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患憂鬱症
,長期至醫療院所就診,並取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經診斷出失智症,目前日常生活功能顯著退化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丙○○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⒍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丙○○為監護人,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⒎丁○○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⒏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筆錄。
⒐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其程度重大,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回復可能性極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TCDV-113-監宣-940-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