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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彰彪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彰彪為葳鼎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解散,下稱葳鼎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並負責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彰彪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 未在葳鼎公司任職,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仍基於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范祐誠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 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251,000元薪資所得」、 「張峻豪於110年1月至1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1,332,000元薪資所得」、「李政霖於110年1月至1 2月之期間自葳鼎公司領取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00元薪 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將上述薪資數額登載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納稅義務人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然後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 某日,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 所)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使葳 鼎公司的營業成本增加而所得減少,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葳鼎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51,315元、未分配盈餘 稅額147,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管理 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彰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8 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范祐誠女兒范文瀞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峻豪、李政霖、陳金泉於偵訊時、證人即葳鼎公司 登記負責人施並志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 010號卷<下稱偵卷>第9-11、97頁、第202-203頁、第224-22 6、第260-261頁),並有葳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葳鼎公司及范祐誠110年薪資申報資料、范祐誠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中和稽徵所 112年7月7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21229904號函、聲明書 及葳鼎公司薪資單、李政霖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29頁、第39-41頁、第53-55頁、第239-241頁、第263-33 9頁、第349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 之事務,公司負責人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 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 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 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 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 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 同。 2、被告係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製作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 附隨義務,其明知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均未實際任職於 葳鼎公司,且未自葳鼎公司支領薪資,竟利用虛列范祐誠、 張峻豪及李政霖110年度薪資所得,進而製作不實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之持以申報葳鼎公司11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使葳鼎公司得以逃漏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中和 稽徵所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處。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葳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牟取 葳鼎公司合法利潤,竟為圖規避稅捐之核課,竟以虛列給付 范祐誠、張峻豪及李政霖薪資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葳 鼎公司之稅捐,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復 考量本案逃漏稅額(751,315元+147,941元=899,256元), 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耗費 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又被告自100年間起至109 年間止之期間即陸續提供不實支票給他人做為借款擔保、填 製不實發票並交給其他公司申報營業稅、虛設公司、申報不 實扣繳憑單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及刑法 相關罪名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5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及10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67頁、第199-213頁), 足見被告長年以來即從事製作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相關犯 罪,素行不佳,此外,被告並未補繳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上 述逃漏稅捐金額,暨被告自承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代 書事務所工作及月收入約45,000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上述因 被告本案素行所生之逃漏稅捐金額及被告素行,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5-01-23

PCDM-113-訴-948-2025012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億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秦嘉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使用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暱稱「一百 八」帳號與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 生,下稱A女)結識,於對話中得知A女僅14歲,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 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davidmomodavi d」與A女相約見面,嗣於113年2月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方路邊停車格,在本案汽車內,與A女商議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進行性交行為,經A女同意後 ,隨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口腔為性交行為1次,並當場 交付現金4,000元予A女。  ㈡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帳號(經A女自行更改 乙○○WECHAT帳號名稱為「至少過得開心」),接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A女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所)浴室內,自行拍 攝撫摸陰部之影片後,以WECHAT傳送予乙○○觀覽。  ㈢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穿著內衣之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 送予乙○○觀覽。  ㈣基於使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WECHAT 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要求時間,引誘A女自行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A女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傳送時間,在A女 住所浴室內,自行拍攝上半身裸露照片後,以WECHAT傳送予 乙○○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 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 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 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 稱不公開偵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97頁),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7663號偵查卷 第12至20、161至162頁),並有: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2.本案汽車照片及道路車牌辨 識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4、36頁)、3.IG帳號「davidmomodavi d」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查卷第25頁正反面)、4.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暨IP用 戶資料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26至27頁)、5.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069號搜索票(同上偵查卷第28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收據(同 上偵查卷第29至32頁)、7.告訴人與WECHAT暱稱「至少過得開 心」對話紀錄擷圖及「至少過得開心」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 第37至63頁)、8.IG暱稱「davidmomodavid」個人頁面(同上 偵查卷第66、74至75頁)、9.告訴人繪製本案汽車內裝圖(同 上偵查卷第67頁)、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0至71 頁)、11.板橋體育館籃球場及與被告住所行駛路線Googlemap s查詢結果擷圖(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12.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757、17177、18798、19378、19379 、200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93號 刑事判決(同上偵查卷第89至92、94至101頁)、13.職務報告( 同上偵查卷第103頁)、14.被告扣案iPhone12手機翻拍照片( 同上偵查卷第104、117至119頁反面)、15.本案汽車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07頁)、16. 本案汽車同款汽車網路外觀及內裝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08至1 09頁)、17.告訴人與探探暱稱「一百八」對話紀錄擷圖及「 一百八」個人頁面(同上偵查卷第110至113頁反面)、18.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偵查卷彌封卷第1至2頁) 、19.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16至17頁)、20.告訴人IG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 查卷彌封卷第22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論處;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告訴人傳送性影像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犯意尚未中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1次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3次引 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引誘者,亦 有相識兩人間之引誘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防制兒童及 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相對平和,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調解之意願,並與A女 及其父母達成調解,賠償8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 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意願, 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上開未遂規定 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 之處,是就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 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 ,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甲○為性交行 為,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示時地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 行為,紊亂甲○之道德觀念並妨害甲○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 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研究所畢業 、目前從事科學園區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要扶養 6名子女(本院卷第99頁),犯後自白並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 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 意思,有本院上開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 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3年2月至 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 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 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性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 意,復考量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 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 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位照片為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有用以引誘A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及接收A女傳送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手機,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乙○○要求A女傳送時間 A女傳送時間 1 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 113年2月16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17日9時30分許 113年2月19日17時54分許 2 113年2月19日18時56分許、 113年2月21日20時44分許、 113年2月22日19時6分許、 113年2月27日19時48分許 113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 3 113年3月1日20時14分許、 113年3月1日20時39分許 113年3月2日9時1分許  4 扣案iphone 12 手機1支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乙○○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拍攝之性影像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2025-01-23

PCDM-113-侵訴-14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宸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雨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陳維慶(以上4人已審 結)、胡呈紹(未到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37分許,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 佯裝至臧泰銘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下龍灣瘦身 美容店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湯兆嘉、胡呈紹 再進入店內,由湯兆嘉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 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向店員恫稱「如果不想被檢舉,每個月 要交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如果不付錢會一直來找麻 煩檢舉,要讓店做不下去」、「有遇到麻煩事可以找我們處 理,我們不怕警察」等語,胡呈紹並將店內攝影機拍打在地 後離去。臧泰銘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於同年月27日20 時47分許,由店員交付1萬元與前來取款之陳鈞榮、胡呈紹 ,因而恐嚇取財得逞。 (二)於112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湯兆嘉、江雨宸、洪嘉佑、胡 呈紹、陳維慶至店長彭源鑫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愛麗絲舒壓會館,藉口前天友人來按摩,店內小姐觸摸其 私密處,洪嘉佑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 名片與店員,並向店員恫稱「我們是地方角頭,附近的店都 是我們在管的,叫你們老闆打名片上的電話」等語後離去。 復於同日21時許,胡呈紹、陳鈞榮至店內向店員恫稱「叫你 們老闆打電話很難是不是,店是不是不想開了」等語後離去 。再於同日22時37分許,湯兆嘉、江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 「每個月要繳3萬元給我們當保護費」等語後離去。嗣彭源 鑫經店員告知後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因而未能得逞。 (三)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江雨宸、洪嘉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男子佯裝至陳玉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美香 瘦身美容館按摩,藉口店內小姐觸摸其私密處,向店員恫稱 「店不要開了,不然要砸店」等語後離去,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嗣返回店內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 司之名片與店員,並稱「中和地區都是我們在管的」等語後 離去。同年月4日1、2時許,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 店內找陳玉賢,因陳玉賢不在而離去。嗣陳玉賢於同日12時 許,撥打前開名片上電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向陳玉 賢恫稱「剛剛那是我小弟,很多店都有付保護費,1個月要 收1萬元」等語。嗣湯兆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店內 ,湯兆嘉對陳玉賢恫稱「每個月要繳1萬元當保護費」等語 ,經陳玉賢配偶以電話與湯兆嘉交涉未果後,即徒手砸毀店 內櫃檯上之裝飾品等物,再恫稱「晚上不要開店,不然還會 過來砸店」等語後離去,致陳玉賢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能得逞。 (四)於112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湯兆嘉、陳鈞榮至潘大偉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由湯兆嘉 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並 恫稱「你們店從事色情按摩,每個月要交給公司費用,公司 的老大跟政府機關、警察很熟,我們會提供保護,給你們一 個安全生存的空間,如果不給錢,去問隔壁的美香養生館不 給錢後,被我們搞到快無法營業,一定會繼續惡搞美香養生 館」等語後離去。復於同年月19日19時5分許,胡呈紹、江 雨宸至店內向店員恫稱「按規矩付錢,要約時間去我們公司 泡茶」等語,並由胡呈紹遞交印有湯兆嘉姓名之員山土地開 發公司之名片與店員後離去。致潘大偉心生恐懼,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臧泰銘、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引用之被告' 雨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維慶於本院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及本院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113偵字第13822號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 卷第5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兆嘉、胡呈紹、陳維 慶於偵查聲請羈押中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至77、16 3至166、105至109、157至159、113至116頁),及證人臧泰 銘於偵查中、證人彭源鑫、陳玉賢、潘大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他字第1623號卷第69至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23、288至294頁),並有路口、下龍灣瘦 身美容店、艾麗絲紓壓會館及越紅休閒養生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09至433頁)、被告湯兆嘉名 片(見113偵字第13822卷一第426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江雨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核被告江雨宸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江雨宸就上 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洪嘉 佑、胡呈紹、陳維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被告 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間;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陳鈞榮 、胡呈紹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江雨宸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行,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 ,為未遂犯,均應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江雨宸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 恃強恐嚇商家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相當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被害人數、取得金額1萬元,以及 各自分工狀況,並衡酌被告江雨宸於偵查聲請羈押中始坦承 其該行,併考量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3人已與 告訴人潘大偉、彭鑫源成立調解,同案被告湯兆嘉、洪嘉佑 、陳鈞榮及胡呈紹4人已與告訴人陳玉賢成立調解,並連帶 給付新臺幣1萬元與陳玉賢等情,告訴人臧泰銘部分則因傳 喚未到,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江雨宸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37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江雨宸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 受刑人之目的,就被告江雨宸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江雨宸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不法所得1萬 元,雖未明確供陳各分得若干之不法所得,惟同案被告湯兆 嘉於警詢時坦承錢在其處云云(見上開113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偵查卷一第449頁背面),至其餘3人就犯罪所得既未分得 ,依上揭規定,自應僅於同案被告湯兆嘉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湯兆嘉係幫派組織「天道盟太陽會員山開發 」之幹部,被告江雨宸、洪嘉佑、陳鈞榮、胡呈紹、陳維慶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該組織之成員,其等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為據點,共組以實施強暴、脅 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事實欄所為之4次恐嚇取財行為 。因認被告江雨宸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江雨宸涉有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無非以告 訴人臧泰銘、彭鑫源、陳玉賢、潘大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於113年2月26日18時20分許,在 被告湯兆嘉等人之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 、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 、球棒2支、信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江雨宸固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參與天道盟太陽會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江雨宸辯 稱:我不是天道盟的人,我承認我有恐嚇,但我沒有取財, 我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 有明文。揆諸修法意旨,所稱有結構性組織,雖不必要求確 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 但須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否則即無 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之組成相區別。而綜觀檢察官所舉如 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遭人恐嚇取 財之事實,告訴人臧泰銘並交付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人等節 ,然對於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有何細膩之分工、緊密之連結,則無從加以證明,尚難據 以認定其等共同所為前揭犯行,已具有結構性、組織性之恐 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特徵,否則即無從與一般共犯、結果犯 之組成相區別。又觀諸卷內湯兆嘉之名片,及警方在被告湯 兆嘉上開據點搜索,扣得之匾額3塊、名片4盒、監視器主機 及螢幕各1台、監視器鏡頭4顆、幫派服飾1批、球棒2支、信 封1箱、貼紙1批、銜牌1塊等物,均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天道 盟太陽會之犯罪組織有關連性,牌匾僅係「員山開發」、「 員山」等字樣,名片上的紅色圓形圖案僅記載「土地開發」 、服飾上亦僅「員山」字樣(見11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偵查 卷一第435至440頁),均未見與天道盟太陽會組織有任何關 連。以太陽符號作為名片上圖像,亦難以此推論公訴意旨所 指渠等以天道盟太陽會成員自居,並以此彰顯於外。告訴人 臧泰銘於偵查中證稱:來店索保護費的人,沒有說是何幫派 等語,告訴人潘大偉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沒有說是何幫派, 叫我們自己看名片等語,告訴人陳玉賢亦證稱沒有說是何幫 派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1623號卷第70至72頁),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被告江雨宸與湯兆嘉、洪嘉佑、陳鈞榮等人組 成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組織性、結構性尚屬不明,要無 法排除其等所為僅係出於偶發、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可能性,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江雨宸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事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雨宸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公訴人所為之證明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 利其等之認定。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其他適合於證 明此部份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江雨宸此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於起訴時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㈠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㈡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㈢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江雨宸 事實欄一㈣所示 江雨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PCDM-113-訴-386-20250123-5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訴訟參與人 BJ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J000-A112060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J000-A112060A(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A男)原係A女BJ000-A11206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A女母親於106年6月2日與被 告結婚,嗣於107年12月11日離婚)。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某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1年級上學 期階段),在彰化縣二水鄉A女住處(下稱二水鄉住處)內,以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嗣又分別於1 06年6月至108年6月間某2時點(即A女就讀小學2、3年級階段 ),在臺中市神岡區被告與A女母親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2次。另於106年上半年某時, 利用帶A女從臺中市返回彰化縣二水鄉之機會,在二水鄉住 處內,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嗣因A女於112年4月間,在主 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 繼父(非被告)性侵害,經老師通報後,A女另提及遭被告性 侵,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 性之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 應佐證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 之真確性,而無合理懷疑,方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於被告無 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 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 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A女母親BJ000-A112060甲(真實 姓名資料詳卷,已歿,下稱B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A女就讀學校輔導主任BJ000-A112060E(真實姓名資料詳 卷,下稱甲女)及導師BJ000-A112060F(真實姓名資料詳卷, 下稱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A女週記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並未曾與A女性 交,A女亦未曾替其口交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否認犯行,本案僅有A女指述,且A女指述前後不一,其證明 力尚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A女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於109年間許,與母親還有被告同住在 二水鄉住處,被告伺機徒手觸摸我胸部及下體部位超過3次 ,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後來約110年夏天,我 們搬到臺中神岡,母親出門上班後,我在家看卡通,被告突 然叫我到床上,並把我衣服脫掉,然後以生殖器插入我的下 體,過程中我因為不清楚他在做什麼,所以沒有反抗一直看 電視,後來結束後他幫我穿好衣服就去睡覺,我則一直看電 視到母親下班回家。被告對我侵害1次,如上經過情形所述 ,之後大約3至4天我的下體有出血,但沒有疼痛感等語。  ⒉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應該是106年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於106年間母親去臺中上班,我在二林鄉住處,家裡只有我 跟被告,被告叫我過去,被告幫我把衣服跟褲子脫掉,就開 始摸我胸部跟下體,然後他就把自己褲子脫掉,他半跪著, 我站著,被告就叫我含住他的生殖器,然後被告就按住我的 頭往他的身體推,一直到我覺得快沒有呼吸,我就掙扎掉, 後來他叫我把衣服穿起來去睡覺。被告每次都有觸摸我胸部 及下體部位,以及要我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另外被告還 有對我性侵,如第1次筆錄所述等語。  ⒊於第1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對我性侵跟騷擾,騷擾是在二水鄉 住處還沒搬到臺中之前,性侵是在臺中市神岡,騷擾就是被 告叫我過去,要我含住他的陰莖,次數超過3次,性侵就是 被告用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次數是1次等語。  ⒋於第2次偵訊時證稱:在二水就發生過口交的事,在神岡有發 生性侵的事等語。  ⒌於第3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母親突然帶回來的,我對他比較 反感,口交時間我能確定是晚間,年紀約國小一、二年級, 在二水住處,強制性交時間在晚上,國小一、二、三年級都 在神岡,短暫回二水時,也曾對我性侵害,神岡總次數約2 次,二水約1次。口交時間是在國小三年級即109年上半年, 次數約2、3次,都在二水房間內等語。  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時間不記得,在二水跟神 岡都有,被告對我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是口交之後 ,記得有3次,在神岡有1次,但不記得在二水有沒有,口交 時,被告是站著,我跪著,都是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193、195頁)。   ⒎觀諸A女前開證述,可知其就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行為次數、在二水有無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交、口交時之姿態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是A女之指證內容是否符合事實,饒堪研求。而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卷存其他證據如下:  ⒈證人B女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A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及下體, 我是事後跟社工還有女兒談話間才聽我女兒說的等語;於偵 訊證稱:A女曾於國小四年級時,被網友騙出去遭性侵,處 理過程中我詢問女兒才知道被告這件事,本來要報案,詢問 後因為時間隔太久,女兒年紀又太小,想說讓女兒逃出那個 記憶就好,我之所以跟被告離婚,是因為他拿菜刀,我為了 保護女兒才會離婚,被告會施暴,我才會報警,想趕快結束 這段婚姻等語;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將本案 情形告知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則證人B女於偵查中 所述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已有歧異,且依證人B女警詢、偵查 中所述,其知悉本案係聽聞A女轉述,本質上是A女的累積陳 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D女於偵查中證稱:A女在主題為「我有一個秘密要告訴 老師」之週記內提到自己被另一繼父(非被告)性侵害,但A 女並未提及到就讀神岡國小被性侵害過程等語;證人甲女於 偵查中證稱:或許可以考慮跟神岡那邊國小查詢看看等語; 是就證人甲女、D女所述,亦難以據此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 。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週記內容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並有A女週記影本在卷可參,則A女週記影本 顯與本案無關。另A女驗傷診斷書雖載有處女膜於5、7點鐘 有撕裂傷(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1頁),然驗傷時A女自述係 於112年3月18日遭母親同居人(非被告)性侵,另A女、B女亦 稱A女曾於四年級遭到網友性侵等語,則無從排除前述處女 膜之傷痕係因他人犯行所致,從而檢察官所舉之週記影本、 驗傷診斷書均難以佐證被告本案犯行。末查,A女手繪現場 圖,係於案發後A女手繪而成,因仍屬A女指述相同性質之累 積性證據,而無從積極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縱使有可疑之處,但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仍應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本案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檢察官之舉 證未能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23

CHDM-113-侵訴-49-2025012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歐靜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 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 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歐靜芳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 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施顯昭」及「施顯昭」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但並 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歐靜芳 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歐靜芳即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所示之人( 其中附表編號4、6所示之人並未陷於錯誤),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靜芳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91至第10 7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靜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其友人「施顯昭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施顯昭是跟我借用,向我保證不會做壞事,我否 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 3年5月初某日,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2住處, 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 予其友人「施顯昭」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93至94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5、47、4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 欄位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丁○○、甲○○、壬○○、乙○○ 、丙○○及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款 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提領、轉出該等款項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壬○○、戊○○、乙○○、 己○○、丙○○及癸○○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1至52、 53至54、55至56、57至58、59至61、63至65、67至69、71 至72頁),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76、77 、79至80、81、85至86頁);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 計有: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91、93、93至94、95、97至 98、99頁);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9、111 、113、115、117至118、119頁);告訴人戊○○報案相關 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3、124、125、127、 128、129至131頁);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35、137、139至141、143至144、145至147、14 9頁);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PO文截圖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55、157、159、161、163至164、165、165至 166頁);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G社群軟體截圖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67、171、173、175至176、177、179、1 80頁);告訴人癸○○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85、187至188、189、190、191、192頁),是此 等事實已堪認定。又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頁)可知:告訴人丁○○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 分匯款後,於同日15時28分、15時30分,經不詳之人提領 ;告訴人甲○○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匯款後,於同日16 時4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 時19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56分,經不詳之人轉出。復依 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頁)可知:告訴 人壬○○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匯款後,於同日17時26分 ,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乙○○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 匯款後,於同日17時47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丙○○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 6分,經不詳之人提領;告訴人癸○○於113年5月22日18時1 1分匯款後,於同日18時13分、18時16分,經不詳之人提 領。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有於前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旋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轉出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認定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 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 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 案發時年滿46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從事汽車 美容之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6頁 ),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以上社會 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 主觀上自當有所認識。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 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 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 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之帳戶、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施顯昭」說有人要匯錢給 他,才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自己沒帳戶嗎等語(見金訴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在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 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否則一旦 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怕「施顯昭」拿我帳戶去做壞事,所以我有問 「施顯昭」說你會不會拿去做壞事,「施顯昭」說不會, 然我跟「施顯昭」認識半年左右,交情還好,「施顯昭」 平素為人處世我並不曉得等語(見金訴卷第94至96頁)。 由被告此部分供詞觀之,益證被告知悉在不熟的人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予之使用此種情境,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該人 極有可能取得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會利用該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行為之犯行。然被告僅因禁不起「施顯 昭」之屢屢要求,即將前揭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無特殊情誼之「施顯昭」任意使用,其 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 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施顯昭」,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該等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之認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別人有可能拿去做壞事等語(見金 訴卷第95頁),可見被告交出該等帳戶資料後,對於他人 實際上如何利用、處分該等帳戶資料,實已喪失控制權, 堪以認定其主觀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使用,且無 法阻止不法行為發生之可能性,亦對於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匯出金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主觀上應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元大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不法份子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匯入、出詐欺所得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與事理有違,且被告對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作為騙取被害人 款項工具之消息報導,亦有所知悉,是被告明知帳戶金融 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容任非至親好 友之人取得並使用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 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 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 ?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 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 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 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 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 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刑度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 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 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 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 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 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 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 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 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7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 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 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人雖遭施用詐術, 但並未因而陷於錯誤,而只是匯款1元作為測試之用,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8部分,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已達既遂程度, 固有誤解,然因僅屬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 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 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 取得告訴人等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 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 ,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併考量前述被告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1名發展遲緩的未成年子女、被羈 押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2,000元、經濟 情況貧寒(見金訴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部 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因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予「施顯昭」而取得 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 卷第95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又被告名下上開2金融帳戶 ,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亦未扣 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2金融帳 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受詐欺而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 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 (即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2金融帳戶之款 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另涉犯幫助洗錢 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指洗錢犯行,係以行為 人就特定犯罪所得有為同法第2條所指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行為,為客觀構成要件,同案不詳 共犯固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戊○○、己○○施以詐 術,然因告訴人戊○○、己○○並未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此部 分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告訴人戊○○、己○○各自 所匯入之1元係為使檢警得以凍結本案2金融帳戶之用,非屬 犯罪所得),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戊○○、己○○發現自己受騙後 ,再指示告訴人戊○○、己○○匯款至本案2金融帳戶之所為, 難謂係洗錢犯行之實行,是被告交付本案2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戊○○、己○○之所為,亦難謂係著手 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無從認其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原應 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丁○○佯稱: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保險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甲○○兄長「王彥博」帳號向甲○○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1日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xiao」向壬○○佯稱:欲租屋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5分許,匯款1萬9,99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戊○○友人帳號「weichungvan」向戊○○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惟因戊○○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18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乙○○友人帳號「笙_barry」向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於113年5月22日17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2.於113年5月2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第一筆匯入歐靜芳元大銀行帳戶;第二筆匯入歐靜芳郵局帳戶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先匯款付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惟因己○○察覺有異,故選擇匯款1元以測試。 於113年5月22日17時41分許,匯款1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丙○○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8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丙○○友人帳號「于楨」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9分許,匯款5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癸○○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癸○○友人帳號「Feng Jay」向癸○○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5月22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歐靜芳郵局帳戶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一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379號卷 警卷 二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 金訴卷

2025-01-23

HLDM-113-金訴-24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及電動油壓剪壹支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添元(原名:張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0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電動油壓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港墘國小洲仔分校 ,先於一樓圍牆旁,將得禾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禾公 司)安裝在該校三樓樓頂之太陽能供電系統電源關閉,再走 樓梯到三樓樓頂,以自備萬用鑰匙將電箱門打開,以電動油 壓剪剪斷3條電纜線後,竊取該3條電纜線得手,並旋即駕駛 上開貨車離去,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蒜頭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3條電纜線販 售給該企業社不知情之老闆黃慶祥。 二、案經得禾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至3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元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侯翰廷、證人黃慶祥在警詢之指述相 符(警卷第9至1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年8月17日收據影本1張、蒜 頭企業社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照片各 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警 卷第16至20頁、第22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實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且意圖不勞而獲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復參酌被告在同日另有為相同手法之竊盜犯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 ,有上開判決存卷可考,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 得禾公司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販賣與蒜頭企業社,而被告在本 院自陳本案竊得物品販賣獲取7,000元,並且因尚同時販賣 其餘物品,始共獲取9,964元(本院卷第36頁),經參酌被 告與證人黃慶祥所述,認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000元,復因尚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自應依 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若被告日後完成上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 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又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電 動油壓剪1支(本院卷第35至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在本 案犯罪使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206-20250123-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M000-A113 03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地址詳卷),竟在A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竟在上開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至翌(9)日凌晨某時,竟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0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M000-A113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9、116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 頁及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7及反面)相符,並有 被告所用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暱稱與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及社交 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2頁,他卷之密封資料袋) ,以及被告住處房間及被害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23至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 實㈠至㈢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 及113年6月8日行為時,均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見他卷之密封資料袋)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述事實㈠至㈢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 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因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 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3次 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 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盡力補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頁),顯具 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思慮不周始為本 案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 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之年齡均為19歲,其明知被害 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對思慮 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然 仍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應非難。本院衡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其確有遵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顯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陳現擔 任貨運倉儲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1 2月31日,見偵卷第16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情 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以及所 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 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⑷、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BM000-A113031證物盒1盒(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女、A女之母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1、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

2025-01-23

CYDM-113-侵訴-32-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詠荃」之成年男子、自 稱「蔡詠荃」姐姐(下稱蔡姐)之成年女子,及其他數名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由「蔡詠 荃」指示乙○○成立公司並申請金融帳戶,蔡姐負責於民國11 1年11月3日前協助尋找並承租公司辦公室後,由乙○○於同年 11月3日,委託會計師辦理「凡爾有限公司」(下稱凡爾公 司)申請登記事宜,並自任負責人,於同年11月9日經經濟 部核准設立後,乙○○於同年12月15日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 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以凡爾 公司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凡爾公司彰 化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告知「蔡詠荃」。嗣「蔡詠荃」、 蔡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層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 戶,再匯款至第四層帳戶即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甲○○、 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 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乙○○即依「蔡詠荃」之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自第三層帳戶匯入至凡 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70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 處將款項交給「蔡詠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乙○○因此獲有5,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95、203-205、251、2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 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 230678141號卷,下稱警卷,第29-31頁)。 (二)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凡爾公司登記資料、企業 戶業務往來申請書、經濟部113年11月27日經授商字第11331 590030號函及函附凡爾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內資料(見警卷第 98-106、119頁;金訴卷第41、43-109頁)。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 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4、41-56頁)。 (四)告訴人匯款後資金流向相關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余天佑合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57-62頁)。  ⒉第二層帳戶黃偉祥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87-95頁)。  ⒊凡爾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8- 109、119頁;金訴卷第35頁)。 (五)被告行動電話記事本資料(見警卷第129頁)。 (六)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 15頁)、扣案行動電話1支。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等起訴 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等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余天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13422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 第2010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604號判決書(被告黃偉祥)(見偵卷第43-45、46-49 、62-69頁;金訴卷第137-144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1.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175頁)。  2.被告與「蔡詠荃」、蔡姐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獲取報酬而以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給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成員團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所詐得、隱匿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日後將按月賠償告訴人3,500元,並於最後一期賠償5,000元,共賠償60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9-22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家人共同經營早餐店,與父親、姊、妹、女兒、外甥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 7月31日增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稱之「詐欺案件 」,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6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給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將按 月賠償告訴人,共計賠償金額遠大於其為本件之犯罪所得, 如仍就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3.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即其 所提領之70萬元,並未扣案,而被告已將款項上繳,如仍就 此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⒈被害人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二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三層 ⒈匯款時間 ⒉匯款金額 ⒊匯入帳戶 第四層 ⒈提領時間 ⒉提領金額 ⒊提領方式 1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前,利用網際網路在YouTub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甲○○觀覽後遂依廣告內容,以Line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暱稱「吳淡如」、「林恩如」、「李梓欣」、「嘉惠」聯絡,其等對甲○○佯稱透過指定之APP進行投資可獲利,再佯稱APP官方客服人員要求甲○○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2年2月16日9時49分 ⒉100萬元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余天佑) ⒈112年2月16日10時16分、32分 ⒉47萬289元、46萬5,910元 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黃偉祥) ⒈112年2月16日10時51分 ⒉70萬元 ⒊乙○○彰化銀行帳戶 ⒈112年2月16日11時37分 ⒉70萬元 ⒊乙○○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

2025-01-23

CYDM-113-金訴-888-20250123-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 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 ,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 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 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同年3月某日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陳世為」與吳美純結識,並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向其佯稱需借款以支付其女兒醫療 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7日13時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本件帳戶內,旋即遭劉維德於 翌(18)日8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梅山郵局, 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5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嗣吳美純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維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 至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本案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洗錢、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的存摺不見了伊也不曉得,款項也不是伊去領的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美純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現款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1998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112年 4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 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客戶交易歷史明細在卷可稽(警卷 第5至8、11、15至17頁,偵緝卷第26至3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密碼)均為其保 管,並無交付任何人,亦無將存摺封面提供他人,亦非其前 往領款等語,惟金融帳戶臨櫃提款時,除須提供存摺、留存 之印鑑章以供銀行比對留存資料外,尚須自行輸入領款密碼 方可提領款項,是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 帳戶之理。且自詐欺成員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 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遭他人盜用或遺失,為防 止冒用、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冒用、竊得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 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詐欺 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 失或報警,始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之金額非小,詐欺集團成員若非具有被 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確信,實無可能要求告訴人將高達 3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辦好後都放在包包裡,都沒有拿出來使 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係用來繳房租 費用,偶爾會提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對於使 否使用本案帳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坦言於 106年1月5日、111年7月25日均有申請補發存摺,並陳稱都 會注意存摺是否還在,如果不見了就會去申請補發等語(本 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會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存摺狀況, 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遺失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卷內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緝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4 日16時56分許禇美珍(非本案被害人)存入15萬元前,本案帳 戶餘額為0元,而被告於隔日上午9時32分許即自本案帳戶提 領15萬元至餘額為0元,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7日13時2分許匯 入30萬元、黃俊銘(非本案被害人)於同日13時40分許匯入20 萬元後,被告旋於隔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50萬元至餘額為0 元,而被告自承並不認識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亦不知 悉為何禇美珍、吳美純、黃俊銘會存、匯款至本案帳戶,然 被告卻可於該3人存、匯款後,旋即提領完畢,被告之行為 顯與提供他人使用帳戶,常呈現餘額所剩無幾,並依指示將 存、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之情節相合。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 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 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 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 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 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 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用本案帳戶收 取詐得款項,被告將告訴人存入之款項以臨櫃提領方式移轉 詐欺贓款,此一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 掩飾後續去向之行為,不僅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且從被告親自進行交易觀之,堪認被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益徵被告確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非僅單純幫助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 而已。從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謀,並分擔提供收取詐欺款項之金融帳戶,並以網路銀行 交易移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顯係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又在相互利 用、分工下所完成,被告自屬前開犯罪之共同正犯,應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裁判 時法則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並移列至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最高度 刑為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據此,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竟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非輕,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金融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甚鉅,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 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失數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酌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㈠查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30萬元,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 標的,被告亦未表示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 失去管領,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公訴人聲請沒收 現金50萬元,惟除前開30萬元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餘20 萬元亦屬本案洗錢標的,依罪疑惟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CYDM-113-金訴-9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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