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101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