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敏堯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任由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
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方式,以不詳數額之金
錢為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上傳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餅乾」之成年人,並依其指示至Max註冊,容任
「餅乾」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餅
乾」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蘇憶如、留淑美施用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時日、方式、匯
款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憶如、留淑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林敏堯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敏堯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上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餅乾」之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至Max註冊,且對於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用於存取詐騙
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所得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
稱:我在網路認識朋友「餅乾」,「餅乾」說我的收入不好
,如果是他們公司的家屬,只要提供帳戶給公司,公司有賺
錢他就可以分一些給我,我沒有想到「餅乾」會用本案郵局
帳戶去詐騙、洗錢;我以前有被騙過新台幣(下同)12,000
元,說我可以申請急難救助,但是要我先交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給他,他才會給我6萬元,因為這個經驗,我想說「
餅乾」不會騙我的郵局存簿去做詐騙的事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林敏堯所供認及不爭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憶如、留淑美於警詢供述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3至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至45頁)、告訴人留淑美與
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至96
、83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至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餅乾」之人,並依該
人之指示至Max註冊,嗣本案郵局帳戶即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蘇憶如、留淑美,使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
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三)被告林敏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94年11月間即曾提供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密碼(以下簡稱另案郵局資料)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案郵局資料後,即詐
騙他人使之將現金存至另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之提領一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以下
簡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可查
。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應可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
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可能
無法追查資金流向。
(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和「餅乾」不是親戚、朋友
、男女朋友關係,只知道他的LINE,不知道真實姓名、聯
絡方式以及住在那裡;不知道他會怎麼樣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不能確保帳戶不會被他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
3、54頁),是被告與「餅乾」並無任何親誼關係,或任何
信任基礎,其在無法確保「餅乾」會合法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之情況下,仍然恣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餅乾」
使用,足認被告並不在意「餅乾」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有容任「餅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林敏堯雖提出其與「餅乾」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
其係遭「餅乾」詐騙而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餅乾」互稱老
公、老婆,且被告於「餅乾」發出訊息後,均可於一分鐘
內迅速的回應大量之對話之對話,手機內顯示操作被告對
話框之人,應是熟練、可迅速使用手機之人,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不大會用使用手機,且表示其與「餅乾」
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顯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實難使本院相信該對話紀
錄確實為被告與「餅乾」之對話,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依據。
(六)綜上,被告林敏堯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敏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程序均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餅乾」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並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之現金,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二)被告林敏堯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敏堯前已有一次提供另案郵局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未因此
遵守法紀、再度提供本案郵局資料予「餅乾」使用,助
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蘇憶如、留淑美尋受
有財產損害總金額共120萬元,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
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證據,所為實無足取,且可認其毫無法紀觀念;
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毫無悔
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一)被告林敏堯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
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匯入被告林敏堯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
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1 蘇憶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透過臉書網站刊登領取飆股廣告吸引蘇憶如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暐達」APP投資操作股票,致蘇憶如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0日14時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2 留淑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留淑美瀏覽、加入某LINE好友,並慫恿其下載「摩根」APP投資操作股票,致留淑美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於113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敏堯郵局帳戶內。
TNDM-114-金訴-437-20250331-1