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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欽 特別代理人 林煌城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上 訴 人 紀婷恩(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婷惠(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紀沛綺(即紀銘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宜容 上 訴 人 黃慧玲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香 林國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林汝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參 加 人 林蔡好(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汝賢(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興(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榮(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民(即林文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參 加 人 林進能 林竑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因被上訴人林昭香、林 國棟具狀主張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之標 的物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767地號土地為另案執行之 標的物一節,尚有待查明,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 月7日9時30分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HV-113-重上更一-2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相 對 人 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田心宅不動產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妤文律師(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8樓)為相對人田心 宅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經經濟部為廢止 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因公司 代表人李士豪妤112年9月8日死亡,且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 請拋棄繼承,又無董事或其他股東,公司章程亦無定明清算 人,致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進而使相對人112年至113年7 月底止之稅捐稽徵相關文書送達等程序無法進行,致使相對 人公司迄今已積欠稅負金額達新臺幣32萬4,767元,則聲請 人亦為相對人應納稅捐之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 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113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李士豪除戶謄 本暨繼承人資料、欠稅情形查詢表、相對人公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 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 、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 擔任清算人。  ㈡至關於清算人之人選,經本院函詢律師公會願擔任之人選, 復經本院函詢其等有無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經王妤文 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妤文律師學 歷為法律系碩士畢業,並擅長民事、刑事及家事等法學專驗 ,具備相當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已表 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之函文可佐,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 之情形,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 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王妤文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 屬適當,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司-44-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7月15日 ,被告偕原告至大坑登山,爬山中途原告因逢生理期而產生 身體不適,被告將原告置於原地,並對其大吼而自行離去。 翌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下次遇相同情況,被告能否在旁陪伴, 卻得到被告回覆「你平時不運動,身體會這樣的就活該」、 「不然離婚?」等語。又於同年9月1日,被告先前已同意原 告使用其名下之帳戶,而後被告卻對原告提起侵占罪之刑事 告訴,日前雖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偵結一案,但原告已 飽受身心壓力折磨,需仰賴身心科藥物控制症狀。故,兩造 自婚姻存續中,一旦發生爭吵,被告便拒絕理性溝通,以大 吼、貶低及人身攻擊等字眼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並多次揚 言離婚,顯見兩造已無互諒互信之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   同意跟原告離婚,對於原告所提之書狀所載之內容並不爭執 ,惟對於事實內容之部分,表示兩造於和解時,已談妥原告 需付十萬元之婚禮費用,而後原告卻反悔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 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 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 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 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其以不雅詞句辱駡原告,業據 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18張在卷可憑,對於前揭 原告主張受被告施以言語暴力之事實,已堪認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及112年1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足令原告身心俱疲,難以忍受,已 動搖兩造感情基礎。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 ,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且被告亦同意與原 告離婚,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 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被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顯屬有責,堪認原告就兩造婚姻 無法維持非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6

TCDV-113-婚-196-20241106-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紙張)。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6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1、112年為18,566元、113年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1-05

TCDV-113-消債補-586-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二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 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頁、 第52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8-訴-1328-20241104-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張琴 張翰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 被 告 張家源(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 告 張瑛芳(即張維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劉靜芬律師 徐湘閔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張維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11月3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經渠等分別於112年12月20 日、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 承受狀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433至437、449至451、 453至4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冠雄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三所示。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全體 繼承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 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至本院卷一第177至181頁「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 」(下稱系爭文件)上僅有張冠雄之蓋章,性質上屬自書遺 囑,且因不符法定要式而無效,縱將系爭文件解為張冠雄與 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翰、張宇、張憲共同於張冠雄生 前就其日後遺產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此協議之共識基礎亦 應建立於就遺產分配以系爭文件全部記載內容為憑,則系爭 文件第2頁記載「為因應可能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 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如有不足者由各子女依比例 分攤」等語,顯與被告張憲辯稱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包含遺 產稅等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10萬3397元乙節不符;另 系爭文件第3頁所載「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 由諸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迄今亦未見先前代張 冠雄管理其財產之被告張憲查報清單予全體繼承人知悉,是 協議基礎並不存在,則協議之共識亦顯失憑據,系爭文件自 不得作為兩造分割張冠雄遺產所憑依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如113年7月30日民 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琴、張宇陳稱:系爭文件係張冠雄之意,且各該繼承 人均在其上簽名,自屬就張冠雄遺產之分割協議,且兩造確 實依照系爭文件執行,將張冠雄所有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大聖 街之祖厝(下稱大聖街房地)由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 琴、張憲共同取得,並讓被告張憲居住其中及負責修繕,另 現金也已經分配部分,原告是直到110年6月間才復為爭執。 原告欲依照系爭文件主張其權利,卻又不承認系爭文件之效 力,實屬矛盾等語。  ㈡被告張翰陳稱:同被告張琴、張宇前開陳述。另被告張翰雖 未於系爭文件簽立時在場,惟於107年間即已自張冠雄處得 知張冠雄對遺產分配之意向,張冠雄也說如果回臺灣,一定 要確認有什麼動向,後被告張翰於108年9月間自日本返臺, 被告張憲當時有拿系爭文件讓被告張翰看,張冠雄並要被告 張翰確認,被告張翰即告知被告張憲同意系爭文件之結果, 亦為此事向張冠雄道謝等語。  ㈢被告張憲、張瑛芳陳稱:  ⒈系爭文件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業經原告、張維、被 告張憲、張宇、張琴簽署,僅因被告張翰長期居住於日本, 不便回臺簽署,而由被告張憲代為告知並取得其同意,被告 張翰以口頭成立協議,尚不影響系爭文件之效力,是系爭文 件既已成立且為有效,自應拘束全體繼承人。  ⒉本件如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 琪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5萬2155.27元, 及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已獲給 付之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均同意列入被告張憲已分配之 款項。另被告張翰承受張冠雄保險單保單金額,及張冠雄生 前給付原告、張維、被告張家源、被告張宇、張琴等之款項 ,亦應納入渠等已分配金額等語。  ⒊並先位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 雄之遺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六狀附表24、附表21之待分配金額所示。備位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冠雄之遺 產,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113年4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 暨答辯六狀附表25之待分配金額所示。  ㈣被告張家源陳稱:  ⒈系爭文件已載明為「張冠雄有關身後財產分配之遺囑」,且 內容主詞均以「余」、「本人」、「我」為之,在在可見系 爭文件係張冠雄以製作遺囑之單方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單獨 法律行為,其形式上即為遺囑,惟因無遺囑人之簽名,亦無 代筆人及見證人,且為電腦繕打,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非 屬有效遺囑,而原告及被告張宇、張憲、張琴、張維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並無協議分割之意,且協議書之成 立必須有立協議書人居於法律行為主體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 ,系爭文件自不因有其餘繼承人之簽名而成立所謂生前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而 無從轉換解釋成生前分割協議。此外,系爭文件所載現金部 分總計為4000萬元,惟繼承開始時因有相關租金、投資等收 入,金額理當會增加,殊難想像得以4000萬元來成立協議。 另被告張翰於簽立系爭文件時不在臺灣,既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時為遺產分割協商,即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且自始、當然 、確定無效,亦不因被告張翰事後返臺後追認而變成有效。 又被告張憲等人雖主張系爭文件為分割協議,惟無法指出系 爭文件所載「另行保留之600萬元之準備金」、「有以被繼 承人為要保人所購買的各種保險或暫時過戶之存款」或「金 飾及有價之物」何在,繼承人既不知遺產共為多少,如何針 對遺產協議分割。  ⒉且如張冠雄有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張維、被 告張宇、張憲繼承,理應會與大聖街房地在相近時間點完成 所有權之移轉,是張冠雄生前將存款匯予張維、被告張琴、 張宇、張憲等人,實屬於其基於自由意志處分財產之生前贈 與,非屬其遺產之預為分配。而被告張憲係於110年4月28日 趁張維住院身體虛弱時要求張維簽意向書,以同意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交由被告張宇、張憲共同決行,惟張維 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要討回該意向書,不得認張維有按系爭 文件履行之意。  ⒊另被告張憲係以張冠雄生前之租金收入支付其所主張之代墊 款項,不得由系爭遺產中予以扣償。而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 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業經張學祖領取保險 金美金2萬4000元;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 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已繳納保費美金22萬7048元,如認應依系 爭文件為分割,均應列入張冠雄遺產範圍。又張冠雄前曾以 被告張憲之子張學騹為被保險人投保,此部分顯已遭被告張 憲隱匿,該保險之保險利益亦應計入遺產範圍。而被告張憲 未經張冠雄同意出售其永豐金、群創、兆豐金等股票,所得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張憲應說明所得流向何方。就附表一編 號35所示之租金收入,亦應計算至113年9月30日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冠雄之繼承人,原告、被告張琴、張翰 、張宇、張憲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張家源、張瑛芳為各 12分之1。目前現存遺產如系爭遺產(租金收入部份僅計算 至112年12月止)。  ㈡系爭文件中各該簽名均為真正。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日 止之租金收入如本院卷三第467頁「附表20」所示,合計368 萬元。  ㈣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帳戶。  ㈤張冠雄於108年3月2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張宇所申設帳戶。  ㈥張冠雄於110年1月25日至27日委由被告張憲分別匯款75萬元 、85萬元、54萬元至被告張琴所申設帳戶。  ㈦張冠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張憲匯款、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帳戶內。  ㈧被告張憲已支付如本院卷四第189頁「表30」所示款項合計21 3萬584元。  ㈨張冠雄前以被告張翰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碼Z00000000 0-00號保險,後該筆保單於103年4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 張翰,該筆保單於110年4月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14萬1 693元。  ㈩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子張學祖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美利多美元養老保險,後於105年5月31日保 險期滿,經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美金2萬4000元予張學祖。  張冠雄前以被告張憲之女張雍琪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單號 碼0000000000號珍鑽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該筆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美元5萬2155.27元,已繳納保費為22萬7048 元。  如張冠雄所遺遺產應依系爭文件為分割,兩造就不動產以外 之遺產之分配比例如本院卷四第183頁表27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四第270至274頁):  ㈠系爭文件是否為真正?  ㈡系爭文件是否屬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㈣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張憲所支付「表30 」所示款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  ㈤如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張冠雄前於110年4月2日死亡,現存遺產為系爭遺產 ,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翰、張琴為其繼承人, 後張維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由被告張家維、張瑛芳再轉 繼承,兩造應繼分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 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 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266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 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除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 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 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張冠雄所遺系 爭遺產,在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全體繼承人如就全部或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 承人均應受其拘束,而須依分割協議履行,不得再行主張分 割。  ㈢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能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等情,為被告張憲、張宇、張琴、張翰、張瑛芳所否認, 辯稱:全體繼承人已成立如系爭文件所示之分割協議等語。 查:  ⒈被告張憲主張原告、張維、被告張憲、張宇、張琴於108年4 月2日簽立系爭文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文件為證(參本院 卷一第177至181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文件之真正,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兩造對於其上原告、張維、被告張琴、張宇、張憲簽名 之真正既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前揭條文規定,系 爭文件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徒以無騎縫章為由予以爭執, 並未舉證推翻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⒉原告及被告張家源復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囑,不因繼承人 之簽名而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時為遺產分 割協商,亦未具體特定全部遺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等情。 按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謂「同意」,固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 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 許,且其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 實加以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繼承人生前本得自由決定其死亡後之遺產如何分配,繼 承人間於繼承開始前預先就被繼承人將來之遺產約定分配之 方法,亦非法律所禁止,且此約定非以書面為必要,亦不論 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觀之系爭文件,雖 係張冠雄以其第一人稱記載其身後財產應如何分配,張冠雄 並於「立書人」欄位用印,惟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均另於「子女簽認」欄位簽名,佐以被告張翰於事前 即經張冠雄告知而同意其分配遺產之方法,事後亦承認系爭 文件所載內容,業據被告張翰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三第254 頁),堪認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張琴於系爭文件 「簽認」之意,及被告張翰承認系爭文件之意,均係同意遵 循張冠雄之意願而分配取得張冠雄之遺產。  ⒊再觀之張維於簽立系爭文件同日即108年4月2日所簽立之預支 證明書(參本院卷三第39頁),其上載稱「需提前動支父親 張冠雄擬贈與之現金部份……」、「此款項日後將自張維名下 應分配額度中扣除」等語,對照系爭文件之記載,足見該「 擬贈與之現金部份」,即為系爭文件所載之「現金部份」, 始有所謂自應分配額度中扣除之必要,益徵張維當時確有同 意日後按系爭文件分配取得張冠雄遺產。原告及被告張家維 辯稱簽名僅為見證之意,顯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⒋此外,系爭文件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房地記載擬分配 之方式外,就其餘動產部分分別載稱「現金部份(包含銀行 存款、股票、保險、基金)其實際總值暫估為新台幣肆仟萬 元整,分配如次:……共計參仟肆佰萬元整」、「為因應可能 產生之各類稅金及其他費用等另行保留約陸佰萬元為準備金 ……若有剩餘則依比例另分配之。」、「以上現金部份,屆時 因各項投資盈虧等所增減或有餘額時,各子女部份按上述比 例增減之。」、「至於我之遺物中之金飾暨有價之物,由諸 兒女整理後自行協商分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77至1 81頁),是系爭文件既已就現金及等同現金之遺產約定分配 比例,內容尚未特定之「金飾暨有價之物」亦約定日後再行 協議,其分割方法顯屬明確,僅待繼承開始後特定此部份遺 產及稅賦等相關費用之數額及價值後予以分配,亦難認有何 協議基礎不明而無從成立協議之情。原告及被告張家維此部 分辯解,亦無足採。  ⒌據此,系爭文件顯係就張冠雄死亡後除「金飾暨有價之物」 以外之遺產預為分配,既經原告、張維、被告張宇、張憲、 張琴簽名同意,並經被告張翰事後承認,其性質核屬全體繼 承人所為之預為遺產分割協議,縱令各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數 額或所取得之經濟上利益有差距,惟既經各繼承人同意,亦 未見有何違背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本於私法自治、契 約自由原則,張冠雄之全體繼承人自得成立此協議,且均應 受此協議之拘束。原告及被告張家維辯稱系爭文件為無效遺 囑云云,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存有分割協議,且協議內容適 法有效,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 不得反於協議之約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本院就其餘爭點亦 無再予調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320-9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北區賴厝廍段579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24元 9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4萬3710元 10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萬8765元 11 郵局帳戶存款66萬5310元 12 郵局帳戶劃撥存款107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819元 14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萬7222元 15 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活期存款570萬1916元 1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5萬8083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748元 1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863元 1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1萬3464元 20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957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90萬6682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元 23 臺中市梧棲區農會帳戶存款12萬1853元 24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款15萬1711元 25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9萬815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3元 27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5元 28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8元 29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外匯存款3元 30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533股 (10萬3578元) 31 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萬股 (23萬5994元) 32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6萬8732股 (533萬3533元) 33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萬8127股 (642萬7806元) 34 凱基證券投資(9元) 35 編號1至7所示房地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租金收入368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08年4月3日 40萬764元 張家源帳戶 2 108年4月10日 130萬元 3 108年4月10日 10萬8576元 4 109年1月21日 220萬元 張維帳戶 5 109年7月27日 30萬元 6 109年12月14日 20萬元 張家源帳戶 7 109年12月23日 10萬元 8 110年1月29日 8萬元 9 110年3月3日 15萬元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宏 1/6 張琴 1/6 張翰 1/6 張宇 1/6 張憲 1/6 張家源 1/12 張瑛芳 1/12

2024-10-30

TCDV-111-家繼訴-84-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卓○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相 對 人 卓○練 特別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至10分之1。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由於聲請人接獲社工 來電通知,相對人因病入院無力繳納醫療費用,聲請人始知 悉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實際上由母親甲○○獨力扶 養至成年,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已離家,故自聲請人 未成年時起至今,兩造應有長達數十年時間無共同居住生活 ,亦未曾見面。又根據聲請人母親及舅舅乙○○所述,相對人 於結婚後長期不務正業,家中生計全由母親負擔,相對人則 時常向母親索討生活費,亦曾毆打母親,相對人在外有積欠 大筆債務,母親更因此被逼迫出售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償 債,致餘生僅能租屋過活。嗣後相對人又因外遇而離家與他 人同居,自此音訊全無,可見相對人不但從未分擔聲請人家 中費用,甚至造成聲請人母親生活上之沉重壓力,且相對人 自聲請人年幼即未盡扶養義務,實難認相對人有承擔任何身 為人父應盡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則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其對相對人有符合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又甲○○名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及同段4808建號)曾於民國(下同)76及79年間先 後設定抵押權予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煜鐘、張文 生,且甲○○與相對人均為該等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共同債務 人,足認當時甲○○與相對人基於夫妻同財共居之關係,有資 金需求而以甲○○名下系爭房屋作為擔保進行借貸。再者,系 爭房屋出售於88年間,聲請人已為23歲成年人,非屬須受扶 養之未成年子女,縱使甲○○有出售房屋為相對人代償債務之 事實,至多僅為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推論相對人 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目前自主能力不佳、臥床,需專 人照顧,且其資力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9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2999號函、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 3頁、29頁、51至55頁),堪信為真。  ㈡復依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30日中山地所資字 第1130005022號函檢附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勞保加保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01至143頁、151至157頁)可知,甲○○戶籍確 曾設於系爭房屋,並有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潘煜鐘、張 文生等人,嗣於80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潘煜鐘;且相對 人自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時,為無業狀態,67年10月8日 至85年10月17日期間僅陸續有短暫之工作。此與證人乙○○到 庭證述:甲○○與相對人結婚後住臺中,伊住臺北,經常用電 話與甲○○聯絡,跟甲○○聯絡的時候等她下班伊才會去她家, 去她家的時候經常沒看到相對人,剛結婚二、三年時有看到 ,之後不知道什麼原因過夜都不回來。甲○○經常訴苦說,相 對人藉故身體不舒服,又不去檢查,結婚二、三年後就沒有 工作了,也不找工作,都沒有拿錢回家。復興路上之房子是 甲○○出錢買的,房子大概一、二百萬左右而已。後來因為要 債的人太多才賣掉房子,是當時相對人在外面借的。相對人 與甲○○因為債務的問題經常鬧口角,房子賣掉還不夠,相對 人就一去不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互核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雖為聲請人之舅舅,然就聲請人是否負扶養義 務乙節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 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 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信 為真。是聲請人主張甲○○於80年間為清償相對人債務,而將 系爭房屋出售,且相對人長期不務正業,長期未與聲請人同 住,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同住時亦疏於扶養照顧聲請人等情 ,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聲請人到庭稱:相對人一直斷斷續續離家,很多人在要 債,所以相對人都回來一、二天就又跑路,等到最後一筆貸 款下來的時候相對人就跑了,時間應該是國二,就再也沒回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 應有短暫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聲請人未能證明與相對人 同住期間,相對人確有絲毫未為照顧關懷聲請人或支付生活 費用而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義 務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自無 理由。然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後就未再與聲請人同住, 並參酌相對人於聲請人14歲前勞保投保工作紀錄約2年許, 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爰審酌相對 人上開予聲請人同住期間具資力扶養聲請人之期間,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可減輕至10分之1。從而,聲請人請 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減輕扶養費比例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18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陳億成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陳安渝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楚恩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陳奕霏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即陳俊傑之繼承人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查原告原 以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 、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07頁),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478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均係訴外 人顏德新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及30日以後述方式合 計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下稱系爭4000萬元)匯入訴 外人陳俊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指定之帳戶,請求原告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返還系爭400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 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5年7月25日授權陳俊傑代理處理原告 與訴外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顏 德新、吳福禱(下合稱海德魯公司等3人)間之借貸事宜, 由陳俊傑代理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下稱原借貸契約),約定 原告借款4,000萬元予海德魯公司等3人,借款期限自105年7 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26日止。嗣清償期屆至,海德魯公司 等3人依陳俊傑之指示,於105年11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 年月30日分别匯款1,5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合 計4,000萬元(即系爭4000萬元)至陳俊傑指定之帳戶,用以 認購訴外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之公司 債以完成清償,惟陳俊傑未將此清償方式依民法第540條規 定報告原告,且其受領之系爭4000萬元迄其於107年2月6日 死亡前均未交付予原告,而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告於繼承陳俊傑遺產範圍內,返還陳俊傑所受領之系爭40 00萬元。若被告否認陳俊傑受原告委任受領系爭4000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領系爭4000萬元之 利益。又如認原告與陳俊傑間就系爭4000萬元有達成消費借 貸(下稱系爭借款)之合意,則陳俊傑就系爭借款迄今未清 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及第1148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478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傑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另案請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 萬元事件(下稱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40號)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自陳原 借貸契約之簽訂有授權陳俊傑處理,惟原借貸契約之還款事 宜為原告親自處理,並未授權陳俊傑代為處理,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陳俊傑代收之系爭4000萬元為無理由。  ㈡又原告曾於陳俊傑生前寄發手寫書信,催告陳俊傑儘速返還8 ,000萬元欠款,且原告就其與陳俊傑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 業於107年間提起訴訟(下稱兩造前案,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並於更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中調解成立,而原告 主張對陳俊傑有系爭4000萬元之債權成立時點為105年間, 其於107年間兩造前案中已存在,原告本得一併主張,惟原 告當時卻始終稱陳俊傑積欠之債務為8,000萬元,同時又以 系爭4000萬元另案向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借款,現因 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求償未果,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4000 萬元,顯有矛盾之處。  ㈢縱認陳俊傑當時已代收系爭4000萬元,惟陳俊傑曾於105年11 月26日簽發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匯款系 爭4000萬元之時日(同年月28、29及30日)相近,可知原告 係將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償還之系爭4000萬元轉借予陳俊傑 (即系爭借款),陳俊傑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擔保系爭借 款之清償,並以系爭4000萬元購買廷鑫公司之公司債,且就 系爭借款按約定支付432萬元之利息予原告。其後,系爭借 款連同原告對陳俊傑之其他債權總計8,000萬元,業經原告 於兩造前案調解程序中以3,550萬元為對價轉讓與訴外人即 陳俊傑之父親陳國丞,同時將系爭本票正本交付予陳國丞, 則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其以本案重複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207至2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  ⒉海德魯公司等3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由陳俊傑於105年7月 25日代理原告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  ⒊陳億成於105年7月27日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匯款4,000萬 元至吳福禱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⒋永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於105年11月29日匯 款1500萬元;東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分別於同 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1500萬元、1000萬元;陳俊傑 於105年11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⒌陳俊傑前於105年11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⒍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8,000萬元債 務(即兩造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陳俊 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被告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 回臺中高分院審理,嗣兩造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37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調 解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⒎原告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訴請返還系爭借款(即系爭4000萬 元另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 駁回上訴,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4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陳俊傑是否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⒉如⒈為肯定,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000萬元,是否 已轉作原告借予陳俊傑之債務(即系爭借款),而由陳俊傑 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擔保? 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 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俊傑確有受原告委任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人所返還之系爭4, 000萬元:   原告主張陳俊傑受原告委任,代理原告受領海德魯公司等3 人由顏德新以前述方式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4000萬 元,以清償海德魯公司等3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4000萬 元等事實,業經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 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2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原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東宏公司與永大公司之存摺影本、廷鑫公司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私募有價證券申報作業」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7、139至149頁),復經系爭40 00萬元另案歷審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均認定顏德新上揭匯款系爭4000萬元,有清償原告與海德 魯公司等3人之原借貸契約借款之效力,可資互為佐證,故 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系爭4000萬元經原告與陳俊傑合意,轉為陳俊傑向原告借貸 之系爭借款,並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   ⒈經查,顏德新詢問陳俊傑償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事宜時,因 陳俊傑擬認購廷鑫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遂請顏德新以前揭 方式將系爭4000萬元直接匯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提出其 簽發予原告之4000萬元本票影本供顏德新閱覽,顏德新遂同 意該方案等事實,業據顏德新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一審( 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審理中具狀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220頁)。又查,證人江昭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代書,陳俊傑有做私人借貸而委託我處理抵押權設定、借款 保全等相關事宜,因此接洽到原告及其配偶林麗花;有一筆 4000萬元是原告匯款3000萬元給「亞竺皮件」,以及陳俊傑 跟原告借款1000萬元再轉借給「亞竺皮件」,另外有一個40 00萬元是陳俊傑代理原告跟廷鑫公司負責人顏德新簽立借款 契約,並由陳俊傑收取本票及不動產權狀,再由原告匯款到 顏德新指定之帳戶,後來顏德新還款時直接匯款給陳俊傑, 而由陳俊傑承擔這筆4000萬元的債務,並把借據及權狀等文 件還給顏德新,陳俊傑當時要拿這筆4000萬元買私募基金, 一定是他們三方有講好,顏德新是很謹慎的人,一定有看到 上開資料,也有看到陳俊傑簽發給原告的4000萬元本票,才 會匯款給陳俊傑,顏德新還款的時間跟陳俊傑簽發本票給原 告的時間很接近;林麗花有將原告寄給陳俊傑的信之信封拍 照給我,而陳俊傑的家人知道他的借貸都是我在處理,就約 我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的地下室,拿上開信封及一些信 件內容問我怎麼一回事,我有大概講就是上開3000萬元、10 00萬元跟廷鑫公司的4000萬元,總共8000萬元,陳俊傑有簽 發3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支票,就是擔保上開「亞竺皮件」 之借款;然後陳俊傑有問我說本票怎麼開,我跟陳俊傑說如 果把文件還給顏德新,你們三方也都同意,你就開一張時間 跟顏德新還款時間接近的本票給原告,陳俊傑就把這4000萬 元轉作跟原告的借款;被證十一所示LINE截圖之對話是我與 陳俊傑家人之對話,當時雙方都很急,我有於LINE中將林麗 花所傳的明細轉給陳俊傑家人看,應該是陳俊傑的配偶張育 綺,因為張育綺那時候在醫院照顧生病的陳俊傑,當時他們 都認為我有參與而希望我當中間人,我跟張育綺說你要趁陳 俊傑清醒時趕快問到底是怎麼一回事;陳俊傑在上述過程中 有跟我說系爭4000萬元改由他跟原告借,也有問我這樣本票 要怎麼開;陳俊傑過世後,林麗花、原告、陳士元、張育綺 有見過面,一直講的金額就是3000萬元、1000萬元及4000萬 元加總,也就是系爭本票及上開支票2張合計之金額8000萬 元,我們的習慣是有借款就會有借據或本票,都會希望借款 的時間跟本票的時間要很接近;王東生是「亞竺皮件」的債 務人,「亞竺皮件」跟上開信件寫的亞洲皮件與王東生都是 同一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96頁)。另依被告所提出被 證十一之LINE對話截圖中可見,證人江昭蓉確有傳送「我將 麗花的明細轉給你看」、「投資有風險」、「借貸,我們要 別人得利,別人要我們的本」、「所以傑哥在這個地方確實 受傷了」、「這是亞洲皮件的3千萬,是俊傑要借的,要求 我匯款」、「這是俊傑要我匯款給廷鑫的4千萬」、「這是 俊傑的個人借款」等文字訊息,並有傳送手寫信件及匯款單 據之翻拍照片,與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又參 以上開手寫信件之內容,可見其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信件內 容完全相同(本案卷第241至243、312頁),其中載有「廷 鑫部分105.7.27匯款4000万」、「俊傑106.5.18私募有價證 券(廷鑫普通股),4000万借貸改俊傑承受,俊傑口頭告知1 06/5.18~利息由俊傑支付6‰=72万」、「106/5.18~106/11.1 8共6個月俊傑支付72万6=432万」等語,核與前開匯款單據 顯示陳俊傑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432萬元至陳億成所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13頁)乙節相互吻合,並與 證人江昭蓉前開證述相符。據此,本院認上開LINE對話截圖 、手寫信件及匯款單據均屬真正而有形式證據力,佐以該等 內容皆與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中具狀陳述 之內容相契合,足認證人江昭蓉證述有見聞陳俊傑告知其與 原告、顏德新三方均同意由其受領顏德新前揭匯款系爭4000 萬元,以此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並將系爭4000萬元轉為 陳俊傑向原告借貸之系爭借款,且於相近時間簽發4000萬元 本票與原告供擔保等情節,堪予採信。  ⒉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緣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即為系爭借款4000萬元,原告就此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乃其於兩造前案中所請求陳俊傑於104年9月6日借貸之1500 萬元、104年11月4日借貸之10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借貸 之500萬元、105年10月20日借貸之1000萬元等債權云云(本 院卷第199至200頁)。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 月26日,其日期在原告所指上揭3筆貸款之後,距離第1筆貸 款逾1年,而與第3筆貸款亦相距1個月以上,復未見原告指 稱陳俊傑上揭3筆貸款除系爭本票以外,尚有何其他擔保( 見兩造前案第一審判決第2、19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 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陸續借與陳俊傑上述高額款項之 期間,均未要求陳俊傑簽發擔保票據,反而遲至第3筆貸款 後月餘,始由陳俊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揭3筆貸款之擔保 。據此,陳億成所指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揭3筆貸款所簽發 云云,顯然違背常情,尚難採信。另查,於系爭4000萬元另 案中,原告稱其將4000萬元借與顏德新時,顏德新有提出相 關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供擔保(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3頁),並稱相關不動產所有 權狀6紙已返還顏德新,且原借貸契約及相關本票均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 6頁),惟顏德新既然未將系爭4000萬元匯入原告名下或其 可支配之帳戶,顯見原告於陳俊傑以上述方式受領顏德新之 清償時,尚未能實際支配系爭4000萬元,而原告具有豐富之 民間借貸經驗與專業能力乙節,業經系爭4000萬元另案第二 審法院(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認定,原告亦於兩造前案第一審審 理中自承於104年至105年間貸放多筆款項與陳俊傑時要求其 簽發票據擔保(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第2、19 至20頁,本院卷第182、199至200頁),殊難想像原告未要 求陳俊傑或顏德新提出任何擔保或書立憑據,即任意將相關 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返還顏德新,復未妥善保管係屬原借貸 契約重要憑據或擔保之借款契約書及相關本票。再查,系爭 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5年11月26日,而顏德新係於105年11月 28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依陳俊傑指示為前揭匯款清償原借貸 契約之借款,業如前述,可徵系爭本票簽發日係在陳俊傑受 領該等匯款之前2日,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於款項移轉前均要 求債務人簽發票據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綜上,被告抗辯陳俊 傑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因其與原告及訴外人顏德新三方 協議,由陳俊傑以上揭方式受領顏德新所匯之系爭4000萬元 清償原借貸契約之借款,而系爭4000萬元即轉為陳俊傑向原 告所借貸之系爭借款,並於相近時間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供 擔保等情,除與前揭海德魯公司等3人於系爭4000萬元另案 中具狀陳述之內容、證人江昭蓉之證述均相合以外,更與前 開LINE對話截圖、手寫信件、匯款單據及系爭本票所顯示之 內容資訊皆相符,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或第478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53條、第400 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以合法訴訟程序保障作為既判力承認之正 當化基礎,並避免突襲,以維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前案中業已就系 爭借款4000萬元達成調解,於該調解中原告將系爭借款4000 萬元之債權轉讓與參加調解人陳國丞,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該 債權等語;原告就此主張其於兩造前案所請求之款項不包含 系爭借款4000萬元,故兩造前案達成之調解效力不及於系爭 借款40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第二審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乃其對陳俊傑另有系爭借款4000萬元以外之消費 借貸債權,並由陳俊傑簽發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供擔保 ,依消費借貸、票據權利(僅系爭本票部分)、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0萬元本息,經兩造前案 第二審法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4000萬 元部分有理由,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俊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相 關利息,其餘票據權利、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 部分均駁回,惟該判決經兩造均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皆廢棄發回,嗣經臺 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移付調解 成立,而兩造前案調解筆錄記載:參加調解人陳國丞同意給 付7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1.將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 本票交付陳國丞,以及將其於兩造前案中之借款債權8000萬 元讓與陳國丞;2.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以及同意被告取 回包含相關提存款項在內之擔保金;3.拋棄其餘請求權等內 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並有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1號(即同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 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考(本案卷第161 至163頁)。據此,原告於兩造前案所主張其對於被告之借 款債權8000萬元部分,係經前揭第二審判決認定無理由,經 第三審廢棄發回,雖於更審中經調解成立,惟就上開調解筆 錄之內容以觀,乃由第三人即參加調解人陳國丞給付原告部 分款項,而由原告將其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轉讓與陳 國丞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又按債權之讓與僅須通知債務人即 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無須經債務人同意 ,於此情況下,能否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8000萬元已經 兩造前案進行充分攻防、審理及實質認定而有既判力,顯有 疑義,參以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參照),而與對 訴訟標的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有「一事不再理」之既判力不 同,基於同一法理,本院認兩造前案上開調解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借款債權無既判力。  ⒉按調解作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並非訴訟程序,重在 當事人得自主、和平、徹底解決問題,與透過訴訟須仰賴法 院以判決解決不同,故當事人得以紛爭解決一次性為目標, 依其處分權合意就非該案訴訟標的之其他法律關係一併進行 調解,有學者認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以給付內容所成 立之調解,亦應賦予調解效力,毋須限於調解時已特定之客 體(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下冊)》,新學林,2022 年 3 月,修訂八版,285 頁;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20 22 年 3 月,增修四版,677、681 頁;駱永家,《民事法研 究 II》,自版,1999 年 3 月,39 頁);或認為就附隨於 訴訟標的之部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認為 具有執行力,而其他部分則係當事人間所成立民法上之和解 (張文郁,非當事人參與訴訟和解及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月旦法學教室》,2006 年 10 月,第 48 期,15 頁;姜炳俊,訴訟標的外的和解,《月旦法學教 室》,2004 年 11 月,第 25 期,17 頁 )。再按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25條第3項定有明文。細繹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除將 其所主張之借款8000萬元債權轉讓第三人陳國丞以外,並將 相關支票2張及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拋棄其餘請求 權(被告亦拋棄其餘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陳俊傑向原告借 貸系爭4000萬元(即系爭借款)時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是否於前案調解中就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債權與債務互相讓步,而成立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即有探究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兩造前案所主張陳俊傑借款8000萬元係自104年9月6日至105 年10月20日所借,共有6筆借款(其中尚有單筆借款但多次匯 款者),合計金額達8000萬元,且不僅有原告匯款予陳俊傑 之款項,尚包含匯入王東生帳戶及以蔡憲忠名義匯款給陳俊 傑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徵原告當時向被告 請求陳俊傑所負債務之範圍甚廣,衡情應已就陳俊傑生前對 其積欠之所有債務進行彙整後始為主張;參以原告於兩造前 案中尚主張被告在聲請限定繼承時,明知原告對陳俊傑有80 00萬元債權存在及吳瓊欄(即陳俊傑之親母)、陳士元、陳 明豐(2人均為陳俊傑之弟)、劉偌儀對陳俊傑並無債權, 卻在遺產清冊上虛偽記載原告對陳俊傑僅有1000萬元債權存 在及吳瓊欄、陳士元、陳明豐、劉偌儀對陳俊傑有債權,情 節實屬重大,依民法第1163第2款規定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見本院卷第183頁),更對被告進行多項假扣押之聲請 ,足認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為被告有對陳俊傑之遺產虛偽記載 債權及脫產等情事;且依一般常理,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而 向其繼承人主張權利時,為避免繼承人因不瞭解其等債權債 務關係而拒絕給付或舉證上之困難,或者繼承人於法院命債 權人陳報債權期間後,即先對已知之債權清償,而受有相較 於已知之債權人劣後受償之不利益,原告理應儘早於同一程 序中對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主張所有債權,以防止上述危 險或疑慮。而查,依兩造相關訟爭之時序以觀,原告另案請 求海德魯公司等3人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000萬元,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0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45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各於108年12 月31日、110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駁回其請求或駁回上 訴確定,顯見原告於兩造前案112年2月22日調解時,已明知 無法再對海德魯公司等3人請求連帶返還原借貸契約之借款4 000萬元,則原告至此僅能向陳俊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返 還該4000萬元,果若其本案所主張陳俊傑應返還系爭4000萬 元乙節為真,無論係基於委任關係、不當得利或借款返還請 求權而為主張,衡情均理應於兩造前案中一併請求,至遲於 兩造前案調解時與被告協商討論,避免前述繼承人虛偽記載 債權、脫產或劣後受償等不利益,惟原告卻捨此不為,逕與 被告及參加調解人陳國丞達成調解,且將相關支票及系爭本 票均交付陳國丞,復同意撤回相關假扣押之聲請;參以被告 當時亦於法院審理時主張以陳俊傑對於原告之4982萬元借款 債權(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7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院 卷第200至202頁)抵銷,但嗣於調解中拋棄其餘請求權,顯 見雙方於上開調解時之真意,均是希冀將陳俊傑與原告之所 有債權債務紛爭一併處理解決,否則即無於該調解筆錄中另 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之必要。據此,本院認 原告與被告於兩造前案前揭調解中,合意將系爭借款4000萬 元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陳國丞,且均拋棄其餘 請求權,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有使原告所拋棄之權利( 即其對於陳俊傑之系爭借款4000萬元債權)消滅之效力,則 原告於本案中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 或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0-30

TCDV-112-重訴-32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江鐵雄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間請求撤銷祭 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7號),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特別代理 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盛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 幣18,000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江永盛等人訴 請撤銷祭祀公業更正之系統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8 7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江福基 死亡,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 永盛之特別代理人,並代理祭祀公業江永盛為一切訴訟行為 。聲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聲請人亦墊付閱卷影印費新臺幣(下同)1,166元。嗣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 一審律師酬金及代墊費用,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 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 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 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院因相對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江永盛選任特別代 理人,而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江永 盛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13年8月14日經相對 人撤回起訴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0年度訴字第1287 號民事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 據。審酌上開訴訟事件案情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 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共辦理如附表所示事項暨書狀所載內容, 又另支付閱卷影印費1,166元,以及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1 65萬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429、430頁)等一切情狀,爰酌 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 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 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立法理由意旨)。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起訴而告 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自無 命相對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 或其他訴訟費用之理,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準 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及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日期 辦理事項 1 113年1月5日 閱卷(實體) 2 113年1月5日 閱卷(電子) 3 113年8月5日 民事答辯狀 4 113年8月14日 開庭

2024-10-22

TCDV-113-聲-247-202410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劉啟光 被 告 曾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王麗雲、曾瑞炘為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王 麗雲之起訴(本院卷第39頁),因王麗雲尚未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故毋庸得其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王麗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9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 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然原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該本票其 他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原告所填寫,係王麗雲偽造與原告共 同簽發之外觀後交付被告,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又兩造間 並未發生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 均係王麗雲偽造,故系爭本票屬有效票據,原告應依票載文 義負責;又本件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透過王麗雲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 保,至於王麗雲有無將該借款交付予原告,應係其與王麗雲 間就借款相關事宜之內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王麗雲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 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即票面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 票年、月、日」,倘欠缺上述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該票據即屬無效。原告主張自己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發 票日期、票面金額,即否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持票人)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 期、票面金額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由原告親自書寫之「林里美」字樣,與 發票日期欄記載之數字「111」、「10」、「25」及票面金 額欄記載之「参佰萬元整」,在筆劃粗細、墨色濃淡等方面 有顯著差異(本院卷47頁),故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並未一併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應可採信。  ⒉另證人王麗雲固曾於本院證稱:「(問:這張本票上300萬元 是否原告簽名時就存在還是你事後填上?)300萬元當時就存 在,我與原告一起寫的」等語,然由王麗雲上開證述內容, 僅得認定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票面金額,無法認定 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載發票日期,故原告是否確已完 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填載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期,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 本票應屬無效票據。  ㈢原告復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再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款 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消費借貸關 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98年度台簡上 字第13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是伊拿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將錢轉帳到伊帳號,原告不知道伊向被告 借錢;伊將向被告借的款項拿去幫原告處理原告之債務;原 告已將錢還清,但伊並未歸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本院卷 第59至60頁),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 原因關係即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是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關於原告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林豊美、王麗雲 3,0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15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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