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賴寶玲
被 告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9月16至19日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其所經
營之商店內,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家
豪」之人使用,嗣「楊家豪」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故里」向原告佯稱可
用一平臺網址(www.ulcimarketpro.com)操作投資買賣黃
金、虛擬貨幣而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日期
、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各
該遭詐之款項再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侵權行為
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
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
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陷
於錯誤後,輾轉匯入4,259,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有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匯款單據(本院卷第52至56頁)、原告匯入第一
層帳戶(陳宗平、王耀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二
層帳戶(陳宗平)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58至86頁)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業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罪刑等節,亦有上揭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425
萬9,000元,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匯款所受損失,原告
並未能舉證係被告從事詐騙行為之結果,尚不能逕令被告負
此部分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11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刑事卷第7頁),則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1月1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萬9,0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據,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民國)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第一層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二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日期、時間 第三層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9日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1,260,000 111年9月19日13時24分 系爭帳戶 1,259,000 2 111年9月19日12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王耀德) 3,000,000 111年9月19日23時55分 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宗平) 2,000,000、999,500 111年9月20日0時1分 系爭帳戶 2,000,000、1,000,000
SLDV-113-訴-175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