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偉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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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永鴻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簡 字第20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簡附民-247-20241213-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號、第11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又瑄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又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又瑄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3 年度偵字第689號卷第1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偉丞、 被害人劉宇翔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 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 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 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 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偉丞(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宇翔(未提告) 陳又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號                         第1150號   被   告 陳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又瑄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 追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乖」之詐欺犯罪 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小乖」。「小乖」分別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同 年4月15日起,對王偉丞、劉宇翔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又瑄隨即依「小乖」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分別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轉入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屏東縣 屏東市,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小乖」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王偉丞、劉宇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偉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又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小乖」,俟匯入款項後,再依「小乖」指示,轉匯至其繼子錢○維、女兒錢○菲之郵局帳戶後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小乖」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王偉丞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宇翔於警詢 中之證述 證人劉宇翔遭他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偉丞及被害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暨匯款資料、報案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2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小乖」之對話紀錄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小乖 」之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本件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王偉丞(提告) 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4分 新臺幣(下同)15萬2501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2分,轉帳15萬元至錢○維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6時41分至42分 6萬元、6萬元、3萬元 2 劉宇翔(未提告) 112年4月21日下午2時54分 5萬9000元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2分許,轉帳15萬元(含劉宇翔遭詐騙款項)至錢○菲所申辦之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下午7時47分 6萬元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6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偉丞犯共同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攜帶事先購買之紅色 油漆1桶,由王偉丞駕駛其不知情之妻陳孜語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不詳男子,前往張永鴻 位在彰化縣○○鄉○○街0號住處,抵達後,即由該不詳男子下 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住處1樓之氣密落地窗;渠等續前 往張永鴻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修車廠,由該不 詳男子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上開修車廠之鐵捲門,使上 開住處落地窗之烤漆、修車廠鐵捲門之油漆均喪失正常之美 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張永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陳孜語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單 據翻拍照片。  ㈣被告王偉丞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6月16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CHDM-113-簡-2062-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7號 原 告 王偉丞 被 告 王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6

SJEV-113-重小-2707-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可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112.8.29解除) 被 告 這樣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韋強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112.7.20解除)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偉丞律師 林士為律師(112.12.29解除)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律師(112.4.26解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204元整,及自民國110年3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 卷第5頁)。聲明迭經變更,嗣於113年7月10日將聲明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29元,及自110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53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間起,為履行與其業主即訴外人億豐綜合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契約,陸續向原告訂購客製 燈具燈飾,總計商品金額為1,881,181元(含稅),並由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28 日、同年12月24日傳送可杰LED燈飾報價/訂購單(下稱系爭 契約)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約定:「備註:⒈以上報 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可退。⒉交貨日期:基礎 燈具訂單確認後5個工作天(不含假日)。⒊付款方式:訂金 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月結(現金/匯款)。⒋請 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⒌台中市滿3 000免運費,外縣市滿5000免運費(台東/花蓮/澎湖/金門/ 連江/屏東縣運費另計)。※款項未付清前,貨物之所有權 仍歸本公司所有,逾期經催告後仍未支付者,本公司有權取 回未付款項之貨物,客戶或任何第三人皆不得妨礙我方權利 行使。」等語。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強調客戶未付 款時之燈具所有權權利歸屬狀態,且由施工費用並未獨立報 價而係包含於燈具價款中,及系爭契約之款項係於交付時而 非完工後給付,核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 形顯然迥異,顯見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契約燈具財產權 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應認兩造簽 訂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即兩造係以成立貨物買賣 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依法自應適用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又系爭契約從未提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照度標準(下稱CN S照度標準),故此部分非為兩造間契約合意之範圍至明, 且於被告下訂單之前,原告亦有提供燈具之樣品(sample) 予被告,以確認規格式樣及亮度瓦數,再經被告確認、簽章 及回傳後,始依被告所客製化訂購之品名、規格、數量予以 出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安裝於被告所指定之位置。故本件之 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依其設計需求向原告訂購燈具 及出貨。此由兩造108年10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 之,其中明確記載兩造於系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有多次、密 集討論燈具種類之紀錄,於討論過程中,原告更有出示燈具 之樣品(sample)予被告確認,而被告亦有多次向原告確認 燈具瓦數之紀錄存在,足徵證明被告對其所購買之燈飾數量 、樣式規格均已明確知悉,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有提及CNS 照度之對話存在,益見兩造並無以CNS照度標準作為系爭契 約之約定內容。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所主張之CNS照度標準乃 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事項,且被告毫無舉證,殊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提出CNS照度標準之抗辯時點,非於 締約之初、安裝之時、完工之後、請款之際提出,而係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臨訟主張,是被告主張之CNS照度標準, 乃係其事後單方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約定,自不可採。  ㈢而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雖經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於通訊軟 體LINE上向原告提出變更付款方式之訊息,惟原告並未有以 訊息表示同意與否,勘認兩造就付款方式並無達成變更之意 思表示合致。原告已依約出貨至聯聚中雍大樓(下稱聯聚大 樓)之22F至24F,並經安裝及驗收完畢,且業於110年1月間 即退場,早已由億豐公司使用多年迄今,而由原告所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四紙發票更已均由被告申報稅務完畢。然被告僅 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所餘應付 貨款1,328,704元則分文未付,嗣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亦 未果,況本件纏訟已有2年多之久,原告迄今亦未獲清償。 又原告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契約上義務,已如前述,且原 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並無瑕疵或不符約定之規格可言, 此由兩造110年1月25日、同年1月28日之對話內容即知,被 告於原告表示離場並催促給付款項之時,未曾表示有任何照 度或線路問題,是於原告離場之際,相關燈具均已交付完畢 及組裝完成,勘予認定。另兩造間並無約定履行期限,縱有 約定履行期限者,該遲延之原因亦係因被告本身之工地有消 防、水電問題,進而導致安裝燈具之時程延宕,非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與原告無涉。末者,系爭契約上所訂購之崁燈總 數為408顆,與原告所交付之崁燈數量相符,自無短缺之情 狀存在。系爭契約上既已載明訂製品不可退貨,且經被告確 認後回傳,嗣原告亦從未同意被告可就崁燈317顆部分予以 退貨。  ㈣是以,原告既已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悉數提供予被告,並 已依約交付崁燈總數及協助安裝完畢,由被告交予億豐公司 使用迄今,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示之給付義務業已完成,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本件貨款,自有據理。系爭契約所示之商品 金額總計為1,881,184元(含稅),經扣除被告前於109年4 月27日匯款547,980元(含稅)予原告,復扣除原告不再求 償差額之5顆崁燈共計5,375元,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1,32 7,829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縱認兩造間所成立之契 約為承攬契約或混合契約者,則原告亦已於110年1月25日履 行完成系爭契約所示之項目,並早於同年1月28日退場,又 發函催告被告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8 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被告承攬億豐公司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2 F至24F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室內設計案件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除具備移轉燈具財產權之性質外,對於系爭辦公 室究應使用何種燈具,其事前之會勘、模擬、套量、報告、 試行安裝等程序,均需仰賴原告專業能力之投入方得以特定 ,此與訂購人已清楚知悉所需商品種類、數量方下單之買賣 契約截然不同,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且被告於察 覺原告規劃似有亮度不足之情形時,抽象向原告表示欲增加 亮度,原告即表示需要加大燈原瓦數重新調整電源驅動,嗣 被告因不確定具體改善措施為何,再傳訊與原告確認,後被 告方拍板確定將部分10W之燈飾更換為12W之燈飾。可證實被 告僅僅係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對於承攬人設計規劃上之瑕疵 抽象表達自身需求,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核屬承攬關係 無疑。  ㈡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被告確實有以口頭方式向原告表示CNS 照度標準係被告之需求,經原告應允後成為契約之一部,然 因告知方式係以口頭方式為之,致難以舉證以實已說,原告 不斷刁難被告應負擔舉證之責,實在過於強人所難。而CNS 照度標準顯係燈具相關業界廠商基本上會依循之標準,故縱 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應符合CNS照度標準,原告於締約時既已 明確知悉系爭辦公室之使用場景及用途,自仍應依循CNS照 度標準之商業慣行來規劃所使用之燈具種類及數量,並本於 原告自身照明之專業妥適承攬施作,使系爭辦公室確實得以 做為辦公室使用,以合乎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  ㈢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並非依系爭契約所載之文字來進行,而 係雙方另有約定。且由原告自承:「有開立多張發票向台端 請款在案」,可見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以原告提示發票予被 告為必要條伴,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因系爭契約共計 有5張,若依原告所稱之付款方式有三階段(訂金、交貨、 安裝),則原告理應開立總計15張之發票,並於不同日期向 被告提式請款,然本件原告自始僅有開立4張發票,且亦是 於110年1月始向被告提示。此外,觀原告就本件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項次2、3、4三張發票之全額各為1,167,829元、142, 354元、23,021元,顯然該三張發票上之金額與系爭契約之 付款方式40%、40%、20%之階段付款比例不符。且於各批燈 飾抵達系爭辦公室後未安裝前,亦未見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向被告請求交付40%契約償金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已透過 實際行為表明付款方式業已變更,故兩造契約之付款方式, 實際上並非係依系爭契約所載方式,而係如被證11所述另有 約定。  ㈣另因原告規劃瑕疵,致原告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實際安裝 至系爭辦公室時,被告始驚覺崁燈顯然不符雙方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崁燈之照度並不足以使系爭辦公室作為辦公室使用 ,原告顯然未依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原告自109年2月施工 後,便陸續發生諸如線路外露未整、燈光安裝後未亮、燈條 連接處錯位、燈布上有陰影、挖作燈孔工程遲延等眾多嚴重 工程瑕疵,施工品質極差,經被告多次向原告起初之聯絡窗 口訴外人蔡承諺催促、提醒、反應、要求修補後,原告雖解 決部分瑕疵,惟肇因於原告燈具安裝工法粗糙,以至於大量 燈具於安裝後掉落、錯位、故障不亮及燈具整體照度不足之 間題仍持續發生,但原告未能明確提供體解決方案,施工進 度亦嚴重落後,故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得另尋他工班處置, 原告施作顯有瑕疵。  ㈤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施作後照度不符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經 被告多次限期要求原告應補正下,原告卻始終無法解決,已 如前述,最終在被告向原告表示業已尋覓且決定採用第三方 廠商之崁燈來修補原告之瑕疵後,原告亦於110年1月11日以 訊息明確表示同意將崁燈退貨,並願意將崁燈取回。又被告 退貨之原因係基於直到被告最後催告末日,原告仍未能遵期 履行契約,基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雙方協議由原告負責 將系爭契約所示之崁燈317顆載回,故被告退貨主張應有理 由。又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110年12月13日完工,惟原告於1 1月及12月間未積極安排工班施作,導致進度嚴重落後,同 期其餘工種早已陸續完工,僅剩原告照明部分無法遵期完成 ,且被告前前後後共為原告展延四次施工期限,期間內無數 次督促原告施工,但原告直到最終寬限期110年1月10日仍未 能完工,而陷於給付遲延,故此揭債務不履行應顯可歸責於 原告。  ㈥原告尚未依約完成驗收等承攬報酬給付之前提條件,則被告 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且原告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縱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已 屆清償期,兩造就未使用已退貨崁燈317顆299,565元部分, 已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應無清償義務,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給付。再者,鑒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規劃與施作均有重大 瑕疵,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00,000元, 或至少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31條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認定),就已取得燈具暨安裝施作 瑕疵部分之金額共計587,725元之債權,對原主張抵銷,故 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7 2-373頁),配合判決用詞修飾部分敘述: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109年3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下單如系爭契約所示之 產品,兩造並有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總計商品含稅 金金額為1,881,181元。  ⒉被告於109年4月7日收受由原告所開立,發票號碼為YZ000000 00、發票金額為547,980元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向國稅局 申報完畢。被告並於109年4月27日匯款547,980元予原告。  ⒊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間陸續收受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1 日、110年1月14日發票號GD00000000、JC00000000、JC0000 0000之統一發票,合計發票金額為1,333,204元之發票3 張 ,並均已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完畢,被告尚未依上開發票所 列總額1,333,204元給付予原告。  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聯聚中雍大樓」第22 樓至第24樓辦公室之燈具部分,係由原告依照原證1之系爭 契約而施作、安裝。被告於原告施作、安裝後,另有委託其 他廠商安裝第22樓至第24樓之部分燈具。  ⒌被告之聯絡窗口代表為黃聰智,原告之聯絡窗口代表原為蔡 承諺,其後更換為陳逸群。  ⒍原告曾於110年1月28日及110年2月19日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 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價金。原告復於110年3月22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65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33,204 元,並經被告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該函。  ⒎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 如原證1之系爭契約內。  ⒏依原證1,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安裝之 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其中66顆由原告取回,240顆崁 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1顆崁燈 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應為承攬契約、買賣契約或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附件1」(即被證3)CNS照度標準,是否為系爭 契約之約定內容?  ⒊被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於109年4月24日已更改,有無 理由?  ⒋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及其安裝(即被告112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㈨ 狀附表2)有無瑕疵或是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  ⒌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可就系爭崁燈317顆予以退貨?另就被告得 否就系爭317顆崁燈主張退貨?  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履行期限?如有,原告有無履行遲 延?該遲延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整,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契約所示之燈具,且契 約內容已明確約定各項燈具之式樣規格及瓦數,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另系爭契約備註欄1.約定「以上 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備註欄⒊約定「付款方式:訂 金40%、貨到工地40%、安裝後20%」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 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燈具式樣及規格,原告並負施工安裝燈具 之義務,於安裝完畢後始能請領尾款20%,則原告所負契約 上義務,應係將被告所訂購之燈具,安裝至被告指定之位置 ,原告並非交付燈具後即履行完成契約上義務,故兩造約定 所著重者,應係工作之完成即原告應將上開燈具安裝完畢, 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㈡原告完成安裝之燈具數量:  ⒈崁燈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交付共計408顆崁燈予被告。其中已 安裝之崁燈計86顆,未安裝之崁燈317顆,其中66顆由原告 取回,240顆崁燈則由被告寄存於第三人誠繹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11顆崁燈由被告自行保管,另有5顆崁燈原告並未交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由此可知,原告 已交付並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未交付之崁燈為5顆,另 所約定崁燈內之317顆,係經原告安裝後再拆下,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四第58頁),此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抗辯原告已安裝其中317顆崁燈,因照度未達兩造契約約 定,而協議終止,並已經退貨予原告等情,然查,系爭契約 備註欄1.約定:「以上報價已含施工費用、運費,訂製品不 可退。」、備註欄⒋則約定:「請務必保留完整包裝,如有 損壞刮傷恕無法退換。」,可見兩造約定可否退貨之標準為 是否為訂製品,如為訂製品則不可退貨,若非訂製品,保留 完整包裝後可退貨,而自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購買之燈具品項 觀之,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所訂購燈具之產品編號、規格,僅 有本院司促卷第17頁之崁燈共25盞有「訂製品」之記載,其 餘則未見是否為被告訂製之記載,復無證據證明此317顆崁 燈為訂製品,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得退貨之情形。再查,兩 造於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商品之式樣規格及瓦數,且 被告所提之CNS照度標準,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⒎),再燈具照度足夠與否, 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兩造既未將照度標準明確約定於契約內 ,自難認原告所應交付之燈具,需符合被告所稱之照度標準 ,亦即不能以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照度不符合CNS照度標準, 遽認該燈具具有瑕疵。  ⑶另被告曾於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窗口蔡承諺表示:「條燈我 後來回報狀況,客戶沒有辦法等到一月中之後,但是我們公 司有找到類似的燈具了,12月25號到貨,燈具我們自備但變 壓器還有安裝一樣給你們處理」、「麻煩把條燈拿掉,然後 配合12月25號貨到日期訂好安裝時間的單子給我我回簽」等 語,亦於110年1月11日向原告窗口陳逸群詢問:「陳先生, 請問這兩天處理了哪些?條燈都還沒有安裝」,陳逸群則回 覆:「條燈裝了22樓跟23樓茶水間、22樓加挖補線的也好了 ,這兩天我也調不到工了,今天會去幫忙先載走燈,後面的 部分就麻煩你們了」等語,此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533頁),可見被告已先向原告窗 口表示請原告將已安裝之條燈拆下,已另訂購其他燈具,後 原告則表示調不到工,會先載走燈,後面就麻煩被告處理等 語,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需要拆下的燈,原告亦表示會將 燈載走,足認兩造就拆下燈具部分已無繼續履約之意,堪認 已經協議終止此部分之契約,且此部分之燈具317顆,既未 完成安裝,且業經兩造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  ⑷綜上,原告已完成安裝之崁燈為86顆,此部分之單價為每顆9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6頁),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7,400元(計算式:86*900=77,400)。  ⒉崁燈以外項目:   系爭契約內容除崁燈408顆外,尚有驅動、方型鋁條燈、燈 罩、室內微波感應器等項目(見本院司促卷第9-17頁),原 告主張此部分之項目已於110年1月間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 完畢,並提出施工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惟被告稱此部分項目雖已完成初步安裝,但因安裝品質 不佳且進度遲延,未至完成原告於110年1月10日以現況交付 被告,未經被告驗收,最終由被告另行委由兆岳、誠繹公司 接手完成(見本院卷四第57頁),已否認此部分之項目係由 原告完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應就已完工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然查,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9-97頁 )固然可見有燈具安裝於辦公室內,然徒憑此看不出原告已 安裝之項目為何、亦無從認定是否全部契約約定之項目均有 安裝,原告稱已安裝完成並經被告驗收,亦無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殊難採信。另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誠繹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詢問誠繹公司是否曾受被告委託承攬系爭辦公室 之燈具相關工程及施作時已安裝之燈具狀況如何等情(見本 院卷三第381-382頁),其回函略以:誠繹公司曾受被告委 託於110年起至111年間承攬性之辦公室內燈具相關工程,本 公司前往該址施工時,現場已有安裝光膜條燈燈具,雖陸續 於不同時間發生燈具中有部分陰影(即有部分燈具無法正常 發亮),惟經拆卸燈布後檢視,皆係因燈具接線處或變壓器 接線處鬆脫導致,經本公司重新就接線部分維修即可正常通 電發亮,並未安裝或更換新燈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7-50 1頁),足認原告安裝之燈具確有鬆脫情形,自難認原告有 依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準此,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原 告有依約完工崁燈以外項目之安裝,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400元,然 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已給付原告547,9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⒉ ),已逾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本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1,327,82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27,829元, 及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0-訴-1495-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越南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7、13813、15524、 22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07、2896、29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AT LAM(中文姓名:阮必林, 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 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 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王妤月、楊宜修、王偉丞、陳和 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 中之證述;㈢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Instagram 留言擷圖、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影本、 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 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功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 蘇雅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㈣上 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確於上開 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利用為收取及提領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款項之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 在學生時使用的,後來工作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我 就沒有用了,越南名字「THANG」綽號「阿勝」的朋友(下 稱阿勝)跟我借用郵局帳戶,我有交給他且跟他說郵局的帳 號密碼,阿勝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著錢包一起遺失, 之後我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 失,並想到阿勝知道我密碼,我便詢問他,他那時否認,但 我把交易明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郵局帳戶後,即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妤月 、楊宜修、王偉丞、陳和慶、蘇雅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 人林淑貞、呂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336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22116號偵卷第15頁、2407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289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2905號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138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15524號偵卷第4頁至第5 頁),且有告訴人王妤月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暨社群軟體Instagram留言擷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林淑貞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呂宗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宜修提供之網路轉 帳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羅東分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偉丞提供之網路交易成 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和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暨投資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蘇雅茹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 (13367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第29頁;13813號 偵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背面;1552 4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37頁;22116號偵卷第2 2頁至第29頁;2407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2頁、第18頁 至第19頁;2896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 第27頁;2905號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29頁、第31頁背面、第35頁),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6月6日儲字第112019863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 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年2月1日至1 12年6月1日)、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查詢 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09年5月 28日至112年11月5日)各1份附卷可佐(13367號偵卷第30頁 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並無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 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 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及洗錢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共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 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 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 、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 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 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其郵局帳戶為何遭他人利用致生本案結果,其於警詢 中先稱:我於111年4月間去7-11超商買東西…錢包放在置物 箱上,後來公司叫我去辦居留證及工作證,我才發現錢包不 見了,當下就去移民署重新辦居留證,並因為薪轉問題掛失 華南銀行帳戶,郵局的因帳戶內沒錢且沒有在使用,就沒有 去掛失等語(2896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2905號偵卷第7頁 至第8頁、2211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09年就學時,打工單位叫我開郵局帳戶,之前很常作 為匯款使用,後來到佳邦公司實習就沒有用郵局帳戶,111 年5月間,遺失居留證、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這些證件放在皮夾一起遺失,我有去移民署掛失居留 證,也有去華南銀行掛失提款卡,但郵局提款卡還沒有遺失 前有借「阿勝」使用,我不確定是不是「阿勝」拿的,所以 跟警察說遺失等語(13367號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供稱:那個郵局帳戶是我在學生時使用的 ,後來工作後改成銀行的薪資帳戶,郵局的就沒有用了,我 朋友「阿勝」跟我借用郵局的帳戶我有交給他,也有跟他說 郵局的帳號密碼,「阿勝」用完有還我,後來郵局提款卡跟 著錢包一起掉了,之後我就接到警察通知我說詐騙,我有跟 警察說明我提款卡遺失了,那時候才想到「阿勝」知道我密 碼,我有詢問我「阿勝」,但那時候他否認,但我把帳戶明 細給他看,他才承認他有使用,他也把那張郵局提款卡賣給 別人,這是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地檢署作完筆錄以後,我 詢問「阿勝」的,這邊還有聊天紀錄,聊天紀錄是越南語, 我不知道「阿勝」現在在哪裡,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以後,「 阿勝」就把我的帳號封鎖了,現在也聯絡不上「阿勝」等語 (原審卷第63頁、第194頁、第249頁)。被告就關於郵局帳 戶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原由,雖因時間經過致部分細節有所 模糊,然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即曾將其郵局帳戶借給同為越 南籍之男子「阿勝」使用,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尚無齟齬。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情形,第一階段自109年5月28日開戶後 至110年8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1筆「憑證轉帳」或「 跨行匯入」存入,期間也均正常分次小額提領使用至下一次 款項匯入,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銀行帳戶之方式大致相符 ,其後在110年8月20日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6元後,該帳 戶相當時間均無款項進出處於靜止狀態;第二階段自111年1 月起至111年6月止,該帳戶又開始有款項進出,然使用方式 與之前截然不同,均於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且僅有在 111年1月6日、同年3月13日、4月12日、4月28日共4次存入 、提領款項;第三階段則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2年4月12日 止,期間高達數十次同日匯入款項後立刻提領之情形,金額 在1千元至3萬元金額間不等,且均為金融卡感應交易;嗣於 112年4月14日起即開始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儲字第1121248596號函附 查詢變更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參(查詢期 間:109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5日,13367號偵卷第51頁至 第61頁)。互核被告自述該郵局帳戶原先為其薪轉帳戶,而 其自110年年底轉換工作後,薪轉帳戶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 即未再使用郵局帳戶;其後111年2月至3月間有借郵局提款 卡予「阿勝」使用,「阿勝」用完亦有歸還,迨於111年5月 份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確實與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內容相符,即第一階段為被告薪轉帳戶、第二階段則為被 告偶爾借予他人短暫使用、第三階段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合 理規範內使用,雖被告稱借予「阿勝」使用之時間有些許誤 差,自難據此逕認被告知其郵局帳戶借給「阿勝」使用後, 主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會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犯 罪工具。   ㈤被告為88年出生之越南籍人士,於107年4月至111年2月間在 臺灣就讀大學,於本案案發當時年紀尚輕且社會歷練並非豐 富,其於原審供稱:其於111年1月起跟「阿勝」住一起時, 「阿勝」說他沒有在公司實習,帳戶被鎖不能用,朋友匯款 需要可以提款的ATM卡,所以才跟我借,111年1月6日、111 年3月13日、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28日匯入之款項均為 阿勝所使用,他都是單次使用完就還給我,我再借給他,該 帳戶除了「阿勝」以外我沒有借給任何人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54頁至第255頁),衡情被告與「阿 勝」均為越南來臺求學或工作而具有同鄉之誼,斯時更為同 居共處之室友,他鄉遇舊,被告因此信任「阿勝」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進而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供其收取友人匯款,尚難 認有悖常情,被告辯稱曾將該帳戶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 知密碼等語,實非無憑。又被告在臺使用金融帳戶之用途均 係作為薪轉而應公司要求開戶,業如前述,是其於錢包遺失 之際,選擇補辦在臺工作、生活所必須之居留證、健保卡、 華南銀行提款卡,而因郵局帳戶內沒有餘額且鮮少使用故未 掛失補辦提款卡,亦難認有違事理,自亦不得因此即推斷被 告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第三人使用。   ㈥細譯被告與阿勝之抖音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問:你怎麼 撿到我的錢包,卻不還給我,還用我的提款卡,你賣掉還是 怎麼樣,我今天去做筆錄,警察檢查出來是你在用,我也很 驚訝,你如果看到簡訊,就給我交待一個理由…「阿勝」回 答:警察怎麼說?被告稱:現在警察知道你在販賣…真正詐 騙的人已經被抓了…(並傳送影片),「阿勝」回答:被抓 的是這個人嗎?被告稱:對,有好幾個人…為什麼把我的卡 賣掉?「阿勝」回答:我沒賣。被告問:那你把我的卡給誰 ,警察看的到是誰在使用,他們想問是你賣掉還是給誰,他 們想看我是否說謊,因為這個卡是我的名字,你之前跟我借 卡,我沒拒絕過你…阿勝回答:我再問看看是誰?被告稱: 好,你去問,是不是你拿我的卡給別人,然後那個人把我的 卡賣掉?阿勝回答: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被告又稱:你可以回答我嗎?我現在為了這件事, 飯都吃不下、睡不著,你別這樣對我好嗎?「阿勝」回答: 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等語,有被告與「阿勝」間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倘「阿勝」並未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怎需關注「警 察怎麼說」、為何出言「被抓的是這個人嗎」,且如非「阿 勝」確實有使用提款卡,何必立刻表示:「我沒賣」、「我 再問看看是誰」、「被抓2個月了是嗎?知道那個人叫什麼 名字嗎」、「我如果出面也沒什麼用啊」,是被告辯稱曾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阿勝」使用且有告知密碼,其後帳戶 遺失由「阿勝」取得使用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㈦另被告稱:若你能證明你只是把卡賣掉,頂多被遣返,「阿 勝」回答:我沒有賣掉,要怎麼證明?被告又問:若你真的 跟這件事無關,那你怎麼知道這樣問呢?「阿勝」回答:那 我來問問我朋友,看看他知不知道是誰…我現在就沒錢回去 ,護照處理費跟罰款,你就說你把銀行卡弄丟就好…我現在 自首他們會把我帶走啦!要坐牢啦!我只有做幾百塊交易而 已,算什麼詐騙啊!警察有看到我用卡了啊,但是我只有交 易幾百塊而已,你借我卡,我就去領錢而已,你的卡賣給別 人還是怎樣,我哪知道等語,有被告與阿勝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 9頁、第165頁、第181頁)。益證「阿勝」確實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提款卡並供為己用,且因與被告溝通未果,而自身缺 錢返鄉,又擔心牢獄之災,甚至打算誣陷被告,被告於111 年1月至6月間均與「阿勝」同住,而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既係 被告於同年5月間在租屋處附近遺失,實無法排除「阿勝」 有取得該提款卡之機會,況卡片遺失後,該帳戶仍有正常金 流往來長達10月餘,顯與一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趁 帳戶遭檢警凍結之前盡速匯入大批贓款並提領一空之情況大 相逕庭,則被告辯稱「阿勝」知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而該提款卡為「阿勝」所取得使用等語,顯非無稽。依上說 明,無從僅因被告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沒有掛失、沒有報 警,即認其已預見該等帳戶將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掩飾 或藏匿犯罪所得以避免追訴處罰,進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㈧再者,被告為外國人,因就學之故始來我國,並未自幼或長 期生活於我國,故相較於我國國民而言,對於詐欺集團相關 可能之作為,警覺性自然較低,無從逕以我國國民之常情觀 之。又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我國就學打工 時的匯款帳戶,嗣因轉至另外公司實習工作,另行申請華南 銀行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即未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而未 及時發覺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進而及時掛失,固有疏忽, 逕認其主觀上確有本件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無從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件情形與國內一般詐欺、洗錢 之情形相類似,即認定被告犯罪。  ㈨綜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 洗錢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郵局 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提領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應為無罪 之諭知。  六、據上,原判決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無非係就原審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退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5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幫助洗錢等案件部 分,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 既經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 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王妤月 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67號 ㈡ 林淑貞 112年4月16日1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813號 ㈢ 呂宗翰 112年4月16日14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24號 ㈣ 楊宜修 112年4月17日17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2116號 ㈤ 王偉丞 112年4月14日20時37分許 14萬7,067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7號 ㈥ 陳和慶 112年4月16日15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896號 ㈦ 蘇雅茹 112年4月16日15時50分許 4萬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905號 112年4月16日15時51分許 6,000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543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詎甲○○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1分許 ,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好佳亭自 助餐內,以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並向丙○○○恫稱:「我還可 以砸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丙○○○ ,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及檢察官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腳踢踹自助餐櫃 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是 有用腳踢踹自助餐櫃臺,但我不認為有恐嚇或妨害自由,因 為告訴人的店是開放空間,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沒有講「 我還可以砸店」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張凱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張凱 菁分手後,因車輛處理後之款項問題發生糾紛,故被告於前 開時、地向告訴人要求張凱菁出面處理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25至27頁、第75至76頁,偵緝卷第40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當時跑來我的店面問我說為什麼你女兒今天沒有來開庭,而 我回他這是你跟我女兒之間的,我也不清楚你們要怎麼處理 ,而整個過程他講話很大聲,又質問我到底要不要把車子過 戶,稱罰單都沒有繳沒辦法過戶,我便回他「是你不過戶啊 」,他便突然用腳踢了自助餐的餐檯,並恐嚇我說「我還可 以砸店」,讓我心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於偵訊 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對我女兒提告,但我女兒沒有出庭,被 告就跑來我店裡鬧,問我女兒為何未出庭,並以腳踢我店內 餐台,並說會讓我店開不下去,並要找人來砸店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5頁);證人邱薇甄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剛好在店 裡,被告突然出現,被告跟張凱菁有糾紛,我不清楚來意為 何,被告講一講情緒激動就踢自助餐檯面,我婆婆丙○○○請 被告不要破壞我們的東西,被告說我踢又怎樣還可以砸店, 我婆婆很生氣請被告不要這樣,被告當下說不然來報警,就 指著我說,我就報警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本院審酌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薇甄在偵訊中,均係具結擔負偽證罪 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 證述,是其等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雖被告指稱證 人邱薇甄與告訴人為婆媳關係,質疑證人邱薇甄恐有偏頗之 虞,然遍觀證人邱薇甄之證述內容,未見誇大情節之舉動, 就具體傳達方式亦未刻意編造,足認其無刻意誣指被告之情 ,且證述內容脈絡流暢,自告訴人與被告之糾紛敘起,與告 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見其證詞可信度甚高,應可憑信。 是被告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 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 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因被告腳踹自 助餐檯及對其稱「我還可以砸店」感到心生畏懼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6頁、第75頁),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 見聞被告所為及所言,亦會認為被告可能隨時以暴力相向,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足見被告所為,確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密接時地內先後以腳踹自助餐檯及出言恫嚇之舉動,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間之車輛款項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恐嚇 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為大學畢 業、先前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未見 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易-3548-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09,62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4,7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1-訴-179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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