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卷附「理財存款憑條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凱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LINE匿稱「志偉」、「平中」、「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和被害人見面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審結,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每次事成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陳靖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吳瑀喬」、「興業Online」等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與甲○○聯繫,待甲○○加入虛假之股票投資群組後,再向其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誆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備妥現金40萬元,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住處等候「專員」前來取款。陳靖凱再依「志偉」指示,先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載有「興業證券外派專員陳鏡凱」之工作證、蓋有「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同時於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住處,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興業證券公司外派專員而行使之,向甲○○收取40萬元後,交付前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給甲○○,用以表示興業證券公司專員陳鏡凱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業證券公司及陳鏡凱、甲○○。陳靖凱收取現金離開後,步行至附近,將現金40萬元放在「志偉」所指定之不詳地點,供不詳上手拾取、層轉,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項遂不知去向。嗣陳靖凱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警察當場逮捕,而未及取得本日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靖凱於警詢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和「吳瑀喬」、「興業Onlin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獲照片、告訴人
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理財存款憑條
」(警卷第3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犯本案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審判中始自白不諱故俱不符
修正前後之法定應減刑事由。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比修正前規定低,
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
㈡核被告陳靖凱所為,係犯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並交付行使之)、③刑法第212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興業證券外派專員
陳鏡凱」之工作證並出示行使之)、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平中」、「志偉」、「吳瑀喬」、「興業Online」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
係對本案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或偽造兩類文書後進而行使之行為,
皆被行使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固然規定甚明。惟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兼含對主
、客觀構成要件之肯認,缺一不可。另外,警察既為偵查輔
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
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
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否認犯罪,
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
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
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明顯有違,
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減刑規定仍無適用餘地。
查被告於警詢時雖肯認客觀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是被騙
來做的…」、「…一開始都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工作,直到被警
方抓到後我才知道…」云云(警卷第6-7頁),顯然就犯罪故
意,亦即主觀構成要件全盤否認,形同無罪答辯。縱使檢察
官其後未再訊問,依既有偵查卷證逕行起訴,嗣被告始於審
判中自白,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辯護意旨認為被告應適用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39頁),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陳靖凱於審理陳稱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和父
母、兄妹、未成年弟弟3人等家人同住,從事水泥灌漿作
業人員,工作日薪2,500元,父親罹患心臟病,母親無工
作在家照顧年幼弟弟,屬中低收入戶等語甚明,且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桃園市龜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家庭經濟雖不佳
,但循正途取財應非難事。
2.被告甫滿18歲不久即有多筆刑事案件偵查以及犯罪科刑紀
錄,絕大部分與詐欺相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品行不算穩定。
3.被告於偵查(警詢)雖卸責辯稱被騙來做取款工作,不知
違法云云,惟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惜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損失,犯後態度普通。
4.被告所詐取之金額達40萬元,依其收入水準或依時下基本
工資衡量,不可謂小額款項,另外被告所持之私文書、特
種文書亦達偽造完成、進而行使之階段,遭冒名之興業證
券公司在被告犯案當時現實存在,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21
、23頁),本案又同時構成多項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多樣
,罪質頗重,量刑並無從輕之理。
5.被告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假扮興業證券公司職員出面向
告訴人詐取錢財,親手實施詐術重要環節,參與程度和單
純持卡提領人頭帳戶詐欺贓款之車手有別,可責性較高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經查:
1.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後,隨即以丟包方式轉交不
詳上手,產生金流斷點,詐欺贓款40萬元因而不知去向,
此筆40萬元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考量被
告分擔之客觀行為包含:出示偽造證件假冒身分、出面向
告訴人收取財物等,親自實施詐欺犯罪之核心構成要件,
並非未親自實施詐術之提款車手,而有特別惡性,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或持有,予以沒收,自無過苛之
虞,是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告訴人交給警察存證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警卷第36
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該張存款憑條上「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鏡凱」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
沒收,爰不再重複沒收。又因無法排除上開偽造之「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鏡凱」印文,是共
犯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直接列印呈現,而無
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曾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該
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原訴-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