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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孝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47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陳榮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前之不詳時 間,將其所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  2.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張安邦 猜猜我是誰 113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30,000元 台銀帳戶 相關證據: 證人即被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4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陳榮孝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提 起公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榮孝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陳榮孝之供述、證人及被 害人張安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張安邦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銀帳戶、華南帳 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榮孝之主要辯解:  1.被告坦承本案「台銀帳戶」、「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 (下稱「台銀等3個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其將該3個帳 戶等資料,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給上開不詳人員「鄭惠文 」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被害人張安邦遭詐騙匯款至「台銀 帳戶」而受害之事並不爭執。  2.但被告否認觸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辯稱:我於1 13年6月13日,在網路平台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富貸服務 商),後續即有「鄭惠文」加我為好友,並談妥要借10萬元 ,但是對方要求檢驗我的身分證及銀行存簿等資料,之後對 方給我網站(富邦金融專業貸款服務商:http://cut.lw/x eoGsHb2)連結,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簽約細節即可提領, 但是發現說借貸金額無法順利轉帳,經核實身分訊息及帳戶 不符合平台,懷疑存在利用他人之身分訊息辦理貸款,涉及 惡意騙貸,系統為保證資金安全,所以凍結這筆貸款,要求 我先儲值20%的貸款金額到平台進行解凍,因為我身上沒有 多餘現金,對方要求我將「台銀等3個帳戶」的金融卡寄給 對方,方能進行人工解凍,並提供給我一組統一超商交貨便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門市:大寮江山、取件人:陳*和 ,我於113年6月15日14時53分至統一超商湖華門市,依對方 指示操作IBON寄出金融卡,對方於113年6月17日19時57分取 件完畢,並謊稱會將金融卡寄回來給我,但之後都沒有寄回 ,而且帳戶遭到警示,我才驚覺被騙等語。 五、本案被告上開將「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寄送提供給「鄭 惠文」,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安邦匯款至「台銀帳 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 關證據」、「台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21 頁⑵第23頁)、「華南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第 25頁⑵第27頁)、「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⑴ 第29頁⑵第31頁)、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之存摺 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單標籤 貼紙照片1張⑸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 至43頁⑶第45至47頁⑷第49頁⑸第51頁⑹第53頁)及被告陳榮孝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 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 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 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 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 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 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從而,倘若行為人 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不具主觀故意(欠缺知與欲,包括欠缺對 該等客觀事實之全部認識亦無意為該客觀行為、或未預見該 客觀事實、或雖預見該客觀事實,但確信不會發生等),此 亦是立法理由所言「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等語之所憑。 該條規定更深層的意義在於:國家不能制訂法律處罰犯罪之 被害人,此乃國家刑罰權正當性的基礎,倘若行為人係遭受 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帳號予他人, 但行為人並無將該等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之意,即便 嗣後該等帳戶、帳號遭他人供作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亦不能 反過來課責遭詐騙之被害人即行為人,否則,不啻是國家以 法律處罰未能完善自我保護之被害人。 七、本院認為被告陳榮孝雖將本案「台銀等3個帳戶」等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惟被告可能對此等提供欠缺主觀犯罪故意, 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仍無法為被告有罪之不利認定,理由詳 如下:  1.被告所為前開其為求貸款進行人工解凍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等辯詞,業據其提出上開⑴被告於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⑵富邦金融專業借貸服務商網頁擷圖1張⑶被告上傳 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及行照照片各1份⑷統一超商服務 單標籤貼紙照片1張(偵卷⑴第31至39頁⑵第41至43頁⑶第45至 47頁⑷第49頁)可佐,經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確均圍繞被告 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及相關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實 務所進行之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該等非供述證據呈 現之內容與被告所辯之部分容無不符,則被告辯稱其因申辦 貸款而誤信對方說詞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尚非 無所根據。  2.其次,被告患有第一類之精神障礙,其障礙類別為b117.1, 智力功能容有障礙,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偵卷第 51頁),是其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 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 判斷能力,亦未悖常情,復衡諸被告行為時迫於經濟壓力, 貸款心切,而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在網路上設置虛假 信用貸款網頁,不詳人員「鄭惠文」並以通訊軟體持續與被 告對話,告以被告得核准貸款申辦之細節及條件,待被告依 指示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仍不斷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說明及更 新相關申貸進度,被告並多所配合,足見被告對「鄭惠文」 所言深信不疑,則被告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貸款手 續、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非難以想像,自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 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是信任對方為辦理「貸款人工解凍」所需,才依指示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等語,故而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 礙,而未足以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無從預見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並非不可採信。  3.此外,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始覺有異,隨即於同日17時 33分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可參(偵卷第53頁),且被告報案之時,尚無 被害人等通報遭騙或警局通知被告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 可徵被告於驚覺自己可能受騙之時,旋即報警,實不願令其 相關金融帳戶遭受不詳人員使用,亦可信被告始終應無將本 案金融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之意思。  4.再則,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在提供帳戶資料前,有先把帳 戶內款項領出,是因為怕對方會用等語(偵卷第25頁),惟 被告亦立即表示其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去做金流使用等語在 卷(偵卷第25頁),顯然被告乃係擔心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遭 對方提領挪用,尚難即謂當時被告已有該等帳戶將遭對方從 事不法交易使用之預見,故此容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因之,可徵被告係因遭「鄭惠文」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提 供「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且依照被告之認知,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進行貸款人工解凍,對方在完成西關 貸款解凍後,即應將金融卡返還給被告,此由被告與「鄭惠 文」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5及39頁),被告乃係要求對方寄 回金融卡等語即明。  6.從而,被告客觀上雖將「台銀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 人,但被告係為進行「貸款人工解凍」而為之,並無將該等 金融帳戶提供對方使用之意思,被告因受騙而將金融卡密碼 告知對方,使對方產生可實質支配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效果 ,但仍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為將該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所為 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委有未洽。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行,且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亦未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 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及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50號(告 訴人等部分參見附表B)、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告訴人 等部分附表C)」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害 人張安邦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2次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檢察官李駿逸移 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B:即第1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2850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李玉明 113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玉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14分許、16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告訴人曾芳蘭 113年5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芳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8分許,轉帳20萬元至台銀帳戶 3 告訴人王美華 113年5月1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華南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李玉明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5至1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27至3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一警卷第3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43至4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53至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一警卷第53頁)、「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一警卷第103至106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一警卷第115至117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併辦一警卷第113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附表C:即第2次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7122號)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呂淑芬 113年5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至陳榮孝華南帳戶 2 王惠茹 113年5月2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惠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3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榮孝郵局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呂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13至15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3至2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29頁)、「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述(併辦二偵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8至4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併辦二偵卷第37、4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2024-12-31

TNDM-113-金易-47-2024123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吳意真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宋二華 周琴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6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 偵字第27363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訴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二華係中國大陸人士,與聲請人吳意 真之弟吳正義於民國108 年間結婚後(吳正義已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隨即假工作為名,與吳正義分居,更於 109 年間逕自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其後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 罹患頭頸癌住院化療,112 年4 月間宣告化療失敗時,被告 宋二華始回台探望吳正義,迨112 年6 月,吳正義已然無法 自主呼吸,意識不清時,詎被告宋二華竟有下列侵占、偽造 文書等犯行:  ㈠明知吳正義並無出售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街00之0 號0 樓、○○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 各1/2 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先於112 年5 月25日 ,在「房產授權書」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吳正義之姓名並按 捺吳正義指印,隨後即於112 年5 月29日起至6 月30日止, 接續冒用吳正義名義,向不知情之臺北○○○○○○○○○公務員申 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復持偽造上開3處房產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印鑑證明書 ,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辦理移轉登 記,予以行使,致該公務員據而製作吳正義以買賣原因,而 於112 年6 月30日,將上開3 處房產之應有部分各1/2 ,悉 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琴芬,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及其繼承人即 聲請人,且致生前揭公務機關對於該等文書之管理正確性。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趁吳正義病重之際,先後於112 年5 月29日、同年6 月 2 日,持吳正義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申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偽填「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 持向不知情之該行行員行使,前後3 次,盜領吳正義前開富 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10 萬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於款項支領審核 之正確性。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112 年6 月17日,至臺北市視聽服務職業工會辦理吳 正義勞保退保,待112 年7 月5 日勞工保險1 次請領老年給 付111 萬5,235 元匯入吳正義前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後, 再分別於112 年7 月5 日、同年7 月6 日,以同上手法,自 吳正義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113 萬2,989 元。  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於不詳時間,以同上手法,盜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 作信用社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送之吳正義病歷可知,吳正義在112 年4 月21日進行氣管插管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乃至112 年5月 13日轉入普通病房後,意識才有些微波動,隨即又在5 月17 日進行氣管切開術,此段期間吳正義均呈現昏迷狀態,但依 據印鑑證明書所示,被告宋二華與王俊哲係在5 月10日申請 前開印鑑證明書,且被告宋二華、王俊哲均稱:王俊哲在5 月7 日、5 月8 日前往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表示要賣房云 云,顯然與前述醫院記載的吳正義病情狀況矛盾;  ㈡王俊哲在偵查中證稱:伊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探望過吳正義3次 ,第二次去的時候,吳正義表示想變賣不動產,將變賣所得 的價金交給被告宋二華…吳正義說他和他姐姐感情不好云云 ,除王俊哲在該次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實際上已經陷入昏 迷,不可能有所表示,已見前述以外,吳正義與聲請人尚共 有「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臺北市○○區○○街00號0 樓」兩棟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均由吳正義處理 ,收取租金使用,聲請人因為自己收入穩定,並未向吳正義 要求一半租金,如果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好,斷不會如此 ,由此亦可見王俊哲之證詞不實;  ㈢吳正義住院時,隔壁的病床家屬劉培民在偵查中已證稱:吳 正義重病期間,伊在隔壁床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不斷跟吳正 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不辦法 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迫吳正 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天發生 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等語,由此可知,吳 正義應無出售房屋的真意,況且王美華、陳均郁、黃秀貞均 證稱:伊3 人於112 年5 月底探視吳正義時,吳正義無處分 不動產之意,表示希望出院後再處理等語,此外,吳正義的 銀行存款至112 年5 月26日,猶有在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北 投分社的200 萬元定期存款與金額不明之活期存款、在台北 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71萬餘元活期存款,支付吳正義的住院 開銷綽綽有餘,被告宋二華所稱:吳正義為籌措醫療費而同 意賣房云云,不僅違反常理,且一次出售3 間房屋,也屬無 稽,在在可見吳正義根本沒有出售房屋的動機,檢察官僅憑 來源不明的錄影紀錄,即認定吳正義確有授權被告宋二華賣 房;  ㈣被告周琴芬證稱:伊在10多年前因為喝酒認識吳正義,並未 來過臺北探視吳正義,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知道本案房地 是聲請人與吳正義共有云云,被告周琴芬毫不關心本案房地 的使用狀況,如何與吳正義達成本案買賣契約的合意?又如 何知道被告宋二華所持有的「房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為吳正義親簽?檢察官無視於被告周琴芬證詞的前 開矛盾,而誤信被告周琴芬所言,認定上開授權書、買賣契 約書均係吳正義親簽,並委請代書陳慶蒼代為用印,顯有違 誤,不僅如此,被告周琴芬與被告宋二華同屬大陸浙江的同 鄉友人,在臺灣有無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又如何了解臺北市 北投區的不動產行情?又如何在吳正義插管、氣切的情況下   ,透過電話與吳正義達成買賣合意?實啟人疑竇;  ㈤原處分僅憑112 年5 月25日之「房產契約書」、112 年6 月5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2 年5 月25日之錄音錄影 紀錄,即認定上開書面的簽署係吳正義自為,然上開兩份書 面資料的日期並不相同,6 月5 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也沒有錄影紀錄,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未將5 月25日列 為吳正義的清醒狀況不符,檢察官僅憑周琴芬所言,即率爾 認定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係由吳正義簽名,顯屬有疑;  ㈥觀諸被告宋二華提出之112 年5 月25日錄音錄影紀錄,吳正 義意識混淆不清,被告宋二華也不敢提出其來源與拍攝之人 以供查證,影片中被告宋二華也未對吳正義宣讀、講解所簽 署的文書內容,甚至連吳正義如何簽名,都尚需被告宋二華 在旁指引,實難認吳正義能理解其所簽署文件之真意;  ㈦吳正義的鄰居張姿婷、王生種在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宋二 華在與吳正義結婚後,並未與吳正義同住,且有兩年未見被 告宋二華到吳正義住處」等語,可見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的 婚姻基礎極為薄弱,進而可以推知吳正義不可能將本案房地 交給被告宋二華代為出售,甚至將全部售屋所得交給被告宋 二華,何況吳正義與聲請人感情融洽,吳正義如要售屋,豈 有先不詢問享有優先承買權的聲請人之理,而係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對照本件不動產時價登記備註「即買即賣」,在在 可見出售本案之不動產一事,絕非吳正義本意;   ㈧被告宋二華為塑造其為吳正義的醫療費用奔波籌款之假象, 辯稱:吳正義往生前,伊向大陸同鄉借款20萬元,以支應吳 正義的醫療費用云云,然被告宋二華已於112 年5 月29日自 吳正義的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領取20萬元,再於同年6 月 2 日領取50萬元,二筆合計已有70萬元,加上吳正義尚有數 百萬元的定存,足以支應20萬元的醫療花費,故吳正義並無 授權被告宋二華將其存款提領罄盡的可能,且吳正義是否同 意被告宋二華代為申請其印鑑證明,與有無授權被告宋二華 提領其存款,係屬兩事,檢察官將之混為一談,認為被告宋 二華既能申請吳正義的印鑑證明,必已得吳正義授權提領其 存款以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津貼,顯有謬誤;  ㈨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與論理法 則,爰請求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貳、程序方面(兼含駁回被告周琴芬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意真認被告宋二華涉犯前述 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 年6 月17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 27363 號對被告宋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以被 告宋二華、周琴芬為對象,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結果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7 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7221號處分書就被告宋二華部分駁回再議,並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代理人郭承昌律師處收受,就被 告周琴芬部分,則另以113 年7 月31日檢紀張113 年度上聲 議字第1139051362號函函覆聲請人其再議不合法,聲請人接 獲前開處分書後,再於113 年8 月12日委任郭承昌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述之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與相關文件之送達證書   ,暨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 可稽,按此計算,本案之聲請再議期間自7 月31日送達郭承 昌律師起算,原應至113 年8 月10日期滿,惟因當日係星期 六休息日之故,應順延至下周一即8 月12日(民法第122 條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聲 請人就被告宋二華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既未逾期,程序 上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三、惟被告周琴芬部分,查該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亦未對 其為處分或不起訴處分,程序上無從再議,此如前述,對照 上引條文規定,更無從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甚明,此項瑕 疵且無從補正,故聲請人聲請對被告周琴芬提起自訴,並不 合法,此部分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參、實體方面(駁回被告宋二華部分):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 年5 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 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 條之1 、 第258 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 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 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經查:  ㈠被告宋二華係吳正義之妻,吳正義於112 年間因罹癌住院化 療,而被告宋二華於吳正義住院期間,先於112 年5 月10日   ,向臺北○○○○○○○○○申請核發吳正義之印鑑證明書   ,繼而於同年6 月5 日,以前開印鑑證明與吳正義簽署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產授權書」為憑,將吳正義與聲 請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街00之0號0 樓 、○○路00號0 樓共3 處房產各1/2 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 周琴芬,復於112 年5 月29日、6 月2 日,分別提領吳正義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各20萬元、40萬元及10萬元(共3 次),再於6 月17 日為吳正義辦理勞保退保,進而於年7 月5 日、7 月6 日 領取吳正義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共113 萬2,989 元,另於不 詳時間,以同上手法,提領吳正義在臺北市第五合作信用社 帳號第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約6 萬元,吳正義隨後於11 2 年7 月8 日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宋二華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中自承屬實,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此外,並有①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3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 20000108號函暨所附吳正義開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定存內容 與交易明細、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 年8 月29日 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110號函暨所附提款之傳票影本與監 視錄影畫面、③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2 年8月11日北市五 信社投字第058 號函與所附吳信義在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 7011923號函暨所附本案三處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相關文 件、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 年8 月2 日保費資字第1121337 5120 號函暨所附吳正義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⑥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 年8 月4 日北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⑦ 吳正義簽署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正義的臺北榮 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 140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 7 頁,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堪信實。  ㈡被告宋二華辯稱略以:出售房子、提領存款與辦理退保,都 是吳正義的意思等語,業經其提出本案房地買賣之授權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吳正義簽署過程之錄影光碟為證(他 字卷第149 頁、第156 頁),復經周琴芬於偵查中證稱:… 吳正義知道伊有在做房地產的買賣,所以他有一天突然跟伊 聯繫,問伊說能不能找到買主買他的房子,伊就跟他說你的 房子有一半產權是你姐姐的,恐怕不好賣,他就說不然賣給 伊,伊說臺北的房子很貴,伊恐怕買不起,後來他就跟伊說 便宜賣給伊,伊才答應下來等語(偵查卷第14頁),王俊哲 於偵查中證稱:…伊去探望吳正義的第二次,吳正義有提到 想賣房子,然後說他沒有辦法離開醫院,所以請伊當見證人   ,並且有提到他想把賣房子的錢交給他太太宋二華等語(偵 查卷第12頁),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兩段檔案無誤 (偵查卷第26頁,詳下述),應屬實在,可以採信。  ㈢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 照),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文意而言,係指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至於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條 文用語,則均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其要件,本案被告宋二華處分吳正義的房地,提領吳正義之 銀行存款與勞保給付,依上說明,既有獲得吳正義之授權, 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感情不睦,吳正義 應係被迫,而前開錄影檔案、周琴芬與王俊哲的上述證詞均 有瑕疵,不能採信云云(詳見前項理由壹、二所述),並提 出吳正義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社 會住宅包租契約書為證,另請求傳喚劉培民、陳均郁、王美 華、黃秀貞、王生種、張姿婷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⒈被告宋二華就所提出側錄吳正義簽署本案文件之錄影光碟檔 案來源,雖有推託,然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之代書陳慶蒼在偵 查中證稱:伊沒有接觸過吳正義,一開始是周琴芬請伊協助 代書事務,只是到最後伊很忙,所以由周琴芬去送件,伊在 簽約前有看過這兩段影片,是被告宋二華與周琴芬在簽約前 一起拿到事務所給伊看的…伊幫周琴芬調謄本一類的東西後   ,周琴芬第二次找伊就有帶授權書來給伊,上面已經有包含 吳正義在內全部的人簽名了,當時伊跟周琴芬講,因為本人 沒有來,伊無法確定他的真意,所以就建議他們要有錄音或 錄影,當時因為是疫情期間,伊也不敢去醫院,又隔了一陣 子,他們就拿錄好的影片跟契約書來找伊…文件上「急買急 賣」是伊寫的,因為周琴芬還是伊在這個交易過程中,都有 去查過附近的行情價,有發現買賣價低於行情價,所以伊才 會這樣寫等語(偵查卷第27頁),劉培民在偵查中證稱:伊 父親曾於112 年5 月間在臺北榮總就醫,伊當時在醫院照顧 伊父親時,沒有幫忙拍攝這段錄影,但伊記得有人進來病房   ,對著伊爸爸隔壁的病友錄影,也有看到他們在過程中簽署 文件,錄影過程中有一個背景聲音是伊,伊也有聽到隔壁床 傳來簽文件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48頁),已可證明該錄影 光碟檔案的來源與真實性,是檢察官依憑其內容,肯認本案 之授權書等文件,確係吳正義本於自己之意,親手簽名、捺 印,並無不妥;  ⒉本案的錄影光碟檔案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 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勘驗結果,前者認:「吳正義於112 年5  月25日簽立上開授權書時,仍能動筆簽名及按捺指印,錄 音錄影內容顯示:案外人:『你意識清楚齁,聽得懂講話齁』 、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你旁邊這一位你認識他, 你知道他是宋二華小姐齁』、吳正義(點頭)、案外人:『那 今天他委託我錄影,請你簽授權書,該授權書內容你是否清 楚且同意』、吳正義(點頭)」,後者認:「其中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影片 播放時間1 分46秒起,吳正義即分別簽立數份文件並蓋手印 於上,影片中除可見吳正義均係獨立無須他人協助即自行持 筆簽名並蓋手印外,其中一份吳正義簽名及蓋手印位置與卷 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他卷第156 頁)完全 一致;又檔案名稱『IMG_7950』影片播放時間1 分19秒開始, 吳正義即獨立無須他人協助簽立共三份文件,其格式可見與 卷附授權書(他卷第149 頁)亦為相同,且簽立過程中有某 男性發言表示:保全證據,不會爭執,三份完成等語後,吳 正義聽聞後分別為點頭表示,甚至吳正義在簽立前還示意他 人調整病床角度及床上桌子的距離,明顯可認吳正義當時除 無法言語外,意識及精神狀態均與一般人並無差別」等語( 以上分別見處分書理由所載),顯無聲請人所稱:吳正義當 時已經意識混淆不清的情事,參酌劉培民在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以:「在你約略聽聞的過程中,有沒有出現喝斥、呼救的 不尋常情形」時,也答稱:「應該就是像影片那樣,他們錄 完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49頁),則吳正義簽署前開文件 確實出於己意,過程中並未受到被告宋二華如強暴脅迫或詐 欺誘導等不正方法引導亦甚明;  ⒊吳正義的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譯病歷僅記載略稱:「由於狀況 持續惡化,於2023年4 月24日行氣管插管並轉入ICUB,…氣 管插管於5/12拔除…呼吸模式尚可,患者於2023年5 月13日 轉入普通病房…轉入普通病房後,我們繼續進行常規透析, 患者的意識有波動」等語(偵查卷第5 頁反面),並無吳正 義入院後意識狀態之明確記載,而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 院吳正義於何時失去意識,無法與人溝通等事宜結果,據覆 稱:「吳正義(病號00000000)於112 年5 月13日由加護病 房轉出至腫瘤內科病房,經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 紀錄意識狀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意識清楚,因氣 切無法出聲,可依指令做出動作):112 年5 月22日~23日、 26日~29日、6 月1 日~2 日、4 日~8 日、11日~12日、14日 ~15日。112 年6 月16日經急救後轉送至加護病房,意識狀 態皆未能達到E4VTM6,無法與人溝通,112 年6 月29日病患 轉出加護病房,轉出後意識狀態持續為E4VTM5 (因氣切無法 出聲,可睜開眼,給予疼痛刺激有反應) ,至同年7 月3 日 恢復至E4VTM6,其後意識狀態介於E4VTM5~E4VTM6之間,病 人於112 年7 月8 日死亡」等語,有該院112 年8 月4 日北 總腫醫字第1120003583號函在卷可查(保全字第51號卷第13 頁,原處分書誤繕為112 年12月21日北總護字第1120005579 號函),雖未包括前述錄影當日之5 月25日,然由前開記載 可知,吳正義當時的病情尚有反覆,其意識狀況並非昏睡、 昏迷甚至彌留等一類神智已經長期、徹底不清者可比,即使 至7 月8 日死亡前5 天,仍有斷斷續續的清醒時候,故不能 僅憑上述記載,即硬性將吳正義前述住院期間的意識狀況予 以切割,強解為吳正義的意識狀態凡不在上開明文日期之內   ,即一律已失其自主能力,何況榮民總醫院前開回函已敘明 其資料來源係「回溯護理紀錄顯示,以下日期有紀錄意識狀 態清楚、意識警覺或者E4VTM6」,衡諸護理紀錄雖係醫護人 員每日定時查看吳正義病情之概括紀錄,有其專業性與準確 性,然究非隨侍在側,24小時的不間斷紀錄,對比錄音錄影 係藉科學儀器現場拍攝當下的影音狀況,可以在事後還原當 時的具體特定情狀而言,自應以前述影音檔案,更能正確解 析吳正義在簽署前開文件時的意識狀況,此與前述護理紀錄 的記載,也難謂必有矛盾,聲請人徒執前開榮民總醫院回函 的表面文字,即推論以吳正義的病情,無法在5 月25日當日 簽署本案之授權文件,並不足採;  ⒋分居固然可能影響夫妻情感,惟現今社會活動多樣複雜,夫 妻間因為工作需要、照顧家中長輩、陪伴子女就學等各種因 素而分居者,並不鮮見,殊難僅以夫妻分居,即推論雙方感 情必然不睦,本件吳正義之鄰居王生種雖證稱:伊最後一次 看到被告宋二華,至少是兩年前,這兩年期間伊都沒有看到 被告宋二華,直到吳正義生病這段時間才有看到她等語,鄰 居張姿婷亦證稱:伊常常問吳正義他和他太太的情況,吳正 義有時候說被告宋二華在大陸,有時候說她在做看護,最後 一次伊看到被告宋二華,是吳正義還沒生病前,大約一年半 前,當時伊有和被告宋二華打個招呼,沒多久吳正義與被告 宋二華就又出門了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29頁),然如上所 述,能否憑此推論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已經感情破裂?並非 無疑,何況王生種2 人也均未明指吳正義曾表示與被告宋二 華感情已然破滅,上情無從據此推論吳正義並未授權被告宋 二華處理本案房產,至為明白;  ⒌被告宋二華雖未能提出除前開授權書以外,諸如提領吳正義 存款、辦理勞保解約的授權證明,且其提領之存款金額與勞 保給付,也未必與吳正義的醫療費用相當,然夫妻間的互動 本非外人所能完全掌握,兩人間的財產如何歸屬、吳正義的 內心想法如何,更非旁人所能輕易窺知,此證諸聲請人在警 詢中指稱:「宋二華於2 年前曾稱因疫情在大陸無法返臺, 於112 年3 月間因吳正義告知生病需住院,所以他才返臺, 但實際上我委託律師對宋二華提出告訴時,才知道宋二華這 2 年間在臺灣,根本沒有回大陸,顯見宋二華此次出現是另 有用心…」等語(他字卷第31頁),不難推知聲請人連被告 宋二華的行蹤均不知曉,遑論能清楚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之 間的真實互動如何,不僅如此,病患在病重時委請親友代為 處分財產,然疏未出具相當之授權文件者,揆諸現實生活並 不鮮見,單憑被告宋二華未能再提出其他授權證明一節,即 推論被告宋二華必然盜領吳正義之存款與保險給付,未必合 理,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至多也僅能證 明聲請人並未本於共有人地位,向吳正義請求本案3 處房地 的半數租金,能否以之推論聲請人與吳正義感情不錯?並非 無疑,即便屬實,也無法據此反證被告宋二華與吳正義相處 不睦,進而推認被告宋二華係未得吳正義授權,侵占、盜領 吳正義之財產甚明;  ⒍非惟如此,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指認定被告 犯罪需有積極證據,不能僅以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 推論被告犯罪,簡言之,聲請人既認被告宋二華涉嫌犯罪, 即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聲請人在警詢中僅泛稱:「房 產是我與吳正義一人一半,先前吳正義曾口頭約定答應我, 若房產要賣會先賣給我,另吳正義生活單純,不可能認識住 在宜蘭的周姓買主,且吳正義於112 年4 月初化療約第3 天 時,我有問過吳正義房屋是否要先處理,吳正義說等他出院 再說,所以我認為吳正義不可能於住院期間有賣房子的意願   ,我是就我與吳正義曾經對話的內容判斷,並無其他證據可 提出供調查吳正義與該周姓買受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交易…沒 有(證據證明吳正義有答應我賣房產會先賣給我)…吳正義 於4 月初前幾天住院化療後,就進入加護病房,前後進出3  次,我每星期會去探望3 次左右,於112 年5 、6 月間, 吳正義因口腔癌氣切後即無法言語及寫字,我約每星期去探 望1 、2 次,大部分時間吳正義都是處於狀態不好沉睡中, 不可能會授意宋二華提領存款,且吳正義的存款足夠過生活 ,根本不需要賣房產」云云(他字卷第29頁、第30頁),細 繹其意,無非均為聲請人的個人猜測,並無實證支持,此與 聲請人所稱:周琴芬向吳正義購買本案房產之過程粗糙,王 俊哲探望吳正義時吳正義應已昏迷,可見周琴芬2 人的證詞 均屬不實云云,同為臆測之詞,均不足採,至於陳均郁、黃 秀貞證稱:我認為影片拍攝之前有人威脅或利誘吳正義云云 ,張姿庭證稱:在影片內容中沒有人有對話提到授權給誰、 賣給誰云云,王生種證稱:我覺得影片中的人非常專業,所 以問題很多云云(均見偵查卷第27頁),同屬於上開證人之 片面意見,並非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與前述錄影檔案的內 容也不吻合,無法作為聲請人指述的佐證,此外,聲請人另 指稱:劉培民證稱吳正義在重病期間,常聽聞被告宋二華與 吳正義爭吵,被告宋二華以:「你不說權狀、印章在哪,我 不辦法幫你付醫藥費」為由,假借籌措醫療費為名,不斷逼 迫吳正義交出印鑑及所有權狀,伊有在病房期間內,幾乎一 天發生好幾次,聽起來雙方有爭吵,氣氛不佳云云,對照劉 培民係證稱:「…有聽到宋二華向吳正義探問印章在哪裡? 如果沒有錢不能幫你治療之類的話」、「看不到表情,但是 有聽到聲音,當時因為吳正義沒辦法講話,也沒有回答,就 會聽到宋二華語氣會變得激動」、「我的感覺是宋二華有一 點生氣,並且在講完話後會坐回位置上…我沒有辦法看到吳 正義的反應或舉動」、「我去的時候還滿常看到這樣的狀況 」等語(偵查卷第91頁),未免速斷,聲請人空言所述,委 難執為不利於被告宋二華之認定;  ⒎綜上,聲請人所述,均不足取。  ㈤原檢察官以被告宋二華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分別對被告宋 二華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依上說明, 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提起自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聲請人聲請准許對被告宋二華、周琴芬提起自訴,經 核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自-88-2024123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0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羅明正 相 對 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貳萬陸仟肆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PCDV-113-司票-13108-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40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王怡婕即王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9

TNDV-113-司促-24540-202412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2號、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號、113年度偵 字第5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湯凱達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P HONE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 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湯凱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尚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 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 告僅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 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另被告僅與「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 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從而,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許朝信、「北部萬華陳哥」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所有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 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 文。  ㈦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二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三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四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五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六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2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3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七編號4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八編號1 湯凱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5254號 第5679號 第5996號   被   告 湯凱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凱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湯凱達、許朝信(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許朝信提供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許朝信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對吳欣珊、藍勝隆、林伯 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敖敦其其格施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湯凱達再依許朝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中市某處郵局之ATM,持許朝信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交付許朝信,許 朝信再另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  ㈡湯凱達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 」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至ATM提領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贓款之ATM提款車手工作,再將贓款放置於「北部 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湯凱達與 「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方王菊、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 王美華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嗣湯凱達至「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 後,將領得之贓款隨即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 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二、六、②、③ 部分係由湯凱達直接轉匯至其他「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湯凱達並 從領得贓款中取得其中之10%作為其報酬。嗣於113年7月20 日11時許,湯凱達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 00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 、第5679號、第5996號)。 二、案經吳欣珊、藍勝隆、林伯軒、許伯州、陳虹羽、林詩韻、 郭靜盈、黃麗樺、王月裏、朱玉蘭、許博雄、曹詠裕、賴宥 銘、林素環、林欣伶、李襄羽、林政誠、許瑜峻、王美華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同案被告許朝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許朝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經被告拿去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欣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欣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藍勝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留存聯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藍勝隆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伯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伯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伯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許伯州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虹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陳虹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詩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林詩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敖敦其其格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許朝信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許朝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許朝信郵局帳戶係同案被告許朝信申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並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經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13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歷經警、偵程序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依「北部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位置之事實。 2 告訴人郭靜盈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郭靜盈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影本1紙 告訴人黃麗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月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月裏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朱玉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告訴人朱玉蘭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博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博雄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曹詠裕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曹詠裕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賴宥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賴宥銘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素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2張 告訴人林素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被害人方王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被害人方王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欣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欣伶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襄羽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李襄羽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林政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林政誠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許瑜峻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瑜峻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王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告訴人王美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製作之帳本各1份 ①佐證被告依「北部萬華陳哥」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取得之報酬係領取款項之10%之事實。 1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3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於楊孟華(被告之母)名下之事實。 19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被告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金額等事實。 2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與同 案被告許朝信間;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與「北部萬華陳 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中 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7罪,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14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北部萬華陳 哥」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獲取提領款項10%之報酬,有前揭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9萬7,3 61元(計算式:97萬3,610元×10%=9萬7,361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罪嫌等語,惟查,該條文所規範者係 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情形,無合理來源 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方成立該罪,本案被告係持詐欺集團 上手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所犯者應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與上開條文無涉,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吳欣珊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2 藍勝隆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6萬元 3 林伯軒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2萬5元 4 許伯州 假投資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陳虹羽 假投資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6 林詩韻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4萬5,000元 7 敖敦其其格(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①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附表二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郭靜盈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黃麗樺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王月裏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朱玉蘭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許博雄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⑦905元 ①至⑥: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曹詠裕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賴宥銘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素環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①至④: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⑥: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方王菊(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②同日12時21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④同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9,900元 ①:臺中市○○區○○路00○00號 、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至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欣伶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李襄羽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林政誠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4,200元 ①: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許瑜峻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美華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024-12-18

NTDM-113-金訴-507-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原 告 王美華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69-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高睿婕 相 對 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而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 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53,555元,並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送達情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含113年 度取字第17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雲林地院函附卷可稽。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 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 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 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 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提存之擔保金1,453,555元 ,其中1,258,978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 戊字第20949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完畢,相對人足額清償 在案,按諸上開判解,該部分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聲 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所餘176,575元未受執行(參雲林地院113 年度取字第171號卷),該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1-18

TPDV-113-司聲-1121-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8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靖雅即王美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王靖雅於88年04月19日起 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 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 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 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 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109元 王靖雅 自民國91年06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29213元 王靖雅 自民國91年0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813-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陶蕙如 相 對 人 興鴻纖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興鴻纖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興鴻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興鴻公司)經核定 應補徵民國10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 幣8,510元,然興鴻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且唯一股東即原代 表人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致聲請人之稅捐文書無法 送達,爰聲請選任記帳士或會計師擔任興鴻公司之清算人, 俾利徵納稅捐程序得以進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固有明 文。惟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然公司如已無足夠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 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 務,此時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則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查興鴻公司於113年4月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13319150 4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並未有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 ,而興鴻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王美華已於112年3月11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興鴻公司之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 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林王美華之繼承系 統表、全戶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拋棄繼承查詢) 等件在卷可稽。而興鴻公司遲未向聲請人繳納稅額,亦據聲 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 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興鴻公司 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然查,興鴻公司名下並無財產,最近2年亦無所得,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明 細表可憑,可見興鴻公司無財產支付清算人報酬及進行清算 事務所需支出費用,聲請人亦於聲請狀明確表示其無擔任興 鴻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並陳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則興 鴻公司既無足夠財產,可支應清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及執行 清算業務費用,聲請人亦無預納費用之意願,依上開說明及 規定,本院得拒絕其聲請,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 駁回。 五、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院駁回本件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聲請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 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28

CHDV-113-司-1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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