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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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夫,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支出甲○○之照顧及醫療費用,聲 請准許代為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審酌甲○○ 名下確實有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需 長期支出照顧、醫療費用,為維護甲○○生存健康,認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 5,817.00 31/00000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3 主建物: 總面積: 73.58 全部 附屬建物: 陽台:8.39 花台:1.15

2025-02-25

KSYV-114-監宣-111-202502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乙○自民國100年起因雙極性情感 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第15 條之1之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甲○○為輔助人。  3.尋路身心診所診斷書。   4.高雄榮民總醫院李旻靜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因患 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服藥就醫不規則,多次因病況起伏產生 金錢與法律糾紛,影響社會互動、職業功能及家庭生活甚鉅 ,其認知功能落於輕度障礙水準且知覺推理為顯著弱項,思 考不符現實,難以與人相處。整體生活功能、情緒表現、記 憶、認知與處理自身財務及醫療之能力,顯著不符其年齡及 教育水準,建議應有人在旁輔助及監督,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輔宣-162-20250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兒 童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丁 同上 丙 同上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丁、丁、丙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 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丁、丁、丙(下稱3人)之母 ,乙家居住環境髒亂,影響丁、丁之健康及安全成長,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將丁、丁安置,丁、丁之胞弟丙亦於 同年6月14日受安置至今。乙於處遇期間工作不穩定,薪資 微薄,難以滿足自身需求,本次親子會面乙臨時取消,維繫 親情態度消極,評估乙無法提供3人穩定之生活品質,且無 合適親屬支持,聲請人將評估提起停親權選監之訴,為確保 3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883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本件延長 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4年2月13日電話記錄可佐。 審酌乙生活經濟均不穩定,親職能力待提升,無法照顧3人 ,配合處遇計畫態度消極,且無合適親屬可擔任替代照顧者 ,依3人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4-護-131-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男,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 「鄭」。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 、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元,由法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邱○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法 定代理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 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 邱○(下稱未成年子女),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離婚,約 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下稱 未成年子女4人)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邱○係於000年0月0 0日出生,惟相對人於離婚後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 養費,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姓氏困擾,請求依民法 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之規定變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鄭 」。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按兩造離婚協議,相對人應 按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 部分,應以16,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 應給付邱○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0年3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止共39個月,代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4人之 扶養費共62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共32個月之扶養費256,000元,合計共88 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關於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扶養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資 料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113家補第363號卷第15-21頁),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3、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建議略以: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 達同意改姓之意願。聲請人願協助保留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 分資格,評估聲請人目前家庭環境穩定,變更姓氏有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發展等語(卷第125-132頁);相對人部分 則無法訪視(卷第124頁)。 4、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考量未成年子女均年幼 ,相對人離婚後,未探視子女,亦未負擔扶養費,為避免子 女成長過程因姓氏問題造成之不便性,影響其身心發展,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 協議書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為民法第1055 條第1項離婚後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之範 疇,雙方係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 雙方均應受離婚協議書約定拘束。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扶養費每月各4,000 元,有離婚協議書可憑(卷第115頁),審酌兩造已就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聲請人之主張,係屬有據。另關於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 部分,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認未成年子女邱○之扶養費每月應以16,000元較為妥適。 就兩造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經營攤販 生意平均月收入為8萬元(卷第128頁);相對人於112年未申 報所得,其財產總額為279,370元,有稅務T-Road查詢結果 可憑(卷第65頁)。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照顧子女 之辛勞,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邱 ○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邱○○、邱○○、邱○○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及自113年6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邱○成年之日止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1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相對人於110年3月1日起,未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應履行之扶養債務因聲請人代為 支付而免為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聲請人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 1日止,合計39個月,未成年子女4人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 ,總計624,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4,000×39×4=624,000 ),及未成年子女邱○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共32個月,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合計256,000元,其代 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88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113年9月23日,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家親聲-559-20250218-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映旋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3號之 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己○○醫師詢問未成年子女相關病情,己○○回應 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諮商課程雖有助於 改善病情但非必要,可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學習人際關係相處 ,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若要繼續諮商 課程就參加團體諮商課程已足,有氧運動、慢跑、游泳、打 球等均有助於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等語,因此抗告人將己○○ 之建言理解為未成年子女ADHD之症狀無兩造所擔心的那麼嚴 重,可以嘗試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加以改 善,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商後,病情未見好轉之 情況下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抗告 人才會認為要繼續進行個別諮商課程的話由相對人安排課程 即可,抗告人將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家事調查 報告稱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DHD病情持淡化態度實非公允 。又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常與子女 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之 教養方式,亦未見原裁定對此部分論斷之依據,抗告人則尊 重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亦希望即將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開 始學習為自己行為負責,才給予子女較大之自由度,但仍會 引導教育子女而非完全放任子女我行我素或予取予求。另未 成年子女已有能力理解並關心本件酌定親權事件之內容,未 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輪 流照顧一週之意見,卻未具體說明原因。是原裁定既有如上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㈢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在高醫己○○講解心理衡鑑報告時傾向將 未成年子女之情況理解為子女與一般孩子一樣,只是比較好 動,抗告人並在程序監理人訪談時表示其不認為子女是ADHD ,子女在學習上或人際互動上沒有任何困難,且抗告人針對 導師提到未成年子女在學校上課時會有難控制的行為影響課 程進行,亦表示可能是因為子女已經學會而感到無聊才會如 此等語,足見抗告人確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而 高醫己○○在討論諮商課程時係持肯定態度,指出未成年子女 在人際衝突較多,若有專業老師教導子女相關技巧將有幫助 ,抗告人卻將己○○之建議誤解為以多參加學校社團取代或參 加團體諮商課程即足。又家事調查報告已反覆提醒兩造不一 致之教養態度、婚姻關係疏離之現狀,恐將抵銷未成年子女 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且子女經歷二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 況,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父母問題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等語,足見並非諮商或心理治療無效用,係因抗 告人無法正視兩造輪流照顧之模式使子女身心承受不斷變動 與適應過程。又原審分別經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依渠等 實際觀察與專業知識,附具詳細理由提出報告,一致認定相 對人之教養方式較具結構、策略及技巧性,較能提升未成年 子女之專注力與耐性,協助其調整情緒及克服行為問題,而 抗告人處理未成年子女情緒之方式與策略較為傳統,缺乏實 際示範、缺乏注意力不足孩童所需要的細膩性對話技巧,及 過度使用3C議題。從而,原裁定綜合各項專業評估,已詳加 論述不採取兩造隔週輪流照顧模式之理由,顯非抗告人所指 之未具體說明原因,而抗告人始終無法理解家事調查官對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之觀察與提醒,仍以兩造公平優先於子女 利益思考,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實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2年 12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 達成協議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度家 移調字第90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59至64頁、卷三第351至352頁),此部分堪予認定,故相 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未成年子女之ADHD之病況屬於輕微狀況,依醫 師建議現階段需要的是增加團體生活方面的技巧,可以嘗試 透過學習、融入學校團體生活輔以運動改善未成年子女病況 ,個別諮商課程並非必要,且未成年子女經過二年的個別諮 商後病情未見好轉,相對人仍堅持要讓子女繼續進行個別諮 商課程,抗告人欲採取其他方式幫助改善子女病情自非對子 女病情持淡化態度云云。惟查,未成年子女目前之ADHD身心 狀況,需兩造共同承擔、共同陪伴及共同調整彼此關係,然 兩造近幾年之教養態度不一致、溝通困難,輪流照顧之模式 ,對於患有ADHD且國小階段之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身心理承 受不斷之變動與適應過程,過於辛苦,且不利其生活與成長 ,家調官勾稽未成年子女於110年心理衡鑑報告與心理治療 摘要報告及此次高醫心理衡鑑報告,未成年子女ADHD之病症 仍相符,足徵未成年子女經歷兩年諮商治療,僅能維持病況 ,未能明顯改善病情,顯然受兩造問題所影響,而非疾病或 治療之問題。由此觀之,兩造不一致之教養態度恐將抵銷未 成年子女接受心理治療之效能,造成治療效果不彰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頁、卷三第19至 20頁)。是以兩造之教養觀念及教養方式有極大差異,且雙 方難以透過理性溝通模式取得教養共識,並達成一致性之教 養態度及原則,扮演合作式父母,致未成年子女無法於一致 性的教養規範中建立生活規律,更開始利用兩造教養模式之 矛盾而趨樂避苦,才因此影響了未成年子女之心理治療效能 ,尚非個別諮商課程對未成年子女之病情無助益。兼衡高醫 己○○醫師認為未成年子女使用3C之時間應受到限制,若無受 限,則易讓未成年子女養成趨樂避苦心態,且未成年子女應 有充足之睡眠,若接受諮商,將有助於病情(見原審卷三第 21頁)。佐以高醫113年1月3日心理衡鑑報告亦建議對未成 年子女宜持續提供個別化療育計畫,提升情緒覺察、調適與 因應等能力,以及注意力、行為抑制、長時間或困難作業的 注意力持續和挫折忍受、指令遵從、合宜的社交互動技巧、 衝突與問題解決等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綜合 上開專業意見,堪認個別諮商課程對於改善未成年子女之病 情確有助益,然抗告人仍無意願針對前述專業建議與相對人 透過溝通以進一步調整雙方教養差異,仍認為由相對人偕未 成年子女諮商即可,其將繼續維持原教養模式,顯對未成年 子女之病情持淡化態度,亦證兩造教養方式差異之矛盾難以 調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議題建立一致共識,易使在 兩套標準下生活與成長的未成年子女鑽漏洞,面對外在規範 、團體生活時,易下意識地以最直接且舒適之方式應對,便 產出種種ADHD症狀,隨著年紀增長,行為問題將更嚴重,倘 繼續維持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模式,將會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學習與醫療效能,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 發展。  ㈣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除了協同未成年子女參與諮商課程及日 常與子女相處而機會教育外,未見其他特別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教養方式,原裁定就前開部分尚乏論斷之依據,且 未成年子女認為原裁定並未尊重其希望維持現況由兩造各自 輪流照顧一週之意見云云。然查,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幼兒園時,諮詢老師並借力使力以教養未成年子女,待兩造 關係惡化、開起訴訟後,相對人透過自費諮商,先安定己身 ,再以諮商師建議之同理、正向行為示範、溝通等方式,調 整未成年子女之衝動行為,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觀察到,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下,情緒較多元且敢展現自我,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習慣、行為模式瞭若指掌,能 耐心地處理子女之衝動問題,例如採注意力轉移、分配工作 、競賽、給予任務、安撫情緒等,效果佳,亦能制止不良行 為,經查看未成年子女過往之學校相關學習資料,過往確實 以相對人為主要看顧未成年子女學校學習事宜、主要生活照 顧之角色,且極為用心,此得到校方肯定,綜合家調官對兩 造之會談、未成年子女現任導師及現任臨床心理師之描述, 兩造教養差異大,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挑戰、厭煩相對人就 生活與行為常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 抗告人之教養觀念與我國現今教育體制較不一致之情狀,易 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 理學狀態,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兩造間以相對 人之教養能力相對較適宜現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等節,有本院 111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佐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遇到人際問 題或是生活中的困擾較能告訴相對人,相對人可藉由創造機 會、示範、討論或是直接協助等等不同的方式協助未成年子 女學習人際互動或滿足需求,相對人面對未成年子女情緒行 為與衝動的控制、人際互動的拿捏等種種的狀況,雖然充滿 不確定,但也能依照之前的專業建議逐一化解,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相處時呈現較豐富的情緒與行為表現,兩造溝通有 許多困難與障礙,難免使未成年子女成為中間人,造成未成 年子女的壓力與擔心,目前雙方的教養與教育態度的差異已 經使未成年子女在學校與生活上產生影響,未成年子女在相 對人面前有較多安全依附的行為表現,相對人也有因應未成 年子女情緒與行為的技巧,為合適的主要照顧者等情,亦有 程序監理人報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另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明:揆諸未成 年子女之病史,以相對人最早發現未成年子女之外顯行為, 並觀察到子女受兩造負向互動所影響而出現身心理變化,積 極偕子女就醫並諮商,且將心理師所教導之行為改善技巧運 用於教養中,例如,相對人用渠等母子兩人於諮商所共同製 作之「冷靜瓶」,讓子女學習目視,以冷靜情緒、將自己觀 察未成年子女之種種言行記載於手札,並與子女討論與分享 、將諮商師教導之「溝通時應注視對方眼神」之技巧運用於 與子女之溝通過程中等等。相對人此等親職能力乃需積極從 專業人士處習得,非一般家長所能及;程序監理人認為,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均衡與ADHD兒童之照護需求,應由 一方同住單獨照顧,以維持穩定之模式,降低因照顧模式變 動所造成不斷經歷的調適過程,此單獨照顧者須能將諮商技 巧與策略落實於生活與教養中,並陪伴子女練習,讓子女能 於遇到困難時調整情緒、改變行為,真正克服困難,因此若 依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照顧史而言,相對人即為合適之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至22頁)。是前揭家調官、程序 監理人之報告已清楚說明相對人之教養方式具結構、策略及 技巧性之具體事證,而抗告人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擁有較大自 主權之教養方式,則較不適宜現階段行為與情緒控制能力較 一般學童不佳之未成年子女,且兩造教養方式之差異已造成 未成年子女容易鑽漏洞,挑戰、厭煩相對人就生活與行為常 規之教導角色,趨於抗告人帶領玩樂之角色,易使未成年子 女產生學習上之混淆,甚或可能因趨樂避苦的心理學狀態, 而迴避課業壓力,降低學習動機,將導致更嚴重之行為問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身心發展。  ㈤又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 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 ,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38段參照),是以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固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然並非唯一因素。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使未成 年子女有到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審綜合前揭家調官、程 序監理人之報告為基礎,詳加論述判斷依據,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即已說明未採酌未成年子女基 於趨樂避苦心態致表意欲維持目前照顧模式意見之理由,況 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亦認為原裁定酌定之親權模式確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徒以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顯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或需兩造共同決定之親權事 項,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暨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14

KSYV-113-家親聲抗-51-202502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 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3

KSYV-114-家補-67-202502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24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遭警方以疑似毒品現行犯帶回偵訊,甲生父已入監, 外祖父過世,外祖母現住於安養院,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 日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24日,甲 之父母均無明確照顧計畫,114年1月雖尋得甲生父親屬之照 顧資源,惟尚需評估親屬是否為適當之照顧者,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 字第942號民事裁定無訛,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甲延 長安置之意見,惟未獲其回應,有114年2月6日電話記錄可 佐。本院審酌尚需評估甲照顧親屬之適任性,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3

KSYV-114-護-108-20250213-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丙○○自民國111年間出現失智症 狀,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3.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4.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乙○○為監護   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有顯著下降,尤其處 理短期記憶與思考流暢度均有明顯障礙,對處理複雜事務有 困難,處理日常事務如購物、理財需監督協助,整體功能需 他人給予一定程度之監督引導,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 護宣告人之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2

KSYV-113-監宣-961-20250212-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14年1月間經診斷為 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甲○○為監護   人、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 、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缺損 ,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乙○○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即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11

KSYV-114-監宣-2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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