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呂昌幸
陳金水
李志偉
陳卓和蕊
林上軒
王惠玲
王惠卿
黃樹木
蔡伊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一揚
訴訟代理人 黃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各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
第383至407頁)。惟各上訴人逾期均未繳費,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卷第411至43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姓名 應付金額 第二審裁判費 1 王聯財 王麗卿 王麗雯 王麗梅 4,580元 1,500元 2 呂昌幸 5,153元 1,500元 3 陳金水 6,584元 1,500元 4 李志偉 8,301元 1,500元 5 陳卓和蕊 10,019元 1,500元 6 林上軒 7,729元 1,500元 7 王惠玲 王惠卿 8,015元 1,500元 8 黃樹木 8,588元 1,500元 9 蔡伊德 10,019元 1,500元
KSEV-112-雄小-2266-202411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