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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 2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97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出庭,有其 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5月間設立「元大數位科技社」獨資商號 ,並以上開商號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向原告佯稱依 指示匯款委由專員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匯款2,000,000元、同 日10時18分匯款1,000,000元,共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20號認修正前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3,000,000元之損害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卷內所附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原告之調查筆錄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51頁),確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工 ,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互有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於112年6月28日將3, 000,000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 有3,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或一 部之賠償,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000, 000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 ,則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 000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26

TYDV-114-訴-61-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黃統乙 被 告 江國行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4,245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113年度審建字第28號卷,下稱審建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2,000,162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建字第40號卷,下稱建卷,第79 頁),而共請求3,374,4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建卷第153 頁),核原告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龍進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龍進公司)發包之「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模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轉包 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保留款為工程費用5%。系爭工程於11 2年4月間完工,經龍進公司驗收完畢並核對保留款及扣款明 細後,於112年5月15日將尾款滙至承業工程行,承業工程行 再轉滙給原告。  ㈡原告在龍進公司之大林蒲辦公室,向被告催討積欠之工程款 ,經被告自承第二升層1,050,000元之工程款中僅給付原告6 00,000元,而未給付450,000元工程款。  ㈢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係借給訴外人麥凱勝,卻 要求原告承擔借款損失,原告不同意,被告竟自原告施作之 第三升層中扣款。  ㈣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 共計624,245元。  ㈤被告以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訂購板模等貨款680,216元,永順工程行未付款,被告 卻於111年9月28日自原告施作之第三升層中扣款,由張雲淨 轉帳100,000元給賓鶴公司。是以,原告施作第三升層,本 應取得工程款1,410,000元,實際僅拿到1,010,000元(1,41 0,000元-麥凱勝借款300,000元-扣給賓鶴公司100,000元=1, 010,000元)。  ㈥被告於111年8月底與永順工程行解約,原告於111年9月中開 始承攬161KV變電站RC工程,從永順工程行於第一升層未施 工完成之處接手,故被告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不應叫原告 找麥凱勝要。被告提到麥凱勝於111年8月2日為購買板模, 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為1,609,828元,故被告應給付 該筆工程款給原告。  ㈦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向龍進公司購買舊板模一批,交給 麥凱勝以分期扣款,然原告接手時工地已無板模,原告係再 花1,200,000元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被告卻自原告之工程 款中,於111年9月30日、11月11日、12月30日各扣款70,000 元、112年1月15日扣款80,344元,共290,334元。  ㈧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被告自承未付第二升層 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自第三升層扣款之300, 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扣第三升層工程款轉給 賓鶴公司之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 80%工程款1,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 =3,374,407元)。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407元,及自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龍進公司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工程發包給承業工程行,由 張雲淨直接與龍進公司簽約承攬,龍進公司開會時,張雲淨 都有到場,其有時資金週轉不到時請被告先匯款給原告,被 告只是幫忙張雲淨,並非被告向承業工程行借牌承攬後發包 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被告係另以福明工程行向 龍進公司承攬綁鐵工程。  ㈡又承業工程行係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其登記負責人為馬春安 (已歿)、實際負責人為麥凱勝,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 人,依據麥凱勝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 號中陳述,原告應係永順工程行之隱名合夥人,故原告並非 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之施作仍係以永順工程行為承攬人 。  ㈢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未能舉證完成工程之範圍 及計價,保留工程款亦屬永順工程行是否可請領之問題,與 原告無涉。又原告未開發票給承業工程行,所以承業工程行 無法退還5%保留款。原告其餘主張扣款問題又屬永順工程行 與承業工程行間之工程款糾紛。又原告既合夥永順工程行, 由麥凱勝以永順工程行名義,陸續向承業工程行、龍進公司 請領、預支工程款,承業工程行就第一樓層部分已給麥凱勝 1,600,000元,原告事後接手繼續施工,僅承認工程款,卻 不承認預支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與麥凱勝間都互推責任,對 承攬契約當事人甚屬不公平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卷第154頁):  ㈠張雲淨係承業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資負責 人。被告係福明工程企業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獨 資負責人。  ㈡龍進公司(負責人胡禎麟)發包「A0000000kV變電站RC廠房 」模板工程(系爭工程)。  ㈢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訂立書面契約,承業工程行陸續製作請 款單給原告,內有註記5%係保留款及累計保留款。  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929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  ㈤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以工程款支借為原因,借款400,000 元 給原告之員工詹孟勳。  ㈥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883,291元至原告 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系爭工程已於112年4月間完工,龍進公司核對完保留款及扣 款明細後再將餘款於112年5月15日滙到承業工程行,再由承 業工程行轉滙507,703元至原告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之福明工程企業行 (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55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存在?抑或馬春安即永順工 程行或原告向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承攬?  ㈡被告有無積欠工程款750,000元?金額若干元?  ㈢被告如有積欠工程款,是否應扣除借款300,000元予麥凱勝?  ㈣被告有無積欠工程保留款624,245元?  ㈤被告是否應將扣款給賓鶴公司之工程款100,000元給付原告?  ㈥被告是否應將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給付原告?  ㈦被告是否應將以材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工 程款給付原告?  ㈧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750,000元、工程保留款624,245元、工程款100,000元 、工程款1,609,828元、工程款290,33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 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 之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 照)。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 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參照)。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者,應就兩造承攬關係存在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系爭 工程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承攬人為原告,無 非係以原告均與被告接洽、請款、於112年1月9日在龍進公 司大林蒲辦公室之對話及證人王偉良、魏耀禮、麥凱勝之證 詞,為其論據。惟查:  ⒈系爭工程係龍進公司發包給張雲淨即承業工程行,而非發包 給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偉良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員工兼 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由公司業務處理簽約,發包給承業工 程行,由伊執行合約,看承業工程行有無完工,被告跟「淨 仔」即張雲淨都有到工地,伊不知道誰是承業工程行之負責 人,承業工程行接洽之窗口係被告,由被告在工地拿請款單 給伊計價確認,再拿回公司送簽呈及由公司處理匯款給承業 工程行,伊不知道承業工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之事,伊在 工地有看過麥凱勝,第一升層樓板是麥凱勝做的,在上去就 比較混亂,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是原告做的,伊於協 調才有看過原告,被告則係承攬鋼筋工程,與系爭工程是分 開、清楚的等語(見建卷第156至160頁),復有王偉良於與 詹佳瀚電話譯文顯示其明確表示公司一定要針對合約,東西 跟用料是跟江仔(被告)提出等語(見建卷第117頁);核 與證人魏耀禮結稱:伊係龍進公司專案經理,由伊跟承業工 程行簽約,合約是針對承業工程行,實際上是被告處理,說 承業工程行是他弟弟開的,如果需要協調或接洽是跟被告與 承業工程行,匯款是給承業工程行,被告則係承攬鋼筋,與 系爭板模工程各自獨立,龍進公司發包、出帳一定要公司行 號,鋼筋也是發包給被告之福明工程行,福明就是福明、承 業就是承業,麥凱勝不做時原告會到現場,麥凱勝還在做時 沒看過原告到場等語(見建卷第161至164頁),核與龍進公 司工程合約書上明白記載乙方為承業工程行乙情相符(見建 卷第173頁),足見龍進公司重在發包給公司行號,且依簽 約文書之記載,確實係發包給承業工程行,並非發包給被告 。是以,被告當無權能將其個人為定作人再將系爭工程轉包 給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作為當事人而與原告締結契約之意 思。  ⒉證人張雲淨亦結稱:伊係承業工程行負責人,發包給馬春安 即永順工程行,但都是麥凱勝作主,簽約是馬春安及麥凱勝 一起來簽的,原告沒有來簽約,麥凱勝有說原告是金主,麥 凱勝並簽發111年9月2日面額1,609,828元之本票,後來麥凱 勝沒做,伊有對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因係麥凱勝之合 夥人,所以原告接著做,伊將工程款事宜委請被告付款,如 果資金不足,會請被告代墊,該給原告之工程款都給了,沒 有扣款,而且原告應該開發票給伊也沒開,伊於112年1月間 有去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協調沒有結論,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告錯人,伊才是承業工程行負責人,伊請被告幫伊 發包等語(見建卷第51至55頁),復有張雲淨與原告間簽立 於111年12月5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承業工程行負責人張 雲淨大林蒲龍進一案經雙方協調後續由黃統乙承攬磨板工程 沒有異議承接前工程款項以無異議」等語可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第59頁),此亦核與承業工程行係與永 順工程行簽立工程合約書記載,並由麥凱勝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合約內容相符無訛(見建卷第177至183頁),張雲淨並對 麥凱勝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0444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考(見建卷第67頁),足 見承業工程行承攬龍進公司之系爭工程後,再由承業工程行 發包給永順工程行,故承業工程行方為承攬之主體,嗣後因 麥凱勝離場未繼續施作,承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雲淨才與原 告協調,由原告接手施作、承接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自難認係由被告發包工程。  ⒊證人麥凱勝證稱:被告發包前有給其他人做,有問題才叫伊 承接,伊用永順工程行名義向被告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伊做 的金額多少忘記了,領到的款項包含點工部分好像2,000,00 0元;被告給的請款單也是蓋承業印章,施作完成後就可以 領到保留款;因為流程、單價、請款都是對被告,所以認為 是跟被告承攬,張雲淨聲請裁定之本票,伊認為也是跟被告 借款,伊施作完第一升層灌漿完,就離場了,因為被告叫伊 解約,在被告家解約的;伊離場時沒有帶走機具,解約後伊 沒有載那些磨料、工具,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束,營造商不可 能讓人用吊車把那些磨料吊出去,後來聽同業說系爭工程是 原告接著做;伊除了系爭工程外,還有向被告承攬臺南仁德 抽水站工程,伊去那邊做,有向被告借支300,000元;伊本 來請原告入股一人一半,原告不同意,只願意借款,所以原 告不是永順工程行合夥人,伊於施工期間向原告借款約2,00 0,000元,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原告對伊提刑事詐欺告訴 ,原告有證據部分60幾萬元,在嘉義地院112年度易字825號 審理中調解成立同意賠原告2,200,000元,以分期付款償還 ;因為系爭工程本來就是地下室沒有利潤,要做到往上的部 分才能回收利潤,所以有跟被告借調本票之金額等語(見建 卷第208至217頁)。由其所述,可見其承攬時之簽約對象、 請款單上記載之業主均承業工程行,僅係由被告接洽,是難 以麥凱勝所述個人認為係向被告承包之主觀認知遽作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⒋又承業工程行係獨資商號,由張雲淨出資設立登記,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考(見建卷第23頁),不論被告或張雲淨即 承業工程行,均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建卷第154頁)。原告於麥凱勝離場後,後續仍係以永順 工程行之請款單向承業工程行請款,有數量請款單上廠商名 稱及承業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更明白記載5%保留款可 考(見審建卷第21至31、37至39、75至97頁),核與原告提 出被告之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月9日之對話記 錄均明白顯示被告一再表示沒有開發票要繳8%、要扣5%保留 款等語及計算扣保留款手稿之記載相符(見建卷第105至113 頁)。且被告在龍進公司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亦表示要扣 除給麥凱勝之部分(見審建卷第16頁),足見原告明確地知 悉系爭工程係由龍進公司行發包給承業工程行後,由承業工 程行發包給永順工程行,嗣因麥凱勝捲款離場,無人施作, 原告乃願意接手繼續施作永順工程行未完之板模工程,承業 工程行則欲以原來方式計算工程款,雙方乃未另外訂約,是 以原告承接之工程係原來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程行間之工程 工作,並非原告另行訂約承包之工作,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 有何新承攬契約存在。  ⒌原告既係接手麥凱勝未完之工作,並以交付款項供麥凱勝向 賓鶴公司訂購材料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告訴,麥凱勝 因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 提起公訴,於審理中與原告以2,200,000元達成和解,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乙情,有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可考 (見建卷第69至77、83至93頁),足見原告已可從麥凱勝處 取回其交付給麥凱勝向賓鶴公司訂購板模之金額。反觀承業 工程行為使系爭工程順利完成,如本件原告主張承業工程行 借款給麥凱勝之300,000元、給賓鶴公司之100,000元及將材 料交給麥凱勝為由所扣工程款290,334元等金額,承業工程 行均未能取回,僅有前述本票強制執行可為執行名義,衡情 承業工程行自無可能同意重複發包予原告而須再次給付工程 款給原告一事。至於被告在大林蒲辦公室協調時,所稱「其 實你說這個105萬,當初永順我也是有出錢給凱仔...為了工 作我也補給你,補60,我也有補,我賠凱仔的這條然後又賠 60...」之對話(見審建卷第16頁),意在表示不應依原告 要求給付原告1,050,000元,而非自承欠原告工程款1,050,0 00元。被告辯稱並無發包給原告,而否認原告係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等語(見建卷第169頁),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自承有工程款1,050,000元僅給600,000元、被告或承業工 程行給付款項給麥凱勝係渠等間問題,與原告請求工程款無 關云云(見審建卷第8頁、建卷第59至61頁),均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 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90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洵 屬無據。  ㈢又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施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 張被告積欠工程款750,000元、被告以借款300,000元予麥凱 勝為由扣工程款、以扣款給賓鶴公司為由苛扣工程款100,00 0元、積欠第一升層施作工程款1,609,828元、以將材料交給 麥凱勝為由苛扣工程款290,334元云云(見建卷第79至81頁 )。就上開工程款是否應給付之問題,被告否認原告施作完 成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等語(見建卷第169至170頁)。原告對 施作完成、如何計價均無舉證,兩造或承業工程行與原告間 亦無約定如何計價,是難單憑所稱已施作完畢而遽認原告請 求之工程款、保留款等金額有據。又依承業工程行與永順工 程行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款請領須於 雙方用印完成後」等語(見建卷第177頁),及依合約詳細 表所定特定條款約定「保留款5%,完成一樓(拆模後)退5% ,保留款以此類推」等語(見建卷第181頁),然均無雙方 用印或完成拆模之事證可佐。原告雖提出其以通訊軟體Line 催請被告匯款之通訊內容(見建卷第221頁),然僅係原告 之單方催告,並非被告承認工程款債務之表示。再就上開扣 款部分,原告一面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一面又請求給付遭苛 扣之款項,誠屬重複請求。原告不能說明就工程款與遭扣款 均可請求之理由,其主張被告均應給付云云(見建卷第218 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亦未能證明完成工作或符合計價約定、付款約定之 事實,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4,407元 (被告自承未付工程款450,000元+以麥凱勝借款為由苛扣之 300,000元+5%保留款共624,245元+張雲淨轉帳給賓鶴公司之 100,000元+麥凱勝為購買板模向承業工程行預支80%工程款1 ,609,828元+被告以板模預支為由扣款290,334元=3,374,4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 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建-40-20250326-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間請求給付工 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 泰孟閣台中四面佛張孟涵」,然查無相關公示登記資料,是 該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且本院前依民事聲請 調解狀所載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查無此人」為由而遭退 回,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正 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則應 補正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其組織型態。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 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請 依所提出資料具狀更正相對人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26

TCDV-114-勞簡專調-3-202503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01號 聲 請 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國修配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鑫國修配行、楊國鎮、楊家欣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鑫國修 配行」、「楊國鎮」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 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楊國鎮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 於楊國鎮。嗣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之負責人變更為「楊 家宜」,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獨資商號「鑫國修配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 另一權利主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 「鑫國修配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6

TPDV-114-司票-6801-2025032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佳勳 訴訟代理人 謝戴賢 被 告 羅楷傑 張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楷傑、張凱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 羅楷傑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張凱雄自民國 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楷傑、張凱雄如以新臺幣 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羅楷傑、張凱雄(下 分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 更起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至117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訴外人林樞叡均明知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foodpanda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貿公司)等開發商所製作之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 蝦皮」)、「EZ WAY易利委」(下稱「EZ WAY」)、「food panda」等,係採取手機門號驗證用戶身分,即藉由發送驗 證碼至申請者提供之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始能註冊 會員開通使用、變更相關消費、金流、關務各項線上服務, 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有對價取得手機門號驗證 碼,即得線上驗證各大應用程式,將涉及冒名利用民眾個人 資料註冊會員帳號,進而經營賣場違法實行販賣商品、申報 通關,抑或為刷卡消費線上支付綁定工具,在在極易遭詐騙 集團隱匿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透過蝦皮內含之消 費金流服務功能,亦顯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高度 可能性,仍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羅楷傑自 任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 社、矽谷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 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實際負責 人,張凱雄擔任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樞叡擔任矽 谷數位企業社、矽霖行銷企業社、蝦扯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又訴外人鐘少緯為「十里十商行」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 訴外人游沛穎為鐘少緯胞妹男友,羅楷傑於民國110年4月7 日前取得鐘少緯透過游沛穎所轉交提供國民身分證、健康保 險卡影本及「十里十商行」大小章等資料起,自任「十里十 商行」實際負責人,得以所控制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名義, 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等電信業者,大量陸續申辦下述 之各手機門號,羅楷傑並指示張凱雄、林樞叡聽命行事,使 用如附表一㈠編號12所示之手機等聯絡工具,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為據點,備妥安裝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11所示 之SIM卡、Modem Pool(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俗稱「貓 池」,下稱貓池)等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 信等通訊軟體,由張凱雄、林樞叡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 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 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從中羅楷傑於110年12月3 0日以前按每1個手機門號約1,300元,後依每1個驗證碼約30 0元之單價收取報酬,並朋分張凱雄、林樞叡各5%、6%,幫 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嗣持用者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使用5z sr258b16之冒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蝦皮帳號擔任賣方, 另以所控制之zms2ryrsfe、01144ha8ik等蝦皮帳號擔任買方 下單購物並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即可利用蝦皮系統生 成後述之虛擬帳號,再以所控買方蝦皮帳號取消訂單,系統 將款項由虛擬帳戶退還至所控買方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方式 ,順利收取詐騙款項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洗 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21分許,向伊佯裝東森 購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施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 ,致伊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同日晚上7時 1分、3分、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至5zsr258b16之蝦皮帳號 生成虛擬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伊因而受共計8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凱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民事答辯 狀抗辯原告並未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舉證責任等語。  三、羅楷傑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2人 基於縱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 偽標記之商品、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及 洗錢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不確定故意,大量陸續申辦各手機門 號,使用手機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 ,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 碼簡訊、語音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 手機門號暨驗證碼服務,幫助手機門號嗣持用者實行上開詐 欺行為,嗣持用者即利用上開蝦皮帳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自 原告遭騙之8萬元,核羅楷傑所為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4項之洗錢罪,張凱雄係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乙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第400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判決認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4頁),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案號之刑事卷證查閱屬實,則原告因被告等2人上 開所為受有8萬元之損害,應堪認定。雖張凱雄辯稱原告未 就其侵權行為之成立盡其據證責任云云,惟張凱雄使用手機 等聯絡工具,以電腦設備硬體及遠端操作軟體,透過微信等 通訊軟體,按大陸地區人士之需求,代收驗證碼簡訊、語音 訊息回傳給大陸地區人士,大量販售逐次提供手機門號暨驗 證碼服務予手機門號持用者,幫助手機門號持用者實行上述 之犯罪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除 刑事上須負洗錢罪刑事責任外,民事上幫助人身分,依民法 第185條後段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 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張凱雄前開所 辯,自不可取。又羅楷傑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8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羅楷傑之翌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至28 頁)起,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張凱雄之翌 日即112年4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至33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2 人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所屬 ㈠111年5月24日10時40分許搜索查扣 1 亞太SIM卡7427枚 羅楷傑 2 台灣之星SIM卡1600枚 同上 3 台灣大SIM卡34枚 同上 4 遠傳SIM卡4枚 同上 5 中華SIM卡2枚 同上 6 電腦主機9台 同上 7 貓池24台 同上 8 貓池內含SIM卡704枚 同上 9 Nokia手機5支 同上 10 iPHONE手機9支 同上 11 三星平板4台 同上 12 iPHONE手機(灰色)1支 張凱雄

2025-03-25

SJEV-114-重簡-109-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4號 債 權 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為誠 債 務 人 劉佾忠 債 務 人 林品妍即佾品工程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陸拾 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5

TNDV-114-司促-4164-20250325-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 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 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 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 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三、經查,鱨旺企業行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於系爭本票發票 時固為呂志雄,然現已變更負責人為許濬森,有經濟部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可憑,依上開說明,核屬另一權利主體。職是 ,相對人許濬森即鱨旺企業行已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 對之聲請本票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5

SLDV-114-司票-1890-20250325-3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依之三美容坊(獨資商號,現負責人:侯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06512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之原負責人阮虹如,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 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 坊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依之三美容坊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阮虹如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7時50分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周○○ 與成年男客鍾○○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阮虹如所為已涉犯 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 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移送人案發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阮虹如,其因犯 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 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阮 虹如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並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勢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自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 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 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 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 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 影響」,基此,為對應上開規定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 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目的,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 象。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原負責人雖為阮虹如,嗣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侯 振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移送及處罰 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負責 人,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 規定及立法意旨,自不因其上開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爰依 上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M-114-鳳秩-14-202503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王克琴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陳毓芳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執行費債權新臺幣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1,500萬元,應予剔除。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如附表1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中段規 定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 爭房地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685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作成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登記並已塗銷,被上 訴人因而將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變更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應 予剔除(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開變更部分,原訴已撤回,本院專就新訴為裁判。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 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 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 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伊對訴外人林宜靜、愛立康藥局即吳俊毅(下分稱其名,合 稱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其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林宜 靜等2人之債權存在(下稱另案),此為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之先決問題,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 本院卷第439至440頁)。然系爭分配表是否應更正剔除上訴 人之債權,應判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對林宜靜等2人之債權是否存在,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於另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宜靜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借 款,遂請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而以伊為債務人 、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見林宜靜積欠之 款項有望受償,遂答應配合辦理。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並就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變更主張: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系爭房地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執行法院並於113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 月13日實行分配,伊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所表所列上訴人 之執行費以及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變更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5日製作之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執行費債權4萬   8,863元部分、次序11所列之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1,500萬元 ,應予剔除。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於110年7月26日簽立協議 書,載明林宜靜等2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被上訴人 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約定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可見 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明知係以系爭房地擔保真正 所有權人即林宜靜等2人積欠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伊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權,且被上 訴人對於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 列伊之債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10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系 爭房地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 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並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1日由訴 外人盧冠廷拍定,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樹林地政)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13 年11月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2月13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剔除上開次 序7、11債權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樹林地政113年6月3日函附系爭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114年2月27日查詢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27、77至81頁,本院卷第95至144、   359至3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1,5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 即有不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 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債務人及債權 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 外之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為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 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 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 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 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登記內容,被上訴人為義務人兼 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0年7月21日,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票據及保證債權而設定,不及於上訴人對其他人之債權 。又系爭房地因樹林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7月 14日查封登記,並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112年7月14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35至141頁、外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堪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 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自承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24萬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伊與林宜靜等2人間,林宜靜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26 0至262頁),核與兩造及林宜靜等2人共同簽署之110年7月2 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林宜靜等2人積 欠上訴人債務,為保證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7至89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借款債務人甚明 。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10年6、7月間匯款予吳俊毅後,吳俊 毅旋將部分款項轉至被上訴人之樹林區農會、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伊係透過吳俊毅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云云 ,並提出吳俊毅玉山銀行帳戶金流紀錄表、金流勾稽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263、271至275、295、321頁),惟上訴人已 自承當時係吳俊毅以林宜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共 1,524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吳俊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 借款後,縱曾將部分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屬其 資金運用問題,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係林宜靜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有併存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1,500萬元債務之意 思表示,且與林宜靜等2人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應共同 承擔債務云云。惟按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 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 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 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承擔林宜靜等2 人債務之意,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翁萬陽與被 上訴人、林宜靜簽訂之110年7月26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為證,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為林宜靜等2人 所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因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 債務,被上訴人、林宜靜等2人同意系爭房地如有出租、設 定負擔或處分行為,應先通知上訴人並取得上訴人同意,林 宜靜等2人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預告 登記,被上訴人需配合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 ;系爭租約則僅約定被上訴人、林宜靜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翁萬陽,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21日至130年7月20日,其中 第3條雖記載「承租人每月租金以出租人負欠新臺幣   1500萬元本金以年利率6%利息作為扣抵租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3至85頁),然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係同日簽訂, 稽諸系爭協議書第2、3條載明「因乙、丙方(即林宜靜等2 人)積欠甲方(即上訴人)債務」、「乙、丙方為保證積欠 甲方之債務能確實清償,同意以○○路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方」等語,可知系爭租約第3 條所稱負欠1,500萬元本金之出租人係指林宜靜,而非被上 訴人。是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加入 債之關係而與林宜靜等2人同為債務人,承擔林宜靜等2人對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之意。  ⑵另觀被上訴人與林宜靜之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雖曾提及「三峽房子那邊債權人那麼多要跟我追討那2200多 萬」、「難怪之前王小姐會這樣問我說我們什麼關係我得替 妳擔保這些」、「中租+王的700+1500...」等語,然亦表明 「林宜靜...我根本沒辦法替妳背那些債」(見本院卷第   247頁),細繹前後對話,可知當時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房地 登記於其名下,遭抵押權人追討債務,而向林宜靜抱怨、轉 述上訴人之發言,並向林宜靜明確表示其無法替林宜靜清償 債務,由前後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無擔保或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  ⑶至於上訴人所舉借條暨協議書、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借據(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僅能證明吳俊毅曾以林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 1,050萬元、560萬元。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簽署之投資 契約書、藥局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10頁),則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投資愛立康藥局而簽署上開契約,其中 第5條雖約定:「債務承擔:公司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時,以投資人按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等語 ,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遭林宜靜等2人詐騙而簽署上開投資 契約,其與林宜靜等2人間並無合夥、隱名合夥等關係;佐 以兩造均陳稱林宜靜等2人涉嫌非法吸金,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207號(下稱2020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後,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20207號案件偵 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90頁),而愛立 康藥局為獨資商號,上開投資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為投資 人,第5條卻先後提及公司債務、合夥財產等語,前後矛盾 不一,尚難僅憑該項約定,逕認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 有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其他投資人簽署之 投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1至318頁),與本件無涉;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09年9月17日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46 頁),僅能證明林宜靜曾提及要準備藥局股東資料等;被上 訴人於另案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448至454頁)亦僅係 說明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緣由,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 2人間有上訴人所指合夥、隱名合夥或債務承擔關係,而應 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⑷此外,上訴人所舉登記名義人確定書、上訴人與林宜靜之   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20207號案件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與林宜靜間之110年11月21日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   45至53、177至183、323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林宜靜 等2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此與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林宜靜等2人之借款債務,係屬兩事。是上訴人所舉各項證 據,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需共同承擔林宜靜等2人之債務。 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以證明林宜靜等2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名債務人 、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90、234至   235、244至245頁),惟被上訴人與林宜靜等2人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由卷附系爭協議書、登記名義人確定 書已得認定;而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林宜靜是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不影響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承擔林宜 靜等2人債務之意,則經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定如前,自無再 行傳喚林宜靜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⒋綜上,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票據及保證債權,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認定兩造間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定時,有借款、 票據及保證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11所列之上訴人債權, 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 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 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其立法理由係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故為避免影響執行 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 例外之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訴訟 ,指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外,異議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存否或分 配金額,求為實體上解決,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確定判決結 果實行分配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11日拍定,於同年11月5日 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11分別為上訴人之轉繳執行 費債權4萬8,863元、第3順位抵押權1,500萬元,均為優先債 權,受分配金額依序為4萬8,863元、610萬7,987元,執行法 院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0日聲明 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見外 放系爭執行事件影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 本院認定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剔除上訴人前揭債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强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上訴人之 執行費債權4萬8,863元、次序11所列上訴人之第3順位抵押 權債權1,500萬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1: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1096.97 7139/100000 新北市 ○○區 ○○ ○ 22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669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全部 179.74 15.93 附表2: 收件年期 110年 字號 樹資字第086700號 登記日期 110年7月27日 權利人 王克琴 債權額比例 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正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30年7月2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毓芳,全部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 陳毓芳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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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胡美晏 債 務 人 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 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 1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於113年1月8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面額728,000元,到期日為113年7月15 日,詎屆期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尚欠本金共728,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 人何其鴻即世紳工程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5月 22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胡美晏,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 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 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 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621 20 6分之1 002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15 63 2分之1 003 臺南市 柳營區 八翁 702 245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7 臺南市○○區○○○00○0號 702地號 3層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81.9 82.28 48.65 212.83 平方 公尺 9.54 平方 公尺 2分之1

2025-03-25

TNDV-114-司拍-35-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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