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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8-20250331-1

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 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9年度 毒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 就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91號、109年度偵字第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91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45至47頁),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卷 ,第5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 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㈢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 2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0.503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0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 2 殘渣袋 2袋 3 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4 吸管 2支 5 電子秤 1個

2025-03-31

KMDM-114-單禁沒-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恆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為證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被   告 潘恆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號5樓(              目前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恆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住所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8月12日21時 1 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恆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1)、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ILDM-114-簡-200-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6.1898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有「林春明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等旨,然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後之民 國113年8月27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累犯之要 件不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6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 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1898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 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 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 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6時許,在苗 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27日11時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6.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 014號鑑驗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5-03-31

MLDM-114-苗簡-199-202503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142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日期可分,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 ,於驗尿報告尚未出爐前、接受警方訊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 承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驗尿而接受裁判,有 被告113年10月3日、113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3號卷第11頁;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此2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自以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 具為必要,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真實姓 名詳卷,見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卷第12頁),然「楊○○」涉 嫌販賣毒品犯行,警方業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3 年9月12日為警持票搜索「楊○○」,且於當日查扣「楊○○」 手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1日基警一分偵 字第1130113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案手機對話截圖(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71頁至第83頁) 在卷可查,是認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偵查機關已知 悉「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查有相關證據,被告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必知悉我國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施用毒品犯行, 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非難性較低;復兼衡其於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2次 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勉持(見114年度毒 偵字第2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 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 毒品具有成癮性、被告各次施用犯行之間隔時間、刑期之內 外部界線、刑罰效果、復歸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各次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無證據 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彥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彥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 於113年9月12日晚間10時43分許,因另案至基隆市○○區○○○0 巷00號2樓3室執行搜索,徵得在場之陳彥名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9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人口,於113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派 出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㈢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 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及拘提,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先後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 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KLDM-114-基簡-191-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爾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余爾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2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在同一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乃 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 於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其在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余爾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本件被告遭強制到場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13 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 第13、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施 用海洛因之時間記載為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26小時內某時,惟蒞庭檢察官已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當 庭更正為113年1月7日22時許(本院卷第170頁   ),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被告於   113年1月9日0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   海洛因犯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   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間,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雖 遭強制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 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 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包括下述情形),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 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考 量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5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4案之應執行 刑、案所處徒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3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 為110年6月5日,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2月又27日 ,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離 婚、子女已成年、父母親均健在但無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KLDM-113-易-93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詠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詠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梁詠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E室居所內,以捲菸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另案,於113年8月25日6時4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復於同日9時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詠綱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序號:竹北-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5號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梁詠綱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累犯: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度審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7月( 2罪)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③因 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2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1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後與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 08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 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 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 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 親、兄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 被告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而且後者如果執行檢察官 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 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208-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鄭文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0分 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山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附卷 憑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 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SCDM-114-易-87-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1009號、第1138號、第1572號)後,經 被告認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鋁箔紙包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 許,為家人在新竹縣新埔鎮住處3樓張國晏房間垃圾桶內發 現上開鋁箔紙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並於 同日19時30分許交予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 日1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 時許,為家人發現張國晏疑似施用毒品報警處理,經警徵得 其同意於112年12月19日1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 日1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車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15 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國晏住處執行搜索 ,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張國晏基於施用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1 3時至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 通緝,於113年6月7日15時50分,在其住處為警緝獲,並得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1.27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 品之零錢包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7日18時4 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國晏於警局詢問時、檢事官、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婷、張瓊豐、張林秋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4公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12年7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刑案照片8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1 份。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序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警員偵 查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新埔-4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4號)各1份   【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新埔-1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3號)、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刑案照片23張、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4045號、A4046號)、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 總淨重1.2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8.258公 克)、吸食器8個及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張國晏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 均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警惕 、悔改,仍繼續施用及持有,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 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 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目前無業、家中有母 親、哥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分別判「有期徒 刑3月、有期徒刑各8月3次,而且前者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 折算1日;後者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是比較 適當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該公司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出具之各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皆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均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均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 為沒收銷燬。 (二)又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9支手機1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報告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2公克)-113年度院安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95號)鑑驗如下: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0.22公克、淨重0.024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2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卷第51頁) 2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2公克、1.15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5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公克、淨重0.11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10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572公克。 ㈡白色粉末1包,驗前實秤毛重2.58公克、淨重1.164公克、使用量0.011公克、剩餘量1.1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69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8頁) 3 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1公克、0.962公克、0.925公克、0.943公克、0.934公克、0.93公克、0.923公克、0.95公克、0.698公克)-114年度院安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121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046號)鑑驗如下: ㈠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6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6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8公克。 ㈡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65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62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㈢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6公克、淨重0.931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2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54公克。 ㈣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5公克、淨重0.946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4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47公克。 ㈤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2公克、淨重0.94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0.93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14公克。 ㈥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1公克、淨重0.935公克、使用量0.005公克、剩餘量0.9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05公克。 ㈦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42公克、淨重0.92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92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418公克。 ㈧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34公克、淨重0.95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37公克。 ㈨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實秤毛重2.09公克、淨重0.7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6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088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69至71頁) 4 玻璃球吸食器4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5 塑膠管吸食器2支-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6 軟木塞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7 塑膠頭吸食器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8 裝毒品之零錢包1個-113年度院保字第88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7頁) 9 手機1支(I PHONE7 PLUS)-113年度院保字第8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3頁)

2025-03-31

SCDM-113-易-1249-202503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美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美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 號之1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汪美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386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386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字卷第41頁),是本案被告主 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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