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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㈠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爰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 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 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 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肢體障礙的父母親,姊姊們都 已出嫁,只有我與父母親同住,本件上訴請從輕量刑,希望 判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或者易服勞役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據被告坦承犯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審酌被告 前有高達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重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悟、警惕,又第7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且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又無駕駛執照於夜間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對於往來於路上之 行人及車輛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此參被告肇事時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自明(警卷第15至16頁);復因不勝酒力而自 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已生有實害,益見被告酒後仍漠視自 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實 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家庭結構 情況,基於上開說明,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四)承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4-交上易-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 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第 3 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 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 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 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之場合,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 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查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翰(下稱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雞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2頁) ,復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求處拘役 刑度且諭知緩刑,同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故本案被告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既可分離審查,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承上,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原判決書所記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43頁),本院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明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之處,且該等證據認與刑之量定有關,並經合法 調查,茲爰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詳後所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犯 罪,然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 刑,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及沒收,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且已斟酌各項量刑審酌因子而為科刑,核無違 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屬攸關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故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的量刑因子,事後顯已有所改變,以此而論,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下所為量刑,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 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自已有所變更 ,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任,同意由其幫忙去除本 案矮腳雞隻所染雞蝨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雞隻侵占入己,實 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曾因告 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矮腳雞社團」告知自己受騙 過程,提醒飼養矮腳雞之同道勿遭被告詐騙後,對告訴人提 出加重毀謗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47至15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減低其因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之程度,復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據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誠意和解,並向伊道歉,所賠金額已足 以彌補其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態度 非無可取;再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 隻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 38 條之 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矮腳雞隻共4隻, 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所示固有相當之玩賞及市場價值, 然被告事後和解所賠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無庸再為沒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揆諸上開條文及說 明,自不宜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原不相識,在取信於告訴人其有為雞隻除蝨之專業能力, 而經告訴人交付本案矮腳雞隻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 訴人之信賴及矮腳雞隻市場之交易安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甚至惡人先告狀, 對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告訴,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然其所作所為究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立即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之情形不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案即便已因被 告事後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而改變量刑因子及沒收必要性, 已如前述,然被告仍應就其行為接受相當之處罰,而不適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73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全成於民國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吳芬蘭騎乘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芬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1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7-55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與被害 人吳芬蘭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 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2

TNDM-114-交簡-345-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盈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8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盈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盈國為佳里區○○○○宮(下稱○○○○宮)之副主任委員,林温 祥及楊昆翰(均經判決確定)亦為○○○○宮之人員,黃盈國與 ○○○○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因廟務處理方式意見不同早有嫌隙 。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殿 前,黃盈國為阻擋○○○○宮之主任委員楊炳源帶領轎班等進入 ○○殿參拜,竟與林温祥、楊智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黃盈國先出手推擠阻擋楊炳源,致後方緊隨之轎班人群因 推擠而發生衝突,在場之楊智賢(亦經判決確定)即出拳揮 打欲往前保護其父楊炳源之楊昆翰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 ,另林温祥在旁見狀後,亦出拳揮打楊炳源之頭部、左側手 部,致楊昆翰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傷、腹壁挫 傷等傷害;楊炳源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楊炳源、楊昆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盈國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 楊智賢、林温祥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上訴意旨則 略以:當天尚未輪到○○○○宮人員入殿參拜,楊炳源乃準備擅 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見狀,請被告阻止楊炳 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惟雙方 無毆打情節,被告當時在大批群眾推擠下,與楊炳源分開, 不知楊炳源在何處,且被告案發前不認識楊智賢,如何與其 形成犯意聯絡,林温祥雖為被告親戚,然本案係信眾相互推 擠致發生毆打事件,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預 見,被告對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並 無預見可能性。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原審認定、 錄影帶也予以證明,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但原審 在沒有證據下即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且被告不認識楊智賢,怎可能叫他去打人或跟他有犯意 聯絡,就算被告與楊智賢認識,也沒有任何證據直指他們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楊智賢證述,他們之間衝突是不 確定且隨機的,被告根本不知道會發生推擠,甚至有互毆狀 態,且地點發生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因被告一直站在○○殿 殿門口,衝突點位置則距離他很遠,連證人黃良吉也證稱其 沒有看到等語,顯見肢體衝突的位置距離證人黃良吉、被告 站立的○○殿門口有相當遠距離,是因主持人在上面講話,他 們才聽到,故被告與同案被告2人確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也確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楊炳源,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炳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13 日晚上我們輪到33號○○○○宮的神轎要進去繳旨,到廟廷的 時候,我跟我兒子(指楊昆翰)還有一些委員、神轎班在 那邊排隊,被告就衝出來對我們喝斥說不能前進,然後對 我一直推擠、一直拉扯,要製造衝突點,我那時候被推到 差一點倒下去,突然一群人衝出來對我們父子拳打腳踢, 我兒子為了要保護我,他雙手保護我的身體,他也是被他 們打的對象,一直到警方,當時有三個警察出來拉開,才 結束這一場被痛毆的悲劇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又 證人即告訴人楊昆翰於警詢中亦指證:因為當時狀況是○○ 殿繞境最末天,我方入廟參拜的時候,副主委黃盈國他帶 領陣頭先入廟參拜,參拜完畢後,換爸爸(主委)帶領神 轎欲入廟參拜,我擔任轎班領隊亦跟隨神轎入廟,黃盈國 就突然上前擋住我爸爸前進,然後開始推擠我爸,我便上 前要隔開他繼續推擠我爸,突然就有人開始攻擊我爸跟我 ,我就一直護著我爸爸不要被打,現場被毆打的就只有我 爸爸及我,動手之人無緣無故朝著我爸爸一直毆打,他們 的行為就是預謀及故意傷人,先由黃盈國阻擋我爸,推擠 我爸爸,然後就有其他人開始動手毆打我爸,他們的目標 很清楚就是一直朝著我爸毆打,我為了護住我爸,也一直 被打等語(見警卷第28頁)。 (二)次查,經原審勘驗現場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所示:    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2秒至0分7秒 畫面最右方揹粉紅色揹帶之男子(即被告黃盈國)阻攔轎班進廟並動手推擠,故引發衝突,此時身穿藍色上衣揹黑色斜背包之男子(即被告林温祥)站在一旁查看。 圖1 02 0分7秒至0分24秒 畫面中一群人推擠發生衝突,在推擠過程中,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約10次,另被告林温祥亦於影片時間約16秒時出拳數次,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繼續發生。 圖2至圖4 03 0分24秒至0分27秒 旁人阻止衝突後,被告林温祥又於影像時間約25秒時往畫面左方移動並再次出拳,被告楊智賢亦緊隨在後。 圖5   勘驗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 編號 檔案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圖片 01 0分7秒至0分19秒 影像中一組轎班欲進入廟宇,遭到身揹黃色揹帶及粉紅色揹帶之人阻擋。 圖6 02 0分20秒至0分41秒 影像中一群人發生推擠,本段影像較為模糊,但仍可見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出拳數次;另影片時間37秒時,亦有一名藍色男子出拳毆打,最後由旁人阻止衝突。 圖7至8 03 0分46秒至0分57秒 身穿白色短袖及黑色背心之男子(即被告楊智賢)又追上前出拳一次,最後經現場員警阻止才停止衝突。 圖9    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肢體衝突之發生,確是因為 被告在檔案「00000000_000000000_iOS」時間0分2秒至7 秒間,先有動手阻攔並推擠告訴人楊炳源之動作,嗣在0 分7秒至24秒間,被告楊智賢、林温祥則分別有揮拳攻擊 之動作,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圖1】至【圖10】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至169頁),是上開客觀事 實自堪以認定。 (三)此外,告訴人楊炳源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告訴人楊昆翰則因此受有臉部損傷併鼻鈍傷、唇鈍 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亦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 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楊炳源提出之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31頁)、告訴人楊昆翰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 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2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65頁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見警 卷第41至45頁,偵一卷第49至5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查: (1)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2月14日是擔任○○殿之志工,其並沒有指示或請任何人 一起去阻擋○○○○宮先暫時不要進來,因為現場很小,其旁 邊都是○○殿出巡部的人員在幫忙,流暢度都是其在主導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並非是○○殿出巡部 之人員,並不負責維護現場之流暢度,且其亦非在黃良吉 之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楊炳源 準備擅自闖入○○殿,○○殿出巡部人員黃良吉請被告阻止楊 炳源等人,楊炳源仍執意要進殿,方有後續推擠動作云云 ,均屬無據,難以憑信。 (2)再查,同案被告林温祥為○○○○宮龍鳳獅陣之人員,與被告 有親戚關係,本即相識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警 詢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警卷第13頁),核並與 告訴人楊炳源及同案被告林温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7、8頁),且案發當時,被告於先動手推擠 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同案被告林温祥就站在一旁查看,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 63頁),且同案被告林温祥出拳攻擊之時間點,係在被告 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之短短幾秒後,此有原審如上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而同案被告 林温祥亦於警詢時供述:其是因為準備要入廟(○○殿)時 ,○○○○宮的人員被推擠出來,其才會出手揮拳等語(見警 卷第8頁),顯見同案被告林温祥於案發當時出手揮拳致 告訴人楊炳源等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在場先行推擠阻擋 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間,自屬有關聯,且其2人間復有親 戚關係原即相識,在被告先動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時,同 案被告林温祥即在旁注視觀看,亦有上開擷圖之【圖1】 可證,故其2人在此過程中形成默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各自為出手推擠及出拳毆打告訴人楊炳源之行為分工 ,要屬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一般參與群毆之人, 並不需要全體均互相認識,或需與全體均直接有犯意聯絡 ,故被告楊智賢縱與被告原不相識,然因當時亦受到被告 先出手推擠告訴人楊炳源致發生衝突之影響,故而亦共同 參與出手毆打告訴人楊昆翰等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與其 等間已存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 定。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是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告訴人等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徒以其與同案 被告林温祥雖為親戚,然與同案被告楊智賢間並無認識, 且本件事發突然,以此辯稱其與同案被告間均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屬無據。 (3)末查,案發當日被告於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時,在場圍 繞其等之人員已有不少,且均屬貼身近距離站立,此有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擷圖之【圖1】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3 頁),故只要有人稍加推擠,自可能致其他人受到影響, 進而引爆肢體衝突,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 知悉且得有所預見者,何況被告身為○○○○宮之副主任委員 ,當天在場知悉人群眾多,對於其若率爾動手推擠告訴人 楊炳源,將可能導致後方人群受推擠而發生肢體衝突乙情 ,自更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一開始即是站在○○殿之入 口前,動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而同案被告林温祥、 楊智賢等人後續出手毆打之地點,亦是在○○殿之入口前, 距離其實即近在咫尺,時間亦僅短短數秒鐘,均有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之【圖1】至【圖10】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59、163至169頁),且依上開證人黃良吉於本院具結 證稱其當時身旁都是○○殿出巡部之人員,可知被告當日並 非在其身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一直與黃良吉站在 ○○殿之殿門口,與衝突點位置距離相當遠,看不到,是聽 到主持人在上面講話才知道有發生衝突,故本案係信眾相 互推擠致發生毆打,為臨時發生之意外事件,非被告所能 預見,被告對同案被告楊智賢、林温祥會對告訴人等下手 實施傷害,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均屬與事實不符,無從 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僅為出手推擠阻擋告訴人楊炳源,與實際出拳數次毆 打告訴人等之同案被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相較,其就本案 犯行參與之輕重程度,自難謂相同,是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林温祥、楊智賢2人均同樣量處拘役40日,已有違罪責相 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 由,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炳源間,僅 因宮廟慶典細故,不思以口頭理性之方式來解決問題,竟率 爾先動手對告訴人楊炳源推擠阻擋,致其他同案被告亦出手 毆打告訴人楊炳源及欲保護其父之楊昆翰等人,致其等之身 體均因此受有傷害,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再參酌告訴人等 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自難稱良好,兼衡酌被 告之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94146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1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31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卷

2025-02-11

TNHM-113-上易-66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堯竣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放火之本案房屋的主體 結構並未燒燬,主要效用亦未喪失,並未達於燒燬程度,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二、查被告放火燒燬現供告訴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固具相當之危 險性,然衡酌本案放火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並未使用爆 裂物或揮發性高之化學溶劑助燃,引發之火勢難謂猛烈,且 旋為告訴人發覺後澆水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重大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頁 ),應認被告已知悔悟,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 主觀心態綜合觀察,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令依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 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就刑法第57條之各項 量刑因素具體說明,致有判決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 輕量刑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犯行僅為未遂,動機係 因遭告訴人公開詆毀一時氣憤下所為,惡行尚非重大,告訴 人並已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若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失所附麗,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傑因氣 憤告訴人所張貼之不實指控,率爾共同朝向本案房屋屋內施 放煙火,危及本案房屋及相鄰供人居住住宅之安全,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多次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表示:伊自己先於電線桿 上張貼的行為也有錯,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和解書1紙、原審審理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3、109至122頁),另衡以本案放火 手段係以發射煙火方式,致本案房屋內鞋櫃燃燒毀損,惟本 案房屋之樑、柱及支撐壁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未因燃燒而 喪失效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暨被告自陳○○肄業,離婚,與前妻共同撫 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噴農藥之工作,日薪1,500 元至2,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小孩之智識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敘明因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 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已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由宣告緩刑,經核原 判決之量刑,已詳就被告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之因子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 量刑,且原審之量刑已屬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自無逾越 法定範圍或有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 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 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有不附理由之瑕疵,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及辯護意旨為被 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1

TNHM-113-上訴-191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大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 害甚鉅,被告迄未清除,亦未賠償獲取諒解,難認有實質悔 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 棄物之處所,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 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 未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 透過貨櫃、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 關許可而不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 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 、槍砲、詐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 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 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顯均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訴-1982-2025012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子奇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奇(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以利回歸照顧 家庭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堆置廢棄物,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到 場稽查,現場並無行為人,同年2月22日,被告至該局說 明為其堆置等情,嗣於同年4月13日,該局將被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此有該局移送 函、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被告到局說明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698卷第3至13、17至19頁)。 另於同年3月21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陳舜宜到上開 土地調查,並將現場邱柏登、盧永傑、饒原富帶回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下簡稱分駐所),被告亦有至 分駐所,在稽查單上簽名及製作警詢筆錄,不記得如何知 悉被告涉案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舜宜於原審結證明確 ,並有稽查單、被告警詢筆錄足憑(見偵卷第11至51、95 頁、上訴卷第129至136頁)。依上各情,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同年4月13日將被告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被 告即於同年3月21日向警員陳舜宜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 復無從確認警員於被告坦承前即已知悉犯行,自應從寬認 定被告合乎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   ㈡原審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構成自首,已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應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明知其 未依規定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與吳哲源 共同提供坐落○○段第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 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 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曾於111年12月26日就○○段000、00 0地號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雲林 縣環保局,經該局要求補正,但迄今均未提出補正資料; 而就○○段000地號土地,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任何廢棄物處 置計畫供該環保局審核之犯後態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1月10日函在卷可查(見上訴卷第173頁),另酌以 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再利用之工作、○ 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上訴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2

TNHM-113-上更一-53-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上 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上開條文並移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係至原審及本院始 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得減輕其刑,自屬對其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就本案各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中之 輕罪,並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 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雖 漏未敘明且未及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然於量刑審酌時, 業經載明「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 行」,顯於各罪之量刑時已斟酌此情在案,是就各罪之量刑 結果自不生影響,先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及補充上訴意旨略以: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訂房、提供餐點、駕車 移轉控管點、控管帳戶提供者,並提供詐騙集團之特定帳戶 令帳戶提供者先行綁定等事務,俾利詐欺集團後續將詐騙贓 款取出、隱匿金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本案之告訴人( 被害人)多達22人,渠等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迄今未 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其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犯行,難謂犯罪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時改口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是否有真 心悔悟之意,亦非無疑。然原審就被告所犯22罪均僅各量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刑之刑 度遠低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分之一,無異使被告於判決書所 示之多數犯行完全未受處罰,有違刑罰之公平性,背離一般 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此外,對於其他從事 相同犯罪之人亦無嚇阻犯罪功能,更強化其他犯罪者之僥倖 心態,顯難達到刑罰個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效果,是原審判 決所訂各罪之刑期及應執行刑當有再行研求之必要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希望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並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被告之母親為越南外籍配偶,很早就和 父親分居,一年見不到母親身影,被告長期為單親家庭,父 親又因身體不適提早退休,無資金來源,不得已的情況加入 偏門集團,賺取利益。且被告原本工作為才藝表演之娛樂業 ,職業為魔術師,常在於公開表演場合,因疫情關係導致工 作不穩定,而因資金所缺,生活應用不足,才以加入偏門集 團工作,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按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以判決定應執 行之刑者,應屬亦同。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部 分,漏未記載其審酌之事項,已於法有違,且本件原判決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各罪,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9罪)、1年3月(2罪)、1年4月(1罪),然就上開22罪卻 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有過輕,不符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復未於判決中敘明定應執行 刑之審酌理由,自容有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固屬無理由,惟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過輕,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定刑部分予以撤銷,以臻適法。 四、其他(就各罪之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再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 非輕;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 遭詐騙之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均尚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與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 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人數 非少,及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係於原審始認罪,難認有真心悔悟等情,請求再予從 重量刑,然查:上開被告各罪犯行與刑法第57條有關之科刑 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考量,並簡要敘明於判決理由中 ,且於原審判決後,上開科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檢察官徒 以前詞,請求本院就各罪再從重量刑,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與各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請 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現在監執行中,自 始未曾提出過具體之調解或和解方案,被害人等亦均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並同意與之調解或和解,故於原審判決後被告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並無任何改變。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各罪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等,均無任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得認其在客觀 上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 本院就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為無理由,亦 應予駁回。末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品記旅店監視器及 路邊監視器,待證事實是要證明其分工只有訂房、訂飲料, 以讓法院量刑時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然被告有 參與上開部分之分工,既經原判決認定無誤,自別無再行調 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詐欺、妨害自由、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 號、112年度訴字第6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98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7頁),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347-20250121-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鍾嚴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5號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鍾嚴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鍾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9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相關罰則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查,被告自始供稱其於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1至 32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90頁),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業已認罪,請審酌被告主觀 惡性實屬輕微,也已盡力與被害人中之2位達成和解,請鈞 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 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 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 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是 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 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數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帳 戶取信告訴人等匯入款項,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金額,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 人陳佩伶、洪張淑蕙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 淑蕙均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 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惟尚未能 與其餘之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佩伶、洪 張淑蕙等於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均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 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81、268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 以兼顧告訴人陳佩伶、洪張淑蕙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向告訴人陳佩 伶、洪張淑蕙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 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TNHM-113-金上易-68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怡豪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怡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怡豪曾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1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有人居住 之該址公司內,徒手竊取時任○○○○公司員工黃國恩、包志忠 及顏瑞吾等人置於員工休息區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7,500元)後,徒步自現場離去。嗣因同 日上午7時許,上揭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人發覺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 項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恩、包志忠及顏瑞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蒐證照片12張 、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與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資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 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影片、照片中的人不是我,這樣要 被判8個月很冤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警卷監視器 翻拍照片,行竊者全身和臉部都被遮蓋住,沒有明顯特徵可 以證明是被告本人。且告訴人黃國恩等3人雖然有指述本件 是被告所為云云,但依照鈞院調閱被告之出勤班表,上面根 本沒有記載被告與黃國恩等3人有經常共同出勤的紀錄,可 以證明黃國恩等3人對被告根本不認識,顯見告訴人3人於原 審之指述顯然僅憑主觀印象臆測之詞,如走路姿勢很像、有 點駝背,並沒有客觀標準之說法可證。另依照鈞院調閱○○○○ 公司投保資料,從106年到112年間已經有80人以上從公司任 職後離職,甚至於112年1至4月間,有王力賢等5人離職,與 被告就職離職時間重疊,本件無法排除本件王力賢等5人中 ,有可能離職後穿著公司制服,進入公司行竊之可能。且本 件發生時間在半夜,被告從嘉義住所到公司要1個小時之車 程,而失竊金額只有1萬7仟多元,被告會為了這1萬7仟多元 花費這麼大的時間成本到公司行竊,不無疑問。另從被告提 供之ETC資料通聯紀錄,那一年也沒有被告開車到臺南之記 錄,可證被告在事發當時人不在現場。故告訴人3人之指述 並非客觀,被告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曾在「○○○○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設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 址工作過,乃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80頁) ,並有○○○○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實業有限 公司(台南廠)新進人員履歷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頁、警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認定 。然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有限公司」記載為「○○○○ 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實際任職期間之「112年2月至同年 3月間」,記載為「112年1月至同年2月間」,均屬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容有違誤,先此敘明。 (二)次查,有一名男子於112年4月9日1時許,身穿有反光條之 上衣、頭戴帽子,自○○○○有限公司之後門進入,竊取擺放 在員工休息區桌上之物品後,再循原路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7時許,告訴人黃國恩、包志忠及顏瑞吾等3人發覺其等 置於上開桌上之電池共計5個(價值合計約17,500元)遭 竊後報警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頁),核與告訴人3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監視攝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卷第83頁光碟片存放袋),故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中之行竊者為其本人等語。再查:本件告訴人黃國恩雖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慢,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且他本身積蓄就少,也於今年3月多離職,所以極有可能是他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是根據影片中的人走進來那一段,有點稍微駝背,所以認為是被告,只有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另告訴人包志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應有開過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影片身材整個公司就是被告最像,所以才會說是被告,被告也有我們公司的衣服,我們公司的衣服,只要穿著,那隻狗會認得我們的衣服,牠就不會叫。沒有確定是被告,但身材跟走路跟他最像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另告訴人顏瑞吾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本身腳有受過傷有開刀,他走路姿勢都很怪異,那監視器影像那個身影很像被告,所以我們目前是懷疑是他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髖骨有開過刀,所以畫面中可以看到他走路跟一般人不一樣,走路會一拐一拐的,因為這樣,所以我認為畫面中的人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係具結證稱:他說他之前髖骨開過刀,走路跟正常人比較不太一樣,會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故告訴人3人固均一致證稱被告腳曾經有開刀過,故走路姿勢有與常人不同,但針對如何不同,告訴人黃國恩係證稱「走路很慢並有稍微駝背」,告訴人包志忠則證稱是「走路姿勢怪異」,告訴人顏瑞吾則證稱「走路會一拐一拐的」,是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述,已難認屬一致,是否得互相佐證,要非無疑。 (四)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4個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00000000000000.mp4」)後,亦認無法辨識該名男子之面貌,且除「00000000000000.mp4」顯示該行竊者穿越工廠走道進入工廠內部時,走路姿勢看起來稍微外八以外,其餘畫面中之行竊者走路之速度或姿勢,均並無明顯異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故依據原審上開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亦無從證實行竊者走路有很慢且駝背,或姿勢怪異,或有一拐一拐等情,是自亦無從以此佐證補強告訴人3人之上開證詞。又告訴人顏瑞吾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如審判長剛才講的,(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然其自警詢、偵查、原審均未曾自發性地證述被告有走路外八之情形,然於原審勘驗後,始證稱被告走路有點外八等語,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為附和法官或勘驗結果所言,及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仍均非無疑。 (五)復查,告訴人3人固曾分別證稱:被告積蓄少、有動機, 且因其曾任職於○○○○公司,離職後未歸還故還保有○○○○公 司之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且如此才知道○○○○公司有後門 未上鎖,另○○○○公司養的狗會認○○○○公司的制服,故才不 會吠叫等情,因而均「懷疑」是被告所為,然其等之上開 證述,因均僅只於懷疑,並未能達到確信之程度,且除其 等3人互不一致之描述,暨上開難認得以佐證、補強告訴 人3人證述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光碟之筆 錄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之事證,得以明確佐證 其等說法為真實。故而,本案之行竊者是否確為被告,仍 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六)此外,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其ETC通行費於「1年內無任何使用紀錄」等情,亦有 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車輛之ETC通行 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 ),另與被告同樣於112年間自公司離職、並辦理退保者 ,尚有王力賢、翁自勇、黃嘉賀、李睿玹、彭定宇等5人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日保費資字第113603 19120號函檢附○○○○有限公司自107年4月至112年4月退保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7 頁),故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有相同情形,即於離職後 仍保有○○○○公司有反光條之制服上衣,並因此知悉○○○○公 司有後門未上鎖,及○○○○公司養的狗不會對穿制服者吠叫 等情者,可能尚有其他人,是自亦無從僅以上開臆測推論 ,即遽認定本案為被告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已達到超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 僅以告訴人3人難認一致之證述、及無法補強佐證其等證述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勘驗筆錄等,即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 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22233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5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卷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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