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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永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 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 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惟仍基於 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庭安」),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而與「庭 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 盧永芳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盧永芳再依「庭安」之 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庭安」指定之虛擬錢包,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春蘭、張詠欣、 趙于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春蘭、張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盧永芳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4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25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春蘭於警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 詠欣於警詢(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趙于 霆於警詢(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被告盧永芳與暱稱「0-庭安_BitoPro」 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趙于霆與詐欺集團成員iMessage、LINE對話紀錄、趙于 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申辦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37 頁至第45頁、第85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 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可預見 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庭安」,並由「庭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指示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帳戶,再由被 告依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存至「庭安」指定帳戶 或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 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其收受詐欺贓款並 交付之行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足認其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 及一般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 定。是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轉匯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係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被告所為已合致於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及一般 洗錢罪中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業如前所述,檢察官亦起訴被告所犯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正犯,原審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並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顯有違誤;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有未合,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雖係由 被告上訴,惟原審有前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 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提供系爭 帳戶供「庭安」使用,復將匯入系爭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轉 存或購買虛擬貨幣,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自陳自 105年從越南返國後就沒有工作,女兒會寄錢給我(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55頁),被害人等遭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本案宣 告之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49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存「庭安」指 定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 遭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後段、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0 劉春蘭 112年6月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告訴人劉春蘭遭列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使其受騙匯款。 112年6月1日20時2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日20時36分許6萬元 ②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6萬元 ③112年6月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張詠欣 112年6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告訴人張詠欣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9日13時38分許 ②112年6月10日12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26分許 ④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 ⑤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⑥112年6月15日11時53分許 ⑦112年6月15日11時55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500元 ②7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500元 ⑥1萬4,000元 ⑦1,000元 ⑧1萬5,000元 ①至⑦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⑧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0日12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11日15時32分許 ④至⑤112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至14時29分許 ⑥至⑦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趙于霆 112年6月2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創業廣告,使被害人趙于霆受騙,匯款做為儲值金所用。 ①112年6月13日14時4分許 ②112年6月13日14時5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9時51分許 ④112年6月14日20時21分許 ⑤112年6月15日13時26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1時37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2時52分許 ⑧112年6月16日20時3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0時9分許 ①488元 ②2元 ③2,000元 ④1,400元 ⑤3,000元 ⑥1萬元 ⑦3,000元 ⑧6,000元 ⑨1萬1,000元 ①至④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至⑨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至②112年6月13日15時12分許至17時29分許 ③112年6月14日14時46分許至15時38分許 ④112年6月16日11時48分許 ⑤112年6月16日9時20分許 ⑥112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⑦112年6月16日16時02分許至16時06分 ⑧112年6月16日21時59分許 ⑨112年6月19日18時14分許 盧永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CDM-114-金簡上-1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媛 選任辯護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晴媛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18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國峰於攜入 物品時,將本案偽造之承攬商機具、器材、物品攜入清單( 下稱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使工程順利進行 ,偽造攜入單,交由不知情之羅鴻明、莊振南、楊士民、王 國峰於攜入物品時,將該偽造之攜入單交予保全人員而行使 之,所為應予非難;2.惟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 工處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偽造之攜入單業已持以向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 施工處行使,均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上以剪貼方式貼 上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99號起訴書 。

2025-03-25

TCDM-113-簡-242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雯玲 徐錦筠 李政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9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雯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徐錦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雯玲因與林奇鴻有和解之債務糾紛,遂夥同其配偶徐錦筠 、友人李政祥,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政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徐錦筠、廖雯玲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等待林奇鴻,並於林奇鴻出現後,要將林奇鴻帶到上開 車輛內,遭林奇鴻拒絕,徐錦筠、廖雯玲、李政祥分別肢體 拉扯、將林奇鴻抱起、以手勒住林奇鴻脖子、徒手毆打林奇 鴻頭部、手部之強暴方式,強行將林奇鴻押往上開車輛,然 因林奇鴻抵抗而未果,同時造成林奇鴻受有門牙斷裂、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併擦傷、腹壁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結 果。嗣因民眾見狀報案,經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雯玲、徐 錦筠、李政祥(下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奇鴻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101至113、213至217頁),復有112年8月29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3份、林奇鴻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奇鴻傷勢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第三分局勤工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12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112 年8月29日現場密錄器譯文及照片、113年6月3日檢察官勘驗 筆錄、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3 、59、147至151、165至201、237、245至259、261、265頁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雯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最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 雯玲等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廖雯玲等3人要把伊押上車,伊有反抗且 有大喊,後來有人報警等語,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 ,告訴人於車門處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 門或門框抵抗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佐(參 本院卷第83至87頁),足見告訴人並未遭被告廖雯玲等3人 押上車,隨後員警即到場處理,應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二)被告廖雯玲等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廖雯玲等3人強行將告訴人押往上開車輛,且致告訴人 因而成傷等行為,被告廖雯玲等3人上開傷害及強制未遂之 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 關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雯玲與告訴人素有恩 怨,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徐錦筠、李政祥以上 開手段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分難; 惟考量被告被告廖雯玲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 然因告訴人不願出面而無法調解,另兼衡被告廖雯玲等3人 因告訴人前有積欠被告廖雯玲債務之犯罪動機、以徒手毆打 告訴人及徒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情狀,暨被告廖雯玲等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參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雯玲等3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廖 雯玲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徐 錦筠、李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雯玲等3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上 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廖雯玲等3人均否認有何妨害 秩序之犯行。 (四)經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有本院11 4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83至87頁),廖雯玲 等3人在場,然現場除廖雯玲等3人外,在場並無其他人,而 廖雯玲等3人等施暴之對象僅係對告訴人,卷內無證據證明 有漫延或跨越馬路或已妨害往來之人、車正常行駛之情形, 且被告廖雯玲等3人亦未傷害或毀損周邊之人或物,難認渠 等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 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 被告廖雯玲等3人之行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 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然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一、video_00000000_083603.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時,林奇鴻(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邊向畫面右 邊道路行進。 檔案時間00:06時,徐錦筠(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快步 跑至告訴人身邊,並以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 檔案時間00:08時,李政祥(下稱B男)自畫面左上方一般道路處 走向告訴人及徐男二人,A男勾住告訴人後,二人身體不時產生 搖晃,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將其往B男方向前進。 檔案時間00:14時,廖雯玲(下稱C女)自畫面左上方人行道處朝 二人前進。 檔案時間00:16時,A男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向後拉扯並以右腳 踢向告訴人右腳,告訴人隨之向後晃動,隨後又以右腳踢向告訴 人左腳(此時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左側伸直),告訴人又隨之向後 晃動傾倒而站立不穩。 檔案時間00:20時,B男及C女走至告訴人及A男身邊,C女舉起右 手在告訴人面前快速扇過,隨後不斷對告訴人說話並持續以手指 向告訴人,A男則繼續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往畫面左上方移 動。 檔案時間00:35時,A男及告訴人轉身面向C女,此時可見A男以右 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左手架住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0:37時,告訴人自口袋處取出某物,並交付與C女,B 男走至C女身邊。 檔案時間00:43時,A男左手朝告訴人臉上揮動一次,C女則繼續 對告訴人講話。 檔案時間00:54時,A男朝告訴人胸口揮動左手一次。 檔案時間00:59時,A男勾著告訴人脖子轉身繼續朝畫面左上方移 動,B男及C女跟隨在後。 二、video_00000000_101304.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及A男白車右側, 畫面下方,二人呈顯交纏狀態並往畫面外移動,B男站在白車左 側,見二人移動至畫面外後,隨即跟出畫面外。 檔案時間00:07,A男自畫面左下方走進畫面,並朝白車左側移動 ,隨後打開左後方車門,翻動車內物品至檔案結束。 三、video_00000000_101334被害人林奇鴻遭槍押車上影片.mp4之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時間00:00,白車右後方車門開啟,告訴人用腳抵住白車車門下緣,A男在告訴人後方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推擠,B男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將告訴人朝白車車門方向拉扯,左手抵住告訴人下巴(或臉頰處),告訴人隨後改以雙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則在一旁觀看巡視。 檔案時間00:02,B男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推擠,告訴人頭部向前晃動,A男持續在告訴人背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04,B男以左手由上而下朝告訴人左手揮動,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拍落,告訴人頭部向車框處晃動,隨後告訴人不斷扭動身體,不時以雙手或腳抵住車門門框,A男則在其後架住告訴人脖子,二人不斷扭動,B男則在一旁不時將告訴人抵住車門門框之左手推開或協助A男將告訴人往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0:14,告訴人向左後方扭轉身體,離開車門,A男持續架住告訴人,B男及C女在一旁協助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不斷掙扎,並逐漸朝畫面下方移動。 檔案時間00:20,A男右手架住告訴人,告訴人也抓住A男右手,B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持續掙扎,A男及B男二人並持續將告訴人往車門處推擠,C女並在一旁協助。 檔案時間00:28,告訴人伸出右手關閉車門,關閉車門後,A男持續在告訴人身後推擠告訴人,A男則抓住告訴人左手,C女則抓住告訴人右手,四人在白車右後方車門處推擠。 檔案時間00:45,B男以右腳朝告訴人踢踹,被告三人持續推擠告訴人,其後B男繞至告訴人右邊,開啟車門,A男則趁機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告訴人抵住門框,B男抓住告訴人頭部朝車框處推擠,A男則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4,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07,C女朝告訴人左腿後方踹踢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0,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一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18,C女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29,告訴人以右手勾住A男脖子(A男隨後於檔案時間01:35掙脫),C女見狀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動二次,告訴人持續抵住門框,B男在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A男在告訴人左側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1:39,B男以左手抓住告訴人頭部,A男以右手架住告訴人肩頸,二人合力將告訴人頭部朝車內推擠,C女並在一旁助勢協助。 檔案時間01:51,C女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二次,A男並跟隨C女之後朝告訴人頭部拍打一次。隨後並繼續與B男一同將告訴人朝車內推擠。 檔案時間01:59,告訴人右手夾著車門,A男將告訴人抵住車門之左手拉開,B男持續推擠告訴人。 檔案時間02:05,告訴人左手抵住車門門框,C女上前拍打、拉扯、捶打告訴人左手,使告訴人鬆手,告訴人復又將手搭在車門門框之上,C女反覆捶打、拉扯告訴人左手。 檔案時間02:18,A男走至告訴人左後方,用頭頂住告訴人左腰後側,並不斷將告訴人向車內頂,B男亦同時繼續將告訴人往車內推,告訴人則以左側胸肋處頂在車門門框,左手抓住車門或門框抵抗直至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訴-1563-20250325-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才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才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才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向 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亦非基於親友信賴關係而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雅」之人於網路上聊天聯繫後,「 陳詩雅」稱欲開設瑜珈館,無法攜帶現金回臺,欲借用蔡才 明之帳戶匯入港幣,蔡才明隨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至113 年1月29日上午9時4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不詳 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資料後,分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旋 即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才明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陳詩雅」,後來加LINE聊天, 「陳詩雅」說她在香港開舞蹈、瑜珈教室,想來臺灣開業, 她說在臺灣沒有帳戶,要我帳戶給她轉匯2、30萬港幣,後 來有1位金融人員「李建祥」加我LINE,指導我寄金融卡, 我寄出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跟1個兆豐銀行帳戶,我 交出去的台新銀行帳戶裡面原本有7萬多元也被領走等語(本 院卷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台新、國泰帳戶、 兆豐商業銀行不詳帳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李建祥」,並告 知金融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台新、國泰 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 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 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 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 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立法者增訂本罪 ,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 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 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因此,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 ,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 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 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 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 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㈢被告於案發時70餘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曾於工 程公司、顧問公司、環保公司、水泥廠、焚化廠等處任職, 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又本案係透過臉書結 識「陳詩雅」,足見其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 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其對於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專有性甚高,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將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故當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開設之金融帳戶,自應知悉。而被 告僅透過網路結識「陳詩雅」、「李建祥」,不知對方真實 姓名、年籍,更素未謀面,復無從核實對方之身分,難認彼 此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被告與其等亦無商業、生意往來, 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非屬上開條文所稱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且依被告供 述,「陳詩雅」表示欲借用帳戶匯入來臺開業資金,然若其 確實欲來臺開設正當合法之事業,故有開設公司金融帳戶需 要,自應向金融機構洽詢開戶事宜,豈有透過網路隨機尋找 網友提供金融帳戶之道理?又為何需使用多達4個金融帳戶 ?「陳詩雅」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被告就此應可知悉,且 足以認識到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網友使用並非正當理由。 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㈣至於被告辯稱受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本案台新帳戶內原 有之7萬多元存款亦遭提領等語。而觀諸本案台新帳戶交易 明細,於113年1月26日曾有8萬2,000元自被告本案國泰帳戶 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0時27分、28分 許,經人提領2萬元、2萬元、7,000元,被告表示8萬2,000 元款項係為繳交房屋貸款所用,且2萬元、2萬元、7,000元 非其提領(本院卷第41頁,其餘款項則經扣繳房屋貸款),並 未有被告稱7萬多元存款遭提領之事。又被告固受有前開損 失,然此僅係難以認定被告交付、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台 新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其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無從予 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坦承有將3個以上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詩雅」、「李建 祥」,惟始終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而否認犯罪,難認曾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 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卻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 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 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到 庭之告訴人馬芝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 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退休,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酬勞或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馬禹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馬禹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3分許 ②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張道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9日10時許起,假以「金融監管」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道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9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邱振良 不詳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邱振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30日 上午11時19分許 4萬(不含手續費)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李佳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日 上午8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馬禹芝   113.03.22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道越   113.03.23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邱振良    113.02.20警詢(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純   113.03.07警詢(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225號卷  1.馬禹芝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第73頁至第79頁)  2.馬禹芝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及投資app頁面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68頁)  3.馬禹芝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4頁)  4.收款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  5.張道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第9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  6.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頁)  7.張道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8.邱振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  9.邱振良之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10.佈局合作協議書影本、台灣公司網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訊(偵卷第121頁、第123頁)  11.李佳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12.李佳純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43頁)  13.李佳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至第150頁)  14.蔡才明之存款存摺影本    ①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②台新銀行(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15.蔡才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75頁至第180頁)  16.蔡才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17.蔡才明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18.蔡才明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才明   113.03.18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113.05.10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113.07.09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08.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2025-03-25

TCDM-113-金易-17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詠裕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詠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詠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足認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 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其辯護人則稱:本案總犯罪金額為新臺幣7萬5,000元,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與其他案件受害金額達上百萬元之刑度相去不遠,顯有 失衡。且被告於113年1月30日遭遇重大車禍,傷勢嚴重,曾 入住加護病房,出院後仍須復健長達1年以上,實無法負擔 易服社會勞動。另被告年紀尚輕,倘有刑事案件前案紀錄, 對於其未來工作及生活勢必造成影響甚鉅,而被告一再希望 與告訴人均能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藍笠君警詢所留之電話已 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偶之電話, 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告訴人徐世 勳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被告無法與上開告訴人取得聯 繫,故未能和解。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 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 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 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 無量刑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並無變異,難認第一審簡易判 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 金簡卷第15頁),而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等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可稽(參本院金簡 上卷第89頁),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藍笠君,其警詢所 留之電話已成空號;告訴人林志和警詢時所留之電話為其配 偶之電話,經其配偶告知告訴人林志和已2年未與其聯繫; 告訴人徐世勳,其於警詢所留之電話已成空號等節,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可稽(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1頁),故而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藍笠君、林志和、徐世勳等調解成立,足徵被告 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司法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 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53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詠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一)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借 貸找陳經理』之LINE暱稱以及利用『很好貸』之網站,向藍笠 君佯稱要繳款才能解凍『很好貸』網站的帳戶,致其陷於錯誤 」。  2.附表編號2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 款簡訊給黃鈺珊後,佯稱手續操作失誤,要求黃玉珊繳款, 致其陷於錯誤」。  3.附表編號3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 貸款必須要先到超商代碼繳費,之後才會撥款,致林志和陷 於錯誤」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泓科科技函覆之條碼對應資訊」。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附表編號1之行騙方式欄修正補充為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借款廣告,再佯以臉書暱稱 『小額借款劉娟』、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以及貸款 之線上客服等,要求徐世勳付錢解鎖貸款平台,致其陷於錯 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詠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 to 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成功以匯入之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詐欺所得 於遭轉帳、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 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將其幣托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 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四)減刑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 ,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頁), 是就其所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有上開2個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等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鈺珊調解成立且將調解金給付完畢,其他告訴人則因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等情;末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稱自己並未獲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二)另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行金融帳戶 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以網 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上半身照片 、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戶(下稱幣 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公司對其所 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旋將其幣 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任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即加值)詐 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 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之斷點。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 戶所產製之加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 幣託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 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黃鈺珊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林志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詠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 2 ①告訴人藍笠君、黃鈺珊、林志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繳費至被告上開幣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網路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 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筆數、總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藍笠君(提出告訴) 112年5月12日21時20分 1筆、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6號 2 黃鈺珊(提出告訴) 112年5月22日15時1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度偵字第53537號 3 林志和(提出告訴) 112年5月14日11時39分 2筆、1萬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112年5月15日20時29分 2筆、1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楊詠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雲股),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詠裕能預見幣託帳戶之電子錢包功能,實與銀 行金融帳戶無異,提供幣託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12 分許,以網路申請之方式,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個人 上半身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等資料,在線上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台灣公司)申辦「Bito Pro」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通過幣託台灣 公司對其所為之身分、銀行帳戶及其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等驗證而取得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之幣託帳戶後 ,旋將其幣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幣託帳戶電子錢包,存入( 即加值)詐騙取得之贓款,再交易為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 虛擬通貨錢包,藉此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追查犯罪贓款 之斷點。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徐世勳行騙,致徐世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以楊詠裕之幣託帳戶所產製之加 值新臺幣條碼繳費,因而加值至上開楊詠裕之幣託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虛擬 通貨錢包地址。嗣徐世勳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詠裕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上開幣託帳戶之註冊基本資料、驗證資料、新台幣加值提 領明細、買賣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明細  ㈣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繳費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上開時間,提供上開幣託帳戶與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申請行騙他人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36、53537號、113年度偵字第 212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幣託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徐世勳(提出告訴) 112年6月7日 11時26分 5000元 假借貸真詐財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2025-03-25

TCDM-113-金簡上-142-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昆佑可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馨怡」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所屬運彩公司欲租用帳戶, 出租1個金融帳戶資料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 酬勞,出租2個金融帳戶以上另有獎勵金,最多可出租10本 ,姚昆佑因貪圖該人所宣稱之報酬,基於縱然遭人將其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所用,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 3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月21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 正),在彰化縣田中鎮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店 到店之方式,寄交予「黃馨怡」指定之人,並告知「黃馨怡 」金融卡密碼。嗣「黃馨怡」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孫麗玲、許碩恩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孫麗玲、許碩恩發 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姚昆佑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書 找工作,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黃馨怡」指定之人,嗣後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孫麗玲、許 碩恩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中,又各該款項隨後遭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利 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 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 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人或公司,自無向他人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近來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 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 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 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 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出與「黃馨 怡」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該對話紀錄,「黃馨怡」稱運彩 公司欲租用帳戶,1本帳戶月領4萬5,000元,2本以上以此類 推,且另有獎勵金,可配合10本等語,然一般正常合法公司 若有經營上需要使用帳戶,自會循正當管道開設公司帳戶, 況且申請帳戶極為容易,當無可能透過LINE隨機尋求有無人 願意出租帳戶,亦無須將匯款存放於他人帳戶內,徒增公司 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是「黃馨怡」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 與常理已顯有未合。又依「黃馨怡」所稱出租帳戶報酬之計 算方式,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 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可輕易申請之帳戶, 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 違反經驗法則。況且,被告於案發時30餘歲,自陳學歷國中 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乃智力成熟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此報酬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情形,自當有所懷疑 。此外,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身 分、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被告對該人全無信賴基礎,根 本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而取得 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掌控該金融帳戶之使用,並決定該 帳戶內金流之流向,由上述各節,被告應可察覺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 見其提供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洗錢之工具,此由其自承其與「黃馨怡」之對話提到「怕怕 的餒...」等語,係感覺有風險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足 證明,但被告仍為圖賺取上開報酬,而心存僥倖寄出金融帳 戶資料,任由金融帳戶資料流入他人手中,其主觀上自具有 縱取得帳戶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上 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 訴人2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2人,以 及本案受詐騙人數、告訴人2人受詐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金 額多寡等情節,再衡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刑事案件遭法院 判決科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偵卷第116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 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 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孫麗玲 112年11月15日13時1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孫麗玲之子,佯稱急需創業資金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14時45分 15萬元 2 許碩恩 112年11月18日19時29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對許碩恩佯稱:其在7-11賣貨便販賣之商品違規無法下單,需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碩恩陷於錯誤,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①112年11月18日20時54分 ②112年11月18日21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麗玲   112.11.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碩恩   112.11.18警詢(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  1.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偵卷第11頁、第17頁)  2.孫麗玲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7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  3.孫麗玲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第49頁)  4.孫麗玲所使用孫張淑霞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5.孫麗玲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頁)  6.許碩恩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7.許碩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8.許碩恩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75頁)  9.姚昆佑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10.姚昆佑與LINE暱稱「黃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至第143頁)  11.臉書暱稱「廖昱翔」之個人檔案(偵卷第121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姚昆佑   113.08.23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2025-03-25

TCDM-114-金訴-354-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名輝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2時53分許,王名輝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 自摔,送往清泉醫院急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王名輝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名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 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 稱:本案車輛有電動功能,但電池已經壞掉好幾年,案發當 時我是用腳踩等語(本院卷第5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2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大雅區神林南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於同日下 午2時50分許,騎乘本案車輛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2時53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自摔,送 往清泉醫院急救,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護人員對 被告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1mg/d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1%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 殊檢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43頁、 第47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 1頁至第119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本案車輛等語。惟經本院 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①、②結果,於檔案①、②中, 被告騎乘本案車輛行經大林路時,雙腳僅放置在踏板上,無 往前踩踏的行為,且右腳高度均相同無變化。又案發當時被 告前方有一藍色自用小客車,於檔案①影像時間13:14:06 時,該小客車車頭於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 14:07時,該小客車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 擋風玻璃邊緣切齊,而於13:14:08,被告騎乘本案車輛於 畫面左側藍色廣告旗幟處出現,於13:14:08,被告之本案 車輛車頭約與畫面右方停放之白色貨車右方擋風玻璃邊緣切 齊;另於檔案②,被告之車輛可以緊跟著其前方藍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 、第54頁、第61頁至第79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 發前被告腳部並無踩踏之動作,且被告當時車速幾與其前方 藍色自用小客車相當,衡諸本案車輛設有發電裝置,重量遠 重於一般自行車,被告如以踩踏方式前行,應難有如案發當 時之速度,是被告辯稱其未開啟電動裝置等語,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另辯稱勘驗畫面中其腳沒有踩踏是因為該處有斜坡 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大林路2號至7巷口前均係直路並無 斜、陡坡等情,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可證,且觀諸現場照片 (偵卷第73頁),被告行經之路段確為平坦路面,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案發當時被告係開啟本案車輛電力 行駛,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 另當庭敘明被告有數次酒駕前科,並已入監服刑,竟於執行 完畢出獄後第4天又涉嫌酒駕,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感應力相當薄弱,有相當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日隨 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現今因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政府 屢屢宣導酒後勿駕車,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卻仍率然酒後騎乘本案車輛上路並自摔,其 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路上其他往來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殊值非難。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 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數值,與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57頁、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15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1 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12日勘 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 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宸維達成和解;3.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暨 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錢包1個(含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2 張等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1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旁機車停 車格,見陳宸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走,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宸維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機車行照2張)1個,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宸維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欲騎乘機 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打開告訴人陳宸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1包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何物,伊沒有打開查看云云。  2 告訴人陳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香菸1包,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522-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明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決如下:   主   文 戰明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戰明河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參偵卷第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而有起訴書所 載之過失,與告訴人蕭峻誠騎乘搭載告訴人鍾昕芝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蕭峻誠及鍾昕芝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因調解其 日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 類、駕駛車輛之種類、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程度等,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戰明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明河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峻誠騎乘 並搭載鍾昕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行駛在前,戰明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 與蕭峻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蕭峻誠、鍾昕芝因而人車倒 地,致蕭峻誠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手指多處擦挫傷、左膝 擦挫傷等傷害;鍾昕芝則受有左肘及左手擦傷、左膝及左踝 擦傷、左足第一趾擦挫傷合併甲床血腫、左足第一趾遠端趾 節骨折等傷害。又戰明河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峻誠、鍾昕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戰明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蕭峻誠、鍾昕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2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CDM-114-交簡-210-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芷妤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芷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芷妤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 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金易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游芷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芷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 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珈、黃泰諭、鄭天信、陳怡臻、陳俊維、蕭玉萱、 張敏漩、張雅柔、江德枝、林信佑、李明峰、陳佳緯、葉怡 伶、柯咨亦、邱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送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前開金融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泰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柯富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琇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⑵證人賴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頁面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柯咨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邱玟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與IG帳號「susannolan243xi6」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IG帳號「susannolan24 3xi6」詢問抽獎資格,對方便傳送「恭喜您被抽到了」、「 好的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收貨人,手機門號,我這 邊給您寄出福利商品」、「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現在可以先 支付188代購費嗎?」等文字,被告依照指示匯款188元後,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抽中11萬8,888元,然又佯稱代付 失敗接續要求被告加入客服之LINE,並需被告配合後續處理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usannolan243xi6」會將其提供 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自應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采珈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18分許 5,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泰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26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天信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怡臻 (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4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俊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 7,000元 6 蕭玉萱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9時1分許 2萬7,988元 7 柯富榕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敏漩 (提告) 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7分許 3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雅柔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3萬2,15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7萬1,345元 10 黃琇湘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 信用卡盜刷 113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江德枝 (提告) 113年3月29日16時許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信佑 (提告)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1萬7,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明峰 (提告) 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佳緯 (提告)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 1萬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9,015元 15 葉怡伶 (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4萬5,0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柯咨亦 (提告) 113年3月28日10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邱玟瑄 (提告) 113年3月29日15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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