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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男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陳立民 呂泓毅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號、113年度偵字第4260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方 式與期限支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顯示名稱為「華倫巴菲 特」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把風之任務 。丙○○、「華倫巴菲特」、另案少年林○廷(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調 查)、另案被告方秉南(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方移送 檢察官偵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 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丙○○則於面交地點附近擔 任監控、把風任務(各次犯行之共犯詳如附表一「取款車手 」欄以及「相關共犯」欄所示),將當次面交狀況回報予詐 欺集團成員,丙○○及詐欺集團成員(合「華倫巴菲特」,下 同)與前開各次犯行之共犯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丁○○、甲○○、戊○○於113年4、5月間擔任下述詐欺共犯之取 款車手。丁○○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甲 ○○與綽號「冰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戊○○與綽號「王哥」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先各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交付與假冒「洪亨 昌」名義之丁○○、假冒「王翔凱」名義之甲○○、假冒「王興 」名義之戊○○,丁○○、甲○○、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各編 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丁○○、甲○○、戊○○及彼等各自之共犯 -「麥克鷄塊」、「冰箱」、「王哥」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甲○○與戊○○等四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有附表一、附表 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就被告丙○○部分 ,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 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與科刑審酌事由暨沒收: 甲、被告丙○○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丙○○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核被告丙○○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取款車手」欄所示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以及「相關共犯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方秉南或少年林○廷,就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其中共犯之一即少 年林○廷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 被告就此二次所犯之罪,應各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時、地,分別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欄」或「備註/所犯 法條/刑之加重」欄所示之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編號2部分,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 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就上開編號3部分, 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又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地,已著手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 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 訴人不同,因此所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八)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 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 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 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 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 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丙○○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 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 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2.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且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人大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17萬元左右,未婚,但有一個6歲 的小孩(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 2、3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 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丙○○對於告訴人辛○○之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對於告訴人林佩珊頭期款之履行期與分期付款期日亦 尚未屆至,而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經本院訂調解 期日並合法通知,彼並未到庭,致被告丙○○無法與彼達成和 解,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之因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丙○○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 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附條件緩刑宣告:  1.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然於犯後在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有一位6歲的小 孩要扶養,此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 ,又考慮到如讓被告丙○○入監執行,則其與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勢必無法履行,因認被告丙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丙○○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 ,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 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  3.再為使被告丙○○能確實向告訴人林佩珊與辛○○給付附件調解 筆錄內容所示之款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諭知被告丙○○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 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乙○○部分,並未到庭與被告丙○○調解 ,本院認既然告訴人乙○○受害金額為50萬元,則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方式與期限 賠償告訴人乙○○50萬元,以填補彼之損失。  4.倘被告丙○○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一)、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丙○○係使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2支(內各含網卡1 枚)為本案犯行,業經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350 號卷第10頁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2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丁○○、甲○○、戊○○部分(以下合稱被告丁○○等3人):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最   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 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丁○○   等3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理由詳下述),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量刑區間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3人。 (二)罪名:  1.起訴書就被告丁○○等三人所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均係起訴   彼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丁○○堅稱其僅與綽號為「麥克鷄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 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甲○○堅稱僅與綽號「冰箱」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被告戊○○堅稱與綽號 「王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聯絡並受其指示取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至154頁),復查卷內亦無被告丁○○等3人各自 與其他詐騙集團之通訊群組,又本案並不能排除對附表二之 人實施詐騙之人都只是被告丁○○3人各自之共犯-「麥克鷄塊 」、「冰箱」、「王哥」,況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各只知 道有前開各自的共犯,而不知有其他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 依「罪疑為輕,利歸被告」之法則,本院爰就詐欺部分,認 定被告丁○○等3人僅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罪,且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丁○○等三人就 此部分可能涉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另加重詐欺罪與普通詐欺罪既然都是屬於獨任 法官得自行審理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參照),則如果被告丁○○等3人就刑度較重之「加重詐欺罪 」認罪,獨任法官即得以改簡式審判,如否認,獨任法官亦 得自行審結;因此,舉重以明輕,獨任法官審理結果,認被 告丁○○等3人只成立較輕刑度之普通詐欺罪,自亦得變更法 條改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求訴訟經濟與避免如進入合議庭 的話,增加其他法官的工作負擔。  2.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各犯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所犯法條 欄」或「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欄所示之罪。  (三)被告丁○○與「麥克鷄塊」,被告甲○○與「冰箱」,被告戊○○ 與「王哥」等人,就附表二相對應編號所示之犯行,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丁○○等3人與各自之共犯,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車 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署名或印文,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二各編號「車手 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假收據上所偽造之前述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丁○○ 等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五)被告丁○○等三人所為上開(二)罪名欄2.所示之犯行,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皆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斷。 (六)被告戊○○所為對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己○○多次面交取款之行 為,被告戊○○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 丁○○所為附表二編號1-1,係一次犯行;被告甲○○所為附表 二編號1-2,係一次犯行;被告戊○○所為附表二編號1-3與編 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因此所侵 害告訴人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共係二次犯行。 (八)又被告戊○○所為於附表二編號2所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案前,主動向檢警供出上情(見偵 字第34350號卷第1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47頁背面第2行) ,顯見被告戊○○就這次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且 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爰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九)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1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偵審 中均已自白不諱(見偵字42609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 行,均於偵審中皆自白不諱(見偵字34350號卷第148頁,本 院卷第147至148頁);就此二人爰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犯行,既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再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遞減輕 之。 (十)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2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犯行,於審理 中雖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其在偵查中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見少連偵字345號卷第201頁),並不符 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本 院無從減輕其刑。   (十一)科刑審酌事由: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三人與彼等各自 之共犯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名目詐欺, 使民眾因誤信彼等之說詞,致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 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 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丁○○等三人身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 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 非難。  2.復考量被告丁○○與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於偵 查中除了否認洗錢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認罪(見少連偵字34 5號卷第201頁),在本院對於全部犯行則均坦承不諱。兼衡 被告丁○○等三人前均有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213頁),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狀況(見本院卷 第171頁);暨審酌如附表二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金額,且被告丁○○與戊○○業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辛 ○○與己○○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均表 示願宥恕被告丁○○與 戊○○,希法院給予被告丁○○與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此 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觀諸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被告丁○○ 與戊○○均需分期給付款項予上開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丁○○等三人如附表五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 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二)、沒收:  1.被告丁○○等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 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如附表二各編號「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所示之假收 據,係被告丁○○等三人分別交分予附表二各編號相對應之告 訴人,該等假收據雖已交付予告訴人辛○○、己○○,所有權已 不在被告丁○○等三人處,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前開假收據既係被告丁○○ 等三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又上述假收據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或指印,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  3.另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7千元 等(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戊○○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為辛○○部分,有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就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丁○○與戊○○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甲○○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好處,亦經其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於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為 己○○部分,並未拿到任何好處,業經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58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其等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3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與被告戊○○所犯附表二編號2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乙○○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乙○○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1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法治公園)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方秉南 50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第59頁及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5至10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2 林佩珊 (提告) 於113年1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林佩珊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等事由要求林佩珊交付款項,致林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 某詐欺集團成員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61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2至63頁背面)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9至112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⑹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詐騙金額 3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起,經不詳詐欺人員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入金、提取獲利出金之服務費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22日1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方秉南 監控、把風人員:丙○○、少年林○廷 81萬1,800元 此次面交時,方秉南、少年林○廷為警查獲,其等犯行因而未遂。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延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至5頁、6至11頁背面、143至145頁、154至156頁、165至166頁;本院113年聲羈字482號卷第21至26頁、113年偵聲字381號卷第17至19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57至59、137至159、163至175頁) ⑵另案被告方秉南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至9頁、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6至28頁) ⑶另案少年林○廷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12至15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1至34頁背面) ⑷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含查獲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3至115頁背面)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8至80頁) ⑺被告丙○○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17至129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加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被告丙○○與另案少年林○廷等人共犯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1 辛○○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經「麥克鷄塊」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2日1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丁○○/洪亨昌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洪亨昌(指印、簽名)、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2日(見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 丁○○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麥克雞塊」指定之巷子內,將款項交付「麥克雞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4至6頁、7頁及背面、28至30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44至147、152至154、11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丁○○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2日收據(113年偵字42609號卷第17頁;另參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49頁背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4月12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丁○○相符指紋(113年偵字第42609號卷第18至21頁背面;另參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2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冰箱」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4月17日9時12分許 同上 40萬元 甲○○/王翔凱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翔凱(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肆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4月17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甲○○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冰箱」指定之公園、公廁等地點。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19至121頁、193至201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43、14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甲○○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4月17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正面) ⑷113年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01至102頁;另參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25至126頁)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1-3 同上 於112年12月間,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辛○○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辛○○交付款項,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許 同上 80萬元 戊○○/王興 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印文)、付款人辛○○、收款金額捌拾萬元整、填寫日期113年5月10日(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戊○○取得款項後,即將款項攜至「王哥」指定之地點,上一台銀色三菱車輛,交付予車內男子。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37至38頁背面、113年少連偵字345號卷第153至154頁)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辛○○之113年5月10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50頁背面) ⑷113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24至25頁、103至10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77141號):辛○○收受之113年5月10日收據上採得與被告戊○○相符指紋(113年他字5377號卷第79至82頁背面)   ★備註/所犯法條: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取款車手/ 使用假名 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 車手供述款項流向 2 己○○ (提告) 於113年1月10日起,經「王哥」以假投資名義要求己○○加入LINE群組,並以佯稱投資儲值等事由要求己○○交付款項,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與取款車手。 ①113年4月3日9時30分許 ②113年4月10日9時30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①250萬元 ②290萬元 ③200萬元 戊○○/王興 113年4月18日收款收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繳款人姓名:己○○、金額貳佰萬元、出納人員王興(簽名、印文)(見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 同上 【新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34350、42609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36號併辦】 卷證出處: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17至20頁、147至148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6至8頁)、於本院之供述筆錄(113年金訴字1927號卷第137至151、157至159、163至175頁) ⑵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9至11頁背面) ⑶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己○○之113年4月18日收據(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113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25頁) ⑷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3年偵字52536號併辦卷第19頁及背面、113年偵字34350號卷第70頁背面至73頁)  ★備註/所犯法條/刑之減輕:  此部分係由被告戊○○向警方自首/ 被告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2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內含網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五】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1「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附表六】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七】 編號 主    文 對應之犯罪事實  1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3「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3  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車手交付被害人之假收據」欄位上所示之假收據沒收。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2025-02-27

PCDM-113-金訴-192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達犯以電子通訊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達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   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規範者,均係以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266條、第 268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刑 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使用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 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以 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下注簽賭,助長投機 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 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曾於86年 間因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緩刑確定(緩刑未經撤銷)外,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商業,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及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繳 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之條件而經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黃耿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耿達明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 選)將屆,竟基於以民國113年總統大選選舉結果為標的而 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 間,張世仁(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另為緩 起訴處分)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星期五打羽毛球」群組, 與群組成員黃耿達及朱家和、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 國豐、薛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及不特定賭客 洪志勝、黃志成、林耀弘、郭豐銘、詹琮舜、劉冠宏、陳信 宏、黃偉豪、廖凱文(其等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賭,賭博標 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票數比較(PK盤),1注新臺 幣(下同)1萬元,張世仁下注金額152萬元(賭柯文哲贏) 。而朱家和在該群組,賭博標的為侯友宜得票數與柯文哲得 票數比較(pk盤),1注1萬元,朱家和自己在該群組下注5 萬元(賭柯文哲贏),亦在群組中以整理雙方陣營下注數量 之方式,使黃耿達與林憶如、張坤霖、洪忠富、林國豐、薛 清源、詹琮堯、李廷鴻、邱昱瑋、詹琮舜、魏銘廣、張子誠 、王翔譽、徐世豪、林忠映、陳明智、許景晴、洪志勝、黃 志成、林耀弘、郭豐銘、劉冠宏、陳信宏、黃偉豪、廖凱文 等25人與張世仁進行對賭,而黃耿達下注3萬元。上開對賭 均俟選舉結果後,視何人預測選舉結果正確,賭金歸該人所 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另案被告張世仁及朱家和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證,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使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同條第2項、第1 項使用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使用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顯有危害或影響本屆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 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請量處適 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1-20250226-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詹麗梅 被 告 賴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1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明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交付上開門號SI M卡1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出售上開門 號而獲得200元價金。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 1年初某時起,利用上開門號撥出電話並於電話中以「假投 資」之手法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至11 1年9月期間,在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等地,陸續將總計 651萬元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翔宇」之人,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81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士使用, 用以詐騙原告,其行為對侵權行為有所幫助,且為其所能預 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 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經確定訴訟費用金額為0元,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26

HLDV-114-重訴-8-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李美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2月 17日調解報到單、進行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 ,被告行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合理金額以及給付方式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和解成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 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與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李美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衛國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街與東門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穿跨越方向限 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東門路2段西往東方向機慢優先 道,適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 二段由西向東機慢優先道駛至,因王翔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李美玉提告王翔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王翔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TNDM-114-交簡-221-20250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 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 ,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 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 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 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 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 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 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 ,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 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 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 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 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 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 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 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 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王翔瑜),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王翔瑜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1

MLDV-113-補-2490-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立民 鄭辛宏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內所載「民權路29號」更正為「民權路19號」,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交給被告4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被告丙○○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丁○○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乙○○、丙○○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丁○○、甲○○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丙○○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不必安排調解,而被告乙○○表示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84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4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被告4人銷燬一節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83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200元或2,300元之報酬一節 ,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可 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係高於此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丙○○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甲○○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丁○○、甲○○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丁○○)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財碩」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財碩」簽名壹枚) 偵卷第55頁 2 (甲○○)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7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翔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6頁 3 (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1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8頁 4 (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等4人(下稱丁○○等4人)分別自民國 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戊○○加 入LINE群組「共飲花月」,並以LINE暱稱「廖淑妤」、「緯 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戊○○佯稱:在緯城APP儲值 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丁○○等4人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戊○○而行使 之。丁○○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丁○○等4人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等印章、偽簽「王財碩 」、「王翔凱」、「洪亨昌」等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4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 印文、偽造「王財碩」、「王翔凱」、「洪亨昌」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2 甲○○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3 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亨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4 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09-20250220-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樺 被 告 林○茂 林○沛 林○平 林○慧 林○如 林○葱 王○芳 王○翔 王○羢 王○雄 王○菊 王○美 王○琴 邱○仁(邱○園之繼承人) 邱○文(邱○園之繼承人) 邱○昌(邱○園之繼承人) 邱○忠(邱○園之繼承人) 施○洲 施○英 施○雯 施○源 林○呈 林○裕 莊○生 莊○齡 林○璇 關 係人即 被 代位人 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 為免除被告應訴之煩、法院重複審理之不利益,與裁判矛盾 之危險。而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 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 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 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 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 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 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 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 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 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 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本院審理後略以:伊為被代位人林○明 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林○明係被繼承人陳○望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陳○望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遭本院 以○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拍定在案,應發還被繼承人陳 ○望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416,766元,因被代位人林 ○明迄未清償對伊之債務,且被代位人林○明亦怠於行使權利 ,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0條第2項、民 法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林○明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望所遺如民事起訴 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前開民事起訴準備狀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824條、民法第83 0條第2項、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代 位被代位人林○明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 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陳○望之另繼承人 即被代位王○琴,亦遭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12年9月4日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被繼承 人陳深望所遺於本院○年度司執字第○號強制執行案件發還分 配款2,416,766元予以分割,經本院以○年度家繼簡字第○號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27 日判決,有前案起訴狀影本暨其上本院法警室收狀戳章附卷 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雖本件原告與前案 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不同,然本件與前案均係以被繼承 人陳○望之遺產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 (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故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 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至被告邱○園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諭請原告應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迄未具狀聲明,惟本件既有前開所 述之程序欠缺,爰不再另以裁定命被告邱○園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8

PCDV-113-家繼簡-14-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柏翔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5號、第8286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4至35(未試射部分具殺傷力之子彈 )、3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 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友人「蘇亦庭」處取得如附 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 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 制刀械武士刀2支而持有之,並將前揭槍枝、子彈、武士刀 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嗣員警於1 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 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竹市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海巡署艦隊分署第12海巡隊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89頁;本院卷㈡第2 30頁),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 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92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 6935號偵卷第4頁至第1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117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8頁、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01頁、第 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調 查時(6934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5頁、第69頁 至第72頁;117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聲羈卷第41 頁至第45頁;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 之在場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 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 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59頁 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至第70 頁;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 人林子平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 第8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陳冠全於警詢、本院調 查時(828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聲羈卷第63頁至第70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在場人少年羅 ○德(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8286號偵卷第 99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證人即受搜索時之 在場人少年王○翔(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時( 8286號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5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1份、搜 索相片、扣案物相片數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於113年5月8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 刑紋字第113606138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相片及鑑驗內容、警員於 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1692號他卷第5頁至第 6頁、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 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143頁;11748號偵卷第98頁至 第100頁; 69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129頁 ;6935號偵卷第131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第2 45頁至第262頁;11748號偵卷第42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2 53頁至第254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 3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後,槍枝 鑑驗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至13「鑑定報告」欄所示,認具殺 傷力;上開子彈經試射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鑑定 報告」欄所示,認具殺傷力;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則經新竹 市警察局鑑驗認屬列管之刀械等情,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 ,足證扣案之槍枝共13支、子彈共561顆確具殺傷力;扣案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刀械至明。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枝,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乙○○雖於106、107年間某不詳時間 ,即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至113 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乙○○非法持有附表 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 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乙○○未經許可,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 ;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附表四 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武士刀2支部分,分別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 刀械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數量 為複數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管制刀械,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被告乙○○非法持有刀械部分,與本案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本案被告乙○○不構成自首: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  ⑵辯護人固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本案警方在查獲槍枝的當 下,尚未確認槍枝所有權歸屬時,被告乙○○即已承認,請審 酌本案是否有成立自首等語(本院卷㈡第319頁),而被告乙 ○○固於警詢時即坦承員警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1692 號他卷第51頁至第57頁),惟查,本案係警員於113年5月7 日10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且警方係以謝東毅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為由,報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出聲請,此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98號搜索票影本,其 上記載「受搜索人姓名:謝東毅」「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子彈、零組件及改造工具等證物」、「搜索範圍 :處所:新竹縣○○市○○路○段00000號。身體:犯罪嫌疑人及 在場之第三人身體與隨身攜帶物品。物件:一、犯罪嫌疑人 置於現場等物。二、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AKR-5612號自小客 車及置於現場之車輛。電磁紀錄:上記受搜索人及在場人隨 行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有關槍砲案之相關電磁紀錄 (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訊息)。」等內容自明(1692號他 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警員執行搜索前往新竹縣○○市○○路 ○段00000號時,已掌握在場之第三人、現場停放之車輛有槍 、彈之具體情資,則警方於被告乙○○自白犯行前,已非不得 據前揭各該查扣物品,合理懷疑被告乙○○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而已發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是縱然被告乙○○ 上開供述業已自白犯行,亦不能認此部分構成自首,故辯護 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乙○○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所示之槍、彈,甚持有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管制刀械, 對於社會治安確有相當程度之實害,而槍彈、刀械性質上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考量 被告乙○○持有本案扣案之槍彈時間長達6、7年,甚持有具殺 傷力之槍枝1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高達561顆,復持有管制 刀械2支,其長期持有大量之違禁物品,甚將之分別藏放於 不同車輛中以躲避查緝,依其犯罪行為、情狀足認其惡性非 輕,而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種類繁多,有各式手槍、衝 鋒槍、霰彈槍、步槍、卡賓槍等各類槍枝,且其所持有之子 彈除數量達561顆,亦有各式子彈可裝載於上開查扣之槍枝 內,稍有不甚恐對社會危害造成鉅大危害,依其所持有之槍 、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以觀,其非因對槍械之好奇而一 時失慮持有上開槍、彈,其擁槍自重實對國家安全、社會秩 序與人民之生命財產均有相當危害,其犯罪情形即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欲杜絕、遏止不法槍彈氾濫,造成社會秩 序危害之情,且衡諸該等槍、彈、刀械之流通具有不法暴利 ,對社會治安有不法風險,又衡酌其前有妨害秩序、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 罪責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1頁 至第253頁),足認其素行非佳,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於持有槍彈、刀械期間內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併參酌 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做過工地、餐飲業等工作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阿嬤、父母、太太及 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本院卷㈡第3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 槍枝、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 分)、附表四編號36所示之刀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 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之部分,因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 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七、八所示之物,據被 告乙○○供稱非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㈠第388頁),固然附 表六編號1、5所示之大麻、愷他命為違禁物,然此為證人林 子平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尚待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故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37至43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乙○○所查扣,然該等 物品既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關,故同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 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四 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 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 ○○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 內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5月7日10時10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物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楊思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 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固不爭執員警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彈, 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 行,辯稱:因為我有兩輛車,因此我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乙○○,本案我完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 後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略以:被告丙○○僅是將汽車借給 被告乙○○,主觀上無持有意思,客觀上也無持有行為等語( 本院卷㈠第387頁)。經查:   一、被告乙○○將其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 共13支、附表四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顆, 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被告乙○○所有之 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之事實 ,有前開甲、有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且上開事實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二、員警固然於上開時、地查扣本案槍、彈,然據證人即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因為我的 車快壞了,而被告丙○○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 向被告丙○○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 人使用那台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丙○○不知道我把槍、 彈放在車上等語(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 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 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本院卷㈡第263頁至第2 75頁),其所述除與被告丙○○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 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 7494號偵卷影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55頁至 第59頁)、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8286號偵 卷第62頁至第67頁;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本院卷㈡第276頁至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被告 乙○○所有等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丙○○持有、把玩甚或展 示本案槍、彈之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被告乙○○ 所持有,是依上開事證,被告丙○○前開辯解,確非無據。 三、況且,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 3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本案搜索時,除被告乙○○、丙○○在場外,尚有證人楊思齊、 甲○○、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 而被告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 ○○路0段000○0號接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本院卷㈠ 第57頁),核與被告乙○○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 那邊是工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本院卷㈠第4 1頁),且證人楊思齊、甲○○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 竹縣○○市○○路0段000○0號等語(本院聲羈卷第58頁;本院卷 ㈡第276頁),從上開事證可知悉,本案係在新竹縣○○市○○路 0段000○0號查獲扣案之槍、彈,而得以進出、停留、使用該 場所之人員實屬複雜,除被告乙○○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 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 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6頁),顯見出入 該處所之人員確有任意將違禁物品藏放於該處所之情形,況 扣案之槍、彈甚至經被告乙○○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 則被告丙○○既非該處所之所有人、管理人員,亦實難想像被 告丙○○對本案扣案之槍、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 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品各節,會有所知悉。固然被告乙 ○○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本 案部分槍、彈藏放於該車輛上,然而被告丙○○在有二台車可 代步之情形下,將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他人使用,尚無違常情;再者,被告乙○○亦未將該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而顯然不當使用該 車輛之情,衡情一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亦不 會時時確認該車輛之使用情形,故被告丙○○辯稱其不知被告 乙○○將槍、彈藏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實非無可能。 四、此外,本案經員警查獲後,對現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至1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槍 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後,旋即分別以尼龍棉棒採集 該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 1、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 編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 嫌人乙○○、丙○○、楊思齊、甲○○、林子平、陳冠全、羅○德 、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輸 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2 、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本案扣案之槍枝,既未能從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丙○○之生物跡 證及指紋,實難認定被告丙○○曾碰觸本案扣案物,故尚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 五、雖公訴人論告時認證人甲○○曾證稱僅看過被告丙○○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看過被告乙○○使用該車等語 (7491號偵卷影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以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供稱有看過被告乙○○把一大袋東西放在車上等語(69 34號偵卷第11頁),而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具共同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319 頁),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然為被告丙○○所 有之車輛,則其曾駕駛、使用該車輛,實合乎情理,而被告 丙○○既允諾將該車輛借予被告乙○○使用,一般人使用車輛, 除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故被告 乙○○曾將物品置放在車內,尚與常情無違,況且被告乙○○亦 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在後車廂等 語(本院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可目視其所 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故被告丙○○縱有見聞被 告乙○○有置放物品在該車輛上,其對該等物品係槍枝、子彈 等違禁物,本即無必然認識,因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 無稽,礙難僅以在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查扣本案部分槍枝、子彈,即率為被告丙○○與被 告乙○○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 丙○○有為本案刑法第2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共同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丙○ ○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所涉犯行 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 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陸、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48移送併辦被告丙 ○○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丙○○被訴部分應為無 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就被告 丙○○非法持有刀械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李昕 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少年羅○德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手機1支(青色、手機破損)  3 IPHONE 手機1支(紅色) 附表三:少年王○翔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四: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備註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宣告沒收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 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6 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64公分、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7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99公分、刀刃長73公分、刀柄長2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另據95年2月21日警署保字第0950029068號函,所稱「開鋒」定義係指刀刃經磨製後具銳利度,而該刀械之使用方法,能發揮正常功能者,謂具開鋒狀態,認定係屬列管之刀械。  宣告沒收 37 槍袋3個 無 不予宣告沒收 38 鋁棒8支 39 牌匾8片 40 金牌牌匾1組 41 西瓜刀2把 42 外型似武士刀2把 ㈠該把刀械未開鋒、全長76公 分、刀刃52公分、刀柄長24 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㈡該把刀械單面開鋒、全長48公分、刀刃長32公分、刀柄長16公分,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86年4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武士刀,刀柄15公分(含)以上 、刀刃35公分(含)以上需開鋒;匕首,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在35公分以下」,認定非屬列管之刀械。  不予宣告沒收 43 球棒2支 無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五: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大麻4包(毛重分別為59公克、7.5公克、1.28公克、1.42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林子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3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不詳)  4 K盤(含卡片)1組  5 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49公克、0.77公克) 附表七:陳冠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不予宣告沒收  2 IPHONE 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黑莓卡)  3 K盤(含卡片)1組 附表八:陳冠全、林子平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註  1 OPPO粉色手機3支 (IMEI:不詳) 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手機1支(IMEI:不詳)  3 車牌000-0000號2面  4 車牌000-0000號2面  5 監視器主機1檯

2025-02-17

SCDM-113-訴-354-20250217-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3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翔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 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13

GSEV-114-岡補-3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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