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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 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 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交通號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楊淙訢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 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於民國112年2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機車待轉 格欲左轉往對向竿蓁二街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1段與竿蓁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起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不得闖越紅燈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淙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地點,因見吳翊群闖紅燈橫跨中正東 路而緊急煞車,致遭陳榮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追撞(此部分已撤回告訴),楊淙訢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吳翊群於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淙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起駛前未注意為紅燈而橫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1段路段,告訴人楊淙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致遭同向後方之案外人陳榮富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淙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闖紅燈跨越路段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遭案外人駕駛車輛追撞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醫院112年2月27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陳長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廖豈禮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陳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豈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驗餘 總淨重壹點壹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雷陳長與廖豈禮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異丙帕酯(Is 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 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新增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於113年11月 27日,經行政院公告移列為第二級毒品,以下仍稱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犯意聯絡,由雷陳長使用I 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上網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使用 帳號「en._1113」(暱稱「炎恩」),先後於113年9月14日 6時55分許、翌(15)日18時34分許,刊載「有人要蛋有沒 有」、「我這裡有1滿的」、「要不要」等販毒訊息,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暗示販售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訊息 ,引誘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向其詢問毒品交易等訊息,嗣 經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網瀏覽發現後報警檢舉, 並提供Instagram帳號供員警與雷陳長聯繫,員警即以鍾○○ 帳號連繫雷陳長表示有意購買,並相約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 ,在新北市○○區○○街0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買 賣本案菸彈2顆,雷陳長於議定後,即通知廖豈禮,由廖豈 禮於113年10月10日夜間某時許,向杜心惠(所涉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取得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雷陳長與廖豈禮於同日20時46分時許,共 同抵達上址,欲販售本案菸彈2顆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因警 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買受毒品之真意,雷陳長、廖 豈禮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查扣含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及手機2支,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於警詢、偵查、本 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鍾○○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 37頁),且有鍾○○與被告雷陳長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被告被查獲現場照片、菸彈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82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 197頁至第198頁),另有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菸彈2顆(驗餘總淨重1.1443公克)、手機2支扣案可 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 原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其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乃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其等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與偽裝買家之員警毫無所識,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茍無 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由被告雷陳長、廖 豈禮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之理,可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確 有藉販賣毒品之方式牟取利潤,其等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犯行均堪認定, 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所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雷陳長、廖豈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 陳長、廖豈禮於偵查、審理中業已自白,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 遞減之。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豈禮、雷陳長於本 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杜心惠為其毒品來源,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杜心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月 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24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1月22日士檢云公113偵16798字第1149004545號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堪認被告廖豈禮、雷陳 長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減之。   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政 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近來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率 爾在網路上兜售毒品,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本案犯行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是就其等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 量刑,核無過重之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甫成年 未久,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毒品之散布嚴重危害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始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 ,顯非僅為防免毒品買受者之個人受到危害,而係側重整體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此,販賣毒品罪之處罰 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 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雷陳長、廖豈禮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然竟為謀取個人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兼衡被 告雷陳長、廖豈禮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本次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被告雷陳長、廖豈禮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廖豈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對被告 廖豈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 年。又為使被告廖豈禮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並保持善良品行,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豈禮於緩刑期間,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㈨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部分分級及品項,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 品,並於同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9頁)。查扣案之菸彈2顆 ,內含菸油,均檢出含有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總驗餘 淨重1.1443公克)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97頁至第198頁),現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毒品之彈殼,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雷陳長與廖豈禮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雷陳長、廖豈禮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訴-50-2025032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芷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60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045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4年0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37855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3年12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13% 003 新臺幣145962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4 新臺幣10612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9% 違約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37855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4年 0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3 新臺幣145962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4 新臺幣10612元 王芷翎 自民國114年 0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2025-03-21

TNDV-114-司促-506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晉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7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游晉熒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定執行刑為拘役50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   被   告 游晉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晉熒係計程車司機,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以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之立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輪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游晉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13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興華當鋪」,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而借得款項1萬元。另於110年5月13日,向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華益當鋪」,再以甲車為擔保品 ,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2萬元,以此方式將甲車侵占入己 。 (二)游晉熒於109年2月28日,因甲車故障送修,立輪公司乃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予游晉熒,游 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8日,向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協同慶當鋪」,以乙車為擔保 品,向該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以此方式將乙車侵占入 己。 二、案經立輪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晉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鋪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其辯稱:告訴人立輪公司是專門從事計程車司機債務整合的公司,因伊先前在外積欠債務約40萬元,由告訴人幫伊整合債務後,提供大約3至4輛計程車供伊租用載客,每日還款及支付租金約2,000元,因伊無法順利清償債務,當時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郭子誠叫伊將車子開去當舖典當,所得用來清償積欠公司的債務及支付租車費用,郭子誠並親自打電話給上開當舖業者,當鋪業者於典當後並不占用車輛,將車子交由伊繼續營業使用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龔君彥律師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子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人郭子誠未曾同意被告將甲車及乙車取至當舖典當,且被告取得之款項並未清償告訴人車租等事實。 2.甲車係透過定位在修車廠尋 得,並非被告主動歸還,且  係協助被告清償當鋪後,目  前交由其他司機使用等事實  。 3.乙車目前已遭當鋪業者拖走  之事實。 4 證人即「興華當鋪」負責人黃忠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切結書、押當車輛借用(取回)切結書、當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興華當鋪」借款1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華益當舖」店長胡元柏於警詢之證述及華益當鋪當票、車輛靠行切結書、車輛讓渡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本票 佐證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以甲車為擔保品向「華益當舖」借款2萬元,並將甲車讓渡予「華益當舖」之事實。 6 證人即協同慶當鋪負責人邱偉政於警詢之證述及當票、存證信函、物品清單 佐證被告於110年7月8日,以乙車為擔保品,向「協同慶當鋪」質押借得款項1萬元之事實。 7 計程車租賃合約書 被告自108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承租甲車,租期至111年2月10日之事實。 8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甲車行車執照 佐證甲車及乙車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侵占甲車、乙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1-202503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臺北市○○區某國中(校名詳卷 )之校慶活動中,結識代號AW000-A112679之女子(0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 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 褻行為之犯意,各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及同年12月8日 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街路口之○○公園涼亭內 ,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舌吻、親吻A女鎖骨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復各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時許及同年12月3 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公園之涼亭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 親吻A女嘴巴、徒手觸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處之方式,對A女 為猥褻之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坦認不諱(參本院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A女及證人即A女同學丙○○所為證述內容相符( 參偵卷第31至40、131至133、141、142頁、原審卷第50至57 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聊天對話紀錄擷圖、A女之吻痕照 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佐(參偵卷第45智 50、57至69、83、89至93頁),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A女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及29日 、同年12月3日及8日,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舌吻、親吻 鎖骨、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於同年12月3日以手 指插入其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IG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詢問A女「啊現在還好 嗎😑」,A女回以「挺好的:)」,被告續問「那明天還見嗎� �👈」,A女回稱「行吧🙃」;於同年12月3日,被告則表示 「下次伸舌頭啦(⁎⁍̴̛ᴗ⁍̴̛⁎) 」,A女回以「🤡」、「好啦 」;於同年12月5日,被告再表示「我想抱抱🙁」,A女回以 「:)」、「隔空抱喔(◕‿◕)」,被告詢問「星期三或四去 找你(?」、「我想親親👉👈」,A女回以「:)」;於同年1 2月7日,被告又向A女表示「今天沒抱到」、「我難過」,A 女回稱「今天人很多」,被告續稱「好啦 欠我一百個抱抱 」、「和親親」、「哈哈哈」、「我好壞」、「可以多種幾 個草莓」、「啊你都不主動抱我」、「我心碎ㄟ」,A女回以 「主動抱很尷尬欸:)」,被告再表示「我們不好了」、「🙁 」,A女則回以「好好好好:)」,被告再稱「😑好就決定是 明天了」,A女回稱「好傢伙:)」,被告稱「耶😃」、「下 面7-11見嗎」(參偵卷第46至50頁),在被告與A女之對話 紀錄中,A女全未對被告所為親吻、撫摸身體隱私部位等猥 褻行為表達不悅或不滿,且於被告表示今天沒有抱到A女時 ,A女更回以係因當日人多,主動抱被告很尷尬,復未表示 有何排斥或拒絕被告對其為接觸身體行為之意,A女更不時 以「:)」回應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年輕小情侶 之互動無異。又倘若前開時間被告各次所為之猥褻行為均違 反A女意願,A女當無繼續與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一再搭乘被 告之機車共同前往前開公園之理。則A女所指述係遭被告違 反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㈢而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說他有推開被告,但被告 抱得很緊,被告將A女抱在自己大腿上然後舌吻,A女想推開 被告,但沒有力氣,無法推開,A女有用牙齒擋住被告舌頭 ,但還是沒有用。」等語(參偵卷第142頁),然證人丙○○ 並不在現場,僅係轉述其所聽聞自A女之被害經過,而證述 自己之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A女之證述之累積證據 ,無從據以補強A女上開指述之憑信性。  ㈣又A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2679A(下稱B女)固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曾見A女鎖骨紅紅,及返家時頭髮特別凌亂等情形 (參偵卷第54、132頁),惟B女所見聞者僅得證明被告確有 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以致A女有上開身體外觀之跡證,然 仍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之意願。  ㈤另A女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驗傷時,經理學檢查其處女膜 完整,陰部無明顯外傷,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 可稽(參偵卷第85、89至93頁),又A女之外陰部、陰道等 處皆未檢出男性DNA量,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1月2日刑生字第11360003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9 、10頁),則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曾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亦難認被告除對A女為猥褻行 為外,並有以前述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㈥從而,依卷內事證,僅得認被告有對A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但 尚不足認定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罪。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 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2項既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4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女、B女以新臺幣25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完畢,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5、126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雖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然就上開與被告犯 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所定應執行刑自難 謂允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成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並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雖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滿足一己私 欲,而對思慮未臻成熟之A女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 願,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然犯後坦 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B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B 女之諒解,堪認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尚無 其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 參以被告罹有適應障礙,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 (參本院卷第129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於飲料店打工,等待入伍服役,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被告所犯之 罪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以下,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距非遠,罪名 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相類,再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被告雖無前科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要件,然被告又因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提起公訴,分別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各該起訴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恐有一再為相同類型犯行之 疑慮,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 無從逕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侵上訴-228-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折疊腳踏車乙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其前案即有相同罪質 之犯罪,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故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33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4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 決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7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 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而 確定;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7時12分至7 時15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社子分行外,徒手竊取李柏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白色摺疊腳 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 車離去。嗣李柏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發現張太安於同日9時36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北市 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不知情之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太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其為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范美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失竊物品圖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本署113年7月12日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該腳踏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1巷口,再換乘證人即其母范美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多與本案高度相似,又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輛,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LDM-114-簡-72-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安 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 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 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 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 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 、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 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SLDM-114-簡-73-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晉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58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更正被告應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徑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已坦認犯行,故於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 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蘇英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晉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因不滿與乙○○分手,且有金錢糾紛,竟心生怨懟,竟 與趙晉緯、少年姜○全、陳○濬、黃○澤(原名黃○祐)、李○ 軍(下稱少年姜○全等4人,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少年姜○全等4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 埋伏等候乙○○,由陳○濬、黃○澤、李○軍3人把風並步行至乙 ○○後方,藉以向姜○全示意下手對象,由姜○全持辣椒水對乙 ○○噴灑,使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且持鐵鎚欲追打乙○○,幸乙○○逃至大樓內,為大樓保全制止 ,乙○○始未受更嚴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英任之供述。 坦承與乙○○分手,伊有借新臺幣18萬元予趙晉緯,請趙晉緯幫伊找乙○○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趙晉緯、少年等人去傷害乙○○云云。 2 被告趙晉緯之供述。 坦承蘇英任找伊跟蹤乙○○,伊請黃○澤取跟蹤,至於黃○澤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伊請黃○澤帶辣椒水去,以防乙○○抗拒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2 告訴人乙○○指訴及證述。 證明乙○○遭傷害之事實。 3 少年姜○全等4人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指示少年姜○全等4人傷害乙○○之事實。 4 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傷害乙○○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少年姜○全等4人共犯傷害乙○○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 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趙晉緯、蘇英任所為,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嫌、同 法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 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 料,可徵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間具有持續性一定 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 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SLDM-114-簡-70-202503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青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4 號、第26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 均沒收;未扣案之黃靖捷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青、黃靖 捷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 孤舟」、「在水一方」、「勿忘初心」、「梁家欣」、「王 思甜」、「屠龍騎士」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被告陳佑青雖繳回本案所獲取之報酬,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而被告黃靖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洗錢 之犯罪事實,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均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不符。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 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 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 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 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且未繳交告訴人沈鎮良 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黃靖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回 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均未合,自無從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佑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本案犯行、被告黃靖捷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陳佑青於 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影本可佐,被告黃靖捷則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 、各自所獲報酬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另參酌以下 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陳佑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捕魚業、月薪約4萬餘元、尚有雙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黃靖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餘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條、保密協議上偽造之 印文,因上開單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由被告陳佑青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一開始談是說1天2,00 0元,我總共收受4,000元,「勿忘初衷」說從被害人收受款 項中一天拿2,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的報 酬是我回水時先抽出我的報酬再上繳給同事,本案我收的錢 有先抽出2,000元後,再交給被告黃靖捷等詞可知,其本案 已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並扣案,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依被告黃靖捷於警詢供稱:薪水通常是1萬元,「勿忘初心」 會叫我從贓款中自己抽取等語、於偵訊時供述:薪水對方是 說每天結束後會叫我從款項中抽取1萬元,我都是對方指示 我時我才抽取等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結束後我 有拿到錢,上游從最後1筆抽取現金當作我的報酬,9月18日 這天我的薪水領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可知,本案被告黃靖捷 獲有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2人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18日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陶文」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保密協議 1張 「陶文」印文1枚。 4 扣案之現金2,000元 陳佑青偵查中自動繳交4,000元並扣案,其中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304號   被   告 陳佑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靖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青、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衷 主管」(即「光輝歲月」)、「一頁孤舟」、「在水一方」 、「勿忘初心」、「梁家欣」、「王思甜」、「屠龍騎士」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佑青擔任面交車手、黃靖捷擔任收水工作,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詐 騙沈鎮良,致沈鎮良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18日15時23 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寶清街30巷「寶清公園」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陳佑青,陳佑青則依指示交付「 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證券公司 )工作證予沈鎮良觀看,偽裝為該公司之外務經理,並交付 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各 1張予沈鎮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玉峰證券公司及沈鎮 良;陳佑青收受款項後,再於同日15時44分許,至臺北市內 湖區金湖路363巷67弄麗湖綠地旁,將上揭詐欺贓款20萬元 交付予黃靖捷,黃靖捷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屠龍騎士」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沈鎮良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於113年11月6日至陳佑青位於新北市○○區○○路00 號15樓住處執行搜索,陳佑青主動交付犯罪所得4,000元,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鎮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透過LINE暱稱「王思甜」結識「一頁孤舟」、「勿忘初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2,000元,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沈鎮良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時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2.坦承其並未與「王思甜」等人實際見面過,其不知悉公司名稱,其第一天收款時即懷疑為從事詐欺工作,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2 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於113年9月初透過LINE暱稱「梁家欣」結識「在水一方」、「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從事收款工作,報酬為每日1萬元,並依指示向被告陳佑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加入迄今獲利10萬元。 2.坦承其工作過程有懷疑公 作內容仍持續從事收款工作。 3 1.證人即告訴人沈鎮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被告陳佑青工作證照片、付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保密協議」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現金與被告陳佑青。 4 113年9月18日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交付予被告黃靖捷。 5 被告陳佑青手機內容1份 證明被告陳佑青依指示清除與「光輝歲月」之對話紀錄。 二、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聲請沒收部分:  1.被告陳佑青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獲取之扣案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靖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法宣告追徵。  2.未扣案偽造之金玉峰證券公司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保密 協議各1份,均屬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再另行聲請沒 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177-202503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5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機車座墊卡榫壹個、 節流閥壹個及電腦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黃光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 之素行,可徵諸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所竊得之機車(除該 機車之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流閥、電腦外)雖經警尋獲 返還告訴人曾博樺,此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卷第16、27頁)在卷可稽,但該機車業經被告拆除部分零件 ,已非完整,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失,及被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來源,無家人需扶養 、清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 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機車除電瓶、機車座墊卡榫、節 流閥、電腦外,均已經警方尋獲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 前所述,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機車之電瓶1個、機車座墊卡 榫1個、節流閥1個、電腦1個等物品,業遭被告取走或丟棄 ,此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黃光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旁涵洞前,見曾博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牽行該機車至一旁之空 地,使用工具將卸下之電瓶與機車座墊卡榫等物安裝至其所 有之機車後,再將竊得之節流閥、電腦及其他機車車身零件 予以丟棄,嗣曾博樺發現其上開機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博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曾博樺所有之機車,並將機車拆卸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博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告訴人 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已尋獲,然該機 車重要之零件、電瓶均遭被告拔除,難認係遭竊之原物,故 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前有相同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並將該 機車重要零件拆除(俗稱殺肉)之竊盜犯行,有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390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其素行未佳,猶不 思悔改,縱被告辯稱因其所使用機車壞掉,所以竊取他人機 車拆卸重要零件以置換等語為真,亦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不該,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簡-21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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