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