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更正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陳煒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第25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在宜蘭朋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陳煒
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回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煒諺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5)、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
KSDM-113-簡-425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