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弘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26

TPDV-114-司消債核-806-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抗-51-20250225-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王智弘 被 告 李中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有分 別明文規定。查,兩造就如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被告業已以LINE向原告陳明願賠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 經原告以此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兩造已就上開爭議約 定以12,000元和解。 三、被告雖辯稱:我在蝦皮查詢後發現原告的木板6,000元就買 得到,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外有答應我用6,000元和解等語, 然均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關於對和解契約重要爭點(價 金)錯誤之抗辯事由,核屬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錯誤撤銷事 由,未據被告實際舉證證明屬實。又被告就兩造已經另外形 成合意以6,000元和解乙節,亦陳稱:當時沒有證人看到等 語,復未提出其他實際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另外達成6,000元 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抗辯自無法支持。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起訴狀後附對話紀錄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4

NHEV-113-湖小-1098-20250224-4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和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緝字第572 號、111 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和、共同被告王智弘明知公司負責 人應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且統一發票之開立應基於實際銷貨 之事實,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某日,與共同被告沈桂 蘭邀無意親自經營之證人黃淑蓮(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 件,另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1267號判決有罪)辦理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之「蓮輿興業公司」(下 稱蓮輿公司)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 ,綜理蓮輿公司業務及財務運作,並與王智弘併同為製作統 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項目,渠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 業務,其等均明知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會計憑證申 報稅捐,且蓮輿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王智弘明知蓮輿公司未於附表一所載發票開立時間與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安公司)、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行交易,各營業人亦無如 附表一之發票所載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蓮輿公司之情形,竟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各 期營業稅申報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蓮輿公司各該稅期之進項憑證使用, 再委由證人即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苡玄,依上開不實進項憑 證內容填載蓮輿公司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下稱401表)」,並據以向財政部國稅局高雄國稅局 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惟因蓮輿公司應為無營業事實 之虛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被告、王智弘又明知蓮輿公司於附表二所載發票開立時間未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之豐立環保企業社、致沅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真安公司、旺誠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填製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付予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各該營業 人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 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編號所示營業稅額,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與稽徵暨商業會計事項 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理由欄一、㈠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理由欄一、㈡所為,均 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 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12日橋檢信海110 偵緝 572 字第111901095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93 號卷第5 至20頁),惟 被告嗣於114 年1 月8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5 頁)。被 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共同被告被訴部分,業經 本院另以111 年度訴字第233 號案件審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一:蓮輿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4 PG00000000 106,500 5,325 10404 PG00000000 95,850 4,793 2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63,760 8,188 10405 QA00000000 156,640 7,832 10405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5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9,520 7,476 10406 QA00000000 160,200 8,010 10406 QA00000000 142,400 7,120 10406 QA00000000 135,280 6,764 3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72,500 8,625 10407 QU00000000 193,200 9,660 10407 QU00000000 165,600 8,280 10407 QU00000000 179,400 8,970 10408 QU00000000 142,800 7,140 10408 QU00000000 136,000 6,800 10408 QU00000000 149,600 7,480 10408 QU00000000 119,000 5,950 10408 QU00000000 156,400 7,820 4 三井企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9 RN00000000 198,360 9,918 10409 RN00000000 188,100 9,405 10409 RN00000000 191,520 9,576 10409 RN00000000 212,040 10,602 桂蘭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279,000 13,950 10409 RN00000000 320,640 16,032       合    計 4,395,030 219,752 附表二:蓮輿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稅額 1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4 PG00000000 110,000 5,500 2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5 QA00000000 142,000 7,100 10405 QA00000000 113,600 5,680 10406 QA00000000 149,100 7,455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5 QA00000000 150,000 7,500 10405 QA00000000 153,000 7,650 10405 QA00000000 104,000 5,200 10406 QA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6 QA00000000 171,000 8,550 10406 QA00000000 98,000 4,900 3 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98,000 4,900 10407 QU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7 QU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7 QU00000000 99,000 4,950 10408 QU00000000 110,000 5,500 10408 QU00000000 108,000 5,400 10408 QU00000000 115,000 5,750 10408 QU00000000 121,000 6,050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7 QU00000000 191,400 9,570 10407 QU00000000 180,960 9,048 10408 QU00000000 167,040 8,352 10408 QU00000000 208,800 10,440 4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68,000 8,400 10409 RN00000000 208,320 10,416 10409 RN00000000 194,880 9,744 10409 RN00000000 218,400 10,920 10409 RN00000000 174,720 8,736 豐立環保企業社 10409 RN00000000 19,500 975 10409 RN00000000 20,800 1,040 旺誠興業有限公司 10409 RN00000000 105,000 5,250 10409 RN00000000 100,000 5,000 10409 RN00000000 50,000 2,500 10409 RN00000000 250,000 12,500 10409 RN00000000 60,000 3,000      合     計 4,642,520 232,126

2025-02-24

CTDM-114-訴緝-3-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秀姝 原 告 王正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 王智弘 吳亭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1.請求確認被告代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原告為其所有權人。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具狀追加王正上為原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如下二、聲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4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83年間由24名土地所有權人組織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地區之工程費用、重劃 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 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為原則, 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抵費地後,其餘土地係依各宗土地地價 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 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 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則應發給差額地價。重劃會於93 年10月12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 含訴外人楊元保在內)總人數57人,是日訂定章程,楊元保 當選為重劃會理事會第一、二、四、五、六理事,其後楊元 保均出席重劃、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三次理事、監事聯席會 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 議時間為96年7月13日,該次聯席會紀錄說明欄記載略以: 「…依本會章程(93.10.23)第9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 權: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 及第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 『本重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 利息負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 分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 ,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 及盈虧由出資承辦者自理。』」。  ㈡重劃會、原告及訴外人互信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互信公司)於93年12月間所簽訂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段自 辦市地重劃暨其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委託代辦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記載:「償還方式」中約定「甲方 同意以重劃完成後之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作乙方墊支 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貸款利息及其他 雜項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則由乙方自理。甲方並同意上 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明定扣抵 之項目「墊支之重劃工程、補償費、貸款利息」(屬於墊支 款)、「作業費、業務(屬於報酬),扣抵之標的則為「抵 費地」及「差額地價」。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案由四」:審核重劃業務投資墊款條件與訂定契約書內 容…擬同意由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國僑公司)負 責籌措經費承辦本會各項重劃業務,代墊工程費及其他辦理 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後由善文重劃會以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全 部抵付之,其契約細節詳委託代辦合約書。辦法:擬照草案 合約條文訂定,簽約事宜授權該重劃會理事長楊鳴恩辦理。 決議:照草案合約條文訂定之」。  ㈢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42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0條、第1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 ,及(83)台內地字第830175號函,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 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 會議決為之,並未排除授權理事會辦理。依系爭合約書及第 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記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為原告國僑公司所有,並同 意給原告國僑公司所指定之人即原告王正上,故原告王正上 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本案重劃已完成10數年,當無會 員存在,無法召開會議,且系爭抵費地並無任何出售情形, 無獎勵重劃辦法之適用,按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 亦無召開會議決議系爭抵費地所屬之必要,被告無以行政權 力強扣民地之合法依據與正當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 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抵費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等語。  ㈣並聲明:  1.確認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追加原告王 正上所有。  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為追加原告王正上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合約書為重劃會、原告國僑公司及互信公司訂定,縱有 因辦理該自辦市地重劃案而約定抵費地等給付事宜,惟基於 債之相對性,契約僅對當事人產生效力,被告非契約當事人 ,效力應不及於被告,故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確 認所有權,不能除去原告所認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而無 確認利益,被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重劃會共召開7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第三次、第七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於96年7月13日召開,該次聯席會紀錄關於「抵費地 讓售價格與對象事宜」說明欄記載略以:「說明一、…依本 會章程(93.10.23)第9條規定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 六、抵費地之處分方式…』及第2項規定『以上第1至第4項及第 8項外,餘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以及章程第22條規定『本重 劃區各項工程費、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作業費與利息負 擔等等各項所需費用,全部得經由理事會通過後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業務,並以 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其財務及盈虧 由出資承辦者自理。』」,及說明二提及該重劃會與投資者 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第4條償還方 式規定「甲方同意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全部 作為抵付乙方墊支之重劃工程費、作業費、業務費、補償費 、貸款利息及其它支出等等,該財務之盈虧由乙方自理,甲 方並同意上開抵費地移轉登記予出乙方或乙方指定名義人。 」內容。  ㈢重劃會因後續重劃作業應再支出權利關係人約新臺幣(下同)1 ,989,047元,故以96年7月23日善文自劃字第095號函文向臺 南縣政府申請保留系爭抵費地暫不予產權移轉作為擔保,且 申請核准其餘抵費地之出售與產權移轉,經臺南縣政府以96 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原告 與楊元保理事等人於96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國 僑公司願以每坪155,000元向楊元保買售土地,並開立面額6 ,825,000元本票予楊元保,原告國僑公司同意以分配之系爭 抵費地設定抵押權予楊元保作為抵押。然因前開本票於本票 兌現日並未兌現,故楊元保於97年1月25日向臺南縣政府陳 情暫緩系爭抵費地發照。  ㈣抵費地由參加重劃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不屬於理事或 重劃會,係用以抵付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 ,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是否可順利完成,依 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未出售前,登記由 直轄市或主管機關代管(所有權空白),出售後再登記予承受 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 費用及代償之利息。系爭抵費地為重劃會僅剩尚未出售之最 後一筆抵費地,重劃會倘有出售該筆抵費地之需求,應再次 邀集理事召開理事會議,按獎勵重劃辦法第42條之1第1項規 定,查明重劃區是否尚有未完成之待辦事項,並依獎勵重劃 辦法第45條規定辦理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並完 成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續行召開理事會議,同意系爭 抵費地擬出售對象,再送請被告備查。系爭抵費地未經重劃 會辦理上開法定程序,原告僅憑其與重劃會之契約約定,向 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及移轉登記,即非適法。  ㈤原告是否仍有費用需抵付及如何抵付等涉重劃會與原告間協 議履約內容,是否如原告所稱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重劃會 是否確有處分系爭抵費地意願,及是否存有其餘未完成重劃 之私權履約待辦事項,均屬未明,應由重劃會確認真實性。 原告逕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費地為其所有,並 應辦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抵費地出售前,係先以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出售前之所有權人登記係空 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及內政部96年3月22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釋意旨,均無從辦理查封登記, 且為免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 不能回復之損害,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㈥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南縣政府91年9月23以府城開字第0910149241號函核定成立 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 於92年3月10日以府地開字第0920036623號函核定籌備會自 辦市地重劃範圍,後於93年9月7日以府地開字第0930168716 號函核定籌備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嗣經籌備會於 93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為重劃計畫書30日之公告,於9 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26日年間成立臺南縣善化鎮善文自 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93年10月23日完成第一次會員大會召 開,是日訂定章程且審議通過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 程,後於93年11月26日同意備查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善文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9條及第22條規定抵費地 之處分方式,授權於理事會辦理,重劃相關費用由理事會通 過後由部分所有權人或第三者全額墊付及負責辦理重劃一切 業務,並以重劃完成後抵費地所收差額地價全部抵償。  ㈡重劃會於96年7月23日向臺南縣○○○○○○○○段0000地號抵費地, 經臺南縣政府96年7月24日府地開字第0960154507號函備查 在案。  ㈢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區○○段0000地號 抵費地讓售於原告王正上。㈢  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其他登記 事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負擔之抵費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須以否 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系 爭抵費地係由原告國僑公司取得,經原告國僑公司簽立切結 書,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正上,故原 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王正上就系爭抵費地有 無所有權存在並不明確,且前述事項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 告除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外,亦否原告 前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依重劃會與原告國僑公司、互信公司簽立系爭合約 書,及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劃會已決 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讓 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正上取得等語,此有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紀 錄、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被告固不否認 重劃會前開決議內容,惟否認原告王正上為系爭抵費地之所 有權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 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而所謂抵費 地,係實施市地重劃時必須取得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10項用地時,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為登 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 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 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 地者,改以現金繳納,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可參。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 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 機關。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 亦定有明文。是以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由全重劃區 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土地重劃抵付其參與所應分擔之費用而來 ,且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事關 公共利益,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9條規定為系爭抵費地之 管理機關,關於系爭抵費地因出售辦理移轉登記,自應依循 獎勵重劃辦法規定辦理。  2.次按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二、土地分配異 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 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另自辦市地重劃於抵費地全數出售 前,理事會應先辦理結算,並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 查後公告。前項公告應張貼於重劃區適當位置、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獎勵重劃辦法 第42條之1第1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依 重劃會章程第9條、第22條規定,將抵費地之處分授權理監 事會辦理,經重劃會召開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 決議通過系爭抵費地採讓售方式辦理,由原告國僑公司出具 讓售對象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抵費地所有權指定移轉登記予 原告王正上取得,被告自應依前開決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系爭抵費地出售(處分),重劃會需完成獎勵重 劃辦法第42條之1第項所載之事項,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 條規定,辦理本重劃區財務結算,送經被告備查後,並完成 財務結算公告作業後,方可出售(處分)系爭抵費地,然重劃 會並未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進行財務結算及公告乙 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逕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 聯席會議決議,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自與前 開規定不符,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重劃會理事已年邁或死亡,無法達重劃法規所規 定之法定人數,無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然查,重劃會縱有 原告所稱重劃會之會員或理事等人有已年邁或死亡,亦應就 其具體情形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二章等規定辦理,不應因此而 免除重劃會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45條規定程序辦理作業程序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重劃會第六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 請求確認系爭抵費地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抵 費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正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就其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本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至聲明第2項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原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以查明土地重劃案已完成,無 法召開重劃會議云云,惟重劃會是否依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完 成作業程序,非單以現場履勘之現狀為斷,是認本件無履 勘現場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1

TNDV-113-重訴-143-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42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王瑋婷 被 告 楊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在 原告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尚欠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56,075元,惟被告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 置之不理等情,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存證 信函、催繳通知函、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31至35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 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1

TPEV-113-北小-534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 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 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 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 本件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 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非屬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 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10

TPDV-114-訴-822-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文雄(即廖通平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陳長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洪本源(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育生(即陳世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 楊淑瑩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於 本院第六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查被 告廖文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過世,爰依前揭 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文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 棄繼承之資料。並另提出112年11月6日書狀所附廖通安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 參考資料、112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廖通平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參考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3

ULDV-113-訴-93-20250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 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 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 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 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 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 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 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 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 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 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 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 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 ,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 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 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 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 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 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 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 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 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 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 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 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 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 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 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 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 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 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 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 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 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 ,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 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 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 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 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 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 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 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 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 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 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 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 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 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 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 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 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 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 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 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 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 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 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 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 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憶如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 「douzhai1226」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 小慧(呂憶如對陳小慧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 匯款後,再於11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 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 收款銀行帳號等訊息予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宿舍 之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分許 ,轉帳34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 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 還其積欠楊承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 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始知受騙。 (二)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李奧納多皮 卡丘」、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李 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帳 9600元至呂憶如向不知情之楊承憲取得、由不知情之郭文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銀行),呂憶如即藉此詐得之款項償還其積欠楊承 憲之債務。嗣呂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 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憶如於偵訊時坦認,核與告訴人王 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小慧、郭文揚、楊承 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欠缺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清償債務,竟 分以前開方式向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施用詐術,不僅使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各受有上揭財產損害,且破壞交易安全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 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本案詐得之3400元、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王智弘、李雅文,且金錢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各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現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40分許,以IG帳號「douzhai1226 」傳送不實之出售ultra演唱會門票訊息予陳小慧(呂憶如 詐欺陳小慧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 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小慧受騙匯款後,再於11 2年4月3日20時47分許,透過IG分享傳送可以新臺幣(下同 )3400元購買演唱會門票及呂憶如所提供之收款銀行帳號等 訊息予王智弘,致王智弘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7時43 分許,轉帳3400元至不知情之郭文揚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呂憶 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陳小慧,陳小慧告知王智弘,王智弘 始知受騙;㈡於112年4月6日1時許,以社群媒體Dcard暱稱「 李奧納多皮卡丘」、LINE傳送不實之出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予 李雅文,致李雅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時19分許,轉 帳9600元至郭文揚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郭文揚依其友人即不知 情之楊承憲所指示,以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萬2 400元至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而呂憶如再通知其夫即不知 情之張增威要求楊承憲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卡提款方式提 領1萬9000元,再將所提領之1萬9000元轉交予呂憶如,嗣呂 憶如未寄送演唱會門票予李雅文,李雅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李雅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智弘、李雅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 小慧、郭文揚、楊承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王智弘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證人陳小慧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上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4號 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告訴人李雅文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以上見本署 112年度偵字第36475號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5-01-21

TCDM-114-中簡-15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