111年1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20分許 20萬元 112金訴2698  2 王菀妤(未提告) 111年12月25日19時1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29分許 10萬元  3 藍苡恩(未提告) 112年2月8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4 楊郁珊(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0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5 金子傑(未提告) 112年2月20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15分許 4萬1000元  6 羅政強(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6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 10萬元  7 許育瑋(未提告) 112年2月14日20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42分許 6萬3022元  8 周炳宏(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2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9 王儷靜(提告) 112年1月7日某時 佯稱係露天拍賣之員工,以其帳號用現金購買商品後再辦理退貨後,加上退稅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20日13時20分許 5萬元 10 黃珮琪(提告) 112年2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 方巧葳(未提告) 112年2月16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4時56分許 5萬元 12 陳奕佐(提告) 112年2月17日17時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112金訴2903 112年2月22日13時22分許 2萬200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3 金美吟(提告) 112年2月10日21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4 張晏慈(提告)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7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7日17時3分許 7萬元 15 柯建丞(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2月19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9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11分許 8萬1000元 16 黃品家(提告) 112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17 李念華(未提告) 112年2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113金訴134 112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 9萬9900元 18 吳曉涵(提告) 112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2月2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3金訴1227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告訴人陳姿君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27692卷第13至17頁) 2.被害人王菀妤112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偵29288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藍苡恩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99至100頁) 4.告訴人楊郁珊112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21至127頁) 5.被害人金子傑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157至163頁) 6.告訴人羅政強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偵33129卷第203至207頁) 7.被害人許育瑋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255卷第93至95頁) 8.告訴人周炳宏112年5月9日警詢筆錄(偵35935卷第57至59頁) 9.告訴人王儷靜112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6604卷第27至30頁) 10.告訴人黃珮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38430卷第15至17頁) 11.被害人方巧葳112年2月25日警詢筆錄(偵42304卷第23至27頁 12.告訴人陳奕佐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51387卷第109至111頁) 13.告訴人金美吟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偵51388卷第15至17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二(偵51388卷第19至23頁)      14.告訴人張晏慈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2卷第119至121頁)    15.告訴人柯建丞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97至99頁)、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01至102頁)     16.告訴人黃品家112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偵53393卷第147至149頁) 17.被害人李念華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偵208卷第99至103頁) 18.告訴人吳曉涵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偵15544卷第17至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偵27692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7692卷第21至27頁)、陳姿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27692卷第29頁)、陳姿君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7692卷第33頁)、陳姿君提出交易平台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39至43頁)、陳姿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7692卷第45至59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61至98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99至112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Xin Ruo(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1至133頁)、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7692卷第135至249頁)、李秉竑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27692卷第251至285頁)、李秉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7692卷第289至292頁) 2 (二)112年度偵字第29288號卷(偵29288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9288卷第13至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402號函(偵29288卷第33頁)、王菀妤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288卷第37至41頁)、王菀妤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288卷第45至50頁)、王菀妤提出之露天商家網頁截圖(偵29288卷第51頁)、王菀妤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29288卷第53頁) 3 (三)112年度偵字第33129號卷(偵33129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3129卷第27至41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入金匯款帳戶、ACE入金匯款帳戶(偵33129卷第73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入紀錄(偵33129卷第74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幣安地址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6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之USDT匯出紀錄(偵33129卷第77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MAX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79至85頁)、李秉竑提供聽從指示ACE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29卷第87頁)、錢包地址比對警政署系統結果(偵33129卷第89頁)、藍苡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95頁、第107至115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33129卷第97頁)、藍苡恩提供之露天網頁翻拍照片(偵33129卷第101至103頁)、藍苡恩提供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05頁)、楊郁珊提出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 卷第129 至133 頁)、楊郁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137至149頁)、金子傑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165至169頁)、金子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3129卷第171至191頁)、羅政強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129卷第201頁、第209至213頁、第239至253頁)、羅政強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3129卷第215至229、233頁)、羅政強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3129卷第231頁、第235至237頁) 4 (四)112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偵34255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4255卷第25頁、第29至35頁)、許育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4255卷第97頁、第101至113頁)、許育瑋提出LINE聊天記錄(偵34255卷第117至191頁、第207至209頁)、許育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4255卷第193至205頁、第211至237頁)、許育瑋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4255卷第239至243頁) 5 (五)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卷(偵35935卷)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5935卷第65至72頁)、李秉竑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35935卷第107至108頁)、周炳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935卷第113至114頁、第117至127頁)、周炳宏提出虛擬貨幣一覽表(偵35935卷第129頁)、周炳宏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5935卷第131至145頁) 6 (六)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卷(偵36604卷) 王儷靜提出轉帳明細截圖(偵36604卷第31至35頁)、王儷靜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36604卷第35至37頁)、王儷靜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604卷第39至48頁)、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604卷第55至59頁) 7 (七)112年度偵字第38430號卷(偵38430卷) 黃珮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430卷第23至31頁)、黃珮琪提出轉帳明細之備忘錄、對話紀錄截圖(偵38430卷第33頁)、黃珮琪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38430卷第3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8430卷第37至53頁) 8 (八)112年度偵字第42304號卷(偵42304卷)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2304卷第19至21頁)、方巧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04卷第35至61頁、第103至105頁)、方巧葳提出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偵42304卷第65至69頁)、方巧葳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42304卷第71至101頁) 9 (九)112年度偵字第51387號卷(偵51387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51387卷第3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15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7卷第55至64頁)、陳奕佐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7卷第103至108頁、第113頁、第121至171頁)、陳奕佐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51387卷第115至119頁)、陳奕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1387卷第173至176頁) 10 (十)112年度偵字第51388號卷(偵51388卷)【追加起訴】 李秉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1388卷第25至29頁)、金美吟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388卷第31至39頁) 11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53392號卷(偵53392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3392卷第67至75頁)、張晏慈提出「Flying」頁面截圖(偵53392卷第123至125頁)、張晏慈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2卷第127至143頁、第163、169至175頁)、張晏慈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2卷第145至161頁)、張晏慈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53392卷第165至167頁)、張晏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392卷第177至215頁) 12 (十二)112年度偵字第53393號卷(偵53393卷)【追加起訴】 柯建丞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03至114頁)、柯建丞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15至119頁)、柯建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21至135頁)、柯建丞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39頁)、黃品家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93卷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4頁)、黃品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3393卷第158至159頁)、黃品家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0至162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交易明細(偵53393卷第163至165頁)、黃品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53393卷第166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截圖(偵53393卷第167頁) 13 (十三)113年度偵字第208號卷(偵208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08卷第73至87頁)、李秉竑之帳戶個資檢視(偵208卷第94頁)、李念華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卷第97頁、第139至167頁)、李念華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208卷第105至113頁、第117至120頁)、李念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8卷第115頁)、李念華提出匯款資料明細表(偵208卷第121頁)、李念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208卷第123至135頁) 14 (十四)113年度偵字第15544號卷(偵15544卷)【追加起訴】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0753號函並檢送之李秉竑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5544卷第37至45頁)、吳曉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544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3頁)、吳曉涵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偵15544卷第51至69頁)、吳曉涵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5544卷第71至75頁)、吳曉涵提出投資平臺交易紀錄(偵15544卷第77至81頁) 15 (十五)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偵7687卷)【移送併辦,增補偵53393卷黃品家受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偵7687卷第103頁)、黃品家提出洪湘茹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687卷第141至144頁)、黃品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45至149頁)、黃品家提出「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偵7687卷第150至152頁)、黃品家提供其與暱稱「小亨」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偵7687卷第153頁) 16 (十六)112年度金訴字第2698號卷(本院金訴2698卷) 李秉竑出具刑事補正狀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6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李秉竑)(本院金訴2698卷第79至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號等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99至10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2698卷第109至122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曾弘裕)(本院金訴2698卷第189至193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昕Lu」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195至201頁)、曾弘裕提供其與暱稱「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院金訴2698卷第203至2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1227-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常彥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0號、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常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支、車號00 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後,應增 加「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詐欺未遂」,應 補充為「詐欺、洗錢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現金20萬元(已發還 黃順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萬常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黃順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㈤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並說明如下:參之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扣案車輛如我在警詢中陳述,是1個中等偏 瘦穿黑色外套牛仔褲的男子所交付,還有接觸過交付工作手 機IPHONE SE的男子,他大概175公分以上,人很瘦,留長頭 髮有瀏海等語。堪認本案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連同 自己有3人以上,是被告所為,當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訛。又被告本 案所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應該當洗錢行為,惟其 於點鈔之際遭警逮捕,應屬未遂,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被告所為,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論上開 罪名,業據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9頁) ,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亦應補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應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 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 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 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不知道是加入詐欺集團、僅認知為幣商公司工作,且不 願意提供扣案手機密碼等語,顯未承認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迄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辯護人主張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同理亦不可採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工作,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 指示、負責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獲利益、告訴人黃順益於被告所參與之部分未實際受 有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然衡之現今詐騙橫行,國人對詐騙集 團深惡痛絕,又被告原欲額外彌補告訴人本案以外之損失惟 告訴人堅持不欲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尚未原諒 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為導正被告偏差行為, 深化其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 外,確有另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 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 告之目的。  三、沒收: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IPHONE SE 1 支、車號000-0000汽車1部(含鑰匙)、點鈔機1台,均為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03至108頁,本院 卷第20至21頁),應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0號                    114年度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萬常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常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 之某日,加入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並約定取款當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6000元報酬。萬 常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以LINE向黃順益詐稱:可 操作黃金期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黃順益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12日、113年12月19日,依對方指 示分別交付10萬元、110萬元、20萬元給對方指定之人(以上 詐騙與萬常彥無涉)。嗣黃順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與警 方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2月22日20時30分前之某 時,詢問黃順益欲換幣多少,黃順益表示欲換20萬元,雙方 即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萬常彥則依同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於113年12 月22日20時30分許,黃順益坐上萬常彥之車輛後,萬常彥將 車駛至瑞芳區中山路105號前,黃順益交付20萬元給萬常彥 ,萬常彥則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黃順益。嗣萬 常彥正以點鈔機點鈔時,員警上前逮捕,故萬常彥詐欺未遂 ,並扣得「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二、案經黃順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萬常彥偵訊之供述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為收款行為,並每日可得5、6000元代價。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黃順益收取2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給告訴人。 二 告訴人黃順益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上開犯罪事實。 四 物品認領據、「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手機2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點鈔機1台、現金2萬4700元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 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中底層取款車手,另本件被告取 款之金額達20萬元,並可取得報酬等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仍飾詞矯辯,不願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 檢視,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LDM-114-訴-48-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45號、第1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由某甲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浩」,於民國 113年3月9日起,向林佳錚佯稱可在JSE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 幣以獲利,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TtmrZMRXrVYSNdqGi arWNTD7mWRk9q8bJ,下稱錢包A)及LINE暱稱「DK個人兼職 商家」(下稱「DK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林 佳錚陷於錯誤,同意向「DK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 許哲瑋即「DK個人兼職商家」與林佳錚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 宜,而於113年3月22日19時7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街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向林佳錚收取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FUaUpCfi2ePm45EPpYM2HYDN CzfoRi56r(下稱被告錢包一)轉入泰達幣1,470顆至錢包A ,另由「文浩」告知林佳錚確實入帳,以取信林佳錚,許哲 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二》)。 二、許哲瑋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許哲瑋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以LINE暱稱「理財掏金」、「Websea」,於113年4月19日 15時30分起,向沈仁順佯稱可在Websea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 ,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WPLDKWnmPpxkvfAMtPKzc8Ttx hCKb52xg,下稱錢包B)及LINE暱稱「VIP個人兼職商家」( 下稱「VIP個人兼職商家」)之幣商聯絡資訊,致沈仁順陷 於錯誤,同意向「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許哲 瑋即使用「VIP個人兼職商家」與沈仁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 事宜,接續於113年4月26日21時32分、28日13時53分,在臺 北市內湖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富港門市,分別向沈仁順 收取11萬元、30萬元,並自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JasmwPHxT2 u3bmvDXYWwAJfggUTt1KFo(下稱被告錢包二)轉入3,187顆 、8,694顆至錢包B,另由「Websea」告知沈仁順確實入帳, 以取信沈仁順,許哲瑋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三、案經林佳錚、沈仁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交易 虛擬貨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買家都會跟我預約,不是馬上就跟我見面,我當然有時 間去準備我的幣,才有辦法賣給對方,我有提供我買幣的資 料,我買幣的來源合法。從3月到6月,我買賣幣給很多客戶 ,如果我是詐騙集團,應該全部客戶都有問題,但並沒有所 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問題,且我的廣告放在交易所上被這些 詐騙集團利用,才會面臨到這些這麼多問題,所以我才決定 不做了。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不可能這麼笨,不 掩飾行蹤而去選擇跟被害人去面交,現在監視器那麼多,一 定找得到我,告訴人林佳錚之前就已經匯款給詐騙集團了, 如果我今天真的是詐騙集團,我為何不請他匯款給我,就不 用冒險由我本人前去跟他面交。那時實體店面在臺北真的沒 有幾間,如果要在網路上跟交易所購買,要提供實名認證、 還有限額的問題,如果買大量,也要提出資金證明,所以才 會有我們場外OTC這個行業發展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 ,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錢包A、B 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頁 至第19頁、第115頁至第121頁、113年度偵字第14450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有113年4月26日、2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所提供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轉 幣紀錄、發送虛擬貨幣紀錄、VIP個人兼職商家截圖、交易 所截圖、C2C截圖、告訴人沈仁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林佳錚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保本合約、 LINE對話紀錄、113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 提供之113年3月22日發送虛擬貨幣紀錄、DK個人兼職商家截 圖、商家賣出截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25 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79頁、偵卷二第75頁、第89頁至第 90頁、第105頁、第112頁至第208頁、第91頁、第97頁至101 頁),且經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等情(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經營之「DK個人兼職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於 本件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詐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 之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 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 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 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 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 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 法或虛假交易。 2、首就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與被告交易之整體過程觀之 (1)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係分別受暱稱「文浩」、「理財掏金 」、「Websea」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DK個人兼職 商家」、「VIP個人兼職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 文浩」、「理財掏金」、「Websea」提供錢包A、B等節,業 據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1頁),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 偵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偵卷二第136頁至第146頁)。而虛 擬貨幣之電子錢包,須持有該錢包之「金鑰」之人,方可實 際支配、使用錢包內存放之虛擬貨幣,而因金鑰記憶不易, 故於虛擬貨幣實務上,往往會將金鑰存放於特定之隨身碟或 不與網路相連之儲存裝置內,或將金鑰轉化為方便記憶之「 助記詞」,然由上開對話紀錄觀之,並參錢包A、B之TRONSC AN幣流紀錄(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偵二卷第233頁至 第234頁),於被告轉入泰達幣後,該等泰達幣隨即於同日 遭轉出,可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自始至終均未曾取得本 案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亦未取 得可供辨識其錢包金鑰之「助記詞」。 (2)又依前述已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 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 非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 ,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就 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 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 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 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進行交易,毫 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再依偵卷二第136 頁之對話記錄,「文浩」尚囑咐告訴人林佳錚須謊稱「在ga teio看到你們的廣告」此等與實情不符之言論,惟衡情相較 於單純從平台廣告或市場上認識,透過與私人商家共同熟識之 他人介紹,而向私人商家交易,一般而言,更容易取得交易價格 上之優惠,蓋至少表示知悉該商家過往之交易價格,表明自 己與介紹者認識,較可能取得有利之價格,惟「文浩」反而 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說謊,此舉反而足徵「文浩」是刻意 為被告製造有利之對話紀錄證據,而進行掩護,因此,實難 令人相信被告與「文浩」間毫無任何關聯性或共犯關係,否 則,又何須刻意要求告訴人林佳錚與被告進行交易,而不選 擇與其他人交易或在公開交易所內交易即可,甚至還令告訴 人林佳錚設詞為有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另被告錢包一、二 轉出之泰達幣,最終流向均與錢包A、B轉出之泰達幣流向相 同,有錢包A、B之Bitquery資料存卷可參(偵卷一第125頁 至第126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綜合前開證據交 互以觀,足見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實際上係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詐欺用APP所設帳戶」 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但實則 自始至終均未能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實際支配,有無入 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是以,本件虛擬貨幣自始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掌控,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即便 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與幣商面交虛擬貨 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 (3)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但 非謂個人幣商已簽立合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即可認定個人 幣商已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 利之空間,又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意圖脫免其責。被告雖稱:我會詢問告訴人林佳 錚、沈仁順是從何處得知我的LINE,請他們截圖給我,確認 是從他們說的廣告找到我,約好交易數量、時間地點,並請 他們手持身份證自拍做實名認證,到場後簽虛擬貨幣買賣同 意書,請他們閱讀上面的注意事項,確認後才進行交易,並 做簡單錄影,確保今天交易是本人、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等 情(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二第32頁),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確有對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為身分確認 及錄影,又細繹此等驗證程序,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請被 害人自行填寫電子錢包位址、口頭宣稱電子錢包為其所有, 而未確實確認該等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用 途為何,自難認被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再者,被告僅 提出告訴人沈仁順於113年4月28日簽署之USDT虛擬貨幣買賣 同意書(偵卷一第25頁),就113年3月22日、4月26日之交 易則未能提出,且前開同意書上僅有記載交易之金額、幣別 、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電子錢包完整 地址(僅有前、後各3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記載、賣方於 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顯與正式之買賣契約書 有異,且被告亦坦承沒有給買家其個人資料(本院卷第94頁 ),反而益見被告為避免真實身分被查獲,故未留存任何賣 方之真實身分資訊於契約文件上,此種交易文件之簽署方式 已迥異於常情。 3、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 (1)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 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 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 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 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 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 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 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 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 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 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 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 、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 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 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則被告供稱因泰達幣穩定 ,故以買賣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方式獲利等情(本院卷第93 頁至第94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 (2)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 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即可,何須以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 行場外交易,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 風險,且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 交易地點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反觀 ,虛擬貨幣交易有集中交易所平台可供交易,在交易所內交 易虛擬貨幣,因交易所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人之角色,交易雙 方在有可信賴之第三方介入,且並無產生特別費用之情形下 ,選擇在交易所內進行交易,更符合真正合理幣商之常態, 且較無交易款項來源違法之疑慮。被告自稱:我是在Gate.i o註冊的,不用轉帳是因為買家要先轉幣給我,還是我先轉 幣給買家,會有爭議,且我也不知道買家帳戶是否安全,我 怕他們轉錢給我,害我帳戶被凍結,所以面對面交易我覺得 最安全最有保障等語(偵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94頁),顯 見被告並非不知交易風險,惟其於本案中卻捨棄在可安全交 易之Gate.io或其他交易所進行交易,無視攜帶現金交易存 在有交易對象及交易目的不實在,面交款項遺失、遭搶奪、 強盜之風險於不顧,顯與真正幣商之常態有異。 (3)此外,虛擬貨幣幣商為免遭認定從事不法交易,涉及洗錢及 詐欺等案件,通常能合理說明交易貨幣之來源及去處,並保 留歷史交易資料以自清,惟被告僅能提出於113年3月21日19 時43分、4月28日14時27分,至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面 交核對表(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93頁),而無法提供從 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參本院卷第94頁、 第99頁),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及提出交易貨幣之來源及 去向不同。且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警詢中稱:自113年3月18 日迄今共換過2次錢包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稱:我從113年3月至6月經營,資金來源30幾萬,獲利 大約10幾萬,使用過4個錢包,一個月換一次,換新錢包舊 錢包就不會使用,換錢包時我會將舊錢包的虛擬貨幣賣到差 不多沒有,但我記得有轉過一兩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第 94頁、第98頁),然被告另於113年3月23日至28日、4月10 日分別使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yeA6UUq3rtWNTKoTEqNvv4RH LRMjYTEz、TX3kfr5Uh547uWkCHCAyoaYkMGi1SfCMLW(下分別 稱被告錢包三、四)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75號起訴; 復於113年6月11日使用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378萬4,0 00元販售11萬1,628顆泰達幣予他人,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 起訴,有該等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5 103號、114年度補證字第14號補充理由書附卷可查(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0 頁),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前至少使用4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復被告錢包一至四之開立及 最後使用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5日至27日、同年4月19日至5 月3日、同年3月22日至4月1日、同年3月30日至4月19日,且 被告錢包三、四之第一筆泰達幣是分別自被告錢包一、三轉 入,然其後被告錢包一仍有轉出入之記錄,又被告錢包二之 第一筆泰達幣並非自被告錢包一、三、四轉入,有該等錢包 之TRONSCAN幣流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 107頁至第119頁),顯與被告所述使用情況有別;且依前開 TRONSCAN幣流紀錄可見,曾有近10筆超過2萬顆泰達幣轉入 前開錢包,參以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被告 所轉出之泰達幣為11萬1,628顆,倘以1顆泰達幣34元計算( 前開被告向COINSHA台北萬華店購買之匯率為1顆泰達幣32.8 5元、33.6元),均顯超出其所稱30幾萬元之資本及10幾萬 元之獲利合計可得購買之泰達幣數量,亦見被告持有之泰達 幣來源不明,即難認被告確實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 。 (三)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詐取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財物之手法,係由「文浩」 、「理財掏金」、「Websea」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 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 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件犯罪之目 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取款車手是否 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 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 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 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 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 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 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件詐得之款項為5 萬元、41萬元(計算式:11萬+30萬=41萬),已非微數,若 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 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 。準此,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間亦 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 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處分別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41萬元, 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 ,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 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向渠等取款 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然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 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又依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與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聯繫之「文浩」、「JSE 網路平台」「理財掏金」、「Websea」事實上各為不同之人 、且均曾與被告有所聯繫,是以本院僅認定被告係與不詳詐 欺正犯共同為本案犯行;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 人林佳錚、沈仁順之犯行甚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 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故基於有疑惟利 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 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告訴人沈仁順因遭某甲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 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續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 告各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 洗錢罪處斷。 3、被告二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某甲共同詐取告訴人 林佳錚、沈仁順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 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林 佳錚、沈仁順之損害,經告訴人林佳錚、沈仁順表示依法判 決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考量其素行、自陳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 營白牌車行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向告訴人林佳錚、沈 仁順收受5萬元、41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 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2 二 許哲瑋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

2025-03-26

SLDM-114-訴-104-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婷靜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婷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 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 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或25日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名下○○區○○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漁會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與本案漁會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共3張寄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以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詐騙方法,使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 昇、關睿君、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等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璽佩、張愛理、郭建宏、洪頎崴、黃俊昇、關睿君、 張益銘、陳威廷、方吟甄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被告黃婷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至81、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 路上認識「林國祥」,「林國祥」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予伊,但需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 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而有遭詐騙集團利 用一事無所預見云云。惟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個人所申辦及持用,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詐欺成員「歸心似箭」、「在線客 服-李先生」、「林國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1至 27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9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本案3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21至35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 用之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3帳戶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3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 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 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 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 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⒊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 之認識。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 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 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 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 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及密碼即足 以提領或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 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 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 本案被告具有工作歷練,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 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 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  ⒋再者,被告對於「林國祥」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 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且被告與「 林國祥」相識時間不長,何有可無償受其金錢資助之確信? 而被告所述交付帳戶係為協助「領現」等情,「領現」係指 何意?被告非但無法具體說明,更提及係為操作投資平台, 然如何操作投資項目,被告亦未能回答,是如「林國祥」為 給被告10萬元,金額不大,何不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即可,反 倒以此曲折方式?實與常情有違。況從被告所提供帳戶之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帳戶內之進出金額已超過「林國祥」所稱 之「10萬元」,佐以被告刪除與對方大量之對話,自陳交付 帳戶係因「經濟狀況不好,為了要賺錢」、「農會帳戶不能 提供,提供出去的話,補助會消失,因為錢進去了,詐騙集 團可以領」,並答應對方於寄件時謊稱為「生活用品」(見 原審卷第75、79、189頁),益證被告係因貪圖獲取高額利 益,在預見其帳戶資料恐用於不法之後果下,選擇交付特定 帳戶予對方使用。被告既可預見其提供之本案3帳戶,將被 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 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或轉出之情況,足證被 告可知悉本案3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提 領或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逐步將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 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 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 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另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因受輕度智能所影響,對提供自身帳戶 而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一事無所預見,然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為「黃女(即被告)有『 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能力相較於常人較為不佳,但仍 保有判斷是非與控制其衝動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亦即,黃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而黃女長期有經濟壓力, 建議可協助黃女接觸並有效使用社會資源,來建立就業能力 和穏定的工作,改善黃女的親職教養品質和身心健康,若情 緒過於低落,亦可考慮就醫,減少司法案件對其身心狀況的 影響。」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4年1月24日嘉南 司字第1140000903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 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依照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 其衝動控制之能力,並未因其精神障礙而有顯著減低,被告 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修 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 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而掩飾暨隱匿 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洗錢之財物 均由實施詐騙之人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洗錢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同前情詞置辯而提起上訴。然查,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多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 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 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犯後於 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 不宜寬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因 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經濟狀況不佳而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以: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未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取得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復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 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查無屬於 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提款卡,因 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 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業如前述,原審雖未為新舊法比較,惟不影響判 決本旨;又原審雖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 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 相關理由如上。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 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璽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電話聯繫張璽佩,並向其佯稱:網路購物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0時18分、24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3,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存簿封面。 2 張愛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張愛理及其女兒,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解凍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10分、3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3 郭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臉書聯繫郭建宏,並向其佯稱:須先匯訂金以保留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3時4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4 洪頎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聯繫洪頎崴,並向其佯稱:因認證失敗導致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22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本案漁會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5 黃俊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黃俊昇,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需升級才能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2分許,匯款14,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6 關睿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LINE聯繫關睿君,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5,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7 張益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電話聯繫張益銘,並向其佯稱:買家下單之帳戶遭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3時47分、49分、55分許,各匯款49,974元、49,972元、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8 陳威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以臉書聯繫陳威廷,並向其佯稱:需使用連結認證網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9 方吟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LINE聯繫方吟甄,並向其佯稱:欲購買物品無法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5日12時17分、24分、36分許,各匯款49,983元、15,123元、27,029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成功明細。

2025-03-26

TNHM-113-金上訴-168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77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彥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 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紹 華」、「莊文謙」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王彥婷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王彥婷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轉 存至其開立之外幣帳戶內,再轉匯至「莊文謙」指定之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嗣經各被 害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王彥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張慧 芳、蘇柔方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 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 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坦承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供人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行,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其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 際蒐集產品的相關資料,係因老闆「江紹華」欲從事歐美版 服飾事業,請其與自稱「莊文謙」者接洽,老闆「江紹華」 並以節稅為由,要其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帳結匯,其不知該等 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所得財物,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 予「江紹華」、「莊文謙」之人匯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騙集團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或由被害人自行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之轉帳結匯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慧芳、蘇柔方於警詢中 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王彥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人張 慧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張慧芳 之凱基銀行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蘇柔方之APP操作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報案人蘇柔方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稱其 工作內容為上網或實際蒐集服飾產品的相關資料,並提出其 工作紀錄為據,其此部分所述似非無據。然倘被告之工作內 容係單純收集產品相關資料,提供負責人參考,則其何需提 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公司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 ?此與其所述工作內容顯有不同,被告所述顯有所保留,難 以採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公司老闆「江紹華」表示欲節 稅,故請其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之領款結匯云云。惟正常 營運之公司,其進出款項本應依法為之,倘非意欲為不法行 為,當無使用公司或負責人以外之職員帳戶作為公司營運進 出款項之帳戶之理。被告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時 ,應即可注意到其中存在不法之可能。復觀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往來明細,113年2月23日匯入1,998,000元,而被告轉帳 匯款1,954,010元,易言之,該帳戶內留下約44,000元(參 見偵卷第6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44,000元 中,34,000元為其薪資,剩餘10,000元則為老闆「江紹華」 給其補貼,預備抵充稅款之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另 觀113年2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3月1日、3月13日均有類 似情況,被告均稱:匯入匯出款項差額1萬元皆為老闆「江 紹華」補貼,預計給其繳稅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究竟補貼何種稅 款,需補繳之款項數額為幾何等事項,均是老闆「江紹華」 計算,其皆無所悉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依此,如 被告所述,老闆「江紹華」已表示欲閃躲課稅而借用其帳戶 進出款項,則被告勢必可能因此而遭課稅,但實際應課賦稅 之種類,稅額,被告均稱並不清楚,則其如何可以確認每次 提領款項並轉匯後,老闆「江紹華」給予其之1萬元足以支 應其日後需補繳之款項?被告前開所述,顯不合常理。復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問:有沒有說提供【按指 帳戶】的話,節省稅金的部分會給你當工作獎金?)答:有 。」、「(問:你提供帳戶幫他們,讓他們可以匯款、領款 ,再轉匯出去,對方有說要給你錢,此部分你收到多少?) 答:對方有給我錢,但我沒有算過。」、「(問:這部分是 用匯款的嗎?)答:是,應該是匯款到我國泰的帳戶。」( 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佐以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江紹華 」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入帳、稅金紅利、手續費」之計算 式(參見警卷第146頁),顯見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領 取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可獲得薪資以外之之報酬。 綜合以上所述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並為之轉匯出去時,對方 要其留下之差額,應即是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款並為轉帳結 匯之報酬,被告辯稱前揭款項係老闆「江紹華」留與其用以 支應日後應繳稅款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 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 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於案發之際為成年人,具有大學畢 業之學歷,且有從事餐飲業、診所助理、工程師助理、繪圖 助理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缺乏社會經驗之 人,其提供本件帳戶後,以供自己不知實際來源藉由前揭帳 戶進行資金移動,甚而為之轉帳結匯,並獲得一定之報酬, 被告應可預見該筆款項來源及去向均屬可疑,竟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堪認定被告具有共 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參與提供帳戶 以供詐騙集團匯款,並為之轉帳結匯等詐欺、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均屬詐欺及一般洗錢之 共同正犯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詐欺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惟訊據被告與老闆「江紹華」面試後,與「莊文謙」 之人聯繫時,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此觀被告與「 莊文謙」之對話紀錄自明。是依被告所述其與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江紹華」、「莊文謙」之接觸過程,無法排除「江紹 華」、「莊文謙」等均係同一人所虛構身分之可能,亦即無 法藉此認定被告係與2人以上共同犯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另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業已 可能預見到詐騙集團將以冒用公務員身分進行詐騙,而就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具有認識及犯意聯絡,從而,本於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1人共犯,故其 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 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 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核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 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 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 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本案帳 戶,並為之領款、結匯,使其帳戶及其自身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 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被 告違法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可知:被害人張 慧芳於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後,復有不詳姓 名之人匯款8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9時33分至34分許,轉帳 外幣存款1,001,95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 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被害人蘇柔芳於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0,977元,被告旋於同日1 2時40分至42分許,轉帳外幣存款2,607,902元及支出外匯手 續費800元;被害人張慧芳於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 8萬元,被告旋於同日13時01分至03分許,轉帳外幣存款378 ,100元及支出外匯手續費800元(參見警卷第21頁、第23頁 )。復參前述被告轉帳結匯後,可獲得存入其帳戶款項與轉 匯款項之差額,故本件被告就前揭轉帳結匯行為可獲得之報 酬為7,250元(210000+000000-0000000-000=7250)、12,27 5元(650000+0000000-0000000-000=12275)、1,100元(00 0000-000000-000=1100)。另被告前開獲得之7,250元報酬 中,另包含轉匯不詳人匯款之80萬元,故依被害人張慧芳該 次匯款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此部分轉帳結匯犯行獲得之 報酬應為1,507元(7,250*【21/(21+80)】≒1507),綜此 ,被告於本案中共計獲得14,882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 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加入「江紹華」、「莊文謙」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無法 認定自稱「江紹華」、「莊文謙」者確係二人,故本件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無法認定為三人以上等情,已如前述 。是自難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業已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另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罪證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轉帳結匯之時間、金額 1 張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日10時許,假冒為警方、假察官,向張慧芳佯稱其涉及刑案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云云,致張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張慧芳凱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9時20分許匯款21萬元 113年3月13日9時33分許,轉匯新臺幣100萬1,950元(≒3萬1,818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3萬1,818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 113年3月13日12時40分許,轉匯新臺幣260萬7,902元(≒8萬2,970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8萬2,970美元轉出。 113年3月13日12時43分許匯款38萬元 113年3月13日13時01分許,轉匯新臺幣37萬8,100元(≒1萬2,003美元)至其美金外幣帳戶,再將1萬2,003美元轉出。 2 蘇柔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柔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蘇柔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2時34分許匯款197萬977元

2025-03-26

TNDM-113-金訴-177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文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對方的臉書頁面上有看到 可以申請健保補助,於是我加入Line社群,有申請禮品,對 方跟我說要第三方認證,我寄出卡片的時候,第一時間真的 是疏忽忘記撕下密碼,後來想說我的帳戶沒有錢沒關係,就 沒有第一時間去掛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是相信真的有這個基金會,也是為了辦理其認 知的健保補助,本身也是受騙而交付,主觀上沒有知悉對方 會拿他卡片做詐欺或洗錢行為,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起 ,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郵 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 即告訴人丙○○、乙○○及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Tik Tok Shop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 參(警卷第11至13頁、24至25頁、42至47頁、137至150頁、 偵卷第7至28頁、53至77頁),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於113年 6月20日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 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 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 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 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打零 工之工作(本院第40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 為不知。而被告於偵訊時時亦自承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FB上 廣告可以申請健保補助,只要對方帳戶、低收證明及其他證 明文件,就可以申請基金會的8萬元健保補助,但因帳戶填 寫錯誤,對方說要第三方認證,要提供提款卡認證及提供密 碼確認是否為本人,與對方沒有見過面等語,並於「課長韓 依依」要被告提出只要寄提款卡到第三方公司,就會有工作 人員親自完成帳戶安全認證時提到:「沒關係,那我還是放 棄好了,這太冒險了,等一下搞成警示戶,謝謝您的幫忙」   、「卡片真的很冒險耶」、「我不相信第三方」等語,有被 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偵卷第17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僅認識月餘左右,也根本沒有見過「課長-韓依依 」本人,現在也已失去與其之聯絡方式,顯見被告與「課長 -韓依依」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但「課長-韓依依」卻願意 為被告向基金會申請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而其代價最後 卻只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舉止實 有違常情,如非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實無如此為之之必 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對於「課長-韓依依 」之前開說法,應有所警覺,其對於「課長-韓依依」等人 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已經有所預見。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斷辯稱被告係因為家中經濟不佳,信賴 對方,且依LINE之對話紀錄,對方在對話中一直鼓吹、說服 的過程,原本被告所產生的懷疑,就被詐騙集團抹去,最後 才會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本件被告與 「課長-韓依依」等人僅認月餘左右,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 係,已如前述,但被告卻會相信上開僅認識不久,而無任何 密切親誼關係之「課長-韓依依」,此情已與常情不符。再 者,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事發時家中經濟狀況非常糟糕,在要 照顧父親及弟弟的狀況下,只能打零工,是以被告之工作經 歷,對於自己幾乎無需做出任何付出或代價(頂多只要提供 一般人均可自由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申請 高達8萬元現金之健保補助,與其先前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等 情狀相比,顯然有違常理,被告對於上開有違常理一事不可 能完全無察覺到。又依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其中被告與「課長-韓依依」之對話過程,「課 長-韓依依」要求被告需寄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來認證,並 不斷催促被告儘速寄出提款卡,此時被告即回應「上次我有 經驗的,也跑法院解釋過了,很麻煩」,對方隨即回答「那 是您遇到詐騙集團了喔,非常可惡」,對方又問「對了,你 上次被詐騙集團弄了幾張卡去了,要去法院進行解釋?」, 被告回覆「分局有把卡片用還給我,也解除了」等語,是依 上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於「課長-韓依依」要求提供或 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作法,已有前車 之鑑,也因為提供金融卡之前案,有經法院審理之經驗,亦 對「課長-韓依依」高度之懷疑並提出質疑,而非如辯護人 所辯稱被告遭對方不斷鼓吹,而抹去對於交付提款卡之懷疑 ,更不可能對於所提供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毫無疑 慮,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犯罪集團利 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一 事已有認識及預見,卻猶為貪圖前揭健保補助,輕易將上開 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不甚在意他人對上開銀 行帳戶為支配使用,可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暱稱「課長-韓依依」之不詳成年人共同用 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要件不符 ,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 局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 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3人 ,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 被告迄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維 生,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 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至上開帳戶(即如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 領或轉匯一空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 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113年6月25日17時許以IG假好友向丙○○佯稱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5日17時13分許 10,000元 2 乙○○ 113年6月6日18時4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向乙○○佯稱可加入抖音商店平台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7時2分許 30,000元 3 甲○○ 113年5月10日20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志雄」向甲○○佯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25日16時16分許  50,000元

2025-03-26

TNDM-114-金訴-52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江幸潔 被 上訴人 鄭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512,300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 時33分遭上訴人提領一空。伊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1, 512,300元之損害,上訴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帳戶增加該 款項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騙始 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云云,不合常理,應係詐欺集團 教戰手冊脫罪之詞,並非屬實,況縱若屬實,亦難辭其過失 幫助之責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12,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000年0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之行為,業經檢方 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於000年3、4月間遭詐騙並報警,始 於000年4、5月間遭詐騙集團以檢調辦案所需為由而騙取網 銀資料,並以知悉伊個人資料、偵辦秘密不能公開等由而受 脅迫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悉數交付自稱「○小姐」之人作 為證據使用,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被上訴人所受遭詐 騙匯款1,512,300元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伊並未 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伊在被欺騙當下,本即非 處於一般正常意識或行為下,伊就是不知道情況才會被騙; 且伊之工作及知識如何,與伊係受脅迫提款乙事無關;且就 所謂反詐騙經廣為宣導乙情,同為成年人之被上訴人亦應知 悉,為何被上訴人自願把錢給沒看過之人?若以此情認伊有 過失,有欠公平。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詐騙被害者,本件應找 監視器有拍到真正拿走錢之「○小姐」釐清情況以還伊清白 ,為何找伊全數賠償,不應讓被害者再度淪為被害者;縱認 伊應負過失責任,伊無力償還,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 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1,512,300 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 ,臨櫃提領176萬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512,300元之損害 等情,此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第59 、68、145至147、1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36頁),並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卷宗【下各稱偵案000、00 000號卷】可查,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按學說 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 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陳伊因不詳詐騙集團佯稱需要伊 配合調查,而提供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往臨櫃領取系 爭帳戶內176萬元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見原審卷 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142頁),可見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 至系爭帳戶款項,確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已侵害被上 訴人所有該筆匯款之財產權而受有有體損害,並非純粹經濟 上損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純粹經濟上損失,委無可 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另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 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 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 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0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前於000年0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因 遭詐騙而匯款111,000元,並向警局報案;嗣因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為檢調人員介入調查,又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並配合臨櫃提領等語。經查,上訴人所稱遭詐騙匯款 111,000元乙節,固有該案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查(見偵案51 5號卷第113至140頁)。然觀諸本件上訴人臨櫃提領照片所 示(見偵案17105號卷第67、68頁),僅可見上訴人先後於0 00年0月9日、000年0月15日自行或偕同其所稱羅小姐之人前 往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無從推知其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為 何,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受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 其與他人聯繫之相關資料或對話紀錄,迭經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案17105號卷第22至35頁、偵案515號 卷第64頁),難認其有善盡保管自己帳戶之責。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 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 得知悉。茲查,上訴人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個人帳戶 及網路銀行屬極私密金融用品,給予他人易作為犯罪使用, 也知道提供帳戶或幫忙把來歷不明的錢轉帳或領出來,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工作,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見偵案1710 5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上訴人為67年生,行為時已為逾4 0歲之成年人,且係專科畢業,擔任富邦保險業務員(見偵 案17105號卷第33、35頁),並曾於租賃公司、資產管理公 司、壽險公司等多家民間企業任職,有其投保勞健保查詢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確已知悉 不得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況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陳稱:伊將名下四個帳戶(含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伊去臨櫃領錢時,是跟櫃臺人員說要買 房子,伊領完176萬元時,就在銀行把錢交給羅小姐,伊不 認識羅小姐,也沒有羅小姐的年籍資料,對方說有錢流入伊 的帳戶,這些錢是被害人的款項,伊必須領出來給檢調作為 證據等語(見偵案17105號卷第23、34至35頁、偵案515號卷 第64至65頁),則上訴人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竟輕易 將應妥為保管之系爭帳戶等4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予他人,且向銀行行員謊稱臨櫃提領款項之用途後,進而將 提領之款項交由不詳之他人,所提領之款項亦遠逾其前稱遭 詐騙11萬餘元之數額,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多個 帳戶予他人,致不詳詐騙集團得以於112年5月9日利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騙被上訴人犯行,並使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 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至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及提領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 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偵案515、17105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該偵案卷宗可稽,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 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本院係以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 行為,與前揭不起訴處分認為上訴人不具詐欺、洗錢故意, 乃認不構成詐欺等情並無扞格。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置辯,然該案原因事實所指稱 遭詐騙匯款之帳戶並非供詐欺犯罪洗錢之用,而係供從事地 下匯兌之用(見本院卷第121頁),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 自無從比附援引之,均併予敘明。 (五)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 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前所述,上訴人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騙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有1,512,300元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對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惟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遭詐騙11萬餘元後,又因保管系爭 帳戶之過失,致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財產權受有損害,審酌被 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所受損害多達151萬餘元,金額非寡,上 訴人自陳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每月收入僅約2,0 00元至4,000元,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110年、111年、112 年所得給付總額僅各為11萬餘元、11萬餘元、7萬餘元,名 下無不動產,有財產所得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可見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所得低於1萬元, 足認其確實經濟能力不佳,如命上訴人就其過失負擔全額賠 償之責,對上訴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爰減輕上訴人本件賠 償金額為90萬元。 (六)末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發 生之債,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被請求人共同不法侵害請求人 財產之權益,應究明被請求人是否因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請求人受有損害?所利得數額若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將系爭帳 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被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 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系爭帳戶 款項1,512,300元,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業如前(一) 、(三)段所述,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匯款之利得數額為何,要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512,30 0元為據,尚難推認上訴人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而受何利益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乙節,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原審 卷第43、7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減輕賠償金額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V-114-上-4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伊卉 選任辯護人 王思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62號、113年度偵字第7 914、7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含應執行刑、緩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伊卉各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0頁),被告徐伊卉( 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 、緩刑)是否妥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就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然實際上被告 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且依其帳戶收款已有犯罪所得亦未自動 繳回,疑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虞 。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判處原審判 決附表之宣告刑,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使各罪 平均之應執行刑相當輕微,原判決有量刑輕縱之處,難認量 刑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故意既為故意犯罪成立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素,則行為人自必須對於其行為時具有犯罪故意為肯定 之供述,始得謂對故意犯罪為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 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 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113年度台上字第41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始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騙的 ,我沒有犯罪意圖;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想要詐騙別人的 想法;我也是遭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3762 號卷第19頁、偵字第2408號偵卷第12頁背面、偵字第5208號 卷第1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辯護人主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客觀構成要件均坦承 ,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云云,難認可採。  ㈡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 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 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坦承犯行不 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恬、蔡騏屹 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分別賠償7萬元、5萬元、1萬5,000元、 1萬3,000元,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及 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此有原審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第61至62、111至112頁)、匯款申請書(見原 審卷第101頁)、刑事答辯暨陳報狀與所附和解協議書、轉 帳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37頁),及 刑事報到明細(見原審卷第63、113頁)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誠心,犯後已有真摯悔意。再 者,本件被害人受損金額尚非至鉅,綜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各次犯行之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賠償情 形、應受非難之程度,倘就本案所犯各罪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顯屬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就被告 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應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 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自有違誤;②被告所為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均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刑責失衡,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包含定應執行刑、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為詐欺集團提 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 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吳芷亭、 劉孟恬、蔡騏屹、林姿瑄、被害人李駿倫之財產權益,更造 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 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與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訴訟外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李駿倫則因未到庭 及未能聯繫上,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確見悔意,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學 校行政人員,月薪約5萬元,已婚,先生工作不穩定,被告 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科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㈢再衡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間所為,相距間 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交付帳戶及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 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因一時失 慎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知全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吳芷亭、林姿瑄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劉孟 恬、蔡騏屹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而被害人 李駿倫則係因未到庭及未能聯繫上,而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 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如前所述,又告訴人吳芷亭、劉 孟恬、蔡騏屹、林姿瑄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原審卷 第67、111、129、13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並謹 慎行事,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提起上訴,檢 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科處刑度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告訴人吳芷亭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劉孟恬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害人李駿倫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蔡騏屹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編號5關於告訴人林姿瑄部分 徐伊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

2025-03-25

TPHM-114-上訴-269-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斐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82、2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斐憶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薛斐憶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前 不詳時間,將其配偶洪清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㈡再為獲取每個帳戶可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報酬,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 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薛斐憶提供之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嗣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2至4 朱明正、劉世福、陳彤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斐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配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本人使用 ;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大約於112年12月17日最後一次提款後在回家的路 上就不見了,提款卡密碼是我先生手機,提款卡上沒寫或貼 上密碼,可能被盜用;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給網路說要線上交易虛擬貨幣的人,對方說提供 1個帳戶1個月薪水6萬元,我提供2個,1個月可以獲得12萬 元,想說對方會寄回來不會有問題,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做 不法使用,最後也沒拿到錢,我也是被騙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旋 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⑴告訴 人洪珮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 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朱明正提供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明 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⑶告訴人劉世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 對話紀錄、翻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告訴人陳彤妃提供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翻拍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⑸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⑹玉山銀行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⑺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 有及使用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⒈觀諸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2148 9卷第21頁),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持提款卡領款後,該帳 戶之餘額為0,迄告訴人洪珮瑜於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前,並無任何款項進出,從而被告實無再持該提款卡提領 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就使用該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與事理有 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  ⒉被告自承所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配偶洪清華之手機號碼, 提款卡上並未黏貼或紀錄該密碼,縱他人有拾取該提款卡之 情,知悉密碼之可能性極低。況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 之設計,至少需以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 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 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 機強制回收或無法提領,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提款卡 密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 何得知?苟非持用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 純拾用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 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 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 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 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 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 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 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則根本無法知悉被 告或洪清華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 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 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 法令常人信服。 ㈢、關於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 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 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 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 防止結果之發生。 ㈣、被告之銀行帳戶曾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及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偵查 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公訴,先經本院於112年1 1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歷經前案之警方調查及偵、審程序,應可知悉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 已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 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前詞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 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行為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被害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既歷前案之 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是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始可達其效,然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事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 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 諒解,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㈦、定刑: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目前尚有前案執行中,有臺灣高法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考量被告權益,認待案件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就 其所犯之罪宣告徒刑部分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薛斐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洪珮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間,佯裝網路買家聯繫洪珮瑜,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洪珮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 112年12月17日16時41分許 00000元 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0 朱明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明正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欺款項云云,朱明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06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0 劉世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福假冒為友人「小劉」,佯稱其有資金問題欲借款周轉云云,劉世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2日11時25分許 19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0 陳彤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彤妃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陳彤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4日21時07分許 112年12月24日21時2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3-25

TNDM-114-金訴-68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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