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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蔡樟 相 對 人 賴炳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基於保全程 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羅昌 模、游崇竹(下稱羅昌模2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約定羅昌模2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更土地編定及合建事 宜,伊依約給付羅昌模2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若未如期變更土地編定,應全額返還,羅昌模2人並簽發同 額本票予伊,詎系爭土地編定最終未經核准變更,羅昌模2 人僅返還伊200萬元,尚欠保證金400萬元。又羅昌模於87年 10月15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由相對人為保證金400萬元 及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惟上揭債務到期迄未清償,依系 爭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78條及第273條規定,伊得請求相 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 利息225萬元。而相對人有多件民、刑事案件,民事部分判 決相對人應給付各案原告之金額已達320餘萬元,顯見其長 期債信不佳;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可知相對人有以不正當方法 隱匿財產,倘不予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2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已提出 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本票為 釋明,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駁回聲請,顯有違 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900萬元保證債務存在,固據提出系爭 協議書、羅昌模2人簽發之600萬元本票、原法院107年度司 促字第726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臺灣銀行本 行支票500萬元、羅昌模簽發經相對人於背面簽名之900萬元 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 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立約人為羅昌模2人與抗告 人,相對人僅係見證人(見原審卷第18頁),且查無相對人 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記載。又 原法院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羅昌模請求連帶給付900萬元 本息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羅昌模部分固於107年9月11日 確定,惟相對人部分則因其合法提出異議,嗣抗告人未依法 院裁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裁定可參( 見原審卷第27、90至98頁),尚難憑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 即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900萬元保證債務。  ㈡至羅昌模2人於83年10月21日所簽發之600萬元本票(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則為其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簽發 ,作為其等返還抗告人保證金之擔保;而發票日為87年10月 15日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500萬元及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2 9至31頁),僅可證明羅昌模於同日有自該行領取500萬元; 另羅昌模於87年10月16日簽發經相對人在背面簽名之900萬 元本票,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於該900萬元本票背面簽名 ,尚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曾訂立保證契約。此外,抗告人就 相對人對其負擔900萬元保證債務等情,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自難認抗告 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無相對人就羅昌模2人應返還抗告 人之保證金負保證債務之約定;而民法第478條、第273條規 定,分別為借用人返還借用物、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請求履 行債務之規範,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及羅昌模負同一清償 責任,抗告人得擇一請求相對人償還900萬元保證債務乙節 無關。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而非釋明有所不 足,尚不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抗-442-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森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463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 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系爭土 地面積為4,3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核定為147萬1,500元(計算式 :2,700×4,360×1/8=1,471,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 478元。上訴人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6,941元(見本 院卷第25頁),溢繳2萬3,463元(計算式:46,941-23,478= 23,463),應予返還,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HV-112-上易-36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38號   被   告 林琨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翔於民國113年6月10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王麗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紅色自行車1台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王麗珍發現自行車遭竊,調 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被害人王麗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5張、案發地點照片1張、尋獲之自行車照片1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2-05

PCDM-113-簡-4668-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原 告 熊怡晴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熊治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重附民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熊治璿、熊怡晴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新臺幣3萬6,100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 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 ,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又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被告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新臺幣(下同)465萬6,0 00元、232萬8,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李泰龍係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富士康公 司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處罰(李泰龍其餘詐欺犯行則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無涉),並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依前揭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上開罪名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 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熊治璿、熊怡晴各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65萬6,000元 、23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各為7萬0,701元、3萬6,100元 。茲限熊治璿、熊怡晴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3-金訴-37-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號 原 告 趙威雄 被 告 廖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案件第二審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在特定多 數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大樓 前之公共走道上,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伊在上址 召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伊指稱「你他媽的你還通 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只有講「你跟女人通姦」、「你被教會趕 出」,沒有講「你他媽的」,從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到現 在近10年,從未公開社區款項,原告跟伊太太通姦,伊未對 原告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對原告指稱「你他媽的你 還通姦呢,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 光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影片中 之場景為○○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地點,即馬路旁之騎 樓處,手提塑膠袋站立者為被告,站在畫面最右側會議桌旁 之人為原告,於影片15分18秒時,被告稱「你他媽的,你還 通姦咧,你還跟教會的..通姦咧」等語,有勘驗筆錄附於刑 案卷內可稽(見交查卷第7、8、12頁),且為被告於刑事案 件審理時對該勘驗筆錄不爭執(見刑事一審卷第52、54頁、 刑事二審卷第78頁)。參以被告因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判處 誹謗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5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前揭言語。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明。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被告指摘之內容核與公共利益 無關,且被告於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以上開言語 指稱原告與他人通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輕蔑、貶低之 意,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㈢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之前於菸廠工作,現已退休,月領月退俸3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汽車;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前為記者,現已退 休,打零工領日薪,名下有土地、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7 日送達被告豐勢路地址,被告亦表示送達以該址為準,有送 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作證,欲證明原 告如何被教會趕出,及聲請調閱原告配偶寫給被告配偶的資 料,暨原告有無領取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款項等部分(見本 院卷第39至40、66頁),均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 查之必要。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簡易-24-20241127-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昱頴 訴訟代理人 洪慧君 蕭正瑞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向被上訴人投保臺中 市109年度守望相助隊隊員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騎乘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與車輛擦撞倒地昏迷, 翌日由路人發現報警,經送醫急診,伊因受倒下機車壓住右 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醫師診斷須行截肢手術,已符合系 爭保險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經伊檢附相關證據申請理賠遭拒,惟伊之傷害非由疾病引起 ,即屬意外所致,且伊申請理賠過程、補件、評議,都是在 2年時效內等語,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7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自述車禍時間為109年11月10日, 隔日始被發現送醫,然警方到場查處結果均無記載交通事故 跡象,且上訴人係於110年9月14日申請理賠遭拒後始於同年 月27日報案,況上訴人無外傷及骨折,其下肢腔室症候群並 非車禍引起。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因上訴人於109年11 月12日接受截肢手術,翌日恢復意識已可行使請求權,惟上 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後,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於111年11月13日屆滿,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6月2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亦無從中斷時效,保險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㈠要保人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1日0時起至同年12月31 日24時止,意外身故或失能之保險金為2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下稱消防局)○○分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 院急診,救護紀錄表上記載「無外傷」。上訴人係於110年9 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案。  ㈢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變、木僵、週邊動脈阻 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 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  ㈣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急 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13 日至12月7日住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 缺損,失能等級五。  ㈤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 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於111年9月 23日提出○○○○就診病歷摘要及外傷照片,被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3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同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 字第2010號評議書認就上訴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傷勢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 故:  ⒈系爭保險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需接受 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 第69頁)。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 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 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 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 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 月10日發生車禍,遭倒下機車壓住右腿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 ,於同年月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屬於系爭保險約定 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其傷勢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乙節, 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經消防局○○分隊自 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送至○○醫院急診,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上記載「無外傷」,現場狀況勾選非創傷、急病、一般疾 病、肢體無力,傷病患主訴記載「肢體無力」、「大約不舒 服有多久了?10min」,有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 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於同日○○醫院之急診 護理紀錄單,其上記載病人到院眼神呆滯、叫喚無反應、詢 問名字時回答含糊不清,協助病人翻身檢查皮膚,右大腿至 右小腿大片水泡、右足底循環差發紫、右下肢腫脹等語(見 原審卷第101頁);又上訴人因橫紋肌溶解症、精神狀態改 變、木僵、週邊動脈阻塞疾病,於109年11月11日在○○醫院 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接受檢查及藥物治療,於同日轉院等情 ,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其主張車禍翌日經消防局送至○○醫 院急診時,消防局救護人員檢視上訴人並無外傷,現場狀況 亦未勾選交通事故之選項。  ⒊再上訴人因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於109年11月11日至○○○○ 急診就醫,於翌(12)日接受右側膝上截肢手術,於同年月 13日住院,同年12月7日住院,患者一下肢膝關節以上缺損 ,失能等級五,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2頁 );經原審函詢○○○○上訴人病況,該院113年2月27日函覆: 上訴人右下肢發紺,組織壞死為遭受重物長時間壓迫導致( 見原審卷第293頁),同年3月28日函覆;上訴人所受之傷害 ,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引起,依據急診病 歷紀錄,病人被路人發現路倒路邊,先送至○○醫院,再轉送 本院急診。於急診發現右下肢冰冷發紺,據家屬口述為車禍 造成,推測為車禍導致重物壓迫所致。醫師不在受傷現場, 只看到最後傷勢,對於受傷機轉是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推測 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而○○○○上開函文已說明因醫師 不在受傷現場,係依據病歷與家屬描述而推測,且上訴人之 傷勢不能排除為自發性血栓阻塞動脈所致,是尚難憑此認上 訴人之傷勢係因車禍所致。  ⒋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經被上 訴人於翌(14)日以理賠照會單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始於同 年9月27日12時52分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報 案,有理賠照會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3 、27頁),若上訴人確有於109年11月10日騎乘機車遭貨車 擦撞,為追究肇事者之責任,理應於送醫或手術出院後報警 處理,豈有於事發後10個月才報警之理,則上訴人是否確有 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及其傷勢是否係因車禍造成,即非無 疑。  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後,於112年6月21日向 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略以:「1.依 申請人(即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申請人於10 9年11月11日坐於路旁,神情恍惚,經路人發現後通知119送 入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錄申請人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正常, 右股動脈正常通暢,右踝部足背動脈阻塞不適,診斷為下肢 腔室症候群而接受手術治療。2.申請人有憂鬱症,長期服用 藥物已10年以上,疑似申請人服藥過量,急性下肢腔症候群 多為骨折後大量出血阻斷血流引起。申請人如果有車禍必有 骨折或傷口,但申請人並無外傷及骨折,故申請人之下肢腔 室症候群為自身疾病而非車禍引起。」、「1.卷附病情資料 主要是○○○○109年11月11日急診病歷紀錄、109年11月13日至 109年12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及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依 據上述病情資料之記載,申請人是在109年11月11日上午被 路人發現路倒,經119送至○○醫院,CT檢查無腦部出血,右 下肢發紺起水泡,有橫紋肌溶血現象,轉診治○○○○急診。由 於右下肢發生腔室症候群及長時間缺血,於109年11月12日 施行膝上截肢手術。2.申請人右下肢之主要病因為動脈阻塞 缺血,而動脈阻塞缺血有可能是外傷,也有可能是自發性血 栓阻塞動脈。由於申請人被發現時,右下肢呈現起水泡,且 有橫紋肌溶解症,已有肢體壞死現象,不容易從外觀辨識是 否有擦傷等外傷。而且,○○○○隨即施行截肢手術,現在已無 從分辨動脈阻塞原因。3.從而,依據現有病情資料,無法辨 別申請人體況是意外所致,或是自身疾病所致。」而於112 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評字第2010號評議書評議決定就上訴 人之請求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評議中心112年10月19日 書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44頁)。  ⒍依上開卷證資料,尚難證明上訴人之傷勢係遭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則上訴人右側膝上截肢手術之結果,即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5條所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  ㈡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 ,為無理由:   基上所述,上訴人之傷勢不能證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27萬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既 不存在,則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 2年時效,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拖延行為致時效完成,即無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127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保險上易-4-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保管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陳泓翰 陳妍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泓翰、陳妍臻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耀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泓翰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原審卷一第37頁),其於 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耀東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泓翰、陳妍臻(下合 稱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2人於105年10月2 日徵得父母同意簽立祖產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祖產由陳詳澔出資新 臺幣(下同)800萬元取得,其中330萬元為上開土地之銀行 貸款、70萬元給渠等姊妹及長孫,其餘400萬元由伊與陳詳 澔均分;伊並與陳詳澔約定2人先分配各50萬元,其餘300萬 元(下稱系爭300萬元)由陳詳澔管理作為父母之生活費, 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下稱系爭管理約定)。然 訂約後仍由伊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而陳詳澔於110年8月27日過 世,伊與陳詳澔之系爭管理約定已消滅,陳泓翰2人為陳詳 澔之繼承人,應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即150萬元予伊等語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 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伊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陳泓翰2人則以:陳耀東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需款創業, 要求陳詳澔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陳詳澔乃於105年10月 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 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將系爭300萬元之半數返還 陳耀東。故陳詳澔與陳耀東另行協議,自105年11月起父母 之生活費用其2人平均分攤,而合意終止系爭管理約定,陳 耀東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耀東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陳泓翰2人 應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陳耀東50萬元本息 ,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陳耀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耀東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泓翰2人應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陳耀東100萬元本息。陳泓翰2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陳泓翰2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泓翰2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陳耀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耀東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  ㈠陳耀東與陳泓翰2人之被繼承人陳詳澔為兄弟關係,陳詳澔於 110年8月27日死亡。  ㈡陳耀東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徵得父母陳媽能、謝佳樺同 意,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之祖產由陳詳澔取得所有,陳詳澔需承受全部價額800萬元 。  ㈢系爭同意書第2點就上開800萬元分配如下:「陳詳澔及陳耀 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詳澔現付100萬元正,由兩人各分 得50萬元正,其餘30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保管及支付父母 生活費用,俟父母百年後剩餘部分由二人均分。另本土地現 貸款330萬元正及大女兒分得10萬元正、二女兒分得30萬元 正、大孫分得30萬元正,由陳詳澔負責支理負擔」。  ㈣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陳 耀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自陳詳澔申 設之同銀行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澔臺 企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臺企銀帳戶。  ㈤系爭同意書簽訂後105年11月起至110年8月27日陳詳澔過世前 ,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均由陳詳澔及陳耀東各負擔半數 ,未以系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而陳媽能於106年9月1 5日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詳澔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⒈陳耀東主張其與陳詳澔於105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 定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元用以支付父母生活費,待父母過 世後餘款再由2人均分,雙方成立系爭管理約定,然訂約後 仍由其與陳詳澔各負擔父母生活費用之半數,未以系爭300 萬元支付父母之生活費,陳詳澔已於110年8月27日過世,應 由陳詳澔之繼承人即陳泓翰2人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等語 ,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辯稱: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 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等 語,並提出陳詳澔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企銀存摺存款存 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⒉查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至 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耀東 臺企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 陳耀東於原審主張上開13萬元係陳詳澔之還款(見原審卷一 第97頁、卷二第19頁);於本院則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0月2 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係交付依系爭同意書 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41頁), 陳耀東雖以時間久遠記憶錯誤為由,然其先後主張不一,已 難採信。且觀系爭同意書係載明「陳耀宗(即陳詳澔原名, 下同)及陳耀東各分得200萬元正,由陳耀宗現付100萬元正 ,由兩人各分得50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21頁),文義上 堪認陳詳澔當場已給付陳耀東50萬元,兩人僅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系爭管理約定。至證人謝秀麗雖於本院證述:簽系爭 同意書時我在場,是我姊姊找我當見證人,簽系爭同意書時 我都沒有看到錢,大家都沒有拿錢出來,他們私下說付什麼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證人作證距 離105年10月2日簽系爭同意書時隔已久,其證述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況其所述已與系爭同意書文義不合,故證人證述 陳詳澔當時沒有拿錢出來,難以可信。是陳詳澔於105年10 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 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⒊陳耀東復主張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 係為清償其自104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26日間向陳耀東之借 款云云,並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謝佳樺之證 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第308至313頁、本院卷 二第278頁)。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陳耀東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予陳詳 澔,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 屬消費借貸關係,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耀東主張其上開匯款係 借款予陳詳澔,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係清償 借款乙節,既為陳泓翰2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陳耀 東就上開匯款予陳詳澔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負舉證 責任。  ⑵查陳耀東臺企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原審卷一第99至119頁 ),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不能證明陳耀東與陳詳澔間有借 貸合意。而證人謝佳樺雖於原審證述:之前陳詳澔有跟我說 要向陳耀東拿400萬元,有無清償,我不清楚,陳耀東那時 候有賣土地,運作的不錯,陳詳澔要跟他借錢。陳詳澔有跟 我說加減要還給陳耀東,在客廳跟我說的,實際上有無還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惟證人謝佳樺係 證述陳詳澔要向陳耀東借400萬元,此與陳耀東主張陳詳澔 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陸續借款421餘萬元乙 情不符(見原審卷一第93頁),亦與證人即陳詳澔前妻洪珮 芳於原審證述:沒有聽過陳詳澔有向陳耀東借過錢,如果有 ,陳詳澔應該會告訴我;陳詳澔沒有跟我說過有欠陳耀東錢 等語不合(見原審卷一第301、303頁),是尚難認證人謝佳 樺之證述可採。  ⑶基上,陳耀東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係交付借款予陳詳澔,則陳詳澔於105年11月3日匯 款100萬元予陳耀東,即非清償借款。  ⒋綜上,陳詳澔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 元予陳耀東,並非交付依系爭同意書應給付陳耀東之50萬元 ;且陳詳澔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予陳耀東,亦非清償 借款。參以陳耀東與陳詳澔係約定由陳詳澔保管系爭300萬 元,用以支付父母之生活費用,待父母過世後餘款再由2人 均分,惟陳耀東與陳詳澔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仍由其2人平 均分攤父母陳媽能、謝佳樺之生活費用,並未由陳詳澔以系 爭300萬元支付父母生活費,堪認陳詳澔上開合計150萬元之 匯款,係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予陳耀東,其2人事後方約 定仍平均負擔父母之生活費,未以陳詳澔保管之系爭300萬 元支付。  ㈡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泓翰2人抗辯陳詳澔已於105年10月28日以現金 存入37萬元、匯款13萬元予陳耀東,及於同年11月3日匯款1 00萬元予陳耀東,合計給付150萬元,且此款項並非陳詳澔 依系爭同意書之現付50萬元或清償陳耀東之借款,應屬可信 。則陳詳澔既已返還系爭300萬元之半數150萬元予陳耀東, 陳耀東依繼承及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陳泓 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陳耀東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541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判命陳泓翰2人於繼承陳詳澔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陳泓翰 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陳耀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陳耀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耀東之上訴為無理由,陳泓翰2人之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232-202411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楊金雲 被 告 劉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陳本潔」之人使用;又於同 年5月3日至5月5日間,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予自稱「 陳本潔」之人使用,並配合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嗣該「陳本 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可在CVC證券開立證券帳戶買賣及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12 萬元至訴外人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該款項遭轉至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再 遭轉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被告之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李宥承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與原告交易之個人幣商「邱億翰」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 、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擷圖、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參(見偵9010卷第45頁、 偵9619卷第23頁、偵1339卷第37、41至47、67、145至152、 189至196頁)。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 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原告受不詳人士之詐欺 ,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李宥承元大銀行帳 戶,再遭轉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3-202411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惠雯 再審被告 蔡孟宜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蔡孟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求為 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應依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 準,據以課徵裁判費。惟其就本案訴訟標的已有所增漲者, 法院即應依職權重為核定,並據以課徵裁判費,俾完備程式 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又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 審被告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查再審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即 再審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0樓房屋)所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0房屋(下稱0樓房屋)漏水之情況,進行修繕(修繕方式如 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之修繕方式與工程內容)。如不予修繕 ,應容忍原告(即再審被告)僱工進入0樓房屋進行修繕,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7,60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 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62萬1,181元本息。而再審被告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將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變更為依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1、A-2所示方式進行,加計0樓房 屋附表A-3之修繕費用,合計為33萬8,940元,另計因0樓房 屋滲漏水造成0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32萬9,841元,總計66 萬8,781元,即應以上開修繕費用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萬8,7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0,905元,未據再 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V-113-再易-33-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蔡明仁(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政哲(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銘材(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蔡子良(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育綸律師 上 訴 人 謝海林 謝登發 謝明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利(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謝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㈠編號子、面積1,1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蔡政哲、蔡 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共有。㈡編示丑 、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編號寅、面積54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明岳、謝明利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 持共有。㈣編號卯、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登發取 得。㈤編號辰、面積1,0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海林取得。 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良、蔡銘材應各補償上訴人謝海林 新臺幣8萬0,314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蔡政哲、蔡明仁、蔡子 良、蔡銘材(下稱蔡政哲等4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 當事人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謝明利(下稱謝明岳等2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部 分有建物、部分為空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即編號A分歸謝海林、編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應有 部分各4分之1、編號C分歸伊、編號D由謝明岳等2人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分歸謝登發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蔡政哲等4人:伊等長年通行位於同段000○號土地(下稱000 土地)上之現有巷道,對外連接廟後巷,被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將使伊等分得部分無法通行該現有巷道,而形成袋地;且 西北方有缺口、謝海林分得部分西南方突出一塊,地形不規 則難以有效利用,顯非適宜。請求先位依彰化縣○○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3月27日○○○字第000號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甲)之方案分割,由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補償謝海林分得不足部分;備位依同收件日○○○字第0 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之方案分割。  ㈡謝海林、謝登發、謝明岳等2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A 、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海林取得。㈡編示B、面積1 ,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蔡政哲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㈢編號C、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㈣編號D、面積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謝明岳等2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㈤編號E、面積1,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謝登發取得。蔡政哲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所示, 並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314元。⒉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第23頁、第173至175頁),兩造就 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 項亦有明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A、B建物為蔡事 賢所有,編號D、E建物為謝登發所有,而編號D建物為彰化 縣○○鄉○○段00○號建物,其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號 ,為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編號F建物為謝章興所有,原審 卷附現況簡圖上編號C部分之○○則為謝海林所耕作等情,業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屬實,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簡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39、4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及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 乙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位置大致相同( 見本院卷第269頁),其差異在於蔡政哲等4人主張由其等取 得編號甲部分之現有巷道處(見本院卷第199、205頁);被 上訴人則不同意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主張蔡政哲等4 人可自行由系爭土地分得位置,連接000土地開闢道路對外 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273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蔡事賢使用位置,係由該部分右下方缺口出入,被上訴人 則由分得部分右方道路出入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資料、Google地圖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63、65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可知,附圖二編 號B由蔡政哲等4人取得之位置,現況只有一條路往外通行, 該道路的位置在編號B、C與000土地交接處(即本院卷第139 頁編號甲部分),000土地與編號B相鄰的位置現種植蔬菜, 與廟後巷相鄰處有一排紅磚圍牆(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片10 ),編號B無法經由000土地往外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又000土地為共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蔡政哲等4人於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前,不得自行在000土地上鋪設道路。由此可知,蔡政哲等4 人依被上訴人附圖二方案所分得之編號B部分,將無法對外 通行,不利於其等使用土地,是附圖二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  ⒊而蔡政哲等4人所提附圖甲、乙之分割方案,僅就編號子、辰 部分之分割線、面積不同,其餘部分均無差異,查附圖甲方 案編號子、辰部分之分割線完整,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 可使分割後土地發揮較大經濟價值,便於日後之有效利用, 並合於附圖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是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等情 ,認系爭土地採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較為公允 妥適,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按蔡政哲等4人之附圖甲方案分割 ,蔡政哲等4人多受分配59平方公尺,謝海林少受分配59平 方公尺,依上開規定,應由蔡政哲等4人以金錢補償謝海林 。而謝海林於原審已表明可以向其買持分(見原審卷二第14 頁),蔡政哲等4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證2-1同意書,載明謝海 林同意其少受分配之59平方公尺,由蔡政哲等4人以每坪1萬 8,000元進行補償,核此金額係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共 有人同意,堪認與系爭土地之行情相符,自得作為共有人間 補償之依據。以1坪為3.3058平方公尺換算,1平方公尺為5, 445元(18,000÷3.3058=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經核算後,蔡政哲等4人應補償謝海林共32萬1,255元( 5,445×59=321,255),即由蔡政哲等4人各補償謝海林8萬0, 314元(321,255÷4=80,314)。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斟酌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意願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如附圖甲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較屬適當。原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 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合理,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蔡政哲 蔡明仁 蔡子良 蔡銘材 (即蔡事賢之承受訴訟人) 1/4 蔡政哲等4人各負擔1/16 2 謝登發 1/4 1/4 3 謝明岳 謝明利 (即謝章興之承受訴訟人) 1/8 謝明岳等2人各負擔1/16 4 謝森茂 1/8 1/8 5 謝海林 1/4 1/4

2024-11-20

TCHV-112-上易-36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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