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陸怡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
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
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
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51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
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
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
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
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
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
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且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
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
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該
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
,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
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
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86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施工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並棄置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三)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
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查,被
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
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
所涉之廢棄物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棄置數量非多,有桃園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1至
42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且所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2月10日竹管字第113
231238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可佐。本院綜核上情,認
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
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
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報酬
或好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60號
被 告 陸怡均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
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5時22分至同日5
時27分間、同日7時33分至同日7時40分間,均駕駛不知情林
振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載運自桃園
市○○區○○街00號旁空地因整地而產生之水泥塊等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代碼:D-0599),全數傾倒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而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
因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人員發現前開國
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陸怡均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載運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將之傾倒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之事實。 2 證人林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陸怡均於上揭日期,向證人林振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3 證人朱柏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朱柏州委請被告陸怡均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整地之事實。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傾倒廢棄物位置圖、現場監控及棄置情形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區○○街00號旁空地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傾倒水泥塊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曾於上揭時間進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陸怡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
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所為具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
動之性質,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即
共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3-訴-85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