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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施玉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59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施玉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 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 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施玉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3年度交易字 第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參以卷內 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吳施 玉葉」應更正「林美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美織皆年事已高,竟被告未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違規穿越道路,致告訴人林美織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實為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參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無」,現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9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90號   被   告 吳施玉葉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施玉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46分許,行走於新北市新 莊區中華路2段之中港大排人行道上,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 華路2段與自強街37巷口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來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然竟疏於注意而逕自 穿越道路,適林美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自立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 口,因吳施玉葉貿然橫越道路,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施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施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穿越道路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貿然自路旁竄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陪同被告與告訴人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從人行道下來,就碰到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之機車旋即倒地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1份 被告自人行道下到一般道路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機車向左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CDM-114-交簡-15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113年度執字第156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勝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是否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欄應刪除「否」),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 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 刑人陳述意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 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3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侃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8號、執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侃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侃倫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63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號、113年度執字第116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59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欄「111」應更正「112」),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 編號2至4、12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 罰金,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 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陳述意見,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聲-537-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 年度偵字第1465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亞崧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40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6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再經核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 認為無誤。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有 ,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第99頁 背面),皆為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且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天鵝堡企業有限公司提供之仿冒( 盜版)品鑑識報告、比對鑑識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 授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8頁至第94頁、第 95頁、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單獨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茲 告訴人撤回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之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誤引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尚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當得自行 援引適當法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偵卷頁數 1 仿冒「拍蒼蠅」桌上遊戲 3件 第58頁至第60頁 2 仿冒「飛蛾族類」(聲請書載「作弊飛蛾」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66頁至第68頁 3 仿冒「GEiSTES BLiTZ」(聲請書載「閃靈快手」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69頁至第72頁 4 仿冒「BOHNANZA」(檢察官聲請書載「種豆」爰予更正)桌上遊戲 1件 第76頁至第78頁 5 仿冒「11牛頭王」桌上遊戲 2件 第79頁至第82頁 6 仿冒「詐賭巫師」桌上遊戲 1件 第85頁至第87頁 7 仿冒「吹牛」桌上遊戲 5件 第88頁至第90頁 8 仿冒「通緝令」桌上遊戲 2件 第91頁至第93頁 9 仿冒「終極狼人」桌上遊戲 18件 第94頁、第9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偵卷頁數 1 仿冒「快手疊杯」桌上遊戲 1件 第61頁至第62頁 2 仿冒「超級犀牛」桌上遊戲 1件 第63頁至第65頁 3 仿冒「BANG!骰子版」桌上遊戲 6件 第73頁至第75頁 4 仿冒「花花世界」桌上遊戲 2件 第83頁至第84頁

2025-02-27

PCDM-114-單聲沒-39-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美織 被 告 吳施玉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5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3-交附民-162-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他字第417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 第4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民眾林峻宇於民國 110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拾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報警處理查扣,屬違禁物,因查無特定人涉案, 未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379公克)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36795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16頁),是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現檢察官未能查知確切犯嫌人別而簽結,案 未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40-202502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 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 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 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 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 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 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 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 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 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 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 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 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 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 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 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 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 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GOH KIAN XIN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其自 白、告訴人之指證、照片、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 憑,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本案加入詐騙集團持續實施犯罪且依指示欲收取 詐欺贓款,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等後續刑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11月29日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案業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茲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 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 起見,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自114年2月2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349-202502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志宏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執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志宏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再經核閱各該刑 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 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 見未見回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4-聲-9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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