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培賢竊盜,共3罪,各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公仔3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3罪),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關於「林紹榮」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林少榮」;關於「隻」的記載,均應更正為「個」。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培賢未尊重娃娃機臺主之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公仔價
值、被告未返還公仔及賠償告訴人林少榮之情,兼衡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五專肄業、家境貧寒、身心健康狀態(偵卷
3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5個公仔,經告訴人辨認後非被告本案所竊公仔(偵
卷2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不能確認交出扣案的5個公
仔是何時所竊(偵卷82頁),故依卷內證據,難認扣案之5
個公仔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依此而論,被告本案
所竊3個公仔實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仍保有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02號
被 告 張培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培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12分許、㈡9月18日晚間6時58分許
、㈢9月20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1隻(3隻共計新臺幣1,80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台主林紹榮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紹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紹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9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