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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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係人即 本案聲請人 葉芷伶 關 係 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上列聲請人因葉芷伶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該 事件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相對人廖阿幼之特別代理人,然不得為代相對人廖阿幼 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廖阿幼因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身邊右半邊無法自理,有溝通上的障礙,僅能以肢體 語言表達,復因兒子日前因病去世,廖阿幼聽聞噩耗,身心 大受打擊,因其孫子女葉芷伶前已具狀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 義務。復因廖阿幼因有溝通上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久延而受損 害。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並指 派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田俊賢律師 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廖阿幼所指派之扶助律師,乃 具備法學專長之專長人士,應為適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 請人田俊賢律師既為廖阿幼之扶助律師,爰以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廖阿幼在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律扶助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467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426號等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關係人葉芷伶(長女)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廖阿幼(祖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目前屬重度殘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邊右半邊 無法自理,左半邊正常,移動須倚靠輪椅,有溝通上的障礙 。通常都以肢體語言代替;又其子日前因病去世,身心大受 打擊,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陳社工取得聯繫後,得知社工訪視相對人 時,相對人已無法溝通應答,故聲請人認依相對人之現狀, 並不適合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另案關係人陳彥冰及陳品 綱具狀之113年7月10日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家親聲376卷第127頁),以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並參酌 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各情,相對人現時可認為有精神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等情,則衡情相對人現時之情狀,堪 認相對人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擔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 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已成年,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審 酌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 派協助相對人應訴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扶助律師,為公益上 之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 據,且衡諸上情聲請人田俊賢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其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田俊賢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另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田俊賢律 師提出,相對人廖阿幼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故聲請人田俊 賢律師並列相對人為本件之「聲請人」,實有未合,乃改列 為本件之相對人,併此指明。 四、另特別代理人僅係個案選任,於訴訟亦有代理權限制(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 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參照。),非本院能排除適用 ,應予注意,蓋本院既准予選任特別代理人,有對特別代理 人之權限依法加以規範之,併予敘明。    五、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葉瀚中、陳彥冰、陳品綱同為本案聲請人之同父異 母之弟妹,爰依職權通知上開等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本 件裁定事宜。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15

SCDV-114-家聲-28-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芸瑱 選任辯護人 楊中岳律師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陳星廷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6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芸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壹個,均沒 收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蘇芸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 )、㈡被告陳星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一第77頁、卷二第78頁、第103頁)、㈢證人陳星廷、謝群 祥、陳品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7頁 、第258至273頁、第273至284頁)、㈣被告蘇芸瑱與證人陳 品樺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 1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委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展新清 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張秀芳及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蘇芸瑱、陳星廷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後,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行使,其等係基於同一行使不實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㈥爰審酌被告蘇芸瑱向告訴人借名合夥承包大鵬新城社區之清 潔業務,嗣因合作生變,致被告蘇芸瑱無法順利取得告訴人 授權之印章,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展新清潔商行及 代表人謝妍樂之同意或授權,與時任社區清潔經理即被告陳 星廷共同偽刻告訴人商行及代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 文書後提交予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社 區運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係為使承包之社區清潔契約能繼續 履行,且告訴人未受到實際之財產損失、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兼衡被告蘇芸瑱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 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目前擔任保全公司新竹及苗栗區域 之主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陳星廷自陳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竹南自行接案從事電腦監視器維修,家 中有父母,目前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4 、5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星廷自承未經印章名義人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張秀 芳至刻印店偽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等語 在卷(見111年他字第2680號卷第143至144頁),故扣案偽 造之「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印章各1個,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大鵬新 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 ,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 示之印文,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68號   被   告 蘇芸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芸瑱於民國111年1月間向謝群翔借用其女謝妍樂任負責人 之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址設新竹市○區○ ○街00○0號)清潔,謝群翔因而在其任負責人之長樂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展新清潔商行 、謝妍樂之大小章交付蘇芸瑱製作投標文件,蘇芸瑱因而於 111年1月26日以展新清潔商行名義,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投標111年之環境清潔維護服務,且支付押金新臺 幣10萬元,並順利得標,且自111年2月初進場提供清潔服務 。惟蘇芸瑱與謝群翔之合作生變,謝群翔於111年2月15日至 蘇芸瑱任負責人之冠輝五金行(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1樓)向蘇芸瑱收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雙 方亦因此產生齟齬。為完成清潔委任契約書之補件及請領社 區清潔費,蘇芸瑱與大鵬新城社區清潔現場清潔經理陳星廷 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星 廷於111年2、3月間之某時,使張秀芳(已歿)委由不詳刻 印店盜刻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偽造日期,在附表各編號所載文件上,偽造附表各編號 所載之印文後,持向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鵬新 城社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嗣因 清潔人員邱玉琴遲未領得薪資,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 新竹市政府發函要求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說明辦理,展新 清潔商行即謝妍樂委由謝群翔訴請偵辦。 二、案經展新清潔商行即謝妍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蘇芸瑱之供述 坦承向謝群翔借用展新清潔商行名義投標大鵬新城社區清潔服務,以及111年2月15日謝群翔已取回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大小章,有製作附表編號2、3之函文,惟否認偽造文犯行。 2 被告陳星廷之供述 坦承偽造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之大小章,用以補清潔委任契約書附件 3 告訴代理人謝群翔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品樺(大鵬新城社區總幹事)之證述 通知蘇芸瑱補件,後來是陳星廷來補件 5 陳品樺提出供扣案之社區環境清潔維護服務招商評選案標單封(投標廠商:展新清潔商行)、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環境招標廠商投標單、參標廠商印模單、委任出席代表授權書、聲明書、勞務採購標單、清潔委任契約書暨附件、讓渡協議書、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之函文、切結書、展新清潔商行111年5月7日函及111年7月4日函、竹南科學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52存證信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1110097940號函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勞工個人權益申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芸瑱、陳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罪嫌、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印文 偽造日期 1 清潔委任契約書後「大鵬新城社區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附件一】」下方騎縫處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2 展新清潔商行讓渡予展新清潔企業社之「讓渡協議書」讓渡人欄位 「展新清潔商行」、「謝妍樂」印文各1枚 111年2、3月間某時 3 函文(主旨:請准許更改承包清潔商行名稱,俾便每月之請款)右上角 「展新清潔商行」印文1枚 111年2至4月間某時

2025-01-09

SCDM-112-訴-667-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陳殿城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徐秀珍 劉得安 劉品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承諾日後如因借款涉訟,劉邦熙願負擔原告支 出訴訟費(含律師費),原告遂於同日依劉邦熙之指示,將 上述借款匯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若琦之帳戶(下稱林若琦帳戶)內,劉邦熙除簽立 借據(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外,另簽發本票1紙(票號:T H002921,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9年5月4日,下稱系爭50萬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復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扣除雙方約定之預付利息3萬元,原告於同 日依劉邦熙指示,匯款147萬元至林若琦帳戶,劉邦熙於同 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據)及本票1紙(票號:WG 0000000,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4日,下稱系爭150 萬元本票)以資擔保。兩造未約定還款日,亦未約定利息, 詎料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去世,被告等人為劉邦熙之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200萬元借款 (下稱系爭借款)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 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邦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屆 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劉邦熙生前並無資金周轉需求,殊難想像有向他 人借款之必要,又林若琦並非被告及劉邦熙之親戚,亦非被 告等人熟識之人,原告匯款予林若琦乙事應與劉邦熙無關, 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交付。另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4日 匯款申請書,其上金額與109年9月4日借據、150萬元本票金 額並不相符,是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匯款申請書無法證明其與 劉邦熙間確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末借據 上僅記載「其訴訟費:包含債權人請之律師費」,並未載明 應由何人負責,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繼承人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否 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150萬元借據、系爭50 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 上開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簽名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1日調科 貳字第11303134390號函及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可稽(本院 卷第251至259頁),另被告就上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亦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堪認該等借據、本票上「劉邦熙」之署 名均為其本人所為,暨上開匯款、儲金簿封面等資料亦為真 正。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 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0萬元、150萬元借據分別載明:「 立據人劉邦熙茲向陳殿成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無誤……註: 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 國109年5月4日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立據人劉邦 熙茲向(空白)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註:一、 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二、於民國10 9年9月4日收訖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而其上劉邦熙簽 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劉邦熙既簽署系爭2紙借據, 明確記載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已收訖借款無訛, 復於借據所載交付借款日期分別簽發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 符之系爭50萬元本票、系爭1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則原告 主張其與劉邦熙就系爭50萬元及150萬元之借款,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並已完成借款之交付等語,自非無據。  ⒊再證人林若琦到庭證稱:劉邦熙是我老公的朋友,109年5月4 日50萬元及109年9月4日147萬元之匯款我有收到,匯款人我 不認識,這2筆匯款應該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老公的借 款等語(本院卷第309、310頁);另證人即林若琦配偶周金 財亦到庭證稱:我跟劉邦熙是認識10幾年的老朋友,劉邦熙 陸陸續續有向我借款及還款,109年5月4日及109年9月4日匯 入林若琦帳戶之款項是劉邦熙用來清償積欠我剩餘約200萬 元出頭之借款,劉邦熙在還款前有用電話跟我要匯款帳戶, 我就把林若琦的帳戶給他,並在收到這2筆款項後,將劉邦 熙簽的借據還給他,我不認識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2 至313頁)。參以系爭2紙借據亦載明劉邦熙於109年5月4日 收訖借款50萬元、於109年9月4日收訖借款150萬元等語,堪 認原告主張其依劉邦熙指示,以匯款至林若琦帳戶之方式交 付借款等語,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林若琦證稱龍潭友人僅 有劉邦熙1人,且在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後,有上司法院網站 查詢傳票上原告陳殿城之相關裁判書,發現陳殿城與劉邦熙 間有案件,故推論上開匯款為劉邦熙之還款云云,然據被告 以本案案號進行檢索,並未查得陳殿城與劉邦熙間之相關裁 判書,且林若琦持有之存摺內頁明細應不會顯示「龍潭」文 字,林若琦如何知悉款項是從龍潭匯來,另周金財證稱與劉 邦熙有多筆借款往來,其中2筆係請訴外人劉乙臻匯款,其 餘款項則以現金交付,然周金財無法證明確有以現金交付借 款與劉邦熙,且劉邦熙銀行帳戶除可見林若琦於103年10月1 3日匯入28萬2,600元外,別無劉乙臻之匯款紀錄,是林若琦 、周金財之證述均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林若琦證稱其係 以原告姓名「陳殿城」進行法學資料檢索,非被告所述之查 詢關鍵字「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林若琦並當庭提出以 關鍵字「陳殿城」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網站查詢結果, 可見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即本件訴訟之補費裁 定,內容載有「原告 陳殿城……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熙之繼 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且林若琦證稱:「(收 到此筆款項時,有做確認嗎?)都是我老公跟我說的」(本 院卷第311頁),則林若琦基於配偶周金財告知之匯款緣由 及自行上網查詢之司法院裁判書結果,推論上開2筆匯款係 源自於劉邦熙,並無違常情。再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劉 邦熙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是否已依劉邦熙指 定之方式交付借款,至於劉邦熙與周金財間消費借貸契約( 即指示給付中對價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縱該對價關係有所瑕疵,亦係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之另一法 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劉邦熙與周金財間並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借款之交付云云,洵非 足取。  ⒊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查劉邦熙於109年9月4日向原告借貸之150萬元,原告 實際交付金額為147萬元,另3萬元作為預扣利息乙情,為原 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此筆借款原告與劉邦熙間僅就實 際交付之147萬元成立借貸契約,非原告所述之150萬元。 ⒋綜上,原告與劉邦熙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且原告亦有先後交付50萬元、147萬元借款予劉邦熙,是以 原告主張其與劉邦熙間有19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劉邦熙未遵期還款,應依系爭借據約定給付原告因 系爭借款支出之律師費8萬元,並提出中新法律事務所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觀諸系爭借據內容,其備註欄僅 記載:「一、本契約涉及訴訟時,以債權人戶籍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其訴訟費:包括債權人聘請之律師費。 」,並未載明該訴訟費應由何人負擔及其負擔比例,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劉邦熙間確有約定原告支出之律師 費應由劉邦熙全額負擔之證據,自難僅憑上開文義不明之約 款,遽認原告因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費8萬元,應由劉邦熙之 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依上所述,原告與劉邦熙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總 計147萬元,原告自得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邦熙返 還借款。嗣劉邦熙於112年1月12日發現死亡,被告等人為劉 邦熙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劉邦熙死亡時起, 繼受劉邦熙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153 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邦熙遺產範圍內 ,就劉邦熙應返還之147萬元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告返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本院卷第93、 95、97頁送達證書可佐)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劉邦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112 年9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06

TYDV-112-訴-1172-20250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圍牆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牆還地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7

TPHV-110-上易-517-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陳珏嘩 王煌欽 陳艷華 張道遠 李緁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景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渠等於民國111年1月底所召開之東 森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會議有事先公告,合法選任主委、完成報備及變更銀行印鑑, 卻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發,誣告 渠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渠等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事先公告111年1月底系爭管委會開會 ,上訴人陳珏嘩自承新刻系爭管委會大章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 章;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決議將系爭社區分割為「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原系 爭社區第一區,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東森第二社區管理 委員會」(原系爭社區第二區,下稱東森二區管委會)、「麗 多森林社區」(原系爭社區第七至九區,下稱麗多社區)(下 合稱新社區管委會),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同 意報備證明,系爭管委會卻未依前開區權會決議分配公共基金 及自主結餘款;伊於告發時,僅陳述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並 無扭曲事實及誣告意圖,亦未論及任何罪名,自未損害渠等名 譽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該社區第一、七至 九區將脫離系爭管委會,另行成立管理單位,其他區可比照辦 理,並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選舉第十屆系爭管委會各區委員即 第一區為被上訴人、第二區為訴外人張登貴、第三區為訴外人 廖德弘(候補委員為上訴人張道遠)、第四區為陳珏嘩、第五 區為訴外人柯淑真、第六區為上訴人陳艷華、第七區為訴外人 麗多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麗多公司)指派代表、第八、九 區由該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指定經營休閒中心經理級以上之人 擔任,嗣新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月13日取得核備證明後,系爭 管委會陸續於同年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委、監委 及財委,並據此申請變更報備;及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5日向 桃園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30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後,上 訴人以其前開告發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74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 定(下稱系爭誣告刑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 誣告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議紀 錄、桃園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報備證明暨桃園市楊梅 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函、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管委 會111年1月16、18日開會通知單暨會議記錄、簽到表、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3至86、127至142頁 )可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 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 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 ,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 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 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 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 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 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 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 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或告發,欲由檢方偵 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 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 之範圍。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 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 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不 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或告發獲不起 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或逕 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否則無異對人民訴 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告發意旨略以:系爭社區於101年10月設立 時原為九區,107年10月第七屆區權會決議實行財務分管,管 理費各自繳納計入各自帳目收入,社區大小公由各自帳目分攤 支出,共有12個獨立帳目,嗣於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提案第一 、七至九區脫離,另成立管理單位,公共基金及結餘款的分配 以110年12月財報作為結算,但陳珏嘩、張道遠、王煌欽、陳 艷華(下合稱陳珏嘩等4人)於111年1月底召開系爭管委會會 議,未事先公告會議通知、無物業人員參與、未在公開場所舉 行、亦未公告會議紀錄;110年12月系爭管委會決議將社區服 務合約延期3個月,費用仍由原來方式分攤,系爭管委會銀行 帳戶雖為其所掌控,但帳戶內款項為12個帳目的金錢,渠等變 更該銀行帳戶印鑑大章,擅自動用原屬九區共有帳戶內之款項 ,未經新社區管委會主委簽核,強加新社區管委會分攤第三至 六區各別支出,且將社區服務合約再延1個月,強要新社區管 委會繼續分攤費用;指使物業即訴外人漢陽公司財務即被上訴 人李緁嵐竄改第九屆已完成之財報,陳珏嘩、王煌欽及李緁嵐 在該財報上蓋章;請求調查渠等前開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等語 (系爭刑案111年度他字第697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17 頁),並提出新社區管委會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異 議書、存證信函、系爭社區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分錄 表、111年3、4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會 議紀錄、111年3月13日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 調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及對話紀錄(同卷第19至103頁)為證 ,是其係就事件經過為一定程度之具體描述,可被驗證為真偽 ,具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告發是 否具有不法性,端視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前開內容為真實。 ⒈關於系爭管委會111年1月16、18日會議部分:  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會議會事先公 告,但系爭管委會於111年1月16、18日召開會議並重新選任主 委、監委及財委,均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一節,為陳珏嘩所自 承(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前開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暨簽 到表可證(原審卷第73至83頁),可徵被上訴人告發指稱該等 會議未事先公告開會通知等語,非虛妄杜撰。又觀諸前開會議 紀錄,可知,僅記載有第三至六區委員出席及該區之管理負責 人或召集人列席,未列載物業管理公司人員參與,是被上訴人 告發指摘系爭管委會前開會議無物業人員參與開會等語,非屬 無據。 ⒉關於系爭社區服務合約屆期延長部分:  查,系爭管委會先於同年12月17日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保全物業 、機電、電梯、清潔公司合約至110年12月31日到期,同意展 延3個月,不夠再續約;再於111年4月1日函通知新社區管委會 有關社區上開合約再延展1個月,至111年4月30日止,上開費 用由管理費結餘款支付等情,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他字 卷第261至263、275至277頁)為證,但參酌被上訴人曾以東森 一區管委會主委參與系爭協調會,該協調會於111年3月13日會 議討論有關保全物業、弱電系統及清潔服務費屬可獨立處理項 目,但清潔服務費各區共識係同意各掃各的;行政事務費、物 業部分,東森一、二區管委會不分攤物業,系爭管委會沿用物 業;保全部分,東森一區管委會主張保留前後哨,其他區皆不 保留;弱電系統,不可獨立的主幹道上監視器,再討論,而可 獨立的外圍流刺網、外圍監視器由各區自行處理;及於同年月 27日會議就上開需討論事項仍未有結論等情(他字卷第93至10 1、197至21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告發指稱社區服務契約 延長至111年4月30日係未經新社區管委會同意等語,係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 ⒊關於變更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動支該帳戶內之款項部分: ⑴查,系爭社區因新社區管委會成立,原監委未交接系爭社區大 印,陳珏嘩新刻大印並變更銀行帳戶印鑑一節,為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坦認無訛(他字卷第121頁),是被上訴人前開指摘, 並非無據。 ⑵又查,110年10月2日區權會決議通過第一、七至九區脫離系爭 管委會並另成立管委會,就公共設施約定處理及分攤方式,共 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範圍之劃分、發包、修繕、管理、維護 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攤方式,及公共基金之分配依目前財 務分管的分配方式處理及結算,以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 務報表、印鑑、餘額及保管文件之移交,其中管理費之收取以 110年12月31日為截點,結算則於新成立之管理單位取得核備 後,系爭管委會須於一週內依社區財務分管的財務報表,將財 務分管裡相對應區的公共基金匯出至新管理單位所指定的帳戶 ,自主結餘款則須在111年1月底前,結算110年12月之前所有 支出後再匯出至指定帳戶等事項,嗣後系爭協調會開會討論公 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其中於111年3月13日會議結論同 意以前33個月記帳方式結算至111年3月30日交各委員簽核以書 面同意承認後再予以發放,但至同年10月7日會議仍未獲全體 共識(他字卷第61至67、93至101、197至243頁),足認該帳 戶款項攸關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分配,但系爭協 調會對於相關爭議事項既採共識決(他字卷第93頁),前開款 項之分配方式及結算金額迄今猶未取得系爭協調會決議通過, 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逕自變更銀行帳戶印鑑及動支該帳戶款 項等語,僅為前開事實經過之陳述,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⑶另查,被上訴人曾任系爭社區第九屆主委,業已完成編製110年 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監委、財委及製表之李緁嵐 用印完成,雖系爭協調會同意以陳珏嘩所提記帳方式結算至11 1年3月30日止,但仍需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核以書面同意承 認,嗣後李緁嵐重新編製110年10月財務收支結報表並經主委 陳珏嘩、監委王煌欽用印完成等情,此有前開協調會會議紀錄 及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暨各區分錄表(他字卷第69至9 1、205頁)可證,但陳珏嘩迄今未提出經系爭協調會各委員簽 核以書面同意承認其重新結算之報表,則被上訴人指摘伊第九 屆任期所編製之110年10月份財務收支結報表遭竄改等語,顯 係因雙方對於公共基金及自主結餘款之記帳方式認知不一所致 ,自難以前述認知不一逕謂被上訴人之陳述為不實。 ㈢因此,被上訴人因新社區管委會之成立而與系爭管委會間仍有 爭議事項未決,懷疑上訴人前開所為或有涉及不法,乃依法循 刑事程序提出告發,其所告發之內容,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 實,縱檢察官事後為不起訴處分,仍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應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2-24

TPHV-113-上易-490-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力順明 訴訟代理人 顏思妮 被 告 彭月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①被告彭月玲(被 告台灣房屋仲介埔新分行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駁回起 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復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惟於109年間,原告經鄰地即同區 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物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魏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 物受有價值減損63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63萬1,0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63萬1,000元,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物老舊,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 ,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雖於建 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載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無標示樓房 層數、建物面積等資料,並於系爭契約末頁標明「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字樣,亦未於系爭契約檢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是系爭建物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而屬贈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系爭建物屬買賣標的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特約事項已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 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 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 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即約明系爭建物依現狀出售及點交 ,並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義務。且被告從未保證系 爭建物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自90年間受贈系爭建物後, 迄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從未遭他人主張有越界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是上開特約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特約之拘束。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通知被告 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詢問台灣房屋承辦仲介即訴外人 魏世宗引介代書,兩造、地主陳素月與代書等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協商處理方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復再度 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表示,是原告最早於109年9月25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 事,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 書以每坪3萬2,900元計算,換算系爭建物總價約為160萬元 。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2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僅40 萬元,故鑑定金額過高,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 標的欄位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及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本案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 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⒊ 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原告於109年 間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 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原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等 情,有系爭契約、要約補充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79至87頁、第97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房屋因老舊無價值,故以「買地送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除於末頁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任何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賣方將下列 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乙方,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約定買賣標的之標 示欄位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外 ,尚有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於上,成為不動產買賣標的 之一;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本買 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200萬元。復佐以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 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 併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就系 爭建物與其連接之車庫合併出售予買方之意。再以原告所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 自訴外人彭廖香妹取得系爭建物時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相互核,可見 被告係於90年間自彭廖香妹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則係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兩者原 因關係不同,當為被告所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次查,關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 仲介魏世宗到庭證詞:「(問:這份契約買賣標的物是什麼 ?)當時是買地送屋。(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會 將建築改良物標示於契約內?)當時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 有稅籍登記,代書建議連同標示在買賣合約書內。(問:關 於契約中特約事項部分,為何約定「與主建物連接之倉庫一 併出售於買方使用」?)我記得那個時候賣方說倉庫在他小 時候就在他們的使用範圍內,所以一併將倉庫和主建物出售 給買方使用。(問:上開特約條款中的「主建物」就是契約 中的建築改良物(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16號)?)是。( 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在特約條款的時候,雙方用 語是說將主建物出售予買方使用?)這我不記得。(問:你 為何記得本件是買地送屋?)當時我在簽任這個委託時,賣 方就有說他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所以當時簽的就是買地送 屋的委託,而那份委託是台灣房屋跟彭月玲簽的。(問:實 際的契約中兩造有無將買地送屋的部分列為契約條文?是否 有達成買地送屋的合意?)案名部分,買地送屋是我取的案 名,條款內沒有買地送屋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初簽訂這份買 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買地送屋。(問:如果有合意送地, 為何特約內又出現出售二字?)因為我都只接洽賣方這邊。 所以我也不清楚關於送地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問:你 方才說案名是你取的,如不動產說明書上的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而下方有兩造的簽名?)是。(問:但是就這 個案名在兩造契約內就沒有進一步做約定?)是。」等語。 可知證人魏世宗雖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而認系爭契約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然關於特約條款中使用「出售」用語,探究兩造締約 真意,亦稱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案名「觀音66旁買地送屋 」係依其主觀認知所命名,其僅接洽賣方(即被告方),並不 清楚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有無合意,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亦 未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條文,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觀音66旁買地送屋」之案 名僅為證人魏世宗之命名,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  ⒋從而,系爭建物應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而出售,亦即被告當時 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包含在內一併出 售。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系爭建物 ,應認證人魏世宗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地送屋」之用語 ,僅為行銷用語而已。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契約標示之買賣 標的、特約條款及證人魏世宗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瑕 疵,致其特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 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之內容,並蓋有兩造及其代理人 之印文,固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查,就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業據證人李素月到庭證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有申請土地鑑界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 在系爭建物外用紅色油漆用記號,說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後 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訴外人郭雪梅。之後被告、郭雪 梅、被告弟弟、我有約去代書那邊,說要以地換地,講一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後續」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 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61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 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契約,確未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李素月所有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竟未誠實告知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瑕疵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故系 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為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仍不能免除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之 適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 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  ⒉查,系爭建物存在瑕疵,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9年間 ,始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 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仍未將此交易上重 大資訊告知而予隱瞞,亦如前述。則被告故意背於交易之誠 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受保護,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 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非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同法第365條 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 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6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 ,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 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 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 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倘鄰地所有權 人對被占用之土地主張權利,該占用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 ,自會使一般人產生錯覺,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其將來之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依前開所述,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瑕疵而減損之金額為何,經該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 院並檢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前揭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而減損67萬3,134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方得以保存建物完整性;倘若無法向鄰人購買 而遭拆除,則不僅需負擔拆除及修復費用,更使系爭建物本 得使用範圍亦隨之減少,致經濟價值受有減損。是以系爭鑑 定書係採比較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建物比較、分 析、調整,並以替代原則方法計算決定其最後價格,應屬可 信,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所貶之價值為67萬3,13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3萬1,000元,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訴-88-20241219-3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田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煜璋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田俊賢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鄭煜璋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中風後,有腦 損傷、妄想疼痛等極重度殘障情事,並領第1類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不知何故遭人撞傷,因相 對人有妄想及打閙等言行舉止,有溝通上之障礙,目前意識 不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兄姐 年事已高,而相對人自被安置在禾馨護理之家迄今,均無家 屬前往探視,僅由該護理之家之人員及社工協助照顧。是相 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請監護 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 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1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案件概述單、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 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4

SCDV-113-家聲-482-20241204-1

家非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陳述人 葉芷伶 相 對 人 廖阿幼 關 係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另案:本院113年度家親 關係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聲請人 陳彥冰(原姓名:葉怡如、陳怡如) 陳品綱(原姓名:葉子豪、陳子豪) 關 係 人 葉瀚中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奚仔岑 一、上列聲請人即陳述人葉芷伶(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阿幼 (下稱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件聲請人原係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已改 分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事件提岀民事陳述意見狀 到院,因上開書狀內文提及請求本院依法免除伊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未見聲請示向、亦非以聲請狀形式提岀之〉,為究 明是否實係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遂於上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6號之113年10月16日審理期日時 亦傳訊聲請人到院,惟聲請人當日並未到庭,爰依本件聲請 內文之意旨以本件事件受理之),茲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49,360元(詳如附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 收費用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聲請人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含相對人第一順位所有扶養義務人) 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包括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 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若已提出,無庸再提出〉,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二)聲請人應提出職業、收入及財產,本件有無證人等證明文件 及相關事證。 (三)說明相對人現時之身體狀況及有無意識能力,可否到庭陳述 意見。 三、相對人則應提出其之職業、收入及財產等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件: 按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地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標準;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依據112年新竹縣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6.40歲,因其平均餘命已逾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標的價額應為3,549,360元(計算式:29,578×12×10=3,549,360)。

2024-12-02

SCDV-113-家非調-467-20241202-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4-20241129-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29

TPDV-113-家救-1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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