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被 告 王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
卡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爭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以系爭信用卡及以其手機
門號0000000000接收伊發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復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7月13日消費新臺幣(下同)7
萬5,795元,惟經伊屢經催討被告清償該款項,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5
,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88%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盜刷,伊有去電中華電信詢問,中華電信
表示已經無法調閱,伊手邊沒有遭盜刷之證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
信用卡,又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Apple Pay)後,消
費金額7萬5,795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紀錄、信用
卡約定條款、112年6月、同年7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應堪認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
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
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
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
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
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
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
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9分36秒傳送網路交易密
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
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王○輝您好
,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156719,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
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
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
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
,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雖被告辯稱112年7月13日消費7萬5,795元非其本人所為,
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未否認其行動電話並未遺失而由
其本人持有,堪認其係自行綁定國際Pay(Apple Pay),
且觀諸該日消費內容(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一般人使
用國際Pay(Apple Pay)之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自屬被告自行使用系爭信用卡;此外,被
告就其上開辯詞,迄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上
開辯解,並不可取。準此,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7萬5,795元本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7萬5,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324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