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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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A女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 相 對 人 B男 B男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903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 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 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2-04

TPEV-114-北救-6-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家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鄭嘉欣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權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緣「印尼千禧國際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在我國設立 「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千禧公司),吳權家前為 千禧公司之業務,負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千禧公司之外幣定期 存款或期貨保證金專案(下合稱千禧公司投資方案),並於民國 102年7月至9月間,招攬謝勝文、張佩君投資,而歐邑楓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亦為吳權家之業務主管。吳權家明知上情,卻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歐邑楓違反銀行法 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高 等法院專一法庭,供前具結後,就吳權家是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 人員並招攬謝勝文與張佩君、歐邑楓是否為其業務主管並為千禧 公司之高層幹部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虛偽內容,致法院認定謝勝文、謝佩君均非屬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退併辦,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歐邑楓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權家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 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案中,在上揭時、地,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 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次:   ⒈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退併辦之理 由係依據證人謝勝文、張佩君之證詞,認為證人謝勝文自 己從未在投資過程當中跟歐邑楓有任何聯繫,歐邑楓也未 因證人謝勝文之投資獲得任何佣金或報酬,證人張佩君亦 未提到與歐邑楓有關之事,並非因被告之證述內容所致, 被告未在前案中虛偽陳述,或影響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是否與歐邑楓相關,故前案判決之退併辦理由 與被告之證詞無涉。   ⒉又「退併辦」係指程序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 非法院判處有罪或無罪之結果,難謂屬於實質之裁判結果 ,不該當「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此要件。   ⒊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經檢察官不當詰問,要求被告針對其 未親身經歷之待證事實作臆測,被告回答:「沒有」、「 不知道」等語,自不構成偽證罪,且被告之證述內容與證 人張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虛偽作證之情事。   ⒋依據證人張佩君、郭振源、歐邑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可見被告與歐邑楓無特別交情與往來,歐邑楓並非被告之 主管,被告投資千禧公司與歐邑楓無關。以及被告未招攬 證人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被告僅係千禧公司之投資人與 被害者,故被告於前案中證述自己並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司之職位及角色,均屬實在, 自不該當偽證罪。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專一法庭 於歐邑楓涉犯銀行法之前案案件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 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詞;又前案判決認定證人謝勝文、張 佩君非屬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而將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部分退併辦,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8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111年3月23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前案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0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頁至73頁、第317頁至355頁、112年度偵字第17484號〈 下稱偵卷〉第15頁至2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加 入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其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層幹 部、業務主管:   ⒈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歷次證詞:    ⑴證人謝勝文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招攬我 投資不止1次,有一次招攬地點在臺北市石牌某咖啡店 內,被告跟我說年息百分之6,每月百分之0.5,如果有 存到10萬美金,每個月可領美金利息,隨時可以提領, 他還有email給我一些資料。我在102年7月投資10萬美 金,被告有給我匯款資料,我匯款後就用臉書通訊軟體 跟被告說,並傳水單給他,入金後是被告給我入金的憑 證,我有出金過3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396頁至398頁 );又於本案偵訊時證稱:被告招攬我們時,他自己尚 未入金,104年3月4日被告才以太太的名義入金,我是1 02年7月入金的。102年間被告有招攬我跟我朋友張佩君 ,被告除了幫我們處理入金,我入金後沒有分到紅利也 是詢問他,水單部分也是透過被告,被告在審判中證述 是我們請他幫忙領,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如果被告不是 投資者或業務,怎麼能幫忙處理這些事情。被告於前案 作證時說他不認識張佩君,但張佩君是透過我認識被告 ,入金後都是被告幫忙張佩君處理的,出事後被告也有 處理簽署協議書的事情,被告不可能不認識張佩君。我 認為歐邑楓是被告的主管,因為一開始我沒有收到利息 時,我有問被告,被告把我的水單轉給歐邑楓看,歐邑 楓說她會處理。案發後被告有參加千禧公司的業務會議 ,會議中被告有講要怎麼說出一個統一的說法,被告於 105年4月1日在中山會館說明會中也是主講人,所以被 告在法院中證稱歐邑楓不是他的主管,這件事是虛偽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407頁至410頁)。    ⑵證人張佩君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會知道千 禧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謝勝文,他之前因為投資認識被 告。102年9月我第一次入金,在之前我有跟被告見面談 論千禧的事情。被告在臉書上面有跟我說,我投資了5, 000元美金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之後我就收到投資憑 證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至381頁);於本案偵訊時證 陳:我投資千禧集團,是因為我的同事謝勝文跟被告認 識,因此知道千禧集團產品,看起來利息不錯,我也有 去聽一下,跟被告、謝勝文一起吃飯。當時被告說最基 本入金是5,000元美金,每月有固定利息,年利率是6% ,我想說感覺還不錯就一起入金了。我有透過被告處理 入金的事情,被告有給我申請單,那時我跟被告反應我 的英文名字拼錯,被告就幫我處理、更正。後來每個月 都有錢進來,我打算若有空閒的錢就要再入金,我再次 詢問被告細節,但後來因為男友阻止我,覺得風險高, 我才沒有繼續入金。由於5,000元美金我沒有急用,就 繼續擺著,所以沒有出金,但當時我有詢問被告出金的 流程,被告有給我出金申請單及說明出金流程,只是我 沒有出金,我要出金時,千禧公司就出事了。他字卷第 75頁至95頁是我跟被告臉書的對話,被告的暱稱是「CO CO WU」,我是PEGGY,當時我詢問被告出金的事情,被 告傳送出金申請書的PDF檔給我。被告還有傳其他的投 資方案給我,要我投資別的方案,但當時千禧公司已經 出事,我想要先把錢拿回來再說。我只有接觸被告,不 認識歐邑楓等語(見他字卷第408頁至410頁);復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我透過同事謝勝文認識被告,當初謝勝 文跟我講說他的朋友,就是被告,有一個投資案還不錯 ,問我有無興趣,我覺得好像還不錯,所以就跟著去了 解,我們一起見到被告後才知道是千禧公司的投資案, 被告說最低入金門檻是5000元美金,利息6%,我記得有 一個海報上面有文字說明,海報是被告拿給我們看的, 被告也有介紹千禧公司與投資案、利息,我跟謝勝文就 聽被告介紹,我先投資5,000元美金,我入金的錢是匯 款到一個帳戶,我記得那時我把英文名字寫錯,本來是 CHANG寫成ZHANG,我問被告說我的帳號錯了,可否幫我 查,他有幫我查。關於入金的事情我都是透過被告幫忙 處理,他有給我申請單。後續真的有6%回來,中間我本 來有錢還想要再投,但我男朋友說天底下沒有那麼便宜 的東西就阻止我,這中間也一直有6%利息入金,後來某 一天突然沒有利息,我才用FB的messenger訊息問被告 利息怎麼不見了,他說好像有什麼問題,我男朋友一直 要我出金,把那5,000元美金拿回來,但後來錢也拿不 回來,出金的事情我都是問被告。我本來有跟被告聯絡 進度到哪裡,他說有自救會,叫我加入,後來我加入那 邊後就沒有再理他,因為我覺得被告應該也沒心想要幫 我們拿回這個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6頁至106頁 )。    ⑶證人石家安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是由被告 、瞿全一招攬的投資人,他們是我女兒宜蘭大學的同學 。因為我當時有一筆基金到期想投資,問瞿全一有何投 資,瞿全一再介紹被告給我,說會向我介紹商品。我於 103年12月26日匯款,他們應該是在我匯款前兩週左右 到我家招攬,是被告、瞿全一一起到我們家介紹,主要 是由被告跟我說投資内容,他一直推這6%的商品,說6% 比現在定存2%還高,並說公司投資期貨20幾年獲利很穩 定。我只有投資1次,後來被告還叫我加碼、拿房子貸 款,但我沒有投資。被告有叫我女兒再投資,我女兒在 網路上看到千禧有危險,叫我別再投資。我沒有參加過 千禧說明會,我只有接觸被告、瞿全一,都是由被告來 說明,我們就投資了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 九第281頁至282頁);於前案113年3月23日審理時證陳 :被告招攬我加入千禧的投資,一開始是瞿全一跟我介 紹,後來是由被告跟我說明,最後被告來我家跟我收前 金去銀行匯款。後來發生事情沒有領到利息,被告說有 一個自救會可以參加,每一次自救會我都有去參加,會 長賴志賢說歐邑楓有召開業務會議,有錄音檔案,並說 被告與歐邑楓是上下線的關係,所以我才知道歐邑楓是 被告的上線,我沒有接觸過歐邑楓,全部都是經過瞿全 一跟被告。當時出問題後,被告說要不要大家都出金, 結果根本不能出金,投資的40萬我都沒有拿回來,只有 領到利息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4 號卷四第26頁至30頁)。    ⑷證人賴志賢於偵訊時證述:千禧集團發生事情後,我是 透過歐邑楓認識被告,歐邑楓介紹被告給我,歐邑楓說 被告對於MT4系統很瞭解,且被告有在香港千禧集團待 過,後來因為此事我們有約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 廳見面,在場人有我、邱渝棋、被告、歐邑楓,當天是 瞭解產品背後的細節,被告說MT4系統只要錢還在上面 ,錢就一定在裡面,只要透過清算,錢一定可以拿到, 只是時間的問題。因為我們組成自救會有收集很多被害 人資料,顯示被告一定是業務,因為有些被害人是被告 招攬的,且被告有經營一個臉書社團,名稱為「外匯天 使」,上面有千禧的資訊,也有張貼客戶的憑證、領息 明細資料,表示此產品一定可以拿到錢。我們會認識被 告都是透過歐邑楓,被告也有參加歐邑楓召開的主管會 議,該會議中還有研擬對客戶的統一說法,所以被告的 上面是歐邑楓。被告有加入自救會,但沒有參與提告,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佯裝,是為了知道自救會的資訊,再 報給他的主管,我跟被告的對話中,被告有提到郭振源 、陳致中是歐邑楓體系下的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攬我的業務是廖文理, 當時我是用提告的方式請他聯絡公司的高層王川溢,後 來王川溢出面,當時我主張不要分所謂的業務或被害人 ,一起來把問題處理掉,因為剛發生的時候我們都搞不 清楚狀況,所以必須要由懂的人來處理,也是因為這樣 我先認識了歐邑楓,我認識了歐邑楓後,才認識被告, 所以我們曾經在忠孝東路三段的丹堤咖啡見面認識,歐 邑楓說被告在香港千禧公司,有實務經驗,所以歐邑楓 請被告來跟我說明商品是怎麼一回事、如何入金、追溯 賠償等等,被告表現出很專業的樣子,然後協助我們自 救會處理被害人的問題。我們本來在等105年6月時的業 務主管在印尼處理的結果,後來不了了之,我們自救會 就正式成立,被告以自己也是被害人的角色跟我們探訊 息,問我怎麼參加訴訟,他還跟我講他要代表其他人提 告,但我們都知道他是業務,我問他的業務直屬主管是 誰,他就說是歐邑楓。我會認為被告是業務,是因為當 時被告有參加歐邑楓召集的業務人員會議,這是給業務 人員參加的,被告在場問歐邑楓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 如果不統一對客戶的說法,大家講法都會不一樣,所以 後面才會有105年4月1日的中山公民會館投資人說明會 ,這些被害人跟被告沒什麼關係,他卻去這個會議,還 講的頭頭是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至118頁) 。    ⑸勾稽上開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之證詞 ,可知被告曾經向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介紹千 禧公司之投資方案,說明最低投資額度、利息、獲利方 式,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聽聞被告之遊說說詞 後,決定投資千禧公司,被告並協助其等處理加入千禧 公司之入金事宜,更直接向證人石家安收取現金以完成 投資入金,入金後,被告亦繼續遊說證人石家安擴大投 資,並持續幫忙解決投資後衍生之問題。於千禧公司出 狀況後,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向被告詢問出金 事宜,以及詢問解決方式,由證人謝勝文、張佩君、石 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之過程,可見舉凡決定是否投資、入 金、領取利息、出金,上開證人均會詢問被告,並透過 被告協助處理、解決,亦即對於其等而言,被告為千禧 公司之對口人員。又於千禧公司發生狀況後,歐邑楓引 薦被告予證人賴志賢認識,被告負責向證人賴志賢說明 千禧公司投資產品與獲利方式,被告並曾向證人賴志賢 表示其在千禧公司的上面為歐邑楓。上開各情,證人謝 勝文、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各自前後之歷次證述均 為一致,其等俱能具體描述陳明,非僅空泛指證,並無 嚴重、明顯矛盾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自無可能就 上述情節,始終為詳實、一致之陳述,無渲染、誇飾之 處,堪認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謝勝文、 張佩君、石家安、賴志賢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具 結擔保證詞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虛 偽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前開證人之證言,應 屬可信。   ⒉被告與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賴志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佐證該等證人所述情節為真:    ⑴質諸被告與證人謝勝文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69頁至 370頁),證人謝勝文傳送訊息:「所以兌匯的金額才 會多個18」、「然後他跟我說對方銀行也會收18美金的 手續費」、「所以總共要620」、「郵電費220」等語, 被告回覆:「幫你傳出了」,並轉貼歐邑楓之回覆訊息 (歐邑楓稱:我傳給總公司、有不清楚再通知你),被 告再傳送:「所以應該會買到10018」、「晚了點下個 月才看得到利息」等語,堪認證人謝勝文詢問被告千禧 公司投資事宜後,被告曾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轉達、回 報予歐邑楓,透過歐邑楓與千禧公司聯繫。    ⑵再觀以被告與證人張佩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見他字卷第75頁至95頁),最初證人張佩君傳送 訊息稱:「我是Peggy,Vega的朋友,上次有吃過飯, 不知道你還記得嗎?我剛才已經將錢匯到MPT4那,就是6 %存款的,但我備註上忘記寫我的Account,可幫我追查 一下呢?我將水單跟收據一併附給你,感謝!!收據上有 寫我的帳號了,不好意思,麻煩你了~"~」等語,後續 被告向證人張佩君詢問中文與英文帳號名稱,並確認其 護照上之英文名字;又證人張佩君曾向被告索取出金申 請書,被告即傳送出金申請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 人張佩君填寫出金申請書後傳送給被告,請被告確認是 否有誤後再寄送予被告;另證人張佩君亦詢問出金所需 花費時間,被告答覆5月底前會計師會查核資金量,最 快將於5月後等語;被告復向證人張佩君稱:「目前千 禧母公司請會計師審核臺灣這邊的帳冊5月底即將完成 。有鑑於部分投資者擔心本金無法領回,與台灣本願山 這邊做聯繫,本願山與政府官員有一定程度的聯繫,透 過本願山與臺灣金管會及政府部門的溝通與協助,請臺 灣官方與印尼金管會官方聯繫,督促這部分的處理進度 」,隨即傳送「委託書」之檔案予證人張佩君,證人張 佩君填具委託書後拍照傳送予被告。再者,被告除前述 協助證人張佩君處理千禧公司投資事宜之外,其亦向證 人張佩君表示:「有看到入帳了嗎」、「有任何問題不 用與別人討論直接找我就是了」、「VEGA有跟我提到你 有要領回MPF的資金」、「可以再麻煩你給我信箱我教 你怎麼處理」、「嗯嗯我有提過法令了」、「所以會擔 心的話就領回吧」、「這種一年才6%的低報酬國外很多 」、「我在社團有講解一篇你可以看看」、「然後你也 可以把錢領出來剛好了解一下整體的流程操作」、「期 望讓妳更有信心」、「電子系統我都幫你們弄好了」、 「我給你數字」、「0000000初次匯款0000 0-00金額50 00」、「初次匯款日當成你首次合約就好」等語,由上 述對話紀錄,顯見證人張佩君透過被告查詢投資帳號, 其取得出金申請書後,由被告處理出金程序,被告並會 主動關心與說明證人張佩君之投資進度,積極教導證人 張佩君如何出金與填寫申請書,以及安撫證人張佩君, 上開對話紀錄核與證人張佩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曾 向其介紹千禧公司投資方案、協助其修改帳號、告知如 何出金之情節相符。    ⑶復依據被告與證人賴志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 他字卷第123頁),證人賴志賢稱:「請說你的直屬業 務與主管」,被告答稱:「我直接給歐亦楓」,被告並 表示:「郭振源應該不是業務主管,不過客戶存量很多 ,他主管也是歐亦楓...。」(註:訊息中歐「亦」楓 為誤繕)等節,足見被告自承歐邑楓在千禧公司為其主 管或上層。    ⑷準上以觀,被告主動、積極為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 千禧公司投資事宜,及處理入金、出金事項,上開證人 有相關投資問題均會詢問被告,被告會親自處理,或與 歐邑楓聯繫以協助解決投資問題,衡情被告與證人謝勝 文、張佩君間非至親好友,倘被告非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因招攬投資人而獲有報酬、好處,被告豈會持續 熱心、主動、積極幫忙證人謝勝文、張佩君處理投資入 金、出金事宜、說明投資方案進度、安撫人心,此顯然 已逾越一般基於普通朋友情誼幫忙之分際。此外,被告 將證人謝勝文之狀況回報予歐邑楓,自係基於歐邑楓為 其直屬上司、主管之認知而為。從而,被告明知上情, 仍於前案作證時虛偽證稱其未介紹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石家安投資千禧公司、不認識證人張佩君、未收取任 何佣金、非千禧公司內部人員、不清楚歐邑楓於千禧公 司之職位等語,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故意。     ⒊下列非供述證據,亦可證明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 歐邑楓為其業務主管、高層幹部:    ⑴被告曾於其創立之臉書社團「玩匯天使-穩定賺利息」中 ,發佈以下貼文:                    細譯被告上揭臉書貼文內容,被告宣稱千禧公司具有最 保本之6%利息、為理財的後盾、各大商業週刊關注千禧 公司投資方案、告知投資者領取利息之期間、極力強調 千禧公司非詐騙公司(千禧公司歷經全球金融風暴仍穩 定成長、千禧公司在臺灣各地付出、捐贈、慈善與回饋 、千禧公司晚宴有高官、藝人與警察出席,並獲得肯定 、接受及大力支持)、期許更多投資者一起加入千禧公 司等情,除此之外,被告於臉書上多次分享千禧6%存款 帳戶說明講座舉辦日期(102年2月26日、同年3月26日 、同年4月24日、同年6月11日、103年1月7日、同年5月 14日講座),其中102年2月26日之講座,被告表示當天 將會出席幫參加者講解與說明,及屢次分享投資者之存 款憑證與成功領取利息之消息,更補充說明:「繽紛的 每個月5位數的利息XD」等節,有被告之臉書發佈貼文 翻拍截圖照片可按(見他字卷第97頁至113頁),徵顯 被告於其經營之臉書社團上,極力推廣千禧公司之投資 方案,強調千禧公司之合法性、正當性、知名度,並分 享高額利息以誘使不特定人投資,意圖鼓吹更多人加入 投資,被告之積極程度與分享資訊之內容、用語,顯與 一般投資人有別,足徵被告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始 會如此極力讚揚、推銷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    ⑵次以,歐邑楓曾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被告並 參與其中,此由歐邑楓於會議中稱:「我們今天早上有 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 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 主管」、「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那我們 今天基本上其實是agent」、「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 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 2000多個人」、「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的agent來開, 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先去做個別的客戶佈達」、「你 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說是公司的業務人員,也算是公 司的部分的一員」等語可明,有該會議之錄音譯文足佐 (見他字卷第161頁至173頁)。    ⑶再由歐邑楓於該會議中之發言,例如:「要撐下去,我 知道大家很辛苦,但是我們覺得會對不起客戶,雖然客 戶匯的錢不是到我們帳戶,可是於心不忍、複雜,我也 不希望客戶這樣啊」、「所以我希望你們一定要站出來 ,為了一定要配合大家的自救會,好好的去做一個完善 的後續處理」、「千禧怎麼可能賴得掉呢?這個問題, 重點是我們用什麼態度去跟他們對決而已嘛,不用擔心 ,因為這本來期貨公司的帳戶就是你們的嘛,沒有你們 授權,我們怎麼有辦法進入Meta4系統裡面的這個金額 呢?了解嗎?所以不要去聽別人怎麼講,你要對我們本 身Meta4系統裡面的金額,這樣的存在要有信心,你要 對我們這些在前面辦事情的人,一定要有信心,我們不 是為了自己的額度在打拼而已」、「那我就會跟他說, 因為公司在這個部分裡面,可能在資金的調度上,當然 因為去年我們的整個投資公司呢,沒有賺錢,再來印尼 盾也大跌,你知道印尼盾在亞幣的跌勢是48%,這一個 部分也是公司,以現在這樣的狀況來講,也是等於公司 的一個最大最大的一個受傷的地方。」、「我是用這個 方式,我沒有,我沒辦法給他任何一個承諾,客戶有問 我,什麼時候錢真的能夠回來?不要騙他,絕對不能夠 跟他說謊,一就一,二就二,坦誠」、「那你就是說如 果以目前來講,你們有了這一個申請書,你們就針對這 一個申請書去跟客戶談,為了保護他,能夠把本金贖回 的權利,來請他們做這一個加入」等語,可知歐邑楓舉 辦該會議之目的係為提振士氣,以及研擬、示範各種說 詞,以教導在場之業務人員如何安撫各下線投資者,與 提供投資者質疑千禧公司之解決、應對方式,再要求現 場之業務人員轉達資訊予下線之投資人,被告則在場發 言:「那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 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會有不同的 說法」、「不是,我的意思是說,對的講法就是說我們 開始已經有人申請出金,但因為時間拉長到現在,可能 都沒有人還沒有領到,那因為有人還沒有領到,剛好Ic e就說,他已經中止這個橋梁的部分,溝通的橋樑、溝 通的窗口,所以我們以自救會的方式去幫大家處理這個 事情,去了解公司後端是不是財務出了什麼問題,這是 簡單的佈達,所以應該沒有什麼事情」、「對,可是因 為前面再講一個,好像公司後端財務出問題,所以有時 候人家,就是在佈達溝通上面…」、「對,所以、所以 、所以,我才會說現在就是統一一個說法出去,他的故 事是認為說0K,自救會去了解之後,給大家的方向是這 樣子。」、「對,那現在就跟大家講一個統一的說法。 」等情,有上開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憑(見他字卷第161 頁至173頁),堪認被告明確知悉歐邑楓召開上揭會議 之用意、目的,並了解千禧公司內部狀況,才會於該會 議中提議應研擬一套統一之說法以應對投資人,至為灼 然。    ⑷此外,千禧公司投資者於105年4月1日在中山公民會館聚 會,被告負責回答在場參與者之問題,說服在場者千禧 公司並無問題、出金正常,有該聚會之錄音檔譯文可參 (見他字卷第125頁至153頁)。    ⑸依上,被告既然有上述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積極推 銷千禧公司投資方案、擔任投資說明會之講座、受邀參 加歐邑楓為業務人員召集之會議等情事,足以推論被告 為千禧公司負責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業務人員;再稽以 歐邑楓召開之會議之錄音檔譯文,被告自知悉千禧公司 設有業務人員一職,亦知悉歐邑楓為千禧公司之高階幹 部,始有權利、資格召集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開會,並 主持會議、教導在場業務人員如何應對、安撫投資人。 準此,被告於前案具結作證時,其明知歐邑楓為千禧公 司重要之高層幹部,歐邑楓開會召集業務人員之目的係 為統一口徑安撫投資者與佈達後續應對投資人之方式, 被告竟仍於前案中虛偽作證稱其不知道千禧公司有無業 務人員、不知道歐邑楓開會之召集方式與目的、不清楚 歐邑楓在千禧公司之職位與角色等語,顯然有偽證之犯 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其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 君加入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並清楚知悉歐邑楓為其上級 主管、千禧公司高層幹部,仍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 內容,主觀上自具有偽證之犯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據實陳述其認知之狀況,就不知道 、不清楚之問題據實回答,實屬合理,被告無偽證之犯行 及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毫無可信之處。   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 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 ,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 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 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千禧公 司之業務人員(是否有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 歐邑楓是否為被告之業務主管、千禧公司之高層幹部」等 節,乃攸關前案法院判斷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是否為歐邑 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證述,使 前案之裁判陷於違誤之危險,縱使前案判決分別爰引證人 謝勝文、張佩君之說詞,認定2位證人不認識、未接觸歐 邑楓,以此為退併辦、認定2位證人非歐邑楓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範圍,未採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虛偽 證述,惟參酌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亦 即,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 決為要件,故前案之最終裁判結果為何,不影響被告構成 偽證罪。況且,前案判決將證人謝勝文、謝佩君部分退併 辦,即已代表此部分前案法院無從認定歐邑楓犯罪,故辯 護人辯稱前案判決未引用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詞、 退併辦非屬裁判實質結果,故不該當偽證罪云云,均非可 採。   ⒊至證人郭振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3月的投資人 會議,被告說他自己是投資人,該會議主要的發言人是歐 邑楓。同年4月1日在公民會館的會議,被告也是以投資人 的身分參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至150頁),及 證人歐邑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沒有什麼聯繫或 往來,被告都自己去投資,不用透過我,我沒有因為被告 投資而獲得好處,我幫被告傳資料給千禧公司,只是因為 我投資比較久。參加我主持的會議的人都是客戶,我當時 只是分享我從印尼回來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 1頁至159頁),然衡以證人郭振源亦為千禧公司之業務人 員,有其前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第361頁至368頁 ),而證人歐邑楓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與被告間存有 利害關係,其等之證詞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虞,故上開 2位證人之證言,均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就證述自己是否擔任千禧公司之業務人員,並招攬 不特定人投資之事實,固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疑 慮,惟被告於前案作證前,業經審判長告知被告得行使拒 絕證言權,被告表示願意作證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足憑 (見他字卷第22頁),故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併此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於前案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15、18至24、27、33至42、44至75、78 、80至87、附表二編號1、6至8、10、12至19、21至24所示 之證詞,惟上開漏未記載部分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被告 虛偽證述之情節有關,且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 附表一、二所引用之證述,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 述內容並無明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審理,自屬本 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  ㈢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 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惡意希冀影響 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 增訴訟資源之浪費,更罔顧其與證人張佩君之對話紀錄,於 前案作證時大言不慚的偽稱其不認識證人張佩君,可見被告 之法敵對意志甚重,輕視司法程序,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反省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母親、從事 自由業、月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17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為千禧公司之 業務人員,並招攬證人謝勝文、張佩君投資千禧公司,而影響歐 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北檢108年偵字第11941號卷第359至364頁)你在109年有去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的詢問,你說「你有投資,以太太的名義在104年3月投資,金額是1萬9100元,是蘇偉智介紹你投資的,你有參加過兩次說明會,你沒有在千禧擔任任何職務,感恩餐會你有參加過,利息都有領回了,但是本金沒有」,請問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 是。 2 檢察官問: 介紹你加入千禧國際投資顧問公司的是蘇偉智? 是。 3 檢察官問: 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歐邑楓? 認識。 4 檢察官問: 你是何時認識歐邑楓?在何場合認識的? 當初我是任職在香港焯華貴金屬集團的台灣外匯操盤及相關資訊人員,當時它在台灣有間分公司叫鴻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當時我與蘇偉智是同事關係。我們是主要開盤看盤後,會去分析盤後,蘇偉智找我們去聽與外匯相關的資訊,我想說看看會不會有幫助,好像是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間出租的會議室,第一次去聽的時候,我記得是後來松智路的Anson王川溢講的,第一次蘇偉智就拉Judy給我認識說她是,他們有這個東西,稍微介紹一下,大概就這個樣子。 5 檢察官問: 第一次蘇偉智有介紹你認識Judy? 是,應該是那一次認識的。 6 檢察官問: 在南京東路上的某一個會議室場地? 是。 7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是如何特別介紹Judy? 好像沒有,只是提到這個人,介紹這個東西,有問題都可以問Judy,因為Judy會比較清楚。 8 檢察官問: 後來你有問題都去問Judy? 有。 9 檢察官問: 你有跟Judy加LINE或臉書嗎? 我記得好像是加LINE。 10 檢察官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被告在千禧集團擔任什麼職務?或是被告自己有沒有說她擔任千禧集團的什麼職務? 我記得當時好像都沒有,因為我們只是同事,他就跟我講這個東西,好像可以搭配在我們當初外匯操作的系統上面,我就想說去了解看看,當時我的想法是這樣。 11 檢察官問: 所以你第一次認識Judy之後,以後有問題你都有問她,包括你的問題及你介紹客戶的問題都會去問Judy? 對,基本上我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 12 檢察官問: 你為何不去問蘇偉智? 我問蘇偉智,蘇偉智也說Judy會比較清楚,一開始都是轉述Judy的回答,後來他就要我直接去問Judy就好了,我就跟他要了聯絡方式,我就直接問Judy。 13 檢察官問: 你介紹了這麼多個人,包括鄭天爵、謝勝文、張佩君、石家安、王炳信都是你介紹的,你有介紹這些人加入千禧嗎? 沒有,從對話紀錄中可以知道我沒有介紹過這些人。 14 檢察官問: 但是他們都說是你介紹的? 當初提告的熊財姝、石家安都提到是瞿全一介紹的,我只是負責過去,所以從頭到尾我一開始跟這些人都不認識。我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提過,鄭天爵是我和瞿全一在大學的地理教授,當時是瞿全一找我去跟鄭老師談到這個東西,前後都是瞿全一自己去談的,我才去回答他們的相關問題,瞿全一不知道的,我可能會比較清楚的,因為瞿全一當時是在做保險的,我是在做外匯的,所有跟外匯相關的知識我會比較了解,所以瞿全一請我過去。我也不認識張佩君,張佩君是謝勝文的朋友,他們自己去投資這個東西,我事後才知道,怎麼會變成是我介紹他們。謝勝文是他自己來問我的,他說在石牌的咖啡廳那次,那次有一個叫楊世益(音譯),當初我們在外匯青年軍,針對外匯青年軍内部的外匯操作有問題,所以我們找了共識的人去了石牌的丹堤咖啡廳,那一次也只聊有跟外匯操作,包含程式交易的東西,針對這個東西去做一個講解及說明,並沒有提到千禧這一塊,詳細千禧這一塊是有一次謝勝文在臉書問我,除了當初外匯青年軍操作外匯的相關東西以外有沒有其他的商品或是其他比較穩定的東西,因為他們在操作的過程中感覺都在賠錢,問我有沒有什麼東西是比較穩定的,也因為這個契機,我才去提到這個東西,所以我沒有主動對他宣傳任何千禧的東西。 15 檢察官問: 但是你介紹他這個產品的? 對,但是前面沒有關係。 16 檢察官問: 你介紹這些人,有無收取佣金? 沒有。 17 檢察官問: 不是有1%的佣金嗎? 沒有。我不知道那1%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在哪裡。 18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證人謝勝文今日庭呈之臉書對話譯文)剛剛謝勝文提出的臉書對話譯文,他說「因為他已經匯款了,但還沒有領到利息,你有跟他說你有去問Judy」,是否如此? 是,當時只要有任何問題,我都會去問Judy,謝勝文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利息時,我感到很意外,我就請他把相關匯款資料傳給我,我要有證據才能夠去幫你詢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當時所有的問題都是直接問Judy,我就去問Judy這是什麼狀況,Judy就去幫我查了解狀況後,他是怎麼處理的我並不清楚,反正後來謝勝文就有收到了。 19 檢察官問: 你除了幫謝勝文處理這件事情有去問Judy,其他跟你有關係的這些人? 只要是他們來問我,我有不知道的我都會去問Judy。 20 檢察官問: 你除了問Judy外,還有無問別人? 應該就沒有了,因為我沒有其他人的聯絡方式,我只有蘇偉智及Judy,後來蘇偉智也離開了公司,反正我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 21 受命法官問: 上面有你把Judy傳給你的資訊轉傳給謝勝文? 上面註記橘色線的部分,應該是我跟Judy在LINE上的對話,我跟Judy只有LINE的通訊。 22 受命法官問: 那個的確是你把你與Judy的LINE對話的内容,截圖下來後再轉傳給謝勝文? 是。 23 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跟Judy問過之後,利息就沒問題了? 應該是,因為他們後續怎麼接洽的,我並不清楚。 24 檢察官問: 你是否知道Judy是如何處理的?為何你不能處理,而Judy卻可以處理? 這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是問她,她好像說松智路那邊有助理吧,她也是幫我去問助理,就是公司在松智路那邊處理的狀況,她會去處理這一塊,我記得我曾經說過那天到底是什麼狀況,她有跟我說就是有人會在那邊處理東西,所有行政相關都在那邊,所以她會直接去問這一塊,我沒有松智路那邊的詳細資訊,因為我是比較後來才去加入千禧存款這個項目,所以我都是去問比我更早加入這個東西的人。 25 檢察官問: 為何Judy不把松智路助理小姐的聯絡方式給你就好了? 其實我有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他們都會問我是哪一位,我說我有存錢,但她說他們那邊沒有資料,要我提供其他資料,他們才能夠去協助。 26 檢察官問: 他們是要確認你是不是當事人本人或是公司的人嗎? 類似,但我就不得其門而入,我還是要回來去問Judy,所以我才會問到說松智路那邊是在做什麼的。 27 受命法官問: 這與Judy有何關係?你為何不直接跟公司的人對話就好了? 我一開始都是去問公司,我也是提供相關資料,甚至當時我還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家公司,因為印尼那邊是講英文的,後來又講香港話,後來又講中文的,後來在台灣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一個是上過新聞的,千禧後來撤出台灣,有關於外匯操作的部門,另外一個部門是松智路這個部門,他說他是不知道是誰的特助,問我是不是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這個東西,因為我有打過,所以我就說我有打,後來就是有說明會的東西要先跟我講,當場我還有見到Judy,我還有看到Anson,所以我有什麼資料就提供出來。 28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是,要問松智路那邊千禧集團職員的事情時,一定要當事人本人? 沒有,我就算是本人,他們其實也不太會講。 29 檢察官問: 所以一定要透過公司裡面内部的人,他們才會講? 這我不知道,反正他們就是不一定會回答我相關的問題。 30 檢察官問: 你問他們,他們不講,但Judy去問,他們就會講? 那時候是這樣。 31 檢察官問: 你試過好幾次都是這樣嗎? 一次而已。 32 檢察官問: 是謝勝文這一次嗎? 是更之前的一次,但應該不是謝勝文這一次,我有經驗之後就知道,反正我就是處理詢問的問題就好了。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相關問題了,因為都沒有結論,我就想說反正Judy可以幫我解決問題,那我找Judy就好了。 33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錄音檔案譯文)這個錄音檔你之前有看過嗎? 有,我有參加過。 34 檢察官問: 這確實是歐邑楓在48號召集旗下的相關業務人員開會嗎? 我記得之前也有傳過相關的證據出來,歐邑楓有找我來參加說明會,當時我想說這是一個自救會。 35 檢察官問: 這是在何時、何地開的會議? 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但應該是千禧沒有發利息之後,我去問了歐邑楓這個問題,她跟我說你可以來這個自救會,我記得這個自救會是在新光三越隔壁的大樓裡面,我就去參加了,當時去的人數應該有10、20個人。 36 檢察官問: 她有沒有說什麼樣的人才可以參加? 她在現場都有問,她問現場是不是有客戶,現場的人有舉手,客戶也可參加,只要你透過關係,人家有找你過去,那個好像不是公開自救會的一個集合地點,我也是剛好問了Judy,她剛好跟她的也很慘,她有去了解印尼那邊狀況之後回來跟大家佈達的一個集合,所以我就跟我太太一起過去。 37 檢察官問: 這是Judy從印尼回來之後找的? 對。 38 檢察官問: 去的人不見得都是業務? 對,我太太也是存戶,她不是業務。 39 檢察官問: 剛剛謝勝文有提到「要不要統一一個說法,如果不統一對客戶說,我們是在同一個組,我相信,不同的大家都有不同的的說法」,請問這句話的意思是什麼? 我記得歐邑楓在前面講了很多的事情,好像包含了民眾什麼大投資、小投資、他們股利的事情,好像講了很多東西,但其實我覺得我是在討論一件事情,討論到最後總是要有一個finalending,我們最後的決定,對外的說法,最終的說明到底是什麼,就像我這樣講,你前面講的好多東西,請問你的們到底在講什麼,我覺得是一個故事,它沒有一個最後的結論,但我問歐邑楓結論是什麼,我提到同一個組是因為我記得好像是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比較經常性看到他們在松智路出現的幾個人,我所知道的是反正我就是跟Judy,我有問題就去問Judy,有這樣的問題,我記得台上那時候好像除了歐邑楓還有幾個人,後來都有出來講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怎麼看的,反正我就是針對Judy,所以我才說我們在同一個組,如果你們今天大家都出去討論,參與這件事情的處理,有很多種不一樣的說法,如果今天有人光聽一個,有人聽到A這樣傳,有人聽到B這樣傳,有人聽到C這樣傳,對於現在這個狀況來講,不是只會更混亂嗎,我在最後的最後有提到統一個說法的原因是,除了他提到完整統一以外,還有另外一個點是在這之前我有遇到當時外匯的黑客事件,瑞士法郎與歐元脫鉤的事情,就有很多國外的大型外匯倒閉,我曾經參與的一個Albary,英國最大的交易商。 40 檢察官問: 為何你會說你們是同一個組? 我有問題我就去問Judy,台上有好幾個人去處理了,你們每一個人都講一個故事,那就會有好幾個故事,那有沒有統一的一個說法。我從頭到尾有問題都會去問Judy,所以我和她是屬於同一個組的,至於其他人負責其他人的東西,那與我無關,我不知道。 41 檢察官問: 你認為你有問題都是去問Judy,所以你們是同一個組的? 是。 《接附表二編號1》 42 受命法官問: 你當天是以什麼身分去的? 因為我太太是存戶,我有問題我就問Judy。我太太有存,我都會問歐邑楓相關的問題,所以那天我就跟著我太太一起去。 43 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是用存戶的身分去的,而不是用業務的身分去的? 對。 44 受命法官問: 這整個對話内容中,哪一句話是她在跟存戶講話? 在最前面,她在最一開始問的問題是「在場的人都是agent,我講想說喔,有人不是的嗎,就舉手」,所以有客戶的,所以我就說對啊有客戶。 《接附表二編號8》 45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瞿全一? 我認識,瞿全一是我大學同學。 46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瞿全一有投資千禧公司? 我知道。 47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你介紹的嗎? 我有跟瞿全一提過,但我和他是一起去參加千禧在松智路的說明會,當時是Anson,我剛才有說過,我有打電話去印尼問過到底有沒有這個商品,印尼那邊才回應我,後來有兩個人打電話給我,其中是一個是什麼特殊的人,他就跟我說,我那個時候就是跟瞿全一一起過去的。 48 辯護人問: 瞿全一當時已經有投資千禧公司了嗎? 還沒有,我們當時還在了解這個東西的安全性,有打電話去印尼的母公司問過這個金融商品,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過來給我,因為當時是我打的電話,所以就有人回我電話,說他們是一貫的,他們就跟我講地點,松智路有說明會,我可以去參加,所以我就和瞿全一一起過去。 49 辯護人問: 瞿全一在這之前知道千禧公司嗎? 應該不知道。 50 辯護人問: 所以是你告訴瞿全一有這間公司,你們才一起去聽說明會的? 對。 51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石家安、熊財姝這些人都是瞿全一介紹的,瞿全一當時有跟你說為何他要找這些人來投資千禧嗎? 我知道石家安與瞿全一是同一所大學,是在社團認識的,他跟我說是人家來問他有什麼東西可以投資,他們好像都有在玩股票,他們可能股票玩得不好,瞿全一有跟他講到這一塊,然後詳細的部分如果他們有問題,瞿全一就會請我去做說明。 52 辯護人問: 為何瞿全一要請你去做說明?你跟他不是一起投資千禧嗎? 對,但是因為我自己在外匯這一塊,我當時在從事外匯,瞿全一在保險公司,因為,我有去查相關的資訊,我們都有查到,我也有提供給瞿全一看,這些東西可能瞿全一一開始沒有查到或是他不知道在哪裡,他不知道相關的法規規定是什麼,因為我查到了,所以他會覺得我講的好像比較完整,他就會請我幫他處理這一塊,如果我要解答的話,我有在場會講的比較好,所以他就會找我過去。 53 辯護人問: 所以石家安、熊財妹,你都有見過他們兩位嗎? 石家安有見過,熊財妹是有吃臭豆腐。 《接附表二編號15》 54 辯護人問: 你介紹他人投資千禧公司時,你是否會提供你相關的名片給他們? 我沒有名片,我算是看過這個東西,自己也參與的時候做經驗分享,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大概獲利是怎樣,跟我所查到的資訊是否有一致,大概就做這樣的介紹,沒有任何的名片或是相關文宣資料。 5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你與謝勝文是在一個外匯社團認識的,這個社團是誰成立的?社團名稱為何? 那個社團應該是柯博文設立的,社團名稱叫「外匯青年軍」,當時是楊世益(音譯)到我們公司來跟我提到這一塊,我就去了解,因為這與外匯相關,所以我必須了解,了解之後仍覺得他們一些程式上的操作還不錯,但是他們的系統是有問題,後來楊世益(音譯)也是這樣認為,所以他就辦了一個類似小型的聚會,在石牌的丹堤咖啡,是這一次我才去到那個場域,所以說我是在那裡介紹千禧是不可能的。 56 辯護人問: 這個社團你有參與它的營運嗎? 有。 57 辯護人問: 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職位? 沒有擔任職位,我只是使用他們的輔助程式去操作交易。 58 辯護人問: 所以你與謝勝文都只有參與這個社團,並沒有裡面的幹部? 對,都不是。 59 辯護人問: 你自己有成立外匯社團嗎? 有,社團名稱好像叫「玩匯天使」。 60 辯護人問: 你在社團裡面會分享什麼樣的訊息? 除了跟外匯相關的,包含操作外匯,像我去日本看到的一些商家在網路上做募資的行為,所有我看到的,包含在中國的一些銀行的存款利率、在澳洲的存款利率,反正只要跟國外的金融沾到邊的,我可能都會去分享。 6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在這個社團裡面嗎? 應該沒有。 62 辯護人問: 你在這個社團裡面有向其他人提過歐邑楓這個人嗎? 應該不會特別去提到。 《接附表二編號24》 63 審判長問: 剛剛證人謝勝文有證稱他有出金3萬元美金,他總共投資了10萬元美金,是否如此? 我印象中是。 64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後來有出金3萬元美金,是找你出金的,是否如此? 應該不是找我出金,是他直接透過平台寫表格出去。 65 審判長問: 謝勝文說他是傳真給你,你去幫他出 金? 應該是他自己就可以去處理,可能他有不理解的部分有來問我,他有傳給我看,我再傳給Judy,應該也是同樣的方式。 66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要去幫謝勝文處理出金的事情? 我自己在針對這個東西時,我有去參與,我覺得是我跟他提到這個東西,他去參與了,他有任何問題會來問我,我盡我的能力幫他解答。 67 審判長問: 你的印象中,你幫謝勝文出金是傳給歐邑楓的嗎? 是,他有任何問題,他傳給我,我就是傳給Judy。 68 審判長問: 你現在幫人家處理的除了謝勝文以外,你若有問題也會跟歐邑楓聯絡,還有沒有其他人有問題去問你,你再去問Judy的情形? 我記得有,也是初期還是有幾次沒有領到利息還是他們要出金沒有領到,詳細是誰,我已經忘記了,他每次問我。石家安、鄭天爵等人都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介紹這一塊的,但其他人有來問我的,我就說好,你給我資料,我有資料後才能夠幫你去做詢問,於是我就拿資料去詢問Judy。 69 審判長問: 你為何覺得Judy有辦法可以處理這些事情? 因為處理了一兩次之後,發現Judy都可以幫我完成,所以我就都交給她去處理就好了。 70 審判長問: Judy為何可以完成這些事? 我不知道。 《接附表二編號25》 71 審判長問: (提示本院卷二第117至145頁告證27)在中山公民會館有舉辦說明會,那次會議你為何會去參加? 我不知道新光三越旁邊的那棟大樓是什麼,因為那一次Judy在會議中有提到一些資訊之後,我覺得我聽不懂她前面講的那些東西,所以我在最後面講了一個有關於Albary破產之後的程序,以當時4月1日那個時間點,我記得千禧提供的公告是說它們目前是凍結了所有資金在做會計的審核,以我的了解,以我包含之前Albary及我之前考過證照的狀況來講,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正常的,所以我當下的反應是正常的,為何大家會覺得它是有問題的,但事後證明確實是有問題的,但在當下我是覺得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在Judy那一次的會議裡面,我有最後站出來講我處理Albary的狀況,Albary在我其中的相關資料給會計的時候,他們沒有這個網站給我們,後來請我出給大家,這是我自己去參與Albary的入金部分,它有出金給我們。那個事件之後我就會覺得千禧可能是遇到和Albary相關的問題,所以他們要去處理錢的問題或是要查帳什麼的,因為我講完那次之後,很多人都來問我,就像剛剛會議記錄中問的,裡面有好幾個組,每個人都來問我那個到底是什麼,為什麼可以領到錢,我覺得那就是到期了,法規有規定它要按照順序去做,它要先凍結資金,才能去清算每一個人的錢,確認完後你就可以提供你的帳號資料,它就會把錢匯給你,我所知道的是這樣子。 72 審判長問: 這根本就不關你的事,你剛才回答問題時說你是陪你太太去,因為你太太是客戶,為何你在105年4月1日還要過去參加,會議中一大部分都是你在講話,還介紹一大堆,你現在說你什麼都不是,那為何你要這麼積極?你太太投資了多少錢? 我太太投資了2萬美金。 73 審判長問: 你太太叫什麼名字? 張芮甄。 74 審判長問: 你太太後來那2 萬元美金有無贖回? 沒有。 75 審判長問: 你太太為何沒有在本件的併辦裡面?她不是告訴人也不是被害人? 本件的告訴好像不是我們這邊提出的,所以我不知道。 76 審判長問: 你為何在會議裡面講了這麼多話,這不是與你無關嗎?嚴格來說你算是被害人,為何還要出來跟大家解釋,這種行為就與郭振源一樣,郭振源上次有來作證過,因為他有介紹一些人進來投資,所以他有在開說明會。一樣的角色,那跟你有什麼關係呢?幫千禧公司解釋那麼多事?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歐邑楓的譯文中,裡面講話的人也只有幾個人,你若是單純的客戶,為何你要去幫那些客戶說明這些問題?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我不清楚千禧内部是什麼狀況,但我知道在法規上面或是在處理這類的金融事件的順序大概是怎麼樣。 77 審判長問: 但這些事情不應該你去處理,因為你根本就不是千禧的員工,也不是業務,你為何要去跟人家講這些話,還去跟歐邑楓講這些話,還有在4月1日的會議中你還講了那麼多的話,其原因為何?你只是投資2萬美金而已。這個問題你可以拒絕回答。 這就像是有人迷路了,我可以不管他是不是迷路,但當下我知道他迷路了,所以我跟他講,在那天的狀況是我知道大概的狀況,現在當下看到的狀況是怎麼樣。 78 審判長問: 你為何會知道當下的狀況,你又不是千禧公司的員工或是相關人員,你怎麼知道人家要怎麼處理,連郭振源自己都說不太了解了,都是歐邑楓去印尼拿一些資料回來而已,你為何會知道,且還知道這麼多,你根本就不是員工? 我有跟千禧公司要錢。 79 審判長問: 你所講的與卷内的證據事實不符,所以我們提示給你看這些資料,這不是一個客戶所應該做的事情? 當下那個時間我記得是3月5日,當時會發生這些事情是因為千禧突然發了一個公告,我有收到,但我太太沒有收到,那份公告是說千禧暫時不能發放利息,接下來會做的動作是請會計師封帳查帳,因為這件事情在前一年的9月份我剛好有遇到Albary的事件,所以我有經驗,我知道這種事情,我問Judy現在是什麼狀況,畢竟千禧不是Albary,所以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下,我當然是去問Judy到底現在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我所知道的那個流程。 80 審判長問: 你們既然有投資2萬美金,為何你們沒有去參加自救會? 我有參加自救會,但他們認為我也有問題,都來告我,我為何要跟他們繼續在一起。 81 審判長問: 為何後來你這個部分沒有再要? 我沒有跟著他們去要•但是我自己是用其他的方式去要的,比如說我有寫信到印尼去,我有寄相關資料到印尼,因為我知道我應該要去跟金管單位做這些動作。 82 受命法官問: 有沒有結果? 沒有回應。 83 受命法官問: 那後續你還有繼續做嗎? 有做兩次,兩次都是沒有回應,後來有其他人跟我說,我覺得他是中間人,所以我就沒有繼續做了,因為我覺得為什麼我的資料,他們會有。 84 受命法官問: 你為何不到台灣的司法單位向他們訴追? 我有對千禧公司和陳宣銘等人提告。 85 辯護人問: 你剛才說千禧在3月發公告後,你有問過歐邑楓,請問歐邑楓當時有給你回答嗎? 我記得她當時是說我晚一點再回應你,後來跟我說他們有事情要去印尼處理,然後再回答的時候就是跟我說有這一場自救會,要我去參加,也就是新光三越隔壁大樓的那一次。 86 辯護人問: 她剛剛跟你說自救會說明會是他們去完印尼回來之後,還是在去印尼之前? 應該是去完了。 87 辯護人問: 你知道歐邑楓有去印尼這件事情嗎? 我中間都有去問她進度,她前面是說要晚一點回覆我,後來有說她要去印尼處理事情,回來後就召開自救會,之後我就去參加了,因為我想要了解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 【附表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否認歐邑楓為其業 務主管及千禧公司高層幹部,而影響歐邑楓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範圍】 編號 詰問內容 被告虛偽證述內容 1 檢察官問: 第377頁23分24秒部分,歐邑楓有說「麻煩你們就是回去以後,你們這個、一樣就是要印正反面,為什麼今天我們要請我們的agent過來呢,就是要去跟每一個客戶做一個溝通等等」,所以當天去的大部分都是agent業務? 沒有,就是有客戶。 2 檢察官問: 有沒有agent? 我不知道。 3 檢察官問: 為何歐邑楓要召集這些業務過來? 這要問歐邑楓。 4 檢察官問: 就你參加後的理解,歐邑楓為何要找這些業務過去? 因為是他們想要佈達什麼樣的内容給這些人,反正我只是去問Judy,她就問我要不要過來一起參與,我就說好,我會去了解。 5 檢察官問: 這些業務為何都是歐邑楓召集的? 這要問歐邑楓,我不知道。 6 檢察官問: 就你的理解,你不是跟Judy很熟? 我問她問題,跟她為什麼要去找這些人來,就像你問我當天看到的感覺,我就是說她有去印尼要了這些資料,她要告訴我們。 7 檢察官問: 歐邑楓是如何去聯絡到這些人? 我不知道。 《接附表一編號42》 8 檢察官問: 第371頁2分08秒部分,請你確認一下,她說「以目前是敏感的階段,你看看我們能夠有勇氣,希望我們主管能夠邀約agent來,我可以,你們各個去獨立啊,我可以不一定要去面對大家」,她這一段有這樣講嗎? 照這個看起來應該是有。 9 檢察官問: 她這一段聽起來是不是表示她就是主管? 這不是我去決定的。 10 檢察官問: 歐邑楓當時有沒有講過這樣的話? 她有講過這樣的話。 11 辯護人問: 歐邑楓有任職在千禧公司嗎? 我不知道。 12 辯護人問: 當時蘇偉智介紹你認識歐邑楓時,他除了告訴你說有問題可以問歐邑楓外,還有再介紹其他内容嗎? 沒有,在當天應該是針對千禧,他自己也有存,跟我提到這一塊,整個就是與我們外匯操作有相關的,所以他就介紹千禧給我。 13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蘇偉智是如何認識歐邑楓? 我不知道。(後改稱)蘇偉智跟我說是另外一個人介紹他的,他也有存這個,這時候才把那個拉出來,當時還有另外一30個人,但那個人我並不認識。 14 辯護人問: 你與歐邑楓之間,除了你有問題你會去問她之外,還有其他接觸嗎? 原則上沒有,只有那時候我想要租辦公室,因為初期我們都是去咖啡廳,很多咖啡廳都要收費,所以我就有問Judy會議室那邊的狀況,我就詢問她那邊有沒有會議室可以借用,我之後就去借會議室。 《接附表一編號45》 15 辯護人問: 瞿全一是否認識歐邑楓? 應該是我正要介紹的狀態下,應該知道是誰吧,但可能不知道是哪一位,就是有聽到名字過,但是不知道是誰。瞿全一如果有問題問我,我如果不知道的,我也是去問Judy。 16 辯護人問: 你會跟瞿全一提到歐邑楓這個人嗎? 會。 17 辯護人問: 你都跟瞿全一說歐邑楓什麼? 我有問題我就會去問Judy,瞿全一會問我那個人是誰,我說那個人是Judy。 18 辯護人問: 你有介紹他們兩個人認識嗎? 沒有。 19 辯護人問: 你有問題就會直接去問歐邑楓,為何歐邑楓可以解答你的問題,你有問過歐邑楓這件事情嗎? 沒有特別去細問。 20 辯護人問: 你有問過歐邑楓說她是不是千禧公司内部的人員嗎? 我應該有問過,但是歐邑楓給我的回應是她也是一個存戶,她也存了很多錢,有一次她給我看她存款的後台,因為她存的比較大,我想說可能因為她是大戶,所以她去說話比較有份量,我的想法是這樣。 21 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歐邑楓存了多少錢進去? 我記得當時好像是40多萬美金。 22 辯護人問: 你是否認識郭振源? 我事後才認識。 23 辯護人問: 你有跟別人說過歐邑楓是你的上線嗎? 沒有。 《接附表一編號54》 24 檢察官問: (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71至383頁告證10)標註黃線的内容,歐邑楓在3分6秒有說「全部是到社團法人自救會的這一個帳戶裡面。成立這個、我請問你們,窗口是誰?是對王總,還是對我,還是建明,還是對霓臻?」4分25秒,「當然,我也覺得我們夥伴真的很優秀,因為其實我從印尼回來的這幾天,我還是不斷的打電話跟我們的客戶、跟agent講。都以一個一直這麼善良體諒的心。能夠擁有這麼多好的agent這樣子支持你們,到最後你們是這個樣子。」6分6秒,「整個的流程我們會請其他的主管,當然我們也會有跟他們講,每個team裡面,我們今天早上有跟主管開會,每一個team裡面都會有一個專門負責電腦的,你們可以待會散會的時候,問一下你們自己的直屬主管。」6分41秒,「我們目前在場的都是agent嗎?有沒有純粹客戶?」10分36秒,「然後我們也會有公關組可能四月初還要到印尼,公關組就是要做這些事情的,到印尼。」20分5秒,「我們的這一個自救會的申請,我們是為了客戶、也是為了我們每一個業務人員,在這個部分我們才能夠凝聚2000多個人。」22分43秒歐邑楓有教大家要如何去做出金,還有要大家印正反面資料,說「為什麼我們今天會請我們的agent過來,就是說每一個客戶,跟他們能夠去做一個溝通。如果有不清楚的話可以再問直屬的主管。」27分30秒「因為是客戶嘛,沒有服務費的問題嘛,請大家不要再去提服務費、佣金的部分。」37分44秒,「基本上我們本來其實今天跟,今天下午跟晚上,我們原本是說所有的台北的這邊下午一場、晚上一場。可是不瞒你們說,是因為我提議說,因為你們今天來的都是等於是我們自己的體系的,像我們在座的大哥,都是金融產業非常有經驗值的。」40分54秒,「以目前來講,為什麼我們先針對我們的agent來開,就是希望我們的agent去做個別客戶的的佈達。」46分25秒,「是因為你們今天都是我們的,等於是公司的業務人員。」。這些話都是歐邑楓說的,你是否有印象? 應該都有講。 《接附表一編號63》 25 審判長問: 歐邑楓有無說她在千禧擔任什麼職務,不然為何她可以完成這些事情? 我不知道歐邑楓在千禧有無擔任什麼職務,但對我來說就是東西丟給她,她可以完成,至於她與千禧之間有沒有任何關係,這不是屬於我知道的範疇。 《接附表一編號71》

2025-01-21

TPDM-112-訴-1367-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56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B○○之法定代理人(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2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補-3456-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蘇春菊 宋蘇秀雲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蘇郁涵即蘇分南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文虎 被上訴人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上訴第一項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1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未保存登記鐵皮磚造屋(下 稱C建物,占地面積98.7㎡)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 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視同上訴人蘇文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富美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坐落有上訴 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所共有如 附圖所示C建物,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 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未經被 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或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履行或給付而未 據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 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上開部分請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分南所 有,卻在蘇分南不知情下,遭違法過戶給被上訴人,C建物 亦為蘇分南所建,於蘇分南死亡後由伊等繼承取得,上開房 地既曾為同一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自具 法定租賃權。又C建物乃祖屋,每逢重大節日伊等均會返回 祭祖、團圓過節,並持續繳納水電費及定期維護,具長期使 用之客觀事實,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該建物不適 宜供人居住,並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拆除C建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蘇萊為蘇分南之父,又蘇分南(於89年8月13日死亡) 與其妻訴外人蘇胡敏(於102年2月11日死亡)生有3女1子, 即上訴人蘇春菊、宋蘇秀雲、蘇郁涵及視同上訴人蘇文虎。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均為蘇分南之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 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㈡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 地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見原審卷二第19、26頁)。  ㈢就原審111年2月24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後附簡圖、照片、附圖 ,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85至99頁)。  ㈣系爭土地四周鄰近道路、商業或住宅活動、人車往來情況、 公眾運輸車站等如下:系爭土地西側所臨巷道,寬約3公尺 ,僅容一台自用小客車通行;又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至C所 示建物(編號A、B未在上訴範圍,不予論述,本院卷第102 頁)。C建物占系爭土地面積98.7㎡,為蘇分南出資興建,現 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 卷一第434頁、卷二第53、85至99頁)。  ㈤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9年 7月8日臺南字第1090014347號函所示略以:本公司現存用電 查詢檔之登載資料,C建物無申請用電紀錄(見原審卷一第7 9頁)。  ㈥C建物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水設備 工程於64年8月20日竣工,並由蘇分南申請啟用。嗣訴外人 劉景瑞於108年6月12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水設備各種異動 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建物之異動種類 為復用及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買賣),並於 108年6月1日為與台水公司簽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下稱 用水契約);又蘇春菊於同年8月19日向台水公司為用戶用 水設備各種異動服務之申請【其上記載:裝置地點即編號C 建物之異動種類為過戶、異動原因及異動後資料記載為過回 所有權(限本人才能過戶)】,並於108年8月14日與台水公 司簽立用水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  ㈦兩造就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所示台電、台水公司之相 關水電繳費單據,均不爭執其真實性。  ㈧依臺南土木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綜合鑑定結論 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即C建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架 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見原審卷 三第103至10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拆除C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C建物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有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C建物為渠等父親蘇分南於72年間向臺南縣安定 鄉農會借貸15萬元所興建,於72年3月8日完工,相關建屋 貸款蘇分南直至79年3月8日始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借款 契約、完工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堪 認C建物為蘇分南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等4人因繼承之法 律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原為蘇分南所有 ,於75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亦堪認系爭土地 與C建物原同為蘇分南所有,而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予 被上訴人,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至 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縱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 關係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期限,應解 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 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 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主張C建物仍可供使用,固據提出水、電繳費通知 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9、155至159頁),且就自來 水部分,C建物確有申請自來水使用,被上訴人亦不爭( 見不爭執事實㈥)。然就電力部分,有台電公司如不爭執 事實㈤所示函覆在卷可憑,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繳費通知 單上已載明用電地址為「台南市○○區○○里00號」,非C建 物所在之「台南市○○區○○里000號」,足認C建物並無申請 電力使用甚明。是C建物既未申裝電力設施,足認其通常 並未使用,尚難僅有申請自來水使用,遽認C建物仍可供 通常之使用。     ⒋上訴人雖再辯以C建物係供渠等祭祀目的使用,且渠等已以 金屬棚架補強,應仍堪使用云云。惟本件經送請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12年9月15日臺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112)南土技字第225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認:「會勘當日可確定標的物室內空間配置共有四室 及屋前簷廊,包含神明廳(兼客廳,有客桌椅)、2間儲物 間、1間看似廚房。神明廳於年節尚有祭祀,其他空間則 閒置或為儲物,未見臥室等生活基本需要之設備或設施, 與家私。於標的物後方牆上附有電表、屋內一般照明(燈) 可開,然室內外均找不到水表,僅室內看似廚房之空間有 水槽,但無法確定水源及食用安全,其他空間配置則未設 有用水設施與設備或儲水裝置,僅在室外建築物右側設有 水龍頭,然無法明確佐證水源之衛生安全。室內外均未見 衛生間或衛生設備,或任何沐浴洗漱間,亦未見污水處理 設施或化糞池設備等。綜上所述,由前院雜草叢生、積水 、原建物結構老舊、損壞、牆面裂縫、金屬棚架非屬合格 結構、缺乏衛生設備及設施、可用水不明、無汙水處理設 施…等現況,顯見不宜居住,本案鑑定標的物屋況實未構 成前述之住宅三要件,而事實亦是長期無人定居於此」、 「現況調查可見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原構造類別實屬土竹造 之土磚混合木構造;而後增建之金屬棚架構造並無施工及 材料管制等相關佐證,但就現場調查可知雖具有頂棚及梁 柱,自身並無牆身,僅與原構造物牆身局部接合,應屬金 屬棚架,非屬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後續增建之金屬 棚架,依財政部固定資產獲行政院主計處建築及設備分類 ,尚無合適構造分類可歸納」、「現況調查可見屋頂均已 拆除,尚餘樑柱構造,而牆面雖仍存在,然裂縫、剝落、 水痕等破壞顯著,樑柱接頭年久未有修繕加固之情形」、 「評估整理結構並未符合相關設計規範及施工建造程序, 安全尚有疑慮」、「原構造之結構安全確實有疑慮,即便 外覆金屬棚架,亦無法保障原構造內之使用安全」、「綜 合鑑定結論為鑑定期間鑑定標的物屋況不良,原土竹構造 物耐用年限評估為10年至20年,結構安全有疑慮,金屬棚 架非符合規範之結構,且目前不適宜供人居住。」等語在 卷(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5頁)。是揆諸鑑定結果並參以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93至99頁、卷三第179至233頁) ,足認C建物已達不堪通常使用之程度,難僅以數節日供 祭祀使用,即認其仍堪使用,亦與法定租賃權之立法意旨 、社會經濟目的不符。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鑑定未斟酌渠等已使用金屬架補強云 云,惟上開鑑定已就上訴人補強之金屬棚架予以評估並說 明如上;再依前揭說明,C建物既有安全疑慮,已不堪通 常使用,法定租賃應已消滅,縱予嗣後修繕,亦不能使已 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且上訴人改造或更新C建物建築結 構,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從而,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 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視同上訴人蘇文虎偽造文書過 戶登記給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系爭土地於 75年過戶予被上訴人後已逾38年,期間均未見蘇分南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何爭執,上訴人上開所指,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C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25

TNHV-113-上易-8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認罪,與本案告訴人乙○○已達成和 解,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父母均為 聾啞人士,父親又因白內障視力不佳,無法工作,並有3歲 幼兒均待其扶養,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 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 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 、121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 ,再洗錢防制法於原審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非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致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贓款之流向及實施詐騙者、保有不法利得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為聾啞人士,又因父親白內障長年無 法工作,其為家中獨子,與妻子育有1名3歲幼兒,因原從事 外送工作,不足負擔家中沈重生計,為尋兼職,誤信友人係 單純介紹虛擬貨幣之買賣(見本院卷第70頁),因而誤觸法 網,復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告 訴人以35萬元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有 本院收據、和解協議書、轉帳交易擷圖及刑事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13、115、121頁),堪認 被告願面對己過有所悔悟之態度,再衡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 ,其係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犯罪 情節,相較於已明白詐騙者犯罪手法而參與實施詐騙者、向 被害人領取款項或持不明帳戶提款卡持以領款之人或詐騙集 團核心之指揮領款、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 性,不應予同等視之,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前述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稱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 、41、87至101頁),與當事人、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7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 上 訴 人 林 杰 選任辯護人 王薏瑄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杰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民國111年3月間拍攝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 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併 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2月(另被訴於111年3月間另2次對被害人A童《 姓名、年籍詳卷》強制猥褻並拍攝性影像部分,已經無罪確 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上揭2次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已說明上訴人手機經還原後,内有編號 ①至④之A童陰莖性影像照片,A童在編號①②④與編號③之照片中 ,穿著明顯有別;佐以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可能是分幾天拍 攝之供述,可見其係2次而非1次之犯行,A童所述看過1次上 訴人拿手機拍攝,不足採信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謂其偵 查中是受到照片日期誤導,始供述是分幾天拍的,且A童亦 證述僅有1次拍攝行為,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2次拍攝犯行,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漫事爭辯,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未經起訴而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仍應就 全部事實併予審判,無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可言。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共有2次違反A童意願而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起訴書認上訴人僅有1次拍攝行為,並不恰當;且上訴人 另1次拍攝行為,因與對A童所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強制猥褻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等 旨(原判決第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揭 強制猥褻行為與拍攝性影像行為間,不具審判上不可分之關 係,指摘原判決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 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無 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 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原 判決已說明因刑法第10條第8項於上訴人行為後之112年2月1 0日增訂施行「性影像」之定義,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始配合刑法前開「性影像」之修正,而於112年2 月17日修正施行;因修正結果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態樣,且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非屬法律變更,對上訴 人所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應適用現行法。上訴意旨以本條例 第36條修正後,已擴大處罰「無故重製」行為與「語音」行 為,對其並未有利,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法云云,係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害人B童(姓名、年籍詳卷)部分,已敘明上訴 人雖與B童之母C女(姓名詳卷)達成和解,然其所為令人深 惡痛絕,顯然不符合「行為情堪憫恕」的要件,且A童部分 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B童部分則不應准許 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就B童部分並無製 造性影像之行為,亦無進一步之不法腕力,且不應以將A童 部分已經減輕作為審酌依據,指摘原判決就B童部分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 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503-2024121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鄭騰(原名鄭方村) 代 理 人 王薏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騰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 條第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13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依 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方 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697元。惟伊因年事已高, 工作收入不穩定,以致無力給付協商條件,而僅能由其子代 為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因而不能清償債務。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6至40頁)、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8、30、32頁)、前置調 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24、156至164頁)、投資 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2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13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 3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4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145頁)、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卷第188至196、200至20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之協商資料等 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96至104頁),堪信屬 實。 (二)債務人現年72歲,現於菜市場賣菜,每月收入約為12,000 元至19,200元(本院卷第166頁),又其每月領有老人年 金5,156元及子女不定期資助之扶養費用(本院卷第94頁 ),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 .2倍即19,680元(16,400元×1.2=19,680元),其名下固 尚有1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本院卷第116頁)、中鋼股票 68股(本院卷第128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 達543,091元觀之(本院卷第34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 、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9

SLDV-113-消債清-77-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簽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黃煌富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薏瑄律師 上 訴 人 王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簽約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2-09

TPHV-113-上-435-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嘉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于豊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林惠乾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商業銀行, 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1,300,000元撥付原告,及自112年1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568元,其中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3,00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139,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及土地買賣契約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由原告買 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3,360,000元 ,且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經建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原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數拆除清運, 並使屋內第三人搬遷完畢。嗣因被告未能依約履行,兩造復 於109年12月21日協議將上開期限延至111年12月31日。詎料 ,被告仍未履約,原告即於112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前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故此被 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原告向安新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1,300,00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200,0 00元、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 0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玉山 商業銀行,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1,300,000元,及由被 告給付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1,300,000元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00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系爭土地上遭第三人占用, 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與第三人協商,並於109年6月間 向本院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 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被告勝訴。但因審理期間過 長,致使被告無法如期於109年12月31日或111年12月31日前 促使第三人拆除建築改良物及搬遷,故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實 屬不可歸責被告,而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解除契約應 屬不合法,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間專戶 內之款項。縱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然認原告請 求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應包含於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排出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12號拆屋還地訴訟等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 月29日判決被告部分勝訴,第三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中。 (三)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合意將被告排除清空系爭土地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損 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4,008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 39,008元內?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依系爭增補條款第1條第1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上之未保存 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0號),現況有第三人留置 雜物,被告授權仲介方清理。不逾109年12月31日前,被告 負責拆除清運完畢。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 ,109年12月21日:經買賣雙方協議,點交土地及付清買賣 價金期限延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卷第35、27頁) 2、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若未依本約履行 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 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原告不得藉被告 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原告應 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3、經查,兩造於108年12月7日所簽訂之系爭增補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嗣復於109 年12月21日將期限延展至111年12月31日前,被告至今尚未 履行上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辯稱其於109年6月間對第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912號受理中,但因訴訟期間過長,致使未能 於期限內清空,此不得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衡以被告於108 年12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上 物,其本可待清除後再出賣,但被告既選擇先出賣再清空, 本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清空履行之風險。再被告既選擇先行 出賣再清空一途,其於簽訂賣賣契約時,本應就清空地上物 之範圍、所需期間審慎評估,如今被告既同意定111年12月3 1日為最後期限,自應確實遵守,否則就應該承擔無法如期 之後果,此乃契約基本原則。是被告既經審慎評估後承諾於 111年12月31日清空交付土地,其今無法履行,自無法以不 可歸責卸責,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被告顯然尚未履 行契約義務,應屬違約之一方甚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履行清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之義務,被告於112年11月1日收受催告函(卷第109-117頁) ,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155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9至125頁),自屬合法 。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損害 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1、遲延損害賠償為20萬元是否應包含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 008元內?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 (即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 礙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卷第25頁)  ②次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 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約金 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 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③經查,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若未 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 二計算違約金予原告」;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 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由上可知,第8條第1項後 段明定以被告已支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8條第1項前 段就不可能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 約金甚明。  ④就仲介費20萬元部分(原告原先請求204,008元,嗣後減縮為2 0萬元,見卷第238頁):   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與仲介方所簽訂契約第2條約定:議價成 功委託人(即原告)應支付以購屋總價百分之15計算服務費用 予受託人,並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同時一次支付,但因 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包含與賣方合意)致賣賣契約解除者 ,不論有無簽定買賣書面契約書,委託人仍應於解除契約時 支付前開服務費(見卷第285頁),故雖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 除,原告仍需支付仲介方20萬元,此為原告損害,且不包含 在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內,自得獨立請求云云。本院認該仲 介費20萬元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或解除,原告本就要 給付給仲介,其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解除後所衍生。易 言之,該仲介費20萬元之給付並非因解約而衍生,與可歸責 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解除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即便認 定為損害,原告與被告已約定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而該 20萬元亦在後列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所計算之金額內(詳如 後述),並未超過。依上開說明,該20萬元仲介費與解約無 因果關係,且應包含於在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內。故原告在下 列損害賠償違約金(即839,008元)外單獨請求仲介費200,00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2、損害賠償性違約金839,00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 是否過高?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賣方(及被告)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被告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即 原告)不得藉被告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 房地點交,原告應另行主張之。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至少七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案原告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原告。(卷第25頁)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③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惟查,依 前所述,惟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為「訂約時」雙方之主、客 觀因素是否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以及「 違約時」被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而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就被告 應履行之義務即清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定期,且亦曾協議延 展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則以延續被告履行義務之期限以 促使被告得確實履行之,認已將不履約時面臨之損失風險所 為之合理分配,參以雙方係本於自己意思締約,自當已評估 自己履約之意願及能力,難認有何應由法院介入酌減之情事 ;況被告迄今均未履行契約義務,已違約近2年多,據此審 酌被告可歸責程度,又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計算方式 ,亦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明文約定,可認被告對於拒不履約 之風險已知之甚明,自當受上開違約金條款所拘束。況審酌 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至今,台南受惠於南科科技廠陸續興建 緣故,土地價格已逐年飆高,被告若違約再行出賣其獲利亦 不容小覷。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之處,空言 抗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損害賠償 性違約金839,008元【計算式:13,360,000元0.0002314日 =839,008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懲 罰性違約金1,300,000元,合計2,139,008元【計算式:839, 008元+1,300,000元=2,139,00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買賣雙方皆應依約履行買賣相關之權利義務, 辦理點交前若雙方就權利義務之履行或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 且未能合意解決時,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 請法院裁判,確定判決前雙方同意安新建經應停止專戶價金 之撥付,前開爭議經判決確定後,安新建經始依確定判決結 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卷第26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信託 專戶作為履約保證帳戶存放買賣價金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 為兩造辦理款項之撥付,如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有瑕疵等 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時,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撥款,俟判決 結果為撥付之依據。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然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1,300,000元並非直接交付被告 本人,而係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由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管理, 自需請求安新經建公司撥付,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前段之約定,其載明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 進入司法程序,安新經建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 判決結果,做為撥款之依據。本件業經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固未實際受領前開款項,然為杜爭議,原告請求被 告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同意其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自 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安新 經建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即應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因履約保證專戶為管 控履約風險,共同委託第三人安新經建公司負責管理買賣價 金之收付事宜,安新經建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託人第 為,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所生債務為金 錢債權之性質。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原告本於債權人及信託 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安新經建公司將其保管之買 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然 被告經原告以112年7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請求,仍拒 不同意安新經建公司將其所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自屬 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 就此請求被告償還遲延利息。則查原告112年11月22日民事 訴之聲明變更狀係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 被告,有被告簽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憑(卷第101頁),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39,008元,及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安新經建公 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3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9,56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16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28 全部

2024-12-06

TNDV-112-重訴-93-20241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薏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83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下逕稱其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上訴 人乙○○聲請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第169、181頁 )。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丁○○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 執,而丁○○年齡為5歲,年齡尚幼,無程序能力,對於親權 之意願,易受父母之影響,為保障丁○○之表意權及聽審請求 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維護丁○○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丁○○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丙○○係社會工作師,經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推薦 列入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目前任職於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有擔任丁○○程序監理人之意願,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 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1、365頁),由其擔任丁○○之程 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對此亦無 異議(見本院卷第352頁),爰選任丙○○為丁○○之程序監理 人。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 專業立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意願、受照顧及 與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及會面交往方式,提出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2

TPHV-113-家上-8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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