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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 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至17行「丙○○並提出預先偽造 之收據」補充更正為「丙○○並提出預先偽造、載有『銓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工作證,和預先偽造之收據,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 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90、96頁), 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暱稱「大原所長」、「水行俠2.0」等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 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89、101頁 ),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8,000元至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弟弟 妹妹,父母都不在了(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及詐欺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規定均業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詐欺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 存款憑證 5張 3 工作證 2張 4 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為「大原所長」、「水行俠2.0」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加 入暱稱「股海老牛」、「柯佳君」為LINE好友,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佯稱下載「大e通精靈」軟體以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 下同)214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甲○○報警後,仍對其佯稱可協助投資90萬元以獲利,雙方遂 相約於113年5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超商內見面。旋於同年月日10時5分許,甲○○將現金90萬 元交付予喬裝成「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押運員「 乙○○」之丙○○,丙○○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且偽簽「乙○○」之姓名於「 押運人員」欄位上,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甲 ○○以行使,用以表示收受其所交付9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嗣因於上開地點交付 款項同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 、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 鈔,已發還)及姓名章1顆等物,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於上開時、地偽簽「乙○○」之姓名以收受告訴人之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有一個徵人的工作,說日薪有3、4000元,對方將伊拉進一個飛機群組,這個群組就指派伊去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甲○○被詐欺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丙○○收受告訴人甲○○交付之上開90萬元款項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存款憑證5張、現金90萬元(89萬1000元為假鈔,已取回)及姓名章1顆等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 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印文,係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 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如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DM-113-金訴-2682-20250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9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偶然拾獲告訴人段沛妮 遺失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不思物歸原主,竟將之任意侵占 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拾得物品價值不高,造成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侵占之學生證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審酌悠遊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 人可以透過掛失方式,令其失效並重新取得餘額款項,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69號   被   告 洪明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47 分前某時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中平公園內拾獲段沛妮 遺失之大明高中學生證悠遊卡1張(內存有新臺幣《下同》11元 ),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8月22日6時47分許、8月26日4時57分許、8月 26日5時51分許、9月2日6時58分許、9月2日7時52分許、9月 2日8時42分許,持上開悠遊卡,分別於臺中市太平區中平公 園、太平區運動場、中平國中、塗城里活動中心、崇光國小 等微笑單車UBIKE租借站租借腳踏車使用,隨後將該悠遊卡 丟棄於歸還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嗣段沛妮發覺其卡片遺 失後仍遭人使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通知洪明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段沛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明輝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沛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UBIKE APP卡片管理租借紀錄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1-13

TCDM-114-中簡-6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TCDM-113-易-306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 為高職肄業、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陳博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峰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起至同日8時10分許 止,在臺中市北區自然風采KTV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 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花雕雞泡麵後,其明知酒後不得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英士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717-2024123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8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之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並獲得報 酬。」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獲得報酬新臺幣3 百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張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參見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 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 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 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 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 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 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 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文字修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 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做文字修正及條次 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然因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訊中並未自白犯行而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③從而,因無為比較新舊法必要,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論處。   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年為遏止詐欺犯罪 ,已強力宣導民眾勿任意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以 免助成犯罪集團,且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竟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申設金融帳 戶交予陌生他人使用,將使實際犯罪者得隱匿身分,破壞 社會整體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檢警機關查緝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新臺幣3百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明確(參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卷宗第8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7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見社群網站臉書上有應徵「代領包裹」之工作廣告, 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每領取1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高額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知悉現今時下快遞服務便利,若有收受包裹之需求,任何 人均可要求對方將包裹寄送至自己就近之超商、物流貨運站 ,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以方便自行 領取包裹,如非有正當理由,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 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收送不明包裹之必要 ,並可預見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他人, 該包裹內之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 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而該真正之收貨人恐將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等犯罪不法用途,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縱使發生他 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及實際上係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以LINE暱稱「徵工-宜芳(手工)」向鄔鳳元佯稱申請家庭 代工須先寄送提款卡供採購材料云云,致鄔鳳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4月7日20時22分,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2張), 以賣貨便之方式,自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欣 門市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勇忠門市,而以此詐 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於1 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張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之 包裹後,復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之廁所內,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報酬。 二、案經鄔鳳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屏東河濱公園廁所內,轉交予不詳之人並獲得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鄔鳳元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及其母親黃金枝名下郵局帳戶之儲金簿影本 (第35頁) 寄送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第36-39頁)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及寄送 本案金融卡2張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等事實。 5 ①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明細表 ②路口及超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第34頁、第41-43頁) 被告於113年4月9日7時28分許,至統一超商勇忠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卡2張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而收集帳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僅為條號移列及文字修正,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等罪嫌。被 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 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宜

2024-12-20

TCDM-113-原金簡-52-202412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淑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淑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撤回 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 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 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查告訴人 張耀聯(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民國 112年6月25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對被 告石淑惠提起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張耀聯嗣於 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則張耀聯生前 既已提起本案告訴,且其生前並未撤回告訴,本院就本案犯 罪事實自應予審理。至張耀聯死亡後,被告另與張耀聯之女 張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撤回上開告訴,有被告113 年1月3日刑事陳述書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 明,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僅屬張宸瑄同意不追究被告本 案刑事責任之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張耀聯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應成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鐵鎚敲擊),與 張耀聯之關係(曾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2 名子女),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張耀聯受傷處為臉部、 頭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張耀聯死亡或重傷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張耀聯之女張宸瑄成 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業如前 述,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張耀聯之女張 宸瑄成立和解,張宸瑄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用以敲擊張耀聯之鐵鎚,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9號   被   告 石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淑惠、張耀聯(嗣於民國112年7月5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先前同居多年,亦育有2名子女。石淑惠於112年3月27日1 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即張耀聯住處,因故與 張耀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敲擊張耀聯, 張耀聯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耀聯及其家屬張閔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耀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被告之女張閔淳、證人張耀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張閔淳(原以家屬身分獨立提出告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然同一告訴事實業經起訴,自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7

TCDM-113-中簡-47-202412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琬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琬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其明知酒後不 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 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 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顏琬蓁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上 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減低其騎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 酒類後,於深夜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56號   被   告 顏琬蓁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琬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14樓之1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明 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3)日5時3分前某時 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年月13日5時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13日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琬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11

TCDM-113-中交簡-1721-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 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 之胸部」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持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以拍照方式,拍 攝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2張」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9行原記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 嚇稱: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手機 傳送前述甲女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女後,向甲女嚇稱 :若不開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個人慾望,未 經告訴人甲女同意,擅自於上開時、地,拍攝告訴人前述 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 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⑵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問題,為求與告訴人見面,竟對告 訴人為上述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相當之心 理壓力,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簡字卷第9、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蘋果廠 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 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0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35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成年之代號AB000-K112106(真實年籍姓名詳彌封卷 ,以下簡稱甲女)係網友。(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因甲女在臺中市某公園內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 佳,乃送甲女返回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彌封卷) ,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 照相之方式,攝錄甲女坦露之胸部;(二)嗣於同年月30日 22時許,甲○○前往甲女上開住處外,敲門並要求甲女開門, 見甲女不願開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女嚇稱:若不開 門,欲將上開私密照片外流等語,致生危害於甲女之安全, 甲女因而心生畏懼,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 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否認恐嚇犯行,然於警詢坦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拍攝私密影片,於偵訊時否認全部犯行。 二 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手機1支 四 手機翻拍相片 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記錄及被告拍攝甲女之胸部等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兩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供犯 罪所用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然 查: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 、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 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 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 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 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 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務。」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於 同年月30日22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經警通知到場後 ,即未再騷擾告訴人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此有偵訊筆錄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反覆或持續為跟蹤騷擾行 為,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反覆 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求約會或追求之 騷擾行為。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2-09

TCDM-113-簡-1803-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經 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業商、大學肄業(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廖家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弘自民國113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鼎王火鍋店內,飲用洋酒後,雖 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 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 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 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454-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魏明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及被告魏明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明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人通過並 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 告訴人張麗君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0頁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9號   被   告 魏明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毅(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五權路口,欲右轉進入五權路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張麗君沿五權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 往東方向,穿越道路時,魏明毅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撞擊張 麗君,致張麗君倒地,受有左側第2-6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 胸 、右側鎖骨幹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 折 、左上臂後側擦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左大腿、右膝蓋、 背部及臉部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君委由劉宜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明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魏明毅於警、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該處等情。 二 告訴代理人劉宜柔於警、偵訊之證詞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證人郭朋杰於警詢之證詞 證人郭朋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停於該處之事實。 四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 車禍發生地之現場狀況、車損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五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簡-83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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