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麗卿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王美力(原名: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0萬1,063元(含請求金額19萬7,72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之利息2,140元及違約金1,200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10元( 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9萬7,723元 利息 18萬5,960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10日 (28/365) 15% 2,139.81元 違約金 1,200元 合計 20萬1,06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1-20241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閻楊水玉仔 楊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 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 告 吳孟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 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枋月仔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 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 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 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 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 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 (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王士豪、吳孟主: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 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 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 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 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 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 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 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 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 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 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 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 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 ,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 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間 全體繼承人 1 枋月仔 1/2 80年7月20日 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錦緣 1/2 2 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 1/2 附表三:分割方法 分配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453.11 李錦緣單獨取得 D 453.12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024-12-03

NTDV-113-訴-366-20241203-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YDM-113-交附民-95-2024112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琅 謝文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文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琅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謝文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琅、謝文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等為肇事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2人亦未逃 避接受裁判,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領有駕駛執照並駕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麗卿受 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林義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文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琅於民國112年7月8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 31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經過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並行之間隔,而同向有謝文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R W號自用小客車,亦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在上開地點,致同向沿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王麗卿為閃避謝文硯之上開違停自用小客車而往 左移動,與林義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麗卿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折、左肩挫傷合併肱骨骨裂及旋轉 袖肌腱部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1311號自用小客車有過失,因而與告訴人王麗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謝文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 伊的車輛當時靜止在事故地約30分鐘,伊是聽見碰撞才知道車禍,被告林義琅與告訴人是過了伊的車後才撞在一起,伊不知道這樣伊有沒有過失等語。 3 告訴人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5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直行,經過南京路口,前方有一部車車號0000—RW號自用小客車違停,伊的機車左後方就被被告林義琅駕駛之BFT—1311號自用小客車撞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 4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4張。 證明: 被告謝文硯將自用小客車違停在禁止停車處,告訴人王麗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南京路口後,為閃避被告謝文硯之違停小客車而往左偏,告訴人左後方由被告林義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 告訴人因與被告2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TYDM-113-交簡-67-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 第383至407頁)。惟各上訴人逾期均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11至4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2024-11-26

KSEV-112-雄小-2266-2024112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8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4-11-26

SLDM-113-訴-194-2024112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2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趙宸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SLDM-113-附民-512-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7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後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22

CTDM-113-簡附民-387-2024112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794、2039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49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號),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8 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004帳戶),同時申請 網路銀行服務、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及設定OTP簡訊動態碼 專用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4月17日10時7分前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沅興門市,將 華南銀行5004帳戶及其前妻李昀臻(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9794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54 11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藉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保全 、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偉順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瑞桃、黃麗珠、廖螢真、吳文川、張景棠、柯進忠 、郁嵐心、劉靜嬌、王思晴、陳星同、詹嬿樺、林美竹、邱 連發、陳顗程、何德軒、陳玉娟、王麗卿、王景鵬、告訴代 理人黃心怡、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淑、劉仁信、陳麗鳳、施翠 琴、洪得倉、田豐慈、黃逸菊、蔡慧慧、邱鈺紋、黃振豪、 李舒雯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提供之 轉帳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華南銀行5004帳戶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5411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 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沅興門市電 子地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正犯隱匿詐欺 所得所在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上開行為亦幫助 詐欺集團移轉詐欺所得,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 ,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 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7.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 年6月17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 ,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 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然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罪,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有不同,性質上亦非特別規定, 而無優先適用或競合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 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 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1罪。至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1個金融帳戶資料及前妻2個金融帳戶 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害人數高達30人及其等受害金額總計逾900萬元 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深鉅;又被告雖終能 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洽談解,然其未出席調解 ,亦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而出席調解程序之告 訴人徐瑞桃、何德軒、王景鵬及被害人蔡慧慧、黃振豪均對 被告有所不滿,此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電話紀錄在 卷;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有 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其他財產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服務業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華南5004帳戶、華南5411帳戶及臺銀帳戶 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蘇恒毅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徐瑞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徐瑞桃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瑞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3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 陳美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淑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匯款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應予更正) 華南5004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麗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珠聯繫,佯稱下載「鼎盛」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4 被害人 劉仁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仁信聯繫,佯稱下載股票投資app程式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仁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1時21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1時23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 5 告訴人 廖螢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螢真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螢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6 告訴人吳文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文川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13時33分匯款1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7 告訴人張景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景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1時44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26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8 被害人陳麗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麗鳳聯繫,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2時4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9 被害人施翠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翠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施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1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10 被害人洪得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得倉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得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8日10時51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0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③112年4月20日9時46分匯款5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11 被害人田豐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田豐慈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田豐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49分,應予更正)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12 告訴人柯進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進忠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進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12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13 告訴人郁嵐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郁嵐心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郁嵐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0時45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14 告訴人劉靜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靜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靜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47分匯款3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 15 被害人黃逸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逸菊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逸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0時11分匯款16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 16 告訴人王思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思晴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思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9時32分匯款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0分,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 17 告訴人陳星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同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星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1時26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20日9時53分匯款4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4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355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18 告訴人詹嬿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詹嬿樺聯繫,佯稱加入LINE群組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嬿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19 告訴人林美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竹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3時45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2時44分匯款10萬元 ①臺銀帳戶 ②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0 被害人蔡慧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慧慧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慧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7日10時7分匯款30萬元 ②112年4月19日13時31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 21 告訴人邱連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連發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連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2時45分匯款30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 22 告訴人陳顗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顗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顗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52分匯款1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 23 被害人邱鈺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鈺紋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鈺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 24 告訴人何德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德軒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德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14分匯款18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6 25 告訴代理人黃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心怡之母親徐瑛梅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7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7 26 被害人黃振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app程式與黃振豪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振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33分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8 27 告訴人陳玉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玉娟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玉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2時10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 28 被害人李舒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舒雯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舒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10時27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②112年4月21日10時28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 臺銀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0 29 告訴人王麗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麗卿聯繫,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1日12時22分匯款65萬元 華南5411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1 30 告訴人王景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景鵬聯繫,佯稱操作「精誠」APP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景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28匯款10萬元 臺銀帳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移送併辦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TDM-113-金簡-38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45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詩惠 債 務 人 徐偉傑(兼王麗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琬婷(即王麗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徐金德(兼王麗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徐偉傑對於第三人杰益工 程行之薪資債權,惟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安樂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鄭汶芳

2024-11-20

PCDV-113-司執-183453-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