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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瀚興 被 告 劉翠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83、740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王瀚興(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 劉翠蘭(下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83、7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 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蓋章收受完成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末日為113年5月16日)內之113年5月13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並有臺中高檢署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 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其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 資料附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允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人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同一 法理,應允許聲請人自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從而, 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7月4日,向苗栗地檢署對聲請人提出背信告訴 ,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其子楊茂崑係因車 禍而受有重傷害結果,非係因張瑞昌過失行為所致,且聲請 人倘事前知情,必定拒絕該委任關係,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 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至28日間某日, 對聲請人提起再議,仍誣指聲請人有背信情事,嗣經臺中高 檢署於112年9月22日函復再議聲請不合法,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聲請人曾於被告之子重傷害案件中擔任代理人,被告認聲請 人未有依渠要求處理訴訟事務,致被告無法在苗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5547號案件以告訴權人身分提出告訴。然按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就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令事後因故不為履行,茍無 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 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 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被告認聲請人未依其要求進行訴訟程序,而認聲請人(原不 起訴處分書誤載為被告)涉犯背信,且被告提出告訴時,既 已提出相關憑證,顯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⒈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①系爭委任契約內容雖包含聲請人 為被告之子楊茂崑之重傷害、監護宣告案件為代理人,並約 定辦理程度、委任報酬及報酬支付期間等事項,惟此為處理 訴訟案件之契約,非處理財產上事務,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②法院審理結果,認楊茂崑並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裁定為輔助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 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本無法以獨立告訴權人為 楊茂崑提出重傷害告訴。  ⒉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認定被告指稱「聲請人未為楊 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乙事為虛構,聲請再議意旨亦陳明被告 另行委任劉昌樺律師提出輔助宣告,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記載該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之 代理人為劉昌樺律師可稽。故被告於前案指訴「聲請人未為 楊茂崑聲請監護宣告」之事實,顯非無中生有、憑空捏造, 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本院之判斷: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根據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就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所為與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節,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意旨雖以:被告隱匿與欺瞞聲請人,楊茂崑係因車禍 而非張瑞昌101年9月1日之過失行為造成重傷害結果,於最 後一次庭訊在場時,檢座提出質疑,被告為避免聲請人依律 師倫理規範第34條終止委任,被告反先發制人,突然於檢察 官要對張瑞昌作出處分前,無來由發訊稱要終止與聲請人契 約,聲請人一頭霧水,聲請人既然受終止,當時楊茂崑又在 押,何來可能依約進行楊茂崑監護宣告?被告以聲請人若知 實情,必當終止委任之情況,「惡人先告狀」反誣指聲請人 背信,應成立誣告罪等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 處分調查證據不備、適用法律錯誤。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 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 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 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 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 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前案所申告「聲請人未為楊茂崑聲請監護 宣告」之事實,既非虛構,「及時」與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 意見,至被告所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背信罪,乃其本於 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縱與法律規定(背信罪以為他人 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為要件)不符,亦係法律知識不 足之問題,則被告所為顯難認屬「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 告」之行為,即便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諸如隱匿部分事實、 於不利於聲請人之時期終止契約等道德層面上可議,甚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仍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 所為指摘,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處,且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實不足認被告很可能 獲致有罪判決、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MLDM-113-聲自-12-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祺 被 告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 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5,800 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 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 算式:3,334,919元180天≒18,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 約5,558元(計算式:18,527元×30%≒5,558元),系爭車輛 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 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3,372元)。二者合計,原告 共受損159,712元(計算式:75,800元+83,372元=159,712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 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 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 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另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 修車廠為永宏工業社,其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 不是合法的修車廠,而營業損失部分,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對話紀錄、修車估價單等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被告 則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事故當 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輛時速不到10公里 ,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 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 從建國北路上國道一號要往林口交流道,當時我由北向南 行駛在爬坡道,我原本行駛在由分隔島屬來第三車道,因 為要下林口交流道,在事故發生地點前一百公尺向右變換 到爬坡道,發現到前方有車時以經離三十公尺,當時我只 看到一個後車燈,而且非常的暗,我感覺那輛車根本沒有 動是停止的,我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此有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據此可知,本件事 故係因被告行駛於爬升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 而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車行為已違 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甚明。雖被 告辯稱:事故當天很昏暗,事故地點為爬坡路段,系爭車 輛時速不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伊有煞 車但沒有煞住才撞上,然被告並未舉證輛系爭車輛時速不 到10公里,停在路上,車燈也不是很亮之事實,且被告既 已在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本即應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 ,卻未積極採取,最終仍撞擊系爭車輛,所辯上情,自難 採信。 (二)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 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已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以簡 訊請求其賠償,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此有原告出之簡訊 為證(見原證二),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又於6 個月內之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 ,本件時效業因原告之請求而於110年4月20日中斷,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 告請求後重行起算,迄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所辯原告請 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乙節,非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件系 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75,8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 ,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75,800元(含工資32,800元、材料費43,000元),有 永宏工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憑,雖被告辯稱永宏工業 社之營業項目是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不是合法的修車廠 ,然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本得自行決定方便有 效之修車廠,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無權置喙;況且,經本 院向永宏工業社查詢其是否具備修繕營業用拖車之能力及 前開估價單之修繕期間為何?結果覆稱:「車損狀況無需 特別技術,只是耗工時;修繕15天」等情,此有該工業社 113年2月19日函可稽,益見永宏工業社可為系爭車輛為相 關之修繕行為;另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 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結果,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 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7,100元(計算式:32,800元+4,300元 =37,100元)。 (二)營業損失83,37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4,919元,平 均每日營收為18,527元(計算式:3,334,919元180天≒18 ,527元),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8,527 元×30%≒5,558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 原告因另受有營業損失83,372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營收報 表為證,且永宏工業社復已證明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確為15 日,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即營業損失 83,372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 天計算等情,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然被告因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完成鑑定,    ,故被告空言辯稱修車期間大概應以7天計算,亦不足採 信。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120,472元(計算式 :37,100元+83,372元=120,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2-重簡-2080-20241018-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櫻桃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銘聰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許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曾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民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 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然上訴人既否認B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B本票之債權 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但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之對價關係,系爭 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皆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 上之上訴人姓名「陳」字跡,與上訴人親簽之其他文件交互 勾稽,即知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簽名屬被上訴人偽造,印章 亦為被上訴人所偽刻者。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中,理 由雖認B本票中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忽略本票上姓名 外之書寫皆由被上訴人代行,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 據;又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被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舉證其代理上訴人發票經過上 訴人授權,故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規定應屬 無效。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簽署之借款協議,曲 解為簽發本票之授權,不僅混淆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更忽 視被上訴人利用法律知識欺瞞上訴人之行徑,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 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持B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收受上開 裁定後,雖於10日內委請律師提出抗告,但未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是應駁回其訴。 另上訴人未偽造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印章係上訴 人自行蓋印,該印章上訴人已持有長達10年有餘。B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在新光銀行竹南分 行提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加上被上訴人自備之1萬元 後,將此31萬元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委任費用31萬元 給王瀚興律師。因此借貸關係兩造在苗栗縣竹南鎮圳營門市 簽署借款協議,上訴人並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兩 造約定還款日期屆至,經被上訴人多次電聯上訴人未果,乃 持B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至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 下稱A本票)部分,此部分為開錯的票,故同意上訴人請求確 認A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A本票部分勝訴 但B本票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對其敗訴之B本票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是關於A本票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業經確定,故 此部分不予贅述,先予敘明。上訴人並補充陳述:①依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曾冒用上訴人名義濫發信函 ,足資為彈劾證據以佐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在。②被上訴人寄 發台大郵局62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王瀚興律師,已成立訴 訟上認諾。退步言之,如不成立認諾,亦應依民法第343條 免除規定,認定B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補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出庭時,主動向法 官提出拋棄B本票債權,於同年月19日亦發出存證信函,表 達主動放棄B本票債權,望本件就此落幕。但B本票債權確實 存在,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王瀚興律師不斷提告作為威 脅,請求檢察官限制被上訴人之出境出海,讓被上訴人無法 至大陸地區工作,迫於無奈始為上開行為。詎料被上訴人為 上開行為後,上訴人仍未撤銷對被上訴人之告訴還不斷提告 ,因此被上訴人已民法關於脅迫、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上 開行為意思表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加 人則以:錢是參加人借給被上訴人要還貸款的,被上訴人借 給上訴人,上訴人也有在借款協議書簽名,上訴人嗣後卻說 不識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82至83頁):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B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2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 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與王瀚興律師簽立委任契約,委任王 瀚興律師處理上訴人與黃桂源、温偉城間之民、刑事案件, 約定委任報酬為31萬元,王瀚興律師於當日已收訖31萬元。 (司票卷第15至16頁)  ㈢上訴人持有借款協議,內容為:「民國111年12月8日陳櫻桃 與王瀚興律師重簽委任契約,故向陳銘聰借款31萬元,其中 30萬為陳銘聰自銀行取出,1萬元為陳銘聰自備款,並於當 日上午在銀行親自交給陳櫻桃,由陳櫻桃於當日中午在高鐵 苗栗站咖啡廳親自將現金31萬元交給王瀚興律師。陳櫻桃承 諾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時,將31萬現金返還陳銘聰。 民 國111年12月8日」。並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其中「陳櫻桃」 之簽名為上訴人自簽。(抗字卷第6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自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司票卷第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 簽發之本票3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期 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 同條第2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最高法院64 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 越收受本票裁定之20日期間規定,不能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 語,參諸上開法律說明要屬無據。更遑論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原因關係抗辯、本票授權違反要式書面等節,本無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 可採。  ㈡B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參照)。  ⒊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自承:B本票上的印文是上訴人的 ,但非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蓋的等語(苗簡卷第82頁),即 肯認B本票上印章之真正,但抗辯遭被上訴人盜用印章。B本 票上之印文既屬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亦屬真正,而上訴 人應就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但其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部分主張 要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限簽立B本票?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B本票上手寫的文字,都是被 上訴人手寫的,係於111年12月8日在苗栗縣竹南鎮7-11圳營 門市,上訴人說她手寫字不好看怕有爭議,故要求被上訴人 代為書寫,上訴人在旁簽眼看到其書立B本票上的文字。( 被上訴人是經過上訴人授權,以自己名義作出自己意思表示 ,還是經上訴人先行決定上面手寫內容,交由被上訴人手寫 ?)B本票是借款協議之擔保,因為借款金額是31萬元,故B 本票僅能寫31萬元,不能寫其他金額。開票日的記載因為借 款協議書規定111年12月23日還款,所以到期日被上訴人不 能自行決定填載哪一日。(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是聽 從上訴人指示書立本票上的文字,被上訴人無法自行決定上 面的文字要寫什麼?)是等語(本院卷第348至349頁)。本 件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其對於B本票上書立之文字記載並 無自主決定之權限,全係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則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其開立B本票之行為法律定性,當應定性為上訴 人開立B本票之「機關」,而非經上訴人「授權」開立B本票 。然則上訴人始終否認則委託、授權或命被上訴人開立B本 票之行為,則就此爭點即被上訴人有權限簽立B本票之待證 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參加人於被上訴人開立B本票時有在場見聞上情 (本院卷第348頁),但是迄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或聲請調 查證據,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之所述屬實,即應認被 上訴人係無權限代上訴人開立B本票,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拋棄債權,是否構成免除之效力?  ⒈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 之關係始歸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若向第三人為免 除之意思表示者,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 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 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 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出庭時主動向法官 提出就本案拋棄本票債權,望本案的糾紛就此結束。其另於 112年10月19日,主動向上訴人和其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表達願主動放棄本票債權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另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卷第147頁), 其曾向上訴人並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其願意拋棄本案即B本票 之債權,且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亦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113年4月29日北營字第1131800547號函暨掛 號郵件查單(含簽收資料)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7頁、第283 至28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及其委任律師明示就B 本票之債權為免除之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其等。故 縱便被上訴人係有權限開立B本票,但其嗣後亦已經免除該 債權,因此該債權已經不存在。  ⒊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然嗣後爭執 免除之法律效果,辯稱:其嗣後撤銷拋棄的意思表示,因為 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告訴,檢察官因而對其限 制出境,剛好其又必須出國,這樣算是脅迫等語(本院卷第 350頁)。然則被上訴人未就其意思表示如何因此詐欺、脅 迫方式受到轄制、不自由為任何舉證,是自難認定其所述屬 實。綜上所述,縱使假定被上訴人果對上訴人具B本票之債 權存在,亦因嗣後免除之意思表示而使B本票之債權歸於消 滅,上訴人訴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限開立B本票,且嗣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表示免除B本票之債權,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就B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未及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應屬有理由,故廢棄此部分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0萬元 WG0000000 2 陳櫻桃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3日 31萬元 WG0000000

2024-10-16

MLDV-112-簡上-48-20241016-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甲○○(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越南 0000000000000000 國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乙○○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但中華民國法院 之裁判顯不為當事人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 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6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 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應從制度及目的性考量,不 得單純僅以被告不在我國而主張應訴顯有不便,尚應參酌其 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將使我國法院無從取 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我國訴訟制度主張權利, 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又家事事件法第53 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便,如未經被告提出 抗辯,法院即無庸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及被告丙○○均為越南國人,有其二人之結婚登 記書及原告之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其二人之婚生 子女,依越南國籍法規定,亦為越南國人。原告自107年4月 17日入境來臺後迄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稽,甲○○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時00分在新北市○○○婦產 科診所出生後,迄無法辦理入籍登記,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佐,堪認甲○○因無身分證明文件而無法出境,是其二人迄今 均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一年以上應可認定。又依我國與 越南所簽「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 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三章「判決與仲裁之承 認與執行」之規定,我國法院之裁判為越南法律所承認。再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之 抗辯,而臺灣、越南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足認其 來臺應訴並無不便。依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9月21 日在越南結婚,原告自107年4月17日入境來臺工作,111年4 月起與訴外人丁○○同居,並因此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 女即被告甲○○。甲○○因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故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惟甲○○之真正生父 實為丁○○,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 聲明:㈠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人,已如上述,是本件準據 法應適用越南國法。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登記書、護照、出生證 明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 記載:「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不能排除丁○○與   乙○○之女(即甲○○)的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值):000 00000.3772。親子關係概率(PP%值):99.999993%。」等語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越南國婚姻與家庭法(LAW ON MARRIAGE AND FAMILY 0000   年0月0日生效)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在母親之婚   姻期間出生或受胎,為夫妻之婚生子女(A child wh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period is the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當父母不承認子女時,其必須提出證   據,且該不承認必須由法院決定(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ognize a child , 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   )」、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款:「當親子關係發生爭議,   或請求確認為父母或子女之人死亡,或本法第92條之事件,   法院有權確認父母與子女之親子關係(The court is   competent to identify parents and children in case   there is a dispute or the person requested for being   identified as parent or child has died and in the   case prescribed in Article 92 of this Law.)」。查原   告與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有原告提出之越南結婚登記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亦有出生證明書附卷可參,故   甲○○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   生,依上開越南婚姻與家庭法規定,甲○○即為被告丙○○ 之婚生女,惟原告否認此情,被告二人間之親子關係即發生   爭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法院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親子   關係。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其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合於前揭法文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法院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真正身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及被告丙○○,被告二人亦可與原 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固於法有據 ,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因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9

SLDV-112-親-3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林君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王澤生(THEOPESTE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㈢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一 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列載被告王澤生(THEOPESTEIN),惟未記 載王澤生(THEOPESTEIN),不唯已難確認究有無網路代稱 為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且經本院職權查 詢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我國戶籍登記為王澤生 者超逾十人,亦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經本院於一一三年 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王澤生( THEOPESTEIN)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證明或釋明確有網路 代稱THEOPESTEIN、真實姓名為王澤生之人存在,及足以特 定各該人別之證據資料,以及補正後書狀(含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同年月八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 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章德(DARKJEDI)部分業經補正,將併同被告鄭天 恩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王澤生THEOPESTEIN部分)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0-08

TPDV-113-訴-1977-20241008-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 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 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 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 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 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 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 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 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 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 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 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 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 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 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 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 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 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 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 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 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 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 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 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 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 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 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 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 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 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 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 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 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 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 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 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 ),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 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 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 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 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 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 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 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 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 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 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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