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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硯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硯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硯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王先生」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擔任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雖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卻未於民國113年7月15 日調解時到庭,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為高中畢業、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2903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所生損害總額及被害人 數,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所匯款 項後,已將款項置於百貨公司男廁之工具間內而轉交上游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 。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因本案犯行共取得日薪新臺幣2400元(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盧硯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盧硯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硯琳在臉書「偏門兼職工作」社團內找工作而擔任提款車 手,而與自稱「王先生」之上游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盧硯琳先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 前金區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工作手機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接受該上游以該工作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 指示進行提款,而於112年11月15日,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詐欺贓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現金(扣除自己之報酬後)放 置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1樓男廁之工具間內以轉 交給上游,而以上揭方式領取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 所在致使難以追查,盧硯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鈺暄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提出告訴、鄭閔罄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出告訴、吳玫潔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告訴、楊心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硯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 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鄭閔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潔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訊 息照片、手機匯款照片存卷可考,復有附表所示2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上游「王先生」,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 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詐騙並洗 錢,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而論以4個一般洗錢罪。被告辯稱該日工作共領到2400 元薪水等語,此筆金錢應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表:被告提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鈺暄 被害人擔任網路賣家,遭不明嫌犯假冒買家謊稱被害人需通過身分認證始得下訂單,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4分 4萬8988元 中華郵帳政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7分、2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臺中秀泰文心廣場」 2萬元、2萬元 2 鄭閔罄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28分 4萬9989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33分、34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吳玫潔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46分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5分 同上 2萬元、2萬元、1萬元 4 楊心瑀 同上 112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5分、56分 4萬9988元、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3分 同上 2萬元x5筆

2025-01-22

TCDM-113-金簡-510-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1號 原 告 江吳秀鳳 訴訟代理人 江美儀 被 告 王子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4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5倍 之違約金,及租賃期間內未繳之水電瓦斯費用(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原 告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59,400元。㈡自113年9月5日起,被告 尚未清空並遷讓系爭房屋,原告求償違約金3個月(自113年 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270,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10月29 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18,000元,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 3年12月4日止。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均未給付租金及水、電 、瓦斯費用,至同年8月止,扣抵押租金18,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59,400元(包含租金5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5,400元),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江 美儀以通訊軟體「微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刪除其與 江美儀之微信朋友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依租約5倍 計算之違約金,故本件請求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 日止之違約金270,000元。爰就遷讓房屋部分擇一依民法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租約第14條;就 積欠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3、4條;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用依系爭租約第3、20條之約定;就違約金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13年9月3日樹林郵局存證號碼第378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112年地價稅課稅 土地清單、「王半農」與訴外人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江美儀與鄭深二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江美儀與「王子敏 (半農)」、「王半農」之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江弘安與「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屋照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見本院卷 第15至37、131至1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 知單、催繳欠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林天 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 子發票、銷貨明細表等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5、93頁)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系爭租約終止日期應為113年9月5日:  ⑴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點為113年9月 5日,固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1頁),然查,原告寄發 系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惟實際上被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此有被告地址報表、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限閱卷),且原告亦自陳其郵寄時誤植地址為238號(見本 院卷第111頁),是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難謂 係合法向被告行使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作為向被告行使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  ①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 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 ,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 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原告主張以微信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據其提出 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觀諸上開截圖,聊天室之對方用戶名係「王子敏(半農 )」,其於113年9月4日上午11時43分接受江美儀之朋友驗 證,系統自動傳送「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 可以開始聊天了」,被告並傳訊午安貼圖以及「請教你是.. .?」,而江美儀於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15分傳訊「王先生 您好,我是江吳秀鳳小姐的女兒江美儀,欲聯繫你租屋處終 止合約事宜...我方依法與(於)9/5終止租約,為此特以本 函催告台端於函到五日內付清租金,點交並整理清空該處返 還房屋」等語。嗣江美儀再繼續傳送新訊息及照片時,訊息 及照片左方即有警示圖案,並有系統顯示之訊息「半農開啟 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朋友,請先自我介紹,對方 接受後,才能聊天」,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江美儀係居於 原告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之名義發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我方」稱之,且原告亦主張以上開截圖作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是認江美儀應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有權代 理原告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事宜。且上開用戶「王子敏(半 農)」原已於江美儀透過訊息自我介紹後,通過江美儀之朋 友驗證請求,並回覆午安之貼圖及傳送「請教你是...?」 ,顯見雙方已處於可互相發送、接收彼此訊息之狀態。然於 江美儀傳送有關處理系爭租約之相關訊息後,「王子敏(半 農)」即解除與江美儀之朋友關係,使江美儀後續傳送其他 訊息,均顯示雙方不是朋友,可證上開終止系爭租約之非對 話意思表示已送達於「王子敏(半農)」。且若「王子敏( 半農)」並非被告所使用之帳號,為何不於江美儀傳訊後, 表示其找錯人,而係直接刪除朋友關係?再參照原告家人與 「王半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江 美儀於113年2月4日向「王半農」催討房租後,「王半農」 回訊「待我們大陸返回處理,如老哥覺得不願續租,給我們 時間離開便是」等語,可見「王子敏(半農)」與「王半農 」應均為被告所使用之微信及LINE帳號無誤,故上開終止系 爭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③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 負責,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定有明文,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 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主張以江美儀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訊息於113年9月5日 上午11時15分送達被告,自可認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  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相同請求部分 ,既經本院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 定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 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 租金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 藉詞拖延,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⒉經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 計4個月之租金均未清償,應認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 第4條之約定甚明,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8,000元,原 告亦自承應扣除押租金18,000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租金 54,000元【計算式:18,000×4-18,000=54,000】,則原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54,000 元,即屬有據。  ㈣請求水、電、瓦斯費用部分:   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以下同)壹萬捌仟元整,乙方不得藉任 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等由乙方付費);交 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 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3條、第20條分別經兩造約定。 則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電燈費、水電費、電話費、瓦斯 費、管理費清潔費等。而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水費、電費、氣 費繳費通知單、便利商店繳費明細、電子發票、銷貨明細表 等,足見被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均係 由原告代為繳納,而被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已達5,81 3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400元,尚屬合理。  ㈥請求違約金部分: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貨主張任 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 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租約於113年9月5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 清空並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違約金,共計270,000元【計算 式:18,000×5×3=270,000】,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瓦斯費用、 違約金共計329,400元【計算式:54,000+5,400+270,000=32 9,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41-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房客王先生全家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具被告完整姓名、應受送達 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於法院,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 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狀紙,表明被告為「房客王'r全家族」 ,惟關於被告「王'r全家族」之完整姓名為何,付之闕如, 難以特定本件起訴對象,亦無法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 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惡意侵占黃家の房,租金已3 個月未付」等語,欠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記載。是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補-116-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曉汶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 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詎其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由廠商提供訂購年節贈品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 包內而以此方式竊取之。嗣該公司單位經理甲○○查覺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6頁至第5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廠商提供予該公 公司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帶回的物品不是他人之物,因 為我也是公司成員之一,而且我只是要把物品帶回給客戶看 ,就被誤會是竊盜,後來上開物品我就放回公司回收處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她很 明確地說這些樣品已經放在公共區域一陣子,大家都看過後 ,才拿去給客戶參考,她不認為這樣的行為會構成竊盜,而 且因為是樣品,價格很低廉,被告也不會想到這樣做會侵犯 誰的所有權,公司有裝監視器這件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如 果她要偷東西,難道不會避開監視器,我們認為本案只構成 過失,但竊盜罪不處罰過失,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 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之國泰人 壽公司業務襄理乙節,業經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 、第30頁);再被告於同年7月31日14時45分許,將置放在 上址公共區域圓桌上展示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 副取走,並置於自己所有之手提包內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證歷歷(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卷第78頁至第88頁 ),且有警員謝為煬出具之113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112 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4頁、第1 2頁至第14頁、第6頁)在卷可稽,並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卷第37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簡上卷第56頁),上開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 在國泰人壽任職,職稱是單位經理,被告在我的單位,是我 的下屬;本案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是1個 叫「小樹購」的廠商,會寄樣品來單位,交由我去問該單位 的同仁要不要訂購這些年月曆軸,該廠商就是委託我,要把 這些東西放在公共區域內,請同事去登記採購,訂購單不是 由我交給廠商,同仁會自己跟廠商訂購,但同仁就是要看樣 品,我們單位總共有96個人;一直都是這樣行之有年了,去 年也是我負責,廠商寄給我,我會把資料放在圓桌,放多久 不一定,因為沒有dead line,一般都是到8月底,最後這個 樣品我就會拿來做獎勵或收起來,還是給我自己用;本案因 為我把年月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擺在圓桌那邊,大家在訂 購,擺放在圓桌到被告拿走,至少1個禮拜,後來同仁要去 看、登記的時候,樣品就遺失,同仁就在現場說誰把樣品拿 走,但沒有人回應,我就在隔天的早會講「我們的樣品已經 被人家拿走了,7天內請你把樣品拿到原處去放,如果沒有 拿到原處去放,就表示你給人家拿走,我就會去調監視器」 ,後來調了監視器,結果發現是被告拿的,而且同仁已經跟 她說是妳拿的,被告還不承認,該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 軸樣品1副後來就莫名其妙放在垃圾桶那邊,是打掃的阿桑 拿回來的,我自己收起來自己用,(後稱)最後是屬於單位 的,我從來也沒有拿來私用,都是作為獎勵品拿出去,給同 事獎勵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0頁,簡上 卷第78頁至第90頁),是其明確證稱被告取走之該等年月曆 、年月掛軸樣品,係由廠商提供上址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參閱 訂購之樣品。  ㈢而被告於警詢供稱:這個物品是媒體廠商寄來單位,讓我們 業務同仁拿來看,並做訂購參考用,因為我還必須整理環境 ,所以就先把它放進袋子裡,預備要帶回去給客戶討論要訂 購哪1款,我把它帶回家擺著之後,過幾天我又帶回公司丟 到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卷第6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檢察事務官問:當時同事怎麼跟大家說的?) 答:同事把樣品的包裹拆開後,將樣品放在公共桌上,給大 家翻閱、訂購」、「112年那1次是我同事放上去的,同事是 直接收到,直接把它拆開來,同事放在圓桌上,後來因為我 有被交代說要整理位子,且我有想要跟客戶討論說要訂購哪 一款,因為它算是今年新樣品,…,我也算是訂購人,因為 訂購人是我們這些業務員,而王先生(指告訴人)從來沒有 訂購過」等語(見偵卷第30頁,簡上卷第89頁),核與上開 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參諸卷附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水采田文創有限公司人員對於上開樣 品之性質,亦覆以被告「您好~神坊跟小樹購是一樣的呦」 、「您好~~我們的樣品箱是給貴通訊處全體人員看的樣品, 所以我們寄出時,並無指定給任何人的呦!」等語(見竹簡 卷第23頁、簡上卷第19頁),益徵被告斯時取走之該等樣品 ,確係由廠商提供予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參閱 訂購,是縱不能認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已明確約定上開樣品 應歸屬予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管領,當下亦顯非係由被告擁 有該物單獨排他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無訛。  ㈣再者,除告訴人上開證述已提及當下已有其他同仁詢問該等 樣品之去向,足徵該等樣品斯時並未經該單位同仁全體決定 廢棄或拋棄外,衡以當時距新曆年之到來尚有相當時節,而 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身先前訂購之相關紀錄,被告曾於109年7 月22日訂購年曆,惟收款或交貨日係於110年1月4日或1月21 日,被告於112年某日向巨港印刷有限公司(翊傑實業有限 公司)訂購月曆、農民曆、年曆掛軸後,該廠商係於112年8 月4日傳真訂單予被告簽名確認,後於112年9月21日收受該 等商品,此有被告訂購其他廠商商品單據影本、訂購單影本 等1份(見竹簡卷第31頁至第43頁)附卷憑參,均足見112年 7月間至8月、甚至9月確係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上開年節贈 品樣品瀏覽、選購、委託印刷期間,在在可徵上開告訴人證 述,不論係該等樣品通常擺放至8月底,或當下尚有同事欲 觀覽樣品等節,均屬實在可信,由此益證被告取走前揭年月 曆樣品、年月掛軸樣品當下,該等樣品確非已經國泰人壽公 司該單位「全體人員」同意拋棄,更絕非屬被告個人私人所 有之用品至明,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持被告與公司廠商間之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或該廠商寄送113年樣品之寄件資 訊擷圖1張(見竹簡卷第23頁、第27頁)為據,一再說明該 廠商係將上開樣品寄送予「年節贈品採購人員」、該廠商未 指定將該等樣品交由告訴人管領等情,亦不能反推被告當下 對此等樣品於法即有排他之使用管領、處分權,當難據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考以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該單位同仁參閱上開樣品期間,將 其中之年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取走置入自己手提 包內攜離現場,客觀上排除該單位其他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 領、無法參閱,其行為已有可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更供稱:我有拿走這些樣品掛軸,大約只有2、3天而已,我 就放回去資源回收區;我拿的時候,沒有問其他人,因為人 太多了,我自己感覺大家都不需要看,我只是先把樣品帶出 去,拿出去跟客人討論,後面直接拿到回收區,是因為大家 後來都是把樣本、DM放在資源回收區,而通常會去看樣本的 人都不多,且我們辦公室不要太多的物品,就是要我們職場 乾淨,所以不是我們個人的物品通常都會清到資源回收區等 語(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或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上情相符,是被告根本未過問 該單位其他同仁是否仍需參閱訂購、將如何處置,即於取走 後逕自處理該等樣品之去處,是其實際上已破壞該單位其他 同仁對該等樣品之管領、使用權限,並於建立自身持有關係 後,居於所有人地位處分,則被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遑論其取走之過程,係將該等樣品先置放在後方櫃子上,再 置入自身之手提包內,此有112年7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頁)附卷可參,過 程竟如此遮掩隱蔽,更徵被告當有竊盜之犯意。至被告暨其 辯護人固又辯護稱被告當下僅係為將上開樣品攜與自己客戶 討論等語,然姑不論其目的倘係如此正當,何以不告知其他 同仁再行取走,其當下行為之選擇已與其所辯無法勾稽,況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要拿給何客戶 看?)答:中壢的客戶,但後來我很忙沒有去找客戶」、「 (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確實聯繫該客戶?)答:沒有」等 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依卷附被告贈送客戶年月 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竹簡卷第45頁至第49頁 )以觀,該客戶係於112年12月13日始與被告聯繫可否提供 新年曆,倘先前確有聯繫確認樣品式樣又何以如此,足見實 際上根本未有提供樣品供客戶確認之情,被告暨其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當不足採。  ㈥另被告暨其辯護人或又執被告明知現場有監視器或該等樣品 價額低微等情,主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稱告訴人未 立即提告之動機可疑,或此乃單位主管即告訴人之霸凌行為 等語,然現場監視器是否存在,與行為人是否下手行竊並無 必然關係,本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意之有無;再本案之年月 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依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提出之 國泰年節專案贈品廣告(置於本院證物袋內)推認,上開年 月曆樣品2本、年月掛軸樣品1副之價額雖不過各新臺幣(下 同)116元、60元(30本/箱、售價1,740元;20支/箱、售價 1,200元)而已,惟此等價格明顯係訂購達一定數量後始有 之特價,且其上縱有樣品之標示,各該樣品仍有符合年月曆 或掛軸之功能或美觀效用存在,其當然有一定之商業價值存 在,此衡諸一般常情,顯然超過上開折算後之單品價格,至 告訴人未立即提告或就本案經過相當時日後仍然提告之可能 原因眾多,最初或僅係單純欲予被告機會,最終仍欲使被告 獲得警惕,不論為何均與常情不悖,是以上被告暨其辯護人 指出之種種,均不足以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辯護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樣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其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漠視他人權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實可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 已返還告訴人,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核其認事 用法,雖就上開樣品係由何人管領乙節,與本院之認定稍有 不同,惟該等樣品確非被告所有,仍屬法律上所稱之「他人 之動產」,是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而其量刑基礎,關於被 告行竊物品之價額,本無明顯偏差,況考量被告更易其詞否 認犯罪,原審又係選科罰金刑,是原審之量刑當仍屬妥適, 被告暨其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或稱原審所宣告之刑與遭 竊物品價額有一定連動關係而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自 應均予以駁回。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併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然被告上訴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或稱係告訴人欲藉此 事將其免職云云,未見其對於上開自身所為有何反省之處, 自難使本院認其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雖竊得上開年月曆樣品2本 、年月掛軸樣品1副,該等樣品當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 分業由告訴人自行取回,則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本院對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1-17

SCDM-113-簡上-111-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志前與人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開設檳榔攤,明知另案被告林榮志、黎奕珊、曾文利(林 榮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黎奕珊、曾文利 業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將利用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樓上 空間,對告訴人陳御君實施犯罪,竟與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強暴脅迫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 意聯絡,提供上開地點3樓以為犯罪地點,誘使告訴人於民 國108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上開檳榔攤附近停放後,隻身 進入上開地點3樓(下稱本案檳榔攤3樓),隨即遭聽從被告 指揮之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圍住告訴人方式,阻止見狀欲 離去之告訴人。林榮志隨後取出事先備妥空白本票數張,經 被告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供渠等影印,告訴人聽聞欲藉口 下樓取之,林榮志立即出言禁止告訴人下樓,要求告訴人交 出身上之車輛鑰匙予被告及其他成年男子,由在場不詳同夥 下樓,進入告訴人駕駛前往之計程車內,拿取皮包、身分證 等物,使告訴人礙於多人在場,思忖無法以己力對抗對方而 順從之;黎奕珊、曾文利等復於談判中,以黎奕珊之胞妹LE THI TRANG(越南籍,中譯名黎氏莊,不知情,以下簡稱黎 氏莊)與告訴人假結婚、但未如黎奕珊所願賺取金錢償債所 生之入我國及生活所需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求 告訴人為當時已離臺之黎氏莊清償為由,要求告訴人清償80 萬元,並以「不處理這筆費用,不讓你離開」等危害人身自 由之言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及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同夥成年男子、在場施脅迫者林榮志、黎奕珊、曾 文利等之指示,開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6紙(金額共1 20萬元),及借據乙紙,施恐嚇使告訴人交付金額共120萬 元之本票6紙。經告訴人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後,始返還告 訴人個人物品任其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另案被告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謝弼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林榮志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向其商借 本案檳榔攤3樓空間,後來告訴人於該日晚間7、8時許有到 本案檳榔攤3樓,當時其在本案檳榔攤2樓時有聽到3樓發出 聲響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 要求告訴人交出身分證、車鑰匙等物,亦無與告訴人對話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就簽發票據緣由、何人要求告 訴人簽發、何人提供票據、簽發金額如何決定、由何人拿取 告訴人物品等情歷次供述歧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 據,無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應另案被告林榮志之邀 約至本案檳榔攤3樓見面,告訴人當場簽立金額均為20萬元 ,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紙及借據1紙,另過程中有人要求告 訴人交出身分證以供影印,及告訴人有將身上之車鑰匙交予 另案被告林榮志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嗣該男子進入告 訴人駕駛前往之上開車輛內,拿取告訴人所有皮包、身分證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御君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49頁、第161-1 69頁、第225-2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御君自108年7月10日案發至111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已相隔2年9個月。而證人陳御君就 其如何遭恐嚇取財情節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4月18日警詢陳稱:「黎奕珊於108年7月10日找人騙 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蘭亭檳榔』(現改名昇董檳榔), 我一到達後,就叫我去該址的3樓,約10分鐘後,我就看到 黎奕珊與曾文利一同上來,曾文利就對我說我與黎氏莊假結 婚的費用該如何處理,我當時就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要再 給我後續10萬元的費用,怎麼會變成是來向我索討這筆假結 婚的費用,並說這筆假結婚的費用是80萬元,如果我不處理 這筆費用,就不讓我離開,當下我擔心自身的安全,我先與 曾文利討價還價,對方後來答應將價錢變成60萬元,並要求 我簽立本票,曾文利自稱是地下錢莊,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雙 方協議金額的2倍,所以當下我被強迫簽立6張面額20萬元共 120萬元的本票後,且要求我每月繳交15,000元,需繳交40 個月給曾文利」、「我當下是因擔心自身安全才簽立該6張 本票,因實際上我並沒有欠他們的錢,所以我並沒有交付現 金給他們」、「曾文利、黎奕珊有請他人以電話向我催討, 並說我如果沒有依約還款,就要找到我家對我不利」、「6 張本票應該是在黎奕珊的手上,因我是親眼看到黎奕珊拿走 我簽立6張本票,所以應該還在她手上」(見偵卷第43-49頁 )。  ⒉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復改稱:「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述 實在,但是要變更我簽立本票的理由,當初黎奕珊及曾文利 是要求我償還黎氏莊來臺騙取其大姐及其男友王先生的金額 ,不是假結婚的費用,當時是因為黎奕珊說如果我今天不處 理這件事情,就不讓我走等語,我當下因擔心自身的安全, 才會去簽立本票及借據,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是黎奕珊與 現場另名李建志的男子討論後的金額,黎奕珊就要求我支付 80萬元,我再與黎奕珊討價還價後,我在現場答應以60萬元 假意幫黎氏莊償還,我才會去簽立該6張的本票及借據」、 「另我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說曾文利是地下錢莊是口誤,應 該是曾文利找從事地下錢莊的李建志出面處理這件事情,當 時李建志要求我要拿出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但我當時身分 證放在1樓汽車內想要下樓去拿時,林榮志以言詞的方式阻 止我下樓,要我交出汽車鑰匙,交給在旁的年輕男子幫我下 樓去拿,我便聽從指示將汽車鑰匙交出給旁邊的年輕男子幫 我去拿我汽車內的身分證件」(見偵卷第161-169頁)。  ⒊於112年3月3日偵訊時證稱:「林榮志跟曾文利口頭上並沒有 說不讓我離開,但有4、5位年輕人擋在樓梯口不讓我離開, 當時有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4、5個年輕人擋在樓梯, 那時我想要站起來,但我旁邊就站有2人,我認為我動的話 可能會被打,且他們還叫小弟拿我車子鑰匙進去我車子拿我 皮包及身分證」、「本票6張我不知道是誰準備,就對方有 人拿出來,每張20萬元金額是林榮志的1位朋友叫我寫的, 應該是地下錢莊的人,不是曾文利叫我寫的」(見偵卷第22 6-228頁)。  ⒋於112年9月12日警詢時又指稱:「林榮志邀約我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現場有我、林榮志、曾文利、黎奕珊及李 建志等人在場,李建志沒有對我作出不法行為,當時黎奕珊 是先與曾文利討論要我簽立本票的金額,然後曾文利再與李 建志討論,但我當下聽他們的對話内容,李建志是出於從事 放款的工作經驗,單純提供意見給曾文利,李建志沒有參與 此事,因為這個地址是林榮志向李建志借的地方,李建志只 是單純在旁觀看而已」、「當時是林榮志叫李建志對我說要 拿身分證件給他們影印,我當時要下樓去車上拿,但林榮志 擔心我跑掉,所以我將鑰匙交給李建志,李建志再叫樓下的 小弟去我的車上拿皮包上來,從我到達該址到我離去期間, 李建志沒有對我做出妨害自由或其他不法行為」(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  ⒌於112年9月28日偵訊時再指稱:「林榮志跟我說有人在找我 ,有事跟我談,叫我到檳榔攤見面,他叫我直接上3樓;現 場除了李建志跟林榮志之外,還有3位年輕人,我都不認識 ;我到場之後大概15至20分鐘黎奕珊跟曾文利才到,這之間 我們在聊天,我問他們為何找我來,林榮志說是我跟黎奕珊 妹妹的事情,黎奕珊要跟我討錢;在黎奕珊到場之前,我完 全沒有想要離開。後改稱: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 的,我要負責,當時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 度不相同,當時已經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 ,我就想要離開;黎奕珊他們一上來,黎奕珊中文不好,她 就請曾文利跟我講,說黎氏莊是我帶走的,假結婚的費用、 黎氏莊在臺灣欠人家的錢,都要我支付,我說錢不是我欠的 ,我告訴他黎氏莊已經回越南,叫黎奕珊回越南找他妹妹黎 氏莊要,這時黎奕珊就開口跟我說今天你要處理這些事情, 不然不讓你走,之後就把本票跟借據拿出來,我想說不妙了 ,之後林榮志就出聲了,問我有無帶身分證跟皮包,我也想 要走,我說我要下樓拿,就起身,林榮志就阻止我,要我交 出鑰匙,說他要叫人下去幫我拿,李建志在旁邊看,當時3 樓樓梯口在我左邊,有3人站在樓梯口,李建志坐在我正面 ,林榮志坐在我左手邊,黎奕珊跟曾文利坐在我右手邊,我 有起身要離去,林榮志在我左手邊,他用右手拍我肩膀說沒 關係,我們去幫你拿,那情形擺明不讓我走,我不敢跟他作 對,就坐下來,林榮志要我拿出鑰匙,並指揮李建志的小弟 下去拿我的東西,李建志都在現場看」(見他字卷第15-18 頁)。  ⒍於113年1月11日另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8時許, 林榮志打電話跟我說有事情跟我談,找我去臺中市○區○○路0 00號的檳榔攤,當時我在附近,所以沒過多久就到達該處直 接上去3樓,現場有林榮志跟李建志,還有一些可能是他們 的朋友,林榮志跟我說黎奕珊他們在找我,那個時候,我大 概知道是要講假結婚太太(即黎氏莊)的事情,我剛好也想 要跟黎奕珊把假結婚的事情講清楚,所以就決定留在那邊等 ;黎奕珊、曾文利他們來了之後,黎奕珊也沒怎麼跟我談, 她就直接說黎氏莊欠的錢要我處理,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 說我沒辦法處理,黎奕珊就說你今天要處理,不處理就不讓 你走,黎奕珊講完之後,曾文利就從他的包包裡把他帶來的 本票、借據拿出來要我簽,本票面額20萬元,要簽6張是黎 奕珊跟曾文利決定的,我是照他們說的寫,簽完之後,本票 跟借據都是由曾文利拿走,當下除了林榮志、黎奕珊、曾文 利之外,還有2、3個我不認識的人,過程中林榮志都坐在旁 邊聽而已,跟我交涉的都是黎奕珊跟曾文利,我在偵查中沒 有說過林榮志跟我講說因為人是我帶走的,我要負責,當時 他的態度轉變,跟我平常跟他對話的態度不相同,當時已經 感覺有壓迫感,且現場5人都在注意我,我就想要離開,這 些話應該是曾文利講的,那時候我忘記是黎奕珊還是誰問我 有沒有帶身分證,我說放在車上,我要下去拿,林榮志就跟 我說你去拿不方便,我叫人家下去幫你拿,然後我就把鑰匙 交給林榮志指定的那個男的下去到我車上拿我的皮包上來, 當下我的腦筋有點空白,所以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林榮 志當時沒有阻止我離開,他只是講說要我把鑰匙給他們的人 去幫忙拿皮包,我在警詢時說林榮志擔心我跑掉,這是我個 人認為才這樣講,林榮志沒有直接說你不能離開、你不能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52頁)。  ⒎於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林榮志說有事要找 我談,沒有跟我說要談何事情,到現場之後我、林榮志、李 建志就在等黎奕珊跟曾文利來,等了一下李建志就走了,而 林榮志從頭到尾都在現場,後來林榮志有要求我交出身分證 及車鑰匙,黎奕珊跟曾文利則有要求我簽立本票與借據,本 票是曾文利拿出來的,而金額忘記是黎奕珊還是曾文利決定 的,我簽完後本票就被曾文利拿走,在黎奕珊跟曾文利至現 場到我簽完本票離開過程中,李建志沒有做甚麼事情,他當 時好像已經不在現場。後又改稱:我當初在警詢時有說曾文 利在與李建志討論本票簽發金額,李建志出於放款的經驗提 供意見給曾文利內容是正確,我猜搞不好李建志只是在跟曾 文利說要怎麼簽、按手印之類,我簽本票時李建志應該還在 ,但簽本票這件事情與李建志無關,但就本案誰叫我交出身 分證、李建志在場時間及過程我的印象會一直重疊,我根本 已經不知道先後順序是什麼,我已經搞不清楚,記憶混亂且 時間又太久,我簽本票時會害怕是因為曾文利有說今天不處 理就不讓我走;我在現場時除了跟李建志打招呼之外,沒有 講其他話,他也沒有阻止我離開,我也沒有交付李建志任何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51頁)。  ⒏觀諸證人陳御君歷次供述,除就簽立本票之緣由、何人要求 簽發本票、本票金額如何決定、何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以及 其為何交出車鑰匙等節,指訴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疑;甚 至證人陳御君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取財 之行為,反而係在案發約3年後之111年6月15日始陳稱被告 尚有與黎奕珊討論簽發本票之金額,並且有要求其提出身分 證之舉,衡情證人陳御君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 間較為接近,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應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 均未提及被告,嗣後卻得以具體指出被告有參與簽發本票金 額之討論及命令其提出身分證等過程,有違常情,是證人陳 御君前揭所述是否可採,均屬有疑。  ㈢另案被告曾文利於偵查中陳稱:「(你是不是有叫陳御君簽 發6張本票共120萬元及1張借據,叫陳御君每月償還15,000 元,要繳納40個月才能把借據取回?)有這回事情,他是因 為欠黎奕珊的姐姐錢」、「(誰叫你去要錢?)沒有誰叫我 去要錢,只是大家都認識,我僅知道綽號金城他就約陳御君 出來」、「(當時叫陳御君簽立本票6張時,確實你們這方 有8人左右?)沒有,當時我跟金城、黎奕珊坐在一張麻將 桌上講而已,也沒有人擋在樓梯口」(見偵卷第225頁、第2 28頁);另案被告黎奕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我跟曾文利去 現場是想找我妹妹黎氏莊等語(見偵卷第227頁);另案被 告林榮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陳御君上三樓之後 ,想要離去,你為何在旁邊坐,沒有配合讓他回去?)他當 時並沒有表現出他想要離去,我全程都在旁邊,畢竟是我把 人請來的,想說在旁邊看他們有沒有起什麼口角」、「當時 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以後,要拿身分證的時候,其實不是李 建志說的,那是我講的,就是曾文利跟陳御君講完要簽本票 拿身分證時,當時李建志是不在場的,但是因為陳御君不認 識李建志,可能名字有誤會,當時是我跟陳御君說那不然你 們繼續講,我叫人家幫你拿就好,其實李建志當天都在2樓 」(見他字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案發當日 在場之另案被告曾文利、黎奕珊、林榮志從未陳述被告有何 起訴意旨所指「指揮成年男子數人以身體包圍告訴人即要求 告訴人交出身分證」之舉,已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文利、 黎奕珊、林榮志就恐嚇取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更無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究不足以佐證告訴人陳御君前揭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確屬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 ,尚非無憑,應足採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 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雖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另案審理時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告訴人與被告處於 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以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 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 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 片面且瑕疵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此外,本院 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易-80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苡婷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5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63、4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苡婷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金融犯罪之取款工具,而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 相關,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另非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 務,仍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至安 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某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時開通網銀功能及申辦約定轉帳帳 戶,旋將網銀帳密以手寫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王先生」之人使用,另於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王先生」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3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理財顧問」假冒投資網站客 服人員,向徐俊日佯稱未上市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有股 票代號,且即將於112年3月掛牌,算是抽籤前的第一波,需 由徐俊日繳納股款方能盡快安排上市掛牌等語,致徐俊日陷 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9時21分許,匯款19萬2,000元至廖 苡婷安泰銀行帳戶內,再旋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 項轉匯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另「 王先生」所屬集團成員,於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 許可證照之情況下,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推 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司瑪公司 )所發行之股票,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廖苡婷所提供安泰銀行、合庫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徐俊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案經許玉珊、曾國書、張洪 亞、盧家弘、胡念祖、黃文良、葉宗翰、劉麗珠、黃維邦、   王寶釵、葉志明、馮輝祥、李郡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苡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06至112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見偵18958卷第21至25頁 ;偵20237卷一第51至54、55至57、79至81、105至107、149 至152、183至184、231至233;偵20237卷二第3至6、91至93 、109至114、141至144、161至163、193至195、203至206頁 ;他6830卷第7至12頁;他6829卷第5至7頁)相符,另有安 泰銀行存提記錄單(見偵18958卷第45頁)、合庫交易明細 表(見偵20237卷一第17至41頁)、合庫商銀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113年6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30001957號函暨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細(見原 審審金訴1254卷第79至82頁)、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 20237卷一第43頁)、安泰商銀112年9月5日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審金訴1139卷第43至45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1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07285號函暨開 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料(見原審審金訴1254卷 第27至29頁)、徐俊日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 受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958卷第33至39頁)、許玉 珊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一第93至99 頁)、曾國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及訊息對話紀 錄(見偵20237卷一第157至168、173至179頁)、張洪亞之 歐司瑪公司認股繳款書影本及匯款回條(見偵20237卷二第9 9至105頁)、褚玲如之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他6830 卷第19至37頁)、盧家弘之歐司瑪公司信函及認股繳款書、 印鑑變更申請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歐司 瑪公司股票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 一第195至228頁)、胡念祖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存摺交明細影本(見偵20237卷二第119 至130、133至137頁)、葉宗翰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65至70頁)、劉麗珠之匯款筆記、 匯款申請書(見偵20237卷二第145至146、153至155頁)、 黃維邦之歐司瑪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繳款書影本、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0237卷二第21至85頁)、葉志明之歐 司瑪公司股票影本、股款交割單影本、匯款回條及訊息對話 紀錄(見偵20237卷二第169至185頁)、李郡玹之歐司瑪公 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繳款書影本、收據影本、名 片影本、轉帳交易明細及訊息對話紀錄(見偵20237卷一第1 15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58卷第27 至32、41至43頁;偵20237卷一第59至64、83至92、109至11 4、141至144、153至156、169至172、187至194、235至239 頁;偵20237卷二第11至20、89至90、95至98、115至118、1 31至132、147至152、165至168、197至199、207至209頁; 他6830卷第13至18頁;他6829卷第9至11頁)為憑,足認被 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就處斷 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 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徐俊日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 罰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徐俊日,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且同時幫助「王先生」所 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363 、4549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之款 項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中,與本案被 告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023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依 照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經全部犯罪事實起訴至法院,如法 院認為適用法條應予變更,仍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内,不應以 退併辦處理,此部分仍應予判決。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王先生」等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 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之人,非法銷售歐司瑪公司 股票予附表所示之人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 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更應知悉他人無故借用其金融帳戶交易股票, 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恣意將其 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 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更造成受詐騙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前無任何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造成財產損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一名現年4歲之子女,現於從事團購工作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安泰銀行、合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查本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俊日達成和解,然其所涉幫助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交易金額龐大,交易人數更 多達15人,故其所為對於證券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 微,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尚非輕微,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勲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玉珊 (提告 ) 111年6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1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 3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4分許 45萬元 2 曾國書 (提告) 111年7月20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9月30日下午5時54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3 張洪亞 (提告) 111年9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 7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 4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0萬元 4 褚玲如 111年10月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1月25日14時5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1月25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5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2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29分許 25萬元 5 盧家弘 (提告) 112年7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5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6 胡念祖 (提告) 111年10月6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7分許 2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7 黃文良 (提告) 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8 葉宗翰 (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4日下午1時5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70萬元 9 李宗達 111年10月間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10 劉麗珠 (提告) 111年3月2日11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15萬元 11 黃維邦 (提告) 111年12月1日下午3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2 王寶釵 (提告) 110年某日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25萬8000元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3 葉志明 (提告) 111年4月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4日中午12時42分許 54萬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4 馮輝祥 (提告) 111年某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7日凌晨2時19分許 4萬5000元 安泰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5 李郡玹 (提告) 111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推銷歐司瑪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偵42363、45495號併辦 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2025-01-16

TPHM-113-上訴-5416-2025011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王雅慧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 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 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 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承高職畢業、無業、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3,000元報酬,此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 ,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不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係供正犯詐欺及洗錢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犯罪使用,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 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 LINE暱稱「王先生」,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王雅慧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帳號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王雅慧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所示陳惠琳、劉士華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惠琳、劉士華分別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劉士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陳惠琳所提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立即/預約轉帳擷圖1張、交易成功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陳惠琳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劉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劉士華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交易成功擷圖、帳戶詳情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士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再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王雅慧供稱其為應徵工作及獲取每日3,00 0元之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多年 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惠琳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李婉晴」邀請告訴人陳惠琳下載假投資APP「遠宏」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陳惠琳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1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10分 100,000 113年4月8日10時44分 150,000 113年4月8日10時58分 100,000 2 劉士華 113年3月9日 以LINE暱稱「劉文娟」邀請告訴人劉士華下載假資APP「大成發」進行股票投資,致使告訴人劉士華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9日8時54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5分 150,000 113年4月9日8時56分 1,020

2025-01-14

KLDM-113-基金簡-241-20250114-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彪富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4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彪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彪富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 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仍率爾提供上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詳來歷之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未 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亦有匯款予對方而受損失(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均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本身亦有匯款予對方 之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至於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陳秀英、林聖勳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 負之賠償責任)。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0號   被   告 王彪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彪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前之113年8月下旬某 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辰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分別稱臺灣銀行、合庫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帳戶,合稱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嗣「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王彪富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林聖勲、陳秀英遭受詐欺取財,並以 王彪富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所得去向(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尚查無被害人款 項轉匯入)。 二、案經林聖勲、陳秀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彪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被害金額匯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完整文字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陳秀英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㈥ 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165登錄之所有被害人查詢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林聖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秀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迄查無被害人款項轉匯入之事實。 二、被告王彪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未曾見面、素昧平 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 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利用交友軟體TikTok認識Line暱稱 「$張芯語」之女子,「$張芯語」說在菲律賓做美容,想要 結束生意回臺灣,邀約伊一起投資日本料理,並稱已匯款10 萬美元至伊帳戶,之後又以帳戶未開通外幣收款功能為由, 請伊與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聯繫,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開通外匯收款功 能之說詞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與Lin e暱稱「$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 錄,可見「$張芯語」與被告交談期間,頻繁傳送訊息對被 告示好,與被告間以「老公」、「老婆」互稱,之後再以欲 回臺灣開日本料理店為由,請被告代收款項,並傳送Line帳 號連結予被告,請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配合辦 理收款事宜;而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則告 知被告「王先生 因為您是第一次開通外匯入款功能 您要 接收的是一筆5萬的美金,所以您是否經常使用這個賬戶跟 您賬戶的流水大小 可以決定系統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 簡 單來講 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 因為開通這個功能 就意味 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 一定是非常優質的客戶 才需要 用到這個功能」、「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征 跟賬戶流 水 發現您的賬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賬 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 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 財力證明,增大您賬戶的流水 ,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 」、「作業過程中您一定不能去刷簿子喔,因為去刷簿子會 導致系統數據錯誤,這樣子就會非常麻煩」等內容,以協助 被告帳戶製作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其後始能開通外匯入 款功能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致被告信以為 真而提供臺灣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由上對話內容,足徵 被告因對「$張芯語」已投注情感,相信「$張芯語」將與被 告共同生活及自稱為外匯管理局人員協助代辦外匯入款功能 之話術,在「$張芯語」、「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相互應和 並冠以國家機關名義下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 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期間,亦因誤信「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辦理外匯開通手續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保證金 之說詞,分別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各存款10萬 元及匯款5萬元至「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 ,並核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 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 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 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9月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 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林聖勲 (提告) 113年8月11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4時19分 臨櫃匯款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陳秀英 (提告) 113年7月間某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8月21日13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1-02

NTDM-113-投金簡-181-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 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 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 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 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 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 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 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 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 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 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 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 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 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 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 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 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 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 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 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 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 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 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 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 :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 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 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 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 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 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 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 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 。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 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 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 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 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 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 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 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 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 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 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 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 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 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 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 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 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 「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 ,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 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 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 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 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 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 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 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 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 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 、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 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 (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 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 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 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 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 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 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 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 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 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 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 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 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

2024-12-31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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