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明慧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21-3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23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哲綸 謝澂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30號、第201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哲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澂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綸、謝澂賢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各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蘇坤伸」、第12行「致」、附表編號1第一 層帳戶匯款時間欄「15時6分」各應更正「謝哲綸」、「至 」、「14時23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3字、第1 9行第14字後各應補充「仍保留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另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1 分許持用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提領265萬元,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 效力,其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應無適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 第2條部分,就被告2人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 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綜 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本 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 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爰審酌被告2人皆年紀輕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供金 融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 造成告訴人王明慧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甚高,甚且助 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被告謝哲綸於警詢時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謝澂賢 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惜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被告謝哲綸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台積電 外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須扶養其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澂賢教育程度「高中肄業」 ,無前科,職業「水電」月入約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0130號偵卷第13頁、20131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被告謝哲綸、謝澂賢犯罪所得估算各約10萬元、15萬 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20 130號偵卷第15頁、第86頁、20131號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 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至其餘扣 案物,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本院卷第56頁),爰不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金訴-192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皮天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皮天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 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NE提供「張勝豪 」使用。嗣「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 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玉玲、鄧光惠、郭文河、李仁川、廖庭顥、黃松振、 符芳玲、曾華晟、李仁義、張榮騰、浦兆庸、陳皇佑、王明 慧、張淑芬、李金芬、葉玉慈、董素媛、戴英蘭、李明威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皮天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下稱本院卷,第98、2 07至2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在112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結識網友暱稱「陳 嘉敏」,對方不斷對我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 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 美金,請我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 協助我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 限制,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我想說「張 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就將本 案4個帳戶寄給「張勝豪」,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時46分許,依「張勝豪」指示,在新 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鄰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張勝豪」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LI NE提供「張勝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7至98、207、221至223頁)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間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101至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張勝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范惠元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詳細施詐時間、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4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年紀已逾70,曾從事大樓管理、機 電、警衛人員等行業(本院卷第230頁、偵卷第15頁),工作 經歷豐富,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0月1日我在網 路上結識暱稱「陳嘉敏」的網友,未見過面,對方不斷對我 噓寒問暖,讓我覺得活到這個年紀,有種被愛的感覺,她說 要嫁給我,要買房子,有準備5萬元美金的結婚基金,請我 收領,並推薦1位外匯管理局暱稱「張勝豪」之人,協助我 收該筆美金,因金額龐大,而銀行每日有交易金額之限制, 所以「張勝豪」請我請供多個帳戶給他做金流轉移,我想說 「張勝豪」所屬之外匯管理局是公家機關,不是詐騙的,所 以我才在112年10月19日晚上依「張勝豪」指示,在統一超 商富鄰門市將本案4個帳戶之金融卡共4張,以交貨便,寄到 對方指定之門市。我曾經去公務機關辦事,有去過地政事務 所、戶政事務所、市政府,我沒有跟公務機關用LINE聯繫過 ,公務機關沒可能用LINE聯繫民眾等語(立卷一第25至30頁 、本院卷第221至223、227至228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沒見過「張勝豪」,我提供本案4個帳戶給「張勝豪」, 是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 語(偵卷第17頁)。  ㈤依一般常情,一般人與在網路上初識、未曾謀面之人,當不 致建立信任關係,而贈與高額財產。自被告上開所述,可知 其與「陳嘉敏」於112年10月1日始在網路上認識,迄被告寄 出本案4個帳戶之112年10月19日,期間不過短暫19日,2人亦 未曾謀面,當無從建立信任關係,則「陳嘉敏」竟於此段期 間稱要與被告結婚,甚而欲將結婚基金美金5萬元匯予被告 ,並介紹「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人給被告認識協助被 告收款,依一般常情,其合理性已不無可疑。又自被告上開 供稱其知悉公務機關不會以LINE與民眾聯繫,亦未曾與公務 機關用LINE聯繫過,且被告未曾前往「外匯管理局」辦事, 與「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不曾見過面,僅透過LINE聯繫 ,可見被告對於「外匯管理局(張勝豪)」是否為公務機關 ,非不能起疑。再依一般常識,為供他人匯入美金,僅須提 供帳戶之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不 啻使他人得任意將帳戶中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本件「張勝 豪」等人僅係欲匯款入被告帳戶,惟其等不僅向被告索取帳 號,尚索取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前揭疑慮而與常情未符,被 告當可起疑。況本案「張勝豪」等人欲匯入之幣別為美金, 而其向被告索取之本案4個帳戶均為台幣帳戶,有各該帳戶 基本資料所載「幣別」種類為「TWD」在卷可稽(立卷一第1 61、179、167、17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意識 到此問題,而向銀行櫃檯詢問未得到答案等語(本院卷第22 8至229頁),可知被告未詳加確認「張勝豪」所欲匯入之美 金究竟將以何等流程匯入其台幣帳戶乙節,即率予交付本案 4個帳戶。另有關被告何以須提供高達4個帳戶乙節,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匯入金額龐大,銀行每日交易 金額有限制,故「張勝豪」要求其提供多個帳戶供金流轉移 等語,惟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因利息超過1,000元要報稅, 為了節稅,所以分4家銀行等語,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多數帳 戶之理由說法前後不一,又未循正常管道求證有關外幣匯入 單一帳戶每日是否有金額上限,及利息所得之課稅究係以年 度合併計算亦或單筆計算,可知被告漠不關心其提供高達4 個帳戶予他人之理由為何。被告前因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 認被告知悉任意提供表彰本人財產、信用工具予他人,將遭 他人用作詐欺犯行之結果,惟被告無視此等風險,竟又再次 隨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 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張勝豪」,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及告 訴人等2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 本案4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1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1個被害 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1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收取網友寄送之美金5 萬元,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 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 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未與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未工作 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0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到庭告訴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立卷一第27頁、偵卷第17頁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 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 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范惠元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范惠元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 4日9時5分 許、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惠元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35至39頁) ⑵被害人范惠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185至18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193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2 告訴人陳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玉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1至4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13頁) ⑶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7頁) 3 告訴人鄧光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鄧光惠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 10月27日9時34分 3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光惠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鄧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49至254頁) ⑶匯款單(立卷一第255至25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71頁) 4 告訴人郭文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0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郭文河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月30日8時50分、8時53分 3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1至54頁) ⑵告訴人郭文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一第225至22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7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3至165頁) 5 告訴人李仁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川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6分 5萬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川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5至5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一第28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6 告訴人廖庭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不實租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廖庭顥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1時36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庭顥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59至60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主頁、社團之貼文、告訴人廖庭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299至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7 被害人李昆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被害人李昆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4分、 10月24日9時2分、 10月26日9時51分、 11月1日9時23分、 11月1日9時43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昆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1至64頁) ⑵被害人李昆澤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11至313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07至308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173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8 告訴人黃松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黃松振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2分、 10月27日10時4分 10萬元、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65至69頁) ⑵告訴人黃松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聲稱之獲利擷圖、「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立卷一第329至331、333、335至337頁) ⑶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立卷第339頁) ⑷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82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4頁) 9 告訴人符芳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7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符芳玲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4日8時44分、8時47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符芳玲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71至83頁) ⑵告訴人符芳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擷圖(立卷一第353至369、373至377、379、381至39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一第403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一第371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0 告訴人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曾華晟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11時41分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85至92頁) ⑵告訴人曾華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立卷二第5至1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9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11 告訴人李仁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仁義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15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仁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3至97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詐騙APP擷圖、郵寄之包裹、告訴人李仁義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9至31、33至39、41、47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4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12 告訴人張榮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榮騰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5時5分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騰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99至107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65至81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8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3 告訴人浦兆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3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浦兆庸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7分、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浦兆庸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09至114頁) ⑵「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普誠投資股分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立卷二第109、111至113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31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12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0頁) 14 告訴人陳皇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陳皇佑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7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皇佑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5至118頁) ⑵告訴人陳皇佑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137至143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4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5 告訴人王明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王明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0分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19至124頁) ⑵「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立卷二第157至160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6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16 告訴人張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張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25至13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165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4頁) 17 告訴人李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金芬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21分、 11月1日10時20分 6萬元、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芬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1至133頁) ⑵告訴人李金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卷二第191至194頁) ⑶匯款單(立卷二第195、197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6頁) 18 告訴人葉玉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葉玉慈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8日14時30分 1萬元 ⑴證人告訴人葉玉慈即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35至139頁) ⑵告訴人葉玉慈與詐欺集團之網頁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擷圖、(立卷二第221至230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28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19 告訴人董素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董素媛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19分、 11月1日8時59分 5萬元、 3萬3,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素媛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1至145頁) ⑵告訴人董素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擷圖(立卷二第247至259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63、265頁) ⑷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49、253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9頁) ⑹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65頁) 20 告訴人戴英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戴英蘭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52分 5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英蘭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戴英蘭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二第275至28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283頁) ⑷匯款單(立卷二第276頁) 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3頁) 21 告訴人李明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9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並指示告訴人李明威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29日10時33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威於警詢之證述(立卷一第155至158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二第301頁) ⑶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及郵局存款存簿交易明細(立卷二第291、295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立卷一第172頁)

2024-12-24

SLDM-113-訴-921-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銘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銘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凃銘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德富」 之人。嗣「德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待渠等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凃銘豐上開帳戶後,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各次詐欺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另起訴 意旨原認凃銘豐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上開帳戶轉匯,嗣 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此部分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銘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僅霓、吳幸芬、蕭吉勝、王明慧 及陳明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使用者資料 、交易明細、聯邦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使 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僅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幸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吉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普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明瑤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舊法論處,均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最高刑度仍為有 期徒刑5年;但依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刑度降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法律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正犯等語,惟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自難逕認屬共同正犯,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事實 及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陳僅霓、王明慧、陳 明瑤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惟未到院參與調 解程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兼衡被告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 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僅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5日起,佯以「魏泓仁」、「夏雅婷」之名義,向陳僅霓佯稱可透過「怡勝投資」APP操作投資,致陳僅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0時53分 500,000元 合庫帳戶 2 吳幸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前某日起,佯以LINE暱稱「詩和遠方」之人,向吳幸芬佯稱投資香港彩票有中獎,因公司員工「偉明」替吳幸芬香港帳戶擔保遭羈押,需要支付金錢以贖回「偉明」,致吳幸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日12時17分 400,000元 合庫帳戶 3 蕭吉勝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3日起,佯以「彭詩芸」之名義,向蕭吉勝佯稱可投資貴金屬獲利,致蕭吉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33分 2,000,000元 合庫帳戶 4 王明慧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份某日起,佯以「孫蓓瑤」之名義,向王明慧佯稱可透過「普誠」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明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6日9時32分 3,000,000元 聯邦帳戶 5 陳明瑤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份某日起,佯以「周秀玉」、「張詩涵」之名義,向陳明瑤佯稱可透過「普誠」、「國寶」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明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 1,000,000元 國泰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200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沈玉郎(原名:沈盈均)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明慧 王明玲 王志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拾 伍萬捌仟玖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起算日減縮為「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分隔之套房305室 (下稱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7,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見原審卷第 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8,8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 付16萬7,200元本息;㈢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聲明㈡之利息自112 年1月15日起算、聲明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自112年1月15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572頁),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應予准許(減縮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於110年5月14日以後已無租賃 契約,或兩造租賃契約業因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嗣 於本院補充如認兩造租賃契約未經前開存證信函終止,亦已 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或112年10月23日存證信函終止, 並因此就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4萬7,200元計算方式為補 充,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彭梅蘭於98年3月15日就 系爭套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 人於每月15日前應給付當月租金9,500元,並於系爭租約第1 2條約定如伊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支出律師費由上訴人負責 賠償。系爭租約於99年3月14日屆滿後,雙方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王志成、王明玲、訴 外人即王彭梅蘭二弟女兒彭成正自103年起擔任王彭梅蘭監 護人,三位監護人推派王志成與上訴人連絡,租金仍匯入王 彭梅蘭帳戶。其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伊與訴外 人王志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上訴人委由胞妹沈惠珠以其電 子郵件信箱(下稱下稱沈惠珠信箱)與王志成電子郵件信箱( 下稱王志成信箱)聯繫,要求王志成提供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租金匯款帳戶,雙方約定改將租金9,000元、公共費用(即 水費、瓦斯費、公共電費,下稱公費)300元、個人實際使用 電費(下稱電費)改匯至王志成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王 志成帳戶)。伊於108年5月2日與王志嘉就遺產分割事件成 立訴訟上和解,由王志嘉將其系爭房屋持分轉讓伊,伊並於 109年10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仍持續委由王 志成與沈惠珠以電子郵件聯繫系爭套房租賃事宜,並因沈惠 珠於109年間以疫情為由請求減少租金,伊先後於109年6月 同意就同年3月、4月租金減收一半,又於同年12月同意自同 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8,500元、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 電費另計),其後王志成每月寄送電子郵件表列未繳付租金 、公費及電費予沈惠珠,可見沈惠珠為上訴人就系爭套房租 賃契約之代理人。上訴人原依約給付房租、公費及電費,直 至伊於110年5月14日告知因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要求重新 簽立租賃契約並調整租金,沈惠珠回覆抱怨調整租金無理由 ,此後即拒不給付,縱經伊同意暫以原租金計算,且按月以 電子郵件通知沈惠珠,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故兩造於110年5 月14日後因對於租金之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已無租賃契約存 在。縱認兩造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因上訴人於110年6 月15日之後未繳租金,伊分別於起訴前之110年9月6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 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催告支付,再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伊復於同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催告支 付,並於同年11月8日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套房,再於112年1 月11日、同年4月27日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再寄發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兩造租賃 契約至遲應已於起訴狀繕本、或11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送 達上訴人時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㈡給付 24萬7,200元(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 律師費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112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到期後,雙方另成立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並非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繼續系爭租約。 系爭套房出租事宜於98年3月至103年間先由訴外人即王彭梅 蘭之夫王忠華出面聯繫,嗣由王志嘉夫妻出面處理,均由王 忠華、王志嘉夫妻每月提供其上已填載租金、公費及電費之 通知單後,由伊依其上數額繳納,其後王志嘉委託其居住系 爭房屋同棟建物之親戚即訴外人彭莉雪處理租賃事宜;後續 王志成接手處理,均仍以相同方式通知租金、公費及電費, 伊再依通知內容給付。嗣王志成於105年8月1日通知王彭梅 蘭死亡,伊依被上訴人及王志嘉同意書,按王志成每月通知 改將租金匯入王志成帳戶。被上訴人與王志嘉成立和解,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仍持續出租系爭套房,伊亦於接獲被上訴人每月通知後匯 款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公費及電費至王志成帳戶。嗣因 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變更,並要求提 高租金,伊請沈惠珠回覆不同意,王志成即不再依約通知應 付金額,伊亦因不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同意伊 匯款至王志成帳戶,於110年6月15日以後未為租金給付,不 可歸責於伊,應不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欠繳租金 為由終止租約。退步言之,依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及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值應為466萬4,290元,而系爭套 房約占系爭房屋9分之1,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依法每月租 金應以4,319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8,8 00元之不當得利金額,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數 額,應扣除伊已提存之租金7萬9,200元、系爭租約押金8,00 0元,另應扣抵伊支出之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93頁) 。  ㈠王彭梅蘭前出租系爭套房予上訴人,雙方於98年3月15日簽立 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 租期至99年3月14日。租約到期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雙方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王志嘉公同共有。  ㈢被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遺產分割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見原審卷第448至451頁),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第43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12月間另自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1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 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亦有明定。而民法 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 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 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24 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所謂「效力發生時」,在協議分割, 如分割者為不動產,係指於辦畢分割登記時(該條立法理由 參照)。  ⒉查王彭梅蘭前將其所有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並於98年3月 15日簽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約定租期99年3月14日屆滿 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套房,王彭梅蘭並未反對,雙方 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抗辯其與王彭梅蘭系爭租約屆滿 後,有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陳述自98年3月起均依王忠華、王志嘉夫妻、彭雪莉 填載之通知繳納房租、公費及電費,僅係雙方關於租金繳納 之聯繫,與其與王彭梅蘭是否另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無涉 ,是應認上訴人與王彭梅蘭間之租賃契約,係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而王彭梅蘭於105年7月18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與王志嘉共同繼承,其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繼 受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套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 上訴人、王志嘉於108年5月2日就分割遺產事件達成訴訟上 和解,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0月 16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嘉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公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 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繼受原不定期租賃契約 。至被上訴人主張應僅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而無同 條第2項適用云云,然王彭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因繼承而繼受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及被上訴人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發生 在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自無單獨排除民法第42 5條第2條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 可取。  ⒊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仍推由王志成傳送電子郵件給沈 惠珠,內容係回覆沈惠珠前於同年9月表示因疫情希望減少 房租,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 加公費8,400元計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 00元等語;沈惠珠再於同日回覆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 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 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等語;沈 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好的,非常感恩」,此有王志 成與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沈惠珠與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即 在沈惠珠信箱搜尋王志成郵件、在王志成信箱搜尋沈惠珠郵 件之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172頁、本院卷第369 至370頁),上訴人亦持續繳納上開每月房租加公費8,800元 及另加電費至110年6月15日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已另與上訴人成立每月租金為房租加公費8,800元及另加 電費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租金為8,500元 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套房租金為8,800元,電費 另外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404頁),與王志成與沈惠珠電 子郵件內容雖有區分房租8,500元、公費300元及電費等項目 ,但公費與房租均為固定等情合致,是兩造約定租金確為8, 800元,上訴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4日通知上訴人因所有權人變更 ,要求簽立租約及調整房租為每月1萬2,000元加公費300元 、另加電費,經上訴人拒絕,可見上訴人已無意承受與王彭 梅蘭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於該日後已無租賃契約存在 云云。惟兩造已於109年12月間自行就系爭套房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被上訴人並 無單方調高租金之權限,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調高租金,於 法有據,被上訴人以之為由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套房租賃契 約於110年5月14日後即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7日(即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陸續催繳系爭 套房同年6月至9月、同年6月至10月、同年6月至11月、同年 6月至12月之租金,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 件為證(本院卷第305至308、342頁)。  ⒊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前開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且沈惠珠僅 是提供信箱讓王志成與上訴人聯絡,沈惠珠僅是轉達,並非 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然查:  ⑴依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王志成與沈惠珠間自105年8月1日至 110年5月14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65至370頁、原 審卷第115至124、135至139、142至145、85至99頁),可見 下列情況:  ①王志成與沈惠珠最早之信件為105年8月1日,王志成於該封郵 件表示王彭梅蘭過世,後續租金經繼承人討論改匯至王志成 帳戶,並列出上訴人105年8月份應繳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及電費金額等語;沈惠珠於當日即回信要求王志成再查證 上訴人使用之電費金額是否正確,並要求提供其他繼承人同 意轉匯至王志成帳戶之證明等語;王志成亦於同日回覆確認 上訴人於同年5至6月份使用電費金額及度數無誤,並表示會 準備換帳戶之證明等語。  ②王志成於同年9月4日告知上訴人9月份應繳之房租9,000元、 公費300元及同年7至8月份電費數額,並請上訴人連同先前8 月份未繳之費用一併匯入王彭梅蘭原帳戶;沈惠珠則於同日 回覆質疑電費度數與金額計算之合理性;王志成亦於同日告 知係依台電公布之累進電價表計算,並列出電費之計算公式 ;沈惠珠於同日回信「謝謝」等語。  ③王志成於同年10月3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0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等語。  ④王志成於同年11月7日通知1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9至10月份)度數金額。  ⑤王志成於同年12月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12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  ⑥王志成於106年1月1日通知1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元加 電費(11至12月份)度數金額。  ⑦王志成於同年1月30日發信「沈小姐過年好,2月份房租$9,00 0+公費$300=$9,300,連同1月未付部分…共計$18,920,因連 絡不上令兄,煩請轉告」;沈惠珠即回覆「新年恭喜,抱歉 ,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王志成回覆「謝謝回 覆,不好意思,過年跟妳提這事…」等語。  ⑧王志成於同年2月28日發信告知3月份房租9,000元加公費300 元加電費(1至2月份)度數金額。  ⑨王志成於同年3月31日發信「沈小姐妳好,4月份房租$9,000+ 公費$300=$9,300,麻煩妳了」,並提供全體繼承人租金轉 匯同意書及王志成帳戶資料。  ⑩後續王志成與沈惠珠仍大致按月以郵件聯絡系爭套房相關事 宜。  ⑪沈惠珠於109年4月發信表示上訴人因母親生病至中部照顧, 於3、4月沒有住在系爭套房,可否優惠租金等語;王志成於 同年月26日回覆要與其他屋主商量等語;嗣於同年6月3日發 信表示同意3、4月份收半租、5、6月份回復為9,300元。  ⑫王志成於109年9月6日發信請上訴人繳納7至9月租金各為9,30 0元、5至8月電費197元;沈惠珠同日即回覆可否因疫情緣故 房租降價;沈惠珠再於同年月30日發信表示尚未收到降租回 覆,故尚未匯出房租;王志成於同年10月5日回覆表示同意 上訴人於同年7月至9月房租以房租加公費打折後8,400元計 算,同年10月之後則回復為房租加公費9,300元等語;沈惠 珠再於同日表示希望同年7月之後房租固定為每月8,000元加 水費300元合計8,300元等語;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2日傳送 電子郵件給沈惠珠,表示房租自同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8,500 元加公費300元合計8,800元,沈惠珠則於同日傳送郵件回覆 「好的,非常感恩」。  ⑬王志成於110年2月16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日分別發信 請沈惠珠轉告上訴人繳納1至2月房租及11至12月電費、3至4 月房租、5月房租及3至4月電費。  ⑭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發信告知「沈小姐您好,因所有權變 更,共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煩請轉告令兄,並告 知是否由您代轉或直接交給他本人,租房費用調整為NT$12, 000+公費NT$300+電費」,沈惠珠即回覆「王先生您好,房 租調整毫無道理,出租房子老舊從未處理裝修,而我們已承 租將近20年…不論屋主是何人,您也是屋主之一的話,實在 沒有理由調高租金的」等語。   ⑵王志成並以發送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王志成信箱),寄送 下列電子郵件至沈惠珠收受前開郵件之相同信箱(即沈惠珠 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11、347頁)。  ①於110年9月6日發送「沈小姐您好…關於簽約租金,還是希望 能依照原定(租房費用NT$12,000+公費NT$300+電費),考 量疫情可暫付目前疫情價(租房費用NT$8,500+公費NT$300+ 電費),差額六個月後再補足…6-9月房租$8,800×4+電費$1,4 47(5-8月)=$36,6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  ②於同年10月1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0月房 租及公費8,800×5+電費$1,447(5-8月)=$45,447,煩請轉告 令兄繳納…」。  ③於同年11月1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6-11月房租 及公費8,800×6+電費$1,447(5-8月)=$54,247,煩請轉告令 兄繳納…」。  ④於同年12月7日發送「沈小姐您好,租賃費用累計欠繳如下: 6-12月(房租$8500及公費$300)×7+電費$1,447(5-8月)=$63, 047,煩請轉告令兄繳納…」等郵件。  ⑶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云云,然由其自 承沈惠珠均有收到過往王志成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354頁) ,及上揭王志成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發送方式與王志成、 沈惠珠於110年5月14日前之聯繫方式並無不同,且111年4月 3日尚以沈惠珠信箱傳送郵件(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前開 抗辯為變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①上訴人提出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信箱檢索結果(見原審卷第 85至99、171至172頁),抗辯其並無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云云。然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雖未見110年9至12 月電子郵件,但亦無沈惠珠於106年1月31日所發送「新年恭 喜,抱歉,1月太忙,忘了匯款,年後再匯」之郵件(即上開 五、㈡⒊⑴⑦,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難認沈惠珠上開電子 郵件內容為其與王志成之全部聯繫紀錄;而沈惠珠信箱檢索 結果,雖亦無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但與王志成電子郵件 內容比對,亦可見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亦無沈惠珠與王志成 於109年4月間聯繫紀錄(即上開五、㈡⒊⑴⑪),堪認沈惠珠信箱 檢索結果亦非完整,是由前開沈惠珠電子郵件內容及信箱檢 索結果,無從證明沈惠珠未收到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  ②上訴人另抗辯由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可見110年9至12月電子 郵件前方顯示「me」,可見王志成係寄給自己云云。惟參諸 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前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 電子郵件內容、及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見本院卷第365至37 0頁、原審卷第115至124、97至99、171頁),可見前開五、㈡ ⒊⑴①所述王志成與沈惠珠105年8月1日之郵件聯繫內容係王志 成先發送給沈惠珠、之後沈惠珠回覆王志成,再由王志成回 覆沈惠珠,但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人別為「me」、「js hen」、「me」,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僅顯示其回覆王志成 之該封郵件(由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部分信件內容可比對), 其目錄人別為「我」,可見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 ,並非寄件對象(沈惠珠信箱檢索結果顯示之人別亦非寄件 對象),故王志成信箱檢索結果就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雖 顯示人別為「me」,並非表示該郵件寄送給王志成自己,各 電子郵件之實際寄件對象,仍應由信件內容所顯示之寄件對 象為判斷,而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之寄件對象確實均為「 000000000gmail.com」(即沈惠珠信箱,見本院卷第305至30 8頁),是上訴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110年9至12月 電子郵件並未寄送至沈惠珠信箱,而由兩造長期藉由王志成 、沈惠珠信箱聯繫系爭套房相關租賃事宜,則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繳納110年6月15日後之房租,陸續於110年9月6日、 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至 沈惠珠信箱,已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此與沈惠珠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涉,自已生催告之效力 。上訴人另抗辯其不知悉房東為何人,無從繳納租金云云, 然王志成於110年5月14日信件中表示「…因所有權變更,共 有屋主一致決定房客均需簽約…」等語,顯如同過往仍代表 房東與沈惠珠聯繫,上訴人如對此有疑問,亦可循如王彭梅 蘭過世時要求王志成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書之模式處理,但 上訴人對於王志成催繳房租毫不反應,亦未要求王志成提供 全體房東同意書等文件,其嗣後以此為由抗辯無從繳納房租 ,非可歸責云云,自無理由。  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經其以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 止,業據其提出上開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上訴 人抗辯上開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並未合法送達云云。然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被上訴人因寄發110年9至1 2月電子郵件催繳上訴人系爭套房租金及費用未獲回應,於1 1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居住之系爭套房地址(由上訴人原審答 辯狀之地址仍為該址可知其仍居住系爭套房,見原審卷第77 頁)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該信函於同年月2 3日招領,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前開信函信封可參(見原 審卷第113頁),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 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 ,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其主張兩 造租賃契約已於111年3月23日終止,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為有理由。   查系爭套房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間出租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110年6月15日後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至 12月電子郵件催告給付,上訴人仍未給付,嗣被上訴人寄送 111年3月21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時,上訴人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9月,兩造租賃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3 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套房,自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套房 ,於法有憑。至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押租金云云,然兩造於10 9年12月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時,上訴人並無另行繳納押租 金,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上訴人與王彭梅蘭、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王志嘉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亦如前述,自無押租金可 供抵償,併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6月15日至112年1月14日之租 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7,200元,暨自112年1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8,300元為 抵銷,為有理由。  ⒈系爭套房於110年6月15日前之租金均已繳納完畢,且兩造於1 11年3月23日以後就系爭套房既已無租賃契約,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110年6月15日至 111年3月23日每月各8,800元之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 付111年3月24日至112年1月14日每月各8,8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6萬7,200元【計算式:110年6月15日 至112年1月14日共19月×8,800元=16萬7,200元】,暨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 ,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111年3月後之相當租金應依土地法第97條規 定計算云云。然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 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而土 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 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 ,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 時,本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且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6條已明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 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該條立法理由謂 :「考量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場價值仍有差距,無 法完全反映房屋收益價值,且上開土地法規定僅規範城市地 區住宅,造成同樣為租賃行為,租金卻因地區不同而有差異 。為避免影響出租人提供租賃住宅之意願,並尊重市場機制 ,爰定明予以排除適用」,有關住宅租賃契約之租金金額, 亦已立法排除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109年12月 間已自行約定系爭套房每月為租金8,800元,就111年3月後 之相當租金自應依兩造約定計算,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 可取。  ⒊上訴人支出系爭套房修繕費用合計8,300元,並提出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3、469、489頁),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代其支付此部分費用,得為抵銷等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2頁),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 互為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計 算式:16萬7,200元-8,300元=15萬8,900元】。至上訴人抗 辯上開金額應再扣除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及其已於112年1月31 日提存11個月租金9萬6,800元云云。惟按王彭梅蘭與上訴人 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王志嘉繼受,其後未由 被上訴人繼受,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債 權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王志嘉,即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非屬可採。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 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 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 者而言;上訴人提存之數額既非相當,被上訴人因此拒絕收 受,即難指為不當,此種不符債務本旨之提存,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39年台上字第13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6月15日之後即未給付租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於112年1月31日並非足額提 存110年6月之後之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亦未提存被上訴人 110年9至12月電子郵件所述電費,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 清償效力,其主張扣抵,非有理由。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違 約致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乙節,固 據提出律師事務所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1至332頁 )。惟被上訴人於和解分割取得系爭房屋時,並不繼受王彭 梅蘭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自無由再本於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兩造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將系爭套房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15萬8,900元,及自112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應自112年1月1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8,800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 命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15萬8,900元 本息部分,於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 人於本院就上開㈡命上訴人給付15萬8,900元部分之利息減縮 至112年1月15日起算,就上開㈢命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減縮自112年1月15日起算,爰由本院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之起算日如本判決主文第六、七項所 示,以資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18

TPHV-112-上易-819-202412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綉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底,透過網路 結識王明慧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0時5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經王明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王明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綉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 5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1 3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 )。  (三)告訴人王明慧之匯款單(警卷第37頁)、協議書(警卷第3 9至42頁)。  (四)被告黃綉璇與詐騙集團成員「霸哥」之網路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43至70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31至36頁)、存摺影本(警卷第71至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綉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 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 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黃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綉璇提供1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130萬元;於警詢、偵訊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最終時坦承犯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前於106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81號判處拘役刑在案,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應予高度之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綉璇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 款,固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 ,贓款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 宣告沒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DM-113-金訴-613-20241119-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附民原告 王明慧(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綉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598-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6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原 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77號「下稱 訴字」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原聲明之 擴張減縮,且基礎事實均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 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張書偉及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水水」、「師傅」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等工作,再推由 不詳機房成員,先以附表之時間、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並旋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轉匯經過各如附表 所示),被告隨即依「師傅」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棄於公園、快速道路旁等 偏僻路段之方式轉交不詳上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新臺 幣(下同)1,499萬9,000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萬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 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 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擔 任車手之工作,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99萬9,000元,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後,由被告臨櫃取款之事實,有原告113年1 月4日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暨大額通 貨提款紀錄、113年4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57頁),並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對被告起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復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刑事 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 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55頁)。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卷第17 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1 王明慧 於112年8月看到阿土伯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APP「普誠」以投資股票,遂以LINE與對方即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原告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方可從事上開業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12月18日11時09分許,匯款899萬9,000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轉帳199萬9,841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⑵於112年12月18日15時許,轉帳100萬元(已扣除手續費12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6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向上分行臨櫃提款290萬元。 ⑶於112年12月18日15時12分許,轉帳289萬0,512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09時3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285萬元。 2 同上 同上 於112年12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堃甫實業行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⑴於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許,轉帳299萬9,514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ㄉ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4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款110萬元。 ⑶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⑵於112年12月19日13時33分許,轉帳299萬9,735元(已扣除手續費25元)至琪玉企業社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

2024-11-01

PCDV-113-重訴-577-2024110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95號、第9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慧容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43分許、同 年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將其申 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 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陳慧容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我即主動 加入廣告上方的LINE,LINE暱稱「地球」之人(下稱「地球 」)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 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地球」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通訊軟體L INE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 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 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秀寬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凃韋君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合作契約書;告 訴人高婉瑜提供之存簿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子舜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蕭惠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汶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馨琳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曾桂花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溢華投資有限公 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王明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告訴人簡明輝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勝騏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曹昌盛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告訴人黃怡玲提供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芷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 易成功擷圖;告訴人許志明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齊學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 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租用帳戶、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知悉現今詐騙猖獗之 現況,且其行為時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學歷,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 學歷及生活經驗,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轉匯所詐得 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所知甚詳,當認被告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 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 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觀之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初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的廣告,「地球」稱只要提供銀行帳號給他, 並配合買低賣高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我就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地球」,不過我不知道「地球」的真實身份,也沒有 主動去查證「地球」的公司等語,顯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人互不熟識,亦無深厚信任基礎;復參酌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地球」互相加入好友後,被告 即開始配合「地球」之指示,進行申設遠東銀行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以「擔任幣商」為藉口回覆銀行行員關懷提問等 行為,然全無詳加探究、查證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獲利模 式、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等事項,是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 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 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而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前開資料,將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稱,自不足採。  ㈣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然依被告與「地球」 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3 分許、同年月20日0時5分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地球」使 用,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 地點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故均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併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 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8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分別將華南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被告以一接續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8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華南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 存之95元(扣除被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21元)外及遠 東銀行帳戶部分經銀行圈存之21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 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 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 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秀寬 林秀寬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林秀寬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凃韋君 凃韋君於112年8月20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韋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高婉瑜 高婉瑜於112年9月3日21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8分許 36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子舜 黃子舜於112年8月19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永富投顧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永富及泰賀網站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子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5日21時32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張楊秀妹 張楊秀妹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等語,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6 蕭惠娟 蕭惠娟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⑷112年11月1日9時25分許 ⑴50萬元 ⑵120萬元 ⑶200萬元 ⑷7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7 蘇汶珊 蘇汶珊於112年9月某時許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汶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0時10分許 ⑵112年10月26日10時39分許 ⑴30萬元 ⑵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8 陳美玲 陳美玲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34分許 27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9 陳馨琳 (委由沈名媛代為提出告訴) 陳馨琳於112年9月初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馨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8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0 曾桂花 曾桂花於112年9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華準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曾桂花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27分許 30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王明慧 王明慧於112年8月底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普誠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明慧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0時許 28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簡明輝 簡明輝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瀏覽YOUTUBE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TAI-HE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明輝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6時38分許 ⑵112年10月31日16時4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黃勝騏 黃勝騏於112年9月8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勝騏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4 曹昌盛 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泰賀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1日19時7分許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5 黃怡玲 黃怡玲於112年7月16日某時瀏覽社群網站臉書所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依指示在花環e指通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怡玲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1時12分許 46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6 高芷榆 高芷榆於112年11月12日19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其朋友,向其佯稱:其叔叔有在投資特定標的,可匯款給其操作獲利等語,致高芷榆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7 許志明 許志明於112年10月初某時透過TikTok抖音軟體認識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螞蟻消金平台上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志明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8 齊學平 齊學平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參加通訊軟體LINE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泰賀平台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齊學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右欄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55分許 4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2024-10-30

CTDM-113-金簡-374-20241030-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陳慧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慧容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王明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0-30

CTDM-113-簡附民-294-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