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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曉瑜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起訴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柏廷前為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處理 感情糾紛,卻以暴力行為損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稱無和解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所示 雙方之互動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同一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 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PCDM-114-易-24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play認識代號 BM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4月間,在其住處內,趁與A女以通 訊軟體LINE視訊之機會,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後,在A 女不知情下,以手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裸聊之性影像(共 6段影像,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 、45秒、15分11秒)。嗣A女之母BM000-Z000000000A(下稱A1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M000-Z000000000A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而本 件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 ,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 8至69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 67、70至71、91、96至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勘查分析報告、數位鑑識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側錄性影像截圖、A女遭側錄影像光碟3片、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兒 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65頁,其 中警卷第36至65頁置於警卷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 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 性交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上開定義於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性影像」時,應得加以參照。查被告 拍攝者,係A女裸露之性器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應屬刑法第10條第8項所定義之性影像無訛 。  ㈢按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 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 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 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 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 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 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 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 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 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上開規定(即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又因行為人於視訊過程中另行採取擷圖之影像拍 攝、製造、儲存之積極紀錄動作,與同條第1項被害人知情 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 仍有重輕之別,當認其行為該當同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始符前述立法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LINE視訊功能,要求A女脫去衣服與其裸聊,被告於 上開視訊之際,未徵得A女同意,乘A女不知情之際,使用手 機內建側錄軟體側錄A女之性影像,其行為強度與對被害法 益之侵犯,雖未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然 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使用之手段,應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中「以他法」之情形,是 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查A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性影像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被告亦表示知悉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本院卷第70、9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項 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66、90 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辯護人辯稱被告僅該當同 條第1項之罪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告基於相同蒐集A女性影像之目的,於密接之期間內,多次 要求A女裸露視訊並側錄,被告之舉動獨立性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對少年之被害人A女所為,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則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須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附予敘明。  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然按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男女交往為餌,誘使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被 害人A女與其裸露視訊並不法側錄,所為性剝削行為嚴重侵 害被害人之價值觀、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致使其等產生難 以平復之生理及心理上之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 ,認被告本案就被害人所為犯行,均難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為 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男女朋友之關係及A女對愛情處於好 奇、懵懂之年紀,透過視訊要求A女裸聊後再以側錄方式取 得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性影像,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及隱 私,所為非當,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 之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A女並透過LINE視訊裸聊、側 錄A女並儲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之A女 性影像係儲存於附表編號2扣案手機內,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 收。  ㈢至卷附之被告側錄A女性影像截圖及A女遭側錄之性影像光碟1 片,均為警員採證所得,供做本件證物之用,並置於密封資 料袋內或已作隱匿被害人姓名處理之影本,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側錄之A女之性影像(共6段,分別為15分8秒、3分15秒、13分36秒、19分25秒、45秒、15分11秒) 儲存於本附表編號2之手機中 2 三星廠牌A53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36號

2025-03-31

CYDM-113-訴-478-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 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 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 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 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 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 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 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 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 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 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 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 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 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 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 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 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 ;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 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 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 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 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 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 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 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 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 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 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 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 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 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 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 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 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 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 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 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 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 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 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 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 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 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 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 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 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 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 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 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 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 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 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 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 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 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 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 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 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 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 、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 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 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 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240-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瀚恩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女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A女 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相同規定。裁 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 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A女 之父、A女之母(下合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 為事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代號:BJ000-A109129號, 民國【下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時,A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資 訊,爰將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以A女、A女之父 、A女之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交友「探探」軟體結識A女,並 於108年10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A女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用戶名稱「liao5149」 (姓名為「廖」,下稱系爭IG帳號)之人脅迫,而認須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拍攝性交照片,乃於109年4月27日邀約被告 ,並於109年4月28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汽車旅館(下稱○○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 ,提議拍攝被告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畫面。詎被告明知A女斯 時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 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基於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之故意 ,持行動電話拍攝其性器進入A女肛門之照片1張。  ㈡被告因與A女就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息稱:係被告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 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 於網路上云云,以此方式脅迫A女,使被告得以違反A女意願 ,分別於:⒈109年4月28日凌晨,在○○旅館內,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肛門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⒉109年5月8 日凌晨,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 或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之其中一間汽車旅 館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⒊ 109年5月15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⒋109 年5月28日凌晨,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⒌109年6 月14日下午,在前開○○汽車旅館或前開○○汽車旅館內,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㈢被告上開所為,侵害A女之貞操權等人格權,致A女身心恐懼 、遭受巨大創傷,亦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A女之父、A女之母亦同受精神痛苦折磨。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A女之父2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A女之母2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相關刑案判 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被告雖因拍 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經相關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惟被告當時係取得A女同意方為拍攝,且拍攝後即將照 片刪除,並無散布。況A女當時亦有拍攝被告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自難謂A女受有何精神上損害。縱認A女受有精神上損 害,被告亦因A女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 ,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9年4月28日為未滿18歲之人,仍於 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經A女同意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 照片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253號提起公訴,經相關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案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電子卷核閱無 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236頁),堪信屬 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凌晨、109年5月8日凌 晨、109年5月15日凌晨、109年5月28日凌晨、109年6月14日 下午,各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被告亦不爭執,並 有A女於相關刑案提出其與系爭帳號IG對話紀錄截圖、其與 被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22號【下稱刑事卷】卷一第243至257頁),及被告騎乘 機車搭載A女之影像截圖等為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下稱偵卷】第91、92頁),亦堪信屬 實。故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 5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是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滿18歲,對 於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所保護之對象,則被告利用A女對性隱私權認知不足而不 具同意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 顯屬不法侵害A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A女 之父、A女之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對A女負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亦不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可採取。  ⒋被告固辯稱:伊係經A女同意,始拍攝A女為性交之照片,伊 因A女亦拍攝其性交行為之照片,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應予 抵銷云云。然查,被告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照片時,A女尚未 滿18歲,對於性剝削之社會事實尚未有完整認識,並無同意 他人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能力,已論如上,是被告即便得A女 同意,仍不能阻卻侵害A女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之違法性;而 就被告抗辯A女亦有拍攝其性交行為照片等節,業經原告否 認(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 斯時為年滿18歲之人,對於是否予他人拍攝性交行為照片, 已具同意之意思能力,難認A女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A女為00年00月生 ,現大學在學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6萬元至18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A女之父高職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 得約48萬元至56萬元間,112年間財產總額約453萬元;A女 之母大學畢業,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9萬元至35萬元間 ,112年間財產總額約96萬元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第 9至57頁)附卷足參。被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休學中,職 業為工廠作業員,109年至112年間年所得約34萬元至40萬元 間,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被告提出學生證、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49、15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第63至71頁)附卷足參 。兼衡A女上開人格權、A女之父、A女之母身分法益遭侵害 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 、身分、地位等情狀,認A女、A女之父、A女之母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萬元、2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㈡原告主張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共5次,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透過系爭IG帳號傳訊予A女,佯稱:係被告 之朋友,手上擁有A女裸照,A女須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否 則會將A女裸照公開散布於網路上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5次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IG 帳號非其使用,並無以之傳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IG帳號與被告間之關連性,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相 關刑案時,將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送彰化縣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數位鑑識,並未發現相關資料一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11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584 68號函暨檢附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 191、195至207頁)。又審酌A女於相關刑案警詢時陳稱:伊 沒有傳送私密照片給被告過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相關 刑案偵訊時則改稱:裸照是伊在交往期間主動傳給被告的等 語(見偵卷第143頁),於相關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無法 確定被告與「廖」是不是同一人;伊應該有把裸照傳給別人 ,沒辦法回想「廖」給伊看的照片,與伊傳給被告的私密照 片是否相同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51、219頁),復以A女於 相關刑案偵訊及一審審理時均陳稱:不知道、不太確定照片 有無外洩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刑事卷二第152頁),堪認 A女就有無將私密照片傳送予被告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A 女無法確認「廖」所持有之私密照片是否與其提供予被告之 照片相同。而原告所提其與系爭IG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只能 證明原告遭系爭帳號使用人以散布裸照方式脅迫,則綜上顯 未足證明被告為系爭帳號使用人、被告有以散布裸照之方式 脅迫A女之事實,自難認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5次,係 受被告脅迫行為所致。益以,此部分事實,亦經相關刑案判 決被告無罪確定,有相關刑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30、109至1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案歷 審卷宗核閱無訛,係與本院見解相同,亦此敘明。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知悉A女遭脅迫,卻仍利用A女遭脅迫之 情形,與A女發生性行為,此亦係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然審 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刑事卷二第111頁),A女 曾向被告稱「我是真的沒辦法才密你 任務 我必須做」、「 另一邊是你 需要有你才能完成的意思」,被告則回覆A女「 那是你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我沒辦法」,堪 認被告知悉A女遭系爭帳號脅迫要完成「任務」時,曾表示 拒絕,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違反A女意願之其他有利證據,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足證明A女與被告所為之5次性交行為, 係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所為。又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 為時,已年滿16歲,於我國現行法制下,年滿16歲之男女即 具性自主同意之能力及權利,A女既係基於自我意志決定與 被告為性交行為5次,則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亦難認被告 有何侵害A女之父、A女之母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侵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A女、A女之父、A女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2 萬元、2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若兩造於本 院審理期間有訴訟費用之支出,金額容亦甚微,本院衡諸全 案,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於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3-31

CHDV-113-訴-566-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辰 男 民國75年5月24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E123873015號           住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56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辰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補充為「與胡○ 婷(真實姓名詳卷)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兒童洪○鴻(102年 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婷之子,盧冠辰與 洪○鴻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盧冠辰(下稱被告)係成年人,且曾為被 害人洪○鴻(下稱被害人)母親胡○婷之同居男友,且被告自 陳事發當日宣布颱風假,為其載被害人自學校回來(見偵卷 第79至80頁),其自應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主觀上自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 (二)又按被告與洪○鴻曾有同住,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79頁)。又被告故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 上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 僅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 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尚屬年幼之被害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 其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2號   被   告 盧冠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辰為成年人,與胡○婷(真實姓名詳卷)係男女朋友, 兒童洪○鴻(102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則為胡○ 婷之子。盧冠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因對洪○鴻不聽胡○婷之指令心 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徒手抓住洪○鴻,將洪○鴻壓制在地上,以此方式妨害 洪○鴻之行動自由,並致洪○鴻受有頭部鈍傷與臉部擦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鄰居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冠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鴻於警詢證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胡○婷於警詢證述。 (四)證人即目擊者盧○○靜於警詢證述。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286條第1項之妨害未成年人發 育罪嫌,惟查,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以 行為人之凌虐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到妨害為 其要件,而所謂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 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 括在內,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虐待之 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且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 妨害身體之自然發育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7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被告 係偶發之行為,且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 尚未達凌虐程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行為對 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或發育有產生危害之可能,而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7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陳述」更正為「被告陳冠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 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陸續傳送附件所示訊息及照片恐嚇被 害人劉○○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及蒙 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 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陳冠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名與劉○○前為男女朋友,陳冠名因分手心有未甘,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4時15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57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你不要我把氣 發在其他人身上」、「也是對你不是好事」、「要處理嗎? 」、「我等等去店裡找」、「幹你娘你以為我不敢是不是」 、「來」、「警察要威脅」、「來」、「我們來玩一個大的 」、「你可能覺得我有前科會怎樣吧」、「我們做個了斷」 等文字訊息及手持水果刀之照片予劉○○,以此方式恫嚇劉○○ ,致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陳冠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張。  ⑷家庭暴力通報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31

KSDM-114-簡-1266-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以不詳數額之金 錢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上傳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餅乾」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至Max註冊,容任 「餅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餅 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蘇憶如、留淑美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方式、匯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憶如、留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敏堯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敏堯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餅乾」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Max註冊,且對於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 稱:我在網路認識朋友「餅乾」,「餅乾」說我的收入不好 ,如果是他們公司的家屬,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有賺 錢他就可以分一些給我,我沒有想到「餅乾」會用本案郵局 帳戶去詐騙、洗錢;我以前有被騙過新台幣(下同)12,000 元,說我可以申請急難救助,但是要我先交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給他,他才會給我6萬元,因為這個經驗,我想說「 餅乾」不會騙我的郵局存簿去做詐騙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敏堯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憶如、留淑美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3至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45頁)、告訴人留淑美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至96 、8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之人,並依該 人之指示至Max註冊,嗣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蘇憶如、留淑美,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林敏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94年11月間即曾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密碼(以下簡稱另案郵局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郵局資料後,即詐 騙他人使之將現金存至另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以下 簡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 。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可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可能 無法追查資金流向。  (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餅乾」不是親戚、朋友 、男女朋友關係,只知道他的LINE,不知道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以及住在那裡;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不能確保帳戶不會被他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54頁),是被告與「餅乾」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任何 信任基礎,其在無法確保「餅乾」會合法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情況下,仍然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餅乾」 使用,足認被告並不在意「餅乾」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有容任「餅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林敏堯雖提出其與「餅乾」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係遭「餅乾」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餅乾」互稱老 公、老婆,且被告於「餅乾」發出訊息後,均可於一分鐘 內迅速的回應大量之對話之對話,手機內顯示操作被告對 話框之人,應是熟練、可迅速使用手機之人,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不大會用使用手機,且表示其與「餅乾」 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實難使本院相信該對話紀 錄確實為被告與「餅乾」之對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林敏堯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餅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林敏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敏堯前已有一次提供另案郵局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因此 遵守法紀、再度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予「餅乾」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尋受 有財產損害總金額共120萬元,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證據,所為實無足取,且可認其毫無法紀觀念; 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 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被告林敏堯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匯入被告林敏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 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蘇憶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領取飆股廣告吸引蘇憶如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暐達」APP投資操作股票,致蘇憶如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 留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留淑美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摩根」APP投資操作股票,致留淑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025-03-31

TNDM-114-金訴-437-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 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 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 ,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 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3-31

TNDM-114-侵簡-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 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 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 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 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 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 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 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 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 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 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 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 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 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 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 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 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 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 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 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 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 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 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5-03-31

TNDM-114-簡-678-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采 陳旻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0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51號),被告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旻采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旻新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余秀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被告陳旻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旻采、陳旻新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3罪)。被告2人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 至娃娃機店中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皆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又本案對告訴人余 秀玲造成之損害狀況;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 行刑,並就所量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5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 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3次犯行共竊取娃娃12隻,是該12隻娃娃 ,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鍾旻采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陳稱:我的部分我拿到娃娃之後有再拿去警察局……,留 在我這邊的部分我都拿去警局了(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08頁 )等語;又被告鍾旻采交予警方查扣之娃娃共6隻,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卷第47至51頁 )存卷可考,故被告陳旻新尚保有另6隻娃娃。本院考量被 告2人本案共竊取12隻娃娃,而被告2人既各自持有6隻娃娃 ,則被告2人顯係就所竊取之贓物為平分;從而,本案就被 告2人所為3次犯行獲得之贓物均以平均分配之標準認定之。  ㈢被告鍾旻采既已經將其3次犯行所得贓物(即6隻娃娃)均交 予警方查扣,詳如上述,則告訴人嗣後自得依法申請發還該 贓物,是為免過苛,就被告鍾旻采所為3次犯行,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旻新部分,因 其尚保有6隻娃娃,且未扣案,也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基於 上開㈡所述標準,分別於被告陳旻新所犯3次犯行下各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2人共同用以為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因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鑰匙本身價值低微 ,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 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娃娃4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娃娃2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娃娃6隻 鍾旻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旻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娃娃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5號   被   告 鍾旻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旻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與鍾旻采前為男女朋友,詎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推由陳旻新以其 自備之鑰匙打開余秀玲所有置於該處機台之玻璃窗,再竊取 機台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價值總計新臺幣5,500元之 娃娃,嗣余秀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秀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新與鍾旻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秀玲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截圖與扣案物照片共2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陳旻新、鍾旻采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鍾旻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3次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13年5月27日 凌晨0時41分許 4隻 2 113年5月29日 凌晨4時15分許 2隻 3 113年5月31日 凌晨4時3分許 6隻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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