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獎懲標準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志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代 表 人 蕭惠珠(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明亮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57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13年 1月3日的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准予嘉獎2次的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變更聲明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 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獎1次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115、163頁),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113年2月19日調派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服務。原 告前於112年7月29日查獲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於112年10 月13日向被告陳報,請求核予嘉獎2次,嗣被告以113年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人字第1133001059號令(下稱原處分),認原 告偵辦竊盜案,工作得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3條第8款 規定,核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原告不服,主張應核予嘉奬2 次,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獎2次 ,本次偵破竊盜案,卻僅核予嘉獎1次,違反平等原則。被 告承辦人回覆以本次偵破竊盜案,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 由原告實地查訪破獲,屬原告職務內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12條規定,降級1層級獎勵,核予嘉獎1次,惟未指出 由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具體事實,被告自行擴張解釋,無異 鼓勵民眾報案,均不需檢附任何資料,無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 (二)並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0月13日申請獎勵案,應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9日北市警人字第10431424 600號函(下稱104年4月29日函),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 畫面,與警員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分別核予嘉獎1次、2次 。本次竊盜案為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畫面,而由原告偵破 ,被告核予嘉獎1次,自屬有據。又104年4月29日函未敘及 非指明告訴竊盜案件應核予嘉獎2次,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11條,並未規定原告所述應適用在指明告訴案件,被告斟 酌本次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犯嫌同伴為著有學號制服之人 ,至學校查訪即查獲犯嫌,與警方自行尋線偵破者難易有別 ,核予嘉獎1次,於法無違。 (二)原告雖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陳報權責辦理獎勵 ,但並非一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應予敘獎之權利,被告仍 得審酌案件之難易、偵辦之過程及出力之事實,核予嘉獎1 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50-52頁)、少年事 件移送書、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照片、 受理案件證明單(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已當庭提示,下稱卷 二,第30-53頁)、西湖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內分刑 獎懲陳報單(原處分可閱卷,下稱卷一,第1-2頁)、113年 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冊(原處分卷二第9-12頁) 、1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5-8頁) 、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1頁)、復審決定(原處分卷一第 18-22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請 求再記嘉獎1次是否為依法申請案件?原告起訴有無訴之利 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 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 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 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 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 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 外,由內政部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 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 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依上開人事條例 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2條規定:「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記功、記 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八、偵破刑案或查獲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爆裂物、槍彈製造工廠或槍枝成品, 辛勞得力。……」第11條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應依據事 實,公正審議獎懲案件,並得視下列情形,核予適當獎懲: ……二、降低1層級獎勵:(一)其成果為上級督導或策劃得 宜所致,或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二)對破獲案件之發 生,有預防之可能,而疏於防範者。(三)情節較輕或破獲 刑事案件,屬於告訴乃論或與治安無關之罪者。(四)案件 直接出力人員超過1人者。(五)破案未達預期成果或人贓 未全者。……」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標準所列嘉獎、 記功、申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2項)前條所稱1 層級,指依獎勵種類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種類申誡、 記過、記大過,各區分為1層級。減輕1等次,指記過1次減 輕為申誡2次,記過2次減輕為記過1次,並依此類推。」第1 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實,擬議獎懲事由、種 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據及資料。……」第14條 規定:「各警察機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 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 後發布;其應備查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又警察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參、獎勵:「……十、職分內之行為,縱 具微功,不予獎勵。……」捌、一般規定:「三十五、辦理獎 懲案件期限,依下列規定行之:(一)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 或任務完成後至次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10 4年4月29日函表示:「受理指名告訴案件並經移送者,每2 件嘉獎1次,每半年以嘉獎3次為限……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 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 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獎範圍內敘獎。」(原處分卷一第16 頁)。 (二)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 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注意事項 ,應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 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 應尊重。 (三)復依上開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 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第6條第1項規定:「警 察機關人員陞遷案件之積分,依下列各該序列陞遷評分標準 表及相關規定辦理: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七序列 以下職務人員陞遷評分標準表及相關規定(如附件五之甲表 及附件六至附件八)。……」其中附件五之甲表,有關陞遷評 分標準表,規定嘉獎1次之獎懲加計0.1分,而有影響員警之 陞職、遷調,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113年度陞職積分 名次清冊可參(本院卷第165、185-228頁)。 (四)查原告偵辦賴姓少年涉嫌竊盜案,觀諸少年事件移送書記載 告訴人(店長)林男發覺物品遭竊,遂檢具相關資料至西湖派 出所報案,移送之證據為告訴人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商 品資料、賴姓少年筆錄等(原處分卷二第30-52頁)。且依告 訴人林男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筆錄可知,原告為受理案件員 警,告訴人林男陳稱:「因為我於112年7月3日21時許在店 裡盤點商品,發現店內戰鬥陀螺究極專業組1個數量有異, 經過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商品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至26分 ,被一名戴眼鏡、黃色短袖小孩竊取。」、「我有提供監視 器給警方,該名男子在112年6月30日11時22分進入店內,停 留約4分鐘後於112年6月30日11時26分離開,竊取過程都有 完整錄影並提供警方。」、「我要對該名小孩提出竊盜告訴 。」(原處分卷二第40-42、53頁)。佐以監視器翻拍照片, 犯嫌犯案之當時同行同伴,身穿學校制服並有學號可追查( 原處分卷二第46-50頁、原處分卷一第24-29頁),刑案呈報 單並載有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鎖定小孩住居所尋線查獲該少年 等情(原處分卷二第35頁)。足知原告偵辦之刑案為竊盜案, 係公訴罪,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均應受理並積極偵辦,原告非 屬自行調閱監視器蒐集相關犯罪事證,而係由告訴人自行提 供監視器及相關資料進而偵破刑案,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第8款、第11條第2款第1目之規定,綜合第12條規定 之事實發生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審認與全案由警 方自行尋找線索進而偵破案件者,難易程度有別,依案件偵 辦經過及出力事實,於113年2月22日經被告召開113年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原處分卷二第3-29頁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 、會議資料),決議予以嘉獎1次,並以原處分核定,於法並 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偵破未指明告訴對象之刑事案件,過往均核予嘉 獎2次,本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104 年4月29日函就「指名告訴竊盜案件並經移送者」係以每2件 嘉獎1次為標準,而關於原告所謂未指名告訴對象刑事案件 ,該函係規定受理相對人不明案件,承辦人員有採取積極偵 查作為進而偵破案件並移送,審查具體出力事實,每案於嘉 獎範圍內敘獎,也非如原告主張應予嘉獎2次之獎勵,本件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業已說明本件原告偵辦刑事案件係 由告訴人自行提供監視器相關資料進而偵破,符合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11條第2款第1目「屬由於他人協助得力所致」之 規定,是降低1層級獎勵,並無不合,並非如原告主張被告 有未舉出具體事實而為任意解釋之情形。況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3條係規定偵破刑案予以嘉獎,未明定嘉獎之次數,自 是承認機關就獎勵次數,審酌綜合相關事證後,視案件偵辦 情況而有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原告陳報,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及特定敘獎次數之權利。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被告機 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 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本 院對此具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原告上開 空言之主張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偵辦賴姓少年 涉嫌竊盜案,申請被告應予嘉獎2次,經被告認其工作得力 以原處分嘉獎1次,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駁回,也無不 合。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再給予嘉 獎1次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 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911-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弘基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翁敬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蘇揚哲 趙家譽 顏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3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市警局)○○分局○○隊隊 長,民國111年11月21日調任北市警局後勤科警務正(現職 )。本件緣時任時代力量立法委員黃○昌於111年11月8日在 個人臉書發文並刊載照片,指稱原告(時任北市警局內湖分 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 愛路私人招待所(下稱系爭場所)有疑似參與天九牌賭博行 為。案經北市警局查處後於111年12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 審認原告值日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已違反「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項第3款: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員警 於服勤時間,不得飲用酒類……。」之規定,決議合併審究核 予記一大過及調整職務。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府人 考字第1110002879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記一大過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無論是警察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 人員獎懲標準抑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復審決定書援引之公務員服務法,諸法令之立法目的皆係 「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並重在「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本於目的性解釋,自應以此些立法目的作為勤務 行為規範之解釋判準:   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依照職權訂定之行政規 則,故依其作成之獎懲處分自應服膺於警察法之立法目的 ,以「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同時促進人民福利 」為判斷標準。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行為界線,亦應以 此作為判斷標準。警察人員中之偵查隊員因職務性質特殊 ,辦案過程難免需與五湖四海、三教九流人士交流或套交 情;然其目的仍係盡其職責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為此,在判斷第一線偵查人員執勤之行 為界線時,實有個案衡量之必要,著實不應逕以規範後勤 人員之標準一體待之。尤有甚者,相關做法、標準及尺度 更是第一線偵查人員長久累積出之經驗,一屆傳一屆。原 告出現在該場合並為相關行為,全係本於謹慎思考後之專 業判斷,而非不理性之選擇,符合警察法之規範目的。主 管機關坐在開放冷氣之辦公室內,依其想像畫面制定警察 之行為規範及績效指標,卻全未顧及第一線偵查人員偵查 實務面臨之困境,並忽視偵查人員為做好份內工作所為之 判斷,著實已與現實嚴重脫節。   ⒉保訓會於復審決定書中另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作為原處 分之大前提,然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法文,所謂「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全係為了實現條 文前段「公務員應謹慎勤勉」所為之例示規範。是故,有 關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解釋,亦同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般,應考量第一線警察人員執勤之特殊性,並以此作為 判斷標準。 ㈡原告確實因偵查刑案所需於108年7月25日前往系爭場所;然 原告不僅不懂天九牌之玩法,且未參與任何賭局,亦未有任 何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足證原告當日曾有任何賭博之行 為:   ⒈原告當日前往系爭場所與邱○鋒談論其兒子涉及之毒品案件 ,然盤點現有所有物證,最清楚之「直接證據」皆呈現原 告並未有任何賭博行為:①黃○昌於社群軟體臉書公開之相 片,原告站在桌邊,手邊既無現金、亦無籌碼;即使係當 局做莊之陳○中,其右手側亦僅放著一壺裝有飲用水之玻 璃壺及裝有飲用水之水杯。檢視該牌桌之陳設,既無任何 籌碼、現金,又無任何紀錄玩家間勝負結果之工具,無論 係以職業赌場或是朋友間逢年過節小賭怡情之視角,此等 陳設皆難謂符合經驗中「正在進行賭博」之通常陳設。② 網傳之9秒側錄影片:原告立於桌邊,並未觸碰散落於桌 上之牌具。原告甚至數度出聲:「兄弟,別賭這麼大」倘 係一參與賭局其中之玩家,赢錢都來不及了,焉有出聲阻 止他人繼續追加籌碼斷自己財路之可能。簡言之,無論以 民人公開之照片或側錄影片,皆足證原告於111年11月8日 、9日及14日之訪談內容為真實,原告當日未有任何賭博 行為,故屬絕對有利原告之物證。按行政程序法笫9條及 笫36條之規定,本院應詳實調查此揭物證。   ⒉證人陳○中「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推 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被告及保訓會固然係以當日 在場人員陳○中等之證述作為推翻原告供述之「間接證據 」,然陳○中供述之上下文,對於「當日現場是否有參與 賭博或押注?」之詢問,證人陳○中明白坦承:「時間太 久我忘記了。」然後,才在詢問者之引導下說出:「……『 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押注」。此等證述之前 後脈絡與被告及保訓會所述差異甚大。除此之外,若細繹 原告之供述即可知原告並無意隱瞞自身當日之所做所為, 其否認其參與賭博之憑信性不可謂不高。畢竟,在原告「 明知賭博及飲酒2行為皆係同等可能受罰之行為」此前提 下,原告仍清楚承認其確實存在飲酒之舉。原告若要隱瞞 所做所為,其大可在第一時間連同飲酒之舉皆全盤否認, 但其卻未作如此答辯,僅否認參與賭局。據此,此部分之 供述相較之下應有足夠之可信性。尤有甚者,原告甚至完 全不懂天九牌之玩法、勝負依據,當日現場甚至尚需其他 賓客教學始得理解牌桌上的狀態。在此前提下,要原告以 己身完全不懂之遊戲作為與他人對賭辛苦賺得錢財之工具 ,實難謂符合理性正常人之經驗法則。  ㈢退步言之,假設原告當日真有參與該牌局,按我國司法實務 見解,天九牌等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遊戲,定性上屬 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 之空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中,闡明:「賭博之定義應從嚴限縮解釋」。按維基百科介 紹,「天九牌」不僅於設計上,象徵著24節氣,東、南、西 、北,甚至象徵仁、義、忠、信、禮、智、廉、恥等16項為 人處世之道德,其於遊戲方法上更如同大老二、橋牌般,係 一講求思考、記性和心理戰之遊戲,而非純依牌運定勝負之 遊戲。假設原告於108年7月25日真有參與該天九牌局抑或其 他參與人員真有於牌桌上押注金錢,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最 新之實務見解,天九牌既然係一講求思考、記性及心理戰之 遊戲,定性上即應屬「競技」,而非賭博,自無該當警察人 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之空間。  ㈣被告在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職務之前提下,加記原告1大過 ,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第6條所定 「平等原則」及第10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   ⒈本件現有客觀物證,原告確實未在108年7月25日上班執勤 時賭博,且查系爭場所登記為公司,並非被告列管之不良 場所,近5年內未曾被檢舉涉及不法之任何紀錄,且當日 在場人員均非被列管為特殊交往對象之人。若僅因出席三 教九流之場合即指摘原告「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云云,實屬不公。   ⒉縱使原處分所認事實為真,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有關「 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之法 律效果並非僅有記大過一種。在被告已將原告調離第一線 偵查職務之前提下,是否尚有從重記大過之必要,容有疑 問: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3款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既就完全相同之「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行為,訂有不同程度之處分等級 ,被告在認事用法時,自應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 原則操作其裁量權限。而原告為求融入現場氛圍,確實在 當日有飲用場所主人提供經稀釋之酒液,然絕未大飲至出 現「酒容」或「酒味」,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所真正欲處罰之對象,要以此指摘原告違反紀律達「 情節重大」且應處以最高罰責之記大過,實有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規定實際 欲避免發生的是讓旁人發現有「酒容」或「酒味」,進而 影響笫一線警察人員之形象。畢竟,主管機關若係要一概 禁止飲酒行為,即無須另外在後段增加「不得於身體發現 有酒容或酒味等飲用酒類之特徵」等文字,保留前段「不 得飲用酒類」即可。據此,原告於勤務間違規飲酒之行為 ,並非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3點所欲針對且避免 之情形,核其嚴重程度,記過已足懲戒原告之違規情形並 同時彰顯被告之立場。是故,本件似不應以最高等級之大 過處罰之。   ⒊被告逕以規範後勤人員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範原告,未 加詳查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 ,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既係行 政規則,其除不得違法警察法外,本於法律優越原則,亦 不得牴觸憲法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自當然包含平等 原則在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未區分第一線偵查業務之性 質所需而應有差別待遇之必要,核有違反「平等原則」之 嫌。且當日出現在相同場所並為相同行為之新北市刑警大 隊偵二隊陳○中,最終處分僅遭記過1次。面對完全一致之 事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被告自 應為相同處置,原告所受記大過處分,核有違反平等原則 之嫌。   ⒋除此之外,被告之所以堅持將原告與當日出現在相同場 所 並為相同行為之陳○中2人做不同等級之處分,全係由於被 告未能注意銓敘部有關「記過」存在3年裁處權時效之令 (應自108年7月26日起算3年,末日為111年7月25日), 以致其無法再課與原告記過處分,始決定將面對「相同客 觀情形」之原告及陳○中作完全不同之懲處內容,以避免 黃○昌後續之監督及究責。此等決定,已明顯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條所定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㈤盤點被告檢附到院之相關人等訪談紀錄,除陳○中外,別無任 何證人指稱原告確實於108年7月25日曾參與天九牌之賭局, 由於時間久遠,邱○鋒皆清楚證稱:「忘了」、「不記得了 」,其表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等證述,強調相關 證述係建立在訪談人員不斷要求其看圖說故事之前提上,而 非基於其個人印象。此等明顯經誘導之證述是否得做為證據 ,尚有疑義。更遑論被告係以純粹的假設:「如果原告不會 玩天九牌,為何要在現場與其他3人湊成正好可以賭玩天九 牌的4個人?」作為原處分之依據;然此等假設完全經不起 驗證,畢竟,相關訪談紀錄中清楚記載:「照片中除你提及 之桌前4個人外,尚有3個人於照片內」、「含拍攝者應至少 有10人」。據此,焉有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3人湊成正 好可以賭玩天九牌的4個人」。至於證人陳○中之證述,姑且 暫不論陳○中何以能回憶起108年7月25日之細節,單就該段 紀錄之外觀形式即可發現到與前後完全不同。即訪談筆錄是 否確實記錄證人之真意,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該 次訪談中,若在一個句子中要記錄複數之人名,記錄人員並 未以括號之方式,然而,卻在關鍵涉及有何人參與賭博時, 改以括號之模式對證人陳○中所稱之「4個人」進行補充。此 等記錄模式之歧異,不禁讓人懷疑括號內記載之內容並非證 人陳○中第一時間之證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 復審決定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部分媒體報導原告前於○○分局○○隊隊長任內,值日期間前往 某招待所餐敘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茲據北市警局調閱○○分 局○○隊108年7月25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登記簿簽出入情 形,原告係於108年7月25日輪值值日勤務,並於108年7月25 日晚間9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擔服內部管理工作,而原告 係於108年7月25日晚間9時簽出(外出事由及前往地點載明 為「專屬勤務內部管理」),於翌日(108年7月26日)9時 簽入。據上,顯見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之事實與相關媒體報 導之內容相符。又依北市警局於111年11月8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即原告)有喝一點,現場喝酒都有加水 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我 不會打麻將,也看不懂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 當天他們在玩天九牌,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牌,我 也沒有跟牌……。」復依北市警局於同年月9日訪談原告之訪 談紀錄載以:「我在第一次筆錄已經說明,我看不懂天九牌 ,所以我不會去賭,當日的情形他們即興在玩,現場有說你 是警察不懂賭怎麼抓賭,所以才教我看牌。……我記得他們有 在賭博財物……。」另據○○○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1月9日訪談 同為在場陳○中之記錄載以:「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 ,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玩趣,所以4個人(陳○中、郭○敏、 原告及邱○鋒)就一同把玩天九牌,押注金額約在新臺幣500 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所,純屬娛 樂消遣。」以及同日訪談邱○鋒之記錄載以:「(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參與賭博或壓注?(答)時間太久我 忘記了,若依照片所示可能有參與賭博或壓注。(問)(原 告)當日在現場是否有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答)有。 應該是威士忌……」。依前開訪談紀錄所示,108年7月25日有 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赢之情形,該等把玩天九牌之行為即 有獲得財物之可能性,而具賭博之性質,已非單純之具射倖 性之「遊戲」;又經案內在場人員陳○中、邱○鋒證述該時段 與原告飲酒、賭博之情形,並有相關照片可資佐證,從而原 告值日期間飲酒及參與賭博等情,事證明確。原告所訴,顯 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綜上,本案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 酒餐敘、賭博等情,言行失檢,嚴重影響警譽,其違失行為 該當記一大過處分之要件,經原處分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之懲 處,洵屬於法有據。  ㈡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適合於目的 之達成,且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而言;且行政行為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係就個案認定,而非經由多數行政行為作 比較分析,而為決定;故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 行政機關對於個案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 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又所謂「平等原則」,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對於不 同事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等原則 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 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平等原則並非賦 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時任○○分局 ○○隊隊長,身為該分局一級單位主管,理應恪遵法令,卻於 值日期間外出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等情,已如前述。原 告之違失行為衍生後續新聞媒體負面報導,原告違紀行徑已 招致民眾眥議,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影響 警譽,情節重大;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3款規定 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認事用法,洵屬有據。至其他警察人員 違法犯紀情事之行政責任,應衡酌具體個案及情節輕重之程 度,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附援 引認為本案記一大過處分有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虞。 復據復審決定所載理由略以:「……茲以復審人身為警察人員 ,職司維護公共秩序、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 危害等工作,其雖係基於追查毒品線索而到現場與情資提供 者見面,然仍不應在系爭場所與人飲酒及參與賭博,其行為 核與警察人員應嚴守品操紀律之要求有違,且悖離一般民眾 對警察人員言行舉止之合理期待,已足使民眾降低對警察合 法執行職務之信賴,北市府考量上情核予以記大過一次之懲 處,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另復審人值日外出,違反品操紀 律,與陳○中勤餘至系爭場所飲酒賭博,因具體個案情節並 不相同,其處理情形及應課予之行政責任自然有異,尚難比 附援引,且與平等原則無涉。復審人所訴,核無足採。」。 故原告訴稱被告所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情,均無足採。  ㈢依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則第1點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 服勤規定第7點規定,警察人員如有勤務中參與賭博之情事 ,即該當記一大過;如服勤時間飲用酒類,有事證足資認定 者,該當記過二次。原告原任○○分局○○隊隊長,於108年7月 25日晚間11時40分許擔服內部管理勤務(值日)期間,外出 至私人招待所飲酒及賭博,分別違反「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 物處分原則」及「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事證明確 ,爰合併審究其行政責任,於111年12月22日核予記一大過 懲處,距該違失行為(108年7月25日)並未逾5年之懲處權 行使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 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基於黃○昌臉書舉發,經調查後認原告於值日期間 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遂以原處分核定記原告一大過,原告經復審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第228頁 至第229頁)、黃○昌111年11月8日臉書截圖(本院卷第224 頁)、北市警局111年11月2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81549號 函(本院卷第221頁)、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28日警署督 字第1110179881號函(原處分卷二第137頁)、北市警局111 年12月9日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原處分卷二第139 頁至第14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固不爭執有在 系爭場所飲酒,惟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並以原處分違反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 主張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於108年7月25日在系爭場所,是否參與賭博行為? 被告以原告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響警譽情節重 大,核予記1大過,是否適法有據?   一、程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賭博……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 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 、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 記大過。」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重大 ……。」   ⒊「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應恪遵 公務員服務法……,並遵守警察風紀規定。」第3點第2項規 定:「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五)不勤務中飲酒 ……。」第3項規定:「品操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九 )不參與賭博……。」再按「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 (下稱員警飲酒規定)第3點規定:「員警於服勤時間, 不得飲用酒類……。」又按「警察人員參與賭博財物處分原 則」(下稱警察賭博處分原則)第1點規定:「警察人員 參與賭博財物,除構成法定免職或移付懲戒外,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三)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 賭博財物者……。」據此,警察人員如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 行失檢之情事,影響警譽,情節重大者,即該當記一大過 懲處之要件。  ㈡原告有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財物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北市警局○○分局○○隊隊長期間,於108年7月25日 晚間9時至26日清晨9時,擔服內部管理勤務,且原告於當 晚9時有外出之情,有○○分局○○隊48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出入登記簿等卷內可稽(原處分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 原告就此並無爭執。   ⒉原告外出離開○○分局後,於晚間11時許有與陳○中、邱○鋒 、郭○敏等人同在系爭場所,原告且有飲酒行為,則有黃○ 昌臉書頁面擷取(原處分卷一第16頁)為據,該頁面照片 所涉錄影,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299頁),原告雖稱係為融入現場氛圍,且所飲用酒類有 摻入大量飲用水及冰塊等語,惟亦坦承確有飲用酒類事實 。   ⒊原告應有參與賭博天九牌:    ⑴黃○昌網路舉發後,北市警局隨即進行調查並訪談當日在 場之陳○中、邱○鋒及原告。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 鋒打電話問我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 要不要去找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印象 中當天我們幾個人在喝酒過後,邱○鋒提議把玩天九牌 玩趣,所以4個人(我、邱○鋒、林隊長《即原告》、郭姓 商人《郭○敏》)就一同把玩天九牌,壓注金額約在新臺 幣500元至1,000元,過程中沒有抽頭,該處也非公共場 所,純屬娛樂消遣。」(原處分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 ;邱○鋒先係陳稱「……是郭○敏聯絡我前往。我記得到場 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他們有邀我一起 小酌。」、「當天是我因為我兒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 ,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 司(按即系爭場所)開始小酌後,請他(指原告)抽空 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問: 據上揭照片,現場是否正在賭博天九牌?你是否有參與 賭博?林弘基是否參與賭博?)我沒印象。我忘記了, 看相片他(原告)是站在旁邊,但時間太久了,我不確 定他有無參與賭博。」等語(原處分卷三第95頁至第98 頁),嗣於北市警局第二次訪談時,陳稱「(問:據在 場人士證稱,當日你們共4人賭博天九牌,參加人員有 哪4位?)我不記得,若依照片所示,自左至右應該是 (陳)秋中、我、林弘基及郭○敏等4人參與把玩。」等 語(原處分卷三第100頁);原告則稱「我有去(系爭 場所),但是我沒有參與賭博。」、「(系爭場所)公 司性質及行業我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我 只知道外號叫小明,是我朋友邱○鋒(外號:茶壺邱) 介紹去的。應該不是招待所……」、「我印象中我去過2 次,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線索,要我去追 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我幾點去我不記得了 ,我應該是21時簽註內部管理後前往,停留多久我不記 得,幾點離開我也不記得。……」、「我有喝一點(酒) ,現場喝酒都有加水加冰塊,喝多少量我不記得。我不 知道是誰提供的,我到場時就已經有了。現場沒有女子 陪侍。現場我們就是聊天喝酒,沒有其他娛樂行為。」 、「我到場跟他們喝了一段時間後,現場就友人拿天九 牌出來把玩,誰拿出來及他們有沒有賭博財物我忘記了 ,而且現場其他人都彼此認識,沒有外人參與把玩,純 粹是他們自己娛樂在玩。」、「我不會打麻將,看不懂 天九牌,所以我不可能去賭天九牌,當天他們玩天九牌 ,當時可能有教我怎麼玩怎麼看,我也沒有跟牌(插花 )。」等語(原處分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綜合前 述3人所陳,當日現場確把玩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 至於參與者,除原告外,餘陳○中、邱○鋒均有原告亦參 與之陳述。    ⑵次審諸當日情形,由黃○昌舉發之現場錄影可見陳○中坐 著洗牌,並有「輸了,輸的我來扛」(台語)言詞,原 告則有抬起右手向陳○中微微上下揮動動作,錄影中並 出現「賭博不要賭那麼大」(台語),邱○鋒亦有「這 樣你聽懂嗎?」(台語)言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 參;對照現場照片顯示陳○中坐在桌子左側,似為莊家 ,邱○鋒、原告、郭○敏3人則緊靠站立面對陳○中,可認 該4人正共同參與一項活動,復酌以天九牌玩法是以4人 一檯(參原處分卷三第361頁、第362頁之解說),本院 綜合現場跡證,認為原告確有與陳○中、邱○鋒、郭○敏 共同把玩天九牌賭博之行為。    ⑶原告爭執陳○中、邱○鋒於北市警局訪談時所為陳述,並 以其係為談論毒品案件線索始前往系爭場所,主張在該 場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勤務行為規範,應以此進行目的性 解釋。本院查:     ①陳○中、邱○鋒接受北市警局訪談時,就108年7月25日 在系爭場所之各項細節,固均有忘記了、不確定等說 詞,衡諸該2人係於黃○昌網路舉發後始接受訪談,期 間相距超過3年,陳○中、邱○鋒因此記憶模糊而無法 肯定且詳細描述當日情境,應屬情理之常。然依客觀 跡證即當日現場錄影及擷取畫面,已堪認定陳○中、 邱○鋒、原告與郭○敏4人有共同參與天九牌賭博之行 為,業如前述;陳○中、邱○鋒之供述縱然有上述游移 用語,惟其等在提示現場照片詢問情形下,就原告是 否參與賭博行為乙節,既均有肯定陳述,自可作為認 定原告違規之補強證據。     ②原告主張邱○鋒提供關於毒品案件線索乙節,乃提出時 任○○分局警員謝○忻為佐,經○○分局對謝○忻進行訪談 ,其陳稱「我忘記確切日期,我翻找手機LINE對話紀 錄,是108年9月1日傍晚,隊長(指原告)說有人檢 舉轄區一個毒品咖啡包案,……我查詢(被檢舉人)名 字的交通違規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 隊長請我查察看。」、「我查詢這個名字的交通違規 紀錄發現108年還有在東湖地區活動,但因為證據不 足,後續沒有再深入偵辦。」等語(原處分卷二第12 6頁、第127頁),並有謝○忻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之 頁面擷取照片(原處分卷二第128頁)可參,可認屬 實。然本件系爭違規事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與 謝○忻所稱偵查毒品咖啡包案之108年9月1日,已相隔 超過1個月,參酌謝○忻自陳「我於108年8月29日換了 新手機,舊的紀錄都不見了,最早的紀錄就是9月1日 ,在這之前與隊長的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等語(原 處分卷二第126頁),則謝○忻上開陳述,就原告於10 8年7月25日是否基於辦案目的而前往系爭場所,仍無 法提供證明。     ③再審酌當日陳○中、原告所以在系爭場所,均係因邱○ 鋒之邀約,陳○中稱「我記得是朋友邱○鋒打電話問我 在做什麼,我回應在家看電視,他就問我要不要去找 他喝酒聊天,所以我就過去了……」(原處分卷二第92 頁),原告則稱「…因為邱○鋒當天要提供我相關毒品 線索,要我去追查藥頭,所以我才前往……」(原處分 卷二第113頁),核與邱○鋒所稱「當天是我因為我兒 子的同學疑似喝毒咖啡,我側面得知藥頭LINE照片及 暱稱,所以送貨到寶島公司開始小酌後,請他(原告 )抽空過來,順便將我手中藥頭的線索給他。……」雖 可相合。然邱○鋒又稱「(問:108年7月25日擬為何 前往?受何人邀約?現場有何活動?)送貨過去,應 該是送普洱茶過去,詳情我忘了。是郭○敏聯絡我前 往。我記得到場有看到他們在喝酒吃宵夜,我到場後 ,他們有邀我一起小酌。」等語(原處分卷二第96頁 ),可見邱○鋒自己亦係在系爭場所作客,卻主動邀 約陳○中、原告到系爭場所,此等「反客為主」作為 已有悖情理;況原告自陳對系爭場所「公司性質及行 業不清楚。負責人真實姓名我不清楚……」,詢諸現場 錄影中出現人物身分,除陳○中、邱○鋒與郭○敏外, 餘亦皆不相識(參原處分卷二第112頁、第113頁), 原告在周遭均為陌生人之不明環境下談論應機密公務 ,亦難以理解,本院因認原告縱確有與邱○鋒談論毒 品案件線索,仍難認此為原告前往系爭場所之主要動 機,其「辦案追求公益」之說,乃不採取。        ㈢原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   ⒈本件導因於黃○昌網路舉發,並無疑義。在所屬員警與受矚 目之重大刑案關係人有所牽扯,被告從速調查釐清員警涉 案情形並為相應之處置,以正社會視聽並維護警譽,行政 法院爰予尊重。本件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於前述時間在系 爭場所飲酒、賭博財物等情,且原告當時仍擔服內部管理 勤務,則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審認決議,依警察賭博處分原 則、員警飲酒規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及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合併審究而核予記一大過之處分,與前述規定並 無不合,原告爭執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尚無可採。   ⒉至同具警察身分之陳○中因本案所受懲處係為記過,固與原 告有所差異,然查陳○中於行為時並無擔服勤務,其下班 後之社交行為縱有不當,與警察在執勤期間為不當社交, 其可責性仍有差異;警察賭博原則第1點既已明定警察於 辦公時間或勤務中參與賭博財物,記一大過,原告爭執其 所受懲處重於陳○中而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值日期間外出飲酒及參與賭博,影 響警譽情節重大等情,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罰,於事實認 定、法規適用及懲處程序,於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俱無可採,其訴請撤銷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政府警察局對陳○中之 訪談錄影或錄音檔,無非係為爭執陳○中供述之憑信性,惟 客觀跡證既已足為原告有參與賭博之認定,陳○中之供述僅 具補強效果,本院認定原告聲請之此項證據方法,並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6

TPBA-112-訴-1092-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昭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林泰裕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芙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被告審認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 執行公務不力,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第6條 第1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8298號 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 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審酌111年8月2日早晨下雨,且原告因公 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受損之身障事實,亦 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且被告所屬分隊長 俞明廷於111 年8 月1 日係以蘆洲分局蘆洲分隊路況查報LI NE群組之私人通訊工具交辦拖吊勤務,而警政署要求警察公 用電腦禁止安裝LINE等私人通訊工具,私人手機非執勤工具 ,蘆洲分局私人交付任務,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   。原告於111年8月2日結束7時至9時值班勤務後,即領取警 用無線電等裝備前往拖吊場待命,迄11時42分許結束拖吊勤 務返隊,期間均無任何任務透過警用無線電等裝備交辦之紀 錄。又蘆洲分局交通組巡官顏嘉穎,無越過被告直接命令原 告之權,其於111年8月1日在私人LINE通訊群組請求被告對 特定車輛拖吊,並未依規定通報。原告按被告111年8月2日 勤務分配表服勤,勤前被告未交付臨時任務,違反警察勤務 條例第24條規定,勤務分配表中更未註明。  ㈡依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可知, 於尚未開會審議前,涉及原告本件之111年8月份員警獎懲案 審議表考績委員會決議欄已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 語,被告顯已架空考績委員會實質審查。另原處分作成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當日有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違規機車拖吊取締事項。 原告於該日10時抵達拖吊場駐地,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 在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42分返回蘆洲分隊。案經蘆洲分局 審認,車輛移置涉及民眾用路安全及交通秩序,原告擔服違 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蘆洲分局交通組既有交辦違規機車移 置事項,自須指揮監督移置作業,惟其卻僅在拖吊場駐地待 命,未前往違規地點確認交辦事項,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所定 警察人員在移置妨害交通車輛時,應指揮監督移置作業等情   ,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其 申誡1次之懲處,並以111年8月23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63   138號函(下稱111年8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 告依權責辦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並經 原告同年12月29日簽收在案,已踐行正當程序,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所稱原處分有故意延遲送達致難以保全證據等云云   ,核無足採。  ㈡原告另指蘆洲分局以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之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有違公務人員規範云云,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警察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等規定意 旨可知,公務人員就機關業務或事務之推行,對於長官於監 督範圍內所為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有個人意見,因涉 及機關內部秩序之管理,須透過內部管道陳述意見,不得置 機關或長官之命令不顧。準此,蘆洲分局交通組交辦對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事項,如原告認為該命令違法,應循內部管道 陳述意見,而非置之不理不予執行。是原告主張違反公務人 員規範云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蘆洲分局送達證書及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57頁、本院卷 第15-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 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第8條規 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 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 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獎懲標準,其中第2 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 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 ,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 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⒋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移置車 輛時,應由現場執勤警察人員執行舉發事項,並指揮監督移 置作業……。」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維持新北市交通秩序,指揮管理拖吊車 及拖吊保管場,從事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及保管工作,特訂 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作業計畫」(   下稱作業計畫)第2點規定:「……二、拖吊人員:本局執勤 員警依違規事實,指揮相關作業人員執行拖吊。三、拖吊區 域:依本局規劃核可之區域、路段為拖吊責任區。四、拖吊 時段:平日7 時至21時、例(國定)假日8時至21時為原則 ,遇有特殊狀況或臨時(專案)性勤務得提前或延長之;其 他依法得拖吊車輛執行時間不在此限。…… 」核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 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 。  ⒍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 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 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 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 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   )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 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 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 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 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 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 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 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 ,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 ,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   、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 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 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 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 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 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 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由上規定可知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 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   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員,配置於蘆洲分局蘆洲分隊服務   。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並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卻未執行違規機 車拖吊取締勤務,且當日於11時8分許有新北蘆洲交通組巡 官顏嘉穎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張貼「請執行民 拖同仁前往○○區○○路00號旁,機車違規(000-000)停車, 請依法取締,謝謝」之拖吊勤務(下稱系爭拖吊勤務),原 告即應執行該系爭拖吊勤務,原告亦未前往違規地點執行該 勤務,而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蘆 洲分隊分隊長俞明廷遂以111年8月9日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 ,陳報內容略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擔服機車拖 吊勤務時,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一案,建請予以 處分。查當日9時許因雨勢過大無法進行拖吊作業,惟於10 時後雨勢趨緩,且當日有交通組交辦違規車輛需進行拖吊作 業,原告卻無故不配合拖吊作業,於拖吊場駐地待命至11時 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建請依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對原告處以申誡處分等語。經蘆 洲分局督察組查察拖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於111年8月 18日簽報分局長,原告無故不配合拖吊車進行拖吊作業,建 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該分局111年8 月23日函附獎懲建議名冊,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 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 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有蘆洲分隊111年8月2日( 39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8-29、本院卷第119-120頁 )、俞明廷111年8月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27頁)、蘆洲 分局交通組顏嘉穎分別於111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及111年8 月2日11時8分許,以「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交辦系 爭拖吊勤務(原處分卷第30、53頁,本院卷第161頁)、拖 吊場駐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幀(原處分卷第50-52頁)、 蘆洲分局督察組111年8月18日簽(原處分卷第25頁)、蘆洲 分局111年8月23日函暨獎懲建議名冊(原處分卷第54-55頁 )及被告111年10月6日考績委員會簽到表、會議紀錄、通知 單等會議資料(原處分卷第81-93頁)等影本附卷足稽,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次查,依前揭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新北市移置保管妨 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及作業計畫第2點等規定,交通稽 查任務係歸類警察勤務條例所定巡邏等任務,由員警依勤務 時間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視並針對相關違規車輛加強拖吊 。原告對於其於111年8月2日9時至12時係擔服違規機車拖吊 取締兼防疫工作,其於當日10時許抵達拖吊場駐地後,未搭 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以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而 係待在拖吊場駐地至11時42分後返回分隊駐地等情並不爭執 ,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該規定予以懲 處,自屬有據。原告雖辯稱111年8月2日其勤務係執行違規 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此勤務應該要出去巡邏是否有違 規機車需要拖吊,但因當日早晨下雨,無法執行拖吊勤務( 本院卷第224頁),且其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 再接機能受損,被告未審酌原告於雨天執行拖吊勤務之能力 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拖吊場監視器111年8月2日之 錄影內容,於10時2分許,當時同在拖吊場之另一名員警即 證人王銘圻開門離開拖吊場,同時門外有一女性走過,未撐 雨傘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告對此勘驗內容不爭執 (本院卷第259頁),參諸證人王銘圻到庭具結證稱其係在 沒雨時才出門等語(同上頁),足見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2 分許,已無下雨,原主張係因下雨始未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 締勤務云云,誠難採取。又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工作 ,係搭配拖吊場司機外出巡邏,亦即其係搭乘拖吊車外出巡 邏執行勤務,而執行拖吊業務者為拖吊車司機,並非原告, 且證人俞明廷即時任蘆洲分隊分隊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此事 件之前原告有執行過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勤務   ,所以原告對於應值勤內容應屬熟知,印象中之前沒有原告 有曾經因為雨勢向我反應需要中斷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53 頁)。是原告雖因公傷殘右腳膝下裁肢、左腳斷肢再接機能 受損,亦難認其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原告執此 主張111年8月2日無法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勤務云云,亦 難採取。至原告主張當日無外出巡邏另一原因係因蘆洲分局 在111年1月19日曾發函予各單位,表示如未施打疫苗,需每 一週自費快篩或PCR檢驗陰性後,始得提供服務(本院卷第1 89頁),其未施打疫苗,加上自費快篩費用不便宜,故未執 行勤務云云,然此純屬原告個人事由,尚難據此作為原告不 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正當理由,否則警方勤務無以執行。原告 主張,核無足取。  ㈣再查,證人俞明廷證述略以,111年8月2日勤務分配表上面所 記載之警員20陳昭宏執行之職務為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 工作,從9時至12時。原告當天有點「出勤」,故其是依勤 務分配表出勤。警員擔任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 通組或以交派交辦單(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 蘆洲分隊)或以通訊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我 們即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而通訊軟體之建立,我們係 用LINE把所有警員與幹部均加到群組內,LINE群組名稱為「 蘆洲交通路況查報」,群組內有蘆洲分隊警員與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確定原告於111年8月2日有在此 群組內。交派執行特定拖吊勤務時會留下紀錄,如以交辦單 交派勤務,留下之紀錄即是該紙本,如以LINE通訊軟體交派 勤務,即是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8月2日原告有無故不出勤 之情形,是同在拖吊場之同事王銘圻打電話給我,其告知我 原告有到拖吊場,但不出去執行拖吊作業。我知道後,原本 下午亦係排原告執行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我即改 班(即本院卷第119-120頁之勤務分配表)等語綦詳(本院 卷第137-156頁)。由證人俞明廷上開之證述可知,「蘆洲 交通路況查報」之LINE群組係由蘆洲分隊警員、幹部,及蘆 洲分局交通組部分巡官組成,原告隸屬蘆洲分隊,自在該群 組內。原告雖否認收到「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111 年8月1日、8月2日警新北蘆洲交通組巡官顏嘉穎所交辦之系 爭拖吊勤務,且辯稱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惟原告曾於112 年6月1日退出該群組,有「6/1(四)陳昭宏已退出群組   」之「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9頁)。原告主張不知道有此群組云云,自不足採。原 告於111年8月2日既仍係「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成 員之一,自難諉稱不知蘆洲分局交通組顏嘉穎有分別於111 年8月1日及8月2日在該群組內交辦系爭拖吊勤務。況證人王 銘圻到庭具結明確證稱,其確定有對原告提及該系爭拖吊勤 務,其證述略以,111 年8月1日下午交通組有在LINE傳訊息   ,要我們去○○區○○路OO號旁拖吊違規停車之機車(000-000)( 原處分卷第53頁),因為當天我們沒有機車拖吊勤務,所以 要等到翌日即8月2日有排機車拖吊勤務時再去拖吊。8月2日 上午,我先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將汽車拖吊回蘆洲逾放場 時,約在上午9時40或50分許,我在拖吊場碰到原告   ,即告知他8月1日交通組之訊息,要去執行交辦之機車拖吊 勤務,原告當時無任何回應,僅係對我笑一下。後來雨變小 後,我又帶司機出去執行汽車拖吊勤務,出門前碰到機車拖 吊司機,他告訴我原告剛剛跟他說今天原告腳痛,不出去執 行機車拖吊勤務,司機就將拖吊車駛回三重天成拖吊場,我 見機車拖吊司機將車駛離後,始外出執行勤務。在外面執行 勤務時,交通組顏官又在群組11:08分貼與8月1日相同之系 爭拖吊勤務訊息(本院卷第161頁),我就在11:11貼今日無 機吊人員。我應該是在原告進拖吊場脫雨衣期間,與原告提 及有機車拖吊勤務,我確定有跟原告提及有機車拖吊勤務等 語綦詳(本院卷第256-260頁)。衡以證人王銘圻與原告並 無任何夙怨,且係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 述,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 理,是證人王銘圻之證述,堪以採信。由上可知,原告當確 實知悉111年8月1日及8月2日於「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 群組有交辦系爭拖吊勤務卻未執行,足證原告確有不遵規定 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亦 堪認定。至原告辯稱蘆洲交通隊路況查報LINE群組為私人通 訊工具交辦拖吊事項,公私不分云云,惟查,鑑於現行電子 通訊普及,是除傳統實體紙本外,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等 形式交辦勤務內容,倘已得足資辨識下達者,即難謂非屬勤 務範圍。「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係由有蘆洲分隊警 員與幹部,及蘆洲分局交通組之部分巡官所組成。警員擔任 機車拖吊取締勤務時,蘆洲分局交通組會或是交派交辦單(   由蘆洲分局交通組以紙本方式交派到蘆洲分隊)或是以通訊 軟體通知有哪些車輛需要拖吊,然後被告所屬蘆洲分隊即會 以通訊軟體通知值勤員警等情,業經證人俞明廷證述如上。 足徵「蘆洲交通路況查報」LINE群組並非屬私人群組甚明,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另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 後,提經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 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 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 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 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 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 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 日。又被告111年10月6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由 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警員陳麗玉擔任記 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 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楊明 珠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 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 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 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 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被告111年6 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111年度考績 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 卷第58-93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 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確認 ,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 ,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 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合,堪認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原告主張該次考績委員會 決議欄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等語,被告顯已架空考 績委員會實質審查云云,核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答辯之機會云 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 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   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為之……。」又公務人員不服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當於訴願程序(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成不利 於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給予者,上開瑕疵即告補正。查原處 分係以原告於111年8月2日擔服機車拖吊勤務不遵規定執行 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而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此有原處分 附卷可證。足見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並無違法。況且,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雖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復審程序,被告已於復審 答辯書詳載原處分憑以認定之具體理由(原處分卷第32-37 頁),並送達原告,堪認原告對其違失行為及原處分懲處之 事由甚為清楚明白,是原告就其違失行為,於復審階段已給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規定及說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瑕疵,已因復審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是原處分 之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證據能力堪憂云 云,查原告對於其111年8月2日係擔服「9-12時違規機車拖 吊取締兼防疫工作」之勤務,且於當日出勤前,9時領用機 號5629無線電及機號15行動電腦,並於出勤後12時歸還,及 於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所載「時段09:00-12:00、勤務項目 :汽、機車拖吊、勤務方式:違規機車拖吊取締兼防疫工作 、工作紀事及處理情形:【60B拖吊勤務】一、於上述時段 執行拖吊勤務,拖吊違規機車兼防疫工作。因雨天執勤危險 拖吊0部」處之值勤警員欄簽名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出其111年8月2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分隊員 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分隊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5、76頁   )。是以,原告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符合獎懲標準第 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與被 告是否有提出3種版本之勤務分配表無涉。原告主張,難以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 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而請求判決如前述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1-09

TPBA-112-訴-87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陳建伯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分局○○隊○○時,於民國109年7月 5日上午9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未領用交通違規舉發單,竟就 查獲交通違規案件,未以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 反以其配偶之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網站檢 舉;經被檢舉人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該舉發應為員警著制 服所為,而非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乃持單提出申訴並質疑員 警執法程序。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 對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之信任,致使本應受罰之舉發單全數 遭撤銷,損害警察形象,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 規定,於109年9月22日以警人字第1090046392號令(下稱原 處分)給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懲處,復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第9次會議確認通過。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 復審,經以提起復審逾期決定不受理,嗣向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亦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4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 訴(下稱前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 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於 發回審理程序中,迭經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終確定 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無瑕疵之行政處分。經 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參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6號 研討結果,本件原處分涉及主管機關依上訴人行為輕重態樣 給予不同程度之懲處決定,應由保訓會從實體審查重為決定 ,惟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不予受理,使上訴人喪失復審程序 救濟利益,原判決卻謂無損上訴人之救濟云云,判決內容前 後矛盾。㈡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到達「 行為嚴重」之判斷標準,且被上訴人機關未曾發生與本件相 同違規情事經考績委員會核議有案之情形,原判決逕認考績 委員會不以完全相同案情為限,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資 料,其中提案討論程序僅使用10分鐘,卻須討論包含上訴人 在內共8人之懲處案件,則原處分客觀上應未經過考績委員 會進行確實審議,無法逕以考績委員會確認通過作為原處分 妥適之證明,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合法,有違經驗法則。㈣原 判決未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具體內容,請求權依據及訴訟類 型等具體闡明,有未遵循本院發回意旨進行審理之違法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未依適法之道路交通管理稽 查程序,反以配偶名義為民眾檢舉舉發,遭被檢舉人調閱監 視錄影器而發現上情提出申訴,嗣由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於109年8月3日及同年月31日對上訴人實施訪談,使其陳 述意見,因認上訴人執行職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10條等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民眾對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之信任,乃參酌先前考績委員會對屬於對外產生影響(尤其 是民眾權利)及有無涉貪等違法情事核議有案之案情,據以 認定警察人員未依規定執行職務者,其情節究係輕微、嚴重 或重大等已有明確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併依警察人員 獎懲標準第6條、第7條之懲處標準(申誡、記過),作為本 件之獎懲基準,由被上訴人先行於109年9月22日發布獎懲令 ,復於109年10月29日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咸認上訴人之 行為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不遵規定執行職務, 情節嚴重之事由,及被上訴人先行發布記過1次之獎懲並無 不當,核屬適法之平時考核獎懲程序(記功/過以下案件) 。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之復審雖以上訴人復審逾期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惟經該復審程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無損上訴 人救濟權益。㈡上訴人於前審原係先位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備位主張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上訴人重開 程序及撤銷復審決定,另再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無瑕 疵之行政處分及撤銷復審決定;復於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經 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最終方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確定如其訴之聲明所示。而查本件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駁回之結論亦無不同,自無責令被上訴 人另作成獎懲處分之必要,且獎懲與否屬被上訴人職權行使 ,上訴人無由逕自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獎懲決定,從而駁回 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等語甚詳。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 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原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上-514-202412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獎懲令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劉有文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獎懲令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財   ,並據王國財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13年9月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6年 至112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服務 期間,因績效與表現良好,而於112年3月間升任臺南新市郵   局(下稱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擔任主管。伊於工作期間並   無任何怠忽職守、曠職情事,臺南郵局卻以伊於112年10月 間私自外出為由,於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 員會會議、112年第22屆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系爭人 評會)會議(下稱系爭人評會會議)當天及2日內對伊為記1 大過、2小過,及解除主管職務之處分,並於113年1月2日將 伊自新市郵局調職至歸仁郵局(下稱系爭調職令)。伊雖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臺南郵局以違法理由逕為駁回,詳   細過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之合法性   及妥適性均有伊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伊請求確認上開人   事處分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等   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⒈確認臺   南郵局112年12月2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3號記1大過懲戒處   分(下稱系爭大過處分)無效。⒉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   8日南人字第1120600694號記2小過懲戒處分(下稱系爭小過   處分)無效。⒊確認臺南郵局112年12月26日南人字第11206   00716號解除伊郵務稽查主管職調派令(下稱系爭調派令) 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重新作成合法適當   之獎懲令,及請求命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主管職之敗訴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伊公司外勤收投人員穿著制服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   11款,及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75條,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因認其情節重大,依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   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大過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共29日,就有20日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合計3   6小時42分,違反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第77條,且情節重大,臺南郵局對其處系爭小過處   分,亦無違誤。上訴人行為不足作為員工表率,而不適合擔   任稽查主管職務,故臺南郵局基於經營企業必要將其調派為   非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且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   生活利益,系爭調派令及系爭調職令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交通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與被上訴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起多日於上   班時間穿著私人外套、騎乘私車外出,請上訴人報告說明緣   由(原審補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報告略以「   …近日職於上午稽查應行工作確實完成後,因局內無適當休   息空間,為免造成民眾誤會,會換穿自己的外套,騎上自己   的機車,至局外適當地方休息,恢復精神,以便中午過後繼   續努力工作。今既已造成局方困擾,職願接受調派至其他單   位任職。以示(誤載為事)負責。」(原審補字卷第65頁)。  ㈢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   穿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大過處分(原審 補字卷第51頁)。  ㈣被上訴人經112年第22屆第3次不具資位人員考成委員會會議   決議及經理核定,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一年內   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認定上   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原審補字卷第53頁、第107頁)。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訴人郵務稽查主管職(原審補   字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以人事異動通知單,將上訴人由新   市郵局調動至歸仁郵局(原審補字卷第115頁)。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對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 調派令提起申訴,並請求回復上訴人主管職務,經被上訴   人於113年1月24日以南人字第1130000046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原審補字卷第125、127頁)覆上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於113年2月5日提起再申訴,經被 上訴人於113年2月17日函覆略以「…得以勞資爭議處理法所 定調解、仲裁或裁決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非以復審、申 訴、再申訴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救濟程序。」。  ㈧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勞動調解,經該院113年4月9 日函覆調解不成立。  ㈨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事實及證據等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交通事業之非資位人員,屬勞工身分,其   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勞基法之規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要,得訂定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 紀律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 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則,並不得濫用權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 法第70條第6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 事項,係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權、組織權,允許雇主在合理 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 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所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 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 圓滿。因此,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   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   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   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   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懲戒程序公平性   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   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   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多次於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惟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懲戒平等 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經查:    ⒈系爭大過處分未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⑴按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 並注重制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 位主管管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被上訴人對於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時之 服裝要求,已事先於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要點明示公告其規 則,而使其員工可預見之,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勞動部公告之工作規則參考手冊明示事業單位如 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 ,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一詞概括,臺南郵局未提出 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且系爭函文係以抽象不明確之理 由,例如「郵政員工應忠誠清廉」、「注重穿制服整潔一致 」、「提升郵政形象」、「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未穿 著整套制服」、「騎乘私車外出」、「遭質疑執行公務正當 性」、「屢屢做出對郵政形象及聲譽有所傷害之行為」等, 認為上訴人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處以系爭大過處分, 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觀諸勞動部工 作規則參考手冊之工作規則參考範   本使用說明第6點內容:「事業單位如欲訂定懲戒或處分員 工之條文,其內容應具體、合理、明確,不應以不確定之『 其他情節』一詞概括,…。」(原審補字卷第196頁)。其所 謂不應以不確定之「其他情節」係指被上訴人所訂定懲戒或 處分員工之條文。上訴人所謂上開用語並非系爭大過處分之 法令依據即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之用語,而係臺南郵局就 上訴人提起申訴及復審乙事回復之系爭函文內容(原審補字 卷第125、127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參考手冊內容,應有誤 解。本院審酌系爭函文針對系爭大過處分內容為「本案係他 人檢舉台端(即上訴人)有不適當行為,經本局(即臺南郵 局)主動啟動調查發現台端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 ,有多次於值勤時間内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並騎乘私車外出 情形,經查證屬實。上述違失情節有進出辦公場所時間表、 照片等相關資料可稽外,且台端於自書報告中亦坦承不諱, 並以『未免造成民眾誤會,換穿自己的外套』、『公務機車易 有路邊拋錨情形』等說詞置辯…。」(原審補字卷第127頁) ,其已說明上訴人遭臺南郵局處以系爭大過處分,係因上訴 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之值勤時間多次未穿著稽查整 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而上開情事有上訴人進出辦公場所 時間表、照片及上訴人之報告為證,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未 提出其有情節重大之具體證明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未違反懲戒平等待   遇原則: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8條並未規定「未穿著制服或騎乘私 車」,記1大過;又其他條款,例如:②遺失機密文件或洩漏 公務機密,⑤延誤、遺失或不按規定處理郵件,⑰在辦公場所 或執行公務時酗酒滋事等,係對被上訴人產生一定程度具體 之傷害或影響他人,臺南郵局既稱上訴人有其他違反服務規 定情節重大之情事,應與其他條款之情事相類似或程度一致 ,方屬公平合理之懲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   投人員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 服穿著之整潔一致,以提升郵政形象及利於郵務單位主管管 理,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且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自應遵守該規定,其若違反   該規定,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或其所轄臺南郵局依獎懲標   準第8條第18款規定,即得對上訴人記一大過。上訴人雖主 張其未穿著制服及騎乘私車之情形,相較於其他條款,僅為   輕微情事,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云云。惟被   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對其而言,其員工穿著制服為專門職   業的象徵,代表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故其針對外   勤收投人員訂立注意事項,及針對郵政車輛部分,另行訂立   郵政車輛管理要點,顯見「員工穿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   屬被上訴人經營事業之重要事項,而非上訴人所謂之輕微事   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擴大濫用雇主懲戒權,尚難 認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將違反此事項且情節重大列為記一大   過之理由,應屬合理。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符合懲戒之必要性:  ⑴上訴人自陳其為外勤郵務人員,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補 字卷第28頁),依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 款及郵政車輛管理要點第11點,其於執勤中或使用郵政車輛 ,均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上訴人就其有於 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 乘私車外出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報 告在卷足憑(原審補字卷第65頁、原審勞訴卷第115頁), 則上訴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有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 外出之情事,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並非未穿著制服,而係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 外套,其動機係為維護郵局形象,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執行 公務時騎乘私車云云(原審補字卷第21頁)。惟查,制服是 專門職業的象徵,也是行業的精神所在,代表企業形象與服 務精神,舉凡警察、空服員、軍人、消防員、駕駛員等,往 往給人鮮明的印象,只要見到著制服者,不需多言,一般民 眾即知該員係從事何種行業;被上訴人為國內之郵政公司, 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規定其員工於值勤時間應穿著制服 ,以代表其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自屬合理,符合社會通念 。上訴人為外勤郵務人員,且其於上開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 郵務稽查,屬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執勤時間應穿著制服及使 用郵政車輛,且應以身作則,及督導其他外勤人員穿著制服 及使用郵政車輛,上訴人卻於上開期間多次未穿著整套稽查 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再者,上訴人於值勤期間本應穿著整 套制服及使用郵政車輛,讓收受郵件或包裹之顧客得以辨識 上訴人為郵務人員,而安心取貨,上訴人卻不僅未使用郵政 車輛,還故意在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目的係要避免讓人 誤會郵差在執行公務時騎乘私車,實屬無稽。本院審酌上訴 人於上開值勤時間未穿著稽查整套制服及騎乘私車外出,已 違反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及郵政車輛 管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且影響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 神;又上訴人並非僅違規一次,而係於短期內違規多次,   實有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以「上訴人違反服 務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第8條第18款規定 ,記上訴人一大過,並無違誤。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系爭大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上訴人主張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服裝儀容不整,經 勸誡不悛者,記1申誡」,而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未穿著 制服」應屬服裝儀容不整,經勸誡不悛後,方僅記1申誡, 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為系爭大過處分,顯為認定事實與適用 規定錯誤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於執勤中, 依上開規定,應穿著制服,並注重制服之整潔一致,已如上 述,故獎懲標準第6條第21款規定之「服裝不整」,應係指 外勤收投人員已穿著整套制服,該制服有不整之情形(例如 領口未翻折整齊、扣子未扣好、衣袖或褲管捲起等),旁人 仍可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自承其係為 避免遭人誤會郵差在值勤時間騎乘私車,而在其制服外面套 上個人外套等語,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不欲讓旁人知道其為被 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員。上訴人在值勤時間本應使用郵政車 輛,而不應騎乘私車,其卻不僅騎乘私車,還在其制服外面 套上個人外套,致旁人無法識別其為被上訴人之外勤收投人 員,亦失其穿著制服代表著被上訴人企業形象與服務精神之 意義,已非「服裝不整」之情形,被上訴人處以較嚴重之記 過處分,尚非無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過處分違反處罰明確性原則、   懲戒平等待遇原則,且適用法規錯誤,亦無懲戒必要性等語   ,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過處分無效,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 午休前提早外出、午休結束後遲到歸來」,認定上訴人曠職   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系   爭小過處分;惟被上訴人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則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適用規定錯誤之情 形: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指摘之曠職期間,均有全天出勤正   常、上下班簽到簽退,上訴人為外勤人員,午休前須提早離   開,以外出值勤業務,上訴人雖於中午休息時間後方回郵局   ,然其仍在待勤待命中,上訴人工作性質需要外出,故認定   係「遲到早退」,而非「曠職或曠工」,較符合其工作性質   ,被上訴人所為20份曠職通知書實有不當,依該通知書所為   之系爭小過處分同屬違法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12年1   0月11日至11月9日期間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其值勤時   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有 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67頁)。 基此,上訴人之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13時至17 時,共8小時,應堪認定。又郵務稽查外出執行工作前應先 向主管人員報告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類別,各級郵局 郵務稽查工作手冊第4點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27 頁)。復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   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   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   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或曠工論。曠職(工)以時計算,   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郵政員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   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   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或曠工。」、「曠職繼續達1 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過。   」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及獎懲標準第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補字卷第165 、167、173、187頁)。由上開規定可知,上訴人外出執行   工作前,應先向主管人員報告其工作地點、往來時間及工作   類別;上訴人若於工作時間開始後,才到達新市郵局,即為   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新市郵局,即為早退,遲到或早退應   依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 職,曠職係以時計算,曠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 內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予以記過處分。  ⑵上訴人對於「劉有文君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曠職詳情一 覽表」(下稱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記載之36 小時42分,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係早退及遲到,並非 曠職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遲到或早退應依工作規則 第49條第1項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否則即視為曠職,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有辦理請假手續之證明,且其於事後請求補辦請 假手續(原審勞訴卷第125頁),顯見上訴人未依該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則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依工作規則第77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為曠職,寄發20份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原   審補字卷第67-105頁)予上訴人,嗣又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   款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核無違誤。  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曠職時間苛刻計算至分秒,實屬   異常,難認無不正當動機;縱上訴人於午休前後缺勤屬於曠   職,惟上開時間為4日又4小時42分,未滿5日,依獎懲標準 第7條第1款規定「1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小過1次」,被上訴人卻對上訴人處以2小過之處分云云。惟 查,郵政員工曠職通知書(下稱曠職通知書,原審補字卷第   67-105頁、原審勞訴卷第73-111頁)將上訴人之上午曠職開   始時間、下午曠職結束時間均計算至秒數,而上訴人對於曠   職通知書記載之時間,並無爭執,顯見該時間應係正確,其   既係如實記載上訴人曠職之時間,不論係計算至分鐘數或秒   數,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於苛刻,難認可採。   又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曠職係以時計算(   原審補字卷第167頁)。故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之 曠職時間縱未滿1小時,仍應以1小時計算,13時休息時間後   之曠職時間亦同。曠職一覽表(原審補字卷第107頁)之「   曠職時間起迄」欄位係記載上訴人於10時30分休息時間前、   13時休息時間後之曠職時間,「實際時數」欄位係記載該曠   職時間之時數、分鐘數,「小計」欄位則係將上開曠職時間   之時數、分鐘數予以合計,其將上訴人每次曠職時間未滿1 小時之部分,以1小時計算,並將換算後之時數合計,認定 上訴人曠職時間為54小時,與上開規定相符。再按曠職繼續   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者,記 過;本表所列之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   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分別核予1次或2次之   獎懲,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 第187、191頁)。由該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若有「曠 職繼續達1日以上未滿2日,或1年内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 者」之情形,並非均為記1小過,而係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為1小過或2小過之處分。因此,依   據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曠職時間依工作規則第5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為計算,共計54小時,而其每日值勤時間共8小時   ,經換算後,為6日6小時,已超過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之5日。再細究曠職一覽表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   11月9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除10月26日、27日外,每 日上午及下午均有曠職之情事,其上午曠職之理由均為「前   往潭頂派出所寄存」,然上訴人當時係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   查,新市郵局之地址為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其距離潭頂 派出所約3.3公里,騎乘機車僅須7至8分鐘,有中華郵政全 球資訊網資料、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勞訴卷第181、1 85頁),扣除洽公時間,原則上15至20分鐘內應可執行   職務完畢,惟上訴人卻耗時將近50分鐘至1小時20分鐘,其 中15次均耗時1小時以上,最長時間甚至高達1小時49分。再 觀諸上訴人下午曠職之情形,其理由均為「回程找午餐」, 時間約為30至40多分鐘,最長時間為51分鐘,惟上訴人每日 已有10時30分至13時之休息時間,足以休息2小時30分鐘, 其用餐及休息時間應有餘裕,上訴人不於休息時間用餐,卻 於值勤時間找午餐的商店,顯然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值勤時 間之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期 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午均 有曠職之情事,且其曠職理由並非正當,亦非偶爾為之,而 係長期連續有曠職之情事,其違規之情節應屬重大,則臺南 郵局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2小過 處分,自屬適當,並無違誤。  ⒉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   上訴人主張臺南郵局於突襲性一次核發20份曠職通知書之前 ,並無主管或同仁事先告誡或通知上訴人,未遵守公平事前 告誡程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擔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時, 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 時間,有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 67頁),而該時間表第4點有記載「請員工遂一簽知後於公 布欄公告,並影印1份貼於簽到簿封皮內頁」;上訴人自陳 其於87年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原審補字卷第14頁), 其任職期間長達約25年,其應知悉值勤時間必須確實執行勤 務,不得處理私事,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係擔任郵務稽查 ,為主管職務,其應以身作則,遵守值勤或請假之相關規定 ,上訴人之主管或同事並無告誡或通知其遵守規定之義務, 其主張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實不 足採。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轄下之各郵局郵務稽查勤務時間均有自 由調整之空間,一般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提早離開,或 於午休時間結束後稍晚回公司,均屬正常勤務彈性時間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值勤時間乙事,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若如上訴人所言,郵務稽查得自由調整其 值勤時間,則其值勤時間、休息時間如何認定?主管如何考 核郵務稽查於值勤時間是否有確實執行勤務?臺南郵局豈會 以上訴人於值勤時間有遲到及早退之情事,認定其為曠職? 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至於民間公司人員於午休時間早退或 遲到,是否屬於正常勤務彈性時間,應視各個公司之工作規 則而定,此與本案無涉,無贅述之必要。  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小過處分,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曠職通知書未細究或考量上訴人離開工作崗位或 外出之實際原因,事後拒絕上訴人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調整其 出勤作息,顯為濫用權利乙節。惟查,曠職通知書(原審補 字卷第67-105頁)係通知上訴人,其於某日某時間有未請假 或請假未經核准而擅不到班之情事,上訴人若有異議,其應 於曠職通知書送達之日起3日内,以書面陳述理由,經由單 位主管核轉人力資源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此於曠職通知 書之說明欄位記載甚明,故其上不會記載上訴人曠職之理由 。又按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 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 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工作規則第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審補字卷第165、167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之員工除 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其若欲請假或休假,應先填具假單,經 核准後,員工始得離開任所。上訴人曠職在先,其並非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係連 續數日曠職,反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以特別休假之方式處理 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正當。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   ,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及違反公平事前告誡程序、平等待遇原   則之情形,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小過處分   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程序:   上訴人主張其直屬主管即新市郵局經理對其評價為「克盡職 責完成任務」,其於系爭調派令之前,未曾告誡上訴人有不 適任之情事,非直接督導管考上訴人之臺南郵局卻逕行認定 上訴人不適任,系爭調派令並不合法等情。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報告關於郵局經理即訴外 人林冠安於同日手寫之內容「稽查執行職務,克盡職責,皆 能完成所交付任務,但身為主管應以身作則,以更高標準要 求自己在值勤時間表內執行勤務,並著制服騎乘公務車,以 符合公司規定。」(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可知上訴人之 主管林冠安雖認為上訴人於執行職務部分,係克盡職責,然 其也認為上訴人未遵守值勤時間及制服、郵政車輛之相關規 定,亦未以身作則。  ⑵被上訴人對於不適任主管人員,係依不適任人員處理規定, 由各局權責單位擬具派免建議函,並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移 請該局人事評議委員會評議,調整至較次職責層次或非主管 職務(原審補字卷第133頁、原審勞訴卷第57頁)。而由上 訴人提出之臺南郵局112年12月18日南人字第1120600676號 函(原審補字卷第113頁),可知臺南郵局訂於112年12月26 日上午9時召開系爭人評會會議,請上訴人於該日準時到會 陳述意見。而觀諸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第一案:新市 郵局(第110支局)郵務稽查專業職㈡全外劉有文因言行不檢 、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之表率,殊難勝任稽查職務   ,調整至非主管(第4職責層次)職務。」、「說明:… 三   、劉員(即上訴人)言行不檢、違反紀律,無法為外勤同仁   之表率、殊難勝任郵務稽查職務,業經郵務科簽報核准解除   郵務稽查職務。」、決議「本案劉有文於9時與會說明,經 出席委員詰問充分討論後,投票表決:8票同意、0票不同意   (主席未投票),照案通過。」(原審勞訴卷第57、59頁)   ,顯見臺南郵局之郵務科科長楊麗華雖認為上訴人不適合擔   任主管(原審勞訴卷第53頁),然其未逕行解除上訴人之主   管職務,而係依上開規定,先擬建議書,由系爭人評會召開   系爭人評會會議,於聽取上訴人意見及討論後,由出席委員   投票決定是否解除上訴人之郵務稽查職務,再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調派令,臺南郵局之處理流程既符合上開規定,自無不   合法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新臺幣(下 同)8,800元,且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對其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且臺南郵局僅泛稱上訴人 未穿制服、騎乘私車、曠職及不足為表率等,未舉證證明其 經營上有何必須解除上訴人主管職務及調動之事由,系爭調 派令違反調動五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 列原則: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 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 術可勝任;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⑤ 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調動五原則,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是以,雇主因 營運需要,而有必要調整人力資源之配置或長期性變更勞工 工作內容、時間、地點等,縱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 ,亦非當然違反勞動契約,只要依上開調動五原則辦理,勞 工即有接受調動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①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部分:   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12年3月間升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原審 補字卷第14、15頁),然其到職2個多月,即因排班、客訴 、職責劃分等問題,而讓投遞人員不滿,其直屬主管孫永銘 、單位主管楊麗華遂於同年6月1日與上訴人協談,内容為: 「同仁輪值、休假需求,希望較公平合理之排班方式。客訴 案係用郵民眾反映,或投遞同仁之黑函。」處理情形為:「 ⒈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對排班方式獲共識。⒉客訴案非投遞 同仁之黑函,要求稽查(即上訴人)當場向同仁致歉,化解 誤會。⒊請稽查嗣後加強與投遞同仁溝通協調,化解歧見。⒋ 要求精進稽查專業職能。」有經上訴人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勞訴卷第49頁)。由上情可知,上訴人 雖自認其績效及表現良好、盡心盡力,然其專業   能力有待加強,排班、溝通及協調能力欠佳,致投遞人員不   滿,需要其直屬主管、單位主管出面協調,方得化解糾紛。   又上訴人經過上開事件後,應自我反省,增進專業、排班、   溝通及協調能力,然於1個月後,上訴人又因恣意發表與公 務無關之言論,而於同年7月3日經臺南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   華致電要求上訴人精進專業職能,謙沖為懷,勿恣意發表與   公務無關言論(原審勞訴卷第53頁)。嗣於4個多月後,上 訴人又遭同事反應其於說明或傳達投遞業務應注意或配合之 事項時,偶有誇大或情緒性言論,而於同年10月6日遭直屬 主管孫永銘、單位主管楊麗華協談,內容為「⒈政令宣達, 應簡潔明確,不宜發表與公務無關或不當言論。⒉應妥適處 理公務,凝聚同仁向心力,讓同仁有感;而非自我感覺良好 。」,處理情形為「⒈要求上訴人管控情緒、謹言慎行、加 強溝通協調。⒉對所屬政令宣達或業務研商時,可請支局經 理在場(見證、溝通),減少投遞同仁誤解。」有經上訴人 簽名及蓋章之協談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勞訴卷第51頁)。 至上訴人雖自認其表現良好而經升任郵務稽查,擔任主管職 務,然部門主管不僅須負責自身工作,尚須領導部門成員合 作,使該部門整體有良好之工作成果,方能成為稱職之部門 主管,並非自認為盡心盡力即可適於擔任部門主管。而由上 情可知,上訴人不僅無法領導投遞人員齊力讓部門整體有良 好之工作成果,其因欠缺溝通及協調能力,而讓投遞人員不 滿,經同事反應及主管告誡後,上訴人不僅未改善,還恣意 發表與公務無關之言論,經主管再次告誡後,上訴人不知檢 討,其於傳達業務時,仍發表情緒性言論,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領導能力尚有不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臺南 郵局郵務科科長楊麗華要上訴人帶印章去臺南郵局,且詢問 上訴人:「新市郵差有沒有什麼意見。」上訴人回答:「沒 有」,其進去不到2分鐘,楊麗華請其在之前的協調文件上 蓋章,並未要求上訴人控管情緒,上訴人未曾看過上開協談 紀錄表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時間點錯誤,上訴人係事後補 簽名云云(原審勞訴卷第159、160頁)。惟縱如上訴人所言 ,其係於事後在協談紀錄表上簽名及蓋章,然該協談紀錄表 之文字並非艱澀,上訴人為任職長達約25年之資深員工,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應知悉須閱讀及確認協談紀錄表之內 容無誤後,方能簽名或蓋章,其若有異議,應在協談紀錄表 上加註意見,而非於簽名及蓋章後,於訴訟中方主張其未曾 看過協談紀錄表。  ②有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部分:   按郵務稽查應熟讀郵務法令規章、上級命令,以充實專業知 識,並熱心服務以身作則,為全體收投人員及委辦機構從事 郵務人員之表率;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潔,不得嚼食檳榔 及吸菸,態度和藹誠懇,其工作手續除依前揭之規定外,並 適用郵政相關法令規章,被上訴人各級郵局郵務稽查工作手   冊第4點第2款規定甚明(原審補字卷第135頁)。上訴人擔 任新市郵局郵務稽查期間,其值勤時間為6時30分至17時, 其中10時30分至13時為休息時間,已如前述,此值勤時間除   經員工簽名後張貼在公佈欄,還黏貼在簽到簿封皮內頁(原   審勞訴卷第67頁,新市郵局各檯值勤時間表第4點),上訴 人身為主管,除自身應遵守該規定外,尚須監督其他收投人 員是否確實遵守該規定。詎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 日期間,扣除星期六、日後為22日,其竟有20日之上午及下 午均有曠職之情事,顯見上訴人無視於上級關於值勤時間之 規定,方會有連續曠職之情事。準時上班為員工之基本義務 ,上訴人連此基本義務都無法遵守,如何作為其他收投人員 之表率?如何監督其他收投人員?又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 112年12月8日表示「倘局方認為職值勤時間有疏失,如有不 妥,則用請假方式辦理。」(原審勞訴卷第125頁)。工作 規則第49條第1項明文規定「郵政員工請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並 無急病或緊急事故,其竟認為曠職20日得以事後請假之方式 處理,足見其未熟讀工作規則,或係無視工作規則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身為主管,若其曠職得以事後請假方式處理, 其他收投人員倘群起效仿其行為,勢必影響新市郵局之收投 業務。依據上開郵務稽查工作手冊規定,郵務稽查於執行職 務時,應服裝整潔。上訴人卻於112年10月11日至11月9日值 勤時間在其稽查制服外面套上個人外套,除違反注意事項第 1點、第2點第2款、第3點第11款規定,亦違反上開郵務稽查 工作手冊規定。上訴人身為郵務稽查,自應以身作則,其卻 連續數次違反規定,如何要求其他收投人員遵守關於制服之 規定。  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 投人員之表率,實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臺南郵局基於企業 經營之必要,將上訴人調為非主管職務,此人事安排,應屬 妥適。又上訴人係因言行失當及領導能力不足,而不適任, 臺南郵局自無不當動機及目的。  ⑶系爭調派令對於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 變更: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 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 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 斷。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而每月減少主管加給8,800元,且 無法領取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經解除主管職務後,未提供主管勞務,自不得受領主管加   給,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既未違法減薪,自   不得以此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   。又上訴人原係從事新市郵局之外勤投遞工作,其因系爭調   職令而於113年1月16日調至歸仁郵局後,仍係從事外勤投遞   工作,有人事異動通知單、系爭函文附卷為憑(原審補字卷   第115、137頁),其受領之工資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所稱之考成獎金及績效獎金部分,其自陳未被記大過   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大過後,隔年無法領取17萬4   ,478元(計算式:29萬798元×3/5=17萬4,478元),未經記   2小過前,可領全年獎金29萬798元,記2小過後,隔年無法 領取11萬6,319元(計算式:29萬798元×2/5=11萬6,319元   ),有陳報㈠狀在卷可參(原審補字卷第227、228頁)。  ③又上開全年獎金29萬798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獎金歷 史紀錄(原審補字卷第233頁),係指112年1月1日及12日   受領之考成獎金5萬8,020元、績效獎金5萬8,020元、考核獎   金5萬8,020元及同年8月8日受領之績效獎金8萬6,677元、考   核獎金3萬61元。上訴人係因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 而無法受領上開獎金,與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無涉,其   以此主張其因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而致工資有不利益之   變更,難認可採。  ⑷歸仁郵局工作為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上訴人自87年2月至106年5月之近20年期間,均在歸仁郵局 擔任外勤收投人員(原審補字卷第135頁),系爭調職令將 上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之歸仁郵局,仍係擔任外 勤收投人員,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應足以勝任。  ⑸職務地點並未過遠,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報告時,表示其願接受調派至 其它單位任職(原審勞訴卷第115頁),系爭調職令係將上 訴人由新市郵局調至其曾經任職近20年之歸仁郵局,為其熟 悉之工作地點,已有考量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⑹經依調動五原則審查系爭調派令之內容,系爭調派令並無違 反調動五原則,應可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部分:  ⑴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固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於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 隨即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並將上訴人調離原服務 處所,且未主動提供救濟管道或拒絕其救濟之申請,系爭調 派令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至3(原審補字卷第51-59頁),被上訴 人所轄臺南郵局係先於112年12月26日以系爭調派令解除上 訴人之郵務稽查主管職務,同年月28日再對上訴人處以系爭 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嗣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同時對 上開3項處分提起申訴暨復審(原審補字卷第117、124頁)   ,並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記2小過及1大過之   申訴期間,以系爭調派令解除其主管職務」之情事;至於系   爭調職令部分,對於上訴人之勞動條件並未有不利益之變更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未有「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   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⑶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云 云,於法不合,應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逾26年之年資累積與表現良好,方升任   郵務稽查主管;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之員工,其依法取得之   主管身分應受國營事業法規或類似公務人員法規之保障,上   訴人因系爭調派令而回復為郵差人員,永無升遷希望,系爭   調派令並非單純職務調動,而係相當於公務人員「降級」之   懲戒性處分,應受相關法規監督限制,並非被上訴人得自由   裁量等語(原審補字卷36-37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 訴人領導能力不足、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表率,而認為其   不適合擔任郵務稽查,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以系爭調   派令解除上訴人之主管職務,其過程符合不適任人員處理規   定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已如上述,縱上 訴人不同意,其仍有接受調派之義務。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系爭調職令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 利一併注意原則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人事調查程序中據實陳述、道歉及反省,惟   被上訴人未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情況納入考量,亦未考慮暫時   將上訴人調動至他處或更換工作場所,逕以解除主管職務之   方式剝奪及侵害上訴人勞工人事地位權,系爭調派令違反比   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云云。惟查,如上所述,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領導能力不足,尚不足以作為收投人員之   表率,不適任郵務稽查,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將上訴人調   為非主管職務,且依上訴人過去之工作經歷,讓其繼續擔任   外勤收投人員,從事其熟悉之業務,此人事安排已有考量上   訴人之利益,未違反比例原則。  ⑵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旗下員工區分為公務員及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非資位之人員,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實際上等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受降級之處分,上訴人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然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同一國營事業下之其他具公務員   身分之員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解除主管職務時,卻未提   供上訴人類似公務員之復審救濟機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   勞工,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有關懲處之事項自不適用公務員   法令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權益應比照公務員,亦   屬無據。  ⒍上訴人主張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部分:   上訴人主張網路新聞ETtoday112年6月25日報導:「臺南某 郵局的主管騷擾女員工,只被記小過1支並調離原單位,未 被拔除主管職」,臺南郵局之其他郵務稽查主管,涉犯性騷   擾防治條例,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臺南郵局僅記1小過,未 解除其主管職務,上訴人僅因工作排班、與部屬或有齟齰及   被上訴人所稱「有發表情緒性言論」,其並未犯罪,亦未侵   害他人,竟遭解除其主管職務,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   則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ETtoday新聞雲之標題「獨/   郵局主管性騷女同事,沒被拔官只記小過!中華郵政曝原因   」網路資料(原審補字卷第199-205頁),該報導事實之依 據為何,並未清楚顯現,且就該名主管之性騷擾過程及人事   評議委員會為何未決定解除該名主管之主管職務,亦未描述   清楚,有無經過合理查證,亦不知悉,自無從僅憑該篇媒體   報導認定系爭調派令違反平等待遇原則。  ⒎因此,經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調派令,並未違反公平   程序、調動五原則,而本事件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適 用之餘地,且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有   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平等待遇原則之情形,均經認定如上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派令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㈥系爭大過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未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記上訴人1大過係以112年10月11日至   同年11月9日間郵務值勤時間未穿著制服且有騎乘私車情事   ,惟被上訴人復以上開期間之相同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曠職   情事再記2小過,而被上訴人在解除主管職中所考量認定之 事實理由中,又再次引據稱上開時段上訴人有出缺勤時間不   當、未穿制服、騎乘私車,不足為外勤同仁表率等,顯見被   上訴人係以相同事實連續重複對上訴人為三次懲戒處分,而   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   系爭大過處分乃係以上訴人「值勤期間騎乘私車外出且未穿   著稽查制服,違反服務規定,情節重大」為由,依獎懲標準   第8條第18款之規定,所為之記1大過處分;至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處以系爭小過處分,則係以上訴人「值勤時間擅離職守   ,一年內曠職累積達3日以上未滿5日,違反服務規定」為由   ,認定上訴人曠職36小時42分,依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   ,所為之記2小過處分,本就係因上訴人違反不同規定之事 由所為之懲罰。且上開懲罰均係同一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所做   成,應可認被上訴人乃係就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 月9日間之違失行為,做成記1大過、2小過之處分,此部分 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於系爭調派令部分,上訴人之   上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雖係認定其不足以作為外勤收投人   員表率之理由之一,然上訴人係因其無視被上訴人關於制服   及值勤時間之規定,且未為以身作則,而經認定其行為「不   足以作為收投人員表率」,加上上訴人另有其他事由被認為   有領導能力不足,不適合擔任主管之情事,始被解除其主管   職務,臺南郵局並非僅因上訴人之穿著私服及曠職行為,即   對其處以系爭調派令,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上開人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   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臺南郵局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大過   處分、系爭小過處分、系爭調派令,經核均合於被上訴人之   相關規定,並無權利濫用,未違反上訴人所指之上開原則,   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勞上易-2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45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蓉妤 送達代收人 蕭春蘭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玉琳 訴訟代理人 蘇茂智 送達代收人 江敏志 曾文豪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鄭明忠,於訴訟中變更為邱文亮,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1-33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法院 判 處前,應塗銷被告110年11月10日航警人字第1100039050號 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令)及撤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航警人 字第11100043372號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下稱系爭考 核通知書)之不予續聘。2、備位聲明:原告之工作權及工 作地點應予回復。」(本院卷一第9-10頁)經數次訴之變更 追加,最後一次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行政訴訟庭準備 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被告系爭懲處令及被告系爭考 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 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 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過懲處已註銷、被告系爭考核 通知書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 之不予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 告訴之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 屬『重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 任時之俸給,故被告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 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約僱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 休假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 等無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2萬4,65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 13-15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三第5 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僱用辦法規定,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 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 告前經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提列為酗酒習性人員(列違紀傾向 人員),並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第6點第2款規定, 對原告每日執行勤務第一班出勤前施予酒測。嗣原告於110 年8月28日執行勤務前,○○派出所依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 規定第6點規定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酒精濃 度達0.42mg/L,原告承認係騎乘重型機車至○○派出所,因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案經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規定、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 第6點及其附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9款規定,決議 予以原告記一大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1年1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另經 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原告年終考核評核結果,予以考列為丙 等,被告乃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聘僱人員評核及管理 規定第5點第1項第3款、第9點第3款規定,自111年起不予續 約,並以系爭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4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系爭懲處令、系爭考核通知書,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決無罪並於112年7月18日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記一大過,考績丙等不予續聘 ,後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將原告之一大過、考績丙等註 銷及變更為乙等考績,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等規 定,原告於111年、112年及113年間都會與原告簽約,以符 合公法上契約關係及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故原告聲明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應與不續聘當時相符且 年資等應無採縫銜接計算。但被告採取重新招聘之簽約方式 使得原告之原有年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回歸到初任約僱人 員之原點,原告自78年起至113年5月31日間之職務年資中斷 ,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所屬之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所致違法 、考績會違背程序等之作為所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 被告應回復原告不予續聘時之原有薪資、俸點等。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 公權力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之工作權、財產 權 受有損害之情形,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 規 定,請求向被告所屬機關擔負賠償之責。另原告遭被告 剝 奪工作權,故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合併國 家 賠償。 ㈢、聲明:1、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112年10 月26日航空警察局對航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原告涉公共 危險案之懲處令另以航警人字第11000039050號函對記一大 過懲處已註銷、被告111年12月9日聘僱人員年終考核通知書 業已由丙等考績修正為乙等考績)。2、被告對原告之不予 續聘,純屬被告之違法、違序行為,然被告仍未依原告訴之 聲明給予原告回復原職,目前之返回○○派出所上班係屬「重 新招聘」,目前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均採初任時 之俸給,故被告應依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約僱 契約相同之「接續」雇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聘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3、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4,65 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前的訴求是撤銷記一大過、考績丙等改核並重新僱用 ,被告均已為處理,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回來上班,且依 原告意願派於臺北分局○○派出所,實已滿足原告要求。原告 所稱僱用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是否與其他約聘僱有別不 再續聘,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2項規 定,爰被告約僱人員均依僱用辦法及被告聘僱人員評核及管 理規定辦理僱用、考核及續約事宜。原告之薪資、俸點及慰 勞假部分,被告係依據僱用辦法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辦理。   ㈡、被告於本案各階段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及行政處分等,均係 依據當時各主管機關相關函文及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所為 之正當職務行為,未有違反任何行政規定及刑事法令等情事 ,爰不具有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之違法性要件該當。原告不 予續約期間,未有上班工作事實,相關月支報酬、健保費、 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離職儲金等待遇事項,豈能補償支 給;又原告主張律師費、交通費、住宿費等相關訴訟成本, 本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反要求機關賠償,實有違一般社會 通念。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事實概要欄除下列爭點之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被告110年3月25日110年3 月份酗酒習性及酒駕紀錄員警名冊(本院卷一第153-155頁 )、員警飲用酒類禁止服勤規定(原處分可閱卷第22-23頁 )、110年8月28日酒測單(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0年2月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可閱卷第49頁)、巡官吳家訓111年7月27日職務報告 (本院卷一第213-214頁)、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譯文紀 錄表(本院卷一第215-229頁)、系爭懲處令(本院卷一第3 5頁)、內政部111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041號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一第77-80頁)、系爭考核通知書(原處分 可閱卷第2頁)、內政部111年3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1042025 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81-8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3-4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11-316頁 )、本院112年7月19日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19頁)、被 告112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403頁)、被告113年3月13 日通知書(本院卷二第209-211頁)、113年5月31日僱用契 約(本院卷二第269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 件爭點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是否有公法上請求權?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合併請求國賠,有無理由? ㈠、按僱用辦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 ,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 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為限。……(第2項)約僱人員 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第7條規定:「(第1項)各 機關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採公開甄選為原則,必要時得委託 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第2項)前項各機關或受委託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時,應將職缺之機關名稱、職稱 、所需資格條件及月支報酬等資料於報刊或網路公告三日以 上。」第8條之1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 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第2項)前項考核結果得作 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第3項 )考核之項目、配分基準、考核方式、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 約僱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教人 員保險等法規之規定……」可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於僱用約僱人員時,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係依僱用辦法 之規定辦理,其僱用對象係指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 技術工作之人員,各機關是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僱用期間 原則上以1年為限,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應即終止契約,也 應辦理約僱人員之考核,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 ,並自次年1月1日起執行。機關對約僱人員之懲處處置及年 終考核,並非行政處分。又各機關是依其需求而公開甄選或 必要時委託就業服務機構代為甄選約僱人員,進而與適合的 約僱人員成立行政契約,故僱用辦法並未賦予人民對於各機 關有何種請求訂立約僱人員行政契約的公法上請求權。再按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此與辦理事 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係適用僱用辦法並 不相同,但均屬編制外依契約給與報酬之人員。 ㈡、次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保護必要又 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性質 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 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 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系爭懲 處令及系爭年終考核通知書應予塗銷,其中系爭懲處令因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遂以112年10月26日航 警人字第1120039626號函予以註銷,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153頁)。至於系爭考核通知書亦經被告予以註銷,有被 告113年3月13日航警人字第1130009754號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209頁)。由此可知已全數滿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第1項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兩造於110年1月1日訂有系爭契約(原處分可閱卷第21頁) ,被告依僱用辦法,僱用原告擔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派出 所檢查員,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期滿後如雙方同意續僱,應另訂契約。嗣被告以原告110年8 月28日酒後駕車違失行為予以記大過一次,並通知原告110 年年終考核丙等,自111年起不予續約等情,有系爭懲處令 、系爭考核通知書、被告110年12月20日航警人字第1100044 788號函、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僅至11 0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之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並向後 失其效力,無須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時另為意思表示,且被 告於原告系爭契約期限屆滿,亦無續約義務,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雖兩造已於113年5月31日另行訂 立僱用契約書,僱用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上班地點亦為○○派出所,有上述契約、本院113年7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63-269頁),此係被告 依僱用辦法之規定重新僱用,但僱用辦法並未賦予原告有請 求被告每年都予以續僱之公法上請求權,遑論本件原告並非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本無從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而為主張。是原告仍以一般給付訴訟而為請求,主張被告 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僱用辦法,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 契約相同之「接續」僱用契約,其原告之薪資、俸點、休假 日數等應與開始不續僱時之年資薪資、俸點、休假日數等無 縫銜接核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是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倘 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 則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據,亦應併予駁回。 查,本件原告是以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 有違法情形,訴請塗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而附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原告113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起訴狀(補正事項)、113年6月5日行政訴訟庭 起訴狀(要求理賠答覆事項)、113年7月16日行政訴訟庭起 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7月31日行政訴訟 庭起訴狀(國家賠償賠償金額一覽表)、113年10月18日行 政訴訟庭準備狀可參(本院卷二第5-193頁、第225-255頁、 第281-289頁、第303-319頁、卷三第13-37頁)。惟本院就 系爭懲處令及系爭考核通知書之不予續僱認定原告之訴無理 由,依上開法條意旨,其國家賠償請求之實體要件即難謂有 據而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已經全部獲得滿足,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實體要件難謂有據而無理由,亦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6

TPBA-111-訴-456-20241226-3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徐嘉煌 王紹宇 被 上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民國 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援上訴人所屬民防管制中心 (下稱民防管制中心)工作,於同年2月間督導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下稱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頭城分駐所)時,發 現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有工作紀錄簿未依規定填註,及頭城 分駐所有未將變更勤務表上傳勤務指揮中心情事,即於同年 2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員 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上訴人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 ,督察科承辦人警務員蔡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受 督導之人員均已補正,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層轉經督 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被上訴人 認督察科未經其同意將其申誡處分建議改為劣蹟註記,乃於 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 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 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 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 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該檢舉交由督察科辦理,上訴人 並於109年10月初回復略謂督察科對於督導報告所填具之建 議事項有審核權,並簽陳主管核閱,與刑法第212條、第131 條無涉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 於110年2月18日決議被上訴人「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 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 事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 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 處,並以110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以下稱為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誣控」,應認行為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 。被上訴人擔任警職,為國家執法人員之一,當可期待被上 訴人對與職務上相關的法令規範能夠正確認識與遵循。督導 人員所填寫之督導報告若有優劣蹟註記或處分建議,須經督 導單位主官(管)核定後發布,則督導單位主官(管)對督 導報告而言乃屬有權製作人,法律概念上本無所謂「偽造」 或「變造」督導報告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核定發布 之督導報告所載獎懲處分與其建議不同,遽向署長信箱檢舉 指稱督察科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罪嫌, 已堪認其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且於可預見 所指摘之情節與事實相悖下猶為申告,已具有間接故意,所 為該當「誣控」之要件。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在 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審諸記大過為嚴重之懲 處,為避免過度限制警察人員表達自由,對於「長官」應採 取較嚴格解釋,即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投書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犯罪 嫌疑人」為何,惟將被上訴人所提申誡建議擬辦為核予劣跡 註記者,乃承辦人員蔡佳雯,其後經督察科股長、秘書、警 務參逐級上呈,最終由督察長陳宇桓核定等情,蔡佳雯與陳 宇桓當即為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行為人」。然民防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所屬各科(包括督察科)、室、中心等屬平行單位 ,且被上訴人支援期間,人事管考仍由本職機關即羅東分局 辦理,督察科既與民防管制中心相互平行,羅東分局與督察 科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組織編制上並非督察科 所屬人員,是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督察長陳宇桓、督察科警 務員蔡佳雯,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長官」等語,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㈡再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 控侮辱、威脅長官。」是警察人員有誣控長官情形,得予記 一大過懲處。該款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 建立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所謂「長官」,應指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限者,不以編制上有隸屬關係為限。所謂「誣 控」,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雖明知為 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若僅為間接故意,則非屬明 知,自不符合該款「誣控」之要件。  ㈢又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 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組織條例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6條所定之事項,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 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針對專案或視勤(業)務實際需要 ,妥當規劃督導人員實施駐(分)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 督導)或聯合督導(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另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下稱督導 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局級督導,除局長、副局長、主任 秘書、督察長外,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 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 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 並應定期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再者,局級其他督導人員進行 勤務督導,發現具體優缺點時,應將督導所見迅交予被督導 單位主官(管)處理,並以督導報告為之。督導所見情形,應 於督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交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 核批(督察實施規定第9條、第10條、督導實施計畫第伍點) 。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 ,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 ,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 紀律實施要點第15點),優、劣事實已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 標準者,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不再予優蹟或劣 蹟註記。上開優、劣事蹟以督導人員在督導時間內發現者為 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規定第貳點 、第伍點)。由此可知,督導人員應就督導所見情形,於督 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陳報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核 批。督導人員於督導報告中有關獎懲或優劣蹟註記之記載, 僅為建議性質,督察單位對督導報告有審核權限,對督導人 員於督導報告中所為建議事項自得依職權為不同處理,經簽 報主官(管)核定後發布。  ㈣被上訴人係羅東分局巡官,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 援民防管制中心,其於同年2月間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 頭城分駐所執行分區督導時,就所發現之具體缺失於同年2 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並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 員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督察科審核,督察科承辦人蔡 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 層轉經督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 被上訴人遂向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督察科未經其同意任意將其 督導報告申誡處分逕改為劣蹟註記,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 、圖利等罪嫌,上訴人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獎懲事由則記載 「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而該款規定為「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僅 規範「誣控長官」,不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 失,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8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已有違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署長信箱投書中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罪嫌疑人為何,可否遽認其 投書目的意在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長官」,尚非無疑 。又督察科對被上訴人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依前開相關規 定雖得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 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告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誣控」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 實,猶為申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記一大 過,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原審以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 第2款「誣控長官」要件已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具 有間接故意固該當「誣控」要件,然該款所稱「長官」應限 於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被上訴人並非督察科所 屬人員,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尚難認係該款所稱「長官」為 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50-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彩勤 被 告 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 代 表 人 施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行政組組員,因未妥善保管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1月5日彰院毓099司執萬27135 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公文)導致外洩,造 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損害之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 被告調查屬實,審認原告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乃依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6點參照同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 定,以112年12月7日彰鹽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3年4月16日113公審 決字第00012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公文外洩與原告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責任:    ⑴110年底前單位主管陳銘漢要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被告代 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以作為法院取消扣款之用 ,有李錫謙提出之證明書可證,原告並無公文外洩的問 題,亦無造成機關及當事人名譽的損害。臉書貼文乙事 起因於埔鹽鄉長許文萍與被告代表人施春貴間,因埔鹽 鄉公所113年度預算遭刪除而引起兩人隔空互嗆,身為 鄉長配偶之李瑞平憤恨不平,為了替鄉長出一口氣,乃 將系爭公文張貼在臉書上,目的在教訓删除預算之被告 代表施春貴,導致鄉民撻伐。該臉書貼文係李瑞平所為 ,造成機關首長名譽的損失者為李瑞平,與原告無涉, 此罪責不應該由原告來承擔。    ⑵復審決定僅採認被告意見,未採認原告主張,現提出李 錫謙證明書為新證據。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     1月22日與被告兩次面談中,從未承認由原告直接影印 系爭公文交付予李錫謙,而係經長官指示所為。且原告 於110年交付予李錫謙之目的係為提供法院取消扣款之 用,與112年11月29日臉書貼文案係因鄉長與被告代表 人因審預算而引起的鬥爭並不相關,保訓會未釐清事實 真象,致讓原告蒙受冤屈。    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 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原告係聽命長官的指令影 印系爭公文交付李錫謙,應免除其行政責任。   ⒉被告對原告記過1次處分,係其代表人為逼原告離職或調機 關,而與前單位主管聯合對付原告之技謀,趁勢利用此貼 文濫用懲處權。被告代表人三番兩次傳line逼迫原告轉調 其他單位,及動輒以行政處分懲處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李錫謙證明書已證明李瑞平之臉書貼文與原告無關,且 被告出納人員及計算薪資之組員均留有系爭公文影本以為 辦理法院扣款之用,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原告外洩系爭公 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之處,被告所為懲處違法 等語。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應負系爭公文外洩之責任: ⑴訴外人李瑞平於臉書張貼之執行命令,經被告調查其上 之受文者、簽辦紀錄及核章,確認為被告收取而由原告 承辦之系爭公文。被告當時之單位主管(即秘書)於112 年12月4日事發後檢討會上,詢問同仁有無對系爭公文 辦理過調卷事宜,當時所有同仁均明確表達無調卷情事 ,且無人坦承有影印或拍攝系爭公文交給他人之情事。 秘書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詢問原告是否留存系爭公文影 本,進而發現原告在辦理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確實 有私自影印留底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代表人之債權 人李錫謙曾夥同李瑞平至被告處索取系爭公文影本,原 告經秘書指示影印交付,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證其說, 顯係栽贓汙衊單位主管,試圖為自己脫罪。以上事實間 接證實原告曾影印過系爭公文給他人,且原告自身亦留 有系爭公文影本,可不用透過正常公文流程即能輕鬆取 得系爭公文。 ⑵原告曾主張檔案管理業務係於112年1月辦理交接而無法 查證何時外洩云云,惟原告主辦檔案管理業務,本應負 有妥善保管公文之責,倘若系爭公文有其隱匿性或涉及 個資等私人事項,承辦人在簽會公文時,更應以親自持 送方式處理或密件簽辦方式簽存公文檔案。原告在辦理 相關公文後辦理歸檔時私自影印留底之實情,已明顯違 反檔案管理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倘要影印或拍攝給 他人,其不需透過正常公文調卷流程即可完成。原告所 犯過錯實屬明確。   ⒉關於原告所提李錫謙之證明書乙節,僅為李錫謙個人所述 並簽名,並未到法院接受法官訊問並具結,其供述顯無證 據能力,且真實性尚待調查,除單一證人之供述外,無提 出其他事證作為補強證據,又李錫謙係獲得系爭公文影本 之人,由其出具證明書,其證據力亦難以查證。   ⒊關於原告主張係經長官指示始提供系爭公文影本交付李錫 謙作為法院取消扣款所用乙節,此情間接承認系爭公文影 本係原告交付李錫謙;而對於經長官指示部分,係如何經 長官指示,原告並無法提出明顯事證來證明有長官指示, 僅為其片面所述,且李錫謙為債權人,法院公文應有合法 送達,倘若遺失,亦應自行向法院聲請補發,原告身為公 務人員,對於相關法律規範應有認知,將公文未經機關首 長許可擅自複印交予他人,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予以記過處分尚不違反比例原 則。   ⒋關於原告主張遭逼迫轉調其他單位乙節,僅係原告個人感 受,被告機關首長將合法之事告知其部屬,尚不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罪嫌,應認原告所述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原告是否確有系爭違失行為?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公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 各項證據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第15頁、第19至29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員 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 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 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 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修正理由略為:「公務員於職務 上應妥善管理之物,不限於文書、財物,尚包括資訊設備、 辦公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故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 規定,改以『行政資源』予以規範,並將『保管』改為『管理』。 另參考民法相關規範,將『善良保管之責』改以『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即公務員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務責 任,於執行業務時,應有高於一般人之保護、照顧或防範損 害發生之注意能力與義務,以臻明確。」第23條規定:「公 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 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或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 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除考績免職人員 應送經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外,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 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㈢復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 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文 、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依 行為時(112年6月8日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 本手冊所稱文書,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 性質如何之一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 文書,機關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 有關者,均包括在內。」第76點規定:「一般保密事項規定 如下:㈠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 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見訴願卷1第37、44頁)。是 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負有保密義務,且應負 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 如有因業務疏失,未經機關允許,即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擅 自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屬違反自身公務員應盡行政義務之責 任。  ㈣彰化縣政府為處理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 制,因此依職權訂定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其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㈠ 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第6點 規定:「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及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得參照本表規定辦理。」前開獎懲標準表乃屬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所屬職員 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次按彰化縣埔鹽鄉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席之命,處理代 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第2項規定:「本會置 組員、書記。」準此,被告得參照彰化縣獎懲標準表辦理獎 懲案件,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工作不力者,即該當記過懲 處之要件;又被告係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 定所指長官僅有一級之情形,其所屬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懲,得逕由該會主席予以考核。 ㈤按懲處為國家綜覈公務人員於從業上之名實、信賞必罰,就 其表現優劣,進行考評(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   。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㈥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行政組組員,負責工作項目包含公文檔案之管 理業務,有職務說明書、被告職員工作業務內容一覽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3頁)。系爭公文係彰化地 院就債務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 三分之一部分,命令被告在系爭公文附表債權範圍內按債 權比例進行移轉於各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而原告為系爭公 文之承辦人及歸檔人,在系爭公文上並有其簽擬「陳閱後 存查」並蓋用職名章等情,有系爭公文及點收歸檔清單可 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訴願卷1第66頁),足證系爭公 文為原告職務上所管理之文書,原告對系爭公文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未經機關允許,不得將職務上保管之文書 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系爭公文卻遭訴外人李瑞平取得 ,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經原告自承其有交付系 爭公文影本予李錫謙等情,有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及原告 提出李錫謙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88至9 2頁)。是以,原告未妥善保管所管文書,擅自提供予他人 使用,違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核有工作不力之情事 ,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代表人施春貴之債權人李錫謙 欲取得系爭公文以作為向法院取消扣款之用,而經由原告 長官陳銘漢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予李錫謙,原告不應承 擔責任云云,並提出李錫謙書立之證明書為憑。惟:    ⑴查李錫謙既為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713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亦為系爭公文之收受人, 倘其無欲對該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執行,本可逕向彰化 地院提出聲請,殊無取得被告所留存保管之系爭公文之 必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交付系爭公文之緣由,明 顯有違常情,不能採取。故李錫謙雖出具證明書載述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同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仍不能憑信 屬實,原告復爭執此事實並聲請訊問李錫謙,核無必要 。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而影印系 爭公文予李錫謙乙節。查被告代表人施春貴、原告與被 告主任秘書陳銘漢等3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3樓 臨時辦公處對質就此事時,陳銘漢對原告陳稱:「我是 聽秘書的指揮」乙事,逕即回稱:「妳聽我指揮,我根 本就沒有,證據在哪?」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當時對話 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關於 原告主張被告主任秘書陳銘漢指示其影印系爭公文乙節 ,依其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既經陳銘漢明確否認 其事,自不能僅由原告片面之詞及李錫謙出具之上開證 明書憑認信實可採。又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 已足認陳銘漢否認有指示原告影印系爭公文之情事,則 被告聲請訊問陳銘漢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見本院卷第 194頁),亦不具必要性。    ⑶此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對於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 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 ,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 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 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則原告負有保管系爭公文之職 責,縱使有長官未依檔案調借程序,違法指示其影印系 爭公文交付,仍應向該長官報告其命令違法,而不予服 從之義務。是以,原告託詞受長官指示而交付所保管之 系爭公文予第三人,仍難卸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㈦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彰化縣獎懲標準表第4點「工作不力   」情事,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於擅自交付系爭公文予他人時 ,即已違反其保管之責及保密義務,復無法控管他人使用之 方式,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公文又為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 ,其上載有被告代表人個人包括財務情形之隱私資料,原告 外流之系爭公文嗣遭訴外人李瑞平在社群網站上予以公開, 不僅有損被告代表人之隱私,亦因被告保管之文書可輕易由 第三人取得而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是被告秘書室以112 年12月5日簽經主席核可,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依彰化縣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   1次之懲處,有被告秘書室112年12月5日簽及原處分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83至84頁),經核並無出 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或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記 過1次之處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本院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2-11

TCBA-113-訴-167-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曠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9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力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文亮(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承德 李政勳 盧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12年5月9日112公審決字第18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高雄分局(下稱高雄分局)警務員,於民國111年5月9日調任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科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在高雄分局服務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曠職累計達18小時,乃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航警人字第1110706505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被告又以原告於上開期間除有前開累計曠職達18小時之情形外,另認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下稱系爭曠職行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以111年10月28日航警人字第1110708228號令(下稱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併就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為審查,經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並無曠職情事:  ⑴原告每天執勤時間皆逾15小時,符合法定辦公時間。原告辦 公處所包括高雄分局第三股、航廈國內發證室及國際發證室 等3處,並以駐守國際發證室為主,不定時至第三股辦理業 務及回報臨時交辦事項之處理結果,往返於第三股及國際發 證室之間。原告每天會先至第三股編排勤務分配表及製作公 文,復至國際發證室簽入、簽出,因而致簽到表記載之時間 與原告實際執勤之時間有誤差,然原告執勤期間自始未離開 轄區,且被告所指原告曠職之時數,均有超勤或經辦理補休 ,難謂原告有曠職情事。原告由股長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 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業務表單,若欲掩飾執勤遲到 ,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均有超勤,僅因勤務分配 表未列印更新後版本,才發生有曠職的誤會。原告之補休單 ,平時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於本件 調查時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 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若因故上班遲到或需提早下班,僅需上班滿8小時,且不 報超勤加班費,即無須請假,得逕予變更勤務時段及經股長 審閱後,上傳勤務分配表即可。本件所涉勤務分配表之變更 ,均經原告上傳至被告內部網頁,可見已經主管審核同意, 第三股股長藍宜生亦可證明,被告不能提出勤務分配表電子 檔,逕以書面勤務分配表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有違一體注 意原則。執勤滿8小時,得核報超勤加班,如未申請加班費 之時數,則得選擇於1年內補休或報請敘獎,觀諸本件員警 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出入登記簿( 下稱出入登記簿)可知,原告幾乎天天提早上班簽到,延後 下班晚簽退,即使早簽退亦係返局辦公,實際上班時數已超 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多未報領加班費,實際可報補休 之日數已逾曠職時數數十倍。  ⑶原告年齡已達60歲,依法應辦理內勤警察行政業務,一般公 務員上班時段上班達8小時即可,高雄分局仍將原告列入外 勤勤務,且於每天5時起開始執勤達12小時,有違危勞人員 上班限制。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年齡危勞職務,執意將原告 編排超時外勤工作等危勞職務,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時 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  ⒉原處分以原告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核 定記過2次之懲處,並不合法:  ⑴原處分稱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惟原告於該 日之前未有曠職之情形,不符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 款「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之要件。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⑵被告因原告系爭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 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可見原告已因系爭曠職行 為受有懲處,被告復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 二罰原則。  ⑶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認定原告有系爭曠職行為,並核定記過2 次懲處,惟被告未於原告職務異動前,為查勤及書面曠職通 知等行政行為,而係於記過2次懲處經核定後,始以曠職通 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核 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既嗣經撤銷,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違法。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曠職繼續達4小時之事實:   被告依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及出入登記簿所載,認定原告於11 0年9月至111年2月間,累計曠職達18小時,且其中1日之曠 職繼續達4小時,於法無違。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認定曠職之 時數,係有補休,然補休應經申請,並於勤務分配表「請假 人員」欄位註記補休人員及補休事由,惟原告並無前開紀錄 或註記。公務人員須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而後方有 加班費或補休,不得以是否請領加班費或據以申請補休,反 推應執勤之工作時段。警察人員因勤務需要,實施輪班、輪 休制度,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外,另由所屬機關指派執勤 人員延長辦公時數,並以勤務分配表顯示工作時段,自應遵 從所屬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不得僅以滿8小時之工作時數 ,合理化不依指定工作時段服勤或恣意變更勤務分配表之行 為。原告雖主張其於表定上班時間已到達高雄分局辦公,或 即使提早簽退亦係回該分局辦公,而未離開辦公處所云云, 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經變更後之勤務分配 表,應由主管核定,然本件並無經主管審核同意或授權原告 核定勤務分配表變更事證存在,不足證明勤務分配表變更之 合法性。 ⒉被告原於111年5月6日以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段服勤,遲 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等由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被告為 符合以「時」為單位整進,再以銓敘部函釋以原告曠職日執 勤時數計算8小時之比例,更正登記曠職時數為18小時,高 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經原告於111年9 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告審認後認原告所陳意見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衡酌原告於其中110年10月5日曠職繼 續達4小時,遂作成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應 為適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81頁)、 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29頁至13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1確認原告構成曠職累計達18小 時,及以原處分2認定原告因曠職累計達18小時,其中1日曠 職繼續達4小時,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即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同法第12條第2項授權,於111年6月27日修正發布前之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13條規定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均以曠職論。 」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  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 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 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 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 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第9點 第2項規定:「各機關於辦公時間內,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除親自隨時查勤外,應指定人員負責查勤,並將查勤結果列 入紀錄。對曠職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家屬……當事人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陳述理由…… 。」復曠職未滿1小時,應以1小時計,業經銓敘部98年9月2 1日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意旨闡釋在案(原處分 卷第13頁)。  ⒊警察人員應執勤期間應依勤務分配表認定,而實際執勤時間 應依據簽出入紀錄認定,因此,原告有無曠職事實,應依據 勤務分配表及簽出入登記簿紀錄為據,而工作紀錄屬查核實 質工作內容及作為考核之用,雖得作為執勤時間認定之佐證 ,惟如出勤簽到退時間與工作紀錄所載時間不同時,依內政 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04年11月25日警署人字第104016827 8號函意旨,應以員警簽出入的記載作為認定的標準,工作 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僅於簽出入紀錄不完全之情形下,作 為加強佐證之資料(原處分卷三第19、20頁)。另依警政署10 0年3月9日警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員警未依規定 服勤者之曠職計算,應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編排時數之 比例累計處理(原處分卷第14頁)。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 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 日。」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 度,核定1次或2次之獎懲。」第14條前段:「各警察機關、 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布…… 。」另警政署所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1點第1 款:「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左(下)列規定行之:㈠平 時獎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該標準表未規定者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第4 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 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 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 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 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 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⒌據上,警察人員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 曠職計算並應視當日未服勤及勤務編排時數情形之比例處理 ,曠職未滿1小時者,應以1小時計;如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 以上未達2日情事者,即該當記過懲處要件,警察服務機關 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程度,核定記過1 次或2次之懲處。又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係依據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表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因其已有明 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獎 懲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㈡經查,原告係臺北分局科員,法務部廉政署前接獲民眾檢舉 原告前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常不在上班處所,違反 勤務規定,經轉警政署函請被告查處,被告遂請高雄分局進 行調查。復經高雄分局調閱原告之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 等資料,並分別訪談原告及高雄分局其他警察人員後,被告 認定原告任職於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有未依勤務分配表定時 段服勤等情,乃作成111年5月6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922號 令(下稱111年5月6日令),以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 鐘,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29頁)。嗣被告為符合銓敘 部及警政署相關函釋意旨,核算原告累計曠職時數達18小時 ,以111年8月15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260號令(下稱111年8 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本院卷第33頁)。被告另以111 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撤銷前開111年5月6日 令(本院卷第35頁)。高雄分局並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 知書予原告,請原告於通知到達3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 頁)。原告收受前開通知書後,於111年9月7日提出曠職陳述 理由書(復審卷第68、69頁)。經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 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職18小時(原處分卷第1、2頁 )。嗣被告再以為周延懲處程序,以111年10月18日航警人字 第1110706606號函,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53 頁),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原告曠職累計18小時,其中110 年1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 (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於111年11月2日召開111年度第4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同意確認通過在案,並有被告人事室簽呈、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9頁至39 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查,依原告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所示,可知原告確實 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曠職累計達18小時,且其中110年1 0月5日曠職繼續達4小時而未滿2日,情形如下:  ⒈110年9月2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1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 時及19時12分(原處分卷一第11、12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 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⒉110年9月1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第14頁 ),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5 時30分及20時5分(原處分卷第1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 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 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 曠職1小時〕。  ⒊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1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及15時5分(原處分卷一第1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4 小時5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4小時〔(未服勤時數4.9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3.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4小時〕。  ⒋110年10月7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0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及17時30分(原處分卷一第21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 小時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2.5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67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⒌110年10月8日曠職2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23 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7時42分及18時(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 小時4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2小時〔(未服勤時數1.7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1.36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2小時〕。 ⒍110年10月1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6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8時25分及22時55分(原處分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當日 遲到25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4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2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⒎110年10月2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16時至24時,合計8小時, 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7時58分及23時40 分(原處分卷一第30頁至32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20分,依 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33小時/勤務編排時數 8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33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 時〕。  ⒏110年11月25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8時及17時至24時(原 處分卷一第34頁),合計10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時 間分別為5時及18時,簽入時間分別為8時55分及24時(原處 分一第35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1小時,依比例核算為曠職 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0小時)×法定上班 時數8小時=0.8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⒐110年12月31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7時(原處分卷一第37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6時(原處分卷一第3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小時 ,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1小時/勤務編排時 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7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 1小時〕。  ⒑111年1月6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41 頁),合計12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及19時17分(原處分卷一第42、43頁)。可知原告當日 早退43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72小時/ 勤務編排時數12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48小時,以整 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⒒111年1月27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9時至21時(原處分卷一第45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4時48分及20時48分(原處分卷 一第46、48頁)。可知原告當日早退12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2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 班時數8小時=0.15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⒓111年1月2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5時至16時(原處分卷一第50 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 為5時56分及16時55分(原處分卷第51、52頁)。可知原告當 日遲到56分,依比例核算為曠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93小 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上班時數8小時=0.68小時, 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⒔111年2月9日曠職1小時部分:   勤務分配表記載原告勤務時段為6時至12時、14時至17時及1 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54頁),合計11小時,出入登記簿 記載其簽出、簽入時間分別為6時30分及22時9分(原處分卷 一第55、56頁)。可知原告當日遲到30分,依比例核算為曠 職1小時〔(未服勤時數0.5小時/勤務編排時數11小時)×法定 上班時數8小時=0.36小時,以整數計為曠職1小時〕。  ㈣原告於任職高雄分局第三股期間,時任股長為藍宜生,第三 股在分局本部、國際發證室及國內發證室分別配置人員,原 告屬於國際發證室之警務員,承辦業(勤)務包括:協助綜理 第三股全般業、勤務;執行外賓特別及一般禮遇安維勤務; 國際(內)線發證審核;每月(日)勤務表規畫及製作;彙報超 勤加班費、交通費,有高雄分局第三股業勤務職掌分配表可 參(本院卷第219、221頁),原告既負責編排該股勤務分配表 及調整勤務編排等業務,對於應依勤務規劃時間擔服勤務,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不得擅離職守之情形,應知悉甚明,然 原告竟有上述經勤務編排惟未予服勤之情事,且未有休假之 紀錄(原處分卷三第21頁),經計算未予服勤時數與應服勤時 數之比例後,累計曠職18小時,且其中1日有曠職繼續達4小 時。被告遂依請假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1, 核定曠職18小時登記;並審酌原告曠職繼續達4小時,已該 當記過懲處要件,兼衡原告身為勤務編排人員,卻未按表服 勤之影響程度,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4款及第12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均屬於法有據 。  ㈤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每天上班8小時即符合規定,其每天皆上班8小時以上,上班時數也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且未申領上述日期之加班費或補休,應無曠職事實云云。惟查,依前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天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因此公務人員依辦公時間上下班,上下班時間之判斷標準乃在公務人員親自辦理之到退手續,亦即實際執勤時間應以簽出入之紀錄為據,從而,本件原告之實際執勤時間,並非以其到達分局時,或以已在轄內任一辦公處所為準。且公務人員非經主管許可,並辦妥執勤時段變更,不能恣意以其當日早到之時間,作為當日可以早退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已每天上班8小時,上班時數已超過勤務分配表所定時數,因此不會構成曠職一節,即有誤會。另原告雖執詞其因每天必須先到高雄分局第三股辦公室辦理股長交接事項,再到國際發證室即放置出入登記簿處所簽到上班,才會導致簽到與實際上班時間不一致,應不構成曠職云云。惟原告係高雄分局第三股國際發證室所配置之人員,已如前述,原告使用作為簽到退之出入登記簿係放置在國際發證室,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0頁),自應以國際發證室之出入登記簿之簽到退紀錄,作為原告上下班時間之依據,此外,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國內發證室及勤務指揮中心之出入登記簿,原告無於前揭㈢⒈至⒔時段為簽到退之紀錄(原處分卷四),可證原處分1所認定原告上述之曠職時數,並無違誤。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可見公務人員之加班費或補休請求,係因其經指派工作而延長辦公時數才會發生,故應先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即工作時段),其後方有申領加班費或辦理補休之事,倘若不發生經指派工作之加班事實,即無加班費或補休可言。原告主張其110年10月5日早退4小時55分、110年10月7日早退2小時30分,係因補休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經指派工作之加班時數」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勤務分配表,亦查無原告於上開2日補休假之記載;至於原告110年10月5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7時至16時(原處分一第19頁);110年10月7日之工作紀錄簿記載其工作時間為8時至20時(原處分卷一第22頁),惟原告自承工作紀錄簿是按照勤務分配表記載(本院卷第300頁),準此,亦不能以原告工作紀錄簿所載之時段認定其實際上班時間,而仍應以該日出入登記簿之記載作為認定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段,則原告該2日確分別有早退4小時55分及2小時30分之情事,故原告主張110年10月5日及110年10月7日早退係因補休假,亦無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經時任股長藍宜生之授權負責編排、調整或調動勤務及考核,得機動變更勤務分配表,若欲掩飾執勤遲到,大可即時更改勤務分配表。原告於110年10月5日、7日補休,該2日之勤務分配表已經變更原告勤務,並上傳被告系統,僅因未列印勤務分配表更新後版本;又原告之補休單,本放置於發證室辦公桌之員警補休公文夾,卻突然消失,原告因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此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警察機關工作性質特殊,因勤務需要而實施輪班輪休制度,故除每天辦公時數8小時以外,另由機關指派執勤人員延長辦公時數(即超勤加班),並以勤務分配表形式顯示工作時段,警察人員應遵從機關之工作指派服勤,自不得恣意變更表定服勤時段,如有變更,應經主管同意,並以勤務分配表之紀錄或補休單作為勤務時間變更或辦理補休之依憑。然觀諸卷附勤務分配表、原告之工作紀錄簿、出入登記簿,以及員工請假資料報表、休假請示單(原處分卷三第21頁至25頁),被告認定曠職之時段,均無上開文件註記有補休或變更勤務表之紀錄,此亦有勤務紀錄統計一覽表足參(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原告主張有變更勤務分配表及補休單遺失等節,均乏證據可以證明。另參高雄分局於本件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訪談原告時,原告係表示有勤務分配表疏未變更之情形,要再回去找找有無資料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頁),並未提及補休單遺失之事。再參原告同仁之調查筆錄,第三股之勤務分配表之編排、勤務調整、調度均是由主管授權予原告負責(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見相關文件之處置,原告應最清楚,原告泛稱確有變更勤務分配表且有補休單為據一節,並無證據可以佐證。  ㈦原告另主張其年齡已達60歲,被告未顧及原告執行危勞職務 ,執意將原告編排超時外勤工作,更將原告未依勤務分配表 時段簽到、退認定為曠職,實屬無據云云。惟銓敘部雖訂有 「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及警察機關一般行政人員危勞職務退休年 齡標準表」,對於警察人員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需求等特殊 性質職務者,酌減上開危勞職務人員自願及屆齡退休,惟原 告既經排定勤務分配表,即應依時段值勤,已如前述,原告 是否為危勞職務人員,又是否有超時外勤之情形,均與原告 有無依勤務分配表表定時段值勤之判斷無關。  ㈧原告再主張其於110年10月5日曠職4小時,不符合警察人員奬 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定「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 之要件,被告不得執以核定原告記過之懲處。被告就系爭曠 職行為先後多次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又將之撤銷,其後再 作成原處分2亦核定相同之懲處,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前以原告系爭 曠職行為,將原告改調至臺北分局,並將原職務警務員變更 為科員,原告已受有懲處,被告復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記過2 次之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於作成記過2次懲處 後,始以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已無實益。被告於 111年8月15日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後嗣經撤銷,被告作成 原處分前即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尚非適法 云云。惟按警察人員奬懲標準第7條第14款所指應予記過之 「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上未達2日」要件,指係曠職繼續之時 數在4小時至2日之間的情形,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曠職繼續 達4小時,已如前述,自屬該款情形,原告主張必須前日亦 曠職方有該款適用,容有誤解。次查,被告固以111年5月5 日航警人字第1110018581號令,將原告自高雄分局調派至臺 北分局,原職務警務員變更為科員(本院卷第27頁),惟所謂 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禁止為 相同性質之處罰,以符法治國原則,如非具有處罰性質之行 政行為,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被告前對原告作成調派 處分,係基於機關人事管理之立場,本於維護公益下所為, 核與被告作成原處分2之記過處分之行政目的不同,且被告 對原告之調派處分應不具處罰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之情形。再查,被告先以111年5月6日令,認定 原告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並核定原告記過2次。嗣 被告釐清原告每天曠職時數之計算方式,指係累計曠職時數 達18小時,以111年8月15日令核定原告記過2次,其後被告 另以111年8月18日航警人字第1110033733號函註銷前開111 年5月6日令。高雄分局嗣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予 原告,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復提出曠職陳述理由書,經 被告審認原告前開陳述為無理由,乃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曠 職18小時。被告再註銷前開111年8月15日令,並以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經核,被告111年5月6日令係認定原告 遲到早退共計31小時43分鐘,其後被告再以原處分1認定曠 職18小時,實係基於相同的客觀事實,將原告遲到早退之時 分換算為曠職之時數,僅係為符合前引銓敘部98年9月21日 部法二字第0983101356號電子郵件及警政署100年3月9日警 署人字第1000087912號函意旨,而按當日未服勤時數與勤務 編排時數之比例累計處理,並於高雄分局製發111年9月1日 曠職通知書,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後,被告再作成原處分1, 故被告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仍認定原告曠職達18小時,並無違 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另被告固前以111 年5月6日令及111年8月15日令核定記過2次,惟嗣亦已依法 撤銷,被告經重新審認原告之意見後,以原告除曠職累計達 18小時外,尚有繼續曠職達4小時之事由,故再作成原處分2 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告再稱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被告以原告有曠職之事實 及關於曠職時數之認定,係依據高雄分局第三股之勤務分配 表、出入登記簿等文件互相勾稽而得,而該等文件記載原告 之實際上下班時間乃屬客觀明確之事實。又高雄分局於本件 行政調查階段,即於111年4月7日及111年4月19日分別訪談 原告,並經出示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等資 料使原告表示意見,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二第1 頁至6頁),已給予原告對各該曠職時數說明辯駁之機會。再 高雄分局於111年9月1日製發曠職通知書時,已併附原告曠 職時數統計表,並載明原告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陳述理由, 亦經原告以書面提出說明在案,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就其是 否有曠職、曠職時數是否累計達18小時,另有無繼續曠職達 4小時,是否或應受如何之懲處等節,已多次表示意見,並 無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原告復主張其先前 陳述意見係針對已遭撤銷之被告111年8月15日令(本院卷第1 88頁),然本件既自始為原告所為系爭曠職行為之同一客觀 事實,被告自毋庸於111年8月15日之後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 見。從而,原告受記過2次懲處之基礎事實,已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被告作成原處分2前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110年9月至111年2月於高雄分局服務 期間未依勤務分配表時段服勤,核定曠職累積達18小時(計2 .25日),因而作成原處分1;復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 14款規定,認定原告系爭曠職行為,有曠職繼續達4小時以 上未達2日之情形,經審認各情後核定記過2次之懲處,因而 作成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所述各節,均屬無據,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05

TPBA-112-訴-796-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葉志隆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劉瓊婷 于知右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4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其因於民國11 2年2月13日與被告所屬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下稱第202廠 )王姿尹聘員電話溝通業務致生爭執,王姿尹認原告大聲質 問斥喝,一再刁難質疑業務辦理之正確性,乃向所屬單位投 訴。經被告112年4月10日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 )決議予原告口頭告誡,同年4月19日由原告之單位主管處 長予以口頭告誡,並於同年4月27日由代理科長對原告實施 面談作成「國防部軍備局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表」(下稱 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遭受口頭告誡,提起申訴,經 被告112年6月20日國備綜合字第1120143569號函復申訴無理 由。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系爭面談紀錄表無法令引述及解釋、案件事實認 定、事實涵攝認定及法律效果等處分原因要素,不符明確性 要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第96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明確性原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設若原告於11 2年4月10日經考績會決議記申誡以上處分,年度內有嘉獎、 小功、大功等獎勵,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實施 抵銷,並不影響年終考績,但經考績會決議不予懲處後施以 口頭申誡,反不能功過抵銷,可知原告經考績會認定情節輕 微卻被處以較重處分,並無合理關聯,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6條,應為違法處分。再者,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僅未填具書面紀錄,復於112 年4月27日第2次實施口頭告誡,第2次口頭告誡違反一行為 不兩罰原則,為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原告因行使業務 之正當言論,遭第202廠王姿尹單方指控後,被告以原告態 度惡劣及口氣不佳之等不確定事實,未附法規依據,即對原 告為口頭告誡,並就考績為不利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規定,構成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在通話線路品質不 佳、112年2月13日通話過程未經全程錄音,原告與王姿尹對 於當日通話過程各執一詞,並無直接相關證據認定原告態度 不佳之情形下,被告本即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將相關事實釐清,如無法舉證原告態度 不佳,即不應將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于原告負擔,該口頭 告誡自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系爭 面談紀錄表均撤銷。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 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 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 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及其解釋理由:「……是同法(註: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稱認為不當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不包括得依復審程序救濟之事項,且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措施或處置是否不當,不涉及違法性判斷,自無於申訴、再 申訴決定後,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問題。……」「……   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行政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 違法性判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因對於公務人員權 利之干預顯屬輕微,難謂構成侵害,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㈢經查,原告係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列管軍品科稽核,112年2 月13日下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請被告確認其所屬第202 廠申請之專利是否涉及國防機密,該業務經獲得管理處處長 指派由原告承辦,原告乃去電第202廠承辦人王姿尹詢問相 關事項,通話過程中,原告與王姿尹有所爭執,王姿尹認為 原告一再大聲質問其辦理專利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業務指導 與其認知亦有出入且不合程序,原告係刻意刁難,涉及言語 霸凌,乃填具申訴單向第202廠監察官投訴,案經被告調查 後,認原告對王姿尹有語氣不佳之質問情事,言行不當,建 議依國防部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 予以申誡懲處。嗣經112年4月10日考績會審議,決議不懲處 ,但予以原告口頭告誡,並簽奉局長核定後,由獲得管理處 執行該口頭告誡。經獲得管理處於112年4月19日會辦單復以 ,該處已向原告口頭告誡持恆要求原告及所屬同仁言行舉止 及服務態度,避免類案再生。被告又以112年4月25日會辦單 予獲得管理處,表示歷來該局公務人員之口頭告誡處分,係 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 面談紀錄,請該處依規定辦理等語。獲得管理處遂於同年4 月27日告知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錄表。原告不服,提起 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初步查證情形、案件查 證報告書5份、112年4月10日考績會之開會通知單、簽到表 、會議紀錄、112年4月17日會辦單、112年4月19日會辦意見 、112年4月24日會辦單、系爭面談紀錄表、112年4月28日會 辦意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等件附卷足稽。從而被告對 原告言行不當之違失行為所為之口頭告誡,屬基於內部管理 、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所為之人事管理權限之行使,未 損及原告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原告112 年年終考核亦未受影響,有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在卷 可參。原告既未因遭受口頭告誡而對其身分權益發生影響, 亦未損害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堪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其 性質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暨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參照,原處 分可閱覽卷第106-111頁),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揆諸前 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所界定之標準及所闡述行政法院 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 度尊重之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口頭告誡如有不服,應僅 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 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4 月19日對原告實施口頭告誡,復於同年月27日第2次實施口 頭告誡(即系爭面談紀錄表),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云云 ,惟查,被告所屬獲得管理處處長已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 執行口頭告誡,由於未作成面談紀錄,遂由獲得管理處列管 軍品科代科長於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談紀 錄表。由是可知,系爭面談紀錄表僅係由主管長官與當事人 面談,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辦理公務人員面談紀錄,核其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對原告並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後,自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予以口頭告誡,繼於112年4月19日向 原告執行口頭告誡,同年4月27日約談原告,並完成系爭面 談紀錄表,屬於內部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對原告之干預 顯屬輕微,尚不構成權利之侵害。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對其所 為口頭告誡,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又無法補正,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原告 就訴訟實體事項所為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3-訴-1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