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
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
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
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
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
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
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
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
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
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
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
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
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
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
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
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
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
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
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
,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
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
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
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
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
,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
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
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
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
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
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
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
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
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
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
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
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
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
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
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
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
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
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
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
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
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
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
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
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
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
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
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
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
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
,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
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
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
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
、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
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
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
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
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
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
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
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
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
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
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
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
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
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
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
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
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
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
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
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
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
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
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
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
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
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
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
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
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
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
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
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
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
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
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
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
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
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
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
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
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
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
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
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
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
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
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
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
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
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
,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
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
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
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
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
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
(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
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
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
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
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
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