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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45、1049、1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翌(4)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0時30 分」員警盤查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在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三山國王廟前,以將海洛因摻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一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因施用毒品昏睡在路旁,經員警到場 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毒品1包(毛重0.3公克) 、針筒1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 月13日,爰予更正)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院 就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 第1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179號,警一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 實一、㈡部分,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三卷第23頁)、 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0000000U0155號,警二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二卷第13頁)、枋寮分局11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4至16、 33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二卷第28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與競合: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 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 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 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為據(見毒偵一卷第24至25頁),復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 被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 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⒉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犯行屬於相同 罪質及有關聯性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之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徵其歷經刑事處罰,仍未 能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刑罰反應力確 屬薄弱。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之情,爰被告上揭2次施用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查,被告於違犯事實欄㈠犯行後,經員警初步檢驗尿液結 果呈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至4頁);違犯事實欄㈡犯行 後,手臂上插著針筒,且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針筒、海 洛因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員警113年6月25日偵查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3 至5、2、28頁),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已由尿液初驗結 果、扣案物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發覺之 犯罪,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至被告固供稱本案113年6月24日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鬆阿 」之人,惟未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員警無從 查獲等節,有枋寮分局113年11月8日枋警偵字第11390055 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 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其施用毒品,本質上屬 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 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 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衡酌被告自陳施用毒品係因 交友不慎之犯罪動機,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鋼鐵外包商,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現因開刀無業,經 濟來源仰賴家中提供,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 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28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仍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告之利益,爰不 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 餘之毒品,經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成份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報 告編號:4814D036號,毒偵二卷第79頁)。可認屬被告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毋庸另為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①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3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0714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0.0604公克。 ②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注射針筒 1支 ①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025-02-24

PTDM-113-易-1000-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11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耀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星耀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3時許,行經黃子菱位在屏東縣 ○○鎮○○路000巷000號住處,見黃子菱祖母張淑卿所有之內衣 1件掛在陽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 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起訴意旨贅載「及安全設備」,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攀爬翻越該屋圍牆至黃子菱住家陽 台處,徒手竊取前開內衣1件(價值不詳,已發還),得手 後離去。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安全而設,然若係圍牆則逕以「 牆垣」指稱即可,毋庸贅載「安全設備」,此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惟此屬同條項加重事由更正,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因一時貪念、意欲穿著他人衣物,恣意翻越圍牆而徒手竊 取被害人內衣,行竊手段雖屬平和,但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具狀表示願與被 害人和解並賠償,然被害人表示無求償意願、不予追究,故 無從達成和解或賠償,尚難僅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逕 認其無悔意。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 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及財物業經發還故損害有所減輕 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來源 仰賴家中提供,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對象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內衣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前經員 警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 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 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TDM-114-簡-11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吉、鍾承恩共 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江俊良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 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 、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 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 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 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 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 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 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 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 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 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 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 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 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 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 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 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 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 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 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 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 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蕭程」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2-20

PTDM-113-訴-214-20250220-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安傑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呂素心所為 造成原告謝安傑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 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4-原附民-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 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 停車格處,見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本案 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離去(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0時 10分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 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出來騎走,但我後來有把 腳踏車牽回去放,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地方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停車格處,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 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潮州火車站附 近(見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 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1 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40分許,復至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前次製作筆錄屬實,但事後警方找到我的腳踏車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通知我到現場查看,我才想起來當天因為要跟朋友出去遊玩,臨時改停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即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並非潮州火車站前站(即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所以並沒有遭到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2次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本案腳踏車於告訴人報案後未久即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尋回,而本案腳踏車究否於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遺失或遭竊,容非無疑。  ㈣又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理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提 供之腳踏車照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潮州後火車站機車 停車格內,發現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腳踏車,經採集本 案腳踏車握把所留跡證後,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 測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查。基此,本案員警係在屏東縣潮 州鎮榮吉街路段潮州後火車站發現本案腳踏車,並採集相關 跡證後,依上開DNA鑑定結果始發現被告涉案,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碰觸本案腳踏車握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卷內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張,作為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及地點均為11 2年12月6日、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顯非本案腳踏車實際尋獲地點,而本案腳踏車係在告訴人 所陳潮州火車站附近所尋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 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 為己有之佐證。  ㈥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腳踏車 騎回案發地點,而自始即有借用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即將 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竊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3-易-940-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昌隆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 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盧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腋開放 性傷口併動脈損傷、骨盆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血 腫、臉部多處擦瘀傷、鼻約1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 腋下約8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 挫傷、左髖瘀挫傷、左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第7節脊突骨折、左肩胛盂唇部骨 折、左腋動脈斷裂、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嗣經盧慶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慶山告訴被告許銘志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訴訟外已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2

PTDM-113-交易-429-20250212-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聖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及長30公尺之150平方 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聖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6時許,由甲駕駛蘇聖智向不知情友人蔡秉翰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聖智,一同前 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楊詠 宸所管領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 ,遂共同徒手竊取前開電線搬至A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詠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本案案發地、被告逃逸路 線與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至55、55至59、8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初 始指認共犯並非真實,影響檢警偵查,就自身所犯始終坦承 犯行,雖自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在監執行、無資力 ,自偵查至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雖有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 告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斟之被告本案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財 物價值非微(1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舉被告另案竊盜之前案判決 ,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就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案所 竊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事後 均由共犯取走,不知下落,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跟犯罪所得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姓名與人別,或稱「張昱修」、或指 認「黃冠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係「林志遠」,其供 述前後不一,證人林志遠亦否認取得本案電線(見偵卷第11 1至113頁)。又被告如交付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予甲,則供 出甲對其有利,亦非不知身分,自無刻意隱瞞之理,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而係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電線既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原簡-12-20250207-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 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 )、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 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 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 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 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 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 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 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 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 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 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 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 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 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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