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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周汝求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改分為114 年度金簡字第5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CYDM-114-簡附民-9-20250318-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昱翔 被 告 藍宸緯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王昱翔雖對被告藍宸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 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號案件雖經檢 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然迄今尚未 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 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7

CYDM-114-附民-181-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CYDM-114-金簡-72-202503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阿敏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阿敏犯附表二所示各罪,計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阿敏因有資金需求,欲向黃碧蘭借款,明知未經其夫鄭瑞 龍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日期前2、3日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簽鄭瑞龍之姓名、 按捺指印、身分證號碼、盜蓋鄭瑞龍之印章,作為本票背書 ,以此方式表示係由鄭瑞龍本人對前開本票背書而負擔保責 任,再持以向黃碧蘭借款,致黃碧蘭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 本票面額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鄭瑞龍、黃碧蘭。 (二)復於民國110年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吳阿敏因前債 未清,為取信黃碧蘭其有還款能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乃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同時在上開借 據偽簽鄭瑞龍之姓名、盜蓋鄭瑞龍之印章,以此方式表示鄭 瑞龍與吳阿敏共同簽立前開借據而擔保償還債務,足以生損 害於鄭瑞龍,並交予黃碧蘭而行使之。嗣因吳阿敏無力還款 ,黃碧蘭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阿敏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碧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附表一所示本票正反面影本10張、系爭借據影本1張。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卷宗所附112年5月18日、7月13 日、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本院113年2月29日113年移調字4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本票上之背書, 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 ,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 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擔保其對告訴人黃碧蘭之借 款債務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未徵得被害人鄭瑞龍之 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背面偽簽「鄭瑞龍」之署名, 或在旁盜蓋「鄭瑞龍」之印章或指印並記載被害人之身分證 號碼而分別為背書行為,及另為取信告訴人而在系爭借據上 偽簽「鄭瑞龍」署名、盜蓋「鄭瑞龍」印章,均用以表示被 害人對於上開本票、借據與被告共同負連帶擔保付款責任之 意後,再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借據上偽造「鄭瑞龍」署押(即 簽名)、盜用「鄭瑞龍」印文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鄭瑞龍」署名、盜用「鄭瑞龍」印 文或按捺指印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 借款擔保而行使之;甚而偽造「鄭瑞龍」署名、盜用其印文 而出具借據,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告訴人之權益,並足以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危害交易秩序,實應予以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且經 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誤等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以借得款項、手段尚稱和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詳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即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盜用他人真 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 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鄭瑞龍」署名、指 印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鄭瑞龍」印章所偽造之印文,無庸 諭知沒收。另附表一所示本票、系爭借據,均係被告以自己 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 有,亦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以偽造「鄭瑞龍 」背書而使告訴人借款所詐得款項,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業如前述,倘就此 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 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 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日期 偽造署押、印文方式 1 TH23744 25萬元 102年7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盜蓋鄭瑞龍印章 2 TH23742 20萬元 103年2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按捺指印 3 TH617827 15萬元 103年11月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4 TH617831 30萬元 103年12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5 WG0000000 23萬元 105年5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6 TH617838 20萬元 105年11月23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7 TH614301 10萬元 106年4月1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按捺指印 8 TH614303 20萬元 106年6月22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9 TH617841 26萬元 106年12月30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10 TH617840 20萬元 106年12月30日 偽簽鄭瑞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本案犯行 本院宣告罪刑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指印1枚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指印1枚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10 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方式偽為背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11 如犯罪事實一、(二)簽立借據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瑞龍簽名1枚

2025-03-14

CYDM-114-嘉簡-59-202503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4

CYDM-114-附民-119-2025031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簡駿坪 被 告 謝淑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案號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3-12

CYDM-114-交附民-31-202503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岳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8、14302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改簡式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3-12

CYDM-114-金訴-30-202503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94號),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謝淑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二段由東往西行駛,途 經該路與小雅路之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左轉時,適簡駿坪徒步沿小雅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 東直行通過時,謝淑雲行近行人穿越道竟不依規定讓行人簡 駿坪優先通行,而直接撞擊之,致簡駿坪倒地,並受有「頭 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謝淑雲之自白。   (二)告訴人簡駿坪之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5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6至18頁)。 (五)車籍資料(警卷第19頁,車主:謝淑雲)、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20頁,車主:謝淑雲;車號:000-0000)。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7張(警卷第21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論依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2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及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左轉彎進入車道前,疏未注意而碰 撞正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因雙方對調解金額意見差距過 大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宥恕之情形,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成年 子女,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嘉交簡-184-202503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甜 輔 佐 人即 被告之配偶 許時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 嘉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同法第34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   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   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   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   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   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再騷擾,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易科罰金,原審僅   論以拘役30日,實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審   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2 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相關法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含爭端起因),行為   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雙方有無和解意願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10日、2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30日,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失當之處。遑論該罪之法定刑係拘役、罰金刑,依刑法第41   條、第42條之規定本即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自不待言;   另本院嘉義簡易庭業於113 年11月5 日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   669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乙節在案   。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上訴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   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11

CYDM-113-簡上-95-20250311-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陳奕廷 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陳奕綺 上列被告陳奕廷、高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奕廷過失傷害 案件(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11

CYDM-114-嘉交簡附民-1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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