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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卿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支付新臺幣肆仟萬元。   事 實 一、李秀卿前於民國10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高雄榮民總醫院( 下稱高雄榮總),嗣因高雄榮總開挖發現地下遭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乃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李秀卿請求減 少價金,同年6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13號裁准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對於 李秀卿所有之財產於2億3,0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詎李秀卿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 自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示之方式,而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各該財 產種類、數額及行為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3至8所載),藉以損害高雄榮總之債權。 二、案經高雄榮總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並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秀卿(下稱被告)雖坦認意圖損害債權,而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惟否認如附表二 編號3至8部分構成犯罪,辯稱:高雄地院雖於109年7月22日 裁准本件假扣押,但高雄榮總係於109年8月5日始完成提存 供擔保,而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行為時間均在109年8月5日 之前,不符合損害債權罪所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所出售系爭土地,經買受人高雄榮總發現地下回填有害 事業廢棄物,於109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減少 價金,並於109年6月15日聲請假扣押,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 22日裁定准許債權人高雄榮總供擔保後,對被告所有之財產 於2億3,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被告則意圖損害高雄 榮總前述債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 時間,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 隱匿財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述109年5月27日存證 信函、高雄地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暨民事 卷宗、109年8月5日提存函、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民事 卷宗、高雄銀行九如分行110年4月8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函附帳戶交易明細、京城 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高雄銀行九如分行第三人陳報扣 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京城商業銀行第三人陳報扣押存 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19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90097681號函、高雄地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2號、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定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 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 之本旨。至於本案判決已否確定,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高雄榮總 既經高雄地院於109年7月22日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取得執行名義,即 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無須待高雄榮總供擔保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起算。又高雄榮總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之 民事訴訟雖仍在審理中,而未判決確定,然而高雄榮總既已 於109年7月22日因法院裁准假扣押,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行為,其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以後,已符合「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均應負 損害債權之刑責。被告辯稱其於109年8月5日即高雄榮總依 假扣押裁定完成提存供擔保之前,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尚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 編號3至8所示之損害債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其時間 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前,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 而不成立犯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段),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觸犯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前述損害債權行為,均出於損害同一債權人同一債權之 目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損害債權一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告訴代理人之主張,以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2、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均係被告與其外甥吳思遠 、姪女李璿,分別以「假買賣」方式,通謀虛偽出售各不動 產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且與前述損害債權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請求併予審判。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因其行為 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 執行名義)之前,尚不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要件,不構成損害債權罪,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不在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範圍內,且與起訴事實不具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或上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 審理。前述部分既不成立損害債權罪,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處分不動產行為,雖因其行為 時間在109年7月22日(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取得執行 名義)之後,應成立損害債權罪,已經本院併予審理如前。 然而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 而以買賣名義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分其不動產, 並非必為假買賣,可能另有其他約定價金數額或支付方式, 尚非以假買賣之不實事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意圖 損害債權,而處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及 買受人李璿堅稱該不動產交易係真實買賣,而非虛偽交易,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2人自始無買賣真意, 而純屬虛偽買賣,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既屬犯罪不能證明, 即與損害債權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 不得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附條件(支付高雄榮總4, 000萬元)之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行為,其 行為時間均在109年7月22日(即高雄地院裁定准許假扣押而 取得執行名義)之後,而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之要件,亦構成損害債權罪,且與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 號1至3)之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併予審理,容有未洽。被告犯罪事 實已有擴張,原量刑基礎亦應有變動,原判決既有此部分瑕 疵,已難以維持。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另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3至8部 分構成犯罪,且原審量刑過重,及緩刑所附之條件不當(詳 後述),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摘原 審就附表二編號3至8部分未併予審理,且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高雄榮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知其出售系爭土地因地下回填石綿等 有害事業廢棄物,經買受人高雄榮總向其請求減少價金,竟 於債權人高雄榮總經高雄地院裁准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於109年7月27日至8月20日將近1個月短暫期間,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行為,所處分土地共4筆地號、總計提領各帳戶存款 更高達4,116萬5,645元鉅額,以此脫產方式,損害高雄榮總 上述債權(假扣押範圍2億3,000萬元,且因高雄榮總為公立 醫院,更間接損害國庫之債權),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 危害相對重大。惟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原審及本院數度移付調解,雖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 和解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被告於原審中已 陳稱「我當初系爭土地徵收(出售)得款僅1億6千多萬元,已 拿去還債用掉,所以我真的沒有能力依告訴人要求賠償」、 「(依照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金額 是在4,000萬元範圍内,是否如此?)是」,辯護人亦稱「(4 ,000萬元賠償方式為何?)可以分期給付,期限為1年。被告 願於前4期各給付400萬元,第5至12期每期各給付300萬元」 等語(原審卷第317、347至348頁);其後雖於本院審理補充 稱「4,000萬是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民、刑事案件 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惟非毫無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非劣。被告先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年齡67歲,自述學歷高商畢業,無業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而初犯刑章,所犯雖屬輕罪,惟情節相對較重,已坦認部分 犯行,經數度調解,仍因雙方對和解範圍及和解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惟於原審陳稱當初土地徵收(出售) 得款1億6千餘萬元,依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所載,願意賠償 金額在4,000萬元範圍内,辯護人稱被告可分期給付,期限 為1年等語,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應有和解及賠償誠意,經 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支付告訴人 相當金額之賠償,作為緩刑所附條件,應足以使其警惕,而 不再犯。況且被告年齡已67歲,初犯輕罪,允宜給予附條件 緩刑之自新機會,以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復可 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支付賠償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如未按期限給付而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 以保障告訴人實際獲得金錢賠償而填補損害。被告上訴意旨 雖稱:前述4,000萬金額僅係被告同意就其與告訴人間所有 民事及刑事案件,一次全部和解之金額,而非同意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6千多萬 元,因地下回填石綿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需清理費用高昂, 本件假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2億3,000萬元,而被告為脫產而 提領其所有各帳戶內存款,總額已高達4,116萬餘元(尚未計 入其處分4筆地號土地所得價金)。被告雖犯輕罪但情節相對 重大,原判決宣告緩刑並附命被告支付告訴人4,000萬元之 緩刑條件,依被告前述處分及隱匿財產之脫產金額,非無於 期限內完成支付之資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情況, 附命此等緩刑條件,應屬必要而適當,並賦予被告選擇履行 條件而免予入監執行之自新機會,被告上訴指摘緩刑條件之 金額過高,核為無理由。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命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 高雄榮總支付4,000萬元(如不受領,亦應提存),作為緩刑 所附之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於期限內履行 上述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8月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10萬元(外幣轉入) 2 109年8月7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0萬元(證交款收入) 3 109年8月20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73萬元(李璿開立之OO0000000號支票)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 財產名稱 行為方式 1 109年7月1日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出售並過戶予外甥吳思遠 2 109年7月8日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3 109年7月27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00萬元 4 109年7月28日 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出售並過戶予姪女李璿 5 109年7月28日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600萬元 6 109年7月31日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1,823萬5,645元 7 109年8月3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250萬元 8 109年8月4日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480萬元 備註:附表二編號1、2部分,已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3-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自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自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列「本院 訊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 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聲請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羅圳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坦承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沒有保 持安全距離,從後面高速追撞我,我切入慢車道轉彎時有看 後方也有打方向燈,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子,我先切進去 慢車道,在靠近十字路口時發生碰撞,所以我跟告訴人是前 後車關係等語。  ㈡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背面),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 甚明,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又被告駕駛車輛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快車道,待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即本案事故交 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外側慢車 道直行而來,被告未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亦未讓右後方直 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自快車道橫跨慢車道直接右轉 彎一事,有勘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背 面),堪認被告行駛在快車道上向右轉彎,未於本案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提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慢車道行駛,亦未讓在 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是被告未 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被告 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前後車關係,然依上開勘驗報告書內容 可知,本案實係被告於交岔路口處,違規橫跨快慢車道貿然 右轉,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車身於慢車道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卷內事證相違,自不足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就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痛、右腳 背擦傷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復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  ㈣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檢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 頁至第27頁),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 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41頁),足徵被告犯 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有 何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郭自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自鴻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林芮涵,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46.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行駛,適有羅圳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郭自鴻後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 羅圳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痛、右腳背擦傷及左臉頰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圳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自鴻雖坦承與告訴人羅圳澤發生車禍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轉彎時,告訴 人未在安全距離內,對方真的車速很快等語。然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羅圳澤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詳細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本署勘驗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鑑定分析,結果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10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01號函 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 局113年8月21日路覆字第1133001002號函所附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 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3-06

PTDM-113-交簡-1355-2025030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旭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熊旭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 日23時31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送 醫治療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所生 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為酒駕之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1號   被   告 熊旭光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旭光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0巷00號4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55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豐路與建豐路100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邱正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治療(邱正穎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等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06

PTDM-113-交簡-1298-202503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告訴人陳海柱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告訴人鄭玉珍匯入上開帳戶之2萬5,000元,因經警示圈 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48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此部分之款 項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鄭慎誼於民國113年6月17日00時10分許之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0分許;於113年6月 17日00時11分許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0時11 分許;告訴人林恩立於113年6月17日01時48分許之匯款時間 ,應更正為113年6月15日01時48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劉芷 淇、陳渝、林恩立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 告訴人陳海柱、鄭玉珍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均經 台中商業銀行匯還,其等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且無意向被 告請求賠償,有告訴人陳海柱提出之刑事請假及陳報狀、本 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素行,及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匯款至本 案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劉芷淇、陳渝、余翰禮匯款至本案東港郵局帳戶後, 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年6月14日22時12分許,上開 帳戶尚有餘額197元;告訴人鄭慎誼、林恩立及不詳之人匯 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陸續經詐騙集團提領,截至113 年6月15日1時52分許,上開帳戶尚有餘額141元等情,有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取財 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 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 門市對門市之運送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 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港郵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之其他成員取得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 、林恩立、陳海柱等人施以詐術,致劉芷淇、陳渝、余翰禮 、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入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芷淇、陳渝、余翰禮、鄭慎誼、林恩立、陳海柱等人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東港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也是被騙的,因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同事也不想借錢給我,銀行也貸不過,且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係為辦貸款始與LINE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聯繫,足徵被告與對方互不熟識,雙方顯無任何信賴基礎,而一般貸款,借方殊無同時交付3個金融帳戶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有向銀行或農會等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被告竟積極配合對方之要求,同時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芷淇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渝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余翰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  058820號函暨東港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鄭慎誼於警詢時所提出儲存於其手機內之匯款紀錄擷圖翻拍照片5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恩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361  42號函暨國泰世華帳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海柱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3002  6483號函暨台中商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  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 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交付三個帳戶以上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法後幫 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芷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利用Dcard通訊軟體聯繫劉芷淇並誆稱:有意購買劉芷淇所販售之包包云云,致劉芷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38分許 49,985元 東港郵局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1時39分許 33,123元 2 陳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0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渝並誆稱:欲購買陳渝所販售之精品手環云云,致陳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1時45分許 49,977元 東港郵局帳戶 3 余翰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15分許,利用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余翰禮並誆稱:欲購買余翰禮所販售之演唱會票券云云,致余翰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2時04分許  9,050元 東港郵局帳戶 4 鄭慎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18時27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鄭慎誼並誆稱:有意購買鄭慎誼所販售之畢業花束云云,致鄭慎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6月14日 20時00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06月14日 20時02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4日 20時05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0分許 49,986元 113年06月17日 00時11分許 34,123元 5 林恩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21時32分許,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林恩立並誆稱:有意購買林恩立所販售之switch二手遊戲搖桿云云,致林恩立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 113年06月17日 01時48分許 58,999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陳海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海柱,冒稱係陳海柱之姪子並誆稱:要借三萬元急用云云,致陳海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113年06月14日 10時09分許 3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2號   被   告 陳文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文輝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 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無證據證明陳文輝主觀上知悉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欣樂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4日10時許,假冒鄭玉珍之子撥打 電話給鄭玉珍,向鄭玉珍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鄭玉珍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陳文輝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輝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鄭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害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 (四)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8號提起 公 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審理中,此 有上 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案被 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 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PTDM-114-金簡-9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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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貴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龔貴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2時4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龔貴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貴枝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00○0號 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於屏東縣里港鄉三 廍村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2025-02-27

PTDM-114-交簡-174-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耀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潘耀輝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內 某址統一超商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NPM-5852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處上路,於同日19時25分許 ,因其眼神渙散,為警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攔查,遭警 方察覺其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耀 輝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6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9、2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無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另公訴意旨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 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前段,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行為對社會交通 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導酒後 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 106年間同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 ,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 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可取。並 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PTDM-114-交易-22-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徐錦文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未得徐錦文或其家屬同意,即擅自闖入上址住處2樓臥 房,以目光搜尋房內財物,因遭臥房內徐錦文之妻乙○○察覺後將 其阻攔,並報警處理,致未能得逞。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至3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實行前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試圖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 使被害人名下財物居於可能受干預之危殆狀態,顯見被告主 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 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具有一定程度之住居安寧 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 遭地下錢莊逼急而沒有錢,工作收入沒有很高,才會實行上 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 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 於案發以前,於88年、89年、92年、93年、96年、98年、99 年、102年、106年、109年、110年均有因竊盜案件經起訴而 為法院判決處刑、執行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所涉累犯部分,未據檢察 官主張、評價,不以累犯論列),並非初犯,顯然欠缺任何 責任刑方面可資減輕、折讓之因素,已無如初犯者量處較輕 之刑之餘地;⒊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螺絲洗白、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121-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恩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承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 助重利罪。  ㈡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而為幫助重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坦承 犯行,但未見有填補損害之舉,應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 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5年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等素行( 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獲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被   告 許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與 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1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自孝門市」,將其所申登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 劉芫瑋,供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另劉芫瑋(所涉重 利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 有罪)、LINE暱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王 姿婷因急迫需借錢,由「歡起貸-小額整合諮詢」於112年9 月間與王姿婷接洽,劉芫瑋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婷達成 協議:㈠於同年9月27日,在屏東縣長治鄉長治交流道下之全 家便利商店,貸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業已將該 筆貸款清償完畢),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 ,000元(年利率約608%)。㈡於同年9月至11月間,在屏東縣 ○○鄉○○路00號1樓外停車場,貸款4萬5,000元予王姿婷,王 姿婷僅實拿3萬元且簽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供擔保,王姿 婷並需每日繳交本金1,5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尚有1萬餘 元未繳),劉芫瑋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萬5,000元( 年利率約608%),其中部分款項3,000元於112年11月13日19 時2分許匯入許承恩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嗣王姿婷無法負 擔債務,故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供另案被告劉芫瑋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另案被告劉芫瑋收取重利,並依指示匯款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芫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劉芫瑋以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借貸之部分本金3,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所載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影本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19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6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作為另案被告劉芫瑋向告訴人收取部分重利款項之工具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帳戶給「小 雞」是因為我當時很缺錢,那時候我有跟錢莊借錢,他們來 討債,「小雞」是這個錢莊的人,他做的是錢莊高利貸、小 額借款,「小雞」就跟我說要跟我租卡片,「小雞」答應我 不會亂搞,「小雞」跟我說要拿我的帳戶去收客戶的錢,不 會去做其他的事情,他有跟我保證,我當初跟「小雞」借錢 的時候就覺得利息高,我也覺得傻眼,本案應該是「小雞」 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小雞」就是另案被告劉芫瑋,不應 該怪到我這裡來等語。經查,依被告上開辯解,足認被告明 知另案被告劉芫瑋係從事高利貸之人,卻仍將其所申設之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芫瑋,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 前亦知悉另案被告劉芫瑋欲將帳戶作為收受客戶金錢之使用 ,是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重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7

PTDM-114-簡-186-2025022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安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安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僑勇門市」內,以門市對門市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不知情同居人王正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枋 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或陳安妮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安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王正善、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在、俞永聰、陳姵融、余宣 慧、楊湘婷、簡○佑(97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 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 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7至52 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本案6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6名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 中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其自述及本院公設辯護人為其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第60至6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被害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1 王永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6分許,以電話聯繫王永在,冒稱係LITV電商業者並誆稱:王永在所使用之LITV遭預扣款項,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永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8時53分許 49,988元 合庫 帳戶 113年03月06日 18時55分許 49,989元 合庫 帳戶 2 俞永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13時4分許,利用 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俞永聰,誆稱:要向 俞永聰購買手錶云云,致俞永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7日 00時01分許 132,123元 合庫 帳戶 3 陳姵融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INSTAGRAM網頁上登載內容不實之廣告云云,適陳姵融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內容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經點擊該廣告所連結IG帳號並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09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4 余宣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聯繫余宣慧並誆稱:余宣慧抽中Iphone大獎云云,致余宣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14分許 22,000元 郵局 帳戶 5 楊湘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9時46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楊湘婷並誆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云云 ,致楊湘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19時45分許 30,029元 郵局 帳戶 6 簡○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簡○佑並誆稱:簡○佑獲得領取拍立得之機會云云,致簡○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3年03月06日 20時32分許 26,027元 郵局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與「信貸專員~王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至13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3年4月12日合金枋寮字第11300010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2至64頁 3. 王正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5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卷第23頁 5. 王正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70至71頁 6. 告訴人王永在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8、29頁 7. 告訴人俞永聰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8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0、2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1頁 8. 告訴人陳姵融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31至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4、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頁 9. 告訴人余宣慧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47至4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9至5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2頁 10. 告訴人楊湘婷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8至59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60、61頁 11. 告訴人簡○佑相關: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4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1、4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2頁

2025-02-26

PTDM-114-原金簡-13-2025022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識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識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19時48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9時49分許」;暨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證據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和解,並 考量被告前於110年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楊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識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萬 丹鄉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 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市○○ 路○○○○○○○○○○路段000號前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張博 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之機車待轉 區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張博超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膝、左手腕擦傷等傷害(楊識賢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識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6

PTDM-114-交簡-1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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