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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吳亞庭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 26日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 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 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  ㈣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履行 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 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王心怡、陳 奕斌、陳律嘉、許雅筑、林詩宜、沈虹彣等6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 筆錄、報到單、匯款單據等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 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0-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馨貽即王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0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池 新 倪鐿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國展 陳瑩昇 陳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需以大型農用機械及貨車載運作物進出,現與公路無適 當之聯絡,需通行四周土地以至公路。審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及附圖(下稱附圖)一至五所示方案一至五,其 中方案一、四、五所使用之大部分通行土地為第一審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 目表,水利用地無交通道路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且依○○縣 政府函以該水利用地位在彰化縣新生中排系統治理規劃   報告新生中排1K+683~2K+000渠段範圍內,該渠段左右岸通 水能力不足,現況為土堤,後續將採渠道拓寬(4.5M)及新 建護岸方式辦理改善,倘採該方案通行,衡情將益發影響該 地區之通水情形,且日後恐遭相關單位遷移、拆除或改建通 行路段,難認屬可採之通行方案;方案二、三均為開闢3公 尺寬道路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相差無幾,惟方案二通行土 地未緊鄰同段1105、1103地號土地地籍線,將使通行部分與 地籍線間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造成浪費;而方案三通行範 圍橫跨同段1105、1103及1105之1地號土地地籍線,並在現 況水溝處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搭設便橋,除未造成土地浪費 ,且由各通行土地所有人共同分擔通行土地,可達衡平各土 地所有權人之目的,認方案三應屬較為適宜且損害較小之通 行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池新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 非完全相同,非既判力所及,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不能拘束 兩造及法院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 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地號、通行範圍及面積之土地(下稱通行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在通行範圍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面積4.39平方公尺部分搭設便橋,其餘部分以夯實、 整平土地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上訴人不得為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 三審後,抗辯方案三通行範圍阻礙其所有土地排水設施結構 ,影響其土地利用,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爭點 效之適用,已據原判決敘明理由,上訴人就此再為指摘,不 無誤會。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 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上訴 人以原審未闡明其聲請鑑定方案三之通行方式是否造成其土 地價值減損,超出被上訴人土地因通行增加之價值,或未闡 明其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通行所受損害,指摘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係以單一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土地就方案一至五擇一有通行權存在,原審本於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就附表三之通行範圍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 法,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韓敏鋐(原名韓敏源)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唯安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 1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解釋契約及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 民國107年10月12日向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市○○區○○○段 154之36、167之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並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原為可供建築基地使用 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區內第三之一住宅土地,惟嗣由系爭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154之87、167之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瑕疵 土地)前經(64)高縣建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 申請案留設為私設通路,致無法再為建築基地使用,違反系 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保證出賣之土地未曾申 請建築執照,系爭瑕疵土地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該瑕疵非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所知悉,且系爭瑕疵 土地與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可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瑕疵土地部分之契約。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各筆土地買賣價金,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118萬元 出賣,且系爭土地因有系爭瑕疵土地存在而價值減損,自應 依系爭瑕疵土地所占全部出賣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返還 之買賣價金,計1,646萬8,160元,復審酌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土地原擬與建商合併鄰地合建房屋銷售,兼衡以上訴人履約 狀況、違約程度及目前不動產交易狀況等情,認違約金應酌 減為60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將系爭瑕疵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246萬8,160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1-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 其所有坐落○○市○○區○○段一小段000、000地號土   地,由被上訴人出資合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 後,上訴人取得其所提供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選取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上訴 人將系爭大樓其餘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互為交換而成立互易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 約定,因合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應由雙方依各自取得 之部分各自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 人,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選取之房屋換出價格所應納之營 業稅額,得開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選取房屋 之換出價格係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附件一「漢 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約定書附件二「合建取得及 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而來,該換 出價格計算之營業稅額即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各新臺幣( 下同)245萬6,094元,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各473萬6,682 元,並未包含在內,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 、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所選取房屋換出價格 之營業稅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 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對於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 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形 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其上記載之營業稅額已包括 在其所選取房屋之換出價格內,不應由其另負擔營業稅等語 ,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正本,並無違誤。又兩造 已就上開爭執各自攻防,原審據為裁判基礎,核無違反辯論 主義、直接審理主義、處分權主義可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 ,提出另案判決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3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容忍使用塔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許榮唐(原名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澐樺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使用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 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自訴外人新竹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取得門牌號碼○○縣○○市○○○路00巷000號之金鼎山 福座(下稱系爭建物)、由金鼎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製 發之空白塔位權狀12000張,並經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所有 權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同意交換8000 個塔位使用權,惟未換發塔位權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就富 家興公司願交換之8000個塔位使用權其中497個,選定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97「權狀所載位置」所示特定位置並點交 占有而具有公示外觀,自不能以其已居於該497個塔位(下稱 系爭塔位)承租人之地位,類推適用租賃之規定,對繼受系 爭建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塔位之使用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 ,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塔位對被上訴人有永久使用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違法、矛盾,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68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世軒 上 訴 人 陳韻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伯綸 訴 訟代理 人 王炳梁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姜世軒擔任 負責人之上訴人旺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沛公司), 係屬被上訴人(原名稱為「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與訴 外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姜世軒之胞兄姜昶名於民國10 4年間簽訂投資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丙方(指姜昶名)關係人 為負責人之企業」,被上訴人如有業務拓展與利益之需求, 欲與旺沛公司業務往來,須事先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過 後,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因監察人張文昌當場反對,其後未再追認,並不存 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而 姜世軒於其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期間,與擔任被 上訴人營運長之上訴人陳韻如,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之營 運規章、訂購單與經銷商獨立契約書納入與旺沛公司之業務 往來內容,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推由陳韻如利用業務上所保管被上訴人金融EDI配置 隨身碟USB,與登入及放行之兩組密碼,自被上訴人金融帳 戶放行匯款45筆共計新臺幣392萬6,5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旺沛公司帳戶,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旺沛公司因姜世軒執行其職務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與姜世軒連帶負賠償責任。又 旺沛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合作代理契約關係 ,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各組間就系爭款 項本息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除其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 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規定,未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與公司所為之法 律行為,須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追認,始對於公司發生效 力。而姜世軒於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旺沛公司之負 責人,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以被上訴人因其監 察人反對,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之合作 代理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其關於系爭董事 會無同意被上訴人與旺沛公司合作案之認定,不論當否,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至上訴人所舉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及第285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53號等判決,均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基礎事實闡述其法 律見解,上訴人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晏正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 夫妻,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被上訴人 前因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遠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遠錦公司) 馥園3期建案,於103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出名投資,約定待獲分配不動產銷售 結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下稱系爭契約)。 遠錦公司已就馥園3期建案於108年6月27日與上訴人結算, 上訴人獲分配5戶房地及現金,並於110年3月14日將獲分配 之5戶房地全數出售完畢,兩造合資目的已達成,類推適用 民法合夥解散清算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分配合資賸餘財 產。上開5戶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仲介 服務費、持有該房地期間費用,加計投資獲分得之現金,計 5,378萬4,176元,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431萬5,131元。兩造於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時,上訴人 就馥園3期建案獲分配之房地尚未全數出售,且兩造於調解 筆錄載明係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或其他請求,不包括被 上訴人就非屬婚姻關係所生之馥園3期建案投資所生之請求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5,13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經驗 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於馥園3期建案分配之房地銷售結 案後,按被上訴人出資比例分配利益,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結算,分配投資賸餘財產予被 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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