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婚後
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對原告冷嘲熱諷、大呼小叫,未成
年子女戊○○出生後,被告情緒更為不穩,甚變本加厲,要求
當時在大陸工作之原告,需於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伊可
週休二日,而斯時被告並未工作,賦閒在家,原告不堪被告
再三吵鬧,不得已請託胞姐己○○於原告大陸就業期間充當假
日褓姆,期間長達2至3年。原告胞姊己○○係受原告萬般請託
始勉為其難担任假日褓姆,被告竟厚顏謊稱經兩造協議委請
己○○担任假日褓姆云云,足徵被告慣性信口雌黃,已達令人
無法忍受地步。
㈡被告婚後長期不理家務,致原告於工作之餘仍需承擔繁重家
務,縱令原告於大陸就業期間,被告仍不理家務,居所亂如
垃圾堆,而待原告返台後清掃家庭環境。民國110年間,被
告不顧原告年逾五十謀職不易,逼迫原告自大陸離職返台,
並要求與原告離婚,原告鑒於苟不從其意,被告即爭吵不休
,不得已辭去大陸豐厚薪酬之工作,返台謀職,而自斯時起
,原告因無力提供被告優渥之家用,被告即對原告冷眼相待
,惡言相向,讓原告怯於與被告共處一室而向兄長賃借居住
處所,兩造自此分居迄今。
㈢被告不思體諒原告異地工作之辛勞,反刁難要求原告假日回
台照顧子女,甚且不思協助原告照料原告年邁雙親,於108
年起拒接原告父母電話,且自斯時起之除夕,亦拒絕與原告
家人團聚,甚而於110年原告之兄辭世,原告家族深陷失親
至痛中,亦無片語隻言慰問,足徵兩造已完全恩斷義絕,而
原告亦自斯時起未與被告原生家庭之家人為任何接觸,是兩
造感情破裂,且全面退出對方之人際關係,而難續共同生活
。
㈣112年4月中旬,被告又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示將攜未成年子
女搬離原告所有房屋,原告於4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被告何時遷離,被告答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簽名後,渠即搬
遷,有兩造當時LINE對話可稽,且自該等對話可證兩造頻就
生活瑣事爭吵,而難維持和諧之家庭生活,是苟被告主觀上
認可與原告共同生活者,渠豈會主動提離婚,且表示「你哪
時簽,我就哪時搬」?足徵本件兩造均認已無法共同生活,
而非係原告單方主觀無意願維持婚姻。
㈤關於戊○○之教養,長期以來均由被告決定後,告知原告配合
,戊○○之教養費用,亦長期由原告負擔,而戊○○自嬰兒時期
托育及稍長入幼兒園,被告為其更換不下十家托兒所及幼兒
園,原告從來未有異議,是兩造對戊○○之教養原無歧見,且
苟被告就之有任何想法,直可逕與原告溝通,何致逕行聲請
法院改定親權行使方式?準此足証被告就家庭事務,亦不願
與原告溝通,兼以被告前此,已數度向原告要求離婚,雖本
件行當事人訊問時渠辯稱係一時氣憤云云,然就因何事氣憤
至要求離婚並未說明,且被告已數次要求離婚,顯非一時氣
憤而已,故原告於被告聲請改定親權事件中,因勢乘便提起
本件離婚等訴訟,庶符被告要求離婚之企盼。
㈥被告謊稱係原告驅趕渠等遷離住處云云,實屬對原告之污衊
,蓋原告與伊已二、三年未曾說話而賴通訊軟體相互通知與
子女相關事宜,是原告從未使妻女遷離居處,系爭LINE對話
係被告告知戊○○稱將搬離該住處,經戊○○告知己○○,己○○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詢問被告何時搬遷,而渠答「你哪時簽,
我就哪時搬」云云,足徵被告確有於訴訟外提出離婚之要求
。又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迄今,除商談子女事務外,並無任
何互動,足徵兩造就破裂之情感,均已無意修補,兩造婚姻
顯已喪失維持之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2項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㈦被告疏於整理家務,任令居所亂如垃圾堆,衛生條件甚差,
且無自有住宅,難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而原告
除有自有住宅外,尚有父親贈與之透天住宅兩層可供住居。
又被告娘家位於台中,其親人距離被告甚遠而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反之原告親友住所均與原告相距不遠,且均願
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此自原告胞姊於原告任職大陸期
間,長期義務担任假日褓姆可証。綜上事證,被告顯不適合
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者及主要照顧者,是為未成
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請求對於戊○○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
獨行使及負擔,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㈧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
起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關於戊○○之
扶養費11,51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並於戊○○就學需繳交註冊費用、學雜費、交通費用時負担
二分之一。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於中國工作期間要求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因不堪吵鬧而請託訴外人即原告胞姐己○○在假日幫忙照顧
子女,兩造感情已臻破裂云云,未曾想過被告當年犧牲身體
健康,多次嘗試人工受孕,只為一圓原告及夫家之求子夢。
好不容易在高齡懷孕,原告卻長期在海外工作,無人可以陪
伴照顧。歷經巨大風險生產後,被告尚須一邊調適產後憂鬱
症狀,一邊獨自照顧幼女,箇中辛酸實不足為外人道。孰料
,原告不僅不能體諒被告之辛勞,還將被告向其傾訴心事之
信任表現曲解為無理取鬧,並引以為婚姻關係破裂之佐證,
顯然原告才是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之罪魁禍首。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顧其謀職不易,堅持要原告辭職返臺覓職,
卻又在原告回臺後對其惡臉相向,雙方感情已破裂云云,明
顯扭曲事實。查原告自106年起即因工作長駐中國,即使回
國也常常不願回家,被告基於維繫夫妻感情、培養親子情誼
等目的,始向原告表示希望其能回臺工作,即便薪資條件略
遜,但家庭圓滿更為重要。豈料,原告返臺後卻不願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益徵原告才是對婚姻生活造成破綻可歸
責之一方,揆諸民法規定,原告不得據此主張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理家務、衛生習慣欠佳,家務皆由原告
承擔,主張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云云,惟觀諸原證l之照片,
不論係客廳、飯桌還是臥室之地板皆乾淨整潔,並無明顯髒
汙或垃圾散落等情形;屋內物品雖然不少,但由原證1飯桌
、玄關等照片可見被告均有將東西靠牆整齊擺放,絕非原告
所稱之髒亂不堪;又被告之臥室床上雜物甚少,大部分之衣
物亦有經過折疊,難謂有原告所稱衛生習慣不佳、住所雜亂
不堪致難以共同生活之情形。且由被告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第3頁環境一欄內容記載:「…屋內環境整潔,客廳放有兒童
桌椅及彈簧跳床且兩旁放置書櫃和地板鋪設軟墊,可見許多
書本及學習教材和玩偶等…」,足見被告之住所溫馨整齊,
配合未成年子女之喜好布置環境,充分展現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之重視,益徵原告所述與事實全然不符,荒謬而無足可採
。
㈣原告以被告作為主要照顧者,理應參加家長說明會卻不願參
加之事,指稱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霸凌、無法理性溝通云云
,惟觀諸原證5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事先告知原告未成年
子女之行程安排後,亦配合原告之行程調整原訂計畫,也逐
一說明子女臨時行程之原因,並提醒原告應以未成年子女之
需求為優先,卻換來原告之辱罵,足見長期言語霸凌、冷嘲
熱諷、不願理性溝通之一方乃原告而非被告。另由原證3、4
、5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原告平時與被告說話口氣不耐,氣
勢凌人且多有挑釁,反觀被告始終平靜回應,益徵原告所為
之主張顯屬空洞,無足可採。
㈤原告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即甚少返回兩造之三重住處
,亦未向被告說明原因,甚至多次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卻在
訴訟中將責任全數推予被告,持續以不堪之文字攻擊、傷害
被告。惟被告始終保持理性,誠懇與原告進行溝通,就是因
為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希望能重新磨合,慢慢找回過去夫
妻共同相處、生活之模式,一同維繫圓滿家庭。又因應現代
生活、工作等因素,夫妻間本就未必能長時間同居共處,縱
有分居之情形,夫妻間仍可找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之模式
。兩造自96年結褵至今已有17年之久,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
十分疼愛,雖然目前婚姻狀況偶遇礁石,但尚非不能共同解
決。此由113年3月8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程序筆
錄內談及兩造自今年起合法分居,可知雙方均有意願先以合
法分居之方式,慢慢尋回過去和諧相處之生活模式。
㈥據上論結,原告就提出之事由,皆係空言泛稱,未曾舉證以
實其說,依客觀標準觀之,亦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請法院駁回原告離婚之請
求。又兩造前於1l3年3月8日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
號案件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成立調解,故在無重大影
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由下,原告於本案再為聲請變更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顯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戊○○,兩造自111年起分居,被告於112年10月提起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於113年3月8日
成立調解,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分居期間,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戶籍遷移、辦理護
照等)由被告單獨決定。原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14,000元,並
得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探視方式與戊○○會面交往等情,有
兩造及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56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
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163至183頁、219至235頁)。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原告到庭結稱:我應該是從疫
情之後回來就沒有再回三重。之前我在大陸工作時被告她就
說要離婚,所以我才回台灣,我先在苗栗找一份工作,工作
半年之後被告就說小孩要由我照顧,所以我辭掉工作回來台
北找了一份兼職的工作,照顧小孩一陣子被告常常打電話給
小孩,小孩就說想媽媽吵著說要找被告,我把小孩送回她那
邊去。因為她之前說要離婚而且我回到家也沒有話可以聊,
所以我回到台灣就沒有跟她同住。我當初要辭掉工作因為她
說小孩要由我照顧。回到台灣沒有同住期間,她還有跟我吵
著說要離婚,他有跟小孩說要搬出去住。她有跟小孩說要搬
出去住指搬離三重,他先跟我小孩講,小孩再跟姐姐講,姐
姐再跟我講我才知道,我去問她,她說我什麼時候簽就什麼
時候搬。卷219頁「我隨時都能」是指簽離婚協議。該頁陳○
○是被告之前名字,我說妳什麼時候搬走,但我沒有逼她搬
走。被告之前說要離婚因被告覺得她照顧小孩很累,但那時
候她沒有工作。之前沒有特定事情爭執,被告為小事情發脾
氣。回到台灣之後,因為沒有辦法給她那麼多薪水,他有提
過,但我之前有給她人民幣折合台幣將近四百萬,我跟他說
我沒有辦法像之前這樣支出,但事實上我們最後只有用LINE
聯絡,但是除小孩事情之外,其他沒有交集。是他先提調解
,我想他之前說要離婚,所以我決定要用法律途徑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而被告到庭結稱:兩造何時沒
有同住,時間有點久我忘記。我懷孕後原告因為工作常到大
陸原告回三重住處我才知道他有回來,大約是小孩小班時原
告再也沒回來三重住處。我不知道兩造沒有同住原因,因為
原告沒有跟我講。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在吵架時我可能有
提過吵離婚但我忘了,可能是氣話。卷219頁是我跟原告對
話,「你哪時簽我就哪時搬」是指因為原告一直叫我搬走,
我很生氣我就回那句話。原告一直叫我搬走就是叫我離開,
我不知道原因他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綜
合兩造當事人陳述內容及對話截圖,可見被告於原告在大陸
工作期間,當兩造吵架時就曾對原告說要離婚,原告回臺灣
後依然如此,即使被告認為是氣話,但被告一再將離婚掛在
嘴邊,被告所為屢屢傷害兩造感情,致原告決意訴請兩造離
婚,參以兩造並不爭執雙方自111年後分居,堪認兩造對於
婚姻之困境無法共同努力修補、解決,兩造除子女事務外毫
無交集,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衡諸前揭兩造婚姻
整體歸責事由,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酌定。
㈡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原告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若共同監護則原告希望擔
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評估原告具高
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原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6歲,具表意能
力,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⒎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原告具高度監護
與照顧意願。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因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需要父母雙方之關愛
,故建議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合作照顧未成年子
女。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建
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66029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
號函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
⒈親子關係:被告從案主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女間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被
告與案主間親暱肢體互動,因此評估被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
佳。
⒉親職能力:從被告對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息和讀書學習
之瞭解掌握,表現出被告為人母對案主的責任感和熟練照顧
經驗,被告亦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行為表現,藉此提供撫慰
且予以引導進步,因此評估被告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
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被告長
期負擔案主相關花費,因此評估被告尚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
能力,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
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⒋監護意願:被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穩的成長
環境,原告則對父職態度消極而少有聞問,又兩造先前已達
成共識即被告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故被告希望持續現狀不
改變,評估被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
⒌兒少受照顧情形:詳見兒少保密附件。
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案主教養態度積
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故認為被告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以上就被告及案主所陳述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141325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意見後,認兩造均無不適任
照顧未成年子女戊○○之處,又兩造於時間、資源上各有所長
,允宜彼此相互配合。是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戊○○之用心、親族資源,及兩造
之前與目前與未成年子女戊○○同住照顧、互動相處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戊○○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
關戊○○更名、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需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告單獨決定,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每月11,
510元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指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PCDV-113-婚-29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