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甫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台南成大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寶可夢甲賀忍蛙積
木玩具盒(價值新臺幣1,195元)1件,得手後將商品藏匿在攜
帶之背包內,隨後即步行離去。嗣經該店經理顏克倫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顏克倫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
),並有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共9張
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
及方法、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之寶可夢甲賀忍蛙積木玩具盒1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73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