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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貴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貴蓮(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生活在智障與精神障礙的家庭,隨時 都會被家暴,我是胃痛到不行才拿東西吃,我因為胃癌不能 工作將近10年,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對我而言很大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輝之證述、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竊取商品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 參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民國10 8年已因竊盜案件,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憂鬱症、強迫症、及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 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 、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對於被告上訴所陳之相關病 情及其犯罪動機,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斟酌在內,且被告 上訴後,並無任何足以動搖本案量刑基礎之情事可言,而無 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量刑之 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 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進行。至所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依社會通常觀念決之,關於患病之人 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自應就具體情形,按 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 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7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25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其前雖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10分致電稱:因肺炎、黴漿菌感染,都在服用抗生素,頭 痛、無法呼吸、腹瀉,因而明日無法到庭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頁),然依被告 提出之請假狀所附資料,分別為:⑴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 26日龍井東海小兒科診所門診收據、⑵113年11月28日、同年 12月11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9 至105頁),細觀其上未有診斷結果之記載,被告復未附具 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供本院確認其疾病種類及症狀,是否確 達無法到庭之程度,且被告所附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最後之 就診日期為113年12月11日,距離本次審理期日已相隔半個 月,實難認定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 、97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貴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貴蓮犯竊盜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貴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3日5時1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遊園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貨架上而由上開門市陳 宗輝所管領之香蕉牛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將 之藏放於手提包內得手,隨之前往結帳櫃台,僅結帳微波食 品等商品,未將前開香蕉牛奶取出結帳,即前往超商用餐區 用餐,接續於同日5時23分許,在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置 放於貨架上,由陳宗輝所管領之易口舒喉糖2盒(價值共150 元),得手後,其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現場。嗣經陳宗輝盤點貨物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宗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唐貴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宗 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竊取之商品照片(見 偵卷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 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112年9 月13日5時11分許、同日5時23分許於上開門市,接續偷取香 蕉牛奶1瓶、易口舒2盒,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8年已因竊盜案件, 遭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 第65頁和解書,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憂鬱症、強迫症、及患 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 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 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 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 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事和解與刑 事沒收犯罪所得係屬二事,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此和解金額不能拘束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其和解金額 低於犯罪所得金額之差額部分,或和解後尚未履行給付之部 分,仍屬犯罪行為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原則上應予沒收, 不能視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情形而謂不得沒收。惟上開差額部分或尚未履行之 給付,在個案上可視具體之和解內容或實際履行狀況等情, 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而裁量不為沒 收,自不待言。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牛奶1瓶、易口舒喉糖2盒,固為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告訴人明確表示願意折讓 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確已全數給付雙方和解之金額 完畢,堪認告訴人就此間差額,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不再追究,可認被告不再享有犯罪利得,司法既為尋求衡平 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本院認就本案再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和解金額 及被告犯罪所得之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572-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泓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 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 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以:⑷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 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 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 ,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 假釋,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 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 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 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 外,仍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林泓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 ,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等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 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 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簡-1985-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6號 原 告 盧萱翎 被 告 陳郁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436-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BVX- 738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VX-78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瑋楷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17至119、1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被   告 徐瑋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楷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暱稱「L」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偽造之BVX-7386號 車牌2面,待徐瑋楷於113年4月2日將真實之車牌繳回臺中區 監理所後,即於同日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 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113年8月12日1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 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 車牌2面,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 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BVX-7386號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49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 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藉告訴人安慰其 之際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如卷附地 點,因心情不佳,獲得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12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給予其安慰之擁抱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親吻甲女 之嘴唇,使甲女遭受驚嚇,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 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 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 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 擾之行為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7

TCDM-113-簡-185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部分 )之情,業經起訴書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 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 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且竊得之金錢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3頁),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8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現金 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長竹籤1支,為被告在廟內取得,非 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43號   被   告 黃永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㈡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1時39分許起至同日21 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新庄仔福德祠」內 ,拾取廟內花盆上放置之長竹籤,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 ,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嗣新庄仔福德祠副總幹事汪丞 鎧於同日21時51分許返回上址時目睹上情,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後逮捕黃永昌歸案,並扣得現金300元(已發還汪丞 鎧)、長竹籤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丞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2 告訴人汪丞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將口香糖纏繞長竹籤後,伸入功德箱內沾黏紙鈔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紙鈔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45號 刑事裁定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 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已發還告訴人 汪丞鎧,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長竹籤 為廟內財物非被告所有,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CDM-113-簡-1871-2025010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 原 告 王仲揚 被 告 泰剛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育奇(已歿) 被 告 派工助理1 派工助理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 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 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經核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第2 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 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部分:   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並無因任何犯罪繫屬於本院中 ,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繫屬案件簡表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訴即非合法。 (二)乙○○○1、乙○○○2部分:   查原告將「乙○○○1」、「乙○○○2」列為被告,然未記載當事 人真實姓名、所在地或住居所,亦未按本件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8日寄存 送達原告之住所,並自同月28日生送達之效力,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訴當為不合法。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泰剛工程有限公司、甲○○所提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原告亦未補正「乙○○○1 」、「乙○○○2」姓名、住居地等資料,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附民-2650-20250107-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屘前無犯罪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 告訴人賴召容係鄰居關係,詎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不思 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竟以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水 容器,澆灌告訴人之植物盆栽,導致植物枯死,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職業(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持用之澆水容器,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74號   被   告 楊屘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屘與賴召容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 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3時2分許,在賴召容位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持裝有拖地後汙水之澆 水容器,澆灌賴召容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左手香等植物盆栽3 盆(共價值新臺幣5萬元),致盆栽內之植物於翌(14)日枯死 ,足以生損害於賴召容。嗣賴召容發現前開遭毀損之情,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召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屘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召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 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告訴意旨認 被告以汙水澆灌之盆栽共5、6盆,惟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 認,供稱僅以汙水澆灌盆栽3盆,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哪幾盆盆栽內之植物因此枯死,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係毀損 共5、6盆盆栽內之植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328-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附民-41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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