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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吉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陳美雅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政吉、陳美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政吉與 洪美姿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並相 約於112年7月31日9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大慶商 工前進行交易。待交易當日,由陳美雅與洪美姿聯繫面交毒 品事宜,復依陳政吉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販售上開海洛因1 包予洪美姿,洪美姿當下先行賒帳,嗣給付上開款項予陳政 吉。 二、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之價格、數 量,販賣予附表所示之人。 三、陳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於113年3月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陳美雅住處內,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包(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 公克以上)予陳美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陳美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陳美雅之辯 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頁),依上開 規定,證人洪美姿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美雅而言即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陳政吉、陳美雅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政吉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14553號卷第267-270頁、偵27489號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42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陳政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㈡、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自承:我 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足認被告陳政吉可 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毒品施用之利益,可見其主觀上確有 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二、被告陳美雅部分 ㈠、被告陳美雅固坦承本案毒品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其所有, 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不在交 易現場,交易當天是被告陳政吉拿我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政吉所述及卷內證據可知 ,證人洪美姿連繫對象自始均為被告陳政吉,而非被告陳美 雅,且本案交易時,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附近, 故被告陳美雅手機基地臺位置必然與證人洪美姿手機基地臺 位置重疊,無從以此認定出面交易者為被告陳美雅,況證人 洪美姿前與被告陳政吉有多次毒品交易,聯繫、面交對象均 為被告陳政吉,唯獨本次交易供稱由被告陳美雅面交,參以 本次交易證人洪美姿及被告陳政吉因賒帳問題而有糾紛,無 法排除證人洪美雅蓄意陷害等語。經查: ㈡、本案交易聯繫所用之手機係被告陳美雅所有,被告陳美雅使 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為「Wo」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 證述在卷(見647號卷第218頁),並有證人洪美姿手機LINE 對話紀錄可佐(見偵14553號卷第103-105頁),被告陳美雅 亦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美雅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洪美姿於偵 查時證稱:本案交易和被告陳政吉相約在彰化縣大慶商工門 口購買海洛因,是被告陳政吉的女友即被告陳美雅面交海洛 因給我,這天交易我是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陳美雅聯絡等 語(見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 用LINE與被告陳政吉聯繫要拿一級毒品海洛因,大概8、9時 由被告陳美雅拿海洛因出來,那次均有與被告2人聯繫等語 (見本院卷第408-411頁),對於本次交易毒品面交過程, 證人洪美姿證述梗概約略一致,前後並無矛盾,並與LINE對 話紀錄相符(見偵14553號第103-105頁),堪認證人洪美姿 之證述,確屬可採。反觀被告陳美雅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 識證人洪美姿,我認為證人洪美姿認錯人,我也不知道他是 誰,證人洪美姿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本人,我的LI NE暱稱確實為「WO」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100-101頁); 於偵查時供稱:112年7月31日之對話紀錄是我與證人洪美姿 聯繫,當時是被告陳政吉叫我向證人洪美姿說導航到大慶商 工,我後來向證人洪美姿說我只是傳話筒,我叫證人洪美姿 跟被告陳政吉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我叫證人洪美姿自己與 被告陳政吉聯絡等語(見偵14553號卷第271-272頁);於審 理時則辯稱:我認識證人洪美姿,手機均為被告陳政吉所用 等語。則被告陳美雅對於與證人洪美姿是否相識、交易當日 是否曾無聯繫證人洪美姿等節,供詞反覆,已難盡信,更與 被告陳政吉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日交易過程均係由自 己使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乙情(見偵1455 3號卷第、訴467號卷第頁),未盡相符,足徵被告陳美雅有 意迎合被告陳政吉之供詞,上開所辯顯為被告陳美雅事後卸 責之詞,要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因案發距今已1年餘,故供 詞有所出入等語,亦無足可採。 ㈣、另查證人即被告陳政吉於審理時先證稱:我會回覆【到了打 給小吉】是因為我都習慣讓證人洪美姿以為是被告陳美雅在 使用手機,因為證人洪美姿有我另外的通訊方式,我自己也 有LINE,我想說叫證人洪美姿打我手機,被告陳美雅手機就 可以放著了,我出門就不用手機都帶身上等語(見訴647號 卷第219-220頁),其後卻翻異前詞反稱交易當下,2支手機 均有帶去面交現場(見訴647號卷第225頁),其行為模式顯 不符被告陳政吉特意告知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所用手機之目 的。再觀證人即被告陳政吉證稱:我與證人洪美姿有自己的 聯絡方式,因為在這件事之前我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 所以我與證人洪美姿很少用另一個我在用的通訊軟體聯絡等 語(訴647號卷第223頁),倘被告陳政吉因與證人洪美姿有 糾紛,不欲使用自己之聯繫方式與證人洪美姿聯繫,繼續使 用被告陳美雅之手機與證人洪美姿聯繫即可,何多此一舉要 求證人洪美姿聯繫自己,如此亦無須攜帶2支手機出門交易 。由上可知,被告陳政吉前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顯係有意 迴護被告陳美雅,堪認交易當日被告陳美雅確有回覆證人洪 美姿,被告陳政吉證稱交易過程均由自己使用被告陳美雅手 機等語,實難採信。 ㈤、再查,依證人洪美姿與暱稱「Wo」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 ,於112年7月31日8時52分許「Wo」回復:「到了打給小吉 」;於同日8時58分許,證人洪美姿回復:「你跟他講我說 我下交流道了再來呢」,「Wo」回復:「你導到大慶商工」 、「到了跟我說」、「我在過去」;於同日9時3分許,證人 洪美姿回復:「到了」,「Wo」回復:「等我2分鐘」等情 ,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被告陳政吉既證稱當日所有聯 繫事項均由自己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且有意使證人洪美姿以 為聯絡對象為被告陳美雅,被告陳政吉當無可能使用「我」 字自稱,反而應使用「小吉」作為主語或賓語,亦徵被告陳 政吉因與被告陳美雅為男女朋友,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無 從執以對陳美雅有利之認定,是上開對話內容實為被告陳美 雅與證人洪美姿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證人洪美姿面交毒品之 人亦為被告陳美雅乙節,堪可認定。 ㈥、第查,被告陳美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交易當日8時 48分許至同日9時3分許,通訊數據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鎮 0段000巷00弄00號變更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頂, 有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可佐(見偵14553號 卷第397-400頁);又證人洪美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交易當日9時3分許,基地臺位置自彰化縣○○鄉○○街00號 2樓變動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亦有遠傳通訊數據上 網歷程查詢資料可參(見偵14553號卷第397-400頁),可知 被告陳美雅及證人洪美姿均有朝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方 向移動,位置相交,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際使用者 為被告陳美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益見前往面交毒品者為 被告陳美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美雅租屋處位於交易地點 附近,故基地臺位置必然重疊等語,並提出租屋契約為據, 惟遍觀上開台灣之星基地臺查詢資料,該租屋處最常接收之 基地臺地址為彰化縣○○鎮0段000巷00弄00號,倘該租屋處亦 可能接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訊號,山腳路基地臺位 置連線次數當無可能寥寥可數,足認交易當日係因被告陳美 雅前往交易致基地臺位置有所變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 從為有利被告陳美雅之有利認定。至辯護人稱:證人洪美姿 係蓄意陷害等語,惟與證人洪美姿有債務糾紛者為被告陳政 吉乙節,業據被告陳政吉及證人洪美姿證述在卷(見訴467 號卷第224、413頁),被告陳美雅與證人洪美姿素無嫌隙, 是證人洪美姿當無蓄意陷害被告陳美雅之動機,上開所辯, 亦無可採。 ㈦、末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 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 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 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 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 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 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 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 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 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 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政吉自承其販賣毒品係賺取價差,業如上 述,縱被告陳美雅未獲取任何報酬,惟因被告陳政吉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美雅與陳政吉已為 一體之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無再分係為自己或為被告陳 政吉意圖營利之必要。自堪認被告陳美雅就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亦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政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政吉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政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及轉讓禁藥(1次)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政吉部分  ⒈被告陳政吉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陳政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及正犯,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中檢介秋113偵14553字第11390668220 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中市警 刑六字第113002026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考(見訴647 號卷第135、139-142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 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所舉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9號判決,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 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政吉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政吉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衡酌其販賣之 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尚屬單一、小額之販賣犯行,與大 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 非至惡,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 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陳美雅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 告陳美雅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與大量販售、散 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且 未取得任何報酬,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 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 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陳美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 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洪美姿;被告陳政吉另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美雅 ,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政吉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陳美雅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及被告陳政吉各次轉讓、販賣 毒品次數、對象、轉讓及販賣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 賣金額,及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訴647號卷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政吉所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為被 告陳政吉所有,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政吉供承明確(見訴647號卷第4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政吉因 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交易數量、金額」欄所 示之價金,核屬被告陳政吉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陳政吉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及殘渣袋4包均為被告陳美雅所 有,惟被告陳美雅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訴647號卷第420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三、 陳政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楊文鴻 1.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159-165頁) 2.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195-19頁) 二、證人洪美姿 1.113年1月22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01-205頁) 2.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1-242頁) 3.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14553號卷第245-246頁) 三、證人陳麗婷 1.113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27489號卷第37-42頁) 2.113年5月14日偵訊筆錄(偵27489號卷第65-6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偵14553號卷) 1.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第37頁、第157頁) 2.本院搜索票、被告陳政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1-57頁) 3.113年3月12日被告陳美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7頁) 4.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第229-239頁、第247-263頁) 5.本院搜索票、被告陳美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9-115頁) 6.113年3月12日楊文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7-170頁) 7.112年11月9日證人楊文鴻與被告陳政吉交易毒品蒐證  照片(第171-181頁) 8.112年11月9日毒品交易GOOGLE地圖(第182頁) 9.證人楊文鴻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85-18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272號緩起訴處分書(第199-200頁) 11.113年1月22日證人洪美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7-214頁) 12.證人洪美姿指認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照片(第215-221頁) 13.證人洪美姿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第223-22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43號鑑驗書(第287-288頁) 15.113年3月12日被告陳政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23-329頁) 16.被告陳政吉指認其駕駛之BME-8080自小客車及搭載綽號阿良男子至遊園北路551號至571號地址(第331-339頁) 17.被告陳政吉指認身穿工人服裝男子、天元宮(第345-347頁) 18.113年2月9日被告陳政吉駕駛白色豐田轎車,身穿工人服裝男子騎乘機車緊隨其後(第351-353頁) 19.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397-400頁) 20.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第401-403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89號卷【追加】(偵27489卷) 1.被告陳政吉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第35頁) 2.113年4月28日證人陳麗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0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陳麗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3頁) 4.台新銀行匯款人陳政吉帳戶名冊匯整表(第55頁) 5.證人陳麗婷台新銀行帳戶轉入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第57頁) 6.被告陳政吉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121-125頁) 7.台新銀行證人陳麗婷開戶資料(第127頁) 8.113年5月19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29-130頁) 三、本院訴647號卷(訴647號卷) 1.113年5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41-14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43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第17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02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57頁) 5.扣案手機照片(第181頁、第183頁) 6.被告陳美雅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房東間對話訊息、繳納房租、電費證明以及房東處留存之租賃節本(第235-247頁) 7.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資料)、網路數據使用紀錄(第330-343頁) 8.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6342號函(第368頁)及所附基地臺涵蓋範圍資料 四、本院訴871號卷(訴871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中檢介秋113偵27489字第11390849640號函(第55頁) 2.113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9頁)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 交易地點 1 112年5月27日14時14分許 陳麗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 2 112年6月1日21時43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 112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 112年11月9日12時1分許 楊文鴻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5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1分許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臺中市○○區○○路0號「聖安宮」前

2025-01-21

TCDM-113-訴-871-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早建 具 保 人 王品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1548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品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品懿因受刑人魏早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早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王 品懿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 人釋放;嗣該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 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 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繩113執11548號、113年9月2日中檢介 繩113執11548號通知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聲-2-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韋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寄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華晨 林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 3、9624、9625、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韋銘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壹月;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八罪,均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葛華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俱累犯,均處有期徒刑 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明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四十九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以下合稱被告等人)罪刑在案 ,茲被告等人均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 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檢察 官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邱韋銘部分: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韋銘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當屬良好。審酌本案被害人 雖共49人,然上開被害人均未詐騙成功,且本案被害人遭施 用詐術時間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至5月29日,時間非長,客 觀犯罪情節非巨。再酌以被告邱韋銘犯罪動機係希望在入監 服刑期間不要成為家中負擔,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遭 羈押後深感懊悔,亦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過錯。衡酌被告現年 24歲,年紀尚輕,如命其長時間入監服刑,將使被告長時間 與社會隔絕,徒生妄自菲薄心態,恐增加回歸社會難度,與 刑罰教化目的相違,再酌監禁刑之刑期越長,所生教化效果 越小,所生身心靈痛苦越深,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量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 諭知較輕之刑等語。  ㈡被告葛華晨部分:  ⒈被告葛華晨因母親身患癌症,需要湊集醫療費,故在被告邱 韋銘邀約下,加入該詐欺集團,可知被告葛華晨是因為不堪 經濟壓力,不忍家人遭受病痛折磨等原因,走投無路,所以 才甘願鋌而走險,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葛華晨雖然擔任實 施詐騙的話機手,但所有關於詐騙的素材,如被害人個資、 實施詐騙的設備及詐騙劇本等,都是由詐欺集團準備,被告 葛華晨並未參與該等準備及策劃工作,足認其對於詐騙過程 所知有限,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且被告葛華晨負責初期試 探並過濾被害人,屬於一般詐欺集團機房組織中最底層、最 初階的工作,是被告葛華晨在本案中應為初入行的新手,未 實際參與向被害人詐取款項的作為,並非詐欺集團的核心角 色。而被告葛華晨在犯後態度也坦承所有犯行,足見確有悔 悟之心,原判決就被告葛華晨之宣告刑部分所判決刑度,顯 然過於苛刻。  ⒉被告葛華晨所犯均為詐欺未遂罪,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葛華 晨在犯罪中所為業已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上述情事均屬對 於被告葛華晨有利之情狀。然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情狀為具 體說明或將上述有利於被告葛華晨之情狀反映在刑度上。且 被告葛華晨於該詐騙機房內之分工、職務或對於詐欺行為之 貢獻程度均不如機房組織內之核心幹部,然原判決卻無視上 述分工及參與程度之客觀事實,就被告葛華晨逕論以僅次於 主謀之刑度。又縱認為被告葛華晨符合累犯規定而須加重其 刑,然就被告葛華晨刑度部分,幾乎與該案件主嫌刑度等同 ,致被告葛華晨判決中應執行刑部分逾越同案共犯一倍有餘 ,已逾越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 條從輕量刑並酌定適當之刑等語。  ㈢被告林明華部分:  ⒈原審同案被告賴光辰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賴 光辰於偵查中曾否認共同詐欺。相較之下,被告林明華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 等前案紀錄,本案角色分工亦與賴光辰相同,論參與情節、 惡性顯未較賴光辰重,然被告林明華之宣告刑卻與賴光辰同 為有期徒刑7月,顯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⒉就定執行刑部分,賴光辰屬累犯,且就其所犯49罪均論處有 期徒刑7月,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2月;又原審同案被告 黃加升亦屬累犯,就其所犯49罪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科 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8月 ;原審同案被告鍾俊杰所犯49罪均論處有期徒刑8月,其前 科紀錄中曾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其應執行刑卻僅定2年1 0月。被告林明華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非累犯,先前亦無詐欺等前案紀錄,論參與情節、惡性顯 未較賴光辰、黃加升、鍾俊杰為重。又就本件犯行,所犯數 罪既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即較高,本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判決就被告 林明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稍嫌過重,且有違比例、 平等原則。  ⒊被告林明華於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犯罪,本案也無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字第9626號卷第52~55頁背面、91~93 頁、偵字第9623號卷第29~32頁、偵字第9627號卷第43~47頁 、原審卷二第58~59頁、本院卷二第25、37、120~121頁), 且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為未遂,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等 人確獲有犯罪所得,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葛華晨前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接續執行,甫於109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9年7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葛華晨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159~177頁),復為被告葛華晨所坦認(原審卷二 第63頁)。考量其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又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葛華晨之最低 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邱韋銘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均坦承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上開 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葛華晨、 林明華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暨附件編號 1所為部分,雖同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其等原均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分別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罪名所涉相關 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均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均未遂,且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林明華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狀即 坦承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 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葛華 晨前已有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即便為照顧家庭而有金錢需求 ,仍應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其卻再次為本案詐欺犯行,實 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其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 告葛華晨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無法 准許。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之部分的理由:  ㈠原審因予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人 之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 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 合。 從而,被告等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 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刑 之部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韋銘有犯加重詐欺或 共犯一般洗錢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一第131~151頁)存卷足參,而被告葛華晨亦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執行紀錄(前已就累犯部分予以加重,此 處未因此再審酌加重),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為貪圖不 法之所得,或希冀自己因他案入監前能於短間內牟得暴利, 被告邱韋銘竟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並主持,被告 葛華晨、林明華則應邀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配合共犯「日本火腿」、「日本火腿1F」,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附件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 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更 於短時間內即詐害多達49名之本案被害人,是其等所為雖均 屬未遂,惟仍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 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復斟酌被告邱韋銘、葛華晨、林明華偵 審中均坦承發起或參與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及考量本案 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並兼衡被告邱 韋銘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原從事配管工作,月入約3萬元 (本院卷一第284頁);被告葛華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現從事快炒店送餐的外場,月入約2萬7千元,需扶養外婆及 罹患癌症之母親(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6、43頁); 被告林明華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經濟狀小康(原審 卷二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斟酌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被告邱韋銘除實際實行詐術外, 在該犯罪組織立於主導性地位,各次犯行之確實實行,與之 出資承租租屋處、購置手機配發、提供教戰手冊等等均有不 可或缺之關連性,被告葛華晨、林明華實際可能執行之行為 次數,而對於其他共犯執行行為或僅係以備位支援之方式分 擔,就各該行為人之前揭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並兼 衡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36~38 、13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警。 五、被告林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1856-202501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鄭佳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少迪 選任辯護人 廖國憲律師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蘇漢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聖文、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下稱被告陳聖文等 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12 0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為被告陳聖文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鄭佳 偉、吳少迪、蘇漢璋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陳聖文等4人與同案被告 郭文彬、楊倫勇於偵查時供述有不一致之處,且尚有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富哥」者未到案,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為集團式犯罪,上開被告均係處於二線機房時一同遭搜索 而當場查獲,顯見相關參與詐欺之人員聚集容易,對於彼此 之分工情形自係知之甚詳,且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展程度, 縱手機已遭扣押,仍能透過手機外之其他裝置登入通訊軟體 而勾串或影響相關人未來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上開被 告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考 量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細,已具相當規模,衡情有反覆延續 詐欺犯行之特徵,且施行詐術之對象並非僅有1人,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審酌被告陳聖文等4 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情,其等所為顯 已嚴重破壞金融秩序,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因被告陳聖文涉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鄭佳偉、吳少迪、蘇漢璋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 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 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上開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2 月24日分別訊問被告陳聖文等4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23 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CDM-113-金訴-3590-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6號   被   告 潘佳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 新時代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翌(3)日0時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 男女在屏東縣內埔鄉東興路段上吵架,員警到場後發現潘佳 斌騎車失控自摔在東興路350號前之排水溝內,並發現其身 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0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柏瑜、王品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113年12月3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3張、屏東縣○○○○○○○○ ○道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1-10

PTDM-113-交簡-1371-20250110-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4 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0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4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5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宣告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陳明其係針對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含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63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莊智勝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8日間之 某時,經劉定南之招募而加入、參與暱稱為「阿弟仔」之吳 銘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 自己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且莊智勝 事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 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 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陸 續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及不詳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吳銘偉駕車搭載莊智勝於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提款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莊智勝旋將所提領之全部款項交由 吳銘偉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人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與他人共同詐取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則均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惟此係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前開5次犯行,與吳銘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應從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復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 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均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 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條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 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 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 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 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於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8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已與大 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嗣後並陸續按時匯款賠償,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審酌,被告確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二編號1、3、4、5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有附表三所載之 證據方法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就已經調解、賠償的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審所 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㈢至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因經本院通知,該被害人未到 院進行調解,被告因此未能對該被害人為賠償,故該部分之 量刑因子並無變化,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故對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部分之科刑理由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 謀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騙他人財物,侵 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 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 以追償,所為均值非難,然其於本案中分擔之角色並非關鍵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復衡酌被告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前審則否認犯行) ,並與附表三所示編號1、3、4、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為 一部或全部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而於106 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2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262卷第494頁),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與上訴駁回之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邱奕鑫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邱奕鑫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邱奕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9時15分許 150,000元 111年3月8日9時17分許 150,000元 另案被告賴華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8分許 499,2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8日10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95,000元 2 徐媛瑛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徐媛瑛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徐媛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8日13時18分許 72,800元 同上 111年3月8日14時20分許 501,200元 本案被告臺銀帳戶 111年3月8日14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500,000元 3 陳瑾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瑾萱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瑾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0日12時57分許 8,444元 另案被告田景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 474,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地點同上 475,000元 4 賴乾信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賴乾信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賴乾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1日10時46分許 98,880元 同上 111年3月11日11時6分許 465,000元 本案被告土銀帳戶 111年3月11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博愛分行 497,000元 5 游雅棋 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棋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雅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 111年3月15日8時33分許 16,888元 同上 111年3月15日12時47分許 425,000元 本案被告台新帳戶 111年3月15日14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42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莊智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調解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金額 調解情形暨調解金額 調解金給付情形 1 邱奕鑫 300,000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0萬元 給付方法: 1.調解成立同時給付1萬元 2.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2月4日給付1萬元 2 徐媛琪 72,800元 未調解 無 3 陳謹萱 8,444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4,500元 給付方法:113年3月3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4,5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4,500元 (已給付完畢) 4 賴乾信 98,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33,000元 給付方法: 分3期自113年3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第1、2期各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1萬3千元。款項均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3月31日匯款10,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10,000元 5 游雅棋 16,888元 成立調解 調解金額:1萬元 給付方法: 113年3月31日及113年4月30日各給付5千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113年3月26日匯款5,000元 113年4月25日匯款5,000元 【已給付完畢】 【莊智勝】與【陳謹萱】、【賴乾信】、【游雅棋】本院113年3月7日調解紀錄表(金上訴卷第177至180頁) 【莊智勝】與【邱奕鑫】本院113年12月4日本院調解筆錄(更一卷第150至151頁)

2025-01-09

KSHM-113-金上更一-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號、111年 度偵字第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吉(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繫 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價格均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屬毒品下游私相授受情形,與 大盤毒梟有别,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不 敢再犯,被告正值壯年,如長時間入監服刑,恐增加被告回 歸社會難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量刑過苛,且定應執行刑6年2月,量刑過重 ,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前案所犯是施用毒 品罪,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毒品犯行均不同,原審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 提出其他被告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依累犯加重其刑必要之證據,逕依5年内有執行完畢的紀 錄而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審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適用法律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這是立法者為了遏止此一級別的毒害擴散,所以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有期徒刑下限定為10年,法院不應因行為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法定刑很重,就擴大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規範目的有所悖離。基 於以上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之成癮性甚高, 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他販賣的對象雖均為顏啟昌,惟數量及價 值非少,販賣次數達5次,可見被告販賣毒品所生危害及犯 罪情節非輕,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 所犯本案各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與其所犯罪情節相衡, 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他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於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的事 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具 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頁、 原審卷第333、335頁、本院卷第97、98頁)。經考量被告不 僅只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他於111年3月24日因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案件開始審 理,於同年9月14日裁判終結(見本院卷第51頁前案紀錄表 ),可知被告於該案司法程序進行中,仍未能記取刑罰執行 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犯行,可以認定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的侵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他的刑 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依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被 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他的刑度;又被告自白各次犯行,詳細說明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如附表編 號5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考量「被告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 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甚而 以販賣毒品憑以營利之方式,使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於社會, 誠值非難;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利非豐,且被告 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僅2人(其中附表一編號5部分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情節非鉅。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60,000元至70,000 元之經濟狀況,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原審卷 ㈡第334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且被告前有傷害、詐 欺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89頁至第297頁)在 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5次販賣、1次轉 讓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 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 差級數般加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四、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 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 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為他所受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原  審  宣 告 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陳政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陳政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陳政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08

TCHM-113-上訴-1368-20250108-1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07

SCDM-113-原交易-17-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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